政法文化论文范文

2023-09-16

政法文化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我国已从立法层面肯定了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措施,但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概念与知识产权的主体概念并不完全一致,导致知识产权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力度不够。公益信托制度作为一种民事制度安排,能够通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来解决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主体缺陷,同时,公益信托制度有一整套完整的监督体系和企业社会责任约束制度,是对知识产权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一次创新。

关键词:知识产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缺陷;公益信托

作为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文化大国,我国一直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文化领域重点关注的问题,改革开放后,我国的非遗保护更是在国际法层面取得突破,主动与世界融合,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11年10月,中共中央在《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对我国文化建设,包括对传统文化的保护与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目前,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本形成了制度化、信息化、国际化的较为全面的保护体系。就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遗而言,主要源于上世纪80年代出台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其中明确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的整理本,版权归整理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版权,整理者应当注明主要素材提供者,并根据素材提供者的贡献大小向其适当支付报酬。”[1]。1991年,我国开始研究制定《著作权法》,虽然在制定过程中,关于是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存在争议,但最终立法者还是以《突尼斯样板法》为例[2],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为著作权法范畴的一项单独客体。[3]进入新世纪,国家加强了通过知识产权保护非遗的力度,国家有关部委下发了《关于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在对老字号进行普查的过程中,同步开展了对老字号传承人确定、资料收集等方面的工作,该项举措当选“2007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十件大事”。[3]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作为专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出台,该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立法层次得到提高。该部法律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从行政法保护角度,运用公权力对非遗保护的权利主体、保护程序、信息收集等进行了规定。与此同时也提到“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

一、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主体缺陷

由于知识产权制度某些内在特征与非物质文化的特点并非天然吻合,导致非遗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时常常无法适用,知识产权在非遗保护中缺乏抓手,保护力度不够深入。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概念与知识产权的主体概念之间存在矛盾。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通常具有明确的权利主体,一般是指创作出作品,发明出专利的人,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固化符合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方面,往往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很多时候表现出来的是一个群体集体智慧的结晶,即使是一个精通某门古老技艺的传承人,也很难说他就是这门技艺的权利主体。[5]因此,运用传统知识产权模式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会引发因主体冲突导致的诸多问题:

(一)民事或民事诉讼主体难确定

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下,其保护的对象具有清晰明确的定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归属也十分明确。然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无论是主体自身,还是其对应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无法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特定社区或群体成员集体智慧的结晶,是社区中每一个个体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所凝结并延续下来的共同智慧和财富,没有一个个体单独可以主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主体的不明确在实践中最突出的表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侵权纠纷中,谁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或者作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个人或者集体能否得到法院认可。

(二)独占性与共享性问题难平衡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具有排除他人使用和自我独占的权利属性。如果将“非遗”的权利主体定义为某一个人或某一特定群体,就会与作为遗产的传统文化的共有、共享性产生冲突。目前,法律和实践中的解决手段是确认具有代表性的名录项目和传承人。但是,在法律逻辑上,传承人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人之一或者行权人之一,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就不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显然,传承人是不具有独占性的。如果因为代表性名录项目和传承人的行政确认,就由传承人来限制他人使用而单独享有经过世代前人共同创造和延续的智力成果,显然是不合适的,容易出现各地争权诉讼,引发地域间、民族间的纷争和冲突,不仅对传统文化的广泛继承、弘扬和传播产生障碍和不利影响,也与传统文化作为“遗产”的本质、精神和价值相背离。[6]

(三)经济价值与主体确认难割裂

知识产权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申请人申请知识产权的前提是该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逻辑关系造成只有具备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才会有主体去申请知识产权。但是,很多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缺乏经济价值,通过市场经济的价值体系难以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这种现状造成了一种两难的局面,越是具有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越有各类申请人去主张权利,造成主体难以确定或过度保护;越是没有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越没有主体愿意申请,造成无人申请和缺乏保护。

(四)保护期限与“集体”主体难兼容

知识产权保护通常有期限限制,以著作权法为例,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及其死后的50年,如果仅从字面理解,非遗保护的保护期限也只有50年。[7]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主体上往往具有群体性,作为一个集合概念,难以确定50年保护期限的起讫点。

针对上述问题,实践中解决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主体缺陷的主要方法是建立传承人保护制度。传承人保护制度通过行政手段对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人物进行保护,其仅能在某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明确代表人的情况下适用,且这种保护手段主要是防止某非物质文化在短期内消亡,从长远看,随着传承人自身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多,传承人保护的力度就逐渐降低。

此外,也有学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基础上,提出创设新的能够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需求的新型民事权利。但是,创造新的权利和权利主体需要对现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进行彻底颠覆,立法成本过高,且这种既有私法性质,又有公法性质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被正确适用也存在不确定性。

根据以上两种解决思路分析,困扰非物质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在形式上反映为主体问题,实质上反映为“共有权与私有权”,“确定性与不确定性”,“排他性与包容性”等三个方面。更进一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权利属性上表现为所有权二元化特征,在权利内容上表现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因此,能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中找到合适的制度安排解决知识产权主体保护的瑕疵至关重要。

二、公益信托制度——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主体创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规定)关于“信托”的定义,并结合公益信托的自有特征,所谓公益信托,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一般是合格的信托公司)的信任,将一定范围内的财产或某种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事先约定,以促进慈善事业、学术研究、社会福利、教育发展、科技进步等公共利益为目的,并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受让财产,并将财产受益分配给非特定多数人的信托。目前,公益信托制度在国内刚刚兴起,是解决受托公共财产管理、分配、运作的有效模式。我国目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中,已明确了非遗属于知识产权法的客体范畴,进而也就意味着非遗有财产属性,符合信托法律关系对信托标的财产属性的法律要求。鉴于此, 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引入公益信托制度,通过公益信托的形式可以有效解决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主体缺陷。具体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中,公益信托制度的优势主要体现在:

(一)信托共有制度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确定问题

公益信托与普通信托一样,具有共有制的天然属性,可以有效解决主体确定问题,具体实现分为三个步骤:第一,公益信托制度的委托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也可以是一个群体或集体,或者是一个开放式的组织(考虑到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组内部,人员会产生变化)。第二,公益信托不同于普通民事委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在法律形式上为信托公司所有,由信托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代表真实所有权人行使权力,包括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申请和运作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参加诉讼,主张财产权利,甚至主张精神权利。第三,隐藏在名义所有权背后的受益人表面上享有的是受益权,但实际上享有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代表的知识产权。综上分析,公益信托制度通过特定的法律关系安排,保证了在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时能够由信托公司作为名义上的主体,解决了诉讼主体、维权主体等不确定的尴尬,也使得每一个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属群体内部的个体都真实地享受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利益和名誉,避免出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不确定带来的不公平。此外,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在一个开放式的组织体内自由变动,也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有了连续性,不会因某个个体的变动而产生障碍。

(二)公益信托产权分离制度解决共享性和独占性问题

如上所述,公益信托所有权的初始来源是委托人,随着信托关系的建立,信托便属于受托人“所有”,即委托人享有终极所有权,受托人享有法定所有权。委托人不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四项权能,而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持有。[8]受托人行使形式上的所有权,按照事先约定的信托目的,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定信托事务的管理。由于信托具有双重所有权的特点,委托人是受托财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和指定的受益人,而受托人名义上占有资产,成为权利主体。反映在非遗保护中,共享性体现在委托人和受益人层面,集体中的个人所组成的委托人或受益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而信托公司作为执行者,在具体运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其可以按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自主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事务,而不受委托人或受益人中的单个个体的意志所左右,确保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不落入个别利益主体手中。

(三)公益信托制度能够最大化地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西方权益分割理论认为,某一主体绝对地拥有某一财产的所有权能,并不一定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该财产的最大价值和效率。如果将财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进行合适的分割,能够在独占和共有之间产生新的平衡,并达到价值利用最大化。财产所有权人的独占与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合理安排,会产生不同的经济运行的模式,从而促进更高的配置效率,信托机制正是充分利用了这个制度优势。反映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上,由于大量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某一个群体共同所有,且往往这些群体并不具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再运作的能力,而信托的受托人制度通过对受托人忠实义务、审慎义务的规定,塑造了专业、尽职、诚实、守信的财产管理人,可以更好地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

