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社会关系论文

2022-05-15

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个人社会关系论文(精选3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摘要:中国已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中国人“老有所养”的愿望正逐步成为现实。维护各类社会保险人员的保险权益,保障参保人的合法利益,尽早出台完善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政策,实现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军人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征(失)地农民保险有序衔接。

第一篇:个人社会关系论文

个人资料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关系分析

摘要: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个人资料频频遭滥用,如何保障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务之急。有必要从行政公开的角度厘清个人资料、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而建立我国行政公开法上的个人资料保护制度。

关键词:个人资料;个人信息;隐私权

随着电脑及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信息的处理更加大量化、便捷化及低成本化。这些信息内容极其广泛,既包括政府公文、企业经营信息,也包括个人资料。其中,与个人利益最为密切相关的就是个人资料。可以说,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对社会的发展意义非凡。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信息革命的深入进行,我们在享有个人资料的收集、传输、利用等所带来的利益时,也不得不面对个人资料频频被滥用的事实,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于是,在保障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进个人资料的安全流通、正当利用等相关法律秩序的建立,就成为当今各国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缘起与界定:个人资料的概念

自1973年瑞典政府率先制定资料法以来,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浪潮在全球迅速蔓延开来。从立法名称来看,有些国家采用了“个人信息”,如奥地利、英国;有些国家采用“个人隐私”,如美国、以色列、加拿大、澳大利亚;还有些国家采用了“个人资料”,如法国、挪威、芬兰等。而在学术界,学者们观点也不一致,分歧较大。因此有必要首先界定个人资料的内涵与外延。

个人资料的立法定义,各国目前尚无统一标准。德国联邦资料保护法(BDSG)第2条将个人资料规定为“涉及特定或可得特定自然人之所有属人或属事之个别资料”。英国1984年制定的《资料保护法》将个人资料表述为“由有关一个或者多个的人的信息组成的资料”。此外,1995年欧盟通过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资料下的定义为:“有关被识别或可被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状况、社会活动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我国香港地区1996年颁布的《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对个人资料的定义为:“个人资料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资料:(a)直接或间接与一名在世的个人有关的;(b)从该等资料直接或间接地确定有关个人的身份是切实可行的;(c)该等资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阅及处理均是切实可行的。”由上述定义分析可知,个人资料具有以下特征:(1)与个人有关,即通过该资料可直接或间接地识别个人或确定个人有关信息;(2)范围广泛,“总之就某个人作为存在而言的所有信息都可以被作为个人资料。”①

以立法定义为基础,学术界对个人资料的定义也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较为典型的看法:(1)个人信息型定义。有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及其他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②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将个人资料与个人信息相等同,认定个人资料的标准为与该个人有关。(2)隐私权型定义。美国Parent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除了对朋友、家人等之外);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如多数人不在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身高,但有人则对身高极为敏感,不欲外人知道)。③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多直接将个人资料称为隐私权或资讯隐私权。(3)识别型定义。主张这种定义的学者一般将个人资料定义为可识别个人的资料,如“个人资料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④。再如,“个人资料的定义是:涉及自然人的已被识别或可被识别的资料。就其内容而言,包括个人的自然情况(身高、体重、出生年月、性别、种族)、社会与政治背景(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宗教信仰、哲学观点、政治主张)、生活经历与习惯(恋爱经历、消费习惯等等)和家庭基本情况(婚姻状况、配偶、父母及孩子的情况等)。”⑤

作者主张“识别型定义”。原因有二:(1)从范围上来说,个人信息型定义过于宽泛。个人信息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概念。任何有关个人的只字片语,只要对某人具有一定的意义,都有可能构成个人信息。而隐私权型定义范围稍显狭窄。对个人资料的保护固然以隐私权为基础,但个人资料与隐私权并不等同。很多个人资料并不涉及个人隐私,如公开资料。此时若以隐私权作为衡量个人资料的标准,难免有些偏颇。相较之下,识别型定义更为合理,能够从资料与资料主体的关系出发,明确界定法律应保护的个人资料的范围。(2)识别型定义更易于操作。定义的作用更多的在于确定内涵与外延。以识别为标准,能准确地确定个人资料的范围,在实践中易于操作。

因此,作者认为个人资料的定义是:一切可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资料的总和,包括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方面的资料。

二、区别与联系:个人资料与相关概念

(一)个人资料与个人信息

首先,资料和信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资料(data)一词,在电子学上指“用来表示数字、文字和符号中的任一个或所有这些事实,或者用来表示或描述一种事物、想法、条件、状况或其他因素”⑥。另有人认为,资料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泛指所有描述事物的形貌、特性、状态或任何其他属性的数字、文字或符号”。其二,“一般指原始、未经处理过的资料”。⑦ 而对于信息(information),人们多将其与电脑或通信相联系。在专业术语上,信息指“向接收者传递一些有意义的并非是预知的信号或消息”⑧ 。也有人认为“其定义为人类将指定之原始资料应用各种有关变换方法而得之有效资料”⑨。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资料与信息是一对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从联系上来看,“信息是指经过处理后可以提供为人所用的内容。”⑩ 可以说,“信息可定义为经过加工后的数据(data),它对接收者有用,对决策或行为有现实或潜在的价值。”{11} 更有学者将二者的关系直接表述为,“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的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12}

就区别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落脚点不同。资料的落脚点在于它是数字、文字和符号。也就是说,它代表或传达了知识,是一个较为客观的概念。而信息则不同,它强调“有效”、“有意义”或“有用”,即信息着眼于对人的意义。这也就意味着信息加入了人的主观因素,对甲而言是资料的东西,对乙来说,由于适合了其某种需求,资料就成为信息。此外,信息往往因收集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而有差别。因此,信息是一个主观色彩较为浓厚的概念。(2)性质和状态不同。资料经过各种方法处理后可转换为信息,以是否经过处理为标准,可以将资料与信息区别开来。资料是未经处理的原始数字、文字和符号,也就是指一定事实或状态的存在或记录,其在性质上是静态的,而信息则是基于特定目的、经由各种方法对资料加以处理而形成的,经过了动态处理。

