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间债券交易风险

2022-11-22

第一篇:银行间债券交易风险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风险分析及建议

《深圳金融》2013年第期

摘要:近期,银行间债券市场违规交易案件频发,涉及不同类机构多名金融从业人员,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广受市场关注。本文就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模式、异常交易成因和风险状况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关监管建议。

今年4月开始发酵的债市系列调查源于2010年底财政部国债司相关官员在国债招标中的舞弊案,当事人及其家人控制丙类户套利,此后2011年爆出富滇银行固定投资部窝案,债券市场丙类户异常交易成为重点关注领域。由于债券市场异常交易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隐蔽性和复杂性,在合规性界定和政策措施上尚未形成统一标准。

一、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特点

(一)市场参与主体。商业银行金融市场部、证券公司固定收益部、货币基金、保险公司、理财产品SPV、银行代理的丙类户(企业)是市场的参与主体。按照投资者账户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为商业银行;乙类一般为信用社、基金、保险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丙类户则大部分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不允许直接参与债券交易,须通过甲类户账户进行债券3 -

的主要风险。交易机构通过债券回购和债券代持养券的方法放大杠杆倍数,在搏取高收益的同时也放大了市场风险。加上代持养券等交易约定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可能导致机构的代持养券可能无法完成交易,造成券商、基金投资等机构市场风险转移向代持银行机构,造成投资损失。

(二)流动性风险。杠杆倍数与资金安排期限错配造成流动性风险。投资杠杆实现了运营资金规模放大,但同时资金的流动性安排失去主动性,加之期限错配,流动性管理难度更大。特别是在面临债券市场利率波动、资金面趋紧的市场环境下,流动性风险成为中小交易性机构的隐患。券商基金的流动性风险也可能引发作为交易对手的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目前商业银行主要通过交易对手准入管理防范此类风险传递。

(三)道德风险。债券市场异常交易,可能造成利益输送和职务侵占,可能涉及交易策略、交易模式、交易品种、交易价格等不同方面。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的“询价制为主,做市商制度为辅”的交易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容易诱发债券市场异常交易和道德风险,在此模式下交易能够以精准的价格和交易对手完成,使得异常交易成为可能,交易商通过寻找潜在的买卖双方赚取搭桥的差价收入即获零风险收益。市场的交易逐利是合理的,但是异常交易的信息不- 4 -

透明和隐蔽性为道德风险提供可能。商业银行在实践上主要是在投资决策、债券交易定价、专职风控等重点环节监管,通过前中后台分离防范风险。

三、相关建议

银行间债券市场异常交易风险监管涉及诸多监管部门。目前市场已在开展债市自查,从市场整体看应该从债券市场机制完善、信息披露、衍生产品创新、丙类户管理、投资机构内控管理专业化等方面开展工作。以下仅从银行业监管角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强银行机构金融市场类业务内控管理。银行金融市场类业务独立性和专业性较强,与存贷款业务风险管理要求有较大差异,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价格公允性的评估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建议在严格银行市场交易室、交易员内控管理要求的基础上,提升银行风险管理人员专业水平和风控工作的独立性、有效性。

(二)加强对管理层等重点人员和关键岗位的监控。从债券市场风险案件的特点来看,具有投资决策和交易定价权的投资管理层是违规交易和案件防范的重点。而由于交易的频繁性和复杂性,交易员和风险控制人员往往对可能的违规交易较难识别。建议加强对管理层、中台风险控制等重点岗位人员轮岗和稽核,加强对相关人员收入申报和异常监测,同时完善激励约束机制,防范道德风险和利益输送。- 5 -

(三)推动产品创新及强化信息披露。市场异常交易一定程度上与债券市场机制不健全、市场产品不能满足交易主体需求、信息不透明等众多因素相关。建议通过机制完善、产品创新和信息披露将隐性交易显性化,降低异常交易生存空间。

