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

2023-02-27

第一篇: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

河南省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境内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业营业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建筑业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一)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

1 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绿化工程、有线电视安装等工程作业。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凡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对工程承包公司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只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实行BT(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自建行为,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与兴建单位(业主)应为同一单位或个人;

(二)施工单位为兴建单位(业主)内部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非独立核算机构,施工人员是兴建单位(业主)的在职职工,施工人员与兴建单位(业主)不结算工程价款,施工人员劳务报酬为从所在单位领取的工资。

第三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

第五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从事建筑业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六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分包的,分别以承包人和分包人为纳税人。

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七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从事建筑业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提供建筑业劳务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行BT模式的,纳税人为: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以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为纳税人。

(二) 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分别以建设方(或投资方)和施工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章

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对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4 进行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章

建筑业营业税税率与营业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第十三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税率为3%。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纳税人从建设单位取得的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费等各种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水电价差款,材料差价款,补偿款以及其他价款,不论是否在工程承包合同内记载,都应计入营业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发生上述混合销售行为,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对自产货物销售额不征收营业税。不能提供证明的,对货物销售额并入建筑安装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关于材料与设备划分问题,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的划分意见的通知》(豫地税函„2005‟14号)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认计税营业额,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

6 设备价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支付给个人的分包款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BT模式的,营业额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以实际取得的回购款项为计税营业额。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二)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该施工企业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总额或取得的分包款。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或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兼营建筑业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建筑业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从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劳务,对方以所拆

7 建筑物、构筑物的残余物料,包括砖瓦、石料、木料、门窗、钢筋等的价值抵作劳务价款的,残余物料的处置收入应计入该项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受托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劳务的,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按前款规定计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服务业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发生自建行为而无营业额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核定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成本利润率为8%。

第六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

8 天。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自建行为,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实行BT模式的,建设方(或投资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BT合同约定的分次付款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方(或投资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建筑工程实行承包或分包的,承包或分包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与税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规定期限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

9 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劳务的,应自申报之月起(含当月)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证明。

纳税人应当向建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建筑业营业税,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明确有关代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 日起执行。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以新政策为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2‟279号)同时废止。

附件:《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第二篇: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

国税发[2006]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现将《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总局。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贯彻“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实现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各地税务机关应对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不动产和建筑业特点,采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以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二条税务机关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 受理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 对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 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掌握不动产销售和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 根据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不动产和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发票;

(七)不动产销售及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三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或《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不动产销售合同、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四条纳税人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条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不动产销售的纳税申报表。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的电子化。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及编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号、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和税额,同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代扣代缴业务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余下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还主管税务机关,并结清应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七条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与规划、建设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岗位考核责任制。

第九条 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二)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纳税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联通方式在主管税务机关的实时监控和授权下自行开票。

第十一条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代开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应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十二条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研究开发、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三条加强信息化管理工作是实现“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信息的传输和比对。

(一)不动产、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应按月使用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将《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当地的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上级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信息进行清分,并将清分结果下传给下级税务机关或者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二)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接收信息进行有效比对、分析,并将比对结果不相符的情况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

1.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2.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第三篇:建筑业营业税筹划思路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的营业税率均为3%。但是,在日常财务管理中,建筑业营业税的筹划空间却是大有可为的。下面,就此讲几点建筑业营业税筹划技巧。

一、设备安装公司的税收筹划——充分利用建筑业营业额的有关特殊规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营业额包括设备价款。这就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在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时,应尽量不将设备价值计入所安装工程的产值,可由建设单位提供机器设备,企业只负责安装并取得安装费收入,从而使得营业额中不包括所安装设备价款,进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如某安装企业承包某单位传动设备的安装工程。方案有两个:方案一,由安装企业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00万元,其中设备款为150万元;方案二,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安装企业只负责安装业务,收取50万元安装费。根据有关规定,采用方案一,企业应缴纳营业税=200×3%=6万元;方案二,企业应缴纳营业税=50×3%=1.5万元。采用方案二,该企业可节税4.5万元。

二、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的税收筹划——把握建筑业与营业税其他税目划分问题。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如果该公司不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该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应税营业额均为扣除转包或者分包款后的价款。

