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2024-05-13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精选11篇)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第1篇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上海志愿服务工作,完善社会志愿服务体系,落实中央文明办关于加强志愿服务制度化建设和民政部关于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制度试点工作的要求,根据《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志愿者组织(包括所属的志愿服务总队、队、基地)、公益慈善类组织(包括在街道、乡镇备案的社区群众活动团体)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等通过上海志愿者网()或社区志愿服务网()记录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信息。原在社区志愿服务网登记注册的社区志愿服务组织,仍以社区志愿服务网为主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工作;原在上海志愿者网上登记注册的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各类志愿服务组织,以上海志愿者网为主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工作。上海志愿者网与社区志愿服务网互联互通,实现志愿服务数据录入、查询、转移、同步和共享功能。

第三条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志愿服务记录进行确认、录入、储存、更新和保护,并接受文明办、民政部门、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志愿服务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侵犯志愿者个人隐私。

第五条志愿服务记录应当记载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信息、培训信息、表彰奖励信息、被投诉信息等内容。

第六条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服务技能、联系方式等。

需要增加志愿者其他个人信息的,必须征得志愿者本人同意。

第七条志愿服务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质量评价、活动(项目)负责人、记录人等。

第八条志愿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实际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不包括往返交通时间。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提供的志愿服务时间进行核实和累计。

第九条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结束后,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承担工作的完成状况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条培训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的内容、组织者、日期、地点、学时等。

第十一条志愿者因志愿服务表现突出、获得表彰奖励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记录。需要市文明委褒奖的,由市文明办、市民政局向市文明委提出。

第十二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核查属实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志愿服务活动(项目)负责人、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及时采集志愿服务信息。

第十四条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前,应当在本组织或机构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记入志愿服务记录。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记录应当长期妥善保存。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服务记录。

第十六条志愿者需要查询本人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因升学、入伍、就业等原因需要出具本人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可通过上海志愿者网或社区志愿服务网查询并打印志愿服务记录,并由所在志愿者组织盖章确认,也可以由市或区志愿者协会盖章确认。

志愿服务证明包括志愿者证件号、姓名、志愿服务时间和内容。

第十七条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奖励挂钩。

第十八条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优先聘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并根据志愿服务记录情况安排志愿者参加所需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予以标识,并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志愿服务记录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300小时、600小时、1000小时和1500小时的志愿者,可以依次申请评定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志愿者。

第二十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依托志愿服务记录,探索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使志愿者可以在自己积累的志愿服务时数内得到他人的无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优异的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鼓励有关单位在招生、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鼓励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电影院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四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票价减免优待。

第二十五条鼓励商业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六条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记录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对志愿服务时间记录日常化,志愿者需求及时回应,无志愿者投诉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优先申报市级志愿服务工作先进集体等相关荣誉。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第2篇

教案、作业、听课记录实行抽查与普查两种方式。

一. 抽查每周进行一次,周五上午大课间任课教师在多媒体教室集合,用电脑软件随机抽取10名教师,被抽到的教师把教案、作业、听课记录按及时送到教务处,检查组即时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下星期一公示。

二. 每月最后一周没有抽到的任课教师按通知及时把教案、作业、听课记录送到教务处备查。

三. 检查组成员从教研组长中随机产生,普查时全部参与。

四. 检查组依据《教案评比标准》《作业评比标准》《听课记录评比标准》对相应教案、作业、听课记录进行评价。

五. 对被抽到的教案、作业、听课记录按3:5:2的比例评出一等、二等、三等。

六. 无教案或教案数量不足者按缺教案数量扣除教师相应量化分。七. 对于被评为三等的教案,检查组应写出评语指出不足,督促改进。检查组:

长:段红鹰 副

组 长:杨怀文 袁雷闪

成员:景国勇

石榴华

许青海

王胜修

薛风彩

郑俊花

杨爱华

王晓亮

王联穗

工作人员:郭建录 朱昌新

李万军

记录民生保障民生服务民生 第3篇

将近20年过去了, 档案工作是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呢?回顾过去, 档案工作参与国家信息建设、文化建设的分量越来越重, 近年来, 更是以惠及百姓的大视野, 融入了民生建设的大舞台。民生是社会管理之基、和谐稳定之本。做好民生档案工作是档案部门以及档案工作者的时代使命, 也是党和政府“创新社会管理、确保社会稳定的一个新的抓手”。许多地方的实践已经证明:建立健全民生档案并服务民生, 可以有效落实惠民政策, 切实解决民生问题, 有力改进社会管理。因此, 民生档案工作不仅仅是一项档案工作, 更是一项记录民生、保障民生、服务民生的基础性工作。