(四)加强对丙类户的监管和财务审计。从各交易主体的风险管理水平来看,丙类户往往成为风险管控的盲区。甲类和乙类账户均是金融机构,内控和风险管理制度相对健全,债券异常交易的利益较难流出市场,而丙类户打破了市场缺口,通过丙类户交易可以实现投资收益的流出。建议提高对丙类户市场准入的监管要求,并加强对其财务审计信息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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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2002年2月19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二)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各类机构:

1、 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

2、 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3、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4、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包括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两种。

债券买卖是指参与者以商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回购是参与者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正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五)信息系统是指由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信息采集、编辑和发布系统与网络。

第三条 参与者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 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债券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 交易基本规则

第五条 交易系统的工作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如遇变更,同业中心应发布市场公告。 交易系统工作日的营业时间为9:00-11:00、14:00-16:30。

第六条 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参与者可在此区间内自由选择回购期限,不得展期。

第七条 同业中心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交易券种要素公告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

第八条 债券交易数额最小为债券面额十万元,交易单位为债券面额一万元。

第三章 参与者管理

第九条 参与者应指派人员参加同业中心举办的业务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获得同业中心颁发的《交易员证书》,取得交易员资格。

第十条 具备交易员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债券交易。 参与者应对其交易员的交易行为负责。 交易员对其交易密码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参与者应在已具备同业中心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内指定专人担任首席交易员,负责下属交易员的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参与者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交易限额范围内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买空或卖空债券。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参与者利用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债券交易采用询价交易方式,包括自主报价、格式化询价、确认成交三个交易步骤。

第十五条 参与者的自主报价分为两类:公开报价和对话报价。

公开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表明自身交易意向而面向市场作出的、不可直接确认成交的报价。 对话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达成交易而直接向交易对手方作出的、对手方确认即可成交的报价。

第十六条 公开报价分为单边报价和双边报价两类。

单边报价是指参与者为表明自身对资金或债券的供给或需求而面向市场作出的公开报价。

双边报价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展双边报价业务的参与者在进行现券买卖公开报价时,在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债券买卖价差范围内连续报出该券种的买卖实价,并可同时报出该券种的买卖数量、清算速度等交易要素。进行双边报价的参与者有义务在报价或合理范围内与对手方达成交易。

第十七条 格式化询价是指参与者必须按照交易系统规定的格式内容填报自己的交易意向。未按规定所作的报价为无效报价。

第十八条 确认成交须经过“对话报价——确认”的过程,即一方发送的对话报价,由对手方确认后成交,交易系统及时反馈成交。

第十九条 交易成交前,进入对话报价的双方可在规定的次数内轮替向对手方报价。超过规定的次数仍未成交的对话,须进入另一次询价过程。

第二十条 参与者在确认交易成交前可对报价内容进行修改或撤销。交易一经确认成交,则参与者不得擅自进行修改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债券交易成交确认后,由成交双方根据交易系统的成交回报各自打印成交通知单,并据此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

债券买卖成交通知单的内容包括:成交日期、成交编号、交易员代码、交易双方名称及交易方向、债券种类、债券代码、成交价格、应计利息、结算价格、券面总额、成交金额、结算金额、应计利息总额、清算日、结算方式、对手方人民币资金账户户名、开户行、帐号、债券托管账号、手续费等。

债券回购成交通知单的内容包括:成交日期、成交编号、交易员代码、交易双方名称及交易方向、债券种类、债券代码、回购利率、回购期限、券面总额、折算比例、成交金额、到期划款金额、首次结算方式、到期结算方式、首次划付日、到期划付日、对手方人民币资金账户户名、开户行、帐号、债券托管账号、手续费等。

第二十二条 债券买卖成交通知单是确认债券买卖交易确立的合同文件。债券回购成交通知单与参与者签署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主协议》是确认债券回购交易确立的合同文件。若参与者对成交通知单的内容有疑问或歧义,则以交易系统的成交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的时间采用“T+0”或“T+1”的方式,参与者双方自行决定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的时间。

银行间债券交易中“T+0”指参与者于债券交易成交日进行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T+1”指参与者于债券交易成交日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进行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

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和资金清算必须在同一日进行。债券结算按《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办理,资金清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同业中心通过信息系统向参与者发布市场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同业中心向参与者发布以下市场交易信息:

