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

2024-05-10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精选6篇)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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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长期依赖法律法规的主导作用而忽略危险化学品安全技

术的研究,使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的基础薄弱,已经 严重阻碍了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的完善。本文介绍了国 内外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最新研究进展。在结合国际研究热点 和先进安全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分析了当前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了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应对 措施、今后的研究重点和发展趋势。关健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体系;安全技术 1 引言 发达国家均建立了较完善的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1~4],我国 的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和 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它们并未完全与国 际化学品管理接轨,在化学品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价等方面,仍 然缺少相应的主管部门和检测机构,无法应对国外危险化学品领 域的技术法规[5]。建立完善的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已经成为我国 经济发展的紧迫任务。2 国外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1928 年,美国国家防火协会的化学危险品和爆炸物品委员会 协同化学学会编辑了常用化学危险品表(NFPA49)。美国道化学公 司开发了火灾爆炸指数。英帝国化学公司和日本劳动省分别创立

了 Mond 法和六阶段评价法。随后,美国政府又相继颁布了 《有毒 物质控制法》《职业安全卫生法》《消费产品安全法》《高度危、、、险化学品处理过程的安全管理》《危险物品运输法》《有害物质、、包装危害预防法》 资源保护和回收法》 联邦环境污染控制法》、《、《 和《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等法律法规。为使欧盟各国在化学品管理上保持一致, 1967 年,欧盟制定 了第一部指令 67/548/EEC。1996 年,欧盟修订了 1982 年颁布的 《工业活动中重大事故危险法令》。2001 年 2 月欧盟发布了《未 来化学品政策战略白皮书》。2004 年 1 月欧盟向 WTO/TBT 委员 会通告了“关于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和限制,建立欧洲化学 品管理局并修订 1999/45/EC 指令和法规(EC)(有关持久性有机污 染物)的欧州议会和理事会法规提案”的文本。2007 年 6 月 1 日, 欧洲委员会开始全面实施新的化学品管理政策———化学品注 册、评估和许可制度。此外,日本、韩国、加拿大、墨西哥、泰 国和菲律宾等也相继建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1954 年,根据《关于危险品运输问题的提案》,联合国召集了 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随后,该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危险货物 运输的建议书》。20 世纪 60 年代后期,联合国创立了国际有害化 学品登录制度及国际化学安全计划。此后,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 专家委员会编写了 《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桔 皮书)、国际海事组织制订了《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航 空组织制订了《空运危险货物安全运输技术》、欧洲铁路运输中

心局制订了《国际铁路运输危险货物技术规则》、欧经会(ECE)制订了《国际公路运输危险货物协定》和《国际内河运输危险货 物协定》,这六部规范目前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为解决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环境问题,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制 定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92 年 6 月,里约地球峰会通过了《21 世纪行动计划》。1998 年 9 月,联 合国粮农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通过了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 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公约》。在联合 国环境规划署(UNEP)第七届理事会特别会议后联合国危险物品 运输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标记系统专家委员会制订了 GHS 系 统,并在世界范围推广使用。2006 年, 140 多个国家采纳了《国际 化学品管理办法》,并通过了《国际化学品管理战略方针》。总之,到目前为止,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先后制订 了较完善的化学品安全管理法规和监控体系,各国正根据可持续 发展的目标,调整化学品管理方针、政策和战略,进一步强化和完 善本国的化学品安全立法。发展中国家虽然也制定了相

应的化学 品管理法规,但是和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3 国内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 在石化工业建设初期,国内各大化工企业就相继建立了职业 病防治所,开展了化学事故的救援抢救工作。部分省市和自治区 也相继设立化工职业病防治研究所。1994 年,原化工部颁布了 《化 学事故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1996 年,原化工部和国家经贸委联合。

印发了《关于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系统”的通知》,成立了 全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和按区域组建的 8 个化学事故 应急救援抢救中心。同年,原劳动部和化工部联合颁发了《工作 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随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系统”更 名为“国家经贸委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抢救系统”。中石油、中石 化和中海油三大集团公司都各自组建了事故应急救援体系。1999 年 10 月,国家经贸委颁布了《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工作 的通知》。随后,公安部、交通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局和国 家质量监督局联合发布了 《关于加强化学危险品管理的规定的通 知》。2000 年 9 月国家经贸委颁布了《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管理 规定》。2002 年,国务院通过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同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实行标志着我国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和管理进入了新阶段。此后,《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 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相继实施。2005 年,国家质量检验检疫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 发布了《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两项 标准。随后,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关于在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 境管理登记过程的违规行为的公告》。国家环保总局海关总署发 布了《关于修订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有毒化学品目录的公告》。目前我国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已达 40 多 部。此外,我国也积极参与了一系列国际行动和国际公约,如 POPs

