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宪法司法化问题的几点思考

2024-05-12

社会宪法司法化问题的几点思考(精选4篇)

社会宪法司法化问题的几点思考 第1篇

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呼声的不断提高,各界人士对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进行广泛地大讨论,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宪法的司法化之所以被关注有着其内在和外在的深刻原因。一方面,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整个社会制度、社会生活的核心。宪法的实施和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必然要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另一方面我国宪法实施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方式和外国的情况有什么不同,二者差距在哪?以及我们是否要引进国外的宪法司法化相关制度?这些问题牵引着人们去思考有关的宪法司法化问题。宪法司法化正是在这些因素的综合刺激下而被广泛讨论的。这里笔者将从宪法司法化的含义谈起,具体分析宪法司法化的负面影响,以期理论界在极力倡导宪法司法化的同时进行深层次的理性思考。

一、宪法司法化的具体含义

宪法司法化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对此理论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这个概念是指直接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援引,予以“法律适用”或“司法判断”的过程;有学者将其理解为由法院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的过程;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应兼有以上两种含义①。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宪法司法化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宪法司法化是指以宪法作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法律依据的依据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由某个具有特殊地位的机构依据宪法审查有关法律规范的违宪审查。另一方面,宪法司法化也是指宪法条文可以被当作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即宪法的“司法适用性”。这两方面在本质上都是将宪法直接纳入到了司法的范围之内,使宪法在司法的过程中直接被运用,无疑这都是在将宪法进行司法化的过程。所以,宪法的司法化应兼具以上两方面的含义。

二、宪法司法化的冷思考

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将宪法纳入司法领域,也就是说要使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可诉性。我们难道真的要像很多学者所倡导的那样对我国的宪法要进行司法化吗?笔者认为这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一)对于宪法司法化的第一层含义,很多学者都提倡我国应建立美国式的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制。笔者窃以为这种制度不适合我国。这种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其生长的土壤,因为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政治基础和遵循先例的判例法之法律基础上的。一方面,我国实行的是以人民权力为核心人民代表大会制,我国的政治制度在根本上否定三权分立。我们的社会主义总设计师小平同志早就指出,我们不搞三权分立,我们的国家权力必须始终牢牢的掌握在人民手中,而不是被某一个或几个阶级所操纵,这是我们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所做出的理性选择。我国的司法机关是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可见,我国的法院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并对其负责。允许普通法院的法官根据自己对宪法的理解来裁定权力机关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无效,这显然是违背宪法的。总之,我国缺乏普通法院违宪审查的政治基础,这从根本上决定了我们不能建立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律体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大陆法系的法律体制为模板的,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我们有着太多的与大陆法相近的传统,却缺乏遵循先例和法官造法的判例法传统。我们的法律是以成文法的方式存在的,法典是(或将是)我国法律渊源的最主要载体。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就算是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要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我们的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如果在这种法律基础上授予普通法院法官的违宪审查权,由普通法院的法官凭借自己对宪法的理解,来决定相关法律规范的合法性,那么势必造成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冲突,从而容易引起法律规范体系的混乱和内在冲突。在成文法的法律体系上,我们缺乏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法律基础。另外,建立在法官造法的判例法基础之上的违宪审查要求具有高度专业化、技术化,高素质的法官团体作为基础。客观地说,我国目前的法官团体还不具备这一条件,大部分法官的法学素质和政策判断能力难以胜任违宪审查。盲目赋予法官违宪审查权“还极有可能导致‘法官政治’”。③总之,我国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现实情况决定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在我国没有移植的土壤。

美国之所以采用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是因为它不象我国以及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有专门独立于普通司法机关的宪法监督机构。我国并不缺少宪法的监督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宪法监督机构,同时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功能。所以我们在宪法监督方面没有必要将宪法监督权再交给普通的法院

。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德国的宪法法院以及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在本质上都是独立于普通司法机关的宪法实施的监督机构,与美国相比是不同宪法监督体制下采取的不同设置方式的机构而已,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再引进另外一种建立在不同政治、法律、文化氛围下的宪法监督制度。