(四)公益信托可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逆向选择问题

由于知识产权是在自由竞争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一种新型财产性权利,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天然地倾向于保护那些经济价值较高的智慧。因此,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对于经济价值不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逆向选择效应。例如,与旅游开发联系度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得到较好保护,而少数民族的服装、语言则不容易保存。在这种情形下,公益信托的主体优势则可以避免逆向选择,一方面,公益信托的委托主体更加多元化,既可以是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也可以是政府有关机构、社会慈善组织、非政府民间机构;另一方面,委托财产的用途也可以是多元化的,可以仅用于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必要开支,也可以适当用于商业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此同时,随着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壮大,信托公司的资本实力和盈利水平均达到了较高的水平,信托公司愈发重视企业的社会责任,很多信托愿意以非盈利的方式受托管理亟须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也是其他行业所不具备的优势。

(五)公益信托的监察人制度可确保阳光化、透明化

相比于国家运用行政手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或社会机构将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能够动用各类资源帮助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更高效地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在创设公益信托方面,无论是公益信托结构的设立,还是受托人的选任,都需要国家有权机关批准[9]同时,对于公益信托,信托法规定了监察人制度,信托监察人一般是非政府性的第三方组织,具有较高的专业度和社会责任感,能够有效监督信托公司的受托管理行为。除此之外,信托公司由于行业监管比较严格,在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时,所有的法律文件、财务报表均公开透明、及时监管,避免了行政保护中可能存在的暗箱操作或违法违规情况。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公益信托保护的

实践路径

在文化事务产业化的大时代背景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标既要贮存非物质文化遗产,也要充分与文化产业相融合,更好地发挥自身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公益信托制度特有的制度安排能够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集体性引致的聚集和规模效应及专业化管理产生的价值放大效应得以实现,符合时代的潮流,能够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双重目标。结合国外公益信托的实践,以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公益信托制度为例,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信托制度保护在具体实践操作时应遵从如下几点:

(一)由代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为委托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是权利主体明确,没有明确主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因为这种制度本身的原因而失去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制度可以依据特殊的制度优势,由信托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所有人明确权利主体,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财产确权和行权。通常情况下是设立公众信托,委托人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具体而言,就是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群体内的若干个体或个体组成的组织。对于权利主体不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由国家或社会公益组织在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或取得法律证明文件的前提下,以保护人的身份作为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在法律层面上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即为公共机构,由公共机构代为行使权利主体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不断传承,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的范围和人数不是确定不变的,因为委托人的数量和范围是开放式的,建议信托公司在与委托人设计合同时,明确经过全体委托人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可以变更委托人的范围。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信托法规定委托人的上限是200人,因此,在框定委托人上限时,应当先事先了解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共有人范围,如果人数超过200了,可以通过信托中的信托、有限合伙等制度设计进行合法规避。

(二)信托公司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义上的所有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笔者认为,为确保公益信托的公益性质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不断传承,应当强制性要求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免受侵害为信托合同的首要目的,其次再考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开发问题。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著作权是一经创作即产生,专利和商标权均需要经过申请。因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委托人先申请,然后将知识产权交信托公司,还是直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交由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作为权利主体申请权利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为便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也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制度优势,应将专利或商标权授予信托公司或由信托公司申请。同时,信托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在信托合同中对真正的权利人进行确定。

(三)当信托公司运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收益时,信托公司将收益合理地分配给受益人。如果委托人为某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则受益分配给该群体或该群体的成员,当委托人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间非盈利组织时,则分配给指定的专用账户,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此外,尽管公益信托属于非盈利信托,但是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是合理合法的,问题在于对于那些经济价值不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否应当收取管理费用。笔者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专门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从基金中支取部分费用用于满足信托公司日常管理所用。当然,从信托公司的社会责任担当角度,国家也应当鼓励信托公司通过自有资金支持非遗知识产权公益信托事业的发展。

(四)由于非遗的保护无固定期限,因此此类公益信托在期限上属于永续型的信托合同。为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能够持续稳定,笔者建议,应当在信托合同中适当加强信托受托人的义务,明确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否则将进入黑名单管理。

(五)信托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公益信托应当建立监察人制度,这种监督制度同样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信托。在监察人的选任上,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等第三方社会机构的专业作用,对信托公司运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方式、程序进行监督,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运用的结果进行评估。

参考文献:

[1]于向阳.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D].石家庄:河北经贸大学,2006.

[2]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35-36.

[3]臧小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的特点及立法建议[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2(5):21-26.

[4]薛映月.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J].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4):47-51.

[5]李阁霞.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J].武夷学院学报,2012,31(1):33-38.

[6]朱兵.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的民事保护问题[J].中国版权,2011,(6):13-16.

[7]李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产权保护障碍与对策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2,(13):269-270.

[8]蒲坚.信托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J].红旗文稿,2013,(11)24-27.

[9]江平.中国信托业的发展与法律规制——信托制度在中国的应用前景[J].法学.2005,(1):3-5.

(责任编辑 明 笃)

政法文化论文范文第2篇

摘 要:我国行政法的教学模式更多的是采用的一种课堂讲授的形式,也就是在整个教学的过程中更加重视教授给学生课本知识,这就导致了目前我国教学课程中,更多的是强调给学生进行知识的灌输,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我国目前的行政法的教学越来越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也就是在整个教学的过程中,我国行政法的独特性要求我国行政法教学要不断进行改革,这样才能够满足我国行政法教学的基本要求,因此,在本文主要研究的就是要在形成法学的基础上不断进行教学形式的转变,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帮助学生进行学习。可见,本文主要研究的思路为在进行我国行政法的独特性分析,然后针对其独特性进行有效的行政法教学改革,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帮助学生进行学习。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法教学改革;独特性

我国行政法的教学过程往往受到了应试教学的影响,其主要的目标就是在整个教学中更多的去关注教学的知识普及性,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我国行政法的教学往往不能够很好的满足我国教学的基本目标,也就是不能够很好的与时代的发展相互协调,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我国行政法的教学也需要不断进行改革,而在整个改革的过程中,关键是要与行政法的独特性进行相互结合,只有在建立起良好的独特性研究之后,才能够更好的帮助学生去学习和使用,这是我国目前大学教学所积极强调的,需要学生进行有效的应用,只有在这样的基本目标下,我国大学的行政法教学才能够完成其基本的教学目标。
一、行政法的独特性

对于我国行政法的独特性来说,需要做的就是要在目前的基本现状上,进行有效的分析,当然,在整个独特性的分析中,我国正在努力进行有效性的研究。在整个研究的过程中,主要就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学的独特性的时间上、数量上以及整个发展过程中进行研究。所以,下面就主要的几个方面进行必要性研究。

(一)行政法的时间上

对于我国行政法来说,其自身的创设时间比较短,这样就不能够很好的进行有效的时间性研究,因此,在整个研究的过程中,需要做的就是要针对时间进行有效的应对。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时间的问题。主要就在理论和实践上进行分析。就目前来看,我国行政法是在实践之后有效突破了理论,然后引发了整个理论的改革,所以,针对这个基本的情况,我国需要做的就是在整个实践性上进行研究,而针对整个实践性来说,需要做的就是要应对时间问题,只有在时间上更好的去面对实践,才能够满足我国行政法学中实践与时间的对应关系。

(二)行政法的基本数量上

我国行政法在整个应对上,往往是由于本身没有良好的体系,或者说本身就缺乏成为的法典,这样就导致了整个教学的过程中,不能够给学生一种良好的体系观,也就是因为本身法典在整个教学的过程中缺乏了必须要权威性,这就使得整个教学在教学的课本数目上比较多,进而无法给学生一个较为明确的核心教材,这样在整个教学的过程中往往难以应对实践性的要求,这就是我国行政法的一个良好特征,也就是在整个教学中,往往不能够很好的满足学生的学习要求。