公约、PIC 公约、IFCS、全球汞评估等,并实施了农药登记、化学 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危险废物转移登记、合格 实验室(GLP)认证等管理措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1]。综上所述,目前我国政府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规的制 定、安全管理政策的实施和危险化学品国际合作等方面已经初步 形成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4 主要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了危险化学品管理体系,但是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形势依然严峻。41 基础工作薄弱,关键技术研发能力差我国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技术基础薄弱,尤其缺乏危险化学品安全关键技术的研 究能力。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滞后,至今尚未建立起全国危险化 学品及企业数据库。危险化学品安全信息缺乏;大量危险性不明 化学品及混合物急需危险性鉴别分类,确定其危险性。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体系尚不能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对外开放提供 足够的技术支撑和安全保障。42 硬件条件缺乏,实验技术支撑差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规范标准,大多数科研单位的化学实 验室和环境实验室均未建立和执行合格实验室规范并通过国家 认证,无法保证化学品安全数据测试结果的可靠性和相互可接受 性。43 应急救援标准薄弱,救援力量过于分散我国的危险化

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起步较晚,应急救援标准薄弱。受人 员、资源和技术等因素的影响,所编制的应急预案适用性较差,无 法有效地发挥作用。应急救援力量分散在各系统、各部门中,彼 此间存在不协调的问题,难于协同作业,发挥整体救援优势。此外, 应急准备工作不充分,特别是应急救援的装备、物资、经费不落 实。44 安全评价体系不健全,辅助技术不完善目前,国内的新

化学物质申报许可制度刚刚实施,风险评价正处于摸索险段,特别 是由于难以预测暴露数据,暴露评估难度较大,现阶段的安全评价 还主要侧重于危害评估。国内尚未建立完整的危险化学品安全评 价体系,至今仍没有一个专门的适合企业自身特点的评价方法,无 法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进行全面实际的安全评 价[6]。此外,相关的参数数据库、分析模型、风险表征计算系统 和不确定性分析评价系统等也尚待完善。45 法律法规不协调,监管部门协同性差《化学危险物品

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主要侧重安全生 产方面,对化学品的环境和健康安全关注远远不足。此外,原化工 部、交通部和环保总局等部门也都有相关的安全规定与标准,而 这些标准和规定间存在不协调甚至矛盾的问题,缺乏系统性。企 业自律意识淡漠,咨询服务机构服务方式简单,加上机构改革,安 全监督管理队伍发生较大变化,部门行动的协同性较差,造成危化 品管理工作不到位和滞后,存在众多事故隐患。

安全监管机制薄弱,监管网络尚待整合化学品安全监

管体系存在较严重的部门分割、职能交叉和各自为政等问题。对 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仓储、经营、使用和废弃处置等环节的 监管存在严重的监管缝隙、漏洞,甚至是监管空白。不同省市间 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合作机制尚未建立,跨区域安全监管网络 尚未形成,省际间联动监管存在困难[7]。47 法规标准不健全,国际合作需加强我国虽然建立了可

持续发展的化学品安全与环境管理法规和标准体系,但是涉及化 学品安全的法规、标准还不健全。如:尚需建立和完善新化学物 质上市前申报制度、重点管理化学品登记许可制度、重大化学危 险源报告制度等国际通用的化学品安全和环境管理法规和标准 [8]。此外,由于国内安全管理部门众多,在进行国际间交流与合作 时不能全面反映化学品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和取得的进展,无法取 得国际组织的理解和支持。5 建议和措施 针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以下建议 和措施:(1)开发低风险化学品和替代技术研究;积极开展化学品理化 性质、生物系统效应、蓄积与降解、健康效应测试方法的规范化、标准化的研究,建立化学品分类基准,完善全国危险化学品及企业 数据库;加快建立和完善 MSDS 制度。(2)我国已有部分实验室基本具备了合格实验室的条件,能为

