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2024-05-11

于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精选6篇)

于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1篇

葫芦岛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和家庭自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调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高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办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第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八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重大维修、改造、更新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楼房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资质企业制造、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的人员和电梯司机,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不得从事相关作业。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零部件以假乱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提供电梯技术资料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设单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住建部门不得对其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一)电梯选购、配置及电梯基础设施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电梯安装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三)电梯安全技术资料缺失。

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六条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其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指定临时物业服务企业、成立业主委员会等方式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居民住宅既无业主委员会又无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五)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小区物业弃管过渡期间住宅电梯的安全运行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物业服务企业须在终止服务前二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在小区内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公示,并做好交接工作;

(二)在办理物业移交手续时,原物业企业须列出收取的电梯费及物业费清单,并上交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将结余的费用退还业主;

(三)鼓励住宅电梯加装分层IC卡,居民持卡乘坐电梯。

第十八条 鼓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物业弃管小区电梯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

(四)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五)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电梯隐患标志》;

(六)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工作;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制定并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三)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四)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五)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六)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可以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二十二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到原登记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已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第二十三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安全警示标志、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运载货物;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乘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五条 电梯超出设计年限或使用期限超过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向检验机构申请安全性能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依据。

第四章 维护保养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二)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三)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持证上岗作业;

(四)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隐患标志》,并在维保记录中标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接到电梯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的电梯。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我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外埠单位,应在我市设立电梯维保分支机构或维保点,并于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后每年3月底前书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五章 检验检测管理

第三十条 电梯的检验工作必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依法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服务。

电梯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周期不得推迟。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举报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使用单位提前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或者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电梯的分布特点对电梯实行分类管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监督抽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一)位于商场、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四)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认定为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察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经营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监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电梯安装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的电梯选型和配置,监督新建住宅的电梯安装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行保修期内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保证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资金落实。当发生电梯停运的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时,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户中列支。

(三)宣传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加大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社会制止不安全乘梯、不文明乘梯和电梯维保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管理经费的保障工作,落实电梯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安全监察的保障经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查处电梯及其部件销售、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六)经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

(七)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旅游、卫生计生、交通、服务业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下开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依据《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乘客乘用电梯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梯损坏或者相关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于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2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公安、消防、住建、交通、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维护保养、使用管理、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采购

第九条 电梯生产活动必须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的电梯,方可安装使用。

住宅小区和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采购电梯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制造的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应当采用停电平层保护装置或备用电源。

(四)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中应当有满足应急救援条件的要求。

(五)乘客电梯应在停电一小时内保证电梯内部风扇、应急照明、对讲系统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 电梯修理单位必须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安全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自行检测后,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对于新建工程,建设单位和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技术资料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第十九条 电梯销售单位必须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责任,并按照本办法,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划分,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电梯产权不清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责任,供一家单位使用的,具体使用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使用者众多,且无法达成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际管理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完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时,必须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二)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三)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情况紧急时,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或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检验合格标志和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置于电梯显著位置。

(六)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与安全管理机构能够有效应答。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遇突发性事件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停止电梯运行并张贴停止电梯运行公告。

(八)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九)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必须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二)与电梯所有权人签订的电梯授权使用管理格式化合同和安全使用承诺书。

(三)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等附件产品技术文件以及合格证明。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修理电梯的有关资料和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日常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定期检验报告和应急救援演练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乘客电梯配备远程监测和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操作:

(一)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电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且速度大于2.5米/秒的载人电梯。

(三)电梯安全技术规范或电梯制造单位要求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小学、老年公寓等电梯应当明确专人操作。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物业服务单位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并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五)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业主代表和物业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方案。

(六)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必须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申请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指标的。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存在安全问题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向登记部门办理停用登记。启用已经停用的电梯,应当重新办理使用登记;启用已经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显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等乘客必须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问题之一的电梯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或者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二)安装、改造、修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

(三)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

(四)未按照法定周期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设置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的。

(六)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七)电梯明显存在异常,不适合继续使用的。

(八)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的。

(九)已经报停、报废的。

(十)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明确不得使用的。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三)对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出具电梯检查情况报告。

(四)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五)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六)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储备与维护保养对象相匹配的常用配件,使用的配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七)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

(八)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同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九)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并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或者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次数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法成立,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履行下列职责:

(一)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检验、检测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相关规定。

(三)自接到检验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安排检验工作;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四)督促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对于逾期未申请检验的,应在七日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在检验工作中,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进行核查。

