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侵权责任范文

2024-05-04

连带侵权责任范文(精选5篇)

连带侵权责任 第1篇

关键词:共同侵权,连带责任,部分侵权人身份不明

共同侵权案件中, 部分共同侵权人因身份不明导致法院无法进行追加且受害人亦不放弃对其他侵权女人的诉讼请求, 造成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特别是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刑事案件已经处理完毕, 且已经认定系共同犯罪, 但只有一个侵权人是明确的, 其他侵权人无法确定。现受害人仅起诉已经明确的侵权人, 对于其他无法确定身份的侵权人也不放弃, 对此如何处理成了困扰司法实务的难题。

一、从一个案例说开去

2013年3月20日4时许, 谢某与吴某在一烧烤摊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冲突, 后谢某头部被吴某用啤酒瓶砸了一下。之后, 谢某为报复吴某, 遂电话纠集“李某”等三名男子到“小高”烧烤摊一同殴打吴某, 在殴打过程中, 谢某一方的其中一名男子持折叠刀捅伤吴某的腹部, 随后, 谢某被抓获。事件发生后, 吴某于2013年3月20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并于2013年3月31日出院, 共计住院11天。吴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因遭受外力作用受伤, 致右腹部刀刺创、肝破裂, 上述损伤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八级伤残。”2013年5月27日, 公安机关出具一份情况说明, 内容如下:“兹有我所办理的谢某、吴某等人聚众斗殴案, 对犯罪嫌疑人‘李某’和跟他一起过来斗殴的两名男子的后续调查情况如下:1、据犯罪嫌疑人谢某供述, ‘李某’, 男, 24岁左右, 跟他租住在同一房间里, 跟谢某系朋友关系, 案发之后不知去向。经过我所民警多方调查和取证, 目前暂时无线索查实‘李某’的真实身份。2、据犯罪嫌疑人谢某供述, 跟犯罪嫌疑人‘李某’一起过来的两名男子, 其中一名约25岁左右, 身高约180CM, 体型徽胖;另外一名约25岁左右, 身高173CM, 体型偏瘦, 跟谢某都是第一次见面, 彼此都不认识, 案发之后不知去向。经过我所民警多方调查和取证, 目前暂时无线索查实该两名男子的真实身份。特此说明。”2013年8月5日, 谢某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3年9月18日, 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如下:“被告人谢某纠集多人持械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人重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该刑事判决书并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查明案情, 法院依法于2013年11月4日对吴某进行询问, 并制作一份调查笔录, 该调查笔录内容如下:“审:吴某, 根据你方提交的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有记载本案中还有其他侵权人, 你陈述下具体侵权人情况?吴某:当时情况很混乱, 我也不知道是谁捅伤的我, 我只能确认其中一个人是谢某, 其他人是谢某叫过来的, 我也不知道那些人叫什么名字, 我也确认不了他们的身份情况, 谢某只知道他们的绰号, 也不知道那些人具体名字及身份情况。审:吴某, 你是否起诉其他侵权人并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吴某:我不知道其他侵权人的身份情况, 谢某本人也未招供, 公安局也没有破案, 我无从知道其他侵权人的情况, 所以也没办法起诉, 如果有抓到肯定要起诉, 我也不放弃对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法院并依法于2013年11月6日对谢某进行询问, 并制作一份询问笔录, 该询问笔录内容如下:“审:谢某, 根据刑事判决书, 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有记载本案中还有其他侵权人, 你陈述下具体侵权人的情况?谢:其中一个叫‘李某’的是和我住在一起, 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实身份情况, 我从来没有看过他的身份证, 其他两个人是‘李某’叫过来的, 但另外两个人叫什么名字, 我也不清楚他们的身份情况, 之前见都没有见过, 当天我也没有捅伤吴某, 是别人捅的, 是谁捅的我也不清楚。”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 被告谢某系共同犯罪, 故被告谢某系共同侵权, 被告谢某对造成原告吴某人身损害具有过错, 应对原告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吴某仅起诉被告谢某, 对于刑事判决中体现的其他侵权人, 公安机关无法确认其身份, 刑事判决未认定其身份情况, 且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其身份情况, 导致本院亦无法进行追加, 同时原告亦不放弃对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 故应先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 待其他侵权人身份情况确认之后被告谢某可以再另行主张追偿。

