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律服务范文

2024-05-12

公证法律服务范文(精选12篇)

公证法律服务 第1篇

一、公证法律服务中公证服务理念转变的重要性

公证法律服务作为依法治国体制下公民利益与财产权益的维护手段,是保证社会安定,维护社会基本权益的重要组成。公证法律服务的践行不仅有利于公民本身的权益保障,其对理性、成熟、法制的社会建设也有十分重要的帮助。对此,深入探究公证法律服务的重要作用,其对国家发展及公民依法治国意识的深化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确定公证法律服务的社会地位与公信力的重要前提,是明确公证服务理念的贯彻落实与因需转变。对此,认清公证法律服务中服务理念转变的重要性,应从以下两个角度出发:其一,外部社会的现实需求。国家在依法治国践行上明确了基本态度,将依法治国确定为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方略。对此,凸显法律公正性与实用性的重要组成之一,便是公证法律服务的执行与深化,借助公证服务理念的因需转变,可确保公证法律体系融入现代社会法制体系之中,并在践行时逐渐提升公信力与影响力。其二,法律自身的发展需求。任何一项法律的诞生都取决于现代社会的实际需求,而其变革与发展同样需要迎合实际需求,具备良好的发展思维与发展理念。因此,转变公证服务理念,是确保公证法律服务开展与创新的关键,是推动其深化改革的活力之源。综合而论,无论从外部需求还是内部需求来看,公证服务理念的转变都是推动公证法律服务改革的关键,是确保公证法律服务践行的基础。

二、公证法律服务中公证服务理念转化的可行性

从上文可知,公证服务理念在公证法律服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因此其服务理念的转变与发展,决定了公证法律服务的影响力与践行价值。只是,公证服务理念的转变虽对公证法律服务践行作用巨大,但其转变是否具备可行性,则要通过外部与内部因素的驱动分析加以认知。对此,分析公证服务理念转变的可行性,从外部驱动因素研究可知,自党政中央十八大三中全会召开以来,创新性社会的发展便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流趋势,党和国家将一切经历均投入到现代社会建设与创新社会建设之上。而这其中,对法律的革新与法制意识的贯彻也逐步加大力度。与此同时,和谐社会建设逐渐注重人本化的全方面落实,不仅是经济、教育、科研,甚至是法律、政策等都将人本化内化入自身体系中。因此,公证法律服务在服务理念变革中,不仅可利用创新理念的贯彻来转变公证服务理念,还可融入人本化理念创新公证服务理念,以便公证法律服务更得人心,更具有公信力。相对的,从法律本身发展的角度来看,公证法律服务获取社会公信力与影响力是其发展的未来趋势,而为保证其公信力与影响力的进一步扩大,需通过转变公证服务理念加以实现。因此,内部变革的实际需求促使公证服务理念的发展与转变,以此来迎合公证法律服务体系的深化发展。

三、公证法律服务与公证服务理念转变创新路径

了解公证服务理念转变对深化公证法律服务的重要性的基础上,对现代法律体系推动公证服务理念转变的必然性有所认知后,基于以上客观条件的支持与引导,公证法律服务与公证服务理念转变的创新路径将从以下几方面得以发展:

(一)公证法律服务理念的转变发展

公证法律服务若想获得深化发展,其法律服务理念的转变至关重要。对此,现代公证服务理念在转变自身历练的过程中,应注重认清社会的现实情况,明确社会的发展走向。对此,本文认为,“两学一做”的指导思想虽然是党员干部应践行的根本思想,但其在公证服务理念中的落实与践行也十分必要。其不仅应约束与指导公证法律服务体系内党员干部的个人行为,还应借助“两学一做”的基本框架打造公证法律服务内的“两学一做”,即“学习公证服务知识及公证法律知识,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做合格公证法律服务人员”。可以说,将“两学一做”衍生践行,对现代社会依法治国建设而言至关重要,对公证服务理念的优化发展与思想转变也意义重大。借助学习相应知识,可提升公证服务人员行为素养与职业素养,而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则能明白自身的社会责任与社会价值,并可保证其在做一名合格的公证法律服务人员的同时,为社会和谐、“中国梦”的实现贡献自身心力。

(二)公证法律服务的优化拓展

公证服务理念的优化发展基础上,公证法律服务本身若想实现人本化、应需化发展,应注重自身服务体系的优化与拓展。只是,在优化拓展的过程中,盲目的拓展是极为不科学的行为。因此,理性且合理的优化拓展思维应注重以下两点的落实:其一,固有优势的巩固与优化升级。公证法律服务在开展过程中是针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公证与定性,以此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经济利益的。但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除进行基本的权利公证外,往往还需要针对各项因公证产生的纠纷进行预防,从宣誓法律公平、公正的角度来杜绝歧义与纠纷,并在公证时明确公证的公平性与法制性,并借助科学手段调节、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这种站在人本思维上的调节与化解矛盾是公证法律服务的固有优势,应得到公证法律服务的巩固与传承,并在法制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的融合人本思维,确保法律以人为本的践行。其二,开拓与创新全新的公证服务。在巩固固有优势的基础上,公证法律服务还需具备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为进一步彰显法律的权威性与保障性,公证法律服务人员在公证服务提供过程中应注重判断被公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并以此来断定公证行为是否合法,从而保证被公证人的法律权益。

诸如此类,公证法律服务在发展过程中,公证服务理念的科学转化可为公证法律服务深化改革指导方向。因此,现代公证法律服务在发展中,应注重“两学一做”的理念践行,并在巩固传统优势的基础上拓展公证服务内容,以此来保证公证法律服务的开展价值,并提升公证法律服务的影响力与公信力。

摘要:依法治国全面开展以来,构筑理性、成熟的法制型社会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基础。对此,为保证法律践行的科学与精准,法律认知的到位与准确,法律服务理念的人性化转变显得十分重要。对此,本文单就公证法律服务一项法律服务内容进行研究,探讨其公证服务理念转变对公证法律服务发展的重要性,并借助其转变可行性的探究来拟定公证法律服务与公证服务理念转变创新的科学路径。

关键词:公证服务理念,公证法律服务,优化转变,深化创新

参考文献

[1]李志江.提升服务群众满意度,实现“十三五”公证事业新发展[J].中国公证,2016,05:118-124.

法律文书公证 第2篇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香港和内地联系日益紧密。许多香港同胞到内地探亲、定居、领养子女或结婚,大量的港商到内地从事投资、经商活动,但由于内地有关部门及人士无法了解香港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如香港居民到内地登记结婚,对方必要了解其婚姻状况;港商在内地进行商业活动或投资,内地的合作伙伴或银行、工商登记机关亦有需要对香港公司有若干的了解,如公司的商业登记纪录,董事或股东资料,财务状况等等。

在这样的情况下,香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律师事务所人士凭借其法律专业及丰富经验为香港居民、企业到内地进行民事、商业活动所提交的文件中涉及发生在香港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提供一个证明的渠道。

中国委托公证人由来

由于香港属于普通法法律体系,而内地实行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渊源较深,因此两地法律有着明显不同,特别是两地公证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文书公证制度上的差异更大。

香港沿用英国的公证制度,而普通法系的英国没有“公证人”这专门职业。由于实行判例法,所以也没有统一的公证法律,公证人可由律师或其它执业者担任。在执业范围上很狭窄,通常只能见证当事人宣誓或签名,在可能的情况下辨别文件的真伪,一般不对文件内容的真实合法性负责。但由于这种形式的公证人历史悠久,业务国际性而非地区性,兼且他们的名字及签名式样都在大部份领事馆及有关法院登记,所以又称为“国际公证人”。而内地的公证制度基本沿用大陆法系公证制度,比较健全,公证事务由公证处承担,公证员独立办证,业务包括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办理公证事务可以进行调查,要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以上差异决定了香港与内地公证书的相互使用上的特殊性。1981年之前,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只能通过一些内地驻港机构(如华润公司、中国旅行社等)和香港当地的一些社团组识(如中华总商会、港九工会联合会等)办理相关的证明文件。

自80年代初,中国实行开放改革政策,两地往来更为活跃,其中不少涉及民事法律事务需及时解决,以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透过当时中国政府的代表机构 – 新华社香港分社(现称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统战部(现称协调部)与香港一些律师接触,考虑委托香港一些法律界人仕为香港同胞出具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