记录民生, 要求档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扬“甘洒热血写春秋”的精神, 密切关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改善民生方面出台的新政策、采取的新措施、开辟的新领域、开展的新工作, 为这些新领域的工作及时建档, 及时把各种新形成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各类档案建立起来、收集起来, 把它们列入归档范围、收集范围、进馆范围, 纳入档案资源体系。

保障民生, 要求档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工作宗旨, 履行解决民生、落实民权、维护民利的基本职能。目前, 我国正处于加快发展的战略机遇期, 也是各类社会矛盾的凸显期, 大量社会矛盾均集中在与民众日常生活直接相关的问题上, 档案工作就是要同改善民生的具体政策和措施有效结合起来, 在国家民生工作的全局中贡献一己之力。

服务民生, 要求档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创新工作手段, 改进服务形式, 主动地、满腔热情地为人民服务。认真学习借鉴国内外先进的经验做法, 建立和完善社会服务综合平台, 努力为群众提供多样化、专业化服务。真正做到求助必应、困难必帮, 急民之所急、帮民之所需, 塑造档案工作服务人民、温暖人心、凝聚民心的社会形象。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第4篇

[关键词]封面扉页版本记录页差错消除办法

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是识别图书的重要信息源。它们载明的书名、作者名、出版者名等内容,是第一时间传达给读者或专业人员的主要信息。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所载信息的正确统一,是图书编辑出版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出版工作者的基本職责。只有认真细致地做好封面、扉页、版本记录页的正确统一工作,才能把准确的图书信息传递给读者,出版信息统计也才真实。但是在图书出版中,经常出现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所载信息不正确或不统一的情况。如果在图书未出版时能及时发现错误并改正,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一旦图书出版,错误的信息就可能误导读者,影响出版信息的准确统计,并对出版社的形象产生不良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本文结合笔者的出版实践,对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的常见差错及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

封面主要载有书名、作者名、出版者名、条码、定价等信息,封面有保护图书的作用,也是一本书区别于其他图书的首要要素。扉页又称主书名页,主要载有书名、作者名、出版者名等信息,是封面与正文之间的一个过渡。版本记录页主要载有在版编目数据(CIP数据)、书名、作者名、责任编辑、封面设计、责任印制、出版发行者全称、出版发行者地址电话、印刷者全称、开本、纸张规格、印张、字数、印数、书号、定价等信息,是供专业人员和部分读者查询、引用、统计图书信息的重要数据源。

CIP数据与版权记录内容不一致。版本记录页上半部是CIP数据。编制CIP能有效提高整个国家的书目水平,便于图书的查询、检索和实现文献资源共享,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CIP数据与版权记录的内容不一致,不仅影响查询功能,也影响图书质量。CIP数据与版权记录内容不一致,有的是由于录排错误造成的,有的是因为编辑工作不认真,随意更改CIP数据信息造成的。

作者名字错误或不一致。比如,某书作者叫“韩烽”,但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中写为“韩峰”;某书作者叫“李天一”,出书后变成“季天一”;某书作者名为“江兴业”,版本记录页为“汪兴业”,与封面和扉页不一致,造成作者姓名前后不统一的错误。这种情况多为排版错误造成的。还有的翻译图书,应该同时标注作者姓名和译者姓名,但往往会出现封面、扉页或版本记录页漏掉其一的错误。

著作方式不一致。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封面标明“肖锐著”,版本记录页上却排成“肖锐编著”;封面是“陈明春著”,版本记录页排成“陈明春主编”。著、编著、主编等著作方式是有区别的,这种不一致会使读者对图书的著作方式产生误解。