(一)按券种公布前一交易日债券买卖的收盘价、加权平均价、当日交易的开盘价、最高、最低、最新成交价、加权平均价、成交量和成交金额;

(二)按各期限公布前一交易日债券回购的加权平均利率、收盘利率、当天债券回购的开盘利率、最高、最低、最新成交利率、加权平均利率以及成交量和成交金额;

(三)按期限品种公布现券买卖和债券回购的即时成交明细(包括成交时间、价位和成交量);

(四)债券交易系统日评、周评、月评、季评、半年报、年报;

(五)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其他市场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同业中心向市场提供以下市场参考和交易辅助信息:

(一) 债券分析系统及其他技术分析手段;

(二) 统计信息;

(三) 参与者授权公开的资信信息;

(四) 政策法规;

(五) 金融财经统计、相关金融市场行情信息;

(六) 市场公告与通知、交易排名、培训园地、通讯录等在线服务信息;

(七) 电子杂志、专家论坛;

(八) 成员论坛、信息反馈等在线交流信息与交流手段;

(九) 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同业中心向参与者提供如下市场应用功能和信息:

(一) 现券买卖、债券回购的报价和查询统计功能;

(二) 债券分销的报价和查询统计功能;

(三) 业务权限设置;

(四) 其他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同业中心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信息用户的前提下对信息系统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参与者应按期通过同业中心信息系统披露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资信信息。 参与者应将帐户信息、联络方式等背景资料及其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同业中心。 参与者应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则认定的参与者违规行为有:

(一)成交单生成后,参与者要求同业中心修改交易方向、交易或质押券种、价格或利率、金额、期限、清算速度、结算方式、折算比例等成交要素,或要求撤销成交;

(二)未将帐户信息、联络方式等重要资料及其变更信息及时通知同业中心,从而对交易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指派未经同业中心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交易的;

(四)泄露交易密码,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五)回购交易所融资金金额与回购质押债券的比例超过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

(六)由于参与者内部管理原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进行交易的;

(七)买空或卖空债券的;

(八)不按照成交单规定执行合同的;

(九)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信信息或报送的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十)恶意破坏交易系统的;

(十一)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的;

(十二)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同业中心认定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参与者有第三十条第一款所述行为,且累计达三次以上(含三次)的,同业中心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告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者有第三十条除第一款以外的其他行为的,同业中心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告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同业中心可给予其暂停或取消交易系统使用权的处罚,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参与者应对由其违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参与者发生第三十条所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交易员,同业中心有权给予暂停直至取消交易员资格的处罚。

受到暂停交易员资格处罚的交易员必须经同业中心再培训后方可上岗操作。 受到取消交易员资格处罚的交易员自处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交易员资格。 对由于交易员违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由该交易员所在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同业中心实行参与者违规举报制度。违规参与者的对手方可主动将参与者违规情况向同业中心举报,由同业中心对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凡参与者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同业中心应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参与者行为触犯国家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与者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同业中心公布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参与者须依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间债券交易应急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解释权与修改权属同业中心。

第四十条 同业中心将根据本规则制定有关具体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共)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业日、交割日和运行时间

第三章 交易结算

第四章 交易结算信息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业务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结算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交易结算是指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交易后办理债券交割的行为。

(四)结算系统是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原则是:全额结算;账户支配权属于账户所有人;为账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结算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 营业日、交割日和运行时间

第五条 结算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 债券交易的交割日为债券交易双方债券与资金的交割日期。现券交易的交割日指交易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债券回购的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指债券回购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到期交割日指债券回购到期日。

第七条 结算系统运行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

结算系统接受结算成员发送结算指令的截止时间为交割日的16:00.第三章 交易结算

第八条 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按照自营券与代理券分开的原则,将债券存入相应账户。用于按本规则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债券必须是结算成员的真实自营债券。

第九条 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托管,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每个托管账户内设立单一券户和质押专户。