(二)在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含义

下,司法机关直接援用宪法条文做出具体裁决。这实际上是指将宪法纳入了除宪法监督外的普通诉讼领域中。笔者将这种情况的宪法司法化称为“宪法的世俗化”。宪法的世俗化对宪法乃至整个社会的政治制度都极具负面影响。

首先,一个国家的宪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人类理想的书面表达,宪法的世俗化就意味着人类理想的世俗化。世俗化了的理想就不能称之为理想,它不但不会引导人们继续向着正确的方向前进,反而会造成历史性的倒退。我国目前正处在转型时期,各种不良的世俗现象的冲击着社会生活、社会制度的各个方面,人们普遍缺少崇高的理想。如果作为国家灵魂的宪法也受到了世俗化的影响,势必导致整个国民思想观念的混乱乃至共产主义理想的丧失。其次,宪法世俗化不利于宪法的稳定性。宪法处于根本大法的地位,稳定性是其重要特征之一。宪法司法化就意味着把宪法纳入到一个运动的司法过程中。既然是在运动中,宪法就必然受到法官、律师、政府等各种社会力量的综合作用。这些力的作用在一定条件下是平衡的,但这种平衡之下又隐藏着千丝万屡的、朝着各个方向的作用力,因此这种平衡就很容易被打破,很容易失去平衡,从而导致在这些力之上的宪法受到冲击而动摇,失去稳定性。再者,宪法司法化不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将宪法应用于个案当中,如果对某些当事人产生了不利于他们的负面影响,则立刻会使他们对宪法产生抵触情绪,这种抵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另外,众所周知法律不可能周全地维护所有人的利益。一些人的利益可能会因宪法的直接适用而受到保护,这充其量只能达到个案公平的效果。但是与此同时,也有一些人的利益可能会因宪法的直接适用而受到损害。尤其是当宪法被法官不当适用而损害当事人利益时,就会使人们对宪法产生不满情绪。宪法的权威性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正当性的基础上的,因此当宪法的非正当适用的范围扩大时就会使宪法的权威性受到严峻的挑战。最后宪法是由一些原则性很强的条文组成,这就导致了宪法具有操作上的任意性。因此要在司法过程中很好的进行把握具有很大的困难,客观上要求一批高素质,具有很强正义观、效率观,具有高度技术化、专业化的法官团体,正如前面所提,我国目前缺少这一要件。

作为母法的宪法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子法来实施的,当然子法会有不完善的地方,会使某些个案丧失公平、公正,这是法治进程必然要付出的代价。再者解决这样的问题并非一定要将宪法司法化,完全可以由法官依据并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并不象很多学者想象的那样适宜我国。我国缺乏宪法司法化的客观条件。另外,宪法并非一定要纳入司法领域才能够很好地被实施。在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下,宪法也能够被很好的实施。这只不过是不同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历史传统下的实施宪法的不同选择方式而已,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通过对现行宪法监督制度的改进和在宪法的指导下完善调整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立法依然能够实现法在我国得到很好的实施。

三、结束语

其实我们在极力倡导移植国外相关优秀法律制度时,不妨思索一下,为什么我们引进的很多优秀的制度(不仅仅是法律方面的)在我国实行不久就发生了异化?引进的这些制度不仅没有使现实情况有所好转,反而使局势更加恶化。例如我国建立监事制度后又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然而这不仅造成了对公司监督的混乱,事实上也导致这两种制度对公司的监督完全虚化,这是公司治理上的倒退。并非相关制度不优秀,亦非我们使用不得其法,关键是其适用的条件我们不具备。这种条件是政治、经济、历史、文化、传统等各方面沉淀融合的产物,并不是能够由人简单的予以创造的。这种条件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漠视和忽视这种条件的存在势必会遭到客观世界的报复,由此付出的代价将是不可估量的。

社会宪法司法化问题的几点思考 第2篇

一、关于宪法“私法化”的提法是否周全

传统法学理论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中毫不犹豫地将宪法归为公法范畴, 而非兼具公法与私法特征而地位又高于公法和私法的一个单独类别, 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