(六)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结果三十日内报送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及时通报相关部门,还必须书面告知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四)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电梯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异议,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十日内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检验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对检验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复检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电梯列为重点安全监督检查范围: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明确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信息动态管理系统,记录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监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开已备案的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第四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情形时,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组织排险抢救,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重大事故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特殊情况下,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停止使用和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委托单位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安全管理机构实现有效联系,并在乘客被困时未能迅速实施救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及整改建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法定周期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电梯明显存在异常,不适合继续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未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或者已建立但保存不满四年的。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按周期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使用的配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未能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救援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于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3篇

1. 电梯维修保养与管理的现状

许多高楼大厦和大型商场都安装了电梯, 但一些大厦和商场在为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 却忽视了其中潜藏的安全隐患。这些大厦和商场只注重电梯前期的建设, 但后期的维护保养非常不到位。首先, 维修人员缺乏必要培训, 存在无证上岗现象。电梯的专职人员应该是受过技术培训并且持有技术资格证, 但现实中许多专职人员却是“三无”:无安全知识、无专业培训、无资格证。尽管国家明令禁止这种现象发生, 但是有些企业却无视国家的相关规定, 将自己的利益摆在首位, 置乘客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有些专职人虽然有证可是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 对自己的本职工作欠缺责任心, 经常敷衍了事并且违规操作, 不料最终却酿成了追悔莫及的悲剧。其次, 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 麻痹大意思想严重。电梯的安装应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 这一点尤为重要。在安装并投入运行之后的正确使用与维护同样重要。由于电梯使用与维护的不当而造成的电梯安全事故同样不在少数。电梯使用与维护方面存在的不当主要有: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与维护缺乏科学的管理, 缺失健全的制度;电梯的使用与维护没有专门的工作人员, 电梯常年处于无人管理、无人养护的状态;乘坐电梯的乘客对电梯有意无意地破坏, 对轿厢内设施的损坏;多年不对电梯进行正式维修, 电梯处于不安全状态。

电梯保养单位如果对日常保养工作不落实或工作不仔细, 电梯就不能正常的运行, 故障率升高, 使用不当甚至还会带来人身伤害造成生命财产的意外损失。据有关资料介绍因没有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违章操作, 违章作业, 出现电梯事故数字惊人。

2. 加强电梯维修保养与管理对预防安全事故的重要意义

电梯的安全运行与维护对国家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至关重要。而一直以来屡屡发生的电梯事故, 值得我们反思与惊醒。通过对大量电梯事故的总结与分析, 电梯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包括电梯设计与制造缺陷、安装原因、使用与维护、专职人员安全培训缺失、电梯乘客的错误行为等方面。其中电梯维护保养与管理不到位是一个重要原因。电梯维护保养与管理, 就是对使用中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的监视和检查, 一旦发现可能出现故障时, 在尚未发生之前就进行维修, 这可以大大避免事故发生。

电梯使用与维护的不当是造成的电梯安全事故重要原因之一。电梯使用与维护不当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与维护缺乏安全维护意识, 缺失健全的制度, 对电梯运行不闻不问; (2) 电梯使用单位没有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管理和维护电梯, 无人管理和养护电梯; (3) 电梯乘客对电梯有意无意地对轿厢内设施的损坏。由于电梯使用了多年没有检修, 电梯处于不安全状态。最近, 调查统计发现, 更多的电梯事故是由于使用维护的不当与缺失造成的。

电梯在使用过程中, 运动部件多, 正反转启动频繁, 各部位不断运动, 零部件产生摩擦、震动, 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机械磨损、电气老化、机械部件之间相互尺寸的变化, 使电梯运行技术状态不断变化。因此, 电梯在使用过程中, 出现故障的可能性很大。因此, 必须加强电梯维修保养与管理, 以预防安全事故。

3. 加强电梯维修保养与管理的措施

3.1 建立电梯维修保养和管理制度

为确保电梯正常的安全运行, 预防故障的发生, 必须建立电梯维修保养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完善可行的电梯维修与保养管理制度, 是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的必要条件。这些制度主要有:电梯维修人员岗位责任制;电梯维修、保养交接班制度;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制度;电梯维修人员安全操作规程等。电梯维修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制, 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值班人员要将电梯运行情况、设备发生的故障及处理过程详细填写在交接班记录本上, 使接班的维修人员清楚目前电梯的运行情况。电梯维修人员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并定期参加复审[1]。