(三)行政法在整个发展路径上

对于行政法的独特性来说,其还需要的一个特殊性分析就是,在整个研究的过程中,往往需要重视其在整个发展历程重点独特性,这对于行政法的教学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其能够更好的帮助教学目标的明确。由于我国行政法的关键是对于行政行为的研究,因此,只有明确了行政的基本路径,才能够更好的进行我国行政法的教学,这是我国在进行行政法独特性研究中的关键一步,也是极为重要的研究方向,只有在明确了行政法的基本发展路径之后,才能够更好的去实现我国行政法教学的创新。

总之,对于我国行政法的特色来说,其基本上就包括了以上的几个部分,只有在这些部分的研究基础上,才能够更好的去研究清楚整个行政法的教学改革思路。
二、行政法教学的改革措施

对于我国行政法的教学改革措施来说,其本身就需要根据行政法的特殊性进行研究,下面也主要就围绕我国行政法的特殊性进行有效的研究,因此,下面主要就这些问题进行有效的策略建议。

首先,积极确定教学理念,也就是需要明确在整个行政法的教学中要让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体,也就是在整个教学的过程中,要积极的构建其良好的学生学习体系,这样才能够培养出符合社会要求的法学型人才,这是人才队伍建设中的关键一步。所以,在整个行政教学的过程中,要将教学与就业相互联系,也就是在整个教学和调研的过程中,更加重视学生自身实践能力的培养,这样才能够更好的提升学生对于基础知识的掌握,进而才能够帮助学生去真正的进行实践,进而提升自身的行政法学素养,这对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都是十分重要的,而且也十分符合当期整个行政法学的教学理念。当然,对于那些需要考研的学生来说,其也需要进行对其进行有效的实践性教学,因为只有在明确了实际的操作过程之后,学生才能够真正的体会到整个教学的重要性,而且也能夠为其日后在更高一层的学习中获得全新的理解,这对于整个学生群体的日后发展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坚持学生的主体意识教学理念,是当前我国行政法教学的关键,也是整个教学过程中必须要重视的内容。

其次,对于学生来说,关键是要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因此,在行政法学的教学过程中关键是要提升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也就是在整个学习的过程中,要让学生能够体会到整个教学过程中的重点,只有在明确重点之后才能够更好的激发学生的学习潜力,这就是我国进行行政法学教学改革的主要方法,所以,在整个教学的过程中,要不断体现整个教学过程中的核心,也就是在整个教学的过程中要更加重视教学的有效性,通过构建正确的法学体系,来不断提升整个教学的针对性,这样能够以一种学生可以理解的角度去思考整个问题,也能够更好的去启发学生去学习,因此,这就是我国行政法教学中必须要提升学生学习兴趣的关键,这是整个行政法教学中的关键,也是为了更好的保证整个教学的有效性,可见,这就是我国行政法教学的主要方法。

最后,要积极的与现实生活相互联系,借助于我国行政执法的不断变迁,我国行政法学的教学过程中也需要和整个教学的目标相互一致,也就是在整个教学的过程中要更加重视学习的实践性,这样才能够满足我国行政法学的教学目标,也能够真正的帮助我国大学教学重点行政法教学得到良好的改革和教学水平的不断提升,这就是我国行政法教学改革的主要策略方法。总之,对于我国行政法教学来说,需要做的就是要和整个现实环境相互协调,只有在现实的指引下,才能够真正的将理论变为行动,而且正是在这样的基本环境下,才能够保证我国行政法学的教学理念不会出现偏差,继而实现我国教学的基本目标,所以,这就是我国行政法学教学过程中必须要重视的关键部分和主要教学方法。
三、总结

我国目前所强调的行政法教学方法需要和社会发展相互协调,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实现我国行政法学在整个法学教学中的效率提升,可以说这是我国行政法教学中的关键,需要引起学校的积极重视和关注。所以,我国行政法学的教学理念要和整个教学行为相互协调,只有在相互协调的情况下,才能够真正的帮助整个行政法教学实现自身的教学价值,真正帮助我国行政法教学实现自身的教学理念目标。
[ 参 考 文 献 ]

[1]高秦伟.行政法学教学的现状与课题[J].行政法学研究,2008(4).

[2]王学辉.中国究竟需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行政法?[C].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2.

[3]张敏.行政法的独特性与行政法教学改革的应对措施[J].中州大学学报,2012,29(5):95-99.

政法文化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政法队伍建设;政法工作;对策

随着社会经济加快发展,社会不安定因素不断增加,对政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政法队伍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政法工作发展进步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新形势下,深入推进政法队伍建设不仅需要切实加强对“政法队伍建设是保障政法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的认识,更要注重突出政法职业特色,从管理理念、服务方式、配套政策、奖惩机制等各方面激发和调动政法干部的主动性、积极性,实现政法干部与政法事业共同发展的目的。

一、蕉城区政法队伍建设现状及主要做法

(一)蕉城区政法队伍建设现状

蕉城区是福建省东北翼中心城市宁德市的唯一市辖区,地处中国海岸线中点,位于长三角、珠三角、台湾省的地理中心位置,是我国从长三角到珠三角东南沿海经济最发达都市连绵带中有巨型良港依托的交通枢纽。下辖11镇3乡2个街道和1个省级经济开发区(三都澳经济开发区),户籍人口48万人。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蕉城区地处沿海经济发达区域,是宁德市中心城区所在地,区位特殊、人流密集、社情复杂,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群众法律修养和维权意识日趋强化,群众利益诉求日益多元,对政法机关的执法办案活动要求更高。这些都对政法队伍建设如何跟进经济发展新常态,如何更有效地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二)主要做法

建设过硬政法队伍是政法工作的永恒主题,也是新时代政法事业发展进步的根本保证。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重申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习近平总书记要求,要旗帜鲜明把政治建设放在首位,努力打造一支党中央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政法队伍。蕉城区历来重视政法队伍建设,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政法工作会议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工作要求,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注重突出政法职业特色,扎实推进政法队伍建设,切实提高政法工作水平,各项工作取得新成效。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点。

1.强化思想政治建设。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狠抓政法干警思想政治建设。结合“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要求,通过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专题党课、支部集中学习和专题研讨及干警自学等形式,注重突出政法职业特色,深化思想教育,不断提升政法干警的政治素质,切实做好新时代政法干警思想政治工作。

2.强化基层组织建设。抓班子、强支部、带队伍,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夯实政法队伍建设思想根基。发挥党委(党组)领导核心作用,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优化党务管理,坚持将机关党的建设与政法机关业务工作、政法队伍建设同谋划、同部署、同考核,充分调动组织、人员、经费等要素,形成抓党建带队伍的良好氛围。

3.强化纪律作风建设。按照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格落实党委(党组)主体责任和纪检组监督责任。坚持严字当头抓好政法队伍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对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整治“四风”问题的部署督导。加强执纪监督,推行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廉政谈话及廉政档案等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和问责倒逼力度。

4.创新队伍建设载体。牢记党的宗旨,坚持执法为民。把政法队伍建設工作与政法工作、与群众工作、与社会治理深度融合,深化队伍品牌载体建设。坚持以队伍建设促进业务工作,以业务工作丰富队伍建设。立足岗位练兵,开展业务技能竞赛、庭审观摩等活动,以竞赛促学习、以竞赛促能力,引导政法干警以执法办案的实际成效展现政法队伍的先进性。

二、存在的问题及困难

(一)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政法部门人员配备不足,一方面由于受到编制总数的限制,优秀的、急需的法律专业人才进不来,另一方面工作任务以及各类案件增多,一些信访维稳重点、难点工作涉及面广,协调难度大,受限于人员力量,经常面临“小马拉大车”的情况。

(二)法律人才流失凸显

人才配套政策不完善,由于基层政法部门领导干部职数名额有限,人员得到提拔交流机会相对较少,以及工资待遇低、工作条件较差等原因,一些优秀的法律人才不愿意留在基层政法机关。有不少优秀法律人才被上级机关单位选调或到待遇条件较好的发达地区工作。

(三)文化建设基础薄弱

文化建设氛围不浓,文化活动内容不丰富,政法文化建设品牌不多。由于经费不足、专业人才缺乏、活动场所限制,文化建设水平总体较低,广大干警参与的积极性不高,未能发挥以文化人、文化引擎作用。