从宪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其他全部法律的立法依据这个事实来看, 宪法实为一国法律体系的缩影, 其中不仅包含着公法的内容, 也包含着私法 (民法、商法等) 的内容。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立法依据, 影响范围不单局限于行政法等公法领域。同时, 宪法条文也涉及私人权利的规定。宪法既然是公法和私法的共同基础, 包含着一国法律体系中私法和公法内容, 那么, 不论直接还是间接适用宪法的过程, 都是既将宪法作为私法运用、又将宪法作为公法运用的过程。

笔者认为, 宪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权力———权力关系, 也包括权力——权利关系, 以及权利———权利关系。从宪法基本原理上说, 宪法是规范国家权力, 以“限制政府不得为非”, 从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根本目的。同时, 宪法条文中也对公民基本义务进行了规定, 据此将公民个人以及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同样受制于宪法约束。宪法本身就具有“私法性”, 因此不存在“私法化”的问题。

二、是否有必要专门提出“私法化”

宪法是法, 但不同于一般的法, 因此在适用宪法时应考虑其与一般法律的适用顺序于步骤的问题。现在较多学者赞同的观点是, 适用宪法应遵循以下步骤: (1) 具体法律有规定时, 优先适用具体法律规范; (2) 规范仅为概括性规定时, 将宪法精神落实; (3) 无规范规定, 直接援引宪法规定。而我们所说的步骤, 不仅仅适用于处理权力——权力关系纠纷, 和权力———权利关系纠纷, 也应适用于权利——权利关系纠纷。无论国家权力纠纷或国家权力侵害纠纷, 还是公民间权利的相互冲突, 在适用宪法时都是应当遵循此步骤的, 既然适用方法是一致的, 则无需专门提出“私法化”。

蔡教授论及, 宪法私法化的案件一般涉及两种情况:一是公民或社会组织产生纠纷的民事权利同时又是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 公民之间这两种民事权利冲突先在普通法院诉讼后再上升到宪法层面的诉讼。宪法诉讼就需要法院对公民之间受到侵犯的个体宪法权利与实施侵权行为一方的宪法权利进行权衡, 决定优先保护哪一种宪法权利。二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主要是人格权受到其他公民的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 受害人的宪法权利可以构成一种“宪法原因之诉的诉因, 提起宪法诉讼, 请求保护其宪法权利。”而这两种情况下的宪法私法化案件, 都是应该按步骤适用宪法的, 并不能体现“私法化”的必然性。

蔡教授也谈到, 宪法适用于私法关系是非常审慎的。法院要考虑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 要考量宪法价值在私权法律关系中的效力大小, 因此涉及一系列因素:当事人的宪法权利受侵犯的程度;当事人主张宪法权利的动机;对公民宪法权利造成威胁的行为人的社会和经济地位, 以及他可能享有的与被害人冲突的宪法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等等。这些考量是非常有必要也非常有价值的。但是, 宪法适用于私法关系的“应该审慎”, 并非现有宪法制度不能周延的考虑。宪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权力机关, 拘束权力机关的公权行为, 以维护公民利益, 对私法关系的调整只占宪法条文的较少部分, 这是宪法宗旨体现的, 也是宪法条文的规定。蔡教授专门提出的“私法化”问题, 并无实质上的创新与创造, 是现有宪法制度已经包含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 无需专门提出“私法化”。

三、“私法化之路”是否有实现的可能

由于我国目前实行违宪审查还有诸多阻碍, 因此可以另辟蹊径, 从“私法化”逐渐实现“司法化”, 这是否是一个可行之路;蔡教授寄希望于通过“私法化”逐渐唤醒并实现“司法化”, 这种区别与西方宪政发展的途径, 是否能得以很好实现?

