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4-05-13

关于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精选8篇)

关于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1篇

石狮市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文件编号:石远行2008-43 关于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8年11月修订)

全体员工:

为更好地开展工作和实现高效率,保证公司日常工作用车,有效规范管理公司机动车辆,杜绝公车私用,修订本规定。

一、公司车辆配置

1.1、公司配置车辆仅限于公务使用,非公务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公司车辆。1.

2、各公司除总经理、大长江汽车总公司各总监和指定的业务营销人员配置专用车辆外,各公司其余职务管理人员确需配置专用车辆或上下班需用车,必须另打报告,经公司总经理签署意见后报董事长批准,方可配置专用车辆或上下班用车。

1.3、公司车辆必须保证外来宾客的接送和财务人员到银行存取款用车。

二、车辆管理

2.1、行政部保管车辆档案、证件及保险材料,并负责年检、缴纳规费。2.

2、驾驶员在接送公司客人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准时、主动、大方、有礼貌。2.

3、除专用车辆或经批准的仅用于上下班的车辆外,公司车辆集中停放公司停车场。行政部统一管理,该车驾驶员(或指定人员)负责保养维护。

2.4、公司所有车辆原则上不外借,车辆外借需通过总经理的批准。未经总经理批准,驾驶员不得将车辆借予他人使用。

2.5、春节放假期间,公司所有车辆一律集中停放公司停车场。特殊需要用车须经董事长批准。

三、车辆使用规定

3.1、除专用车辆外,各部门外出公务用车,需填写《派车申请单》,经部门经理同意并签字确认,将《派车申请单》交给行政部,由行政部视轻重缓急和车辆出勤情况调度派车(含自驾)。

3.2、驾驶员(含自驾)应按派车单的路线行驶,不得私自更改行车路线。实际办事须变更行车路线不受此限,但事后应按事实说明并改签派车单。无正当理由更改行车路线,以驾驶员和用车人非公务用车处理。营销人员专用车辆,未经总经理指派或参加会议,不准跨区域行驶。

3.3、执行公务车辆外出,应主动向保安人员(或公司指定人员 下同)出示派石狮市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文件编号:石远行2008-43 车单及出车时间、车辆公里数,回到公司后应向保安人员报告车辆同程公里数和回车时间并交回钥匙。行政部应核对派车单驾驶员行驶路线、时间、里程。车辆行车里程与派车路线不符的,由驾驶员负责缴纳差额里程油费和过路费。3.

4、职工非公务用车需经总经理批准,其产生的汽油费和过路费由用车人支付。3.

5、驾驶人员必须服从行政部调度。发现车辆异常或须维修应及时报告行政部。3.

6、施救车夜间出车施救,应先报告售后服务经理,并应向保安报告出车、回车时间。翌日由售后服务经理补签派车单交行政部。所有服务专用车必须有行车记录。

3.7、车辆贮油不足邮箱一半,由该车正在使用的驾驶员添足汽油后交回行政部。实行定点定人或加油卡加油的公司,因长途驾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非定点加油站加油。

四、行车安全管理

4.1、各公司应对持有驾驶证人进行甄别证件真假,确定驾驶人员名单和准驾车辆类型。严禁无证、假证人员驾驶车辆。驾龄不足一年不准上高速公路。4.

2、驾驶车辆外出,必须带齐有关证照。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操作规范,严禁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疲劳驾驶或违章行驶,确保行车安全和用车需要。

4.3、驾车人员驾驶车辆外出,不准将车来辆交给他人驾驶,包括有驾驶证人员和公司准驾人员。

4.4、驾车人员驾驶车辆外出,必须爱护车辆,保持车辆清洁。出车前做到机油、汽油、刹车油、冷却水、轮胎气压、制动转向、喇叭、灯光等符合安全驾驶的良好技术状况。如有不见损坏和不安全因素隐患,应及时处理直至修复,绝不允许车辆带病上路。确保交通安全。

4.5、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车辆损坏,被盗,应立即抢救伤员并就近向公安、交警、保险公司报案,并向公司行政部报告。

