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学派范文

2024-05-11

自然法学派范文(精选3篇)

自然法学派 第1篇

一、抽象理论: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前提是关于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的三个假说。关于自然状态, 它们认为, 要研究自然法就必须研究人的本性, 而且是未污染的人性, 于是假设了一个人未进入社会之前的状态, 即自然状态或本来的状态, 这是与社会状态相对而言的。至于自然状态的具体情况, 则由于各个思想家对人的本性有不同的观点, 因而是各不相同的。霍布斯等人认为人人是利己主义者, 自然状态下人与人的关系是“狼与狼的关系”即战争状态, 此时的人尚没有是非观念;卢梭等人则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的“黄金时代”, 这时的人际关系是友好的, 人也是有是非观念的, 所以自然状态是和平状态。

自然权利又称天赋人权, 是人生而具有的平等的权利, 它是与社会权利或法律权利相对而言的。其内容在古典脑子染法学家那里主要是指自由、平等、安全、财产等权利。这是它们从人道主义或个人主义立场对人的权利的基本要求, 也是对封建社会把人不当人的现象的控诉。

在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的基础上, 古典自然法学家们进一步论述了自然法的本质、特点和具体内容。与以往相比, 它们对自然法的论述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 不再从神或上帝那儿而是从人本身寻找自然法的最终根源。它们认为, 人的理性是自然法的基础, 自然法就是人的理性所发现的人的通则, 就是理性本身;第二, 详细论述了自然法的具体内容;第三, 开始认识到自然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 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依赖于自然法, 摆脱自然状态后, 通过“社会契约”, 人们放弃了自然状态, 组成了政治社会。

二、现实问题:实在法、法律权利和分权制衡

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 社会状态与自然状态的主要区别就是国家和实在法的产生, 而国家和实在法产生的原因和途径就是社会契约, 即全体或广大社会成员感觉到自然状态不好, 经过协商达成协议, 自愿把部分自然权利交出来, 建立国家和制定法律, 以规范人们的行为, 保护它们的正当权利, 维护社会的和平和秩序。

他们认为, 自然法具有永恒性和普遍性, 源于人的理性, 因而是政治社会制定人定法的依据。洛克指出, 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内容。其中, 财产权是核心, 最终产生了19世纪最流行的语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卢梭认为, 自然法中自由和平等最重要, 私有制是人类一切罪恶之源, “人是生而自由的, 但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中”, 压制自由就可以革命。

对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高度重视就需要有一种保护它们的政治手段, 古典自然法学派根据此提出了分权制的问题。洛克认为, 国家权利可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孟德斯鸠在此基础上提出, 国家的权利可分成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立法权即制定法律的权力, 由人民集体享有, 由人民年选出的代表机关具体行使;司法权即惩罚犯罪并裁决私人争诉讼的权力, 它是独立的、超然的, 不为特定阶级和职业特定人所专有;行政权即宣战、媾和、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入侵略的权力, 由君主行使。三权之间互为制约, 行政权要依据法律进行活动, 而君主又有对立法的否决权;立法权虽不能干涉行政权, 但它有权审查、监督行政对法律的执行, 议会有弹劾权, 以制约行政。美国宪法之父汉密尔顿等人继承了孟德斯鸠的思想, 并进一步提出了“牵制与平衡”原则。

三、逻辑结论:法治

社会契约、分权等主张的逻辑结论是法治, 启蒙思想家对此的表述具有惊人的一致。洛克是法治原则的最早倡导者之一, 它强调, “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 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 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 各尽其应尽的职能”。法治之所以必要, 根本目的在于防止任何形式的专制。个人的专制是坏事, 政府或议会的专制同样是坏事。