“司法化”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制度在治国安邦方面有着无与伦比的作用, 但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理念与中国国情确实还有诸多不相容的地方, 受政权组织形式以及我国政治传统等因素的影响, 违宪审查在我国的建立与实现确实是任重而道远。

但笔者的担忧是, 如果没有“司法化”的框架支撑, “私法化”是否会“名不正言不顺”, 不能得到完整认同, 毕竟公民与公民间权利的相互冲突只是宪法司法程序中的较少部分的内容, 作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权力纠纷, 在此之中作用和地位更为凸显, 不解决主要问题, 次要问题能否得到有效实现, 这是可以打上问号的。当然, 蔡教授的切入点或许是“由点及面, 逐个击破”, 这或许也是走出中国宪法司法化困境的一条不错之路, 能否有效, 值得深入讨论。

参考文献

[1]蔡定剑:《中国宪法实施的私法化之路》, 《中国社会科学》, 2004年, 第2期。

[2]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 (下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

对宪法沿革的几点思考 第3篇

[摘 要]我国现行宪法是以1982年宪法典为根基不断发展、不断革新的。我国宪法已经走过了30多年的历程,这30年也是改革开放突飞猛进,取得长足进展的30年。法律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宪法也一样。30年社会面貌的变化,不断促进着宪法的深化和发展。宪法沿革具有三个特征:宪法的每一步发展都体现着党和人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深刻认识;体现着党对自身执政规律的深刻认识;体现着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深刻认识。宪法是党的主张、人民意志和法律意志的高度统一。

[关键词]宪法;民主;以人为本

[中图分类号] D9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6)09-0172-03

2014年12月4日,我国设立“宪法日”;2015年12月4日,我国开展以“弘扬宪法精神,推动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为主题的宪法日暨法制宣传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障。”[1]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循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庄严宪法,字字珠玑,从1982年宪法典到31条宪法修正案,每一字都反映出我国宪法稳定性与时代性的结合、人民意志与法律意志的结合,也反映出我们党在领导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不断深化认识的进程。

一、宪法的每一步发展都体现着党和人民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深刻认识

从执政以来,我们党就不断探索“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逐步确立,我国现行宪法在1949年《共同纲领》、1954年、1975年、1978年宪法的基础上,总结社会主义改造、“十年动乱”等历史经验,在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的背景下,经全民讨论,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颁布了由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五部分组成的1982年宪法。以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我们步入了改革发展的新时代,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有了全新的认识。我们清楚地了解“我们人民的团结,社会的安定,民主的发展,国家的统一,都要靠党的领导”[2],只有通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才能将广泛、复杂的人民利益统一到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来,也只有通过共产党的领导才能将人民意志上升为法律意志,将人民意志与法律意志相统一。宪法即以法律的形式确保了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领导地位。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毛泽东就指出:“认清中国的国情,乃是认清一切革命问题的基本的根据”。[3]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史经验和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准确地把握了我国的基本国情,即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也从1993年第3修正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进一步发展为1999年第12修正案“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社会主义建设的一切政策制定和规划都要从初级阶段这个实际出发。

20世纪80年代初,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道路初步探索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我们实行了改革开放。由于国际政局风谲云诡的变动,一些人对社会主义,对改革开放感到困惑。1992年,邓小平在视察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时,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对社会主义本质的准确把握,也顺利地解决了经济方面姓“社”姓“资”的问题——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认识从1988年的“私营经济是补充”到1999年“非公有制经济是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可以说实现了质的飞跃。确立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新局面。同时指出我们社会主义建设的动力,即“坚持改革开放”。1999年3月,宪法修正案颁布,9月,我国第一次把社会主义者劳动奖章颁发给一名私营企业主——徐冠巨。时间会铭记,30年来,宪法的每一步进展都联系着党和人民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付出的艰苦努力和取得的卓越成就,这都是党和人民探索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经验总结。

二、宪法的每一步发展都体现着党对自身执政规律的深刻认识

毛泽东于1949年6月30日,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写到,“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因此,党在执政过程中要注意民主与专政的统一。

宪法总纲第一条中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就要坚持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和实现国家政权专政职能的统一。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也就是宪法中提到的人民主权原则。它从法律上保障人民的监督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将人民当家做主贯穿于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特别在基层设立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让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真正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爱国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保障。随着阶级斗争不再在各种矛盾中占据主要地位,爱国统一战线也随之丰富、壮大。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9条,将社会主义建设者加入爱国统一战线中,更好地促进了政党关系、民族关系、宗教关系、阶层关系、海内外同胞关系的和谐。

