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诉信访法院范文

2024-02-02

涉诉信访法院范文第1篇

报 提

2009年,省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一系列文件精神,在省委政法委的领导下,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不断深化思想认识,改进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法,全力做好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为保障改革发展和促进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深化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强化领导办信访的责任 一是提高信访工作的大局意识。省法院党组对涉诉信访工作高度重视,多次召开党组会、院长办公会专题研究、部署。年初,下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涉诉信访工作的意见》,对全省法院今后一个时期的涉诉信访工作做了全面系统的部署和安排。中办发[2009]3号、22号文件下发后,专门召开党组会议,统一思想认识,研究具体措施,并及时召开了全省法院第二次立案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全省法院充分认识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重要性、长期性和复杂性,思想上高度重视,切实把涉诉信访问题作为一项法定职责和长期任务全力抓好。教育广大法官在工作中要注意防止埋怨、畏难、松懈、厌战情绪,努力克服急于求成、方法简单的倾向,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真正把解决涉诉信访问题作为当前一项十分紧要的工作来抓。

二是建立健全涉诉信访领导机构。为进一步加强领导,促进全院办信访大格局的形成,成立了以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

1 任组长,分管副院长、政治部主任、纪检组长任副组长,审判业务部门和有关综合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立案一庭庭长兼办公室主任。还明确要求每个部门确定一名副职分管信访工作,确定一名信访联络员负责信访联络工作。

三是深化领导接访和院长批阅人民来信制度。4月,省法院全面完善了院长亲自批阅人民来信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批阅信件的办理落实。郑少三院长对一些重大信访件亲自阅批,亲自督办,过问办理结果。全年共办理733件院长批阅信件。7月,还启动了院、庭领导每周二定期轮流接访制度,并专门制定了《关于院、庭领导和信访窗口接待来访当事人制度实施办法》,就参与接访的领导、接访方式和时间安排、工作职责等提出具体要求。除开展专项活动接待来访人外,院、庭领导全年日常共接待14个案件22人次的当事人。

二、以信访文明窗口建设为依托,提升涉诉信访工作的服务水平

7月,投资300余万元建筑面积1700多平方米的立案信访接待中心正式投入运行,标志着省法院立案信访文明窗口建设取得重大突破。新的立案信访接待中心既是群众表达诉求、参与诉讼、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窗口,也是法院掌握社情民意、服务涉诉群众、联系社会各界的桥梁纽带,功能重要,作用重大。为充分发挥这一平台的作用,我们从制度建设、功能设置、设施保障、管理服务等方面入手,深入开展了“立案信访窗口”的标准化建

2 设,提升信访工作的服务水平。

一是科学设定窗口功能。将窗口划分为三个功能区,即信访功能区、立案功能区、诉讼服务功能区。设置了民事再审申请,刑事、行政、执行申诉,立案,诉讼服务等窗口,还借助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高校的力量设立了专家咨询及法律援助窗口。实现了诉讼引导,立案审查,立案调解,救助服务,查询咨询,材料收转,判后答疑,信访接待八大功能。

二是突出便民设施建设。为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我们细化了便民设施。在大厅内放置了休息桌椅、笔墨纸张、饮水器具、医药用品、雨伞花镜等便民设施,增添了电子屏幕、触摸式查询机、传呼系统、书报栏、液晶电视、音响等服务设备,设置了“和谐”等三个深层接谈室,通过温馨舒适的室内布置,轻松和缓的背景,平静心理,舒缓情绪,化解对立,促进矛盾的解决。

三是引导群众理性上访。设置了专业的诉讼引导员,根据来访人的目的安排到相应的窗口办理申诉手续、递交材料、约见法官、法律咨询等;通过在大厅内设置电子显示屏、触摸式查询机、宣传展板、免费提供的诉讼指南等向涉诉群众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通过告知上访风险、分析上访成本,宣讲法律知识,促使涉诉群众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对上访的负面作用有足够的认识。

四是加强岗位规范建设。为使信访岗位之间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晰,我们按照每个岗位有流程,有规范,有办法,管理有思路,有针对性地制定了规范性文件。针对信访接待工作,制定

3 《立案信访接待中心管理办法》、《立案一庭来访接待办法》,针对立案工作制订《立案工作办法》,针对交督办工作制定了《交督办工作办法》,针对案件办理工作制定《审判工作管理规定》,针对院长信件处理制订《院长信件办理流程规定》。建立健全了首问负责制度、服务公开制度、文明接待制度、岗位责任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多项制度。

三、畅通信访渠道,努力建立涉诉信访工作的长效机制 一是完善信访接处机制。我院对信访接处工作提出了“有访必接,有信必办,接处有效”的要求。为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做到件件有登记、件件有人办、事事有着落,要求诉讼类信访问题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非诉类信访问题一般在60日内解决并回复当事人。在办理过程中,十分注重“来信与来访一样受到重视、一样得到解决”的导向,切实解决好群众来信问题,逐步引导群众选择来信访而不是来人访。2009年全年,省法院共接待来访6609人次,比去年下降了25%;处理群众来信4699件次,与去年基本持平。

二是完善分流交办机制。通过信访接待中心不同功能的窗口,实行分类接待处理。对来信来访,通过认真甄别,分类分流处理。对属于下级法院和外单位办理的及时交办和转办,对属于我院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及时督办,对上级、本院领导交办的重信重访案件及时办理,对越级赴省进京上访的及时通知当地法院劝返接回,落实稳控措施。高度重视网上信访工作,安排专人进行查询、下载、批办和处理,全年共办结1270件网上信访件。