二、共同侵权中连带责任问题综述

(一) 我国民事法律中的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加害人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 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148条对共同侵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笼统, 对于具体的责任形式没有明确规定, 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上述规定对于共同侵权的具体组成进行了明确规定, 并且明确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明确具体, 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 被证明是一部优秀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则将长期的立法、司法实践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法并对连带责任明确进行了区分,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 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 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补充责任

构成共同侵权的, 应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 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 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除了连带责任外, 还有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责任形式。按份责任是与连带责任相对的一种共同责任。指共同责任中的每一个责任人均只对自已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 而不与其他责任人发生连带关系的民事责任。不真正连带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 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 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 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 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 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

三、共同侵权中部分侵权人身份无法确定时应如何处理

共同侵权中部分侵权人身份无法确定时应如何处理, 在其他共同侵权人身份尚难确定的情况下, 原告要求先向被告主张全部权利的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要确定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如何承担, 主要涉及以下的两个法律问题, 具体分析如下:

(一) 权利人可以单独对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可见, 原告单独就连带责任人之一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应该得到法律支持。虽然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在其他共同侵权人身份难以在短时间内确定的情况下, 法院不应单纯为了追加共同被告这一程序要素而使得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相违背。故《解释》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应为无须让义务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二) 单独共同侵权人应该承担多少连带责任

首先, 根据《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构成共同侵权,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侵权人被认定为系共同侵权, 应当对侵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即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 就已经确定的侵权人承担责任部分进行探讨, 根据《解释》第五条,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 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在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 应推定共同侵权人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同时原告亦不放弃对其他侵权人主张权利, 故应先由已经确定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待其他侵权人身份情况确认之后已经确定的侵权人可以再另行主张追偿。

参考文献

连带侵权责任 第2篇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

(一) 对《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论

不真正连带责任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 后经史尚宽、郑玉波、孔祥俊等先生再发展, 将其定义为: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 各自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 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2) 然而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对其的理解均其责任特点加以认定, 其中典型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

另一方面, 也有学者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 章正璋先生认为就“基于不同原因”、“追偿权”、“连带性”而言, “其与连带债务以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范意旨明显不符”, (3) 难以认定该法律中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 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于《侵权责任法》中的确认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总结起来可以归纳为:在偶然情况下, 不同债务人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在排列组合后均可成为某一类不真正连带责任。然则广阔之外延使其内涵概括起来更加困难, 故各位学者虽对其进行定义, 但此概念仍难理解。因此相较之将其抽象进行概念描述, 归纳其责任特点更具有针对性和区别性。

以侵权法为例。首先, 不真正连带责任基于不同原因而发生, 这里的不同指的是法律事实的不同或法律关系的不同, 但却导致了请求权的的竞合。故发生原因必须加以区别, 如在产品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或因违约或因侵权而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而连带责任一般因同一原因发生。此则“不真正”原因之一也。

其次,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无意思联络, 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 而连带责任中多为共同过错下产生的一致行为。此则“不真正”原因之二也。

第三, 二者关键区别在于对终局责任人的追偿问题, 不真正连带责任必然存在终局责任人。追偿问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各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分担关系, 因存在终局责任人, 其应对债权人承担全部给付义务。非终局责任人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 实际上是对自己行为的负责, 受害人获得赔偿之后, 不能再以相竞合的请求权再次提起诉讼, 故而中间责任人取得债权人让与的请求权, 在存在终局责任人的情形下, 得以向其追究最终的赔偿责任。这与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具有的责任分担关系, 因赔偿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而产生的追偿权完全不同。此则“不真正”原因之三。

最后, 二者虽有如此不同, 但就其外部连带性而言又是基本一致的, 但又有些许差别。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理论和实务中认为债权人不能同时起诉数个或全部债务人。但这并不能否认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外部连带性, 而且正因为此种外部连带性的存在, 才使得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义务之后, 其原有的债务人整体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

由此可见, 结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 《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责任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那么文章开篇所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能否认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下文详述之。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的厘定