五、车辆维修保养

5.1、公司车辆指定专人负责保管、驾驶、其他未经允许的人员不得擅自自驾驶。驾驶人员必须对所管理的车辆,实施定期保养和日常保洁工作;保管好随车证、照、工具,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驾驶要求。

5.2、车辆需进厂维修、保养,车辆保管人员必须填报《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石狮市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文件编号:石远行2008-43 经行政部审核,总经理批准后,按批准项目在指定维修单位维修保养,维修中心认为必须增加的维修项目应持维修单位出具的报价单报行政部重新审核,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增加维修项目。没有经总经理批准的《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作为附件,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维修费用。

5.3、车辆在外行驶途中,需要应急维修,需电话请示总经理同意后方可,维修后需补办《车辆维修保养申请单》。

六、费用开支规定

6.1、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受处罚,由责任人承担,罚款票据不准报销。6.

2、驾驶人员执行任务过程中出现问题,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承担相对应比例赔偿责任。如属机械故障发生事故免除赔偿责任。

6.3、经批准的非公务用车发生的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减免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由用车人承担。

6.4、未经批准擅自动用车辆肇事者,所有经济损失(不减免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全额由用车人承担。

6.5、江西省豪爵摩托车销售公司按协议配置的车辆,其汽油费、过路桥费、维修费用、折旧费按原《市场管理人员配用车协议书》执行。

七、责任承担

7.1、除专用车辆或经批准的仅用于上下班的车辆外,非特急原因,无论出于公私事,未经行政部门或总经理派车而私自使用车辆车,或下班后将车辆擅自开回家被发现,除责令将车辆当即开回停车场,同时每次罚款300元。

7.2、违反本规定的任一条款(7.1、条款所列情况除外),用车人除承担相对费用外,每次尚须付款500元。

7.3、驾驶员驾驶车辆,承担交通法律、法规相应责任。

八、附则

8.1、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购置的所有汽车类机动车。

8.2、本规定自2008年11月20日起执行,同时废止各公司关于汽车使用的管理规定。

关于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2篇

**司字〔2014〕6号

公司车辆使用及司机管理规定

一、车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车辆的使用管理,做到规范用车、及时安全、降低消耗、提高效能,充分发挥车辆在业务接待和业务联系中的服务作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司行政职能中心是公司公务车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按“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合理使用”的原则,对公司公务车辆的安排、保险、使用、保养、维修、年审、安检进行管理。公司车辆必须送至公司制定地点进行维修、保养,洗车等。第三条

公司用车由行政职能中心指定车辆管理员根据本管理规定原则负责统一调度,主要用于:

1、公司领导固定用车;

2、公司级副总经理级别每天上下班及平时回家探亲接送机;

3、部门经理级别以上(含部门经理)平时回家探亲接送机;

4、业务部门业务需要用车;

5、接待客户及有关政府部门领导;

6、运送公司活动所需物资;

7、其他用车;

8、所有用车必须由专职司机驾驶,除特殊情况如:该车超出限载人员时由董事长特准,可以不用专职司机驾驶。第四条、车辆安排原则

1、车辆申请必需提前1-3天申请,临时突发情况除外。当天申请无法保证车辆及时调配,行政部将积极协调解决。

2、不同时段(以半个工作日为一个时段计),按“先申请先安排”原则安排。

3、同一时段多人申请用车时,考虑路程远近、用车人数、事件轻重缓急等要素,按以下原则安排用车:

4、业务需要优先,业务包括:销售,财务,接待,四大事业部等;

5、重要访客(客户及政府人员)优先;

6、董事长亲自交办事件优先;

7、合并办事优先(联合用车的情况);

8、有预约车辆的优先。第五条、申请用车流程:

1、为便于查询用车情况,行政运营中心每周五发布下周用车安排给各相关用车部门文员及负责人;

2、各部门员工因工作需要使用车辆时应提前1-3天在行政部填写《商务用车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填写《申请单》时,应详细填写用车人、用车事由、目的地及出车时间和使用周期;

3、车辆管理员按照上述第四条车辆安排原则审批用车申请,签批申请单;

4、用车申请人联系被派出车辆的司机确认用车,司机凭签批申请单到行政部取钥匙出车;

