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研究综述论文

2023-02-25

一、序言

近年来, 程序正义原则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 与此相适应, 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保护也受到了高度关注, 尤其是对被告人的保护, 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高度。但是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却一直没有系统的立法规定, 实践中对刑事证人的保护现状也令人堪忧。这段时间我搜集了一些关于刑事证人保护方面的资料, 其中大部分是论文和期刊资料。通过对这些资料的整理、归纳和分析, 决定将本文分为五个部分, 分别是序言、国外有关国家刑事证人保护立法研究综述、国内研究现状综述和总结、参考文献。

二、国外有关国家刑事证人保护立法研究

阅读了有关资料后发现, 大部分的研究都运用了比较研究方法, 将国外有关国家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介绍, 然后与我国进行比较。其中对美国和德国的介绍最多, 因此, 以美德两国为例进行综述。

( 一) 美国的立法研究综述

美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属于比较先进和完善的, 其在证人保护方面耗费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资源, 是最早以制定法形式规定刑事证人保护的国家。1962 年由于瓦拉其案件的发生, 美国国内关于证人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瓦拉其案件发生以后, 为了鼓励犯罪组织内部成员作证, 有效地控诉犯罪组织的首脑, 美国于1970 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 其中第五部分关于政府证人的保护措施中对证人保护计划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对证人对其家人的安全进行保护。1971 年, 美国又出台了由司法部警察署具体实施的《证人安全方案》, 并且成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局对证人进行保护。此后, 1982 年的《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对证人保护的对象、程序、措施及被保护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使证人保护计划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与此同时, 在联邦证人保护计划实施的十几年时间里, 媒体和学者提出了很大的批评意见。例如, 有些时候州和地方政府官员并没有收到关于将证人安置在其管辖区内的提醒, 但是多数受保护的证人都有刑事犯罪的背景, 一些证人在进入证人保护计划后会施行新的犯罪。种种针对证人保护计划缺陷的严厉的指责使过会认识到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之进行修改。在这样的背景下, 《证人安全改革法》出台, 对1970 年的证人保护计划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和完善。随后, 美国又相继颁布了《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等规定。到目前为止, 美国的各个州基本上都有了关于证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地保护。

其次, 美国的刑事证人保护系统相对来说也是比较完整的, 分为官方的保护机构和民间的保护组织。就官方机构而言, 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负责对进入保护计划的案件进行最终的确定和审批, 检察官执法办公室负责监管整个证人保护计划, 法警局和联邦监狱局分别负责未被羁押和已被羁押的证人的安全。此外, 其民间保护组织也较为发达和完善, 包括法律执行援助协会和全美被害人联盟, 为证人提供的服务包括伦理咨询、心理咨询和其他社会帮助。

此外, 我觉得, 美国刑事证人保护的另一大特色在于其保护程序的复杂和严密。具体来说, 在检察官向检察官执法办公室提交联邦证人保护计划申请时保护程序启动。然后进行证人资格的评估, 最后由总检察长考虑各种因素后, 作出书面决定。证人的保护申请一经被批准, 就会立即对证人及其亲人在证人安全中心进行临时保护和必要的训练。之后, 总检察长与证人及其家人签署载明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谅解备忘录。然后, 由专门执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对一证人及其家人等采取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最后, 美国的证人保护对象和措施也很完善, 如证人保护计划中的保护对象包括证人及其亲属以及与证人关系密切的人。同时, 美国的证人保护措施也是花费了很多精力来完成的, 如变更身份和安置住所等。

( 二) 德国的立法研究综述

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相对于美国而言要稍微弱一些, 但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也是很有特色的, 其中最著名的便是阶层保护理论, 下面便具体介绍德国这方面的相关内容:

首先, 德国最初是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制度的, 当时的证人保护条款都是分散规定在《刑事诉讼法》、《联邦刑事警察局法》和《法院组织法》之中的。其次, 在1999 年之前, 德国的证人保护机构是联邦刑事警察局, 1999 年之后《有关保护受危险证人的法律草案》中规定联邦和州需要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负责保护证人和其亲属及最亲近的人的生命、身体、自由等权益。最后, 德国的证人保护措施逻辑甚为严密, 其所谓的阶层理论是指针对证人面临的危险程度进行渐进式全方位的保护。第一阶层中适用的保护措施对被告人的程序权影响较轻。主要措施包括: 匿名保护、排除被告于法庭、排除公开审理、视讯传送。第二阶层保护措施是指当证人因无法排除的障碍, 无法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时, 由庭审法官委托所在地的受托法官代为询问的制度。第三阶层由侦查机关行使资讯封锁权与拒绝作证权, 使法官和当事人无法探知证人的身份。

