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二审审理模式分析

2022-09-12

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范围, 是刑诉法的重要修改内容之一。修改后刑诉法第223条规定, 第二审法院对于下列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 开庭审理: (一)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 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 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 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比较而言修改后刑诉法限缩了开庭审理的范围, 但相关内容更明确。

一、书面审:司法效率与正义之博弈

书面审理, 与开庭审理相对, 是人民法院 (上诉审) 在审理案件或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时, 以案卷中或该判决及当事人在原审提出的各种证据作为依据, 并不要求当事人出庭进行口头辩论, 也不允许提出新的证据, 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做出刑事、民事、行政裁判的审理活动。[1]

长期以来, 书面审广泛存在于刑事、民事、行政的上诉案件中, 其在司法的长期发展中体现了其价值。首先, 节约司法资源, 正义尽快实现。书面审不需要传唤当事人到庭, 不需要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 只需要通过阅读书面材料, 听取辩护律师的口头或书面意见, 只对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很大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 大大提高诉讼效率。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书面审也可以使被告人尽快拿到审判结果, 不为诉讼所累。其次, 书面审有效处理了较小刑事案件。我国刑事案件绝大多数案情并不复杂, 在作者调研过程中很多法官也反应出了这一情况。

二、开庭审之优势

相比书面审, 开庭审的优势主要在于更能接近正义。其能更好的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方便法官更好的了解事实。具体来说:

(一) 开庭审可以让法官更深入了解案件

单凭案卷材料往往无法很直观的对整个案件有深入可以直面当事人, 从直接言辞原则出发可以使法官更好的了解案件, 当事人、证人的表情都是从案卷中无法获取的信息, 而开庭审可以让法官获取诸如此类的信息, 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 开庭审便于检察官对二审案件进行监察

合议庭书面审理原审材料, 检察官很难介入二审审判活动, 检察官虽然能通过审判监督提起再审, 但再审的成功率大为下降,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被完全排除在外, 书面审理过程中即使有违法情况, 二审裁判结果错误也没有任何机会实行法律监督, 二审程序终结之后, 检察机关发现有二审程序违法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也只能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这也是我国启动再审程序偏高的原因之一, 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很大程度上也给被告人增加了负担。[2]

(三) 开庭审理能够平抚被告人情绪

我们一直忽视了开庭审理其本身的一种程序价值, 也就是程序排除了其附带性工具价值外, 还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平息当事人的情绪。并且开庭本身也能让程序更加公开, 让正义实现在看得到的地方。

(四) 开庭审理本身对法官也是保护

事实上, 法官在实务中不能判断准确的案件是否应当开庭审理都偏向于开庭, 因为本身媒体等对法官监督, 虽然案件终生负责制[3]还未有先例, 但也让他们在实务中不得不小心翼翼。选择开庭审理而非书面审从一个方面可以让程序减少存在瑕疵的可能, 让法官在工作中更加安心。据笔者去山东J市中院了解其庭长对其审判员要求只要是案件存有疑问, 那就先开庭再说, 这样不仅是对当事人案件负责也可以平抚当事人情绪, 减少上访率, 维护社会安定, 真正达到司法定纷止争之目的。

(五) 开庭审也可规避“轻案快审”带来的弊端

自从劳教制度被废除, 众人称道, 但其带来的轻微刑事案件却成为了一个真空地带。于是为了填补该空白, 各地法院采取了一种“轻案快审”的审理模式。即对于案情简单, 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期的单独犯罪或者被告人不超过两人, 犯罪事实不超过两节且罪名单一的简单共同犯罪案件, 在被告人认罪, 而且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无异议的案件可以适用“轻案快审”机制进行办理。[4]

虽然该改革是一种效率的提高, 但在司法工作中效率与正义兼具的情况确属少见, 这样批量的解决案件能否保证案件的质量不禁让人怀疑, 甚至送走了一大个“劳教”请进来一个小“劳教”也并不是没有可能。刑事二审就为这些案件的质量进行了把关。对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能够行使自己的辩论权, 而二审的开庭则为他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可见刑事案件二审开庭审如果能正常发挥不流于形式, 应当比书面审更能接近真实, 并能够解决社会矛盾化解纠纷, 平抚当事人情绪。书面审仅仅是一个特定时期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不协调的产物, 并不能长久的存在, 其存在是对当事人的辩论权的一种侵夺。

三、新刑诉法后所暴露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 目前各地法院适用该条已有一段时间, 它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 增加了审理案件的数量, 在某些地区改变了过去书面审理为主的模式, 但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 各地法院适用不一