总而言之,资料与信息是一对不可分离而又有一定区别的概念。资料经过收集者的处理即成为有价值的信息,从而供决策者参考。决策者决策后采取行动,进而产生新的资料,这些资料经过处理后又生成新的信息。可以说,资料与信息就这样不断转换。以是否经过处理,既可以将二者相区别也能将二者相联系。

在探究了资料与信息的区别与联系之后,个人资料与个人信息的关系也就不言自明了。简言之,个人信息是个人资料经过处理后可以为人所用的内容。需言明的是,个人资料与个人信息不仅仅是从语词角度所作的区分,其更深刻的意义在于界定法律保护的范围。一方面,在行政公开法上,各国多冠以“信息公开”之名。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所收集的个人资料,往往基于特定的行政目的进行了处理,从而个人资料成为个人信息,将这些信息予以公开时称其为“信息公开”实则名实相符。 另一方面,作为客观事实与状态存在的记录,个人资料显然不同于个人信息。资料收集者基于不同的目的而对个人资料进行不同的处理,因而形成不同的个人信息。也就是说,不同的个人信息很可能来自同一个人资料。显然,在行政公开法上,以静态的个人资料来划定保护的范围更为合理。

(二)个人资料与隐私权

隐私权一词源于英文privacy。“有时,这个词被解释为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力要求。”{13} 按照《韦氏大辞典》的解释,其含义主要有三:一是指独立于其他公司或其他人的性质或状态;二是指不受未经批准的监视或观察;三是可以解释为隐居、私宅、私人事务、私密环境等。从定义中可以看出,隐私权的落脚点在“私”,即强调私人生活的隐秘性。这与个人资料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但个人资料与隐私权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第一,隐私权是进行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基础之一。要对个人资料进行法律保护,首先必须追索其法律基础。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宪法对人格尊严的规定,也是对个人资料进行保护的宪法基础。具体到民法来说,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基础是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较为广泛,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从现行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按照学者们的普遍观点,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以名誉权之名进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隐私权不存在。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之一,隐私权是进行个人资料保护的重要法律基础之一。而且,将隐私权作为个人资料保护的法律基础在学界早已达成共识。可以说,隐私权是个人资料保护最为直接的法律基础。

第二,个人资料与隐私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交叉。在实践中,侵害个人资料的行为往往会导致与侵害隐私的法律竞合。这说明个人资料与隐私确实存在着交叉。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资料与隐私可以直接划上等号。二者是不同的范畴。以个人资料是否涉及隐私为标准,可将个人资料分为敏感个人资料和琐细个人资料(trivial data)。{14} 敏感个人资料是涉及隐私的资料,而琐细个人资料则是未涉及个人隐私的资料。英国1998年《资料保护法》规定,敏感个人资料“是由资料客体的种族或道德起源,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或与此类似的其他信仰,工会所属关系,生理或心理状况,性生活,代理或宣称的代理关系,或与此有关的诉讼等诸如此类的信息组成的个人资料”。瑞典资料法将琐细个人资料定义为“很明显的没有导致被记录者的隐私权受到不当侵害的资料”。由此可见,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只是存在着部分交叉。一部分个人资料内含个人隐私,还有一部分个人资料则与个人隐私无关,如各种媒体上随处可见的名人的有关资料,这些资料由于公开早已与个人隐私无关,但仍以个人资料的形式存在。此外,一部分个人隐私表现为个人资料,还有一部分个人隐私尽管具有个人属性,却不表现为个人资料,而是表现为其他形式,如个人生活的私密空间。因而可以说,个人资料与个人隐私相关,但不必然相关。

由上述分析可知,个人资料与隐私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作此番比较,目的在于说明选择个人资料作为议题的意义。一方面,隐私的内容较难确定;另一方面,个人资料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不仅限于隐私,隐私是无法完全涵盖个人资料所体现的全部人格利益的。因此,选择个人资料作为法律保护对象显然更为合适。

三、互嵌与互动:行政公开与三者之间

从行政法上看,给予个人资料以保护十分必要。一方面,随着福利国家的逐步建立,政府为公民提供从摇篮到坟墓的各式服务。这些服务的提供意味着社会福利制度的建立健全,也意味着个人终生无法“摆脱”政府。从出生到死亡,每个人的个人资料一直处于政府的管理和监控之下。可以说,政府因行政的需要,以其庞大的人力、物力得以坐拥大量的个人资料。这些资料为政府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使行政得以高效进行。另一方面,政府对个人资料的不当收集、传输与利用也会给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且此种情形在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各国行政公开法的纷纷出台,政府信息公开由例外变为常态,使得对个人资料予以法律保护的呼声愈响愈烈。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行政公开制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满足了公众知的权利,在促进行政朝着公开、高效、廉洁的方向发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行政公开的内容中夹杂着大量的个人资料,处理不当往往会给权利人的利益带来损害。与此同时,对政府机关而言,因个人惧怕个人资料被公开从而使自己利益受损,极有可能在提供个人资料时产生踌躇,甚至因此提供不完全、不确实的资料给政府,这将严重损害政府收集有用个人资料的能力及收集到的个人资料的品质,从而反过来阻碍行政公开制度的推行。因此公开行政机关所持的个人资料从而实现公众知的权利,与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之间如何寻找平衡点,成为各国制定行政公开法时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基于上述考虑,美国在其1966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中确立了行政信息公开为原则,并规定了九项免除公开的事由,其中涉及个人资料保护的规定有两项:一是公开后可能明显侵犯个人隐私的人事的、医疗的及类似的档案;二是不正当的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执行法律的记录和信息。规定该除外事由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政府能获得有用及可信赖资料的利益,同时保证提供者存在于资料当中的利益不致因行政公开而受损害。