《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范围的界定在我国学术界尚有争议, 广义上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以及网络技术提供者。但也有学者提出, 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 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 仅是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连接等技术服务, (4) 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行狭义解释, 即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笔者认为, 就目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述之”民事权益”并没有区分此权益的范围, 然将由美国《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借鉴而来的, 针对著作权设计的“通知-删除”规则和“知道”规则, 一并适用于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中, 显然会因所考察对象不同特点和复杂的举证问题, 而无法很好地解决后者的侵权问题。结合现实中的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案例, 足可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主要针对著作权侵权案件, 而涉及著作权侵权问题的主要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那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狭义解释是较为合适的。

(二)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再确认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如前所述, 属于自己责任, 故不做过多探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 皆因为其已经了解侵权事实的存在, 前者是“接到通知”, 后者是“知道”侵权事实。陡然来看,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得知侵权之情况时, 未采取任何措施, 可说明其在此刻有了与侵权网络用户相同的主观过错, 而其继续放任侵权事实的扩展, 这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在侵害他人权利, 网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实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

但仔细研究, 该权利 (如著作权) 被侵害, 是由于网络用户实施了专有权利直接禁止的行为, 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是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实施了帮助行为, 没有对侵权信息采取合理措施, 并非在“知道”时与网络用户一样实施直接侵权, 诚如杨立新先生所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身就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的责任, 仅仅是因为自己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而将其视为与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连带责任, 是为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的间接侵权行为。 (5)

因此,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侵权承担责任的原因不相同。前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因为未尽到注意义务, 后者则是是因为直接侵权。

就行为偶然结合而言, 应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有无意思联络, 此意思联络应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了解到侵权事实时着眼。《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通知-删除”的提示规则, 国外立法中将此规则作为免责条款, 而我国则将其作为归责的度量,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 应及时删除有关侵权内容。此条款暗示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附带审查义务的同时, 也确定了在接到提示通知后仍不删除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承担侵权责任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就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知道”的标准, 笔者认为可以用红旗标准确定, 即第一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 例如其是否对网络用户上传信息进行编辑, 或是设置榜单、推荐标题, 但不确定其是否侵权;第二步引入理性人的标准来衡量此信息是否是必须删除或断开的内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提示或是“知道”后, 其就已经知道了侵权事实的存在。而如果他没采取必要措施, 就必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和他人的侵权行为结合在一起, 而且已经预见到这种结合会对权利人造成损害。按照传统理论理解, 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已不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责任人了, 故而貌似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关于偶然结合的构成要求。但笔者认为, 要破解这一问题, 就必须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偶然结合的基本含义。行为的偶然性是数个不法行为的结合方式,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并不是行为偶然结合导致了损害, 实际上恰恰是单独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侵权一方意识到与他人行为结合损害了第三人权益, 仍属一方侵权责任人的单独侵权行为, 而偶然性是数个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侵权人行为的结合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意识到网络用户侵权事实的存在, 但在对于权利人的损害上, 二者并没有共同过错, 故仍然符合偶然结合的特点。

就终局责任人的追偿而言,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未尽相应义务或是对侵权起到帮助作用, 故承担间接责任。网络用户由于违反法定义务, 侵犯他人专有权利, 故承担直接责任, 由此可见网络用户为终局责任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 其仍可向终局责任人全部追偿, 此则违法者不得利益之内涵。但在现实之中, 由于网络的虚拟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找到侵权责任人, 以至于一般的侵权责任都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独自承担, 但即便现实如此, 理论上对于中间责任人和终局责任人的判别仍有必要。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连带性而言,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都规定了连带责任, 这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外部连带性有了条文明示。虽然此两款规定并未使用产品责任中“……可以……也可以……”的句式, 而只使用了“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句式, 针对现实中难以找到事实侵权的网络用户, 《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制, 承担由于其主观过错造成的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并不违反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应债权人要求任何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而是对现实中难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问题进行的变通。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互联网上侵权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2]张春进.不真正连带债务研究[D].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6.

[3]赵暖.不真正连带责任[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1.

[4]刘颖, 黄琼.论&lt;侵权责任法&gt;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N].暨南学报, 2010, (3) .