(四)存在重业务轻队建倾向

基层政法机关日常工作任务比较繁重,抓队伍建设和业务工作有时还存在顾此失彼的现象,结合不够紧密。思想政治工作多沿用传统办法,形式较单一,在依托手机微信及各种APP、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体开展队伍建设工作还不够深入。对政法队伍政治建设、纪律作风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认识不足,政治敏感性和制度意识不强。

(五)管理机制亟待完善

如何建设过硬队伍和预防执法不公、提高司法公信力上还缺乏创新激励机制。个别制度在执行中缺乏配套保障,缺乏有效的奖惩机制,更多依赖于干部的自觉性。对政法干部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措施不多,特别是在关口前移、重心下移上做得不够。

三、对策和建议

(一)拓宽政法队伍来源渠道

建议依据人口增长、经济发展、案件增多、工作任务增加等客观情况,适当增加县级政法机关编制数。应用足用好本单位编制,在招考公务员和选调生工作中,加大对法律专业人才的引进力度,优先充实到基层政法部门,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适当放宽条件。同时,加大招收辅助工作人员力度,壮大政法队伍,以解决政法机关人手不足问题,缓解政法机关干警工作压力。

(二)实施干部素质建设工程

注重政法职业特色,突出思想政治教育引领,全面实施干部素质建设工程。创新灵活多样富有活力的培训方式,进一步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深化主题教育活动、推进法治宣传教育,积极推行手机微信及各种APP、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学习模式,运用道德讲堂、知识竞赛、参观走访等广大政法干警喜闻乐见的学习活动,教育引导政法干部用习近平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健全轮训工作制度体系,拓宽培训渠道,抓好岗位大练兵活动等业务技能培训,选派中青年领导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取经,安排优秀机关干部到基层挂职锻炼,切实提高干警业务素质和履职能力。立足自身优势,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深入开展向英模人物以及身边先进典型学习活动,大力宣传弘扬政法好作风、新气象、正能量,激发调动干警爱岗敬业精神,营造和谐奋进环境。

(三)高度融合助推政法工作

不断提升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能力,结合政法各部门职能工作特点,把队伍建设工作融入新时代政法、平安建设中,着力在服务重点项目建设、扶贫攻坚和乡村振兴战略、便民利企、创城活动等地方党委、政府重点工作中发挥各自作用。践行法治为民,开展司法便民活动,搭建“一站式”便民服务窗口,推行“平等、平静、平和”零障碍交流,把法律服务送到群众家门口,避免大量矛盾纠纷的激化和上移,促进社会关系和谐。坚持队伍建设与创新社会治理载体相融合,学习传承新时代“枫桥经验”,创新社会治理载体,进一步提升改进服务管理平台,健全纠纷联排联查联处、会诊会商、督查督办等联勤协作机制,完善“矛盾纠纷联动化解在源头”的工作方法,及时有效调处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涉军地的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和民生需求问题,解决联系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问题,营造了平安和谐的社会环境。

(四)打造特色政法文化品牌

充分挖掘和利用当地优秀文化资源,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政法文化品牌,并通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涵养教化政法干部队伍,满足政法干部对精神文化生活新期待。结合文化建设活动,适时开展形式多样的集体活动,增强干警间的联系与沟通,培养和激发干警们的团队意识、竞争意识,努力营造和谐的工作环境,使政法机关各项工作充满生气、充满朝气,让干警充分体会到自我价值,实现从干工作就是谋生向干工作就是干事业的转变,以良好的精神状态把政法各項工作不断向前推进。

(五)构建政法职业奖惩机制

出台《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明确把政法职业荣誉纳入国家荣誉制度体系,建立多层次表彰体系和常态化表彰机制,定期开展“维稳综治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暨人民满意政法干警”、“最美法治工作者”等评选表彰活动。建立科学、全面、客观、公正的绩效考核制度,通过考核形成激励性导向机制,激励干警不断进取。构建权责清晰的执法司法责任体系,严格执行政法系统各项纪律条令,督促政法干警进一步规范执法司法行为,确保干警清正、队伍清廉、司法清明。同时,深入开展“四风”方面问题整治活动,尤其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巩固拓展政法机关作风建设成果,坚决防止反弹回潮。

(六)健全政法职业保障体系

健全政法职业保障制度,进一步落实从优待警措施,建立干警依法履职免责、容错纠错机制,增强政法干警的职业荣誉感、自豪感、归属感。加大对政法机关业务建设支持保障力度,安排资金逐步改善办公大楼、活动场所等基础设施,以及政法机关的交通、通讯等装备条件,实施科技强警战略,为政法机关公正执法提供有利条件。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力度,进一步落实好政法干警的职级待遇问题,逐步增加对办案经费的投入,将干警津贴补贴、因公牺牲和受伤致残抚恤金,综治社会治安综合保险等纳入财政统筹,实行专款专用,不断激发政法队伍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参考文献:

本报评论员.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N].光明日报,2019-01-17.

【作者单位:宁德市蕉城区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综治中心)】

政法文化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近年来,随着交通系统的改革重组,更多的交通行政执法单位的机制得到了巩固,国家成立了一个完整的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增加了对政治工作者的需求。因此,必须更加重视政工人员的教育,不仅要其满足交通综合行政法各项法令的制定需要,还要保证其专业技能的质量和全员整体素质,使政工人员提高综合技能,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促进现代社会的健全发展。

【关键词】基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政工人事工作

1.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政工队伍建设的必要性

1.1符合时代发展和基层党建工作的新要求

作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运输法执行的综合行政单位的管理关系到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也关系到两个一百年目标的实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导和负责执法的行政单位的各种要素相互影响,每一个个体都不容忽视,基层耕作人员在落实各方的原则和政策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保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更好的去实施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针,并在促进建立全面的综合运输执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一定要重视相关的党建工作。政工建设和基层党组织建设是相辅相成的,交通领域也是如此。加强政工结构改良,可以有效促进执法过程中的思想教育,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

1.2有利于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的可持续发展

如果本组织要实现更好的工作效果,就要做到下面几点。

首先要做好人民的思想工作。以强有力的、以人为本的原则为基础,加强管理,深化改革成果,构建和谐社会。所有管理人员和职工必须作为一个整体团结起来,努力实现发展目标。执法人员可以被视为发展统一的主要动力,政工人员则可以视为发展相关工作的先驱和导师,如此才能走向正确发展道路。在今天的社会环境下,网络技术进步很大,在中国各地都有网络。在网络上,各种思想不断涌现,并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导致一些错误观点的流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通过促进政工队伍的良好建设,让政工队伍更好的领导整个执法行政单位,以便于实践国家政策,用正确的思路输送推行政策,防止内部干部发生思想意识变化。同时,促进政工队伍的良好建设,也可以帮助负责执法的综合行政运输单位解决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凝聚人们的思想,提出共同发展的思路,促进执法综合行政运输单位的科学进步和创新发展。

1.3有助于提高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政工队伍立场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政策为导向的。但是目前政治工作组人员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对理论知识的理解也比较缺乏固定和统一性。加强政治工作组的素质建设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因为有些政工人员存在积极性低、责任心低、态度不够好等消极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工人员整体工作积极性和工作质量。通过加强政工队伍建设的质量,我们可以提高政工人员的素质,帮助他们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以改变工作态度,提高工作热情,保证工作质量。与此同时,对政治活动的热情增加,也间接影响了所有普通基层交通执法人员的态度,也影响了其他工作者在日常思想政治研究和工作中的态度,让国家的相关政策得到更好的执行。

2.执法单位办公室政工人事工作内容

在设立各种基层交通执法行政单位的工作内容时,执法人员的政治任务和业务内容很复杂,除了要求他们很好地了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的有关业务外,他们还应该全面了解每个部门的相关业务内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的总体结构应该处于一个明确的状态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评价机制,为相关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的进行打下良好基础。

2.1教育和培训

这一项目主要目标是提高所有负责执法的行政人员的思想文化素质,确保相关人员明确界定工作和职责,并将自己的正确价值观付诸实践。在教育培训活动中,必须遵循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为不同部门和人员选择科学的教育培训手段,优化教育培训思路,创新教育培训方法,这是政工对于和执法人员的学习上的重要内容。