而基于相同理由,日本于1999年公布、2001年施行的《行政机关拥有信息法》从正面规定了作为公开请求对象的行政信息的范围,同时在第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有公开请求时,除被公开请求的行政文件中记载有下列各项信息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行政文件:(一)与个人相关的信息(不包括经营业务的个人所从事业务的信息)中,包含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含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能识别特定的个人但因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利利益的信息。……”{15}

同样的,荷兰《政府信息(公共查询)法》第10条第2款中亦规定:“如果信息的重要性小于以下各项,也不得公布、泄露该信息:……e、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f、第一信息接收人的权利;g、防止对有关自然人或法人及第三方的不均利益或不利……”{16}

总之,纵观世界各国行政公开立法,正由于个人资料与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三者之间的互嵌与互动关系,即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绝大多数国家一方面肯定了行政信息公开原则,另一方面又出于保护个人权益的需要,纷纷对个人资料的公开作了限制性规定。虽然我国尚未制定行政公开法,但毋庸置疑的是,在各国均将个人隐私列为限制公开事由之一的今天,我国未来完成行政公开立法时,也必将对个人资料予以保护。本文主要是从行政公开的角度对个人资料及其保护问题从理论上作一简要分析,以期有助于有识者了解个人资料保护与行政公开之间的关系,并引起更多的学者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及深入研究,从而推动建立我国行政公开法上的个人资料保护制度。

注释:

①⑤ 屈昆鹏:《论网络环境下个人资料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② 范姜真薇:《政府资讯公开与个人隐私之保护》,台湾《法令月刊》第52卷第5期,2001年。

③ 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台湾《政大法律评论》第64期,2000年。

④{14} 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⑥⑧[美]R·F·格拉夫:《现代电子学辞典》,北京邮电学院《现代电子学辞典》翻译组译,人民邮电出版社1982年版,第171、632页。

⑦⑨范光陵:《电脑科学百科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版,第335、632页。

⑩ 张淑奇、王齐庄:《电子商务环境的信息系统》,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11} 白英彩:《英汉计算机技术大辞典》,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08页。

{12} 齐爱民:《论个人资料》,《法学》2003年第8期。

{13}[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19页。

{15}{16}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612页。

作者简介:陈波,男,1965年生,湖北松滋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湖北武汉,430070;周小莉,女,1982年生,湖北钟祥人,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法律与合规部,湖北武汉,430013。

(责任编辑 刘龙伏)

作者:陈波 周小莉

第二篇:浅议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政策

摘 要:中国已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中国人“老有所养”的愿望正逐步成为现实。维护各类社会保险人员的保险权益,保障参保人的合法利益,尽早出台完善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政策,实现个人养老保险关系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军人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征(失)地农民保险有序衔接。

关键词: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养老保险;保险关系转接

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9月底,全国城乡居民两项养老保险的参保人数达到4.49亿人,加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总计覆盖人数超过7亿人,这标志着覆盖中国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基本建立。随着中国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维护各类社会保险人员的保险权益,保障参保人的合法利益,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2009年末国务院出台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暂行办法,而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参保人的保险关系如何进行转接并未明确,中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基本实现全覆盖,尽早明确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政策已经迫在眉睫。本文就如何实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有序衔接进行一些探讨。

一、明确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办法的意义

明确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办法可以有效维护参保人员的保险权益,保障其合法利益,避免保险关系发生中断,使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能够有序衔接,办理退休手续时参保年限得以累计,退休待遇不受影响,体现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开、公正、公平,是推进基本公共服务透明、均等化、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各类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交流,解决人才流动的后顾之忧,营造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社会氛围和社会环境,为构建创新型社会和创新型的国家保驾护航;有利于統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镇有序转移就业,推动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促进中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推进中国户籍制度改革,为公民在就业、户籍等方面实现自由流动创造条件;可以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保险转接工作提供政策和法律依据,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为参保人员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二、实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有序转接的条件

第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和养老保险体系,现阶段中国已明确了建立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军人养老保险制度、征(失)地农民保险制度、新型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这几大制度有的已经全面落实,有的正在试点推行,有的政策正在逐步出台,各项制度正在不断得到完善。第二,将包括公务员、企业(含国有垄断行业)职工、事业单位职工、城乡居民及无固定职业的各类人员全部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管理,打破社会保险对身份、职业、年龄、户籍、区域的限制,依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金保金卡”工程,为每个公民建立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发放一张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全国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第三,在全国各级社会保障经办系统专门设立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机构,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的人员提供便利和优质的服务,提高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效率。第四,将社保基金从实现省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国统筹管理,避免在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手续时保险资金出现频繁转移,影响社保基金的使用和利用效率,要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管,提升社保基金保值增殖的能力和空间。中国已建立了覆盖全国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涵盖中央、省、市、县(区)、乡(街道)、村(社区)全国城乡的社会保险各级经办机构正在不断充实和完善,统筹考虑各类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出台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政策和转接办法的具体条件已经具备。

三、个人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的具体措施

(一)个人养老保险参保关系的转接办法

参保人在参加国家开设的任一类别的社会养老保险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参保人的个人身份证信息为参保人建立个人基本社会保障号,个人身份证号码也是参保人唯一的社会保障号。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标准制度,统筹考虑其他各类社会保险办法,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消除各地区、各行业之间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差异,允许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与比例,鼓励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多标准、多层次和统一的补充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1.参加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因工作单位变更或户籍迁移时,如保险关系转移发生在同一社保统筹区间属于本区转接的,可以到原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后至新参保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参保人的个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不发生转移,保险资金不进行划转;如保险关系转移前后不在同一社保统筹区域跨区转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除为参保人办理保险关系转接手续外还要对参保人的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保险资金依据规定进行跨区划转,对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可以不转出,对超出基本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可以划入转入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当参保人员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时,企业养老保险与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接办法可以待全国实施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作出具体规定,转接办法可以参照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接方法制定,逐步打破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对年龄、身份、区域的限制规定,简化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关系转接的手续。