书名不一致。例如,某书封面书名为《怀孕知识全典》,版本记录页为《怀孕育儿知识全典》,扉页为《怀孕知识大全》,三者都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导致读者根本不知这本书的书名是什么,属于比较严重的错误。又如一本书封面书名是《越唠叨,你的孩子越糟糕》,版本记录页书名是《越叨唠,你的孩子越糟糕》,前后书名中的两个字颠倒,可能是排版失误,但是导致不一致的错误。

版本记录页标注的字数有误。版本记录页在标注字数方面常见的问题是标注的字数与实际字数不一致,甚至相差很大。例如,有一本40万字的图书,版本记录页却标注为“40千字”;有一本图书,版本记录页上标明“400千字”,但实际字数只有300千字多一点,标注字数与实际字数相差有八九万之多。

封底条码与版本记录页书号不一致或书号使用不规范。一是封底条码与版本记录页的书号不一致,造成错误。二是一号多书,把一个书号配给一套丛书,而该套丛书分不同的分册和不同的定价,分别出售,造成书号使用混乱,违反新闻出版总署的书号使用规定。

责任编辑和作者沟通不够。作品署名是作者的权利。有的作者要求署真名,有的作者要求署笔名。这本来很正常,但有时编辑与作者沟通不够,就会造成作者署名出现问题。有时是在编辑过程中,作者对署名有所调整,但编辑工作大意疏忽,就可能导致封面、扉页或版本记录页的作者署名不一致。在著作方式的标注方面,很多作者并不清楚不同著作方式的差别,因此,往往需要编辑来把关。此时,编辑一定要多与作者沟通,实事求是地确定作品的著述方式,并保证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上的相关信息完全一致。

编辑和校对过程中的疏忽 。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所载信息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在校对时没有将三者放在一起核对。有时编辑为了赶时间,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还没有排齐就送校对,或将三者分次送校对,这样,稍有疏忽就会出现差错。

上文案例中,版本记录页标注字数错误,一般是编辑没有认真计算或排版错误(400千字,少排一个0,变成40千字)导致的,如果校对和出版印制人员做了仔细复核,也不至于出现。

出版印制人员没有按程序核对。出版部印制人员没有在付印前将封面、扉页、版本记录页上的各种要素逐一核对清楚,出软片后也没有再核对一次,也是导致相关信息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比如,版本记录页上的书号与封底的条码书号不一致,多数情况就是制作CIP数据的时间与图书最终付印的时间间隔过长,发放条码时忘记核对造成的。

出版社应加强编辑、校对和出版人员的业务培训,认真组织学习新闻出版总署的相关规定,充分认识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所载信息一致在图书出版工作中的重要性,使相关人员从思想上重视起来,把差错消灭在付印之前。

例如书号的使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标准书号》的规定分配和使用。一定要避免一号多书和重复使用书号的现象。多卷本图书如果每卷单独定价销售,则每卷都要分配一个书号,不能若干本统一使用一个书号。

CIP数据是由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中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编录的图书信息数据,出版者只能按照原样录排,不能随便更改。如果确需更改,必须向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中心出具证明,由其通知出版社后再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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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审读制度和质量标准,是新闻出版工作的准则。无论市场如何变化,出书时间多么紧迫,图书的质量决不能降低,图书的规范和标准化决不能随意更改。

保证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所载信息正确统一,要从书稿发排这个源头抓起。书稿发排时要按“齐清定”的原则发稿,尽量避免分次发稿或后补发稿。个别特殊情况发稿时不能保证“齐清定”的,要在发排时做详细记录,随时核对。要避免多次临时更换内容,或在校样上进行编辑加工、反复修改等。因为后续的校对和印制工作人员,不清楚原始书稿的状态,有时即使有明显的错误,因为关注点不同,他们也不易发现。

责任编辑把关。要保证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的信息正確统一,责任编辑在全流程中一定要切实负起责任,因为责任编辑最了解书稿从策划到组稿、审稿、校改的全过程及其间的修改和调整。例如,作者署名是用真名还是笔名,责任编辑最清楚;书名的更改、书稿内容的调整等,每一环节都不可能脱离责任编辑。责任编辑还应按照“齐清定”的要求发稿,将书稿的各种要件逐一列清。如果发稿时不能做到“齐清定”,则一定要写清缺少的书稿要件,并且写明何时补上,或做上特殊标记,以备查核。付印前还应逐一复核。