由于当时尚是试行性质,因此司法部在1981年首次委托时只委托了8位对中国事务较有认知的律师负责为香港居民办理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的证明文书,后来这些律师成为『委托公证人』。中国委托公证人现况 随着两地联系日渐频密,对委托公证服务的需求益趋殷切,要求成为委托公证人者众。司法部继1981年第一次委托后再于1986年委任18人,1991年委任23人,1993年委托39人,1995年委任122人,2000年委任42人及2003年委任53人,前后七批共委托200多名委托公证人。现时有多家香港律师事务所具有委托公证人资格、均可提供内地使用涉港公证文书的服务。

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之规定中国委托公证人必须具有香港认可律师资格及执业十年以上的资深律师,由中国司法部集中组织有关的业务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委任。从1981年委托公证人建立至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通过委托公证人办理发往内地使用的各类公证文书有50多万件,内容包括了婚姻、继承、收养子女等民事法律事务,也包括了投资、贷款、房地产、抵押、贸易经济法律事务。通过办理公证证明,香港居民得以在大陆定居、结婚、继承遗产,港商得以在内地投资贸易,有效地维护了香港与内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香港与内地的经济发展和繁荣。

1995年司法部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委托公证人(香港)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制定《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再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重新制定该

《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就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委托条件及程序、注册条件及程序、法律责任等都有很明确的规定。

2002年11月1日,根据《管理办法》制订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下称“《办证规则》”)于是日起施行。《办证规则》统一了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的分类、证明方式及格式、要求,进一步规范委托公证业务,提高公证文书质量。

中国委托公证人前瞻

中国委托公证人制度自八十年代初产生以来,中国委托公证人一直对香港和国内两地的交往发挥了行之有效的积极桥梁作用。现在委托公证人随着中国面向世界的同时,相信更会进一步为国家作出贡献,为有需要的人仕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事实上,委托公证人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成熟发展,业务已大大拓宽,委托公证程序也逐步规范。委托公证人在一个发展成熟的现成机制下提供其专业服务,是解决内地与香港公证文书相互使用问题的有效信道,我国公证制度的重要组件。

对于香港律师发展内地业务方面,委托公证人也发挥促进作用,许多委托公证人把办理委托公证业务当成是发展内地业务的一个重要渠道。他们通过办理委托公证业务对大陆有了更多的了解,与内地的一些客户建立了密切的联系,与内地的一些律师所、公证处建立了合作关系。不少委托公证人所在的律师行在内地设立了代表处,对香港律师行发展内地业起了促进作用。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香港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将更加紧密,如何探求在WTO框架下,在“一国两制”下两地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的相互合作问题这方面,委托公证人制度的成功实践以及积累的经验,相信可以作为一个摹楷。

内地的公证员与香港的委托公证人出具证明文书的分别

在内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有别于私人证明,公证书是公证机关代表国家出具的证明文件。公证员是国家公务员,公证员不得同时以律师身份办理公证业务,公证员受《公证程序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的约束。法律规定公证员享有审查的权利,当公证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点的,有权向有关单位、证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到现场作实地调查、勘验,甚至从有关单位摘抄档案或其它书面证据材料作为参考,因此由内地公证员办理的公证文书多数以“证明”的形式出具。

在香港,内地使用的证明文书是由中国委托公证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人受司法部委托,以个人名义为港人办理证明文书,除了证明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外,也有责任根据《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的规定,审查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惟委托公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并未享有特别的调查权,只能在香港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审查。因此委托公证人办理的证明文书多数以当事人根据香港宣誓条例作出“声明”的形式出具。

香港律师与大陆律师制度之比较

香港的律师一般是指持有专业资格的私人执业律师,专为委托人解决法律的难题及处理有关法律的案件或出庭辩护。我国的律师是指经过一定方式取利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资格,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为被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专业人员。

首先,香港律师与大陆律师取得律师资格的途径不同。在香港,首先要通过考试取利香港大

学法学学位,然后在该大学深造一年,取得“法律深造文凭”。如果想成为律师,则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两年;如果成为大律师,则在大律师办公室实习一年,期满后申请为执业律师,或大律师。所有具备律师资格的人都要经过有关专业团体考核批准,然后向香港最高法院申请,由该法院法官在一简单仪式中承认申请人为律师或大律师,再由有关专业团体颁发执业证书。在我国,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后授予律师资格。取得律师资格后需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

其次,香港律师与大陆律师的分类不同。香港把律师分为律师和大律师,律师多处理有关法律文件和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有时在中下级法庭出庭为当事人代理辩护。大律师则多处理在法庭上公开审讯的工作,尤其善长于盘诘证人和陈词辩论,并研究法律的适用和推理。我国律师按律师资格取得方式不同,分为经过律师考试而取得资格的考核律师,另一种是不经考试或考核,而是根据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特别邀请的特邀律师。按律师工作的单一性不同,分为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按律师的职务和专业水平不同,分为一级律师,二级律师,三级律师,四级律师以及助理律师。按律师从事服务的对象不同,分为公职律师,军队律师和社会律师。按律师从事业务范围不同,分为证券律师和一般业务律师。

第三,律师收费办法不同。在香港,除了律师公会统一规定的标准(如不动产买卖、遗产继承等按标的提取一定费用的收费率)外,其他办案费用由律师与委托人协商,大律师的酬金由转聘的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我国,律师和刑事辩护以及申诉工作应按比例收费;另一种是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非诉讼业务代理、以及咨询代书工作的协商收费。善于按件比例收费的标准由司法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部门审批,各省级行政区可根据情况制定标准并报国务院物价部门备案。相比之下,大陆的律师收费制度要比香港律师收费制度更为严格。

公证法律服务 第3篇

关键词:公证法律服务;婚姻家庭关系;家庭财产处理;功能和作用

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主要包括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作为一项具有法律意义的非诉讼活动,公证也是一种在国际间通行的国家证明。在国外,婚姻家庭关系必须进行公证,其属于法定的公证业务范围。就法律制度而言,公证的最大特点体现在其预防性上。可以说,公证在预防家庭出现纠纷、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以及推动婚姻家庭关系健康有序发展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和地位。

一、公证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职能与作用

长期以来,公证的职能以及公证人的服务使得公证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作用得以确立。就公证自身的职能而言,其核心内容就体现在公证的程序价值上。具体而言,公证是与民事法律行为同步进行的事实使得有关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变化即时得到确认,这对于预防和减少纠纷有着十分有利的影响。再者,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公证人拥有一套较为严格的程序规范,其所运用的询问证人、调取有关证据等取证方式是依据相关需求逐步展开进行的,可以说,这些程序的实施在确保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性方面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就公证在证据法上的效力而言,凡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或是有关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在进行审判或是做出有关决定时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或是文书能够直接被用来作为司法审判过程中被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说,这不仅体现了公证在证据法中的强有力的效力,同时也有助于体现公证在婚姻家庭财产处理方面的预防作用。就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帮助的需求而言,家庭财产关系本身就纷繁复杂,在对其约定相关内容的过程中难免会涉及到较多的法律关系,而此时双方当事人对于有关法律知识的掌握又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这时就需要发挥公证人在公证过程中的作用。公证人不仅在有关法律知识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同时他们在寻求规划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方案方面也有着不可多得的作用。通过公证人对有关权利行使后果的细致讲解,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通过对利害关系的明确,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能够进一步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达到利益间的一种平衡。

可以说,公证的上述一系列作用和功能在家庭婚姻财产关系处理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发挥和实现。家庭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以及财产在家庭关系中的流转特点使得家庭纠纷处理难度进一步增加。为此,公证对于处理家庭财产关系而言不仅具备法律上的意义,同时其还能够满足现实意义上的处理需求。

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主要公证事项

1.遗嘱公证

我国《继承法》中对于公证遗嘱有这样的规定:作为遗嘱的法定形式之一,公证遗嘱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与之对抗。作为自己处理自己所拥有的合法财产的行为,遗嘱的订立需要遵循当事人的意思。但由于遗嘱所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限制,在立遗嘱人去世后如何确认遗嘱存在的真实性已经成为法律上对于遗嘱效力进行认定的关键点。作为遗嘱的一种常见形式,书面遗嘱的亲笔签名在认定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技术问题。为进一步解决存在的这种问题,我们可以发挥公证与民事法律行为同步的程序价值作用,通过公证人对遗嘱人亲笔签名和自愿意志的确认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此外,针对遗嘱制定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诸多法律问题,公证员在这一过程中还可以给予有效的讲解和引导,从而对当事人遗嘱的订立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2.继承公证