连带责任研究 第3篇

第一, 从立法角度来看, 我国现行法律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零乱、分散, 缺少原则性的规定, 没有基础系统理论的指导。具体表现在:

1、连带责任概念与定性不清晰, 对连带责任的特点和效力也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 有待深入地挖掘和研究。

2、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够明确, 人们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该确认或不应确认连带责任缺乏准确的依据, 没有统一的规则基础, 故对如何承担连带责任, 在运用中产生一定的混乱。

第二,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 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散布于几乎社会各个领域, 但由于立法上对连带责任的认定缺少理论基础, 法官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对连带责任的认定, 欠缺逻辑性和统一性;实践中往往对共同被告多简单地认定为连带责任, 但对根据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定哪些是属于应当施以连带责任的主体, 应该确立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范连带责任具体情形等问题, 比较混乱, 效果上也很难体现连带责任的安全和秩序的制度价值, 甚至有时候会适得其反。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及界定

连带责任从字面上分析, 有连带与责任两层意思, 所谓连带, 即一并承担且相互牵连的意思。责任, 作为一种民事责任, 即指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连带性是连带责任最本质的特征, 至少具有以下三种内涵:其一, 这种责任形式的承担者为两人以上, 即连带责任人须和当然责任人比肩而存, 使责任方是两人以上, 否则属于单独责任;其二,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内容具有可替代性, 连带责任人不仅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而且可以承担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内容, 代替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其三, 两人以上的责任承担者之间关系密切, 存在特殊的利益与共、风险并担的依赖关系。其主要包括身份连带, 意思连带, 利益连带。身份连带则是指人在法律上能够引发连带责任的地位或资格;意思连带即当事人在事先就有意愿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利益连带, 是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人之问存在的相互关联的利益。而“相互关联”, 通俗地讲, 就是“一荣俱荣, 一损俱损。”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 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 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 即当事人自行约定, 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 其主观上虽无过错, 也未实施违法行为, 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 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1、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且存在连带关系。

2、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 且为不可分之债。

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 而且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 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 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 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

3、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

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种类物, 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 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 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 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 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 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 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4、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连带责任是一种民商事责任, 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所以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方可认定连带责任的成立。

三、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适用

我国法律对连带责任的规定纷繁复杂, 不具有系统性。我们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标准将连带责任进行分类, 可以帮助我们加深对连带责任的认识, 从不同侧面把握连带责任的特征、性质及其构成要件, 正确地界定民事责任。目前, 法律界通常依据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及内容为标准, 对连带责任进行划分, 主要有:

(一) 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 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 但对债务人, 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 承担连带责任, 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约定连带责任则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二) 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 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

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 (下转第76页) (上接第121页) 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三) 依连带责任性质不同对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划分如下:

1、连带意思下的连带责任。它是基于当事人的连带意思而产生, 主要反映在连带合同和共同侵权行为中

2、连带身分下的连带责任

(1) 家庭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2) 经济组织关系下的连带责任。

(3) 单位关系下的连带责任。

3、连带利益下的连带责任

这主要反映在现代社会商法领域里, 基于当事人的连带利益, 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

4、连带事实下的连带责任

所谓连带事实, 是指当事人之间共同参与的不存在连带意思但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或事件, 具体分述如下:

(1) 共同危险行为下的连带责任, 它不符合上述调整标准, 而是基于特定社会公平正义的考虑, 通过国家的立法强制干预, 规定了既无连带意思又无连带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2) 其他连带事实下的连带责任。从目前法律规定来看, 主要有:《建筑法》第27条规定, 《合同法》第267条规定等。

四、结语

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的构建 第4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构建

近年来, 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涉及领域越来越宽, 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生活与社会和谐稳定, 保障食品安全越来越重要和紧迫。为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问题,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若干连带责任条款, 这不仅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相关责任主体也具有惩戒和警示功能。