校对人员把关。校对工作是编辑工作的补充和延续。校对人员不仅要校对好书稿的正文部分,还要校对好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校对人员应统一核对封面、扉页与版本记录页上的相关信息,这样很容易就能发现其中不一致的地方。

出版印制人员把关。对封面、扉页与版本记录页信息进行最后把关的是出版印制人员。印制人员应在付印前逐一核对封面、扉页、版本记录页上的各项要素,并在出软片后再核对一次,以确保没有差错且相互一致。版本记录页上的各项要素,也要逐一核对。例如上文说到的字数错误情况,如果出版印制人员按照付印前的清样计算一次字数,就不会出现了。

图书出版无小事,责任重于泰山,细节决定质量。做到封面、扉页和版本记录页的正确统一并不难,关键是出版社的相关人员要树立牢固的责任意识,各环节要相互配合,悉心核对。

《湖北省出版科研论文选》是湖北省编辑学会第三届代表大会以来部分出版科研论文的结集,其中包括我省作者获第二届、第三届中华优秀出版物(论文奖)的全部作品。该书由湖北省编辑学会选编,崇文书局2012年6月出版。

论文集分趋势与发展战略、现状及问题、编辑工作与人才培养、市场营销和数字出版五大板块。论文理论与实践结合,对出版业的发展以及成果有较为深入的探讨与分析。选文内容“虚”“实”结合,对于出版工作的指导和理论研究的延展均能起到有益的效果。此文集之选编,不仅为展示成果,更期能将出版之精神薪火相传,激励更多出版从业者为出版事业的发展做出自己的一份努力。

本书规格16开,450千字,定价45元,由崇文书局发行,全国新华书店经销。(朱清)

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暂行办法 第5篇

第一条 为推进旅游诚信建设工作,提升公民文明出游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央文明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明旅游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游客不文明行为”是指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等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县、地(市)、省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游客不文明行为”采集报送等工作。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第五条 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因下列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纳入旅游部门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一)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二)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三)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四)损毁、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五)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等;(六)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视游客不文明行为情节,“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为一至两年,期限自信息核实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省级“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由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或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由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或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

第八条 “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旅游主管部门应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通报游客本人,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挽回不良影响。必要时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九条 被记入“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游客认为将其纳入记录错误的,可以向做出记录的旅游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请,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旅游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做出答复。旅游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纠正。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第6篇

当然,您可以随时清空这些历史记录,但是,一旦清空,想要的不想要的可都没了!

咋办?

能不能随意删除我指定的那条记录?

答案是肯定的,在此罗列出几种常用的历史记录清理方法,第一个方法里面,可以删除你要删的那条喔。

第一种方法:自定义删除(即想删除哪条历史记录就删除哪条)

在此以百度为例,当然,其他网页内的输入框也都一样:在百度搜索网页里的搜索栏中,点击鼠标左键两次,会出现以前搜索过的历史记录,

然后用鼠标指向你想要删除的历史记录(注意:是指向,不要点击),这时这条历史记录会深色显示,再点击DEL键,就可以删除这一条历史记录了。这种方法你可以随心所欲,想删哪条都可以。

第二种方法:完全删除法

在桌面用鼠标右键点击IE图标,再点属性。选上面的“内容”按钮。再点下面的“自动完成”按钮。然后点击“清除表单”,就可以把以前的所有历史记录删掉。如果想以后也把录用的内容不留历史记录,则把“表单”前面的勾去掉。

第三种方法:用Vista优化大师清除上网记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第7篇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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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ref=“#heading_1” class=“txt”>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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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ref=“#heading_2” class=“txt”>第二章 采集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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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href=“#heading_3” class=“txt”>第三章 保管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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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ref=“#heading_4” class=“txt”>第四章 查询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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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ref=“#heading_5” class=“txt”>第五章 保密和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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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ref=“#heading_6” class=“txt”>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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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href=“#heading_7” class=“txt”>第七章 附则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第8篇

《实施办法》指出,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信息将逐步在高校招生录取过程中发挥作用。为确保规范有序、真实可信,上海市教委同步建设了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信息化平台,依托信息技术手段,形成客观、真实、准确记录信息的监督机制。同时,要求高校在使用高中综合素质评价信息时,必须提前公布使用办法,规范、公开使用情况。综观《实施办法》,有三大亮点:

