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撤销合同的认定

2022-11-07

十九世纪的英国著名历史法学家在他誉享后世的经典著作中论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 到此处为止, 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尤其是那句脍炙人口的“从身份到契约”, 准确地抓住了最能概括近现代社会根本特征的两个东西“身份”与“契约”, 并把它们作为区别不同社会的一个根本标准。合同的生命在于它的拘束力, 但又并非所有的合同都能满足法律上要求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并且被双方当事人严格地遵守, 在学理中把合同的效力作了具体的分类, 其中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相比其他类型的合同来讲比较难以认定, 本文讨论的中心就是如何认定可撤销合同以及撤销权究竟应该如何认定。

一、法律行为与合同行为

首先, 什么是法律行为, 著名法偐曾告诉我们: 法律不问琐碎之事, 它告诉我们: 在人们日常生活中, 会进行各种各样的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属于法律行为, 受到民法调整。在民法教材中, 通常把法律行为定义为: 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变更、消灭并且受到民法调整的行为被称作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依据则是根据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备, 通常, 依据两个划分标准: 精神状态和年龄, 并以此将民事主体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类, 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或是可撤销均要结合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和具体实施的行为来加以判断。在台湾民法中, 对于法律行为的分类之一是单方行为、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 本文中所要论述的合同行为当然属于法律行为, 但属于台湾民法中的契约行为, 并非台湾民法中的合同行为, 大陆民法所谓的合同是指: 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因此, 合同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一类, 是受合同法调整的行为。我国法律对于无效合同有予以确认的制度, 不发生撤销、解除等问题。而对于尚末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则有所谓撤回, 例如意思表示 ( 要约) 之撇回。法理上言之, 撤销之本质在于使效力未定之民事行为归于无效。

二、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及合同的解除

一般情况下, 一个合同订立后只要具备了三个要件合同即生效: 1. 合同主体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2. 合同内容合法, 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符合公序良俗3. 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没有瑕疵。以上三点是对于一般合同的规定, 对于其他特殊的合同还需要办理了其他的必要手续或是满足了一些要件以后才能生效, 成为有效的合同。民法通则第57 条和52 条, 都对于无效的合同也做出了列举式的概括规定。除此之外, 在第40 条也对两类无效的格式条款作了规定, 也构成了无效合同的一部分。同时还规定合同中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结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通过从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对合同的成立条件来看可知, 无效合同还应当包括以下两种: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可撤销合同和合同的解除不同, 可撤销合同既不同于有效合同, 也不同于无效合同, 却又既有成为有效合同的可能, 也有成为无效合同的可能, 而是处于有效无效尚不确定的状态, 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须加说明的是, 关于可撤销合同之性质是否为效力未定, 在传统民法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二种主张。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 可撤销合同自成立时起因具备生效条件效力即已确定, 与完全有效合同并无区别, 仅因其意思表示具有瑕疵, 因此法律使一方享有撤销权。按照这种观点, 可撤销合同实际上是附撤销权的有效合同, 与效力未定是完全不同的。本人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未正确解释撤销权的实质。法律因合同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其他原因, 赋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撤销权, 撤销权的存在当然阻碍了法律效力的产生。有撤销权的一方并不受合同的约束, 他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合同内容或撤销合同, 也可仍放弃撤销权而使合同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实际上, 可撤销合同仅对另一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谓之为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而否认其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 在理论上难称妥当。

三、可撤销合同三种情形的具体认定

(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1. 拥有撤销权的主体

法条中的原话为: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在这句话中, 很明显缺少了一个主语, 究竟是哪一方拥有撤销权? 法条并没有规定的足够详细; 但是此处只需要通过对法条进行文义解释即可, 因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撤销应当由产生误解一方有权行使; 假设允许没有产生误解的一方撤销权, 其行为实际上是对合同的违反, 是违约行为合, 同的拘束力也将不再发挥它的作用。法律是不可能纵容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出尔反尔, 危害到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 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只有产生误解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撤销。

2. 重大误解的认定

以客观目的解释的方法对“重大误解”进行解释, 从字面上可知, 此处的“误解”必须重大, 不能是鸡毛蒜皮、无关宏旨的误解。其次, 从王泽鉴先生在《民法概要》的意思表示一节对意思表示错误的分析可推知, 对于重大误解的内容须为法律上规定的态样, 第一种是意思表示内容上的错误, 它是指表意人为其所为的表示, 但误认其表示的客观意义 ( 表示意义错误) , 包括了以下三种: 1. 对当事人本身的认定错误; 2. 对标的物本身的认识错误; 3. 是对合同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第二种是表示行为错误, 即表意人误为表示其所意欲者。第四类为传达错误, 因为传达人或者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 产生误解一方可主张撤销合同。

3. 重大误解的产生时间

重大误解必须是意思表示一致之前所产生的, 如果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后在草拟的合同中出现了用字、用词、语法上的错误, 不被认为构成重大误解, 正所谓“误载不害真意”是解释先行于错误规则的延伸。

4. 动机错误

狭义上的动机错误并不构成重大误解, 因为动机错误并非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 因为即便是动机错误, 那么在订立合同之时所为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有效的, 具有法律意义。

(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在这种情况下, 要求合同必须满足三点才算是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情形: 1. 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意味着此类合同必须是双务、有偿的合同, 如果是单务、无偿的合同, 其权利和义务本身就不可能对等。2. 显失公平的情事必须出现在合同成立时, 如果合同成立后又出现了显失公平的事由, 由于合同在成立之时双方并没有互相欺瞒的意思, 只是后来出现的事由令原本公平的合同不再对双方公平, 应该看作是情势变更或者其他情形。3. 显失公平的原因应当是一方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了对方急迫、轻率、没有经验、意志力显著薄弱、爱慕虚荣的不利境地;

( 三)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 这三种描述, 仅仅是对手段的描述, 真正的核心在于后半句“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从而可知, 符合这种情形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这种欺诈、胁迫必须是出于故意。2. 出于错误认识或者是恐惧从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这种情形, 应该当然地包括如果没有欺诈可以使错误消除掉却因为欺诈使错误得以继续维持的情形。3. 对于“欺诈”, 要求欺诈、欺骗具有不正当性, 如果是对商业秘密正当的保护或者为了做广告而适度的对商品的性质在程度上有所夸张, 则不属于欺诈。另外, 与重大误解不同的是, 欺诈本身不要求受欺诈人遭受的损失重大, 凡是行为本身构成欺诈并且使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就拥有撤销权。乘人之危的合同, 是指一方乘另一方出于危难之际或急迫需要, 逼迫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形。

按照民法理论, 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为形成权, 其产生系由于法律直接规定, 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 因此在合同成立时约定抛弃撤销权者, 其约定无效。

摘要:法经济学的理论之一就是“鼓励交易”, 用法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合同法原则进行经济分析, 认为合同法制度从近代到现代的变迁是基于帕累托效率原则的转变, 贯穿于不同现实条件下合同法原则的主线是其对人们追求自身合法利益的激励。这种鼓励交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论在我国合同法中体现尤甚, 本文将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认定进行进一步分析。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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