管理中所需的测试指标提供准确的数据和资料,目前的关键是建 立并完善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认证体系,促进合格实验室的建 设[1]。(3)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应急信息技术的研究工作,化学品事 故的应急预案编制工作以及应急救援、环境修复等技术储备工作, 发挥各成员单位安全合作伙伴关系,加强交流、合作与协调,建立 一套测定、分析、报警、应急措施的完善的应急体系,及时、正 确地实施现场抢险救援措施。(4)在考虑我国研究水平和管理能力的基础上,应充分发挥安 全评价和风险管理在新化学物质申报、新农药等新化学品登记、现有危险化学品管理、化学品建设项目影响评价等化学品管理专 项领域中的作用,制定并执行科学可行的质量标准[9],建立一套完 整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安全评价体系。(5)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该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彼此间的沟 通与合作,进而使管理制度协调一致,部门行动的协同。(6)快速传递和共享各种安全管理信息资源,实现对危险化学 品安全信息的有效管理。建立监管部门之间的常态合作协调机 制、无缝隙化城市安全监管平台以及跨区域合作监管机制,整合 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网络[7],为化学品管理提供服务。(7)应该进一步系统化建设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法规标准体 系、制定作业场所危险化学品卫生要求、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同时,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建立国际通行的化学品统。

一协调系统。吸取国外的先进管理经验及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 国情,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全面提升我国危险化学品的 安全管理水平。参考文献 [1] 菅小东,周红,高映新.国际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现状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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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 第2篇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同时结合集团公司生产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危险化学品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级发电企业。

第二章 辨识、评估与备案

第四条 发电企业应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设备设施和使用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第五条 发电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和分级,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分级方法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安全评估应形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安全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电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使用工艺或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重大危险源事故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八条 发电企业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后,取得正式安全评估报告,汇总整理重大危险源相关文件、资料,按要求向当地主管部门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

第九条 发电企业向地方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之后,应于15日之内,向分(子)公司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分(子)公司应在发电企业重大危险源备案后15日内,向集团公司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发电企业危化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表(见附件);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安全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可提交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地方主管部门出具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表;

(四)重大危险源相关制度、规程;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条 发电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发电企业重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的,应及时更新档案,在向地方主管部门重新登记备案之后,按照第九条向分(子)公司和集团公司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已登记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发电企业应当向地方主管部门 申请核销,并在收到地方主管部门同意重大危险源核销的证明文书后15日内,报分(子)公司核销。分(子)公司应在确认核销情况属实后15日内,报集团公司核销。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管理

第十三条 发电企业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发电企业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的运行、检修和维护工作应明确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生产技术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责任和要求应明确纳入部门职责和岗位责任标准。

第十五条 发电企业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有关标准制度,或在相关标准制度中体现重大危险源有关内容,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执行。

(一)重大危险源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标准;

(二)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运行、检修规程;运行管理、设备管理、技术监督等标准制度;设备清册及系统图等;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备案管理、监督检查、防火管理、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制度;

(四)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应对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和管理台帐,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及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责任部门、责任人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发电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发电企业人力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重大危险源从业人员进行定期专业培训,并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管理人员应取得相应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作业人员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发电企业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八条 发电企业必须确保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的安全 生产投入,优先落实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修理费、材料费、生产型固定资产投资和教育培训费用等。每年应针对重大危险源制定安全技术劳动保障措施和反事故措施计划,明确专项费用,确保相关措施执行到位。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针对重大危险源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应满足自动化控制要求,相关系统和设备应具备紧急停运功能。

(三)对重大危险源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

(四)重大危险源区域应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第二十条 发电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建立台帐、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一条 分(子)公司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发 电企业的监督指导,督促发电企业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分(子)公司应建立所属企业重大危险源档案,档案包括所属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基本信息、安全评估报告、登记备案记录、标准规程制度、应急处置预案、应急演练记录,以及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和问题整改记录等。

第四章 隐患排查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要经常深入现场,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有关制度、规程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发电企业应结合企业隐患排查制度,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隐患排查机制,每半年集中组织开展一次重大危险源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的各类隐患应立即组织整改,重大隐患应及时上报分(子)公司和集团公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应作为春秋检、安全性评价和各类安全生产检查的重要内容。隐患排查和安全检查发现的涉及重大危险源的重大隐患,应由分(子)公司进行督办,明确落实整改责任、措施、期限、资金和相关预案。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的,应结合星级企业考评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检查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发电企业应当立即整改排除;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运行、检修和维护工作进行外包的,应严格审查外包单位相关资质。在外包项目安全管理协议当中,应明确外包单位日常管理、隐患排查、风险预控等工作职责和要求。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应立即要求外包单位消除隐患,必要时可中止外包合同执行。第二十八条 涉及重大危险源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严格执行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与人员密集场所、公共设施、水源保护区、交通枢纽干线、农田畜牧、河流湖泊等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上述规定、安全和环境风险突出、存在不可控风险的,应在充分评估论证的基础上,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实施搬迁或改造。