在依照法定继承有关财产时,首先需要继承权进行确定。拿不动产的继承来说,在房屋等不动产产权人逝世后,享有继承权的主要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对于被继承人有关关系的确认以及产权继承后的产权人和共有人的确认则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和确定。也因此,公证在继承权中的作用逐渐得到了广大人民和社会的认可。有关公证机构及人员不仅在具体实践工作中承担起对被继承人情况的调查与核实责任,同时其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也是房产过户的重要依据。可以说,公证在继承权中的运用不仅大大降低了继承权纠纷事件的产生与出现,同时其还有效维护了有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和睦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3.夫妻财产约定公证

与其他公证不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主要是在一定环境下由当事人自发需求逐步发展起来的。在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中,由于夫妻双方当事人在财产關系约定中极易受到双方感情等因素的影响,这不仅造成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给财产所有权的举证带来一定的工作难度。此外,随着夫妻间财产范围的日益扩大,财产约定内容不再仅仅局限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也逐渐成为双方约定的重要内容,同时夫妻财产上所承担的一些义务也形式多样,可以说,这些诸多权利和义务的交织使得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中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此外,由于夫妻双方在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差异性,在其自行约定情况下的财产约定本身所具备的真实合法性可以说很难得到相应的保障。再者,近年来离婚率的逐步上升以及法院人力、物力的相对缺乏也给婚姻财产的及时有效处理带来很大的难度。可以说,公证程序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介入,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婚姻关系中财产纠纷现象的出现及产生,同时也为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处理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这无疑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有关案件的处理压力。

参考文献:

[1]林苏云.规范与拓展公证法律服务的几个问题.《中国公证》.2012年12期

[2]朱正.公证法律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的苏州模式.《中国司法》.2013年12期

[3]赵海鸥.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优质高效公证法律服务——全国公证工作座谈会暨中国公证协会六届三次理事会综述.《中国司法》.2012年2期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浅析 第4篇

一、公证服务收费的合理性分析

公证服务是一项公共和基础性的法律服务。根据现代公共财政理论, 公证服务由于具有收益的部分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 是一种准公共产品。它涉及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实践上, 一方面需要对公共产品的再生产进行成本补偿;另一方面, 为了避免公众对免费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滥用而导致的“公地悲剧”, 以及非排他性拥挤造成的额外消费者边际成本上升, 政府会对公共产品的使用收取税费。而对公证服务这样的准公共产品来说, 如果单纯采用税收方式进行成本补偿, 即准公共产品的生产费用由所有社会成员共同负担, 不仅会侵犯未消费或少消费准公共产品的社会成员利益, 而且还会剥夺消费这部分准公共产品的社会成员根据自身偏好选择准公共产品种类和规模的权利, 降低社会经济效益。所以, 对具体受益人收费就成为最佳政策选择。

二、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

(一) 公益原则

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 公证服务成本的弥补在反映资源优化配置要求的同时, 其收费标准还应反映社会责任与公众利益的需要。主要包括:

1. 成本价格原则 (非营利原则) 。

产品的价格包括成本和利润两部分。公证服务公益性质的社会作用, 与其生产和提供者公证处非营利性中介组织的经济身份, 决定了公证服务的价格———排除利润的成本价格, 收费仅仅是要收回公证服务的全部或部分 (视国家补贴多寡) 成本。如果公证服务价格高于成本, 就会使受益当事人承担额外的负担, 违背公证服务的公益特性;如果公证服务价格低于成本, 一则政府必须提供较多的财政补贴, 加重财政负担, 二则必然影响公证服务生产和提供的数量与质量, 这两者都是得不偿失的。

2. 合理补贴原则。

作为成本价格原则的衍生原则, 合理补贴是政府对公证成本的一种合理分担, 它有两种形式:第一, 政府会统筹不同区域经济发展状况, 考虑当事人的支付能力, 为实现公证服务的公平配置, 通过倾斜性的收费减免规则对落后区域和弱势群体进行补偿, 主要表现为公证服务两级定价和有条件的收费减免。第二, 政府作为公证服务社会效益的受益方, 会通过增加财政投入或者制定公证服务优惠政策、减免公证服务收费税收的方式对公证行业进行补偿。

(二) 受益原则

是指按照受益当事人私人直接受益的大小来确定收费标准, 不包括间接受益和外部化的社会受益。“受益”具体说来就是当事人通过公证服务所获得的优势法律效果的货币价值体现。

公益原则并不排斥有偿服务。在实践中, 某些当事人所需求的较高层次的公证服务已经超越了准公共产品公共性和基础性的范畴, 具有了私人产品的性质, 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由市场规律支配的商品。成本价格原则此时必定是低效的, 政府补贴也不应适用, 受益原则就成为了公益原则的有效补充。在收费标准上, 主要表现为按受益标的额计费和协议计费。

由于“受益”的主观评价性较强, 加上公证服务的垄断产品属性, 这类公证产品也不能按照一般的价值规律和供求规律定价, 而是需要在成本的基础上更多的考虑消费者的付费意愿和消费能力。如果某项准公共产品的价格导致消费过度, 表明这项准公共产品的价格大大低于消费者的消费意愿和消费能力, 应给予适当提高;反之亦然。

(三) 公平和效率原则

本原则是对公益原则和受益原则的整体平衡。公益原则较侧重于个体公平的实现, 受益原则较侧重于社会效率的达成, 在收费标准的制定过程中, 要区分不同公证服务的准公共产品或私人产品的倾向性, 具体根据不同公证类别的社会价值、个体效益以及外部效应进行综合考量。付费手段的设置正是为了保障公证服务资源配置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四) 统一定价原则

公信力是公证行业的基石, 如果公证服务价格如普通商品价格一样异地异价, 甚至一“处”一价、证证“议”价, 必然会引起对公证行业承接社会公信力正统地位的质疑。所以, 要对公证服务价格实现的各环节严格把关。第一, 严格定价程序, 落实听证制度, 保证价格形成的合法合理性。第二, 立法上限制地方定价相对中央定价的浮动范围, 保证各地收费标准的一致性。第三, 要求地方定价必须具体, 禁止以价格幅度作为某项公证服务的收费标准, 保证各“处”收费标准的一致性。第四, 健全监督程序, 完善责任机制, 通过公众的事中监督和价格部门的事后监管确保统一标准的执行。

三、影响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的因素

(一) 政策因素

即政府在特定时期对公证服务的重视程度。如果政府对公证服务非常重视, 必定会加大投入, 采取倾向公平价值的定价政策, 收费标准必然会下调, 反之亦然。

(二) 经济因素

由于公证服务的天然垄断属性, 供求关系在价格形成中基本失效。根据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 应主要考虑以下经济因素。

1. 公证成本

公证服务的成本项目主要包括: (1) 固定资产折旧。 (2) 业务运行、管理费用。 (3) 公证人员的工资, 应结合不同公证办证程序的复杂程度所反映的一般劳动时间和一般劳动强度进行核算。 (4) 公证风险基金。用于对超越公证员审慎义务的风险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基金。 (5) 行业可持续发展基金。出于行业发展的战略需要, 对理论研究、人员培训、硬件建设等的投入基金。

2. 公证需求

这里的需求不是供求关系中与供应相对的需求, 而是公证服务的使用价值、效用, 通俗地说就是公证服务的卖点。

(1) 供给公共证明力, 使公证当事人获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信任。行政机关出于提高行政效率、规避审查失误风险的考虑,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会把对一些事项的审查“交给” (不同于有些国家的法定公证制度, 这在我国没有法律的授权, 也没有明确的委托) 较为专业的公证机构。为了办理行政审批等手续, 行政相对主体就需要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寻求相应的公证服务, 通过公共证明力的附加, 获得行政机关的信任。与此同时, 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倾向于把公证审查作为信任相对方的前提条件。

(2) 供给优先的证据效力。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趋于减少, 当事人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而经公证证明的事项, 依法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和相应的强制执行力, 成为当事人保障证据安全的优先选择。

(3) 供给非诉领域的专业法律服务。这类公证需求往往需要作为法律专家的公证员提供更多的智力投入, 如参与一些为实现特殊法律效果的法律程序的设计, 对具体的合同进行专业的审查或起草等等。

第一、二类需求对应的公证服务, 是典型的准公共产品, 收费的确定应按照成本原则, 但实践中却并非如此。

以房地产继承类公证为例:各地的房管局、土地局在进行房地产所有权人因继承而变更的行政许可时, 把对继承关系的审查“义务”“交给”了公证处, 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继承公证书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当事人在获得公证证明力的同时需要支付的是被继承房地产市场价格2%的公证费。