2.2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

这一工作的主要目标是为综合行政执法单位的稳定发展提供最根本的保证和政策。根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工作,应该尝试开发出一个合理管理制度,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这确保了综合运输行政执法的项目能够和国家的经济发展目标相吻合、促进思想政治理念的贯彻落实,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的所有工作都按照相关法规和行政发展理念依法在执法领域开展,为本部门的相关工作提供高质量的政治人力资源。

3.分析对政治行动和执法单位工作人员的看法

3.1加强团队建设

为了提高政工人员的整体工作效力,发挥他们的作用和价值,加强团队方面的建设已经是稳定发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目标的一项重要任务,这可以为其可持续发展提供安全保障。而在队伍建设过程中,要把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方式作为一个关键目标,以建设工作作风、接受党中央的领导为根本原则,确保工作人员的整体实力能够得到切实的提升,逐步加强管理队伍,适应发展需要,在各部门、各业务中全面落实思想政治工作,营造行政区划一体化稳定发展的良好局面。

3.2薪金和福利

员工的薪资和待遇问题是不同部门昂扬发展的重要环节。为了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激发相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为综合行政单位的稳定发展注入新的动力,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都需要将政工人员的福利作为保证。而政工人员的积极性得到保证,也有助于综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的总体发展和国家运输方向的经济发展。在日常工作中,可以加强对工作人员业绩、工资和福利的评估,并根据他们自己的能力和擅长领域更加科学地分配所涉及的职能,使他们能够充分利用他们在相关工作中的最佳能力,实现合理分配人力资源的目标。结合激励机制,引导员工积极参与,在日常工作中更好的完成目标,科学管理工资分配政策,深入分析员工的专业素质,以合适的条件,如职位、工资、薪金等激发员工积极性。

结论

总的来说,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的政工认识工作一定要重视,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工队伍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内容将更加明确划分,让工作思路在制定过程中得到不断地优化和完善,促进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法部门的有序发展,完善交通運输综合行政法的实施水平。

参考文献:

[1] 刘宏.探讨如何做好基层单位政工人事管理工作[J].人力资源管理,2018,(10):603-604.DOI:10.3969.

[2] 杨卫东.论做好基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的政工人事工作[J].新商务周刊,2020,(22):291,293.

政法文化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随时代变迁而逐渐兴起的新兴权利逐渐成为法学研究的热门话题,但是透过理论研究的繁荣表象则会发现这些研究普遍存在“问题意识”缺失的现象,即在研究主题上对司法实践现状和困境的忽视,研究方法上缺乏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本土化移植,最终导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脱节。新兴权利未来的理论研究需在理论基础和研究方法层面上进一步提升,并确立新兴权利推定优先、创设补充的法律保护路径;同时应以法教义学凝聚理论与实践共识,提升新兴权利理论研究的实践问题导向。

关键词:新兴权利;本土化移植;实践问题导向

基金项目:上海市“曙光人才计划”(14SG53);上海市法学高原学科项目(SHZF201501)

一、问题之提出

权利是民主和法治的基础范畴,并追随时代而逐渐勃兴。当今时代表现出信息化、智能化、物质化、技术化、跳跃化等特点,权利主体、客体、行使方式也随之发生了诸多变化,各种诸如遗忘权、信息隐私权、冷冻胚胎权、基因权、民生权、同性婚姻权、祭奠权等“新兴权利”被不断提出并逐步走进民众生活和理论研究的视野。新兴权利的兴起和发展是社会制度变革、科学技术发展、民主法治健全等多方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并因不同国家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科技发展进度和民主法治进程的不同而呈现差异。改革开放带来的巨大社会制度变革引发了新兴权利的第一波浪潮,产生了诸如股东权、个体经营权、进出口贸易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近年来,新兴权利的兴起和发展则主要源于如下两方面原因:一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权利的客体产生了扩充,比如以基因技术为基础衍生的基因上的权利和胚胎上的权利、以网络信息传播技术为基础衍生的遗忘权(被删除权)和网络信息隐私权等都是赖于科学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新兴权利;另一方面,民主法治的健全和权利意识的增强,使得部分原已存在但并未被普遍认可的权利有渐被纳入权利范围的趋势,诸如环境权、隐私权、知情权、信息权、配偶权、沉默权等。此外,国外相对发达和成熟的新兴权利现象、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也促进了国内新兴权利的兴起和发展,如同性婚姻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逐渐取得合法地位,使得同性婚姻权再度成为国内新兴权利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澳大利亚学者坎贝尔指出,在20世纪以后,“权利获得了相当受人肯定的声誉。权利话语在政治、法律及道德领域中广受欢迎。各种与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有关的立场、意见、主张、批评或抱负,几乎都用‘权利’一词来加以表达和确认”①。新兴权利作为权利话语广受欢迎的具体表现,近十多年来在我国的发展呈现了如下特点:首先,新兴权利的研究不断丰富和深入。姚建宗是较早使用“新兴权利”这一概念的学者②,《学习与探索》《法学论坛》《求是学刊》《北京行政学院学报》《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江汉论坛》《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中国刑事法杂志》《东方法学》《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等十一家期刊则共同策划并联合主办了“新兴(新型)权利与法治中国”学术研讨会,迄今为止已召开了六届;其次,进入司法实践视野中的新兴权利也在不断增多③;再次,本身具有较强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的“新兴权利”逐步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股权等,一些“新兴权利”虽未被写入法律之中却也得到了司法解释、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便对信息权作了规定;复次,伴随新兴权利的发展,伪新兴权利也在不断增多,权利泛化的可能性不断增加。

新兴权利的研究热潮表达了在时代变革、技术发展的情势下,新兴权利对公民个体权利产生影响及其回应,但是透过理论研究的繁荣表象则会发现其内部存在的问题,如“抽象的研究多,实证的研究少”、“理论的研究多,與法治实践互动的少”、“比较的研究多,本土转化的少”、“新兴权利观念倡导的多,进行权利证成并机制建构的少”、“学科分治的研究多,协作攻关的研究少”等。总的来说,新兴权利理论研究中存在的问题突出表现为“问题意识”的缺失,即在研究主题上对司法实践现状和困境的忽视,研究方法上缺乏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本土化移植,最终导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脱节。因此本文以新兴权利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不足和困境为基本出发点,通过对此类困境成因的分析,尝试为新兴权利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发展提供相应的建设性意见。

二、新兴权利理论研究之困境

法学领域对新兴权利研究主要呈现出两种研究径路,其一,法理学知识背景下的综合研究,这种径路是从相对全面的宏观的法理学角度对新兴权利的产生、发展、内涵、性质、类型、逻辑、正当性、标准等进行探讨,力求为新兴权利提供一定的认知和甄别标准,构建新兴权利的理论框架和体系④;其二,基于个案研究的部门法学研究径路,从相对微观的部门法角度对具体新兴权利进行分析,主要涉及某项新兴权利的具体权能、效力、属性、制度规范设计、法律保护等。此类研究数量最多,研究领域也较广,人格权、财产权、环境权、民生权等各领域均有涉及⑤。但整体而言,当前新兴权利的研究存在以下的困境和不足。

(一)理论研究基础相对薄弱

新兴权利从权利观念转化为权利实践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论证,在理论层面至少要回应如下问题,即新兴权利的证成、新兴权利与传统权利体系的兼容,或者另立新的概念体系的理论论证等,在该方面现有的研究较为薄弱。其一,法权关系是社会关系调节的有效手段,但法权关系的配置需要系统地考察社会的经济基础、观念形态以及新兴权利设定的成本效益。新兴权利的产生和确立本质上即是权利的扩张,一项扩张的权利则势必带来义务或者相对人利益的减损,换言之,新兴义务即是新兴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和前提。如果讨论新兴权利时避开义务不谈,则于法学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出于保护新兴权利的价值和他人利益的角度,新兴权利必须进行证成,然而在现今的新兴权利理论研究中涉及该话题并取得一定成果的研究寥寥可数;另一方面,新兴权利的生成方式和途径包括权利的推定和权利的创设两种,权利的推定通过解释现有法律而实现,权利的创设则通过法律的修改创制而实现,在普通法国家还包括司法过程中的个案性权利创设。现有新兴权利研究更多关注创设新权利,即通过立法扩大权利体系之内容,忽视了权利创设和权利推定在权利生成中的相辅相成关系,导致新兴权利研究的“瘸腿化”。而且立法上的权利创设面临着不可避免的困难,稳定性的立法机制和有限理性的立法机构在面对社会变迁中的新兴权利需求时具有天然的滞后性,频繁地立法又会影响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二)理论研究缺乏实践关注

