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说明范文

2024-01-11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说明范文第1篇

华泰财险(备-意外)【2014】(附)3号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造成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或因治疗仍未结束的,而根据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一次性或分月给付家庭辅助金。若分月给付,则累计给付分期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月数限额。如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在领取该项保险金期间身故,保险人将继续给付该项保险金于其他受益人或身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家庭辅助金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附加条款的责任免除同主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受益人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家庭辅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家庭辅助金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 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约定提供相应给付保险金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或终止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或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中止或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其它条款的适用

第八条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释义

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事故。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说明范文第2篇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说明范文第3篇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及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说明范文第4篇

很多公司基于种种考虑,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而是选择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试图在发生工伤时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抵充公司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保险法》修改之前,如果说这一处理方式尚有一定可行性的话,在《保险法》修改以后,试图以人身伤害意外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完全是死路一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修改前的《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因此,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时,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将投保人自己作为受益人。

2009年修改后的《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即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只能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本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不能作为受益人。用人单位的投保行为纯粹属于给员工的额外福利,无法起到替代工伤保险的功能。

【案情简介】

A建筑总公司承接了B大厦施工工程,并为包括邵某在内的82名员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安邦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人)。保险合同约定按劳动能力等级支付保险金,保险期间至B大厦工程结束。A建筑总公司未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7月3日,邵某在施工时大拇指被锯离断,经植活后拇指关节功能丧失。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0年12月8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8万元支付给邵某。

2011年4月,邵某委托人身损害赔偿专业律师黄双强将A建筑总公司诉至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A建筑总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万余元。A建筑总公司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其目的就是减轻企业风险,保险公司支付的8万元理赔款应予以扣除。

【仲裁裁决】

2011年6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A建筑总公司支付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61785.6元。

【法律评析】

本案是有关工伤保险赔偿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能否并存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本案分析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邵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我国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一旦员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均应当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本案中邵某虽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所在公司仍应当对邵某某承担工伤赔付责任,邵某公司不能将未参加工伤保险作为逃避工伤给付责任的理由。再看工伤保险赔偿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是否可以同时并存。从性质来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强制性、基础性的社会保障,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是自愿的、补充性的保障,二者是可以并存的,并不存在着相互排斥。《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劳动者在接受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就丧失了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所以,邵某在得到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A建筑总公司要求工伤保险赔偿,A建筑总公司不得以邵某已经得到保险赔偿为由拒绝给予邵某工伤保险待遇。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说明范文第5篇

一、投保范围

1、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要求,所有注册及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装饰、装修等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都必须办理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

2、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项目部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二、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公司给付对应项目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3、保险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4、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公乘坐本单位车辆外出和上下班途中,以及所在单位指派临时从事与该建筑工程相关的工作,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或伤残的,按保险责任的第

1、2款给付。

三、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3、被保险人殴斗、酗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

7、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四、保险期间

1、保险期间视施工项目的长短决定,可以跨,即以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起始日期为准。

2、施工企业因各种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终止保险合同,经建筑安全监察站核准,以书面形式向保险公司备案。保险公司审核确认后,保险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即行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始后,投保人须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限不得超出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3、因工程延期,需要延长保险期限的,投保人应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并以书面形式申请办理保险续保手续,否则,保险公司对于工程延期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五、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按如下标准予以赔偿:

1、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万元。

2、死亡或伤残按下表规定予以赔偿。

等级

赔付标准

等级

赔付标准

死亡

8万

六级伤残

2.5万

一级伤残

7.5万

七级伤残

1.5万

二级伤残

6.5万

八级伤残

1.2万

三级伤残

5.5万

九级伤残

1.0万

四级伤残

4.5万

十级伤残

8千

五级伤残

3.5万

六、保险费

1、保险费收费标准:

⑴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以下的按0.2%收取保险费;

⑵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含本数)——5000万元的按0.16%收取保险费;

⑶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含本数)——10000万元(含本数)的按0.12%收取保险费;

⑷工程造价在10000万元以上的按0.08%收取保险费。

2、工程总造价在竣工结算价与工程合同造价相比超过±5%时,需按工程竣工结算价调整保险费。

3、项目工程已开工数月后投保或保险期满后办理续保手续的按下列公式缴纳保险费:施工未满期限×相应保险费率×项目总造价÷合同期限。

4、按照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意外伤害保险费是施工直接费中现场管理费的组成部分,应由投保单位一次性支付,不得向职工摊派,不得作为企业投标让利的优惠项目。