第三十条 集团公司鼓励发电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完善重大危险源管理,降低重大危险源风险,以及减少重大危险源数量。支持采用安全、成熟的技术和产品,替代原有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电企业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悬挂应急撤离路线,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三十二条 发电企业应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地方主管部门要求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电企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 及人员。外来人员进入重大危险源区域前必须进行风险告知。

第三十四条 发电企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针对重大危险源的特性配备便携式气体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第三十五条 发电企业应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演练计划。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演练应采取实战演练方式,应详细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脚本,事故监测、人员疏散、医疗救护、信息发布等均应纳入演练内容,必要时应请地方政府、消防部门、医疗机构、周边企业和居民协同开展应急演练。

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演练结束后,发电企业应对应急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六条 发电企业应与地方政府建立重大危险源应急联动机制,按照地方政府要求开展日常应急管理工作,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要与地方政府有关预案相衔接。

发生重大危险源事故或突发事件时,发电企业应立即报告上级单位和地方政府,应急处置工作应与地方政府实现对接,依靠地方政府开展必要的应急救援、居民疏散、区域管制、环 境监测等工作,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 第3篇

重大危险源监管作为预防重大工业事故有效手段[1],一直是我国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重点,国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要求不断规范与细化,对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重大危险源管理[2]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状况虽持续好转,但形势依然严峻,重大事故时有发生,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出现问题是危险化学品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3]。我国政府十分重视重大危险源的监管,不断完善和细化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内容和要求,相继出台或修订了一批规章、规范和标准。

本文收集整理了重大危险源相关的法律、规章、文件和标准,并对其中涉及重大危险源管理的内容进行分析,汇总并研究了59家危险化学品企业调研所发现的共性问题,针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提出了基于内容的重大危险源管理方法。文中详细介绍了方法的基础、框架和与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之间的关系,并针对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的普遍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1 重大危险源管理依据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使用或储存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4]。我国政府在1997年开始开展试点城市的重大危险源普查工作,随后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及监控各项工作在全国展开,重大危险源是政府安全监管的重要对象,重大危险源管理也成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随着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的开展,特别是近几年新出台和修订的相关的法律、规章、文件和标准等(见表1),作为重大危险源管理的依据,对企业重大危险源的管理要求不断明确和细化。

2 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现状

由于重大危险源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和政府规范、指导文件的不断更新、各省级政府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要求不尽相同、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使得危险化学品企业的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通过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比较集中的山东省淄博市59家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进行调研,发现了在辨识、档案、安全监控、警示标志、管理内容五方面存在一些共性问题。

(1)辨识

未按照最新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辨识标准修订[10]后,相应的分级、申报等文件和标准未即时更新,按新标准辨识后难以与后续的分级、建档、管理等工作相衔接。很多企业仍然沿用已作废的辨识标准(辨识标准修订前后对比见参考文献[10])。

(2)档案

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不完善。在2011年12月安监总局40号令正式实施之前没有对重大危险源档案内容的详细要求,企业未能根据要求及时完善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56号文与新的重大危险源特征表[7]差异很大,造成档案内容梳理复杂。

(3)安全监控

重大危险源监控不足。在2011年12月安监总局40号令正式实施之前没有明确的要求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具体内容,同时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相关标准不能覆盖所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且强制性要求较少,多为推荐条款。很多企业未能根据要求及时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存在监测点不足、监测对象不全、重要监测参数未远传、监测数据存储时间不足等问题。

(4)警示标志

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不全。没有针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内容进行详细规定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很多企业没有明确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或安全警示牌内容不全。

(5)管理内容

重大危险源管理内容不清晰。重大危险源管理目前仍属于较新的管理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标准等还在不断完善更新,有些管理工作还没有具体的要求;企业由于安全管理水平、人员配备等原因对更新内容获取不及时、不全面,对管理内容理解不到位,没有形成系统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方法。只是根据安监部门检查的内容完成相应的工作,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和相关资料散落于企业安全管理的其他各项工作中,没有形成系统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方法。

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单独或共同引起(见表2):

(1)要求不明:现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中只有整体要求,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够明晰;

(2)新旧规定差异:由于发布时间和部门差异,旧的文件没有作废,但其内容与新的文件有所冲突;

(3)企业管理水平:由于企业安全管理水平有限,不能及时获取最新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并落实其要求的内容。