5、若用车取消,用车申请人应及时通知车辆管理员及相关司机;

6、如遇特殊情况或节假日临时用车,用车人员可将用车人、用车时间、用车事由等信息编辑短信发给车辆管理员,经口头确认后由管理员安排司机出车。用车申请人最迟必须在用完车的首个工作日,补交用车《申请单》;

7、用车人在用车后要对司机的服务做出满意度评价。同时,用车人有义务监督司机填写的相关数据(如里程数,时间,过路费,停车费等)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8、用车人如邀请司机一同商务用餐,请直接备注。公司将不再支付司机的餐费补贴。另,用车人有义务接受行政职能中心的随访、调查、反馈工作;

9、各部门负责人必须权衡考量出行成本及费用后签批出车申请,优先考虑使用低 成本交通方式。第六条

公司车辆允许车辆申请人在经董事长审批后作为“临时司机”自行驾驶。但申请人必须:

1、提交两年以上的驾驶证复印件在行政运行中心作“临时司机”备案;

2、出车前与交车时,与公司司机完成车辆和相关证照等物品以及《申请单》的交接手续;

3、遵章安全行车,产生费用按公司用车收费标准核算。若因违反交通法规所致的罚款由申请人自行缴纳;若因自身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车险出险,下一年度的车辆保险费上升部分由“临时司机”全额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未经过保险公司的修理费用由“临时司机”全额承担;

4、用车完毕与司机做还车确认,确认车况,证照等情况。第七条、私车公用

公司原则上不提倡私车公用,如有私车公用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副总经理签批方可使用,否则一律不予报销费用。私车公用产生的费用将参照财务部的具体标准执行。

二、司机管理规定 第八条

公司车辆由行政职能中心指定的车辆管理员管理,司机根据车辆安排准时出车,出车时须以安全经济至上,不得公车私用。

1、车辆实行司机与车辆一对一固定搭配。司机对自己全权负责的车辆有车内清洁,保养,年审,上保险等一系列工作义务;

2、及时检查油卡的余额,不足时及时申请充值以免影响用车;

3、派车原则按照远近搭配,频率搭配,早晚搭配,经济搭配等进行派车;

4、用车完毕司机需将《申请单》交至行政部***处,经检查无内容确认后归档登记数据。晚归车辆次日递交。第九条

司机每次出车均需按照《申请表》中的要求详细记载用车人、用车时间、起始地点、行车里程、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信息,出车任务完成后,交由用车人签字确认。第十条

车辆每天下班后及周末休息时,应停放在公司行政大楼停车场内(接送领导的车辆除外);下班后、周末及节假日应将钥匙交回行政部。出车晚归情况除外。未经允许,司机不得擅自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或开回家; 第十一条

公司车辆代表公司形象,司机应每天保持汽车内外的清洁美观,每月公司付费洗车不超过四次(雨雪天气次数相应减少),平时应由司机自己保洁车辆。如车辆需要做非常规美容保养,如:上蜡抛光等需提前与车辆管理员联系确认后方可。第十二条

司机应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如违反交通法规的由个人承担费用,涉及扣分的由个人承担。第十三条

司机购买汽车配件及修车,必须遵守公司的审批流程经部门领导同意后方可更换或维修,不得擅自随意购买更换,否则费用自理。更换的有价旧备件必须带回公司,不可随意折价就地处理。第十四条

司机每两周报销费用一次,报销时须提供注明相关费用的发票(加油、洗车、停车、及涉及该阶段的修理费或保养费),行政部每2周整合车辆的相关数据提交财务部。以下费用不预报销:

1、《申请单》上未有注明的费用;

2、未有用车申请人或批准人签字的费用;

3、晚上和节假日擅自将车停放在非固定停车场发生的费用;

4、擅自用车发生的费用;

5、无特殊情况,每月洗车超过规定次数的费用;

6、未经批准,擅自购买配件和修理车辆发生的费用;

7、违章行车发生的罚款。第十五条

若全年安全行车无责任事故,司机可获得公司行车安全奖;如因司机自身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而导致车险出险,下一年度的保费上升部分的70%由司机承担。第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况,除按第十三条规定不予报销相关费用外,由行政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公司通报批评”处罚,如造成损失,由个人全部承担。