3.2 加强电梯监督管理工作

我国电梯监督管理实行的是生产许可制度, 对那些符合国家生产要求的企业授予生产许可证。尽管我国实行的是生产许可制度, 但有些地方的企业不接受国家级的生产许可证, 只接受地方发放的安全认可证, 这种现象应坚决制止。对那些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加大管理和查处, 尤其是对那些生产劣质电梯和翻新电梯的企业应取消其生产许可证。对那些符合生产标准的企业应要求其在产品质量和性能上提出更高的标准, 确保电梯的生产符合国家质检标准, 减少事故的发生。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明细责任分配。相关技术及管理人员要密切协同, 各尽其职。有条件的使用单位应进行模拟电梯事故发生, 以此解决凸显的问题。

3.3 加强安全意识, 提高工作人员素质

电梯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是保证安全运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其综合素质决定了电梯的管理水平。一个合格的电梯维修保养人员首要的就是端正的工作态度以及高度的责任心, 应能掌握电梯基本的机械构造及电气工作原理及其修理技能, 以及电梯的安装工艺;对于电梯相关性能以及维护方式熟悉;熟悉并严格执行电梯维护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当电梯发生相关故障时, 能第一时间把握故障的原因, 并利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 来修正故障, 能迅速、准确地判断并排除故障, 缩短停梯时间使电梯迅速投入正常工作[2]。

3.4 使用单位要建立严格管理和防范制度

首先, 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明细责任分配。相关技术及管理人员要密切协同, 各尽其职。有条件的使用单位应进行模拟电梯事故发生, 以此解决凸显的问题。其次, 聘用技术人员时, 要求持先关证件上网, 定期对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强化检修人员专业素质, 严把技术人员质量关。最后, 要建立健全事故发生应急预案, 对已经发生的重大事故进行及时营救, 有效定位围困人员并保障人员安全, 在最短的时间内争取最少的人身安全损失。

3.5 加强日常对电梯巡检保养工作

建立健全完善可行的电梯维修与保养管理制度, 是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的必要条件。这些制度主要有:电梯维修人员岗位责任制;电梯维修、保养交接班制度;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制度;电梯维修人员安全操作规程等。电梯维修人员必须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 并定期参加复审。当一部电梯交付使用后, 如何对电梯进行管理达到正常、安全、可靠运行就成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为此要加强日常对电梯巡检保养工作[1]。

摘要:电梯维护保养不到位是造成的电梯安全事故重要原因之一。因没有严格执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管理制度, 导致电梯安全事故屡屡发生。因此, 必须加强电梯维修保养, 建立电梯维修保养的管理制度, 以预防电梯安全事故。

关键词:电梯,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参考文献

[1][3]李明阳等.关于电梯维护保养与安全运行的思考[J].中国科技信息, 2005 (17) :131, 132

于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4篇

周云峰说,自接到国家质监局通知后,区质监局对全区的电梯进行排查,从排查的情况看,万州有15家使用单位117台自动扶梯,目前,执法人员已对新世纪百货、百盛商场、福斯德等公共场所的自动扶梯进行了检查。总体情况比较好,未发现大的安全隐患,广大市民可以放心乘用。

周云峰还介绍,最近,质监部门将集中对全区125家使用单位的1226台直梯、货梯、手扶梯逐家逐台进行检查,以消除安全隐患,一旦查出隐患的电梯、扶梯,将对其进行限期整改。

周云峰表示,为保障万州区电梯的使用安全,电梯使用单位要加强日常管理,在醒目位置张贴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合格标识证须在有效期内,电梯两侧还须张贴安全警示语;在客流量大的时候,保安要站在自动扶梯口监控和监督乘用情况,控制电梯载客量;特别是一些大型商场的电梯管理人员,每天開门营业前要对电梯进行检查,如有异常情况提前通知停用,并及时进行维修,以此保障电梯的安全乘用。

“电梯事故总是突发的,那市民应该怎么安全使用自动扶梯呢?”对此,周科长提醒,市民首先可看电梯有无张贴检验合格标志,其标识标志是否齐全,是否在有效期内;其次,在乘用手扶电梯时切勿坐在电梯上,踏入自动扶梯时,双脚要离开梯级边缘,站在梯级踏板黄色安全警示边框内,以免摔倒;第三,准备搭乘电梯时,按顺序依次搭乘,切勿相互推挤,小学学龄前的小孩一定要在大人监护下乘坐自动扶梯,不要趴在或者将身体伸出扶手外。