孟德斯鸠指出, 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就是共和国。它的法治原则包括:一是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权应由法院独立行使, 而不受行政权、立法权的干扰, 这是以权制权的保证, 是反对专制的有利武器。二是三权制衡原则。制约与平衡可以防止权力滥用和杜绝专横, 三权在分别行使的同时, 互相制约、保持平衡。三是君主制度实行分权的原则。君主制和共和制都应实行三权分立与相互制衡的原则, 用法律制度来防止共和国的倒退。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法治理论强调普遍守法。首先, 强调公民社会只能依法治理, “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利, 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 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 而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其次, 强调法律的普遍效力, 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强调官吏执行职务要依法, 没有法律依据的执行行为就如同私人的侵犯一样, 公民可以抵抗。最后, 强调最高统治者要守法。

四、结语

古典自然法学派从产生起一直推动者西方历史的发展,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理论上, 首先, 它使自然法学获得了新生, 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鼎盛。其次, 奠定了现代法学的基础。在此之前, 真正独立意义的法学是不存在的, 现代法学的基本格局就是古典自然法学奠定的。最后, 古典自然法学对以后的许多法学流派都产生了影响, 它们都是以它作为直接出发点的。

实践中, 首先, 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锐利的思想武器。资产阶级革命正是在它的鼓舞和指导下掀起了一场又一场的斗争, 推翻了封建社会, 建立了充满现代文明气息的资本主义社会。其次, 为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的法制建设提供了理论指导。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的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 无一不渗透着自然法精神, 充斥着自然法学的用语。同时, 包括现在的资产阶级的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 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等, 仍然是自然法学的产物。

总之, 古典自然法学派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思想武器, 开启了法学思想的辉煌时代。某种程度上, 世界法学的发展可以简单归结为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的某种谦恭的修正或无奈的回归。

参考文献

[1]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 2004.

[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自然法学派 第2篇

法理中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的观点在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中,各学派各有自己不同的研究内容和方法,比较而言:(1)、自然法学派的主要内容是: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归纳而言,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2)、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是:其一,着力分析真正的法或“严格意义的法”,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法”,而不是什么自然法,由于这种法律能为经验所感知和真实存在着,因而也叫实在法或实证法。至于其他所谓的“法”,如自然规律、自然法、荣誉法则,只是有比喻意义,不值得研究。其二,实在法或国家法是由法律规则构成的,是一个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的体系。其三,法律是中性和价值无涉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纯粹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至于政治道德等价值观念、意识形态与法律并无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从政治上和道德上对法进行评价,即不存在什么道义与不道义、良与恶的问题。“恶法是法”。其四,一个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好的法律规则体系,即形式上合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是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为宗旨的,执法者或法官只要遵循规则就可以审理各种案件,也就是说,执法者只是法律推理的机器,不应当有任何的自由裁决权。在分析主义法学法律观指导下的西方法律实践活动,使西方在其后的几十年里,法律规则迅速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规则体系,几乎涉及了人的一切生存领域。但是,这种法律观只注意到法与国家密切联系,却忽略、否认和割裂了法与其他事物,特别是政治、道德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他们揭示了法的技术性、工具性、独立性,却否认了它的价值性、目的性、依赖性。(3)、社会法学派的主要观点社会法学派将社会学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工具引进到法学领域,在社会中研究法律,并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其一,法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秩序,真正的和主要的法律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社会立法中的秩序或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其二,法律与国家之间并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并非一定由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所制定和实施,在没有国家的时侯和地方也存在着法律。其三,法律绝非仅仅是规则的体系,而是由规则、原则、政策 多种复杂的要素构成,法律的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种规则。其四,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还是一项过程和事业。社会法学派的观点,表明了他们坚持在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以法的实际运作为对象,揭示了法产生于社会之中,目的是消解彼此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对立和斗争,以平衡各种利益。而且,他们还把法置于整个社会之中,分析各种社会的、政治的、心理的以及文化的诸因素对于法及其运作的作用和影响。应当说,法律社会学有利于对法的内涵的理解,有利于扩展法学研究的领域和视野。

自然法学派 第3篇

从古希腊罗马时期开始, 自然法学说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里, 一直独舞在西方法律思想史前进的大道上, 甚至当历史的车轮进入18世纪时, 它仍然在西方法学学说中处于显学位置, 以至于《法国民法典》也不得不打上理性主义的大旗。然而, 在19世纪, 自然法学说走向没落, 甚至淡出了历史舞台, 原因何在?