2.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关于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对军人在服役期间参加社会保险和退役之后社会保险关系转接的具体政策,对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的转移接续办法作出了调整和规范。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军人服现役期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中央财政承担,所需经费由总后勤部列年度预算安排。对退役养老保险补助的范围作了划定,明确对转业到企业工作和复员的军官、文职干部以及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在军人退役时一次算清,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按本人服现役期间各年度月工资20%的总和计算;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按本人退出现役时当年下士月工资起点标准的20%乘服现役月数计算。其中,12%作为单位缴费,8%作为个人缴费。转业到企业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除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仍给予养老保险一次性补贴。对2012年7月1日前已退出现役的军人,其养老保险办法按原有“军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政策执行。对军人退役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养老保险关系转接办法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办理。

3.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时,可保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暂停缴费,直接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可以暂时停止企保缴费,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保留企业养老保险关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被政府征收土地时,应终止保险关系,退还参保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含财政补贴),纳入征(失)地养老保险。参保人达到退休年龄时,如企业保险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符合办理企业保险退休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含财政补贴)可以全部转入企业保险,抵算應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累计合并计算参保年限,办理企业退休手续;参保人企业保险累计不足十五年,不符合办理企业保险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可以选择延长缴费至缴足十五年办理企业退休手续,也可以将企业保险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企业保险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养老保缴费年限,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退休手续。

4.参加征(失)地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如何转接。农村居民在被政府征收土地后,全部参加征(失)地养老保险,用失地农民的征地补偿金设立征(失)地养老保障基金。对未超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将其获得的征地补偿金按企业保险历年缴费基数和金额向前折算成企业保险参保年限,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折算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年限累计不超过十五年,折算后征地补偿金有余额的可以一次性退还,也可以抵扣以后年度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对超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可以直接发放征(失)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费,发放标准可以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十五年的退休待遇执行;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农村居民可以给予一次性征地补偿金,不进入征(失)地养老保障体系。

(二)个人社会养老保险退休保险关系的转接办法

退休保险关系的转接相对较简单,当退休人员户籍和居住地迁移时,退休人员只要至原发放退休金的社保经办机构开具退休保险关系转接证明到迁入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即可,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仍可以由转出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其他涉及退休人员的服务工作可委托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如退休人员待遇生存验证、退休人员的免费体检、文化娱乐工作等。退休保险关系转移最重要的是做好对退休人员保险关系转接后的服务,要逐步结束退休制度多头管理、碎片化现象严重的现状,对全国目前执行的多种保险退休制度进行并轨,建立“保基本、广覆盖、多层次、合国情、顺民意”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整合老龄工作部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管理部门、军队退休人员管理部门和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管理、目标职能明确的养老保险退休管理机构,完善退休老年人员管理机制,分类指导开展退休人员管理工作,鼓励动员全社会参与建立各类老年社会服务机构,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参考文献:

[1] 新华社.全国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在京召开[N].人民日报,2012-10-13(01).

[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2009)[Z].

[3] 安发亮,范炬炜.调整规范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N].解放军报,2012-10-01(01).

[责任编辑 陈丹丹]

作者:刘文峰

第三篇:“不能要个人对这些关系负责”

摘要:有学者认为马克思谴责资本主义是因为它不正义,有学者则认为马克思谴责资本主义是出于别的理由,但他们都承认马克思谴责了资本主义。然而,这些学者的论证存在理论困难。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把人类社会的演变理解为一种“自然史”的过程,因而既不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也不认为资本主义是正义的,而是认为资本主义是自然的。所以,谴责资本主义既缺乏充分的理由,也不会产生实际的效果。对《资本论》进行哲学和道德的解读是违背马克思本意的,捍卫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应该坚持科学的道路。

关键词:《资本论》;资本主义;正义

1972年,艾伦·伍德(Allen Wood)发表了《马克思对正义的批判》,这引发了人们对“马克思本人是否把资本主义视为不正义的而加以谴责”[1]143的持久争论。从逻辑顺序上说,“马克思为何谴责资本主义”这个问题应该在“马克思是否谴责了资本主义”这个问题得到肯定回答之后才能提出,但后者这个逻辑在先的问题并没有得到特别的重视。诺曼·杰拉斯(Norman Geras)就说:“要考察的问题不是马克思是否的确谴责了资本主义(因为有反对的声音说,马克思只是对资本主义的性质和趋势进行分析、描述和解释)。争论的各方都同意,马克思谴责了资本主义……我认为否认这一点的反对意见已经不再值得重视。”[1]143

但是,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一版序言中的有关说法不能不被重视。马克思明确指出:“我的观点是把经济的社会形态的发展理解为一种自然史的过程……同其他任何观点比起来,我的观点是更不能要个人对这些关系负责的。”[2]10至少从字面上看,马克思可能并不打算对资本主义社会及其中的个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①。很显然,当今学界的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谴责了资本主义②。

这些学者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将《资本论》中对于工人所受的苦难和资本家“卑鄙行径”的描述指认为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谴责;第二类自觉到对苦难的描述不直接等于对造成苦难的原因的谴责,它试图通过解决道德领域的“休谟问题”而从描述中推出谴责;第三类试图证明在特殊的正义原则之上还有一种普遍的正义原则,马克思秉持了某种普遍的正义原则,从而对资本主义的不正义进行了谴责。但这三类观点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通过对“谴责”一词的分析,我们能够表明: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资本主义的批判性研究并不是一种道德上的谴责,捍卫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应该坚持科学的道路。