继承公证不是高端法律服务, 它的作用是在合法的前提下, 对被继承财产根据继承人自由意旨进行继承的法律事实提供公共证明, 具有很强的公共基础特性;而且, 继承人因继承财产的受益所得并非源于公证服务, 所以, 不应适用受益原则按照受益额确定收费。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办理继承公证, 一是出于行政机关要求的惯性思维, 二是由于相关专业知识的缺乏。如果选择针对继承财产的归属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那么支付很低的诉讼费用就能达到相当的法律效果。比较而言, 如果公证行业不图变革, 维持现行费制, 必然造成公证业务的萎缩, 损害行业的利益。

第三类公证服务由于其已经超出了享受公共福利的准公共产品范畴, 应侧重于受益原则, 参考价值规律进行定价;并且按照既定收费标准对于前两类公证服务和第三类公证服务的“拥挤影响”, 进行价格调整。

3. 公证行业的发展规模

主要从规模效益对公证服务边际成本影响的角度考量。对于传统公证事项, 其公证程序已经较为成熟, 多办理一件公证所需投入的成本就较低。对于新出现的公证需求, 公证员就需要为其专门设计一套公证程序, 边际成本较高。所以, 公证行业的发展规模越大, 公证服务总体的边际成本就会越低, 收费标准才有下调的客观基础。

4. 受益各方的分担能力

要考虑受益者如国家、社会、公证当事人之间的受益比例和各方的承担能力, 特别注意收费标准要与公民的收入水平相适应。

(三) 其他因素

主要包括历史的惯性、文化的认同性和国际行业的比较影响等因素。鉴于其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 限于篇幅, 在此就不一一赘述了。

收费标准的制定是一个对各种价值、因素进行权衡、取舍的复杂过程, 一套较为合理的收费标准的出台必定会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 就算是出现“螺旋”状的曲折发展, 但最终必然是“上升”的。

真正让我担忧的是, 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发现公证相关的研究资料十分匮乏, 这说明国家、社会和理论学者对于公证行业的关注和重视程度不高, 公证行业的重要性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改变现状、积淀崛起是我们这一代公证人的历史责任。仅以此文抛砖引玉, 期望在业界乃至全社会激起一丝波澜, 迎来从收费标准到公证体制试炼后的升华。

摘要:在商品交换的初级阶段, 人们采用“私证”的方式作为预防失信行为、避免交易失败的手段, 成为现代公证制度的萌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换行为的增加, 社会对公证服务的需求会愈趋旺盛, 公证行业的发展也将更加迅猛。在这一过程中, 最核心的就是公证服务的价格问题。价格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变量。合理的价格不仅是公证制度价值实现的基础, 也是公证服务优质再生产的保证;其形成应以侧重公平、兼顾效率、实现公证资源的优化配置为宗旨。

关键词:公证,收费标准,准公共产品

参考文献

[1]余永定, 张宇燕, 郑秉文.西方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5:175-192.

[2]伍世安.中国收费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7:8-44.

[3]齐守印, 王朝才.非税收入规范化管理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9:4-7.

[4]周利国, 安秀梅.公共产品的定价原则[J].价格月刊, 1999, (2) .

关于公证法律的经济分析 第5篇

法律与经济的联姻并不是一件十分新鲜的事情,即便是市场以外的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也不是什么标新立异的东西。但是,法学研究与经济学研究无论在方法论上,还是在技术基础上都是不同的。本文通过对公证法律市场的经济分析,了解公证法律供给与公证法律需求的关系,并试图提出一些有现实意义的建议。

公证(notary)一词来源于拉丁语nota一词。“nota”指的是古罗马“书记”们用来迅速抄录文书的一种速记符号。后来,“公证”被用来表达为国家或为社会公证的证明活动。在我国,公证是指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证明活动,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当前,有必要借助经济分析法学对中国公证进行研究,把有限的公证资源如何在相抗衡的目标之间进行配置,也即个人和他们所组成的社会如何在这些目标之间进行选择。

一、公证法律市场

㈠ 求规律

供给和需求的分析工具是掌握和分析微观经济学的各个部分的重要工具,正如萨谬尔泰和诺德豪斯所言:“供给和需求分析是经济学所提供的最有用的工具之一。它和瑞士军刀一样几乎可以完成任何简单的任务。”正因为如此,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把供求分析工具作为主要的经济分析工具。如波斯纳的经济分析所依据的经济学基本原理的第一项就是需求规律(the law of demand),即所支付的价格和所需求的数量呈反比例关系。本文认为,法律也是个市场,也存在供给与需求关系。我们把需求规律运用到公证法律领域,就可发现,需求规律不仅对具有明确价格的物品奏效,而且对非金钱价格的行为也有效。经济学家将非金钱价格称为“影子价格”。

㈡ 证法律市场的价格

与物质产品市场价格的货币性特征相比,法律市场价格的最大特征在于非货币性与货币性并存。根据科斯定律,法律在现代市场交易过程中能够对商品的交换亦即资源的配置发挥重要的作用,所有法律对市场的介入,会影响到作为资源配置市场功能重要内容之一的价格功能的发挥。一旦公证法律作为价格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手段被依法运用时,它就成为市场价格构成中的一个重要变量,假定其他价格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公证法律的价格就可以通过相关的市场价格也即“影子价格”或“参照价格”得以认识和度量。

法律责任所表现出的人们违反公证法律的代价,实为公证法律的价格。它对于人们采用何种方式购买公证法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证法律价格过高,人们通过违法方式购买法律责任的“需求”就降低,违法的可能性就会减少。公证法律责任的价格与违法需求的负相关关系,如同市场价格与商品需求的负相关关系一样在公证法律实践中,人们不仅通过违法来购买公证法律,而且通过守法来购买公证法律。人们守法也要付出一定代价的,而人们守法所付出的代价与人们守法所得到的利益差别,正是人们是否守法的重要诱因。例如《安徽省公证条例》第5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申请公证而未进行公证,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如果人们遵守《安徽省公证条例》所得的的利益大于守法代价的话,人们就会通过守法的方式来购买公证法律。守法代价的公证法律价格的高低与人们以守法形式购买公证法律的“需求”,也呈负相关关系。

㈢守法的机会成本

守法的机会成本是指守法者因守法而放弃的利益或损失,该成本可以用来认识购买法律的价格。这一失去的好处即利益代表购买法律者愿意接受法律的最高价格,因为如果在此最高价格之上,则用于购买法律的资源被用于其他场合。例如,在涉及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兼并、产权出售及拍卖的处理过程中,假设一方当事人拒不遵守《安徽省公证条例》第14条的规定,造成国有企业租赁失败,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据此再决定国家投入的时间和其他投入因素(文化、教育、卫生)等资源的机会成本,这些价格的总量即是违反《安徽省公证条例》的当事人以违法形式购买公证法律的价格。

如果用F表示公证法律价格,A表示购买公证法律的人数,R表示公证法律的产品数。

公证法律价格的一般函数式可以表述如下:F=R/A

公证法律价格与公证法律购买者人数(需求)成反比,而与公证法律产品数(供给)成正比。

二、公证法律供给

㈠ 给供给是厂商在某一时期、某种价格水平时,计划出售的产品与劳务的数量。供给量不是厂商想要出售的量,而是确定的计划出售量。但是,供给量也不一定等于实际出售量。如果消费者不想购买厂商计划出售量,厂商的销售计划就会受挫。与需求量一样,供给量也是每单位时间内的供给量,供给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个是意愿;二是能力。

㈡公证法律供给的特征

1、公证法律的生产要素的多样性

公证法律是一种稀缺的资源,是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能够给人们带来利润,因此,也是一种生产要素,是一种财富,能够作为交换的客体,基于公证法律与普通市场产品的相似性,可以将公证法律发展与经济增长、经济发展相类比。公证法律的生产要素主要有:立法要素、执法要素、守法要素。公证法律生产要素资源的稀缺性,是制约供给能力的根本原因。公证法律供给能力的大小,取决于公证法律生产要素的状况和生产要素的配置即资源配置状况两个方面,另外公证法律技术增强、公证人员的素质的提高、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都会扩大公证法律的供给能力,而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公证法律生产要素的状况为即定的情况,公证法律供给能力的提高,则完全取决于公证法律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