三、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在阅读了一定的资料和对比新旧法律条文的基础上, 可以发现, 我国立法规定在证人保护方面是不断完善的, 虽然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 对于证人保护的力度有待提高, 但还是有所进步的, 这也是大部分论文中的观点。例如, 相对于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修订后的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在证人保护方面就是有所完善的, 增加了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此外, 从现有的研究资料来看, 很多学者都运用的是比较研究方法、实证研究方法。

首先, 一部分学者运用的是比较研究方法。首先介绍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以及立法规定, 然后通过一系列的比较得出我国在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上的不足, 最后, 建议我国立法借鉴吸收国外的经验, 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其次, 部分学者运用的是实证研究方法, 即根据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司法现状, 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 然后针对问题分析各种原因, 最后提出完善的对策, 其中大部分都是针对立法提出的完善建议。最后, 还有的学者将这两种方法综合运用, 然后针对问题, 分析原因, 提出对策。总之, 不管学者们采用的是何种研究方法, 到最后都会归结到对策研究的结果上, 并且会提出大致相同的建议, 具体来说, 有以下几种: 第一, 放弃现在的分散立法模式, 尝试对证人保护进行集中立法。如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或者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保护进行专章规定。第二, 立法规定的原则性太强, 以至于与司法实践想脱离,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首先, 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 不仅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护, 还要保护与证人关系紧密的人; 其次, 完善证人保护的措施, 预防性措施和惩罚性措施并重, 建立污点证人保护制度或者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等。同时, 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或者对公检法三机关规定具体的职责进行证人保护; 此外, 证人保护的客体也应该扩大, 在对其人身和名誉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要保护其财产利益。最后, 要设立一个比较完整的证人保护程序。第三, 应该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证人保护意识, 同时, 应该给予司法机关更多的财政支持; 第四, 应该建立社会救助体系, 如证人保护基金、证人无偿援助法律制度等。

四、总结

从以上的陈述可以看出, 我国目前对于证人保护的研究停留在一个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的阶段。通过与国外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进行比较, 会发现我国在这方面的很多不足之处; 通过实证研究, 会发现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 通过对策研究, 会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提出很多有益建议, 这些都是我国到目前为止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成果对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确会起到一定程度上的作用, 这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 我个人觉得我国目前对于证人保护的研究似乎进入了死胡同, 一直都停留在这个阶段停滞不前。下面就具体说说我在这方面的观点:

首先, 我认为那些纯粹理论的法理研究是没有太大的意义和贡献的, 这样的研究太过宏大, 而又不切实际。当然, 法理研究还是重要的, 但是纯粹的法理研究似乎就有些空洞无物了, 再完美的理论只有与实践结合才能有所贡献。

其次, 比较研究方法和实证研究方法本身是很好地法学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是我国法学研究刚刚起步阶段经常适用的研究方法。当时, 我国的法学研究基础薄弱, 只能从国外吸收和借鉴。随着我国法学研究事业的起步, 有学者开始发现了比较研究方法的不足, 开始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调查研究, 然后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看法。这两种研究方法在我国法学研究史上都是有重大意义的。但是, 现今我国法学研究已经在不断发展, 资料的收集和实证调研已经无法满足需要。这些学者们根据国外研究经验和实证调研结果提出的建议当然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刑事证人保护的不良现状, 但能够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是有待质疑的。学者们针对问题提出的很多建议都是理论上的, 看似能够很好地解决问题, 但是一旦实施, 就会产生很多附带性的问题, 甚至根本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 在此也就不再列举了。

最后, 我觉得, 对于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研究当然需要借助于其他国家的经验和实证调研, 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实践。有时候我们也许需要总结实践中一些自发自演的经验来进行完善, 也许会获得意想不到的效果。如美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确优良, 但却不适合我国的国情, 那些巨大的成本投入我国政府根本就是无法负担的。我们还是要深层次分析各方面的原因, 然后不断完善我国的研究, 这才是可行之路。

关键词: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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