一、“谴责说”的理论困难

1. 第一类观点

齐雅德·胡萨米(Ziyad Husami)指出:“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取得巨大的技术进步,它的生产力水平大大超过以前所有的社会形态。而另一方面,资本主义社会也是受马克思谴责最为激烈、指控最为严厉、斥责最为深广的社会。”[3]40这个论断的正确性似乎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人们都知道,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在历史上曾经起过非常革命的作用。”[4]33但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又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在工场手工业时期的发展,欧洲的舆论丢掉了最后一点羞耻心和良心。各国恬不知耻地夸耀一切当作资本积累手段的卑鄙行径。”[2]869-870“对直接生产者的剥夺,是用最残酷无情的野蛮手段,在最下流、最龌龊、最卑鄙和最可恶的贪欲的驱使下完成的。”[2]873更不用说马克思用“诡计”“抢劫”“篡夺”“盗用”“抢夺”“战利品”“盗窃”“夺取”和“榨取”等词汇来描述资本主义的剥削[3]43。

但是,正如胡薩米自己所说的,“抢劫”“盗窃”等词汇是对资本主义剥削的描述。所以,至少在字面上它们并不是一种评价。此类观点实际上依赖于这样一种推理:剥削就是抢劫(大前提);抢劫应受谴责(小前提);剥削应受谴责(结论)。这个推理的问题在于:

第一,小前提的真假不是完全确定的。无论“盗窃”“篡夺”还是“抢劫”,都是对一种不通过等价交换而进行占有的行为的描述,本身不包含谴责的意味。比如,抢劫就是抢劫,无论被抢劫的对象是谁,但“劫富济贫”就不总会受到谴责,甚至在某些情境中还会得到夸赞。当然,这里绝不是说资本主义是“劫富济贫”,相反,资本主义显然是“劫贫济富”,但“抢劫应受谴责”这个命题既不是逻辑上必然为真的,也不是经验上普遍为真的。换言之,如果马克思从未暗示“抢劫应受谴责”,或者“抢劫应受谴责”不是真的,那么从“剥削就是抢劫”显然推不出“剥削应受谴责”。但如果“抢劫应受谴责”是必然、普遍为真的呢?这就遇到了第二个问题。

第二,大前提中的“抢劫”是一个隐喻。剥削毕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抢劫,只不过它们具有相似性。说“剥削就是抢劫”,既不是把二者画上等号,也不是为“抢劫”找到一个子类,而是说剥削也像抢劫一样是一种无偿占有。这里是把剥削隐喻为抢劫、盗窃、篡夺一类的行径,剥削显然不可能同时是所有这些行为。而一个恰当的隐喻一方面需要本体(剥削)和喻体(抢劫)在关键属性(无偿占有)上的相似性,另一方面则需要本体和喻体本身的异质性,这也就表明剥削并不真是抢劫,它只是很像抢劫。可见,大前提中的“抢劫”并不是小前提中的“抢劫”,这个三段论推理犯了“四概念”的错误因包含隐喻而犯“四概念”错误的明显例子,例如:祖国是我们的母亲(大前提);母亲是女性(小前提);祖国是女性(结论)。。

归根结底,这一类观点没有自觉反思道德领域的“休谟问题”,把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描述直接当作了对资本主义的评价,跳过了必要的论证。相较而言,第二类观点自觉到“休谟问题”所带来的困难并试图予以解决。

2. 第二类观点

石佳指出:“在价值论研究领域内,先行存在着一个难题,即休谟所设定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5]50当我们赞同“马克思主义实现了思想史上的两大传统视角的‘综合’时,必须在马克思的立场上,回应‘休谟问题’”[5]50。她认为马克思在思维方式的意义上破解了“休谟问题”——“‘休谟问题’中实质隐含着严格的二元论结构”[5]51,“这充分表现出休谟思维方式的两极性”[5]51,而“剩余价值理论的问世,根本上得益于马克思在分析经济概念时所运用的辩证法。马克思以辩证思维——二重性观念——实现了哲学的真理论与价值论的统一。这正是马克思破解‘休谟问题’的关键所在”“两大传统视角”指伯尔基(R.N.Berki)所说的“超越、价值的视角”与“知识、理解的视角”。[5]53。

石佳的论证可以理解为如下三段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是错误的(大前提);休谟的这个学说是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小前提);休谟的这个学说是错误的(结论)。问题在于,“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是错误的”这一命题正如“凡哺乳动物皆胎生”一样不是先天为真的,后者正是由“猴胎生且哺乳”“狗胎生且哺乳”等真命题归纳而来的。“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错误”与“辩证思维方式的正确”也需要例证。比如,恩格斯(Friedrich Engels)写作《自然辩证法》的目的就在于用大量理论事实和经验事实证明辩证法。所以,不是深入到“休谟问题”内部去研究它,而是给它扣上一顶“形而上学”的帽子,这实际上是给自己戴上了一顶“隐身帽”——“以便有可能否认妖怪的存在”[2]9。因为,“休谟问题”极有可能就是“黑天鹅”或“鸭嘴兽”。

这种论证方式就是把辩证法当作了“可以用来套在任何论题上的刻板公式”[4]600和“可以用来在缺乏思想和实证知识的时候及时搪塞一下的词汇语录”[4]600。这里不仅“解决”了“休谟问题”,而且可以解决一切理论难题——只要说明一种理论表现出了“形而上学思维方式”,就可以宣布这种理论的破产。此外,辩证法是关于运动、发展的学说,不涉及运动、发展的问题不适用辩证法。休谟只是一般性地探討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之间的关系问题,并不涉及运动、发展问题有学者试图通过引入“长远利益”这一因素来解决“休谟问题”。这似乎使这一问题关乎运动和发展。但这些学者并未最终解决问题,这也就意味着这一问题到底是否关乎运动、发展还是悬而未决的。。

“休谟问题”既复杂又简单,这是因为休谟对这一问题提供了两种不同的说法:第一种说法是通过对理性与情感的区分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但理性和情感是比判断更为复杂的研究对象,所以这种说法实际上使问题复杂化了;第二种说法更为简单、确切。“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6]这不过就是说,前提中不包含的词项也无法出现在结论中,所以我们无法从不包含“应该”的前提中推出包含“应该”的结论。“休谟问题”不是伦理学中的特殊问题,而是形式逻辑中的一般情况这里表现出了“形而上学思维方式”,或许运用黑格尔辩证法就能从“纯有”中推出“纯无”。。