第一,写实记录——《实施办法》建立了一套基于事实的综合素质记录和评价体系,不仅能得到广泛认可和接受,而且能在高校招生中发挥重要参考价值。

《实施办法》指出,综合素质评价的记录和评价内容主要分为四方面,包括:品德发展与公民素养、修习课程与学业成绩、身心健康与艺术修养、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相关内容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具有操作性,学校只要把握好每个模块所要记录的具体内容就可以确保方案的落地实施。例如,“品德发展与公民素养”模块,主要反映学生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升社会责任感等方面的情况,从中可以体现出学生的价值观、人生观和理想信念等。关于这个模块,我们可在考察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基础上,重点考察学生参与志愿服务(公益劳动)、党团活动等情况,只要学生参与了,就有记录。“修习课程与学业成绩”模块,主要客观记录学生学业的均衡发展和全面修习情况,不仅要关注学生课程学习的结果,也要关注学生学习的过程。如根据学生学习的态度和综合表现给出基础型、拓展型、研究型课程成绩。“身心健康与艺术修养”模块,不仅强调体质健康监测的结果和学生在体育专项测试中的成绩,也注重学生通过“自我介绍”展现其体育锻炼方面的习惯,对艺术的审美感受、理解、鉴赏以及表现能力等。“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模块的设立,将会提高学校对科技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的重视,更加注重培育学生的创新素养,提高学生的社会参与意识和社会参与能力。

为了确保数据真实,《实施办法》提供了规范的综合素质评价的信息录入标准,尽可能采用客观数据导入的方式,如学生基本信息、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体质监测评分等。部分原本难以考察的主观性指标,《实施办法》转化为参与相关活动情况的写实记录及其成果综述,使评价内容可考察、可比较、可分析。

从《实施办法》中,我们可以强烈地感受到教育主管部门对于人才培养的高远目标、人才标准的长期规划以及人才评价原则的求真务实,这将有助于我们破除长久以来“唯分数论”对教育的桎梏,促使综合素质评价真正在高校人才选拔中发挥出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二,鼓励特色——“学校特色指标”的设立,充分发挥了学校的主体作用,鼓励高中特色发展。

上海的基础教育历来勇于探索,走在全国前列,多年前就有部分高中尝试综合素质评价,凸显学校特色。经过前期的大量调研和论证,《实施办法》将学校原创的“特色指标”纳入学生综合素质纪实报告,并且明确规定不超过三项。这是上海在贯彻教育部关于综合素质评价的文件精神基础上的创新,有利于特色高中的建设。为了防止“特色指标”的失真和泛滥,真正起到促进和鼓励普通高中的特色建设,《实施办法》在操作上具有非常明确的要求和指导。例如,《实施办法》对具体什么样的指标可以列为学校特色指标有明确规定,即只有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标准的高中才可以获得录入“学校特色指标”的权限:一是需要有独特的育人目标,主要体现学校培养人才的特色;二是需要有课程群的支撑,仅仅只有单个项目或活动还不足以形成特色指标;三是需要有测量评价的标准,使得对学生表现等第的评定有切实的依据;四是必须覆盖本校的大多数学生,仅有个别或少部分学生参与的,不能视为学校特色指标。

这样的规定,促使学校管理者思考:什么样的指标才能够体现学校的特色?学校独特育人目标制定的原则是什么?与现代社会发展需求和学校总体发展目标之间有何关系?是否能形成一个课程群为学校特色形成提供足够的支撑?这一指标的设定能否覆盖学校大多数的学生?指标的指向是否明确?是否有利于测量与记录(清楚地陈述每个学生表现等第的标准)?学校在评价过程的管理中怎样确保公平公正?这些指标的评价对于学校素质教育的导向和学生生涯规划的发展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只有把这些问题考虑清楚并认真实施,综合素质评价的价值和校长的课程领导力才能得到极大的体现。

第三,规范透明——多管齐下,让综合素质评价更规范、更透明。

《实施办法》提供了一种便于使用的记录方式,其中的评价程序环节非常清楚,具有规范、严谨、递进的特点,操作性强;每个环节的责任主体及具体要求都非常明确,而且高度关注学生的个性差异和主体特长。此外,《实施办法》要求相关高等学校在招生章程中明确综合素质评价的具体使用办法,并提前公布规范、公开使用情况;在“记录方法与程序”方面,明确了校、区、市三级管理制度和不同的职责,这样就便于“档案的形成”和“材料的使用”。