2、国家机关供给公证法律带有强制性

论我国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 第6篇

我国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模糊具有一定的历史因素。在1951年初,司法部曾经发文指示,所有行政区的公证业务应当由本辖区内各个人民法院统一领导,这一时期公证机构还不是独立的机构,只是法院内设的一个部门,没有独立的编制和财务系统,公证制度此时也不能发挥出自己应有的作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颁布,该条例规定公证处属于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这一规定虽然将公证机构从法院内部解脱出来,但仍然没有赋予其足够独立的法律地位,其职务的升迁、人员的进出等重大事项仍然由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且在计划经济的体制影响下,产品交易、企业设立、动产买卖等活动都属于国家计划经济体制管理范围,所有的都要按照计划进行,当时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哪些事项是必须,公证机关的设立实际上成为摆设。随着公证制度的逐步发展,我国对于公证机构法律定位的探索开始步入正轨,2007年,国务院审批通过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方案提出:当前我国所有公证机关都要从行政编制向事业制方向过渡,在此基础上,公证处要独立开展国家规定的各项公证活动,经营自理,风险自担。这一规定实际上将隶属于行政体制下的公证机关解脱出来,变成独立的事业单位,公证机关由行政机关变成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事业法人。但由于公证工作的独特性,文件也对部分活动进行了限制,比如公证活动的收费标准、公证人员的能力水平等,国家要么出台收费标准依据,要么通过设定从业人员入职标准,以保证公证活动对社会生活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长期以来,由于立法的缺失,我国公证处的法律界定比较模糊,出现了不同性质的公证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四种,包括行政体制的公证处、事业体制公证处、合作制公证处以及合伙制公证处。虽然我国《公证法》对公证机构进行了界定,其指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这一表述事实上也没有对公证机构的法律定位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从其立法技术上开看,实际上立法机关认可了当前我国公证机构多种体制并存的现状。

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方式仍有待商榷。公证制度对一国民商事活动有重要影响,其体制的设立直接关系到民商事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公证制度的确立应当与我国政治、经济和立法相适应,不能一味照搬外国公证制度。要想解决当前我国公证市场不正当竞争问题,就必须统一公证机构的组织形式。就公证活动本身的性质而言,公证机构要依法独立行使国家证明权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否则,就应当是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对此,许多实务工作者主张我国公证机构实行法人制度,在确立其民事主体地位的同时,鉴于公证活动的社会性和公益性,加入部分行政因素。综合以上不同公证处的性质,笔者认为事业单位性质的公证处最符合当前我国民商事活动的需要。

事业单位性质的公证处具有其他性质公证处不能比拟的优点,在运行机制上,事业体制的运行比较灵活,能充分实现自收自支,责任自担的设定目标。在责任承担方面,事业体制也有许多优点,作为民事活动的证明机构,一旦公证处在活动中因过错致使民事主体受损,被侵害人可以要求公证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做法无疑对公证处的公证活动进行了更高的要求,有利于公证活动质量的提高。与此形成对比的是,行政体制下的公证处,由于公证活动属于行政活动,就算因公证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损,其赔偿主体也不是公证处而是国家,这种行政责任不能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主体身上,会阻碍公证活动的高质量开展。另一方面,事业体制公证处对其业务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这就要求公证处提高自身的服务质量,在与其他公证处竞争中取得优势。竞争机制的引入也成为提高公证质量和公证服务的保障之一。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证机构是社会中介组织,对于正处在行政权社会化进程中的中国而言,能分担政府的部分社会责任,并提出以社会中介组织为导向改革我国公证机构的措施。公正机构的改革方向应当是以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方向发展,不断拓展公证的服务领域,增加服务种类,提高公证法律服务水平和效率,做到公益性与服务性相结合,建立起功能明确、运行流畅、高效便民的公证制度,形成布局合理、公平公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体系。

参考文献:

[1]罗巧巧,黄俊豪.浅析我国公证制度的法律定位[J].法制与经济旬刊,2013(8).

[2]李茵.对我国公证职能定位的若干思考-兼析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公证参与的必要性[D],2004.

招投标公证的法律问题 第7篇

关键词:招标投标,合同公证,法律问题

招投标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招标单位的申请, 依照国家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要求, 对招标投标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 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法律监督, 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当前随着招标投标制度的日益完善, 招投标活动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 需要我们公证员熟悉掌握, 仅此, 谈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招投标公证的前期审查

招投标是一种多方参加的, 由多个不同的环节构成, 相互联系紧密的法律行为。一方主体资格的不合法, 都可能导致招标活动的无效, 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说, 招投标公证的审查是保证主体资格及有关文件真实、合法的前提条件, 根据《公证招投标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公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查。

(一) 对招标人的审查。

首先审查招标方是否具备招标资格, 其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其次, 审查招标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申请公证的招标项目是否已获有关部门批准;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是否已向有关部门备案。邀请招标的, 是否向三个以上的法人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申请人应提供招标书副本, 公证员应注意截止日期、送标书地点, 开标时间和地点;招标人提供的其它证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公证员在该项审查中应根据不同的招标项目, 按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审查。

(二) 对委托招标方的审查。

受托招标方是否具有规定的招标条件、受托方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具有受托举行此项招标活动的资格和规定的条件。其次审查受托招标方是否已获得招标项目单位的合法授权, 必要时, 应对授权书内容进行审查。

(三) 对投标人的审查;

招标人是法人的是否有法人资格证明投标人是其他经济组织的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其营业执照证书是否按要求参加审检;证明文件是否真实, 技术资源等级业绩情况, 招标人提交的其他证件, 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

(四) 对招标文件的审查。

招标文件是招投标活动中最主要的文件, 是投标方编制标书、参加投标和招标方评定标书的主要依据。招标文件一旦发出, 就在整个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投标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 招标文件编制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整个招投标活动的成败, 关系到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所以, 公证员应把对招标文件的审查作为整个审查工作的重点, 做到全面、认真、细致。首先审查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完备。其次审查招标文件中所提出的招标条件是否公平、合理, 是否符合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要求。这里要特别注意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行业或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再次审查招标文件中有关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原则、方法, 无效标书的认定等问题规定是否合法、合理、明确。

(五) 审查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具有权威性、公正性和超脱性。

其委员会组成人员及评标委员会的所在单位是否与投标方有利害关系及需要回避的情况。

二、招投标活动的现场监督

招投标活动是由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各个环节组成的整体, 公证机构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现场公证, 公证员必须参加招投标活动的全过程。现场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招标阶段。

公证员重点审查监督招标单位的各项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活动的一般原则。对发现招标单位有违反规定的行为, 公证员应立即给予纠正。

(二) 投标阶段。

在投标开始前, 公证员要对招标单位设置的投标箱进行检查, 看是否完好、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然后, 与招标单位一起对投标箱加封。投标开始后, 公证员应查验招标单位委派的接标人的身份和投标人的身份, 对投标人所投标书的密封情况进行检查, 并作出记录。如果标书是通过邮寄方式投送的, 则应记录收到标书的时间。在此阶段, 公证员及时监督投标截止时间, 并监督投标人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标书投入投标箱。在投标箱投标口密封并加封条。

(三) 开标阶段。

开标是投标现场监督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阶段, 首先公证员应监督招标单位按规定的时间, 地点举行开标会议。在开标会议中, 公证员应做好监督工作;查验投标方代表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检查投标箱的密封情况, 并宣布检查标书的份数和密封情况, 并宣布检查结果;监督标书的启封, 并宣布检查结果;监督唱标人所唱标书是否与标书正本一致, 发现不一致的, 应予以纠正。

(四) 评标定标阶段。

查验评标组成人员的资格, 核实其身份, 有无回避人员;监督公布评定标标准, 评标定标活动的程序、原则、方法、纪律、及注意事项;检查标底密封情况, 监督标底的开启, 公布标底;监督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原则、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标、定标;检查定标结果是否与评标定标记录一致;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定标记录上签名, 并在定标决议上签名。

公证员经过监督后, 认为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程序真实、合法, 结果有效的, 应现场宣读公证词, 并在七日内出具公证书。

三、招投标活动过程中的工作记录

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及立法完善 第8篇

(一)维护信用、促进公正

目前我国践行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其本质是信用经济。合同是保证信用经济良性发展的基础,作为市场交易的外在表现,合同的签订前提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现代社会中,两个无法局限于熟人社会的当事人建立信任机制并顺利履行合同,与公证制度的作用是分不开的。通过独立的机构、中立的程序,公证制度以其相对较高的权威与公正,弥补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度,确保了市场经济中的诚信,促进了社会的公正发展。