3. 第三类观点

还有学者试图在实质上或从逻辑上证明马克思必定持有某种普遍性的、实质性的正义原则,进而使《资本论》对资本主义的谴责成为可能。

高广旭认为,伍德与胡萨米等人的争论局限于只关涉分配的特殊正义的现代政治哲学的正义观,他援引并区分了特殊正义与普遍正义的古典政治哲学的正义观,进而指出:“在以《资本论》及其手稿为标志的政治经济学批判体系中,马克思开创了透视现代社会危机的新型正义观点:正义不应该被局限为只关涉物质财富何以公平分配的特殊性问题,更是关涉全人类的自由与全面发展何以可能的普遍性问题。”[7]17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完成了对现代政治的根本批判与超越”[7]17。这似乎一方面肯定了伍德关于“马克思的正义标准仅在运用于相应的生产方式上才有意义”[7]12的论断,另一方面又超出了伍德的正义观,从而证明马克思秉持了一种超越于与某种特殊生产方式相适应的特殊正义规范的普遍正义规范,因而的确因资本主义的不正义而对其进行了谴责。

但是,伍德并没有局限于现代政治哲学的正义观。高广旭认为:“正义不应该被局限为只关涉物质财富何以公平分配的特殊性问题,更是关涉全人类的自由与全面发展何以可能的普遍性问题。”[7]17但伍德说过:“假定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批判必然会植根于某种特定的道德理想或社会原则,这是不对的。”[8]37“马克思自己谴责资本主义的理由,包含在他关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历史起源、组织功能和未来趋势的综合理论中”[8]38——马克思的理论既不是道德理论,也不是“纯粹描述性的”[8]38。当伍德提出正义只是某种生产方式的正义时,并不是要证明资本主义是正义的,恰恰相反,他试图在更高的意义上对资本主义予以谴责。

李义天指出,马克思并非“不可能坚守任何实质性的正义原则”[9]443。在这个问题上,人们持有两种对立的看法,而李义天则试图证明,“双方虽然结论不同,但在分析劳资双方的交易活动时,都已经使用了(至少)两条实质性正义原则”[9]446——“应得”原则和“等价交换”原则。争论双方的分歧在于劳动者是否得到了他所付出东西的等价物,亦即他们应该得到的究竟是劳动的等价物还是劳动力的等价物,但双方都同意上述两条原则。这样似乎就证明了,无论是否认为资本主义是不正义的,马克思事实上都“持有某个具有明确取向的规范性立场和实质性的正义原则”[9]448。

这些证明仍没有跳出杰拉斯的总结,即它们只讨论了马克思究竟因何谴责了资本主义,而没有考虑其前提性问题:马克思是否谴责了资本主义。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需要对“谴责”一词的用法进行分析,即分析能够被谴责的对象具有什么特征,以及资本主义是否符合这些特征。

二、资本主义为何不能被谴责

谴责是一种言语行为,它既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又需要产生一定的效果。当我们谴责某个对象不正义的时候,一方面是因为它违背了某个原则,另一方面通过谴责总是能够发生某些改变。比如,罗尔斯在《正义论》开篇即说:“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安排有序,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0]我们之所以不去谴责自然灾害,就因为自然灾害既没有违背什么原则,也无法通过谴责而被消除。而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也并不都应该受到谴责。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都不负刑事责任。”这几种情况中的受害人应该得到人道主义的补偿,但行为人通常不会受到道义上的谴责。过失造成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也应受谴责,但通常不是道义上的谴责,而且受谴责的程度也低于故意犯罪。

这表明,应受道义谴责的对象,首先是人或人的行为,因此自然灾害不应受到谴责;其次是人的有意识的、自由选择的行为,因此人的行为经由不可抗力或意外作用造成损害的,不应受到谴责;再次是缺少恰当理由的行为,因此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应受到谴责;最后是对行为的实质及其后果有正确的认识,因此过失造成损害受到的谴责也不是道德上的。于是,我们看到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其行为及后果有清楚的认识,他本可以避免这一行为却自由地选择这一行为,而且他缺少充分恰当的理由。因此,他应该受到最激烈的谴责。同时,对故意杀人行为的谴责也会实际地产生遏制这些行为发生的效果。可见,一个对象受到谴责所需满足的条件是很严苛的,任何一个条件不被满足,该行为都不应受到谴责。那么,资本主义应该受到谴责吗?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以往人们对于他们所要谴责的到底是个别的资本家、整个资产阶级还是资本主义的某些制度或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仿佛它们都是一回事。这里的讨论则会排除某个对象不适用的情况。

其一,资本家理解他们的行为吗?(资本主义制度或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肯定不涉及这个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逻辑问题,因而它的答案在很多人看来只是机智而非深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如果我们承认是马克思第一个“彻底弄清了资本和劳动的关系”,亦即“在现代社会内,在现存资本主义生產方式下,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是怎样进行的”[11],那么,相当于在马克思发表他的成果之前,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资本家、工人或经济学家真正知道在资本家与工人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如果资本家明知道他们无偿占有了工人的劳动而继续选择这样做,而且假设无偿占有是应受谴责的,那么我们便有理由谴责他们。但是,无论是支付工资还是出售商品,都是等价交换,资本家也非常困惑利润究竟从何而来。

其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包括其全部社会关系的存在缺少充分的理由吗?换言之,如果我们有某种办法可以选择退回到封建的、奴隶的或原始的生产方式,我们有必要的理由吗?显然没有。人们追求更好的生活,虽然对何为更好生活的理解有所不同,但总是有一些特征清晰可辨。那么,资本主义之前的生产方式能够比资本主义给人们提供的生活更好吗?古罗马时代,欧洲人的平均寿命不到30岁;文艺复兴时代,其平均寿命只是达到了35岁;而从发生工业革命的18世纪开始到资本主义在全球范围内确立统治的19世纪末,欧洲人的平均寿命已经达到了45岁;现如今,欧洲人的平均寿命已经超过77岁。而无论是生产力、财富或人口数量,资本主义社会都远超之前的一切世代。因此,没有什么必要的理由使我们选择退回到封建的、奴隶的甚至原始的生产方式中去。那么,我们能否选择更高的生产力呢?显然也不能。

其三,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可以随意选择的吗?显然不是。马克思曾说:“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4]470-471“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4]591,“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4]591-592。在马克思看来,社会形态变革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运动,而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不是任何人选择的结果,那么又需要谁来为此负责呢?