单一券户用于记载结算成员的每个券种的余额和过户情况。

质押专户用于记载正回购方的冻结证券。

第十一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债券,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代为办理债券还本付息手续。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发行人支付的本息兑付款后,按结算成员所持各单一券账户上的实际余额计付债券到期兑付的本金和利息,或附息债券每期的利息。附息债券每次付息时,对回购未到期的债券,其利息仍付给正回购方。

第十二条 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结算的正式委托,逆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收券要求,正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付券承诺。收券要求与付券承诺必须对应。

交易双方在交易成交后应通过结算系统向中央结算公司发出结算指令。结算成员应最迟于回购到期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到期反向结算指令。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各结算成员统一分配指令编号。在发送结算指令时买卖双方应选择同一指令编号。结算系统对买卖双方发来的同一指令编号的结算指令逐项配对,各要素完全相符的指令是已匹配结算指令,否则为不匹配结算指令。中央结算公司对不匹配结算指令不予办理过户,并通过结算系统通知成交双方。成交双方应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通知及时重发结算指令。

第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将已匹配结算指令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发送的成交通知单核对无误后,办理债券的交割过户手续。如结算指令与成交通知单内容不符,中央结算公司及时通知拆借中心。

第十五条 债券结算采取纯券全额结算方法,中央结算公司在交割日按照已匹配结算指令生成的时间先后逐笔办理债券交割。

第十六条 正回购方应保证于交割日在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托管账户中有办理交割所需的足额债券;逆回购方应于交割日将足额资金划至收款方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在债券回购到期日前,正回购方债券存放在逆回购方质押专户内,逆回购方不能动用。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即时向结算成员反馈结算办理情况,结算成员应及时通过结算系统查询结算指令匹配情况及结算结果。中央结算公司与结算成员定期进行账务核对。

第四章 交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向拆借中心及时发送关于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的正式函件。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结算成员发布以下信息:

(一)债券买卖和回购各交易品种的结算价格、债券交割额、资金清算额、交割笔数、回购年利率和现券买卖年收益率;

(二)结算成员违规情况的通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其他市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及时上报有关结算成员债券托管和交易结算的资料。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认定的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有:

(一)违反操作规程,对结算系统造成破坏;

(二)不及时更改错发的结算指令,影响交易结算的正常进行;

(三)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结算秩序,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的处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行为严重的结算成员和直接责任人,中央结算公司除按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还须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通报拆借中心。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可以暂停结算成员资格和取消结算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凡结算成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结算成员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具体方式和标准由中央结算公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交易成员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应急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实行。

第四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0]第2号

为推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行长 戴相龙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 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 - 1 -

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帐式债券。

第五条 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 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 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 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

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 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第十六条 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帐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二十二条 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交易、交割有关情况。

第四章 托管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帐户。

第二十七条 债券托管帐户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帐方式进行。

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帐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条 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债券和资金的交割指令,在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不得买空或卖空。第三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交易双方发送的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时办理债券交割。

资金清算银行应及时为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划拨和转帐。第三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托管、结算有关情况,及时为参与者提供债券托管、债券结算、本息兑付和帐务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对债券帐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为帐户所有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二)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三)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四)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

(五)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

(六)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结算代理人和双边报价商违反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欺诈或误导参与者,并造成损失;

(四)为参与者恶意操纵市场和融券等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不及时为参与者划拨资金和转帐,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发文字号】 中汇交发[2015]124号 【发布日期】 2015.04.06 【实施日期】 2015.04.06 【法规类别】 银行综合规定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246495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汇交发〔2015〕124号)

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

为满足市场成员需求,促进债券远期市场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出标准债券远期产品的批复(银市场[2015]7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制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2015年4月6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1.1 为推进债券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9号)及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关于推出标准债券远期产品的批复(银市场[2015]7号)等规定,就标准债券远期交易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所称标准债券远期是指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标的债券、交割日等产品要素标准化的债券远期合约。标准债券远期合约的清算方式为中央对手方集中清算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方式。

1.3 标准债券远期交易的参与机构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集中清算的标准债券远期交易适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的集中清算协议。

1.4参与机构交易标准债券远期的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X-Swap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章 定义