1 内因———古典自然法学说自身瑕疵

(1) 理论基点的先天不足。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基本上是以“理性”或“社会契约”为基点建立的, 同时“理性”或“社会契约”也是古典自然法学说一直被人们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其一, “理性”到底是什么?法学家们为了自圆其说, 各执一词, 有的法学家认为理性就是自然法的, 比如洛克;有的认为理性就是人与上帝联系的通道, 比如托马斯·阿奎那, 导致“理性”一词的外延和内涵在使用上不周延。纵观自然法学说的发展轨迹, 对“理性”一词不严肃的使用, 在某种意义上讲也消解了理性号召力, 也是造成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的没落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二, “社会契约”订立的原因各异。由于自然状态是不证自明的, 导致各法学家处于各自理论的需要, 尽管都从自然状态出发, 却导致对“社会契约”产生的原因产生重大分歧。其三, “理性”和“社会契约”受到怀疑。可以说自然法学说的历史也就是对其理论前提怀疑的历史。理论基础不证自明, 或许对法学家自己而言是可以的, 但是对于受众而言, 它是需要证明的, 否则理论始终要受到受众的质疑, 边沁就认为“社会契约”不仅虚构而且荒谬。古典自然法学家或许也认识到了这一问题, 对“理性”和“社会契约”的疑问, 在一定意义上, 也使得自然法学说丧失了科学性和严谨性, 经不起推敲。

(2) 理论体系构建的缺失。古典自然法理论是什么这一问题回答起来或许有很大难度, 可能在很多人头脑中, 除了“自然法”、“正义”、“理性”、“社会契约”等经典语词之外, 更多的就是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孟德斯鸠、卢梭等人物名字的展现。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自然法学理论构建的缺失。对于任何一种学说而言, 其理论体系的建立, 不仅会使一种学说不断走向丰满, 而且会增加该学说弹性适应能力, 更会使该学说在适应社会的需求的同时, 与时俱进, 不断孳生新的增长点。相反, 一种学说, 如果不能很好地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 不但造成新观点距离学说基点越来越远, 而且会造成先前已经取得的理论成果的丧失, 甚至造成整个学说大厦的轰然倒塌。自然法学说就是如此, 除了“自然法”、“正义”“理性”“自然法”“社会契约”等语词之外, 找不到它成型的理论框架。古典自然法学说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雄霸法学学说的主导地位。但是古典法学家没有致力于构建一个自洽的学说体系, 相反, 他们致力于提出标新立异、惊世骇俗的新观点, 结果导致古典自然法学说前进的风帆上, 镌刻的是一个个声名卓著的伟大人物的名字, 而古典自然法学说到底是什么, 其理论轮廓倒不是很清晰。在自然法学家们没有为自然法学说建立一块适当的根据地的情况下, 随心所欲地为自然法学说画圈占地、开疆扩土, 导致自然法学说的根基不能承载法学家们锐意进取的欲望。

(3) “理论与实践的冲突。自然法从诞生之日起, 或许就无法消解与实定法之间的冲突。自然法在自然法学家心中它是上位法, 披着“理性”的神圣光芒, 但是苏格拉底在自然法与实定法冲突中献身了, “苏格拉底是雅典公民守法的楷模, 面对不公正的又是合法的死刑判决, 他宁愿死, 服从法律而死, 也不愿在朋友的帮助之下逃离雅典而活下去。”在实践的层面上, 自然法在与实定法的冲突中, 往往败下阵来, 法学家们心中的上阶位的自然法却总是不得不给下阶位的实定法让路。一方面, 在立法上, 实定法要遵循自然法;另一方面, 实定法总是在挑战自然法的权威, 而且在两者的冲突中始终处于上风, 导致人们在19世纪不再迷恋于对自然法的崇拜。