(二)保障私权、减少纠纷

在法学界,私权的有多种定义,其核心要求均为“自治”,即自己行为、自己负责。作为私权的灵魂,自治一直是强调公权力的人民的核心呼声。为了保证私人的自治,交易双方的约束便成为必要条件。进入现代社会之后,想要达成私权的实质实现,就必须在交易过程中引入公权力,纠正私主体中可能存在的不平衡地位,如经济、社会等民事关系地位,从而保障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在这一背景下,公证制度成为了最优选择。一方面。弱势方可通过法律咨询、实质审查等方式弥补信息不足、能力缺乏等短板,另一方面,公证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合同正常履行,将合同双方当事人摆正于平等的基础上履行合同内所涵盖的各项条款,从而大大减少日后出现纠纷的可能性,保障市民社会私权的实现。

(三)固定证据、提供依据

尽管公证制度有维护信用、促进公正、保障私权、减少纠纷等种种社会价值,但是,公证制度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履行合同中可能出现的违约、毁约、延期等个人行为。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已经做出违背合同的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借助公证制度的力量,根据合同内容有效保障自己的权利。

我国《公证法》中明确了公证制度的三大效力,分别是: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效力。这三大效力即是合同守约方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证可作为法院判决过程中的推定依据,在有公证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举证压力将大大减小。当合同中有公证债权文书时,若遇一方毁约,公证债权文书即可实行其直接执行权,更便于保障守约当事人的权利。

二、公证制度的立法完善措施

为了实现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社会必须通过设置具体的制度,其中,首当其冲的便是完善公证制度的立法流程,在法律层面为公证制度的实施提供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性制度,从而构建具体化的制式流程。

(一)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

在其他国家,公证机构往往被认定为司法系统的国家机关。我国情况则较为复杂,目前,我国的公证机构有三种形式,分别为行政体制、事业单位及合作制。国语复杂的公证机构性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

同时,我国公证制度的相关法律文献《公证法》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公证机构定性,仅规定公证机构应依法设立、不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职能、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我国公证制度的完善可以从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入手,将我国的公证机构归于事业单位,增强目前公证机构的独立性与中立性,明确其公益性质,降低公证机构对政府机关的依赖,从而赋予公证机构有力的权威性与公正性,确保其公信力。

(二)完善法定公证的内容

在公证制度中,法定公证是确保公证效力、完成公正义务的必要环节。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目前正在执行的民商法中,有关公证的条款不足一成。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未保证法定公证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这一缺陷和漏洞将造成国家、社会、个人在物权流转、财产管理、公司决策等方面的损失,无法保障个人利益与经济稳定;因此,为了弥补这一潜在风险,必须从法定公证的补充完善入手,明确规定民法典中与法定公证有关的事项,从而完全发挥公证制度的效力。

三、结语

尽管我国公证制度的起步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然而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却非常快,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工程中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走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并于2005年8月正式颁布《公证法》,这也意味着我国的公证制度正式迈入正规,并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其应有的价值。

摘要:21世纪以来,在社会发展的推动下,公证行业的价值与功能已逐步从传统的形式主义、内容主义框架中跳出来,更看重于有效理解实体法,这一转变过程不仅是神学法学派向科学法学派的自然转变,更是人类社会民主法治的跨越与进步,是不可抗拒的时代潮流。本文将结合这一行业变化,针对公证制度探讨其法律价值,并就立法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与建议。

关键词:公证制度,法律价值,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吴建华.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及立法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1:205+204.

[2]宫晓冰.中国公证制度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3,05:51-57.

[3]门献敏.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定位及其立法完善[J].平原大学学报,2006,03:42-46.

公证法律服务 第9篇

一、加强公证员的职业道德建设, 提高公证员的服务质量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稳定的市场经济, 国民的收入不断增加, 人们对法律的依赖性不断增强, 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地增加, 同时对公证的需求不断地上升, 公证事业对维护社会稳定和人们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公证机关公证员的形象直接与公证事业的形象息息相关, 也直接影响到公证事业的稳定发展和公证职责的履行, 而公证职业道德则是评价公证员职业行为的衡量标准。职业道德是人们在进行本职工作时需要遵守的行业道德准则, 是民众在工作过程中对社会所担负的道德责任和义务的体现。所谓公证员职业道德, 是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履行公证职责的过程当中所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加强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 有利于公证行业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的树立和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质量, 可以加快推动公证事业的稳定发展。

(一) 加大职业道德的宣传力度, 提高公证服务意识。不断开展公证事业的职业道德教育活动, 结合公证员的具体工作表现, 对先进个体给予表扬并注重培养, 对公证道德楷模给予荣誉并树立典型, 开展“服务社会, 服务民众”的主题道德教育活动, 促进公证员之间经验的分享和交流。我们可以通过开展主题座谈会、研讨会等活动形式把公证职业道德体现出来, 对提高公证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法律意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一名公证人员, 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树立“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服务意识, 同时要因地制宜, 结合多种宣传手段和方式, 如报纸、广告、广播等大众传媒来达到宣传的目的, 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职业道德宣传活动, 积极营造有利于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的环境氛围, 对公证人员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的树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要使公证职业道德在公证人员心里生根发芽, 不断提升公证职业道德的感染力和号召力, 有利于提高优质的公证服务质量。

(二) 加强职业修养建设, 提高职业素质和爱岗敬业意识。职业素养是指职业内在的规范和要求, 是在职业过程中经过锻炼和培养表现出来的综合品质, 包含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行为、职业作风和职业意识等方面。公证人员应该保持健康的心理, 淡泊名利, 不为名利所迷惑, 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在工作中尽心尽责, 有较强的责任感, 这是身为一个职业人必须有的基本职业道德素养, 同时应该不断完善自己的职业素养和综合素质, 这是公证员面临的首要任务, 也是人们对公证人员的要求。所以, 公证员作为公证事业的一员, 应该努力维护公证形象, 努力做到尽职勤勉, 要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办理公证事项, 及时受理审查出证, 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努力提高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 维护公证员的职业形象, 为公证事业更好更快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三) 加强廉洁公正建设, 塑造行业形象标杆。廉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 洁身自好, 不与别人同流合污, 自觉遵守法律和行业准则。具体表现在履行职责上, 要求公证人员要根据法律来办事, 把法律作为第一准则, 始终坚持以事实说话, 按照规定的法律程序来办理公证事项。只有确实为人民服务, 廉洁公正, 才能得到人民的拥护和支持。

二、完善公证行业体制, 为公证诚信服务提供制度保障

(一) 完善公证审查核实机制, 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公证员应该严格要求自己, 按照正规合法的程序来办理公证事项, 同时提高业务水平, 在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 对于每个公证事项要认真进行审查核实, 事项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核实是公证最重要的环节, 是查明事实, 确认证明结论的必经环节。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有审查核实事实的义务, 如果因为未核实正确而导致假证, 公证机构对其负全部的责任。如果是因为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材料而导致假证, 公证机构很难追究其所承担的责任。因此, 要想更好地维护行业名誉和公证服务质量, 公证机构应对内部进行整顿, 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和公证程序, 制定内部公约来约束公证员, 提高公证司法效率, 提高公证行业的服务质量。

(二) 建立和完善制约机制, 规范公证工作流程。建立合理的制约体制, 对公证服务行业的规范性起到重要的作用。我们在加强公证员思想道德教育的同时, 通过制定一些法律法规来约束公证职业素养和职业恪守, 建立以当事人为本, 科学考核的体制。为了使规范公证人员的职业行为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公证机构应该加强公证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不断完善公证制度, 优化公证程序, 使工作机制制度化。公证员要懂得自我认知, 找准自己的位置, 踏踏实实认真做事, 努力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和综合能力。在建立长效制约机制过程中, 让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公证执行的力度, 不断规范和完善公证服务体系, 着眼于将来, 着眼于长远, 坚持不懈地抓好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

(三) 建立公示制度体制, 维护公证信誉。公证处和公证人员每办理一个公证事项时, 应该严格遵守一套科学、完整、规范、理性的程序来处理公证事项, 做到用事实说话, 确实履行公证职责,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证事项, 切实维护公证信誉。公证机构可以对公证程序进行公开, 让公证当事人了解工作程序, 并监督公证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办证。一般来说, 公证程序公开的内容包括公证办证的地方, 公证部门的职能, 公证人员的名单, 查询制度, 公证服务制度, 公证运行步骤等。只有严格服务承诺, 确实做到程序公开化, 为了确实实现程序公开, 公证机构可根据自身的情况, 通过布告栏、网络公示、广播等手段和方式来对公证程序进行公开。这样, 公证程序就被当事人了解, 也为社会了解公证提供了方便, 方便当事人和社会积极参与监督, 可以防止公证员滥用权力。

(四) 完善规章制度体制, 提高公证质量。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 国不可一日无法, 家不可一日无规, 一个机构, 也不可一日无纪。规章制度作为公证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内制定的管理公证员的规范, 是公证机构依法制定的内部“法律”。公证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每个公证员的行为准则, 有助于提高公证服务质量, 建立一个完整规范的公证规章制度体系是现在公证行业重要的标志。

三、总结

公证是公证员依法行使法律授予的证明权活动, 是公权力在证明活动中的体现。提高公证质量, 人员素质是基础, 公证程序是关键, 公证管理是手段。只有提高公证质量, 才能更好地体现公证的价值,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增强社会对公证行业的认同度, 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我们要努力建设一支法律意识坚定, 廉洁公证, 有职业素养的优质公证人员队伍;要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更加坚定的信念, 推动我们国家公证事业更上一层楼。

参考文献

[1]闫巍.提高公证质量增强公证诚信[J].时代报告, 2012 (01) .