一、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实践意义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 是指多数责任主体的任何一方均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责任。对此, 食品安全领域的连带责任可以界定为: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 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利益相关者, 对其违法行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共同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所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近年来, 为有效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加重食品安全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我国颁布了一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中涉及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证认可条例》《食品安全法》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食品安全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首先, 连带责任有助于保障消费者救济权利的实现。连带责任拓宽了消费者维权的路径, 增加了责任人的数目, 扩大了责任财产的数额, 提高了债权的安全性和债权实现的便利性, 从而将求偿不能的风险留在了债务人内部, 确保了消费者救济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其次, 连带责任有助于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连带责任的运用, 使得消费者能选择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等相关责任主体作为行使权利的对象, 从而获得快速和便利的赔偿。由此可见, 连带责任降低了消费者寻求救助的成本, 在普遍性侵权大量存在的食品消费领域, 运用这样的制度, 有助于防止侵权的泛滥, 有利于调动广大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最后, 连带责任有助于激励相关责任主体, 并在相关主体间形成相互监督、相互提醒的机制, 以便共同遵守法律、维护食品安全秩序。

二、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 判断食品安全连带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主体的特定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在食品安全领域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一起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有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虚假代言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认证机构;检验机构。二是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了某些违反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行为, 这是追究行为人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如一些名人实施虚假代言行为, 即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怠于或拒绝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监管义务;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串通, 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或者意见;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等违法行为。三是主观的过错性。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即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如虚假代言人明知代言内容不真实, 但为了获取某些不当利益依然进行虚假代言。再比如, 一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见利忘义, 片面追求入场经营者的数量、规模和入场费, 而忽视了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四是因果关系性, 违法行为与消费者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消费者损害不可归咎于利益相关责任人行为, 则利益相关责任人不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充分体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理念, 建议人民法院对此种因果关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态度。

三、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主要表现

(一)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与食品经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和展销会是进行食品交易活动的重要场所。这些场所的存在, 在方便交易、方便消费的同时, 也给监管工作带来了压力。长期以来, 如何确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是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难题。基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不同法律地位, 我国《食品安全法》确定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以下法律义务:一是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主要是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二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协议书, 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是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可以建立入场经营者的监管档案。四是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1]

长期以来, 一些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见利忘义, 片面追求入场经营者的数量、规模和入场费, 而忽视了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法定管理义务的怠于履行虽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但往往是导致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主要根源。为此, 《食品安全法》规定,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对入场食品经营者怠于或拒绝履行法定管理义务, 导致市场或者展销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在入场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同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二) 虚假代言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为了占领食品市场, 某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利用“名人效应”, 邀请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食品广告中向消费者宣传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功能和优点, 以吸引广大消费者, 扩大消费市场, 增加商业利润。有些团体、组织和名人、名星也利用消费者对其敬仰和信赖, 为一些食品生产者作代言人, 对其食品做出各种夸大其辞的不实宣传, 从中获取巨额的广告费, 甚至向消费者推荐一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加强相关管理, 强化广告者的责任意识, 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广告法》第38条规定了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但该条款尚未对自然人尤其是明星大腕虚假代言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第55条增设了虚假代言自然人对受害消费者的连带责任。该法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因食用广告宣传的食品受到损害, 既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 也可以向广告的代言人提出赔偿请求。《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弥补了《广告法》的缺陷。

(三)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主的连带责任

所谓食品广告, 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活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广告, 向社会广而告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优点, 以争取占有更大的市场, 获取更多的利润, 本无可厚非。但是, 目前有些食品生产经营者,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大肆发布虚假食品广告, 欺骗、误导消费者, 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对构建和谐社会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发布虚假广告, 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从侵权法角度规定了虚假广告行为人对受害消费者的民事责任 (包括连带责任) 。[2]

另外, 根据目前食品广告市场的实际情况, 《食品安全法》第54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该条款欠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民事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为此, 建议将《食品安全法》第54条修订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 认证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近年来, 随着各种食品安全事件成为舆论焦点, 食品安全成为风口浪尖上的话题。为促进食品企业不断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规范食品市场、保障公众健康, 国家建立了食品安全认证制度。认证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适用可以引导社会转变消费观念, 让百姓看“证”消费, 增强消费性。同时, 食品安全认证制度还明确了食品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 提高了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以最小成本达到食品安全保障的最大效益。