(4) 古典自然法学说与伦理的纠结。古典自然法学家的学说, 大都与伦理道德共生, 道德因素使得自然法学说的科学性与正当性合二为一, 使得自然法在一定意义上获得了崇高性, 也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自然法学说基点假设性的不足。从今天的法学理论发展来看, 强调法与道德的联系是正确的。但是万物都是双刃剑, 道德因素能够增强自然法学说的号召力, 也能使自然法学说淹没在伦理的影子中。自然法学说基本上都忽视法与道德的区别, 造成法就是正义, 正义就是法律。约翰·奥斯丁正是看到自然法的这一不足, 致力于排除法律之外的一切因素, 他认为自然法、道德法不在法律领域之中, 掀起了分析形式的实证主义法理学大旗, 也正是他的努力, 法理学成为一门独立法律学科。

2 外因———当时社会环境对自然法的挑战

(1) 盲目崇拜“科学”的社会思潮。在19世纪, 以牛顿发现了万有引力, 达尔文提出了进化论为主要标志, 许多学科终于挣脱哲学的控制, 获得了独立地位。在自然科学的发展过程中, 思维领域也出现了重大革命。英国哲学家和科学家的培根, 创造了归纳法, 对人们过去一味迷信演绎推理造成了沉痛打击。在这个崇尚“科学”的年代, 人们乐观地认为科学能改变世界, 能够解决所有问题。在这样的思潮背景之下, 一种学说不能为科学所观察和实验推导出来, 那是不能被接受的。社会掀起了用科学界定法学的思维方式, 这种思维方式反对将法律简单化约为公理, 反对将法律描述为似是而非的“理性”。这一认识直击自然法学说的软肋, 自然法学说不得不经受“科学”的拷打和审问, 但它又不得不保持缄默。

(2) 怀疑主义盛行的社会思潮。19世纪, 欧洲进入到了一个反思的时代, 尼采说, “上帝死了”。怀疑主义成为那个时代最鲜明特征, 一切权威和真理都受到了无情的批判, 对法律的认识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其实, 在18世纪, 科学在与哲学分离之前, 人们已经开始了对自然法的反思, 最为有名就是英格兰人大卫·休谟, 在怀疑主义盛行的19世纪, 自然法遭到批判是可以理解的, 亚里士多德倒下了, 托马斯·阿奎那也倒下了, 自然法学说也倒下了。

(3) 工业革命改变了世界。以瓦特的蒸汽机为代表的工业革命改变了世界, 火车可以使人们便利高效地游览世界各国, 电话使人们在万里之外可以交流, 人们的眼界变得前所未有的开阔, 信息的交流变得前所未有高速。于是, 人们了解到各国的法律都是有区别的, 而孟德斯鸠所认为的影响法律的因素, 恰恰是历史法学派和人类法学派所关注的。现实世界对自然法学说的无情抛弃。19世纪, 资本主义处在自由竞争阶段, 在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政治经济学说的影响下, 欧洲各国普遍奉行小政府主义观点, 认为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 个人自由的在19世纪被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结果是欧洲社会的治安状况每况愈下, 自然法学说倡导的理性、自由束手无策, 解决不了现实问题。刑罚的报应论观点渐渐没有市场了, 代之而崛起的是社会防卫的观点, 于是刑事实证学派、刑事人类学派登上了历史舞台。一句话, 古典自然法学说缺乏对现实世界的有利回应, 不能满足现实世界的需要, 现实世界对古典自然法也就弃之如敝。

摘要: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 事物的发展变化, 是由其内因和外因引起的, 其中内因起决定性作用。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走向衰落, 也是由内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其中内因可能是导致其走向衰落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内因,外因

参考文献

[1]陈金全.西方法律思想史[M].人民出版社, 2012:206-207.

[2] (爱尔兰) 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王笑红译, 法律出版社, 20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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