[2]房泽鑫.如何建立良好的公证质量保证体系[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 (03) .

上海公证服务标准化建设的思考 第10篇

1 标准化是保障公证业务有序开展的重要技术支撑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国家逐步建立了关于公证管理的法规体系。1982年3月,司法部就办理遗嘱、继承权、收养、委托、经济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等几种常见类型的公证事项制定了《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1982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1992年发布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赠与公证细则》,2000年发布了《遗嘱公证细则》,2002年、2006年司法部先后制修订了《公证程序规则》。2008年至2015年,中国公证协会先后发布了多项关于办理“保全证据、继承、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等事项公证的指导意见,为公证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法规依据。但是,一些公证细则或指导意见仅限于规范某一方面、某一类公证事项的办理,属于零散的、非系统性的文件体系,规定原则性的内容多,规定具体操作性方法的内容少。随着公证业务的不断扩展,一些公证细则和指导意见并不能有效解决公证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具体问题,造成同一类公证事项在不同的公证机构甚至同一公证机构内的不同公证员之间有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做法,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公证质量。单凭法规文件难以支撑公证行业的快速发展,而是需要标准与法规的共同配合并发挥协同作用。

标准和法律法规都是调整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规则,二者主要区别包括:一是价值侧重点不同。法律法规主要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制定实施的目的是追求最佳秩序和效益,标准可以强化法律法规公平、正义价值的可执行与可实现性;二是规范构成不同。法律法规规范的核心要素是规定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规定的内容通常比较原则,针对性弱,一般缺乏具体的量化操作指标。标准不直接规范权利义务和罚则,违反标准的责任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可规定具体的指标、方法和要求,可对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细化,特定情形下有弥补法律法规漏洞的效果。公证服务涉及流程、操作等方面的塑造和引导,单凭法律法规很难将其固化,需要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共同支撑。公证服务标准是集科学性、技术性和经验性于一身的柔性规则,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借助标准化手段,从技术和操作层面对公证服务进行细化和拓展。

2012年,国家标准委、国家发改委、司法部等27个部门联合发布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标准化工作“十二五”行动纲要》,把公证服务纳入司法行政与服务标准化建设的重要内容。2014年8月,司法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提出:“推进公证执业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标准;规范和细化办证标准,进一步健全公证受理、审查核实、出证审批、立卷归档、争议处理、责任追究等各环节的工作标准和要求,完善操作规程,提高公证执业标准化水平。”《2015年上海市标准化工作要点》将“推动公证服务标准化建设”列为主要任务之一。标准化已成为引导公证服务从制度化走向规范化、精细化的重要手段。

2 各地开展公证标准化的实践经验

近年来,安徽、江苏等省在司法部门及公证协会的推动下,开展了公证标准化、公证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探索。苏州市借开展城市综合服务国家级标准化试点建设之机,构建了完整的公证服务标准体系,为上海开展公证服务标准化建设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2.1 安徽

2011年6月,安徽省司法厅出台《关于推进公证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在全省公证行业开展标准化建设活动,在全国属创新之举。标准化建设的主要内容:建立标准体系,包括业务标准(基本办证程序规则、具体业务操作规则、业务技术标准等12项)、管理标准(组织机构、业务管理、行政事务等6项)和服务标准(服务环境、服务行为、服务流程等7项)三大类25项标准;加强公证行业窗口建设,打造规范统一的标准化办证服务厅;推广公证行业服务标准用语、推行一次性告知等便民利民服务措施,开展网上预约、申请、缴费、查询等服务,实现服务方式标准化。

2.2 江苏

2012年5月,江苏省公证协会下发了《江苏省公证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对公证执业管理、人员管理、业务管理、财务资产与收入分配管理、基础设施与服务形象建设、信息化建设、考核评价等提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推进公证标准化建设,江苏省司法厅于2012年6月发布《关于推进全省公证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意见》,要求借加强全省司法行政工作规范化、专业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之机,在公证业务标准化建设方面出台相关公证事项业务操作指引,明确业务操作的标准和要求,以大力提升公证机构的自律管理和综合服务能力,更好地发挥公证预防纠纷的职能作用。

2.3 苏州

2011年,苏州启动了城市综合服务国家级标准化试点建设,作为试点参加单位之一,苏州市司法局于2012年开展了公证法律服务标准化试点,按照GB/T24421.1~24421.4-2009《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的总体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建立了市司法局、公证协会两套标准体系。局标准体系侧重于对公证机构的执业管理和考核、对公证员的执业管理、对公证争议的复查处理,公证协会标准体系侧重于对公证办理程序和操作方面的规范,包括公证申请与受理、审查、证书出具等内容,两套标准体系协调配套,涵盖了公证行政管理和公证业务管理两方面,为苏州公证规范化管理和优质服务提供了标准体系支撑。

3 上海公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的工作理念

3.1 总体思路

为了更好地体现标准体系对上海市公证服务系统的引领和规范作用,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相结合”的体系构建思路,以公证服务业务为标准化创建的切入点,按照每项业务活动都有且只有唯一的标准支撑的工作思路,以GB/ T24421.1~24421.4-2009《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的体系框架为基础,构建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试点单位(上海市公证协会)内部标准组成的、协调互补的上海公证服务标准体系,确保标准体系的适用性和可推广性。

3.2 体系构成

按照“合法性、完整性、前瞻性、协调性”原则,结合公证业务实际,将公证服务标准体系划分为通用基础标准体系、保障标准体系和服务提供标准体系3个子体系(如图1所示)。服务标准体系包括各类标准46项,其中:通用基础标准15项;服务保障标准17项;服务提供标准14项。包含国家标准17项;行业标准1项;协会标准28项,占标准总数的61%。

3.3 体系间关系

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是公证服务应遵循的一些通用的和基础的标准集合。试点单位建立了主要包括标准化导则、术语和缩略语、符号与标志标准以及测量标准等4个子体系在内的公证服务通用基础标准体系。

服务保障标准体系是为支撑公证服务提供而收集、制定的一些标准的集合。试点单位建立了包括环境和能源、安全与应急、信息系统、财务管理、设施设备及用品、人力资源在内的完整的保障标准体系,试点单位依据公证服务的特点,弱化了环境和能源,剔除职业健康标准子体系,重点突出安全与应急、设施设备及人力资源子体系。

服务提供标准体系是公证管理与服务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服务规范与技术要求的集合,是整个标准体系的核心。试点单位建立了包括服务提供规范、服务质量控制规范、运行管理规范、服务评价与改进标准等4个子体系在内的公证服务提供标准体系。鉴于每一项公证事项办理的流程、操作步骤与公证事项服务应达到的要求水平很难截然分开,宜在同一项标准中体现,因此,把GB/T24421中服务提供标准体系中的“服务规范”“服务提供规范”两个类别合并为“服务提供规范”一个标准类别。

4 推进上海公证服务标准化建设的路径

标准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既有专业要求更要紧贴试点单位的业务工作,探索出接地气的推进模式,对于保证试点效果、加快试点推进有积极的作用。标准化建设是一项只有起点、没有终点的长期性工作,必须建立与其相适应的长效管理机制,确保标准化工作持久开展。