《食品安全法》《认证认可条例》规定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 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在对目前认证制度调查中发现, 一方面认证机构对认证产品有效跟踪义务的缺失;另一方面认证行业本身却因制度原因趋于泛滥。据了解, 三鹿集团在其发展过程中, 三鹿集团及其各子公司共计获得了40多项产品的国家QS许可。这些认证证书成为三鹿集团在应对危机初期对外高调宣传的工具。而随着案件的不断推进, 我们有理由怀疑部分认证机构有不作为的行为, 至少是法律严令的认证机构对于认证企业持续跟踪义务沦为虚设。[3]

《产品质量法》第57条规定, 认证机构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 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 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 只要认证机构没有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发现其不符合认证标准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即具有认证证书颁发以后的不作为行为的, 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了认证机构对于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但实践中认证机构真正被追究责任的案件很少。这表明我国现行的认证制度的功能并未得以发挥, 对认证机构连带责任追究机制还不完善。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修订中增加:“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 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为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提高食品质量, 保证公众的生命和健康, 维护社会稳定,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独立执业制度。通常情况下,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 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 尊重科学, 恪守职业道德, 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 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 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如果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执必会对食品安全工作造成危害,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的特殊身份, 一般是独立的第三方检验人, 应当客观、公正作出检验。如果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串通, 故意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或者意见,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则构成共同侵权, 依据法律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食品检验机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徐景和, 张守文.食品安全法释义[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 2010.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价值探讨 第5篇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含义

德国学者Eisele (1891年) 是最早区分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学者, 他在《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这一论文中首次提出。从名称上看,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的对立面, 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一个人多数人之债不是连带责任, 就必然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2) 要想深入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含义, 要从多数人之债的角度, 分析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内涵及区别, 进一步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 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付的责任时, 由间接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依法给予补充的责任。 (3)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有学者认为其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支付内容的给付, 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 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 (4) 从三者含义看, 无论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旦履行完毕,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随即结束, 法律关系的重点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转向了不同债务人之间。对于连带责任, 任一债务人履行完债务后, 可以按照份额向其他共同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人可以在要求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先行承担责任, 只有在实际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 对剩余部分责任, 补充责任人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导致责任产生必然有一个实际责任人, 如果是实际责任人承担了全部债务, 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也不存在相互债权债务关系, 但如果是非实际责任人承担了全部债务, 则其可以向该实际责任人进行追偿, 由此可见,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某一债务人承担了全部债务后, 数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亦不存在何种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关系。

如何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 有学者强调其偶然性产生的原因。 (5) 那么, 能不能说偶然产生的共同债务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 因为偶然并不必然意味着不是共同故意。作者认为, 应该从责任履行后, 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这个视角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定义,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在没有共同约定的前提下行使独立行为, 而产生同一损害赔偿, 并在债务人之一履行债务后, 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责任。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德国发展

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产生且初步发展于德国, 并且在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但该项制度在德国的发展却经历了从积极到消极的发展之路。德国学者Eisele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后, 德国学界也对这一概念进行了深入研究, 形成了债务原因同一说、目的共同说、清偿共同说、履行共同说、义务的同一层次性理论等不同观点和理论。但无论学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内涵如何进行丰富, 德国法律实务界对其始终保持了慎重态度, 《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详细描述, 学界乃至实务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研究和讨论, 总是建立在连带责任的对立面进行的。Eisele的观点实际上是对后来的《德国民法典》第421条界定的连带债务进行了限缩, 即在满足该条所规定的条件下, 还要求数个债务基于同一发生原因方可成立真正连带债务, 否则仅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6) 由此可见, 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产生于德国, 但其始终没有获得连带责任同等地位, 难言该理论获得充足发展。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发展

我国不真正连带责任经历了学者讨论到立法无意识采纳, 再到立法实践有意识构建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一个过程, 以《侵权责任法》制定与颁布为标志, 我国立法将民事法律中构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立法中集中规定。