3 重大危险源管理方法及对策

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最新法律、规章、文件、标准等的要求,结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调研结果,充分考虑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在企业安全管理中的地位,兼顾企业安全管理各项工作,避免重复性工作,提出了适用于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方法。

3.1 方法基础

根据安监总局40号令的要求,重大危险源企业应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档案具体内容应包含:辨识、分级记录;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其他文件、资料。

重大危险源档案包含了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重大危险源管理方法的基础。

3.2 基于内容的管理方法

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方法由管理前提、工作基础、工作内容三部分组成,管理方法架构如图1所示。

(1)管理前提

重大危险源辨识和评估是开展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前提,危险化学品企业需要进行危险源辨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需要开展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在此基础上进行重大危险源评估,根据重大危险源等级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具体内容。

(2)管理内容

是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对象,为日常的管理工作提供管理依据、文件规范、技术支持等,主要包括文件档案和设备设施两部分。

(3)文件档案

企业的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相关的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基础档案、根据具体的设备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台帐、以及编制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这些重大危险源管理相关的文件和档案,在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方法中提供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内容的规范。

(4)设备设施

企业主要生产/储存设备是重大危险源管理的核心内容,围绕这些设备建立的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系统、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是重大危险源管理和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和内容。

(5)日常工作

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日常工作的具体内容,是建立在工作基础之上的持续性工作。

3.3 与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关系

重大危险源管理既是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工作,与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该项工作不应作为一项单独的工作来开展,其内容贯穿了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危险化学品管理、特种设备管理、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监控系统与安全防护设施管理、人员培训、应急管理等安全生产各项具体工作,需要将相关的工作进行归总。

将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档案建立与管理、监控系统建设等相对独立的工作,与制度建设、文档和记录管理、危险化学品管理、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管理、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安全培训、应急管理等其他安全管理涵盖的工作分别明确,对于合并同样的工作,同时突出重大危险源的管理重点。一方面可以避免管理内容的遗漏,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重复的无效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整体的工作效率。

3.4 对策与建议

应用本文所提出的重大危险源管理方法,根据共性问题的产生原因,提出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的对策与建议。

(1)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及时获取最新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根据要求不断完善和改进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内容。

文件档案方面:修订和完善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将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分级、登记建档、档案完善与管理等工作内容按照最新要求及时落到实处,建立完整的重大危险源档案并定期更新。

设备设施方面: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特别是涉及毒性气体、剧毒液体、液化气体和易燃气体的企业,按规定完善、健全其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2)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体责任,依靠科技进步,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

文件档案方面:对贮罐区、库区、生产场所这三类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重要场所和设施,仍应保留其特征记录表作为重大危险源档案的一部分。企业的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其数据应由贮罐区、库区、生产场所特征表汇总所得。梳理重大危险源管理和其他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复性内容,在管理中应用先进的信息化手段,减少无效的重复性工作。

设备设施方面:以最新的标准规范为依据,以符合最安全的要求为目标,健全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3)研究同类的标准规范,参考先进的企业经验,落实只有总体要求没有详细规范的内容。

管理内容方面:结合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相关要求,以企业现有安全管理工作内容为基础,确立完善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内容。

设备设施方面:根据重大危险源的危险构成,并参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 2003)”,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应包含如下内容:

①重大危险源标志牌: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区域出入口处设置,标明“重大危险源”,同时写明包含的主要内容。

②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安全警示牌: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重要设施(贮罐区、库区、生产场所)处设置,标明“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标明该设施名称,同时警示可能产生的危害(使用警示标识)、告知现场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使用指令标识)、急救措施、消防措施、联系电话。

③危险化学品危害告知牌: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重要设施(贮罐区、库区、生产场所)处设置,根据该设施存储、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设置相应的危害告知牌。

4 结论

本文研究了我国重大危险源管理的政策要求和标准依据,通过调查归纳了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原因,研究并提出了规范化的危险化学品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方法,并应用该方法对企业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提出了对策和建议。该方法将管理依据的相关内容分类汇总,结合企业安全管理流程,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动态管理;实现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安全管理其他工作的有机结合,能够提高企业安全管理的整体水平和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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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工园区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12]37号)[EB/OL]. 2012-08-07.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4976/2012/0809/174959/content_174959.htm

[3] 吴宗之, 张圣柱,等. 2006-2010年我国危险化学品事故统计分析研究[J]. 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2011,7(7): 5-9WU Zong-zhi, ZHANG Sheng-zhu, et al. Statistical analysis of hazardous chemicals accidents occurring in China during 2006-2010[J]. Journal of Safet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2011, 7 ( 7 ) : 5-9