据此,假如A工程承包公司得知B单位将发包一建筑工程,A公司如果采用协助方式让C施工单位中标,由B单位与C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总金额为110万元,A公司从中收取服务费用10万元,则A公司对该笔业务收入应按“服务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10×5%=0.5万元。而在合同金额相同的情况下,如果采用A公司直接与B单位签订合同,然后,A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C施工单位,分包款为100万元,则A公司按“建筑业” 税目应缴纳营业税=(110-100)×3%=0.3万元,少缴税款0.2万元。

三、建筑公司所用原材料的税收筹划——精通建筑业营业额的基本规定与特殊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即除安装以外的业务),无论怎样结算,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也就是说,无论是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工程,应计税营业额均要包括工程所使用的原料及其物资材料的支出。这就要求企业严格控制原材料的使用效率,尽可能降低工程材料、物资等的总价款,进而达到营业税的节税目的。

四、建筑公司合作建房的税收筹划——用活合作建房中对出资方和出地方不征营业税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45号)规定,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以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假设现有建筑安装公司A与单位B达成合作建房协议:由A提供资金,B提供土地,房屋建成后双方均分。假设该房屋经评估总值为1000万元,则A、B双方各分得500万元的房屋。合作双方在建房环节都发生了营业税应税行为。按规定,首先,对B向合营企业转让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B应纳营业税=500×5%=25万元;对A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A应纳营业税=500×5%=25万元。A、B双方合计共应缴纳50万元营业税。

而通过A、B双方共同向计划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房屋建成后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房产,并分别办理房屋权属登记,A、B双方均未发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均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在建房环节双方免缴25万元的营业税。另外,税法对在何种条件下只对出地方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对出资方不征收营业税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四篇:建筑业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建筑业营业税,营业税的一种,是指对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建筑劳务而就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这里的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建筑业纳税义务人

根据条例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营业额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费用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里强调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不包含在应税营业额中。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建筑、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无论怎么结算,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动力及其他物资的价款。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安装的设备价值计入安装工程产值的,营业额包括设备价款。

自建自售,应按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和销售不动产分别征收营业税。其自建行为的营业额和单位将不动产赠与他人的营业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顺序核定。

税率

建筑业营业税适用3%的税率。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条例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之日。

纳税人和纳税地点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纳税地点,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篇:新条例下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处理

一、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确认

1、关于内部提供劳务是否纳税?

根据新细则第十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内设机构通常不能单独用本机构的名义行使职权和承担义务,要通过所从属的独立机构的名义来行使所赋予的职权,如办公室、生产车间等。

2、关于承包人的规定,

根据新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根据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

根据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但如何开具发票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假设总包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中分包为50万元,如何开具发票更合理?现在的处理模式: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2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50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现实中为征收管理的需要,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税款的办法。

需要强调的是,只有总包方发生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其他企业的再分包业务应按取得的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新条例和新细则将建筑业可以差额纳税的主体界定为纳税人而不再是原条例规定的总承包人,这是为了保证条款的一致性,但实质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只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才可以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而不能分包给个人,同时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只有总承包人才有可能差额纳税,而分包单位不能再分包,所以也不能差额纳税,如果再分包不仅违法,而且要全额纳税。

营业税要素规定

新条例附表《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取消了原条例附表中的征税范围规定,建筑业的征税范围目前仍适用试行了15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是否修改有待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

根据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里强调,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包含在应税营业额中。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条例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要特别注意的是,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预收账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地点。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取消了纳税人承包的跨省工程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规定相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超过6个月未申报纳税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可补征税款。

几个具体问题的税务处理

建筑业中的装饰劳务纳税问题。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新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细则已对装饰劳务做了例外规定,即对于装饰劳务,无论是否为清包工的形式,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对装饰劳务避免了重复征税。通常情况下,装饰工程是由客户采购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可不计入承揽方的营业额纳税,但如果出现由承揽方采购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情况,还是要依混合销售的规定并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混合销售纳税问题。根据新条例及细则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对建筑业劳务只有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需要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外,其他情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并取消了自产货物的范围限定。

境内外劳务划分问题。新细则第四条对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的界定为: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因此,对境外单位和个人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的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均应征收营业税。

扣除凭证管理问题。新条例规定,对总包方应取得分包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凭证才可以差额缴纳营业税,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根据新细则规定,建筑业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控辍保学学生情况报告下一篇: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