我国民国时期及台湾地区有很多民法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了归纳和总结, 例如郑玉波、史尚宽等学者, 总体形成了主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原因同一理论、主观及客观目的共同说, 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为连带债务之一的清偿共同说, 主张连带责任之外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履行共同说和义务的同一层次性理论。大陆地区有孔祥俊、张广兴等学者, 这两个学者分别持有主观共同说和客观目的共同说, 代表了大陆地区比较主流的观点。无论是大陆地区还是台湾地区的学者, 都试图通过归纳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认定标准, 主要以是否存在目的共同来确定多数债务人之间是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法学理论界积极讨论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关内容的同时, 也有效地影响着立法实践, 但是这种实践并不是有意识地创造和总结法律。早期立法条文, 尽管从现在看可以被纳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范畴, 但却更多是立法者无意识的表现。 (7)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前, 不真正连带债务零星分布于我国众多立法中, 主要存在于保险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等领域, 如《产品质量法》第28条、《种子法》第14条等。

随着《侵权责任》的颁布实施, 我国立法者有意识地将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集中规定, 标志着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形式在我国得到了正式确立。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10、11、36、59、74、75、83、85、86等条款规定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8) 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43、59、68、83、44、85、86等条款规定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9) 由此可见, 相比德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徘徊不前, 我国立法实践积极回应现实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需求, 旨在构建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价值

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舶来品最终从书斋走向现实, 乃至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充分吸收利用, 不仅反映我国法学界务实的态度, 也能说明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多数之债的一种特殊形态, 有着重大的法律价值。

(一) 有利于科学构建我国债权体系, 完善多数人之债的具体形态。

连带责任是我国多数之债的一种重要债务形态, 在我国债权制度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 随着社会的发展, 出现了很多疑似连带责任的债务形式, 如何对其进行归纳以上升的法律制度层面, 从而使得多数人之债的体系更加完整, 这应该是债权体系发展和完善的一个重要任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起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这个制度规定看, 其不符合连带责任关于共同故意这一最核心要素, 不能属于连带责任范畴, 应该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说, 明确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 对于科学构建我国债权体系, 避免连带责任过于宽泛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 有利于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实现债权同时维护债务人正当利益。

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公平正义是一切法律所追求的价值, 是法律的精髓和灵魂。法律制度构建是否科学, 最根本的标准就是其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其最大的价值就在于彰显了公平正义的理念。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是存在数个债务人, 如果其中之一履行了法律责任, 则除实际责任人之外的其他债务人免除法律责任, 债权债务关系即消灭。非实际责任人履行债务后, 可以向该实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这种责任承担机制在实现债权人债权同时, 不至于让非实际责任人平摊或者按照份额承担不应该担负的责任。在现实中很多竞合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经常被视为连带责任处理, 如此多数债务人会按照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导致法律责任承担的不公平。

(三) 有利于实现私法自治, 扩大当事人的约定空间。

不真正连带责任获得了法律的认可,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诸多不真正连带责任具体形态, 可以视为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 与之对应还有私法自治领域的约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保证债权债务的实现, 当事人可以在选择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外, 还可以选择不真正连带责任, 通过当事人更加自由选择责任形态, 满足当事人利益需求。

(四) 有利于指导司法实务, 合理解决法律纠纷。

如果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形成法律制度, 法律适用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则, 那么我国立法、司法等法律实务工作会面临很多困惑, 例如在司法审判中, 面对多数人之债的具体案例, 将会面临过大的自由裁量, 很可能导致司法审判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要求。由于不同申诉人会有不同请求权, 司法工作者只有简单比照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进行判罚, 更有甚至直接按照其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适用规则进行处理。如果明确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 并形成了具体的适用规则, 司法审判将会更加有法可依。

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产生于德国, 最终在我国得到了充分地发展和论证, 形成了明确的法律制度, 根源在于其有重大的法律价值, 这也是进一步研究和发展这项制度的根本原因。然而, 《侵权责任法》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条文规定并不是这项制度发展的终点, 要想该项制度如连带责任制度一般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发挥重要作用, 要加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适用规则等方面研究, 使之成为重要的实证民事法律制度。

注释

11 章正璋.我国&lt;侵权责任法&gt;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J].学术界, 2011 (4) .

22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583.

33 马俊驹.民法案例教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234.

44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3.

55 见注释4.

66 张定军.论不真正连带责任[J].中外法学, 2010 (4) .

77 见注释6.

88 李永军.论&lt;侵权责任法&gt;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J].法学论坛, 2010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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