以新兴权利及其具体形态(诸如遗忘权、信息隐私权、冷冻胚胎权、基因权、民生权、同性婚姻权、祭奠权、贞操权、亲吻权)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诸多典型案例反映出新兴权利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分歧,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第一,部分新兴权利得到了理论研究的广泛关注和认可,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得不到支持。如号称中国“遗忘权”第一案的“任甲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⑥、“基因平等权”第一案的“周某、谢某、唐某诉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⑦ 和同性婚姻维权第一案的“孙某某、胡某某因认为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不履行婚姻登记法定职责案”中⑧,法院对于原告基于被遗忘权、基因平等权和同性婚姻权提出的诉求均不予承认;第二,部分新兴权利虽然得到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双重支持,但理论研究往往将其作为一项新兴权利而对待,而司法实践更倾向于将其作为既有权利而支持,如对于信息权,虽然司法实践对隐藏在信息权下的信息隐私和对公开信息的控制基本持支持态度,但并不支持信息权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以隐私权为依据对其裁判。理论研究普遍认为信息权和隐私权在权利属性、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模式上仍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完全以隐私权的法律条款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应进行单独的立法保护⑨;第三,司法实践中碍于现有法条的缺失,一般以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和个案说理的方式对部分新兴权利进行回应,而理论研究更倾向于建构体系对其进行支持。如在“沈新南、邵玉妹诉刘金法、胡杏仙监管、处置权纠纷案”中,法官作出了“胚胎属性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应考虑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等因素确定涉案胚胎的相关权利归属”的判决⑩。而理论研究则在中外冷冻胚胎案例和立法的基础上,以确定统一规则为研究目标和方向,确立了性质界定、权利分析、保护模式的路径,同时对冷冻胚胎性质进行深入分析,形成了主体说、客体说和折中说{11}。

(三)比较研究缺乏移植考量

权利意识提升、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认知变迁是新兴权利产生发展的重要推动力,而这三者在不同的国家的发展程度是不同的。纵观新兴权利的产生发展轨迹可以发现,较多的新兴权利首先是在国外发达国家产生、引起重视和进行研究,然后才逐渐进入国内学者的研究视野之中,这也是部分新兴权利的研究如此热衷于进行比较研究的原因之一,部分学者甚至直接将国外和其他地区存在而国内不存在作为判定新兴权利的形式标准之一。{12} 但我们既不能“只是因为外国对于某一个问题的解决办法是外国的就拒绝在本国法律上采取此一解决办法”,还需在进行比较研究时考虑到本土移植问题。“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考察它是否适合自己的国家。由于本地司法程序规定不同,各机关接受的任务不同,经济进程的形式不同,或者由于别的原因,本国的社会环境,在这里引进的解决办法应当起作用同外国的情况不同,因此,在外国形成并且經过考验的解决办法不管怎样,没有经过修改是不能够在我们的法律上转抄的”。{13} 以本土化为出发点开展新兴权利比较研究的论著的确存在,但在部分研究中仍表现出对本土移植问题的忽视,继而导致研究的实践性较差,难以发挥对国内新兴权利社会实践的指导作用和对新兴权利发展的推动作用。以冷冻胚胎的权利为例,对该权利的比较研究往往以美国为主,这便需要注意到美国和本土存在重要的差异,如相关技术发展程度。美国基因技术发展较为先进,因此对于冷冻胚胎的法律研究发展较快,立法保护较为先进,已逐渐步入成熟阶段,而我国该技术目前仍非面向普遍大众的常用技术,其技术的高要求和高额花费令一般民众对其所知不多,因此对冷冻胚胎的法律研究仍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两者的研究方向和重点自然不同。

(四)多学科协同研究缺失

新兴权利的产生往往来自于经济制度的变革、社会环境的变迁、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们,如经济学领域、社会学领域、基因技术领域、信息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们其实对于这一现象最先察觉,只是碍于知识背景的不同而无法做到将其上升为一种权利并进行讨论,因而对于新兴权利进行研究的重担自然落在了法学研究者的肩上。但是法学学者在研究新兴权利时却遇到了和其他领域学者相同的难题,即知识背景的不同而带来的相关领域知识的不足。对于某一新兴权利的相关理论知识虽然法学学者也能够通过自学进行学习和研究,但却是相当困难的,特别是涉及到基因技术、网络传播、信息技术等科学技术时,法学学者往往束手无策。如在对遗忘权的典型案件“萨雷斯诉谷歌案”进行研究时,谷歌公司是否是数据控制者、谷歌西班牙是否在其活动中进行了数据处理、在线出版商与搜索服务提供商的区别在哪里、谷歌公司删除被诉信息究竟需要耗费多高的成本都需要由专业人士来进行权威的解答。{14} 因此,对于涉及到专业领域知识的新兴权利,仅仅有法学一家进行研究是无法达到足够的专业性和权威性的,这时就需要不同学科的专家学者进行协同合作研究,而这一点在现有的新兴权利理论研究中则是较为缺乏的。

三、新兴权利理论研究困境之成因

当前,理论研究存在的基础权利研究方面重提出而轻证成、重创设而轻推定,研究方法方面缺乏高水平比较研究和多学科研究,以及其与司法实践存在的偏差等问题,既有法律体系不周延、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固有的立场差异等客观原因,也有法教义学缺失、比较研究忽视本土化移植等主观原因。

(一)法律体系构建欠缺包容性

通过实证法律规制社会生活是成文法的基本传统,但成文法必然产生“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15},并形成“开放的”和“隐藏的”漏洞两种,如果就特定类型事件,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之适用规则时,即有开放的漏洞存在。{16} 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需要回应这些漏洞,并尝试用法律解释、类推适用、法律体系构造等方面来扩充实证法律回应现实问题的张力,通过法律的适用进行漏洞填补的一些尝试。正如我国民法总则、物权法、婚姻法等并未对冷冻胚胎上的权利进行立法规制,冷冻胚胎规则的欠缺即为一个“开放的漏洞”,但司法实践中选择以基本原则进行漏洞填补;将信息权纳入隐私权的范围是对于隐私的字义解释、以男女作为婚姻登记的法定条件则是对婚姻法的立法原意解释、确认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的人身权益享有独立的精神利益则是类推解释{17}。新兴权利作为一项“新事物”,因而对其的规制普遍存在法律漏洞,能否以及如何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实现对其的补全对法律体系的包容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当前法律体系并未为新生法律问题预留足够的解释空间,因而其较低的包容性使得新兴权利难以在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出台前为其找到支撑自身权利诉求的准确依据,即新兴权利的推定在现有法律体系内难以做到周全,对其的研究也就更偏向于创设新的理论体系。

(二)本土问题与域外制度的差异

新兴权利一般受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和舆论影响,继而成为国内研究的命题,但新兴权利产生又受国外物质条件、政治和法律制度以及社会认知影响,如果不转化为本土问题而机械继受,必然导致理论研究、本土问题、司法实践之间产生水土不服的问题,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基因权。此外,国内独特的传统文化对于法律的影响也是深远的,不仅影响着立法者的理念和社会主流意识,对传统文化的扬弃和选择性保护也是法律较为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传统文化对于新兴权利的影响是多面的,符合传统文化的习惯的新兴权利更有可能得到法律保护或者司法认可,反之,与传统文化认知相悖的新兴权利往往会被立法和司法所拒绝。前者如祭奠权,祭奠本身即是儒家文化传统和礼仪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该观念得到了社会的普遍和长期认可,在司法裁判中因此也得到了法官肯定性的回应;后者如同性婚姻权在一定意义上是反传统的,导致了当代立法和司法对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否定意见,这也是国外“彩虹旗”浪潮已经较为兴盛,而国内意识形态和既有体制对此持消极立场的原因。