4.1 结合日常工作抓标准化建设

标准化工作必须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才能充分显现标准体系对于公证服务的支撑作用,全面发挥标准化的引领作用。为此,上海市公证协会把握全局,系统谋划,在实施标准化建设进程中不断更新观念、形成体系、完善标准、优化服务。坚持业务工作与标准化推进同研究、同部署,杜绝了标准化建设与实际工作相脱离的“两张皮”现象,形成业务工作与标准化工作的一体化管理与共同推进的格局。

4.2 结合业务工作抓体系设计

公证服务标准化建设的核心工作是标准体系构建,其实质是利用GB/T24421标准原理重构公证服务体系,以达到优化管理体系、提升服务质量的目的。坚持“顶层设计与基层实践相结合”的体系构建思路,立足公证服务全过程,遵循GB/T24421原理而不僵化套用,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摸索出一套科学实用的体系构建方法。立足公证服务实际,首先从梳理、筛选现有的制度文件入手,全面梳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指导性依据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单位内部制定的人财物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服务规范、岗位职责等文件,剔除文件之间重叠、交叉甚至是矛盾的部分,整理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文件体系。其次,以优化公证业务办理为出发点,系统梳理公证业务流程,通过分析评估,找出质量控制点和之前管理的空白点,及时补充缺乏的公证业务办理规范,优化已有的业务流程并用标准的形式予以固化,形成既定条件下最优的操作流程,确保标准化覆盖公证服务全过程,确保标准体系的科学性和适用性。

4.3 结合服务活动抓标准实施监督

公证服务标准化建设的关键是标准的实施、监督与改进。标准实施的前提是标准的宣贯和标准实施配套资源的有效配置。宣贯的目的是使岗位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标准的内容。配套资源的科学配置是标准实施不可或缺的关键前提条件,特别是有些服务标准的实施依赖管理流程的再造或者信息系统的升级。对公证服务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改进是标准实现闭环管理的重要环节,通过监督可以进一步研究标准的可行性、先进性和适宜性,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部门沟通反馈,总结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实现公证服务标准体系的动态管理,保持标准体系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5 上海公证服务标准化的工作模式分析

标准体系的价值体现在实施上,摸索出体系复制模式,将试点成果同步推广到其他工作单位,对推进本市公证服务的标准化进程,全面提升本市公证服务水平意义重大,也将为全国范围内公证服务标准化建设提供成熟的推广模式。

5.1 构建公证行业共性标准体系

作为全市公证服务的行业组织,在标准化建设过程中,上海市公证协会立足于本市公证服务各级网络,坚持顶层设计,从市级层面,自上而下,经过全面梳理、系统整合、标准编制等不同阶段,制定了一套覆盖全市公证服务全领域的共性标准体系,为标准化建设在全市公证服务单位的全面铺开奠定技术基础。

5.2 二次设计形成可复制模式

全市公证服务模式高度统一,但是各公证服务单位在内部管理、服务手段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异,共性标准体系尚未覆盖各公证服务单位工作个性化、差异化的业务内容。各公证服务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剔除共性标准体系部分不适用的标准,同时制定发布一批共性标准体系缺失但本单位又需要的个性标准,形成体现公证服务单位各自工作特色的公证服务标准体系,即“市协会共性标准体系+各单位特色体系”相结合的可复制推广模式,有利于标准体系发挥更大的价值。

5.3 形成全国可复制的工作模式

公证服务标准化试点的根本目的不仅是追求某试点单位取得标准化创建的成功,更重要的是形成区域或国家层面的标杆引领效应,能为国家在该领域全面的标准化建设提供成熟的经验和可复制的模式,这是标准化建设探索的价值所在。本市公证协会的标准化探索模式不仅在上海公证系统实现了复制推广,更重要的是该试点的成果,包括一套完整的标准体系和工作推进模式可成为国家司法行政标准化建设的示范案例,在全国公证行业系统内借鉴和复制推广。

参考文献

[1]汪宏政.解读公证标准化建设[J].中国公证,2010(8):21-23.

[2]朱正.公证法律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的苏州模式[J].中国司法,2013(12):50-51.

浅议合同公证中的法律效力 第11篇

关键词:合同公证;法律效力;登记

从使用范围上来看合同在我国十分普遍,从内容上看合同的形式各种各样具有很高的复杂度,另外合同也存在着一定的专业性。合同公证是保证合同发挥效力的基础,通过合同公证可以确定合同双方是否具备合法资格从而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并促使双方能正常履行相关条款,以此来避免责任纠纷。在对外合作当中合同公证也是重要的步骤,而在合同公证过程中需要公证机关全面核实来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1 合同公证概述

从历史上看事实上公证制度是我国从西方引进的,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我国法律理念与西方法律理念的差异。从宏观上来看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纠纷并让法律效力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另外它对市场交易风险起到了一定的预防性作用。但从目前现状来看我国《公证法》在某些方面依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在部分界定明确方面进行了回避。尽管如此合同公证依然维系着合同双方是否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权责的作用,它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体现了引导作用、预防作用以及监督作用。在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下当事人可以清晰地判断自己“所处的位置”以及法律层面上“扮演的角色”。公证让这种作用得到了深化,有效地预防了当事人受到欺诈。合同公证还提供了合同的有效举证并可以让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得到维护。结合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公证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它承载了公益价值、政策价值以及道德价值,它所体现的作用是同意主义不能取代的。

2 我国合同公证法律效力分析

合同成立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需要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成为合同签订主体并且当事人对合同的大部分内容持支持意见。在合同成立过程中一般会包含两个阶段即要约阶段以及承诺阶段。部分合同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因此要满足特定条件才能生效。由于合同的应用面十分广泛,而针对不同场合、不同环境合同的内容以及形式也就具备了多种形式。一直以来法律中是否应该存在公证形式学术界都持有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在法律规定下部分法律行为一定需要经过公证才能发挥相应的法律效力并且法律公证具有以下特性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以及证据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认为合同公证主要体现了两种法律效力。

2.1 程序法效力

程序法效力应该是合同公证当中最基本的效力。在程序法当中具有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当合同经过公证之后可直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并能够对第三方的要求产生抵抗作用,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当事人履行合同公证。在《公证法》中具有明确规定,公证机构的追偿行为可被视为无疑义的,这也就体现了合同公证的强制性,而这种强制性也是保证合同公证权威性的重要基础。对于单务合同而言强制性效力是十分重要的,例如:当债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时那么债权人可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并通过法院进行强制性执行,从而简化了处理过程让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另外合同公证的强制性也可以从效益原则以及司法效率上体现。对于合同公证抵抗第三方个人认为实质上是证据效力的延伸。

2.2 实体法效力

在《公证法》中具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从该法律条款中也可以充分体现出法律公证的实体法效力。在公证事项存在差异化的情况下法定公证所承载的法律效力也是有所不同的。学术界对上述内容也持有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可将公证看作为相关合同的生效要件,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公证是合同成立要件,还有学者认为公证需要同时具备了上述两种属性。

3 合同公证的原则性

为了让合同公证能更好地发挥其效用并保证合同公证的合理性与公证性笔者认为在合同公证实施过程中应该遵从以下原则:①首先应该对公证制度进行确定。公证机构扮演了一个中介角色同时机构本身也参与了市场经营活动,换句话说公证服务应该是属于有偿性服务,因此公证机构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该为契约关系。为了让交易信息安全以及真实性得到保障就应该明确公证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②从大环境上来看公证制度还未普及,因此在未来法律服务发展当中应该在法律中逐渐引进公证内容;③公证立法若出现单独强制内容必然会导致法律效力冲突甚至会让法律承接性遭受破坏,这会给法律执行带来严重的阻碍和负面影响。为了避免上述情况公证机构应该加大具体事务的审查工作并确定法定公证,通过监督手段来促进法律效力平衡来避免法律冲突。

4 结语

合同公證将会越来越普及,而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也会对合同公证越来越重视,为了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还需要对合同公证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条款进一步完善从而促进市场能够持续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张薇.不动产登记中的公证介入问题研究[J].剑南文学(经典教苑),2011(10)

[2]汪晓谦.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兼论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其他规定[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2)

[3]姜战军.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若干问题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6)

公证法律服务 第12篇

读者:海军

海军读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 合同签订后是否有效, 应以相应的法律规定为标准。如果法律规定某项合同的成立必须办理公证, 那么是否公证就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由于公证具有帮助当事人双方完善合同条款, 促进合同履行, 预防纠纷, 减少诉讼的作用, 因此, 近年来, 很多行政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都规定了某些合同必须办理公证。

上一篇:国家情感形象下一篇:混凝土质量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