1956年,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指出:“究竟一个党好,还是多个党好?现在看来,恐怕是几个党好。不但过去如此,而且将来也可以如此。”随着对自身执政规律的深入了解,我们党清楚地认识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也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有利于集中各界人士的智慧,保证党的决策的正确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确定了党跟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关系,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将政治协商程序纳入决策程序,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4],发挥人民协商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拓宽人民利益的表达渠道。

民主的施行要通过各个国家机构。因此,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民主基础上集中,在集中领导下发扬民主。2014年10月20日-23日,在北京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特别强调要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会议明确提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确保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5]

我们党在十六届三中全会中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这是我们党在执政理念上新的飞跃。宪法中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体现了党执政理念的新发展。党在国家治理、社会生活中更加注重保障人民的各项利益和自由。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将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各项人权的保障不仅扩大了党的执政基础,而且还为我国宪法进行国际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前提条件。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这也映照着我国宪法的本质。

当然,无论是民主还是专政,都必须以党依法执政、依法治国为前提。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中就对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间会铭记,30年来,宪法的每一步进展都体现着党对执政规律新的认识和把握,从民主与专政到以人为本,从统一战线内容的扩大到依法治国方针的提出,无不标志着我们的党、我们的宪法在日臻成熟。

三、宪法的每一步发展都体现着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深刻认识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社会发展是个从低级到高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我国宪法对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进行适时的调整。当宪法修正案14条确定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时,宪法修正案16条相应的指出对非公有制经济要进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当宪法修正案第3条规定了要坚持改革开放时,修正案第12条相应的将邓小平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写入宪法序言。

马克思主义关于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的原理,是我们党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的理论基础。新时期,“三个代表”思想强调了党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这些思想都在宪法中得到全面展现,体现了我们党在建设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中时刻注意发挥人民的首创精神、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体现了我们党对人民群众创造历史观点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

马克思主义指出,社会形态更替是统一性和多样性的结合。列宁曾说:“世界历史发展的一般规律,不仅丝毫不排斥个别发展阶段在发展形式和发展顺序上表现出特殊性,反而是以此为前提的。”[6]我们党开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道路即是马克思主义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在我国的具体体现。宪法序言中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是党对共产主义社会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概括。

马克思主义不仅揭示出人类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还为我们不断地探索实践提供了原理和方法论——发展的思想。这就要求我们不能思想僵化,不能停滞不前,不能脱离实际。1982年12月4日,也是这样一个日子,我们党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现行宪法。从将“三个代表”作为指导思想加入宪法,从将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加入宪法,从将政治文明加入宪法,我们可以聆听到时代前进的步伐,可以认识到到宪法是一部符合国情的法律,可以感受到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是贯穿整部宪法的一根红线。每一次认识的深化都是理论与实践结合的产物,都是思想高度解放的产物,必将促进实践的巨大飞跃。伟大的实践不仅检验着前面的理论,同时又孕育新的理论,而这不是结束,只是新的开始。不断深化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不断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新局面,是我国宪法的不懈追求,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时间会铭记,30年来,宪法的每一步进展都说明了一个民族的精神状态——在瞬息万变的时代背景下,只有时刻保持与时偕行、开拓进取的精神,才能以开阔的视野理解人类历史发展规律,迎接未来新的挑战。

宪法是党的主张、人民意志和法律意志的高度统一。“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7]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胜利召开,为历史翻开了新的篇章。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在我们党的领导下,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坚持恪守宪法原则、履行宪法使命,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中华民族必将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道路上取得更加辉煌的成就。

[ 参 考 文 献 ]

[1] 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实施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68.

[2] 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42.

[3] 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633.

[4] 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N].光明日报,2012-11-18(01).

[5]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光明日报,2014-1-29(02).

[6] 列宁.列宁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76.

[7]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光明日报,2012-12-4(02).