[4] GB18218-2009.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S].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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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文书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2]44号). [EB/OL]. 2012-04-05.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0406/167742/content_167742.htm

[8] AQ 3035-2010.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通用技术规范[S].2010

[9] AQ 3036-2010.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S].2010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 第4篇

【关键词】 港航管理;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仓储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危化条例》)。与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危化条例》)相比,《危化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界定、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急救援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危化条例》对港航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行政执法方式、相对人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等均作较大的调整。

1 港航行政管理职能的变化

《危化条例》对港航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范围、职权行使方式、法律责任作出调整。

1.1 港航行政管理职权的转变

1.1.1 增加港航行政管理职权

《危化条例》扩大港航行政管理机构职责的范围,赋予港航行政管理机构更大的行政自主权。增加的行政职权具体有以下7个方面:

(1)扩大职权范围,将储罐、管道等码头设施纳入港航行政管理范围。《危化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原《危化条例》将危险化学品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化学品,另一部分是剧毒化学品和没有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危化条例》则将两者结合起来,建立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调整机制,扩大港航机构的管理范围。《危化条例》第12条和第33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这就将储罐、管道等码头设施纳入港航监督管理体制。

(2)增加查封、扣押权。《危化条例》第7条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职能部门对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危险化学品可以采取的5种监督措施,其中包括新增的查封、扣押权。行政机关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增加查阅、复制权。原《危化条例》第6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原《危化条例》没有对资料的调取手段作出明确说明。《危化条例》第7条第1项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此项规定成为港航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查阅、复制、依法提取相关证据的法律依据。

(4)增加安全条件审查权。《危化条例》第12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原《危化条例》没有对港口部门的安全审查条件作出说明。

(5)增加仓储许可权。《危化条例》第33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这实际上增加了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和储存环节的管理要求,强化了行政许可环节的安全审查管理。

(6)增加运输许可权。《危化条例》第43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这一规定将过去由政府统一实施的运输许可权下放至各个职能部门,在扩大职能范围的同时,明确职能部门的安全监督责任。

(7)增加查验权。《危化条例》第6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对涉嫌违反该条规定的,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1.1.2 废止两项行政管理职权

(1)废弃危险化学品不再受《危化条例》的调整。《危化条例》第2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该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在原《危化条例》中则强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该条例的规定。

(2)不再对企业法人进行安全资格认定。《危化条例》第6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危化条例》明确规定对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等6类人员采取资格认定;而原《危化条例》则将公路、水路运输单位的资格认定也纳入其中。

1.2 港航行政管理方式的转变

(1)明确坚持预防优先的行政管理模式。原《危化条例》并没有对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行政方针作出统一说明。《危化条例》第4条则首次提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将预防为主的行政理念贯穿于整部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之中。

(2)适当放宽内河通行限制。原《危化条例》第40条规定,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危化条例》第54条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允许内河以外的其他封闭水域适当通行危险化学品。

(3)内河运输施行分类管理。《危化条例》第55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港航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交通运输部下属机构,在行政方式上应当与上级机关保持一致,从而确保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及内河运输的安全。

(4)建立健全备案管理制度。要求危险化学品在运输、安全评价以及储存过程中必须将相关危险化学品的详细情况向港航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备案。《危化条例》第60条规定,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关。海事管理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第22条规定,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25条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1.3 法律责任的转变

原《危化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简单,仅在第65条、第66条规定交通部门拥有针对违法行为的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这两种行政处罚权。《危化条例》对相对人违法情况进行细分,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权进行较大程度的补充。

(1)扩大处罚权限。《危化条例》涉及港航管理法律责任的条文共计有10条,内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事故应急等方面。原《危化条例》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从运输安全角度着眼,《危化条例》则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等多个环节,因此对行政管理机构处罚权限的规定与修订前相比不完全一致,处罚权限范围有所扩大。

(2)提高罚款数额。原《危化条例》规定的违法处罚数额,最低为2万元,最高为20万元,部分情形可处违法所得的5倍。《危化条例》对违法情形大致作两类区分:违法行为轻微且影响较小的,可处最低1万元、最高5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严重且影响较大的,可处最低5万元、最高50万元的罚款。可见,《危化条例》针对不同违法行为施以不同程度的处罚,在处罚数额上也有所提高。

(3)增加处罚种类。《危化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除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之外,还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如第78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违法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第80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违法情形且拒不改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