2.1 合约要素

合约的组成要素,包括合约代码、合约标的、可交割债券、合约月份、交割日、最后交易日、新合约上市日、单位报价量、单位变动点、交割方式、挂牌基准价、每日结算价、到期交割价、到期交割结算金额等。

2.2 合约代码

交易系统中用于区分不同合约品种的代码,由标的债券缩写和到期月份组成。如CDB3_1503,表示集中清算的2015年3月份到期的3年期标准国开债远期合约。

2.3 合约标的债券

为标准虚拟债券。

2.4 可交割债券

为一篮子债券,由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在合约上市前一营业日发布,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发布。可交割债券选取方法由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共同确定并对外公布。

2.5 合约月份

用以确定合约到期的年份和月份,又称合约交割月份。

2.6 交割日

合约到期后,交易双方交割合约标的资产的日期,简称D日。

2.7 最后交易日

合约可以在市场上最后交易的日期,为交割日前一个营业日(即D-1日)。

2.8 新合约上市日

前一合约最后交易日的下一个营业日(即D日)。

2.9 单位报价量

合约报价量允许变动的最小值,即报价量最小变动单位。

2.10 单位变动点

合约报价允许变动的最小值,即报价最小变动单位。

2.11 挂牌基准价

新合约上市日的理论价值。

2.12 每日结算价

用于每日盯市估值的参考价格。

2.13 到期交割价

合约到期用于交割结算的价格。

2.14 到期交割结算金额

合约到期交割时交易双方的应收应付金额。 第三章 交易产品

3.1 标准债券远期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包括但不限于标准国债远期合约与标准政策性银行债远期合约。标准国开债远期合约包括3年期标准国开债远期合约(CDB3)、5年期标准国开债远期合约(CDB5)与10年期标准国开债远期合约(CDB10)等。其他合约经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交易中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另行推出并向市场发布。

3.2 [合约标的债券]CDB3的合约标的债券为票面利率3%的3年期虚拟国开债;CDB5的合约标的债券为票面利率3%的5年期虚拟国开债;CDB10的合约标的债券为票面利率3%的10年期虚拟国开债。

3.3 [可交割债券]CDB3的可交割债券为合约交割日待偿期在2年(含)-4年(不含)的固息、不含权的国开债;CDB5的可交割债券为合约交割日待偿期在4年(含)-7年(不含)的固息、不含权的国开债;CDB10的可交割债券为合约交割日待偿期在7年(含)-15年(不含)的固息、不含权的国开债。

3.4 [合约月份]CDB

3、CDB5和CDB10的合约月份为最近的4个季月。比如当前交易日为2014年12月5日(12月第三个周三之前),挂牌交易合约为1412合约、1503合约、1506合约和1509合约;又比如当前交易日为2014年12月24日(12月第三个周三之后),挂牌交易合约为1503合约、1506合约、1509合约和1512合约。

3.5 [交割日]交割日为合约月份的第三个星期三,若该日非营业日,则为经调整的下一营业日。

3.6 [挂牌基准价]根据合约上市前一营业日对应的可交割债券在合约到期交割日的理论价格和转换因子计算得到。挂牌基准价由交易中心公布,转换因子确定方法(附件一)及价格计算公式(附件二)由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共同确定并对外公布。

3.7 [每日结算价]确定方法为:

(1)若合约最后两小时有成交且成交不少于5笔,则取该合约最后两小时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2)若合约最后两小时成交少于5笔,且当日合约全部成交笔数不少于5笔的,则取该合约当天最后5笔交易的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3)若该合约全天成交笔数少于5笔,由交易中心组织报价团报价。

每日结算价由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公布,报价团组织及具体报价方法由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共同确定并对外公布。

3.8 [到期交割价]根据可交割债券在最后交易日12:00前的现货市场成交价和转换因子计算得到(附件三)。若可交割债券当日没有成交,由上海清算所组织报价团对合约标的债券进行报价。到期交割价由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公布,报价团组织及具体报价方法由上海清算所商交易中心共同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四章 市场交易与价格