其四,资本主义社会中没有可被谴责的对象吗?过分延长工作日、压低工资、生产劣质商品、限制工人受教育的机会、剥夺工人平等的政治权利以及支配无产者的妻女和诱奸其他资本家的妻子,都是可被谴责的,对这些行径的谴责有可能迫使资产阶级做出改变,“工厂法”和“八小时工作日制”就是这种谴责以及其他一系列行动的结果。但它不可能触动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特别是其中最根本的要素——生产力。谴责一种生产力不仅是莫名其妙的(没有任何理由),而且是毫无意义的(没有任何效果)。因此,落在“资本主义”名下的很多对象都是可受谴责的,但其中最根本的要素却是不涉及谴责与否这个问题的。

归根结底,资本主义不是资本家个人或资产阶级集体的选择,资本家只不过是资本主义社会关系的承担者,而不是负责人,所以没有什么应该受到谴责。从另一个角度看,人们能够谴责资本主义什么呢?是工人遭受苦难吗?恐怕不是,因为农民和奴隶也遭受苦难,甚至更为深重。是剩余价值的生产吗?也不是,因为任何社会都要生产剩余价值。是剩余价值归少数人所有吗?依然不是,因为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也是如此,剥削并不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特征。那么,是在等价交换掩盖下的剥削吗?这显然是资本主义社会剥削区别于封建社会剥削和奴隶社会剥削的特征,但从赤裸裸地掠夺和奴役到在法律监督下的雇佣,即便不是一种进步,也绝不是退步,为何要受到谴责呢?

资本主义区别于其他任何社会形态的地方不在于所谓 “血腥本质”,而只是在于它的生产方式。“各种经济时代的区别,不在于生产什么,而在于怎样生产,用什么劳动资料生产。劳动资料不仅是人类劳动力发展的测量器,而且是劳动借以进行的社会关系的指示器。”[2]210那么,什么劳动资料指示了资本主义的社会关系呢?“手推磨产生的是封建主的社会,蒸汽磨产生的是工业资本家的社会。”[12]所以,如果一定需要有人为资本主义的社会关系负责的话,那就只能是瓦特(James Watt)了。

三、如何理解和捍卫《资本论》

可以说,《资本论》中并没有确凿表达对资本主义进行谴责的文本,而且谴责资本主义就意味着资本主义是一种可以选择或可不选择的社会制度,这明显违背唯物史观。那么,为什么一些学者还是主张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谴责了资本主义呢?这里我们只限于分析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哲学学者的可能的心理动因——为马克思主义辩护。《资本论》一经出版就遭到了各个方面的攻击,甚至还包括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方面的攻击。其中,最重要的攻击来自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和科学哲学家。他们分别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攻击《资本论》的科学性,这就给马克思主义学者规定了辩护的任务。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家负责捍卫《资本论》内容上的科学性,马克思主义哲学家负责捍卫《资本论》形式上的科学性。然而,奇怪的是一些马克思主义哲学学者不仅不反驳资产阶级科学哲学家对《资本论》科学性的否定,反倒也主张《资本论》不是科学著作,而是更多地强调它的哲学性和道德性。于是,就出现了与柯尔施(Karl Korsch)当年所面临的情况在形式上相似、内容上正相反的情况:

马克思主义学者与资产阶级学者在对待《资本论》的态度上理应势不两立,但这两个极端近来在一点上却出现了明显的一致之处。资产阶级的哲学教授们一再互相担保,《资本论》没有任何它自己的科学内容,并认为他们说的是很重要的不利于《资本论》的东西。一些马克思主义哲学学者也一再担保,他们的《资本论》从其本性上来讲与科学没有任何关系,并认为他们说的是很重要的且有利于《资本论》的东西。但还有从同样的基本观点出发的第三种倾向,它看起来更加关心《资本论》的科学方面。它由对“科学”概念有所研究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学者所组成,他们声称他们的任务是通过重新定义“科学”来捍卫《资本论》。然而,正是因为他们认为捍卫《资本论》的科学性需要重新定义“科学”,他们也就使人明白了,在他们的眼里,《资本论》本身是缺乏科学性的。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这些学者真诚地认为《资本论》是哲学著作,但也可能是他们要通过对《资本论》进行“哲学解读”“道德解读”来捍卫《资本论》的当代价值。这表明他们已经默认了,在科学上,《资本论》所遭受的攻击是难以反驳的,于是转向——用波普尔(Karl Popper)的术语来说——“不可证伪”的哲学和道德领域,以为这样就能使《资本论》获得“永恒的价值”了。利润率是否呈现出趋向下降的趋势,这是可以观察到的。皮凯蒂(Thomas Piketty)正是统计了过去几百年间全球的资本收益率(一般利润率)的变化情况得出结论并认为不存在这种趋势;而这种趋势之所以不存在,是否是因为存在“起反作用的各种原因”呢?而这些原因是否就是“劳动剥削程度的提高”“工资被压低到劳动力的价值以下”“不变资本各要素变得便宜”“相对过剩人口”“对外贸易”“股份资本的增加”呢?这些都是可观察、可检验的。而主张《资本论》归根结底是哲学著作的学者可能对《资本论》能够通过这些检验缺乏信心,但同时,他们又不能接受《资本论》会像《天球运行论》那样在某种意义上过时了,于是就力图找到使《资本论》免受检验从而免于过时的窍门。