家住高笋塘街道甘家院社区的朱先明说,看了区科协组织的这次针对“电梯安全使用”的科普访谈,我们知道了在万州乘坐电梯是安全的,知道了搭乘电梯时要注意什么,这种访谈节目办得很好,我们市民非常欢迎!(谢文彬编辑:渝科)

于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5篇

第七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备案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分别输入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购买人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或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分别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经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依法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产量(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销售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并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安全生产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按照购买人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数量和时限进行销售。

第十三条 在主城区或其他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

提供配送服务的企业应当提高配送服务质量,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另行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应当向运达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办《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其他需要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企业,其设立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并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可以相互租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对各自的民用爆炸物品分库存放并有明确标识。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管理和安全责任由出租方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需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上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

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一致。

第十八条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十九条 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业场所,当日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经配送人安全检查后退回专用仓库储存。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和配送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配送而未配送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每日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的;

(二)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不一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或者配送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于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6篇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审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下列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商品房;

(二)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

(三)经济适用房;

(四)房改房;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物业。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交存。本市主城区范围内,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一)有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交存;

(二)无电梯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交存。

主城区范围外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购买预售商品房的,购房者应当在办理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出售的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市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房改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招投标等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2—3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 负责代管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分列业主分户账。房改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房改房相关规定,以幢为单位,按房屋户门号建立业主分户账。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代管期间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和实时监控平台,并与专户管理银行建立实时对账系统,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查询。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实行一户一票。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三)业主大会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五)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就业主大会表决的事项及业主大会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

第十五条 业主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的有效决议及公示情况说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与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下核对账面余额无误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管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授权协议书,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有权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

第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期间,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可以申请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 业主自行管理期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应当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清算工作,并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九条 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低于首期交存额30%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告知业主及时续交。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业主应当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方式续交。

由业主自行管理的,续交方案应当在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

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完毕或者剩余资金不足维修、更新、改造的,房改房单位应当通知业主及时按照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续交。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为准。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其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四)房屋未全部出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未出售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房改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先从房改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制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具体范围和内容;

(二)维修、更新、改造方案及工程计划;

(三)费用预算及用款进度计划;

(四)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制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以上,并经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制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也可以提出使用方案,并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按照前款规定公示和征得同意。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如果有超过专有部分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建筑物总面积1/3以上的业主且占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所涉及的总人数1/3以上的业主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维修)合同;

(三)与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清册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材料;

(四)公示内容、公示情况说明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专户管理银行及账户名称;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提交的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自行管理后需要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前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书面提出责令改正意见。

需要使用房改房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改房单位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按工程进度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划转到工程施工(维修)合同确定的施工单位账户中。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电汇、信汇或者转账支票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结算凭证。但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需紧急维修的情形时,且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支取现金。第二十七条 维修、更新、改造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验收,并将下列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5日以上,并存档:

(一)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

(二)维修费用清单、票据;

(三)维修费用分担明细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维修、更新、改造费用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者超出金额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对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一)屋顶、墙体渗漏(已约定的除外);

(二)因线路故障而引起停电或者漏电;

(三)因水泵故障、进水管内的水管爆裂造成停水或者闸阀严重漏水;

(四)落水管严重堵塞,水盘等设备漏水;

(五)楼地板、扶梯踏板断裂,公共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

(六)楼体外立面涂饰层有脱落危险的;

(七)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

(八)消防设施出现功能障碍;

(九)安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运行;

(十)其他物业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预先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划转资金,申请拨付资金的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三十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抢修的,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代修,抢修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抢修完成后,相关费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改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机构及负责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不得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严格自律,禁止采取不正当的营销手段。

第三十四条 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期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第三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需工作经费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者投资,并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结付给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五)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物业所有权时,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过户。

转让人应当协助受让人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过户手续。第三十九条 物业灭失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

因部分物业灭失或者物业转让后业主不足两户的,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并办理销户手续。

房改房单位交存的或者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应当退还房改房单位。

第四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第四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户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及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投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

(五)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 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索取任何好处的;

(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及其他风险较大的理财或投资,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的;

(四)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回挪用、侵占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侵占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还应当吊销其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对其挪用、侵占情况予以记载。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存或者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要求限期交存;逾期仍不交存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一条 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收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银行存款利息,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业主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标准交存至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银行专户中。逾期未交的,其房屋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相关业主自行负责。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确需调整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市农转非安置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及其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有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有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或者部分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防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管、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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