(三)职业共同体共识的缺失

法教义学对于凝聚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共识具有重要作用{18}。新兴权利作为新问题,最早进入的是司法视野而非立法的领域,但是受立法中心主义的影响,我国对于新兴权利的研究在研究方法上一直缺少对司法现状的实证研究;在研究内容上也更倾向于立法保护模式,忽视了司法实践对新兴权利保护的重要作用,因而也就忽视了在法教义学下理论研究应为司法实践提供应对新问题所需的“预备答案”,即“通说”。“通说”具体指针对现行法框架中某一具体法律问题,通常是司法适用问题,学术界和司法界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后形成的、由多数法律人所持有的法教义学意见。在理论和实践中,通说可分为仅在法学界构成多数意见的“学界通说”和在司法裁判中占有支配性地位的“司法通说”。{19} “通说”最大的作用之一即是充当法律判断的“急就章”,虽然德国法并没有将“通说”纳入法律渊源范围,但是其具有隐藏的法规范性质,能够充当临时性的“替代性法规范”,为那些“无法可依”的司法裁判提供裁判依据。因此,“通说”的缺失导致理论研究一方面未注意到在面对部分问题时多学科协同研究是形成通说的必要条件,因而忽视了与其他学科的合作;另一方面也导致司法实践难以及时得到理论的支持,造成理论研究与实践存在较大偏差,加之司法自身也并不注重对将典型个案成果转化为用于推广的司法裁量的参考依据,此后的相似案件也面临着更加严重的判决说理差异化和多样化。

(四)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立场差异

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偏差不仅在于法教义学的缺失导致理论研究忽视了“通说”的形成,还在于理論研究和司法实践固有的立场差异。理论和实践基于价值理念和行为依据的不同往往呈现相反的立场,即新兴权利的理论研究呈现出较强的前瞻性特点,而司法则采取审慎的态度或保守的裁判立场。其一,理论和实践价值理念不同,理论秉持创新理念开展研究,而实践往往秉持着稳定理念进行裁判,以维护现有司法制度的稳定、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维护社会环境的稳定;其二,理论和实践立论的依据不同,新兴权利的理论研究成果可以基于国内外文献资料和案例,但是现实司法审判却只能基于既有法律规定而展开,虽然赋予了法官较高的司法裁量权,但是却无法摆脱现有法律体系的限制;其三,理论和实践目的以及任务的不同,理论作为司法和立法参考性意见的贡献者,提出引导实践的前瞻性建议是理论的使命之一,促使关于新兴权利的回应理论总是走在实践前列。而司法实践的基本任务在于根据既定法律进行文本审判,必不可少地呈现出审慎的保守性特征。理论与实践的不同价值理念和立论依据最终造就了两者相反的立场特性——理论的前瞻性和实践审慎的保守性,因此在部分新兴权利的研究和司法裁判中,理论往往倾向于将其定义为一种新权利,呼吁颁布独立的立法进行保护,而实践却倾向于将其归于既有权利或基于现有法律原则的解释对其进行裁判。

四、新兴权利理论研究之未来展望

新兴权利现有理论研究一方面仍需在基础理论和研究方法上努力,确立新兴权利推定优先、创设补充的法律保护路径;另一方面在法教义学较为缺失的法学研究大环境下,新兴权利理论研究的实践性较差,既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通说”指导,也尚未形成与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司法实践对于理论研究的反哺作用也并不明显。因此,以司法实践为理论研究的土壤,以法教义学凝聚理论与实践共识是新兴权利理论研究再提升的必然选择。

(一)明确理论研究的方向

理论研究对于新兴权利的回应既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指导,也能为新兴权利的立法提供参考依据,部分理论研究成果还会直接转化为立法条文。但总体来说,法学界对新兴权利的基础理论研究较为薄弱,在研究内容和方法上都有待进一步加强。其一,要加强新兴权利的基础理论研究{20},新兴权利的概念、证成标准、合法性基础、类型化等应作为新兴权利理论研究的首要目标;其二,加强新兴权利的比较研究,促进多学科协同合作。但是比较研究不是简单地分析和考察研究对象的意义和作用,指出他们的相同和不同,还必须说明他们的理由、运行的环境和产生的影响,扎根于功能主义的立场,避免形式主义的倾向{21}。多学科协同研究既有利于厘清新兴权利的产生基础、技术条件、社会背景等专业知识,也有利于更加全面和透彻地研究新兴权利,形成更具实践效益的通说,促进实践和理论的共同发展。

(二)确立法律保护的路径

在新兴权利法律保护的路径选择上,应该明确司法优先、立法补充的模式,即新兴权利理论研究应确立以在现有法律体系内以解释类推等进行权利推定优先,以吸收借鉴域外经验重新树立理论体系的权利创设为辅的法律保护路径。权利推定通过法律方法的适用累积个案经验,为未来一般性权利创设提供经验基础,虽然是一种缓慢的演化式的权利生成方式,但在保持法律确定性的情况下能够及时回应新兴权利的诉求{22}。因此理论研究应该更多关注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类推适用、甚至法律原则等的适用,探讨既有法律体系解决新兴权利法律保护路径。因为只有既有法律体系不能保护或不利于保护之情形,方有探究立法规制和保护之可能,所以明确新兴权利法律保护的路径既是集中有限的研究资源协力解决关键问题,也是调和理论与实践分歧的有效途径。

(三)以法教义学凝聚共识

面对新兴权利这类现行规范体系没有给出解决方案的法律漏洞时,学者们基于各自的知识体系得出各自的观点,法官们或基于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或基于个案的独特考量、或干脆不予回应此类法律漏洞,最终造就了学者“甲说乙说随便说”{23}、法官“甲判乙判随便判”的混乱景象,不仅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偏差,两者自身内部也难以形成统一。对于新兴权利,司法审判一方面受制于审限的要求必须定期结案,一方面受到当事人强烈的权利保护诉求的影响,需要及时地给出答复,这时便需要法律共同体在法教义学的要求下通过多学科协同合作等得出通说为司法实践提供“预备答案”。当通说为司法实践采纳、在司法裁判中遭受过检验后再反馈于理论研究,在如此循环往复中得出适用于新兴权利现有问题的“一般答案”,不仅有助于弥合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增强理论研究的实证性,重新树立新兴权利研究的司法中心主义立场,而且“通说”还可成为立法的重要参考,因为不少的法律条文也只是对此前约定俗成的司法裁判做法所进行的确定而已。

(四)强化理论研究的问题导向

当下新兴权利研究兴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法治实践中新问题和新类型案件大量涌现,人们越发期望将这些新问题和新类型案件背后所折射的利益关系上升为法律权利,以此来获得法律的保护。{24} 新兴权利诉求涌入司法诉讼,对司法的纠纷解决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系统一方面要做到个案的正确处理,另一方面也要确定类型化案件的统一裁量标准,实现新兴权利案件的同案同判。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新兴权利理论研究的土壤自然也在实践,新兴权利的司法实践即是理论研究最大的现实基础和素材来源,因此在新兴权利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关注如下要点:其一,司法机关不得拒绝裁判。新兴权利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多对新兴权利不予回应的司法裁判,其不仅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不尊重,也不利于理论研究对新兴权利进行判断;其二,应该加强判决说理。新兴权利一般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条文适用,对新兴权利案件的处理更有赖于法官的经验判断和逻辑推理,这赋予人民法院案件裁量的较大空间,充分的说理能够表达法官的判断过程,便于当事人理解、彰显法律的正义,为新兴权利的“司法通说”提供基础;其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件或者指导意见对数量较多、形成类型的新兴权利案件进行统一回应。在现有诸多新兴权利裁判中存在数量不少的说理高质量、判决结果较为符合社会认知的司法裁判,对于此类的判决进行总结、改进和转化,以典型案件或指导意见的形式颁布,进而形成“司法通说”,不仅有助于新兴权利个案的解决,也能够成为新兴权利立法的积累经验。

注释:

① 参见王方玉:《权利的内在伦理解析———基于新兴权利引发权利泛化现象的反思》,《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

② 姚建宗于2005年以“新兴权利研究”为题成功申报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国家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研究项目;2010年发表《新兴权利论纲》一文,对新兴权利的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进行了分析;2011年联合一批学者在国内出版了《新兴权利研究》一书,对部分代表性的新兴权利进行了论述。