2 港航行政管理相对人责任的变化

2.1 强化相对人的责任意识

(1)增加自查义务。《危化条例》第13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定期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行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2)强调安保义务。《危化条例》第23条规定,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第43条规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危化条例》首次以法规条文的形式明确企业的安保义务。

(3)增加技术防范义务。《危化条例》第26条规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4)增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专章,明确相对人使用义务,包括管理制度、使用许可证制度等。《危化条例》与原《危化条例》的最大区别在于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设置专门章节进行详细规制。《危化条例》第三章“使用安全”规定使用单位的管理制度、使用许可证制度、条件限制等内容。

(5)增加经营资格要求。《危化条例》第34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是《危化条例》新增的经营条件。

(6)增加企业内河运输规则。原《危化条例》没有对企业内河运输设置义务,而《危化条例》在适当放宽内河非封闭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限制的同时,要求企业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以确保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为此,《危化条例》从运输企业的资质条件(第57条),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第58条),运输船舶和专用码头、泊位的安全条件(第60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警示标志悬挂和进出港管理(第61条)等方面,对在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责任作出更细致的规定。

(7)增加减损责任。《危化条例》为保证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作业的目的,减轻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使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具有一定的动态性。

2.2 部分转变相对人的义务

《危化条例》并不一味增添相对人的义务,而是结合港航行政管理的新形势,对原《危化条例》设定的相对人责任作部分改变或删减。

(1)扩大相对人警示义务。《危化条例》第20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危化条例》第21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与后者相比,《危化条例》扩大了相对人的警示义务。

(2)延长企业安全评价周期。《危化条例》第20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每3年1次的安全评价,并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原《危化条例》则要求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2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

(3)改进仓库管理制度。《危化条例》第24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而原《危化条例》第22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仓库管理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

(4)适当放宽仓储经营许可条件。《危化条例》第33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相对人因此可避免重复申请而造成的不必要的麻烦。

(5)将原来经营、购买危险化学品的禁止性条款转变为经营、购买许可审批制度。原《危化条例》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禁止经营、购买危险化学品的情形。《危化条例》第35条、第38条采用概括的方式,通过设立相应的行政许可审批权,达到监督相对人经营、购买危险化学品的目的。此种收紧权限的做法,实际上是扩大相对人在经营、购买危险化学品中的责任和义务,强化相对人在危险化学品作业中的安全和责任意识。

(6)完善事故报告。《危化条例》第71条明确规定,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这为行政机关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明确责任提供可施行的基础和条件。

3 结 语

危险化学品管理论文 第5篇

危险化学品具有很多特性如腐蚀性、爆炸性、燃烧性、助燃性等。在运输、生产、储备的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当将会来巨大的危害。为了让危险化学品在使用的过程中能够更加安全,企业首先应该对其生产环境以及生产工艺进行改良,很多危险化学品本身并不会存在爆炸、燃烧的情况,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以及特定的环境下,或者周围的环境因素与危险化学品产生了一定的反应,会让危险化学品出现燃烧、爆炸的情况。通过对生产环境以及储存环境的改善能够有效地降低危险化学品所带来的隐患。另一方面,企业或者相关机构应该对工作人员加强培训,让他们能够采用正确的操作手法对这些化学危险品进行规范化处理。其中的关键点在于让工作人员能够对这些危险化学品的基本性质以及作用进行了解,这样将有助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防范[2]。

2.危险化学品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的危险化学品管理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生产工艺老化,安全设备落后;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力度不够;安全教育培训没有落实。

在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过程中,危险化学品等级评估以及危险化学品登记是基本的管理手段。但是仅仅通过危险化学品等级评估以及危险化学品登记是远远不够的。为了让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得到保证,政府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该对现有的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同时要加强相应的监督力度,而企业应该采用现代化的管理方法来进行管理,这样才能够让危险化学品所存在的隐患进一步地降低。

3.如何管理

3.1加强化学品的分类工作

对不同类别的化学品进行详尽的归类以及鉴别,在各个区域建立国家认可、公众认可并具有实力条件的鉴别分类机构。这样将能够有效地将危险化学品有效地分离出来。

3.2在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面加强管理

运输管理是危险化学品管理中的一个很重要环节。这就要求相关机构建立完善的危险化学品管理监督机制。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了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出现泄露的情况,就需要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对其进行处理。对于一些违章运输行为特别是超载行为进行严惩,以此来加大执法力度。

