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管辖的刑事案件

2023-03-13

第一篇:派出所管辖的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侦查管辖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部门管辖。

(一)级别管辖

根据公安部的《规定》第18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二)地区管辖

《规定》第1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和犯罪销赃地。在上述任何地点发现犯罪事实存在,需要立案时,均由发现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但是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几个公安机关同时具有管辖权。为了避免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同一案件争抢或推诿管辖,影响案件的及时侦破。《规定》第16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这一规定只适用于同级的公安机关,如果是几个不同级别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时,则不适用。

公安部的《规定》第17条规定:“对管辖权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三)部门管辖

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内部的业务部门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安部的有关文件的精神,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如下:

(1)刑事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71类案件: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假币案;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虚报注册资本案等12类案件;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伪造货币案等24类案件;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案、贷款诈骗案等8类案件;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偷税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12类案件;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假冒注册商标案等5类案件;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合同诈骗案、虚假广告案等9类案件。

(5)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42类案件: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务案、招摇撞骗案等15类案件;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伪证案等16类案件;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的骗取出境证件案等4类案件;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倒卖文物案等7类案件。共12类刑事案件的侦查。这12类刑事案件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涉及毒品的各类案件。

(2)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侵犯著作权案、强迫交易案等15类案件。

(5)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53类案件:第一节扰乱公共罪中的聚众斗殴案等13类案件,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的故意损毁文物案等3类案件;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非法行医案等11类案件;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14类案件;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7类案件;第九节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中的5类案件。

第二篇: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及相关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下列刑事案件:

(一)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

(四)》第七条);

(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

(四)》第六条);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

(四)》第六条);

(六)走私案件中,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

(七)》第一条); 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案、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七)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林木及造成林地过火等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八)失火案件中,造成森林、林木及林地过火等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九)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案,哄抢树木的根、茎、果实、种子、花、花粉、树脂、树皮、枝叶等植株组织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十)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十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十三)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明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陆生野生动物出省运输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检疫证明、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

一、二款);

(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

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十九)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案件中,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中犯罪所得以及产生的收益案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二十)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占用林地的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刑法修正案

(二)》); (二十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二十二)诈骗案件中,利用森林、林木实施诈骗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二十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中,故意毁坏森林、林木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二十四)妨害公务案件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森林公安民警、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野生动植物行政管理人员、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二十五)非法排放、倾倒、处臵危险废物案件中,向林地非法排放、倾倒、处臵危险废物案,向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非法排放、倾倒、处臵危险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治安案件管辖范围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下列森林治安案件:

(一)谎报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林地内携带、使用、提供、处臵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三)盗窃、损毁公共设施案件中,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四)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五)盗窃案件中,将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的案件;

诈骗案件中,诈骗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案件; 哄抢案件中,哄抢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森林资源案件; 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森林资源案件;

故意损毁财物案件中,故意损毁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苗木等森林资源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六)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等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公安警用车辆和森林消防抢险救灾车辆通行的;强行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臵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七)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

(八)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涉林案件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案件中,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涉林物品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九)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案件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治安案件。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一)盗伐林木案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2立方米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盗伐林木20立方米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至20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起点;盗伐林木100立方米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至10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珍稀植物2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走私珍稀植物10株以上、珍稀植物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放火案

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失火案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八)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 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详见附表。

(九)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案,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见附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应当立案;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案件;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非法狩猎案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2、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3、具有其他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的。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50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狩猎陆生野生动物100只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按附表的标准执行。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的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第十三)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臵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 第十五)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之

五、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 第十六)[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七)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八)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第十九)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般诈骗案的立案以2000元为起点。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五)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一、附录>所列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参照附表中同属或者同科的国家

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六)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川林发〔2005〕74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公安局:

为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印发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执行标准的通知》(川高法〔2004〕3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通知如下:

一、盗伐林木案。立案起点为3立方米或者幼树150株;盗伐林木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为重大案件立案件起点;盗伐林木150立方米或者幼树7000株,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起点。

二、滥伐林木案。立案起点为15立方米或者幼树7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此立案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四川省林业厅公安厅关于贯彻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川林公〔86〕72号)同时废止。

二OO五年三月八日

第三篇: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思路

1、合同纠纷案件→有无协议管辖→有→是否有效→有效→协议管辖效力优于法定管辖。

2、无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无效→(标准:协议不明确或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法定管辖→确定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被告人住所地。

3、法定管辖→有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包括交货地)→无→只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4、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任何一方即可,包括原被告)。