对司法精英化的几点看法 第4篇

关键词:司法精英化民主制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 由于对司法民主话的错误理解, 把群众路线大力贯彻到了司法实践。在上述司法服务, 我们的国家一直奉行的“重政治业务, 轻法律业务”的标准, 更重要的是什么教学没有任何一个法官的法律背景的普通百姓的选择。司法实践和走上道路平民。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 我们开始在司法活动中要注意的重点, 应采取相结合的职业, 正规化的道路。然而, 在西方国家一直十分重视法律界和职业道德的专业素质, 其司法人员被塑造成一个高度专业和精英集群结合体。就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而言, 这种发展态势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

在西方国家的司法活动是专业化与职业化相结合的活动, 法官是少数派的精英, 法官一般是成功的律师并且享有良好的社会威望。在社会大众的眼中, 法官是“有修养的伟人, 甚至具有慈父般的威严”, 其社会地位相当的高。这种现象的形成, 与西方重视司法精英化是密不可分的。这主要以下几点原因:

一、法律是专业性很强的艺术

法律在宏观上来讲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的艺术。在1612年时, 英国国王詹姆斯企图干预最高法院的司法判决,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坚决斗争和抵制。柯克说:“微臣认为陛下对英王国的法律并了解, 而这些法律的适用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由天赋的理性来提供判决的, 而是通过人的理性得以实施”。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描述的专业法律:“法律是许多大厅, 房间, 凹角, 建筑物的角落, 在同一时间, 要使用探照灯照亮每个房间, 凹角和角落里, 它是极其困难的, 尤其是当技术知识和经验是受认知局限, 照明系统, 不适当的, 或者至少不全, 情况更是复杂”。

二、司法审判权本身就是专业性很高的活动

司法权是一个中立的力量来解决争端。审理此案的法官、控方和辩方或控方和辩方开始陈述的基础上, 根据法官的知识和经验来判断。如果没有渊博的学识和对法律的理解、丰富的司法经验、认真细致的逻辑推理能力和冷静的判断是不可能的。

三、法律是捍卫社会正义的最后一行

在社会主义的民主社会, 公民有选择自己前途与命运的权利和救济自己的权利处置公共权力。英国哲学家培根司法裁判这样的描述:“一个不公正的判决肆虐比多次不公正的举动还要可怕, 因为这些不满的举动如同脏水, 不公正的法官把水的环境破坏了”。可以看出, 上述司法腐败, 即使是当地的腐败, 司法服务具有不可估量的污染来源。如果不能及时和有效的纠正司法过程中的腐败, 就足以动摇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毫不夸张说:没有一种什么行为比法官的偏袒, 更严重的。根据法治社会所造成的危害, 人们自然有理由要问法官都必须高度精英和专业, 也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专业素质和知识渊博的人, 在社会中享有崇高声誉的人。

以上三点只不过是司法精英化道路的几个必要的理由, 其中难免会忽略一些其他因素, 我们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司法精英化是我国司法活动发展的大的方向。我们可以大胆的预测或者做一些勾勒: (1) 司法精英化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新中国成立初期, 这也导致了司法队伍的成立奠定了平民的情况, 这在很长一段时间的状态, 被视为是理所当然的接受现状。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 人们开始扩大反映这一情况, 司法事业的专业建设, 使各级司法系统得到的肯定和重视。应基于对司法活动的运作原则, 司法职业和试图建立一个高层次精英群体的司法事业的理论基础, 深刻把握。不能被忽略, 但也为司法运行的特殊规律, 建立司法人员一套科学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和相关的其他相关系统, 并最终促进司法人员参加精英道路。 (2) 司法人员的专业精英的基本目标可以实现, 我国应建立类似英美流行的陪审团制度。现阶段我国司法事业的程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太多的理性, 不应该被保留。理由是:第一陪审团模型更符合由陪审团审判的法律运作。之间的陪审团成员和专业法官的陪审团在这种模式下, 有一个明确的责任分工, 法官集中在法律程序问题, 重点对陪审团的事实, 争议的陪审团把重点放在他们可以做的更好的东西, 尽可能地避免参数陪审员在审判制度“陪而不审判”现象。其次, 陪审团模式和对抗式审判有着密切的联系。最后, 在司法方面的改革过程中, 我国的审判已逐步转向从传统的纠问式的对抗性现在。最后, 陪审团模式, 以更好地体现司法民主。陪审团的民主功能, 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曾经称赞:“每一个陪审团是一个小议会, 陪审团的意见是议会的意见, 陪审团审判只是一种工具, 是宪法的车轮, 它是像光照耀着自由的存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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