1、不服从派车安排的;

2、擅自将车借与他人的;

3、晚上和节假日擅自将车停放在非固定停车场的;

4、节假日不将车钥匙交回行政部管理的;

5、多次不填写或不填齐《申请单》的;

6、经常不按时报销行车费用的;

7、日常不保养车辆,车内车外脏、乱、差的; 第十七条

司机每天按时到公司打卡考勤(早上8:00上班,中午12::00下班;下午13:30上班,下午17:30下班)。在外出车情况除外。

1、迟到将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执行,司机上班考勤由行政部负责。公司规定:一个自然月内连续旷工5天,或累计旷工15天将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上班时间内驾驶员未派出,应在休息室内等候出车。不得随便乱窜其他办公室。有要事确需离开休息室时,应告知管理人员去向和所需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离开。确保随时准备拿钥匙出车;

3、司机申请调休连续天数不得超过2天,2天内休假需保证有紧急情况要随时终止休假返岗,以公司大局为重;

4、病假按公司人事部相关规定执行;

5、驾驶员手机需保持24小时开机; 第十八条、驾驶员奖惩制度相关规定

1、若因自身原因发生行车事故者,驾驶员需写出书面检查,扣发驾驶员当月奖金200元。事故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直至开除公司。

2、擅自出车发生事故,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的开除处理。

3、驾驶员将车辆私自交他人驾驶发生事故,由该车驾驶员承担一切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理。

4、工作时间外,车辆未按指定地点停放,发现一次,扣发岗位补贴

20元;造成损坏,损失费用全部由驾驶员承担,并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5、未带齐相关证件、违反交通法规,受到交警部门处罚,费用由责任人自理。丢失车辆证件、牌照及驾驶证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证、照补办费用。

6、酒后驾车发生事故,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并给予开除处理。

7、驾驶员私自将油料外流,一经发现,赔偿三倍油料价值款,给予公司通报批评,二次发现给予开除处理。

8、驾驶员无故不出车的,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由驾驶员全额负担并扣除绩效奖金200元。

9、服务态度恶劣,遭到用车部门的投诉,经核实属实的扣除绩效奖金

100元并通报批评及书面道歉。

10、驾驶员做好每台车的年度年审,保险等时间计划,季度或月度保养维修计

划。驾驶员有义务向车辆管理员提前提醒车辆相关信息。第十九条《驾驶员休息室须知》等。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其它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广东*********科技有限公司

报送:总经办 抄送:各部门

批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审核:

拟制: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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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3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 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 :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 市) 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 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 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称缴纳义务人) ,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 一)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 二)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 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 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 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 排水量) 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 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 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 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一)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 五) 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关于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4篇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条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缴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政府之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关于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5篇

各位员工:

自4月份人事行政部公布《车辆管理办法》以来,公司车辆进入有序管理阶段,公司车辆的基本信息得到了完善,车钥匙由人事行政部负责保管,车辆使用需登记后方可领取钥匙使用。

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为进一步规范车辆的使用,特作强调如下:

1、公司车辆统一由人事行政部管理,车辆进出必须在人事行政部登记;

2、没有特殊情况车辆使用当天需归还,禁止在私人处过夜;

3、严禁公车私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借用公车用于私人使用;

4、车辆使用人员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意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规则,禁止酒后驾驶,做到谨慎驾驶,确保安全。

人事行政部

关于公司车辆管理的通知 第6篇

公司各部门:

为科学、合理、规范地管理公司车辆,保障公司的用车需要,做到行车安全、高效、节约,现就进一步加强公司车辆管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各部门机动车辆即日起全部交由办公室统一调配管理,办公室根据公司用车需求合理调派车辆。

二、因工作原因需要用车的部门须填写《出车申请单》后方可使用车辆。

三、无特殊情况,工作用车当天必须归还公司办公室。当天不能及时归还的,须向办公室负责人和部门分管领导说明原因,并在归还车辆后,补填《出车申请单》。

四、节假日或休息日车辆必须停放在公司指定地点,部门如需用车,原则上由部门主要负责人调剂安排所保留车辆,公司不再安排。严禁未经请示私自动用工作用车,否则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