在组织管理保障上,《实施办法》明确了市、区(县)、高中学校三级管理制度,共同负责、协调、落实综合素质评价的组织、实施与管理;注重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指导学生及时收集整理有关材料,避免集中突击;建立了审核制度、信誉等级制度和公示与举报投诉制度,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办法》还明确了综合素质评价实施主体,要求高中学校建立健全学生成长记录规章制度,制订本校综合素质评价的具体要求。

没有科学的流程设计、完善的审核与监督机制,综合素质评价的公平公正就无法保障。可喜的是,《实施办法》已在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制度规定。如通过完善技术手段,开发建立基于全市统一平台的综合素质评价信息管理系统,提供规范的统一标准管理;同时引进学校、社会等多方面力量参与,健全监督机制;高校在使用高中综合素质评价信息时,应提前公布使用办法和使用情况;等等。上述举措多管齐下,将使综合素质评价不断趋于规范和透明。

从曹杨二中多年自主实施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的改革探索来看,笔者认为,《实施办法》提出的评价内容全面,可观察、可比较、可分析,评价程序环节清晰、评价责任主体及要求明确,不仅有助于高校全面考察学生的综合素质及水平,而且有助于高中推进素质教育走向深入,形成高中特色,促进学生认识自我、主动发展,不断实现自我完善与进步。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第9篇

关键词:《国家旅游局对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性质;基本原则;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8-0053-01

一、《办法》的性质

国家旅游局研究制定的《游客不文明行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5年4月6日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正式施行,在5月14日旅游局发出了“关于修改《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修改的内容包括把文件名修改为《国家旅游局关于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并修改了原《办法》中的两条内容。

(一)《办法》是否属于规章。

从形式上看,我们首先可能会判断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因为国家旅游局属于国务院的一个直属机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作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国家旅游局具有颁布规章的权力。然而该《办法》是否属于规章不能仅从其形式上判断,而要从其实质要求、程序要求上综合判断。同样是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由此可以看出一个合法的部门规章首先要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是部门规章要经过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其次是对公布该规章的程序要求,要求公布该规章需要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依照法律规定来分析,不能看出该《办法》是否经过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其次该《办法》不是以旅游局长签署命令的形式公布的,而是以国家旅游局的名义在国家旅游局的网站上公布的,若是作为规章,其公布的程序也存在问题。由此,我们有理由质疑其并非是一个部门规章。

(二)《办法》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在《立法法》等法律缺乏对其应有的规范,而在实践中的运用非常广泛。“规范性文件”是法律中经常出现但又并不局限于法律领域的一个概念,它主要是指具有规范性(即规定权利和义务)的、适用于不特定对象的各种文件。在非法律领域,“规范性文件”主要被用来指对某一群体具有纪律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繁多,例如:法、条例、办法、规定等,旅游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有权发布规范性文件。所以从该《办法》的名称和颁发机构来看,其具有一个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但是,通过该《办法》的内容来看,可以知道《办法》的实施是以记录游客的不文明行为的方式并予以公布,甚至可能对不文明游客的信用系统产生影响,同时对游客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记录游客不文明行为的做法可以说是对游客不文明行为的一种处罚,而如何定义这种处罚又是一个问题。《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和行政法规新创设的行政处罚主要有劳动教养、通报批评、强制履行兵役、驱逐出境、撤销注册商标、注销城市户口等。警告是指国家对行政违法人员的告诫和谴责,警告的目的是形成社会舆论压力从而使被处罚者认识到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警告的行政处罚并未对违法人员产生财产等实体权利的影响。而《办法》中的处罚已经不限于对其告诫和谴责,对游客的不文明行为的记录将会涉及到游客的实体权利,例如在全国范围内其不文明行为被通报后,可能降低银行贷款信用,影响其贷款。