③ 以新兴权利的具体权利形态(诸如遗忘权、信息隐私权、冷冻胚胎权、基因权、民生权、同性婚姻权、祭奠权、贞操权、亲吻权等)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截止到2018年下半年可以得到遗忘权、同性婚姻权和亲吻权案例各1例、祭奠权154例、信息权110多例、民生权36例。

④ 诸如姚建宗在其著作《新兴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新兴权利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和《新兴权利研究的几个问题》(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中对于新兴权利的概念、分类、特征、标准及其与传统权利的关系都有过详细的论述,其研究也成为现在中国新兴权利研究的基础之一;周赟的《新兴权利的逻辑基础》(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5期)论述了新兴权利产生的逻辑基础和成本分析;陈彦晶的《发现还是创造:新型权利的表达逻辑》(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以不同的角度对新兴权利的生成基础和权利证成进行了各自的论述。

⑤ 如王康的《基因平等权:应对基因歧视的私法政策》(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6期)、郑曦的《大数据时代的刑事领域被遗忘权》(载《求是学刊》2017年第6期)、陈星的《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在我国民法典中的确立及其地位》(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等。

⑥⑩ 详见(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⑦ 详见(2010)佛中法行终字第381号行政判决书。

⑧ 详见(2016)湘01行终452号行政判决书。

⑨ 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11} 参见李昊:《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及其处置模式——以美国法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12} 参见姚建宗:《新兴权利论纲》,《法治与社会发展》2010年2期。

{13} 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5页。

{14} 参见漆彤、施小燕:《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被遗忘权”——评冈萨雷斯诉谷歌案》,《财经法学》2015年第3期。

{15}{16} 參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1、254页。

{17} 详见于康明等诉于康林骨灰安置纠纷案 (2011)宿中民终字第0161号。

{18} 法教义学是对由本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做出体系化解释的法学方法,“以处理规范性角度下的法规范为主要任务的法学(=法教义学),质言之,其主要想探讨规范的意义。它关切的是实定法的规范效力、规范的意义内容,以及法院判决中包含的裁判准则”。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2、77页。

{19} 参见黄卉:《论法学通说》,《北大法律评论》2011年第2期。

{20}{22}{24} 参见侯学宾、郑智航:《新兴权利研究的理论提升与未来关注》,《求是学刊》2018年第3期。

{21} 参见王名扬:《王名扬全集1:英国行政法、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44页。

{23} 参见石世豪:《甲说乙说随便说——法学上“学说”的性质及其取舍问题》,台北《全国律师月刊》2002年9月号。

作者简介:黄辉,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教授,上海,201207。

(责任编辑  李  涛)

政法文化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阶段的行政任务不断增多,行政职权在实施当中面临困难,政府管理出现危机。在现阶段的背景之下,公私合作出现在现代的行政管理当中,并且出现了新的变革和发展方向。本文针对公私合作背景之下行政法发展动向进行分析,并依据相应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公私合作;行政法发展;动向分析

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和私人活动部分成熟度的增加,使得我国的施政理念当中加入了公私合作的管理模式,并且成为了政府的重要的施政手段。在公私合作的背景之下,政府的职能发生转变。公私合作使得政府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提升工作效率和工作品质,但是公司合作的情况之下我国的专属职能面临考验。

一、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发展面临的挑战

(一)国家理论的转变

公私合作理论的出现,使得我国的国家理论发生转变。行政法诞生在自由民主的发展国家当中,国家在实际的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奉行自由放任的政策,国家对其只实施监管,这是传统的行政法的表现形式。在现代的行政任务增多的情况之下,公私合作出现在行政法和政府的职能当中。公司合作的背景下,私人承担政府的部分职能,并且有权利行使职能。行政方式同时也发生转变,传统的行政方式在行使过程中由最初的强制和命令到现在的沟通与合作,这是政府职能的转变,同时行政机关与行政人员的对立局面也逐渐的走向合作化。公私合作的行政法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常用的法律形式是通过合同进行签署,那么实现公共只能就是依靠传统现代法律当中边缘化的合同方式,在合作国家的背景之下,行政法在实施当中的主体、活动以及方式都发生了变化,没有新形势适应现代的理论发展,不能够兼容现代的行政活动实践,我国的行政法的正确实施面临困难[1]。

(二)公共行政的变迁

行政法形式公私合作的方式,使得行政法在实施的过程中,公共行政方面发生重大变化。在法律完善的初期,人们在遵守着国家法律的同时也不希望法律过分的扩张,使得个人的利益方面受到损害。同时在社会的发展和需求不断的提升情况之下,行政手段开始倾向社会的福利活动方面发展,同时适应现代的发展状况。公共行政的方式由最初的法治国家的秩序行政和给付行政向着社会合作化的形式发展。由此可见,在公私行政的背景之下,主导行政的行政理论发生重大的变化,公共行政发生变迁,行政法在实际发展过程中面临严峻的考验。传统的行政方式不能适应现代的发展现状,使得向着合作化的形式发展,政府职能下放,是的行政权力出现问题,导致行政法的约束能力相对下降[2]。

二、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发展动向

(一)公私合作促进行政法当中的公法和私法的结合

在现代的公司合作的行政法背景之下,使用传统的管理强制性的单纯手段进行公司法的管理,已经不能够适应新时代新形式的行政法的发展,同时也不能够满足现代的行政任务上的需求。在行政任务的手段上发生变迁,逐渐的向着私法的手段发展。在传统的行政法当中与现代的私法进行相应的结合,使得行政法当中的公法性质发生转变。在相关的行政领域,相关的案件可以通过公法和私法进行定义,行政法在不断的发展当中不仅仅规范相应的公权力同时也开始对于私权利进行规范,使得行政手段更加的健全。在现代化的今天,行政法采取公私合作的方式进行行政业务的处理,看似相应的公共权力失衡。但是只要进行相应权利的有效控制,才能使得公私合作的方式进一步的发展。显然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的进程中,行政法已经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形式和新的内涵,行政法可以被理解为新型意义的行政合作法[3]。

(二)公私合作使得新型行政形式诞生

在新政政法在建立的初期,由于相应的业务量较少,使得传统的行政手段在实施的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完成业务量的需求。但是其在实际的处理上的技术性并不高,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不能够满足现代的业务量水平。传统的政府部门职能主要是维持社会的秩序稳定和谐发展。因此,对于传统的行政业务量政府部门能够很好的完成。在公私合作的背景之下,我国的行政业务逐渐的增多,政府自身的能力不能够有效的控制,这就需要私人部门的资金和技术上的支持,从而满足现代当中复杂的行政管理业务,传统的行政方式转变。公私部门形成合作的关系,双方协作,互利共赢。新型的行政形式在现代的社会当中被广泛应用,使得社会上新的行政形式诞生,促进社会行政能力的提升,促进社会的发展[4]。

(三)公私合作加速了政法的诞生

随着现代化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我们现代生存的时代是一个变迁的时代。同时,行政法新型概念的出现也能够推动社会的发展。目前,我国的行政体系还是将秩序行政作为现代行政手段的核心,其中的给付行政与合作行政没有得到相当的重视,没有考虑现代的发展情况。在行政法公私合作的背景下,行政法的正确发展应该重视现实发展现状,将公法作为研究对象。在新型政法的推动下,我国的行政手段在实施的过程中应该进行重視,对于出现问题和漏洞的部分进行改进,使得合作方式能够适应时代的发展趋势,促进政法的诞生。使得我国能够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5]。

三、结论

综上所述,公私合作的方式对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其中出现的相应问题,应该进行有效的控制和解决,并且要不断的完善行政法的内容,使得新形式的行政法出现在现代社会当中。在保证政府有效的职能行使的同时促进我国的行政手段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军.合作国家背景下我国行政法基本理念的变革[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0(01):59-63.

[2]陈军.民营化背景下行政法的发展变化与革新[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04):121-124.

[3]陈军.公私合作行为的行政法实证分析——以“治安承包”为中心考察[J].政法学刊,2010,10(03):97-102.

[4]陈军.公私合作行为初探[J].南都学坛,2010,11(06):191-195.

[5]陈军.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程序变化与革新[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11(04):123-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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