4.1 交易系统

标准债券远期的交易系统为X- Swap系统。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标准债券远期交易的用户管理、交易机制、订单管理及市场管理等遵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互换新交易系统操作细则(试行)》(中汇交发[2014]30号)的规定执行。

4.2 交易时间

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北京时间9:00-12:00,13:30-16:30。交易中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交易时间的另行公布。合约最后交易日中午12:00收盘。

4.3 报价

合约报价为匿名的限价报价,以订单的形式向交易系统提交。合约采用净价报价方式,单位报价量为1000万元人民币,单位变动点为0.001元。单笔报价量应为单位报价量的整数倍。

4.4 授信管理

集中清算方式下,交易中心通过X-Swap系统根据上海清算所提供的其对市场成员设置的单机构总持仓限额,在交易系统对交易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小于等于总持仓限额方可达成交易。交易达成时,上海清算所即作为中央对手方接单实现合约替代。

4.5 成交

所有报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在交易系统中排列,符合授信要求的可点击成交。成交以单位报价量的整数倍达成。

4.6 成交合同

合约报价经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合同即成立。交易双方可在交易中心交易系统查询成交信息并打印成交单。

4.7 市场价格

市场价格为交易中心商上海清算所根据市场成交数据形成的实际价格,或根据合理方式计算的理论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挂牌基准价、每日结算价和到期交割价等。

第五章 交易后处理

5.1 合约的清算方式为集中清算或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上海清算所进行资金清算与债券结算。

5.2 合约的交割方式初期为现金交割。

5.3 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易双方应严格按照成交合同记载的交割信息与账户信息履行资金清算与债券结算。

第六章 风险管理

6.1 价格波动管理

交易系统设定每类合约的价格较每日结算价(新合约上市首日为挂牌基准价)的波动幅度,交易中心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调整价格波动幅度。

6.2 头寸报告

参与机构在达到或超过交易中心设置的头寸报告标准时,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备相关情况。头寸报告标准另行发布。

第七章 附则

7.1 交易中心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标准债券远期交易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形的,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银行报告。对于违反人民银行规定及交易中心相关交易规则的,交易中心有权采取约谈、暂停权限等措施。

7.2 标准债券远期交易的收费标准参照债券远期交易的收费标准执行。

7.3 本规则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7.4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转换因子计算方式

以合约对应虚拟债券的票面利率作为到期收益率,计算出的单位面值可交割债券的到期交割日净价。计算公式为:

其中:

c:可交割券票面利率

f:可交割券付息频率

y:标的券票面利率

d:到期交割日距可交割券下一付息日的实际天数

TS:可交割券当前付息周期实际天数

K:可交割券剩余付息次数

附件二:

挂牌基准价计算方式

挂盘基准价是一篮子可交割券在合约到期交割日的理论价格通过转换因子、成交量加权得到。计算公式为:

其中:

BP:挂盘基准价

Qi:第i只可交割券在合约上市前一营业日的成交量 Pi:第i只可交割券在交割日的理论价格(净价)

Si: 第i只可交割券在上市前一营业日的收盘价(全价) AIi:第i只可交割券在合约上市日至交割日之间的利息

r:无风险利率,取7天质押式回购在合约上市前一营业日的加权平均成交价 T:合约上市日至交割日的天数

T1:合约上市日至交割日之间的第i只可交割券的付息日至交割日的天数

Ii:第i只可交割券在交割日的应计利息

CFi:第i只可交割券的转换因子

附件三:

到期交割价的计算方式

现金交割方式下,集中清算合约到期交割价根据一篮子可交割债券在最后交易日(D-1日)12:00前的现货市场成交价计算得到,具体算法如下:

假设标准化债券远期合约的一篮子可交割债券有N只,每只可交割债券的转换因子为CFi。

现金交割结算价格由一篮子可交割债券在最后交易日12:00前的成交价决定。

第一步,计算每一只可交割债券的成交价中位数Mi,

第二步,利用成交价中位数、转换因子以及成交量计算现金结算价P_CS(如果成交笔数少于5笔,则该可交割券不纳入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Qi:第i只可交割债券在最后交易日12:00前的成交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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