七、投保手续

1、建筑施工企业在开工前,办理工程项目中标手续时,必须到招标办与确认的保险公司办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

2、保险合同一旦成立,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八、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由本人或受益人填写书面申请书,凭市建筑安全监察站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书或者确认书、企业工伤结论报告,并携带以下证明和资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死亡事故

⑴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证明;

⑵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⑶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

⑷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或资料。

2、伤残事故

⑴被保险人身份证;

⑵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证明;

⑶由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⑷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3、其他条件

⑴工程施工人员(含临时工、季节工、固定工)必须经项目部与本人

签订有效的安全生产合同。

⑵项目部必须提供现场施工人员花名册,职工教育及新工人教育卡。 ⑶遭受意外伤害的人员必须提供两个以上的工地旁证人,证明在本工地施工。

4、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的本条第1或第2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赔保险金通知书。

5、保险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本条第1或第2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6、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投保人或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7、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失。

九、见证方的主要职责

1、见证方通过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施工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加强安全检查,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提高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水平,并通过对投保工地相应的监督管理的考核,对优秀工地实施相应的奖励,起到预防事故的积极作用。

2、当投保工地发生因工死亡或伤残事故后,见证方应协助乙方通过相应的途径确定受害员工是否属于投保工地的施工人员及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赔偿的范围,并向乙方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作为保险赔偿的依据。

十、其它

本协议一经成立,中途不得办理退保手续,本协议未尽事宜需经三方协商书面补充,实施中如有争议,三方协商解决。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见证方各执一份。

甲方代表:

甲方签章: 见证方代表: 乙方代表:

乙方签章: 见证方签章:

年 月 日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协议

(房屋建筑工程作业人员宣传培训教育专款)

保险人 投保人 工程名称

椐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达成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保险人和投保人自愿订立以下补充协议:

一、保险和投保人双方依照国家政策规定及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时应履行对保险工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义务。

二、保险人对本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宣传培训教育义务:

1、在本协议签订5天内,针对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宣传培训教育计划并提交施工单位。

2、在工程施工进场至竣工期间提供不少于三次的宣传培训教育服务。活动时间安排:①安全生产月及质量活动月期间各不少于一次;②施工进场至首幢工程底层柱筋绑扎前;③首幢工程结构验收前不少于一次;④对作业人员集训授课原则上安排在作业人员业余时间或窝工时间。

3、宣传培训教育活动地点:一般安排在施工现场(投保人保障安全的生活区、加工区或在建工程),经投保人同意,亦可安排在其他适合活动开展的地点。

4、宣传培训内容:①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常识; ②结合建筑行业实际维护工人合法权益知识;③各级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有关政策规定。

5、宣传培训教育方式:授课讲座、集体发放宣传资料及教材、媒体演示讲解、现场示范、协助施工项目部组织应急演练、协助项目部组织作业人员技能鉴定考核培训工作等。保险人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所需的资料、设备、费用、人员均由保险人自行负责,投保人应做好相应配合工作(详见四-2款)。

三、投保人对本工程施工作业人员的宣传培训教育义务:

1、向保险人提供工程有关情况及进度计划,积极主动配合保险人制定宣传培训教育方案计划,对保险人提交的方案计划提出认可或修改意见(收到保险人提交的方案计划之日起,5天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在执行国家规定、保险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认可保险人提出的方案计划)。

2、投保人及其工程项目部应按国家规定对工程作业人员进行“三级教育”和施工交底,在建筑工地设立培训教育机构、宣传栏,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制度,并按制度实施。

3、向保险人提供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必需的基础性工作。①组织参加活动的施工作业人员,并维持活动现场秩序;②如双方确定在本工地开展活动的,投保人应在保障安全的条件下提供活动场所、基本设施(如电源、桌椅、宣传栏等),但保险人不得要求投保人提供不切实际的施工现场活动场地

五、本协议一式五份(保险人、投保人各一份,抄送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各一份(由投保人负责送达)。

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人(盖章)

签约代理人(签字)

签订日期: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说明范文第6篇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及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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