我们不必为了捍卫马克思主义而捍卫马克思主义,任何科学学说都可能“过时”,人们现在不仅不再通过学习《天球运行论》来研究天文学,而且人们公认这部巨著中包含大量錯误,但没有人会否认它在人类历史上的“永恒价值”。而且,直至今日也没有决定性的证据表明《资本论》是不科学的、伪科学的或过时了的。

在过去数百年间,资本收益率(一般利润率)没有明显变化,这是皮凯蒂的基本结论;而相反的观点是《资本论》的基本结论,如果皮凯蒂是对的,那么这是否就证伪了《资本论》呢?显然不能妄下结论。因为,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已经考虑到了“起反作用的各种原因”,只要这些原因中的某一种发生,那么趋势就可能不表现出来。于是我们看到,皮凯蒂的数据不仅没有证伪《资本论》,反而表明《资本论》是可证伪的,而且表明马克思的学说是一个有“硬核”(规律本身)、有“保护带”(起反作用的各种原因)的完整的科学研究纲领。

王南湜就主张“回归从《共产党宣言》到《资本论》的资本主义科学批判之路”。他指出,国内学界所兴起的“《资本论》研究热”很不寻常,“最该‘热’的经济学界却似乎并不是很‘热’,反倒是以往对《资本论》关注不多的哲学界,甚至文学界,其研究‘热’度却超乎寻常。但哲学界乃至文学界对《资本论》的研究‘热’度却似乎又是以将《资本论》的政治经济学批判主旨解读为哲学性的意识形态或道德批判为主导的” [13]1,“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误读”[13]1。“这些误读的主导方式乃是并未认识到马克思对于资本主义的批判方式从《宣言》到《资本论》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却仍然误以为马克思《资本论》中的批判仍然不过是《手稿》中的基于历史目的论的道德批判。”[13]5王南湜所认为的正确的道路就是“正视马克思所全力揭示的利润率下降规律在现实历史中的遭遇,并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13]6。马克思认为“利润率趋向下降的规律”成立的条件之一是“抽象的单一市场”,而今,“全球化的发展似乎正在展现出走向世界单一市场的趋势”[13]6,“如果全球化发展的这一趋势持续下去,那么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这一最为重要的规律就有机会获得经验证实,从而也就能够直接展现出马克思资本主义科学批判的现实力量”[13]6。

对《资本论》作哲学的、道德的解读之所以不可取,一方面是因为这违背了理论事实,另一方面则在于马克思主义的批评者也是这样做的。资产阶级学者宾克莱(Luther Binkley)早就宣称:“作为我们选择世界观时的一位有影响的预言家的马克思永世长存,而作为经济学家和历史必然道路的预言家的马克思则已经降到只能引起历史兴趣的被人遗忘的地步。”[14]而这里的“永世长存”既是一种至高的荣耀,也是一种彻底的否定。

四、结论

马克思的观点是把“经济的社会形态的发展理解为一种自然史的过程”[2]10,资产阶级经济学家把前资本主义社会理解为“人为的”,而把资本主义社会理解为“自然的”,因而是永恒的。马克思不仅把资本主义社会视为自然的,而且将一切世代都视为自然的。区别在于,马克思并不认为“自然的”就是“永恒的”,恰恰相反,连自然界都是发展着的。所以,对于马克思来说,资本主义既不是不正义的,也不是正义的,而是自然的。马克思又说:“工业较发达的国家向工业较不发达的国家所显示的,只是后者未来的景象。”[2]8“一个社会即使探索到了本身运动的自然规律,……它还是既不能跳过也不能用法令取消自然的发展阶段。”[2]9-10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马克思是否认人有自由意志的决定论者呢?应该说马克思对于拉普拉斯(Pierre-Simon Laplace)意义上的决定论问题并不关心,而且可以设想他不会相信工人走进工厂时先迈哪条腿也是被决定的。但在人类历史的宏观尺度上,马克思的学说起码带有决定论的色彩。否则他就会说,人们可以随心所欲地创造自己的历史、工业较不发达的国家的未来景象还未可知、一个社会能够跳过或用法令取消任一发展阶段,等等。

然而,所谓“辩证决定论”认为马克思实现了决定论与自由论的统一,因而马克思既不是一个机械决定论者,也不是一个完全的自由论者。但是,这种观点仍然没有回答的问题是:人的自由到底能够达到什么程度?换言之,人能做什么以及不能做什么?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一版序言中已经说明,人能够“缩短和减轻分娩的痛苦”[2]10,却不能制造或阻止社会变革。如果对世界做出的改变再小也算“改变世界”的话,那么《资本论》还允许人们改变世界;但如果“改变世界”指的是制造或阻止社会变革,那么问题就不在于改变世界,而在于不可能改变世界。

但是,马克思毕竟没有断定世界在任何细节上都是被决定的,所以对于能够选择做或不做的行为,人们还是需要负责的——延长工作日、压低工资、限制工人接受教育等行为是可以被谴责的,对这些行为或制度的谴责事实上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但利用机器并且雇佣工人进行生产,从而获取商品售价与工人工资之间差额的这样一种生产方式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关系,却不是任何人所能选择或不选择的。因此,马克思也就“不能要个人对这些关系负责”[2]10了。

总之,在《资本论》的写作中,马克思所扮演的角色是拉普拉斯妖,而不是普罗米修斯——他知道一切,却不能做太多;他力图精確地解释世界,而不相信能够在根本上改变世界;他研究资本主义而不谴责资本主义。因为在他看来,资本主义是必然灭亡,而非应该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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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南湜.回归从《共产党宣言》到《资本论》的资本主义科学批判之路[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8(3):1.

[14]宾克莱.理想的冲突——西方社会中变化着的价值观念[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06.

(责任编辑:张娅)

作者: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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