5、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实际履行→该合同履行地法院。

6、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不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7、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地法院。

8、判断是否有协议管辖,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或若发生争议,协商,协商不成)。

9、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10、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11、无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无效→(标准:协议不明确或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法定管辖→确定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被告人住所地。

12、法定管辖→有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包括交货地)→无→只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13、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任何一方即可,包括原被告)。

14、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实际履行→该合同履行地法院。(水果忍者:http://)

第四篇: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技巧

孟银芳

一、当事人在准备约定管辖法院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范围中选择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三、凡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合同履行地:

1、买卖合同履行地

在合同中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也就是说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1)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2)在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

四、其他由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篇:如何完善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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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一审案件存在两种指定管辖:一是上级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下级检察院审查起诉;二是上级法院将下级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指定另一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这两种指定管辖都存在违背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和程序上下合理的问题。

一、上级检察院指定下级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存在的问题:一是该种指定管辖与审判管辖不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根据上述二项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提起公诉必然和与之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地域管辖不相适应;二是该种指定管辖法律规定不明确。虽然《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上级检察院指定下级管辖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下级人民检察院被指定管辖后,将案件向那个法院起诉不明确,是向与之相对应的法院起诉,还是向原有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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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无法律规定;三是该种指定管辖,下级法院违背管辖规定受理案件,根据《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这一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与其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受起诉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受理并审判了这种案件,这种做法是违背地域管辖规定的。

二、上级人民法院将下级人民检察向下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指定另一下级法院审判存在的问题:一是,该种指定管辖剥夺了上级检察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指挥权。《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驶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与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对该种规定管辖规定了案件移送程序。但是,这只是案件移交程序上的规定。对于这种管辖一方面下级检察院无上级授权而受案。另一面,案件移送程序不合理,反映在上级法院在指挥下级法院办案的同时,指挥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从而,剥夺了上级检察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指挥权。二是,该种指定管辖脱离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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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根据此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管辖规定实行监督,鉴于此,上级法院指定下级管辖没有通过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其指定管辖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合法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三是该指定管辖根据《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必要时是可以经两院检察长协商批准,委托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代表接受移送的检察院出席第一审法庭相对的检察院重新审查、重新提起公诉,也就是说明接受移送的检察院已就此案派检察员专人审查后提起公诉的,由接受移送的检察院的检察员代表本院支持公诉就可以了,也就没有必要原公诉人出庭。

三、两种指定管辖存在的共性问题:一是两种指定管辖都存在着缺少相互制约机制。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都有指定管辖权,两种指定管辖都是上级院作出的决定,都是在行使自己的职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而两种管辖无相互制约,有随意性,对案件是否需要指定管辖,可以指定到哪个下级院管辖缺少必要的协调一致,不利于相互配合工作。二是,两种管辖,上级院对下级院指定管辖权不对等。上级法院、检察院都有权指定下级院管辖,但各自的指定管辖决定只对其自己的下级院有效,对其他院无效。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下级法院得到上级法院授权,而与之相应的检察院没有得到上级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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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下级检察院无上级检察院授权而审查无管辖权的案件,应视为不合法;同样,上级检察院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下级检察得到上级检察授权,而与之相对应的法院没有得到上能上级法院授权,下级法院无上级授权而受理案件,同样视为不合法。因此,这两种指定管辖,在授权指定权上不对等。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两种管辖上级院必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无论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还是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应向对方函告,对方无异议复函同意,对方不同意可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向各自各下级管辖相对应的法院,检察院指定管辖,并应互送指定管辖副本。这样,既可以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又可以发挥各级检察院和各级法院之间在工作中分工协作,相互制约的作用。二是在案件移送程序上,要有一致性。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是级人民检察院在下达指定管辖决定的同时,将案件连同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的副本移送到下级检察院;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后,由原受案的下级法院将案件交上级人民检察院。然后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将案件材料连同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的副本交下级检察院,由被指定管辖的下级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这样使指定管辖程序合法,上级法院、检察院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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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授权下级院管辖权,下级法院、检察院不仅都有各自上级院管辖授权,而且协调工作,使审查起诉与审判相一致。顺利进行刑事诉讼。三是指定管辖应到发案地开庭审理。无论上述两种管辖有利于就地调查,节约人力和物力,便于及时查明案情,使于诉讼参与人出庭诉讼;其二,扩大法制宣传教育效果,有利于震慑和打击犯罪,便于搞好预防犯罪工作。

来源:(如何完善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http://s.yingle.com/ss/491938.html) 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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