五、车辆由于违章而产生的罚款和由于违章而导致安全事故造成的责任、赔款,公司概不负责,由车辆保管责任人或《出车申请单》上所列的出车驾驶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一切后果。

六、未尽事宜,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商定。

赤峰美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公司车辆加油卡使用管理规定 第7篇

为规范公司车辆管理,降低车辆使用成本,提高车辆使用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一、公司所有车辆实行统一油卡加油,实行一车一卡制度,由综合办公室负责统一充值。

二、由综合办公室把油卡发放给车辆管理人。同时负责所有车辆用油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监督和控制。每月标准如下:

周总车辆:3000元/月。苏总车辆:1000元/月。陈萍车辆:500元/月 98136车辆:500元/月。

99973车辆: 1000元/月。(办公室用车)09C90车辆:500元/月。(调换货)

三、综合办公室设专人管理油卡,首次领取油卡时,应在综合办公室填写《油卡信息登记表》进行备案。油卡一经备案,如非特殊情况,不得随意更改。如油卡临时损坏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进行加油时,请交回综合办公室行进处理。

四、使用油卡时保持卡面清洁,不得折弯,用卡人员须对油卡妥善保管,如果遗失应及时到办卡油站办理挂失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五、公司所有车辆禁止现金加油,发生的本市区内的加油发票一律不予以报销。因车辆驶出路途较远时,可进行异地加油,开具发票。返回后向综合办公室说明情况,并做好加油记录。

六、因特殊情况须现金加油时,必须提前申请综合办公室同意后

方可加油。

七、加油责任到每车每个人,每辆车配备加油卡只限本车使用。不得转用或私用,加油量单次200元,加油完毕后设备会自动打印加油小票,或驾驶员索要加油小票,在小票上注明本次车辆行驶的里程数,并由驾驶员签字确认。以月为单位报给综合办公室。

八、综合办公室每月将加油小票汇总,并与加油卡使用记录进行核对,如出现核对不一致时,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加油费由本人承担。

本规定从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

沪成公司综合办公室

关于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8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 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 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 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 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号) 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 (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 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企业)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 (以下简称安全费用) 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 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 (地面开采) 、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 (GB12268) 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 ;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 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 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 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 煤 (岩) 与瓦斯 (二氧化碳)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 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 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 石油, 每吨原油17元;

(二) 天然气、煤层气 (地面开采) , 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 金属矿山, 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 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 核工业矿山, 每吨25元;

(五) 非金属矿山, 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 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 小型露天采石场, 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 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 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 每吨1元;

(七) 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 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 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 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 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 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 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 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 矿山工程为2.5%;

(二) 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 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在竞标时, 不得删减, 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 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4%提取;

(二)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2%提取;

(三)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5%提取;

(四)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2%提取。

第九条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 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3%提取;

(二)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1.5%提取;

(三)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5%提取;

(四)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 按照0.2%提取;

(五) 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 按照0.1%提取;

(六) 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 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2%提取;

(二)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1%提取;

(三) 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2%提取;

(四) 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 按照0.1%提取;

(五) 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 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 按照3.5%提取;

(二) 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按照3%提取;

(三) 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2.5%提取;

(四) 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 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 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包括:含能材料, 炸药、火药、推进剂, 发动机, 弹箭, 引信、火工品等) :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5%提取。

(二) 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 (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 在竞标时, 列为标外管理) 。

(三) 军用舰船 (含修理) 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4%提取。

(四) 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 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 按照0.1%提取。

(五) 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 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 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 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 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 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 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 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 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 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 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 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 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 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 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 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 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 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 包括“一通三防” (通风, 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 、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 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 实施矿压 (冲击地压) 、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 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 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 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 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 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 (提升) 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 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 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 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 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 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包括道路、水路、铁路、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 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 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二) 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 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 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 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 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 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 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 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 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 安全生产检查、评价 (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 军工核设施 (含核废物) 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 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 (不包括工作服) 费用支出;

(九) 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 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 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 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 其他与武器装备安全生产事项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 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 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 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 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 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 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 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 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 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 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 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 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 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 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 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 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 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各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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