3.3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管理

在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当中,仓库储存管理是十分重要的一个部分,也是必须要重视的一个环节。首先应该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管理制度,并且要在公安部门允许的情况下才能够将这些危险化学品放在仓库当中。在仓库保管人员的筛选上一定要选用专业的技术人员,同时要求他们具备上岗资格才能够参与到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管理当中。在储存的过程中应该对危险化学品进行严格的分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易燃液体、遇湿易燃物品、易燃固体不得与氧化剂混合贮存,具有还原性氧化剂应单独存放。同时一些具有腐蚀性的化学品要将其密封好,防止其出现泄漏的情况,不能与液化气体共存[3]。总之,在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管理的过程中应该要求工作人员严谨、认真,将各类物品妥善放置,保证整个仓库环境的安全。

3.4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理

在对危险化学品的处理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相关规程来进行。坚决不能向环境中排放有害物质。在销毁危险化学品的过程中可能会用到燃烧的方法,在这个过程中,处理人员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安全。对于一些可回收的危险化学品应该尽量进行回收。

3.5加强相关的化学品操作培训

我国存在着大量的化工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的从业人员也很多,特别是一些发展中的中小型化工企业在生产安全这个环节上存在着一定的缺乏。另外,部分企业为了追求高回报而忽视了化工生产中的安全。某些员工在操作过程中一味求快,没有按照相关规程进行操作,这就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通过安全教育来强化员工的安全意识,针对不同层次的员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进行相关的教育,比如生产线上的员工应该督促他们穿戴好相应的防护措施来对自己进行保护,在某些环节上要求稳不要求快;而对于仓储的员工应该让他们能够熟练地分辨出各种化学原料及危险化学品,并能够对其进行熟悉、准确的操作。另外,安全部门应该对生产线、仓库进行定期的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及时的纠正,对一些应急处理设施如消防喷头、灭火器等进行定期的维护[4]。

3.6建立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

政府机构、相关部门应该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给予重视,通过制定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来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相对来说,国外在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上已经较为成熟,因此我国可以对国外一些优秀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进行借鉴,这将是对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很好的补充。

4.结语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 第6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我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相关定义】 本办法所指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9)等有关国家标准辨识确定的设施或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辩识、评价、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第五条【部门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主管职能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并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并督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登记、建档、备案、核销与安全监督管理。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燃气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辖区内储存、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部分)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我市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消防部门负责我市重大危险源的消防安全管理。其他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督促、协调各有关机构做好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财政保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的建设及各相关部门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督办整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指导监督重大危险源资金的使用情况。重大危险源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严格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挪用、挤占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与评价

第七条【辨识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单位的设施或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依照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

第八条【报告格式】 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九条【重新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或评价: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十条【评估结论】 生产经营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并客观公正,建议措施具体可行。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与核销

第十一条【登记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许可证书的复印件;

(二)辨识、分级记录;

(三)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备案程序】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成功办理了相关许可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其相关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等资料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类重大危险源的备案工作细则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变更程序】 重大危险源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注册地址、联系方式、危险源种类及基本特征、应急预案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现场核实】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相关资料后,认为有必要的,可赴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现场核实情况。

第十五条【重大危险源公示】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在报送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重大危险源公示牌,公示的内容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

(三)重大危险源的主要危险因素;

(四)相应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的监管责任人;

(六)重大危险源的其他情况。

重大危险源公示牌的样式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核销程序】 对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核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资料及现场进行核实后,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并摘除重大危险源公示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管理制度】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八条【机构与人员】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负责安全生产的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责任体系】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条【自查自纠】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的自查方案,定期对单位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隐患排查治理】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隐患整改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确定隐患整改的跟踪负责人,做好隐患整改跟踪落实情况的记录,并每月将隐患整改的跟踪落实情况向其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体系,依法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和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应急救援】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第二十四条【人员资格】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应急措施告知】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将可能发生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监测监控】 重大危险源单位应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并落实监控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强化管理】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价、登记、公示、备案、核销及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专人负责】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的每一个重大危险源确定人员跟踪负责,把对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防护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每月至少一次对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主管职能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查另有具体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风险评估】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管辖的重大危险源进行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由财政资金予以保证。

第三十一条【情况报送】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管辖的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情况及监管情况书面报送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信息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及数据库的建设工作。

第六章 举报制度

第三十三条【制度设立】 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立重大危险源的举报制度及举报电话。

第三十四条【举报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均有权向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十五条【举报受理】 举报受理应按属地管理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要不推不拖,认真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要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保密规定】 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地址及检举控告的内容等有关情况应严格保密。在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对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做好辨识、评价、登记、备案及安全管理等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中介机构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的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报告等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部门责任】 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或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本地区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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