对于规范性文件,在《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可见该《办法》若作为一个规范性文件是不能设定新的处罚方式的。所以该《办法》的性质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通过上述分析,该《办法》的性质不够清晰,我认为应把《办法》归入规章更为合法、合理。规章的效力要比规范性文件高,并且对于规章在《立法法》等法律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对于规范性文件则缺失相关的规定。对于设定新的处罚种类也将有合法的解释。以规章的形式颁布更加表现出国家对提倡游客文明旅游的重视。若要定性《办法》为规章,还需要避免在上文中提到的实体和程序上的疏漏,完善制定程序,完善其内容。

二、《办法》相关内容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便是对一事不再罚的体现。在《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游客不文明行为”是指游客在旅游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等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说明游客的不文明行为在被记录以前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再次,被记录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开,类似于受到羞辱罚的处罚,本人认为是对其第二次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以上是本人对《办法》的几点法律思考。《办法》的公布实施,在监督游客行为,保护景区环境、提高公民素质方面有积极影响。《办法》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今后能够完善,杜绝游客不文明行为的同时,也能充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黄金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界定及其效力[J].法学,2014年第7期

[2]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J].法学,2011年第11期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第10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和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订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制度。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具有保险营销员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组织(以下简称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对本辖区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进行审核。

第五条 申报机构应当对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表彰奖励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表彰奖励记录的申报机构(个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七条 保险营销员的表彰奖励记录应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审核登记。

第九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的,由其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以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因不诚信行为,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除名处分的;

(六)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八)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九)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

第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由地方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所列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有一定的查询时限(保险监管机构除外),具体如下: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7年(含7年,以下同);

(二)第十二条第(四)至第(五)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5年;

(三)第十二条第(六)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

(四)第十二条第(七)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

(五)第十二条第(八)款的查询时限为债务清偿后3年;

(六)第十二条第(九)款的查询时限为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确认之日起3年。

第四章 投诉记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投诉记录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或者保险公司受理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当事人投诉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或者涉及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记录。

第二十条 投诉记录应包括投诉人名称或者姓名、保险营销员姓名、主要投诉事实、受理机构名称和受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投诉记录由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审核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负责审核登记。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

保险公司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经保险营销员书面签字授权,中国保监会可以在指定媒体网站披露并供社会公众查询;保险营销员未授权的,中国保监会将注明“未经本人授权,不予公布”字样。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第二十四条 除投诉人、投诉受理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查询投诉单位和投诉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记录查询时限为3年(保险监管机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监局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诚信记录的信息披露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地方行业协会组织、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和披露权限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网站“iir.circ.gov.cn”统一披露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身份证件号码除外)登记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 第11篇

(报批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迹、可追溯、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记录工作。本办法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机关处室、依法受委托的执法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时,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文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屏监控等音视频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全委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完成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并按照本单位的工作情况,建立本单位全过程记录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章 受理记录

第四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当对申请登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保留。第五条 相关受理处室、直属单位可在受理窗口安装视屏监控系统,记录受理、办理全过程。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作出后30日内,连同执法过程中的其他文字材料和视屏、音频记录形成案卷。

第六条 建立立案审批程序,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在依职权检查时、收到举报件、上级交办件、其他机关移送案件、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案源,应当向稽查站移交,立案,立案审批文书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意见。

第三章 调查取证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案卷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编号及有效期、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等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五)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

(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同时由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见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填写相应文书,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并制作权利告知文书进行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除制作法定文书外,还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方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采取视音频记录的除外):

(一)易引起行政争议,后续可能引发行政复议、诉讼、投诉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三)处臵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依法责令停工的;

(五)案情重大复杂,需采用视音频记录方式保存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的。

第十二条

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重要涉案项目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当事人、第三人等现场人员的言行举止;

(四)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法律文书;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现场执法活动,开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记录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并由相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规处审核的,应当制作法制审核意见文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记录或者专家意见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依据(含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

(五)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第五章 送达执行记录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臵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臵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文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当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该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对当事人履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有必要的,可进行视音频记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应依法予以催告的,并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文字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视音频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视音频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连续工作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移交。

第二十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执行。日常巡查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一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由各执法部门负责,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调阅、复制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由处室站办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视音频记录。

第二十二条

案件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委分管领导签批同意,可复制使用。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检查各处室站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并纳入法治建设绩效考核目标。

第二十四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视音频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

直属各执法单位按照需求对执法设备进行自行采购,所需费用列入本部门预算。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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