在适用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时, 法院与法院间差异较大, 二审法院的院长等领导对于法院是否全面开庭有着不同的理解, 造成了程序差异。笔者在调研了山东J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之后了解到, 山东J市中院在新刑诉法刚施行之时为了避免出现差错, 该院分管领导曾经要求该院刑庭法官对于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 在不断摸索后取消了该指令, 总体上开庭审案件比刑诉法修改前增加了三分之一。而上海, 要求全部二审案件都开庭, 但这样并未给二审法院增加太多工作量。这种同样案件在不同地区间程序的差异, 有带来同案不同判的危险, 对司法的正义是一种挑战。并且, 这种差异仅仅是因法院领导的主观差异和对法条的不同理解造成的, 缺乏了合理性。

(二) 决定权在法院

刑诉法第223条第一款“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和第四款“其他”都明显的带有一种主观的倾向, 并未对于何种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有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而在实务中这种判断权主要还是在主审法官, 而这种主观性的过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二审法官对审判形式选择的恣意, 易滋生司法腐败。

(三) 并未对案件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

笔者通过对上海市某中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法院官方网站公布判决书进行统计, 其中二审刑事案件2012年共统计898起, 改判案件约23件, 改判率约为2.5%, 二审案件开庭率达70.17%。2013年共统计1002起, 改判案件约24件, 维持原判975件, 发回重审3件, 改判率约为2.4%, 二审开庭率达100%。2014年共统计1140起, 改判案件约28件, 维持原判1109件, 发回重审3件, 改判率约为2.4%。虽然自2013年开庭率增加至100%, 但并未对审判造成实质性影响, 由改判率可见一斑。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 笔录中心主义积病难改

笔录中心主义±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有其历史原因, 更是司法机关现实的选择。在现实中,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内部均制定了各自的业务考评制度, 虽然现在在逐步取消一些不合适的考评机制, 但考评机制所形成的习惯不是一天两天可以取代的。[5]

2. 证人出庭率低

在某种程度上证人出庭率低也促使庭审的虚化, 让庭审仅仅停留在形式上的庭审, 而未真正让庭审蜕变成为真正的庭审。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 其目的是为了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 以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 从而维护被告人的人权。但实施一年多来, 巨野法院分析了2013年已审结的411件刑事案件后发现, 有证人证言的案件287件, 审判阶段证人出庭的案件为3件, 占全部案件的0.7%。[6]

四、对策

从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可以看出虽然扩大了开庭审的范围在实务中已经做到, 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 对于以上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改进:

首先, 明确二审法院判断和决定开庭审理的程序。可以考虑从审前程序上确立开庭审理范围问题, 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意见, 充分分析, 对是否开庭进行价值上的评析, 贴近实际案情, 在二审法院审理案件中那些简单的案件并不需要开庭, 全面的开庭审理目前来讲也不现实。而且, 如上述所论, 盲目全面开庭开庭程序很可能沦为一种形式化的程序, 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实质, 导致案件的改判率并未有所改变, 显然这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

其次, 细化判断标准和条件。在不开庭审理的判决书中写明不开庭审理的理由, 从事实出发不断明确该项内容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含义进行具体化, 列举一些一旦存在即符合条件的客观情形, 如原判认定事实有明显遗漏或者超出公诉范围的;原审未经庭审质证的材料被判决采纳。[7]

再次, 增加证人出庭率。证人出庭率低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庭审虚化, 让开庭审变为实质上的书面审, 弱化了庭审在整个司法环节的作用。证人出庭率低除了传统的对于证人保护不足、强制性差、司法机关案件多等原因外, 司法机关对于强制证人出庭所导致的社会后果也心存忧虑, 把本就不多的司法资源分配给不必要的社会纠纷。可以从制度设计角度出发解决上述问题。

最后, 增加律师参与度。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是律师的天职, 增加律师的参与度可以更好的规范开庭审的适用, 在法院决定开庭审与否的过程中给予律师一定的发表法律意见的制度权限可以有效的从保护被告人的角度规制开庭审的规范适用。

摘要: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案件何种情况需要开庭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但规定过于原则。从开庭审的价值判断来看, 扩大开庭审的范围是正确的, 但是从新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可以看出, 虽然扩大了开庭审的范围在实务中已经做到, 但也暴露出很多问题, 亟待解决。

关键词:刑事二审,书面审理,开庭范围

参考文献

[1] 齐树洁.构建我国三审终审制的基本思路[J].法学家, 2004 (3) .

[2] 常国锋.二审开庭范围需要准确适用[N].检察日报, 2013-1-2.

[3] 办案终身责任制的前提是权责一致[EB/OL].网易新闻网.http://news.163.com/13/0816/10/96D2B2HC00014AED.html.

[4] 普陀区法院尝试工作新机制“轻案快审”只用14天[N].上海法制报, 2013-11-18.

[5] 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 (04) .

[6] 田源, 杨继伟.新刑诉法实施后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EB/OL].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4/id/1285118.sht.

[7] 孙远.论刑事上诉审构造[J].法学家.2012 (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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