4 三是完善分级受理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法院,将信访事项交责任单位办理。对于初信初访,实行优先受理、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对重信重访,登记建档,重点交办,限期结案,息诉罢访;对“人案分离”案件加强两地法院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稳定工作。

四是积极探索诉访分离机制。按照最高法院“海口会议”精神,对“诉”“访”进行合理界定和科学划分,即将本级管辖的,具有起诉、上诉、申诉与申请再审内容的作为“诉”类处理,除此以外的来访,作为“访”类处理。立案信访接待中心投入使用后,专设一名导诉员,负责为来访人服务,根据其诉求指导其到不同窗口办理,在第一时间实现诉访分离。

五是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加大司法救助资金使用力度,依照省委政法委的统一要求和我院《关于司法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重点对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不到位的被害人、因丧失执行条件造成特殊困难的上访群众进行司法救助。全年共为87名特殊困难当事人发放司法救助金462万元。

六是推进司法终结机制。为认真落实中办发22号文件提出的维护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正结论,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总体要求,集思广益,认真修改、多次讨论,拟定出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机制的具体办法,并将在全省范围内实施。

四、加强信访队伍建设,提高处理信访问题的能力

5 一是健全机构,明确职能。为应对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涉诉信访工作新形势、新变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信访需求,省法院增设了一个立案庭和一个审判监督庭,合理调整了两个立案庭和三个审判监督庭的职能,为有效化解信访申诉案件大量增多的矛盾提供了组织保障。

二是充实人员,加强力量。为实现打造一支一流立案信访队伍的目标,我们从院内各业务部门和中、基层法院抽调了40名业务精、能力强的法官充实到两个立案庭从事接待上访群众和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还通过竞争上岗方式为两个立案庭选配了三名副庭长。

三是实行定岗与轮岗相结合,提高队伍素质。信访工作是各种社会矛盾集中反映的窗口,为加强年轻干部对信访工作的认识,不断提高他们处理涉诉信访工作和开展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我们要求新提拔的部门副职轮流要到立案信访窗口锻炼三个月,新招录的大学生也要到立案信访窗口锻炼一年再分配工作岗位。

五、自我排查与化解交办案件相结合,全力清理信访难案

一是加强督导,及时办结省委政法委交办案件。11月,省委政法委向我院交办了孙卫鳌等130件信访案件,我院在短短两个月内就办结74件,息诉率为57%。为提高交办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我们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1、院领导负总责、亲自抓。对每件交办案件都由分管院领导亲自审阅批办,重要文件由主要领导亲自阅处,明确办理要求。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和矛盾尖锐的

6 案件,院、庭领导直接参加接待、听证,或担任审判长参加审理、调解,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

2、加强督促办理。由省法院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全面负责这批交办案件的督办工作。对交办案件的登记、办理、回告环节明确要求,确保交办案件有人办、有结果、有回音。

3、按职责职能进行分流办理。省法院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院领导的批办要求,分门别类进行分流交办。属中、基层法院办理的转有关法院办理;属我院办理的,由立案一庭负责通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和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和调卷,登记立案编号后交各审判庭、执行机构负责办理和回告。

4、认真办理,及时回告。强调各承办单位要切实提高办理的质量和效率,明确规定了办理的时间和要求。不能按时限要求办结的,也要及时报告办理进展工作情况。

5、建立通报制度。为及时掌握案件办理进度,切实加强跟踪督办,我们采用通报方式,向各办案单位通报案件进展,有力促进了案件办理工作。

二是开展自查,领导带头化解信访积案。我院以“听民声、访民情、解民忧大走访”活动为载体,积极排查信访积案,共排查案件48件,目前阶段性息访的有30件,息访率达63%。此次活动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1、公开定点接访。认真落实院、庭领导接访日制度,提前告知案件当事人接待领导及接待时间,由院、庭领导当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当面解决问题。

2、领导包案。对排查出的信访积案,落实牵头领导和参与单位及人员,明确工作要求及办结时限。包案领导要严格按照“四包”(包掌握情况、包思想转化、包解决化解、包息诉息访)要求,亲自带头

7 解决问题。

3、带案下访、重点约访。我们选择一定数量的重点信访积案,由院领导带案下访,有针对性地约请案件当事人,认真听取意见,剖析问题症结,研究解决办法。

六、严格责任,全面落实涉诉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和通报奖励制度

一是实行严格的责任倒查及领导问责制度。对初信初访中反映的问题属实的,倒查办案人的责任;属重信重访的,倒查包案领导和办案人的责任;对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是实行严格的涉诉信访工作情况通报奖励制度。我院立案一庭每季度对我院和各中级法院的涉诉信访及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对问题突出的,要求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对成绩突出,处于前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涉诉信访法院范文第2篇

摘 要:律师作为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要实践主体,必须充分发挥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作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可以有效解决信访人申诉过程中出现的诸如释法说理、信息对称及矛盾追踪等问题,为信访人和终结主体搭建沟通的桥梁。在当前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过程中,还存在激发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内生动力不足、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实效性不强及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可接受性不高等影响参与和代理机制有效运行的现实难题。要最终实现“案结事了、息访息诉”的终结目标,必须从以下路径入手:加强制度支持力度,激发律师参与和代理的内在动力;加强财政支持力度,提高律师参与和代理的积极性;强化律师的中立地位,提升信访人对律师的认同度。

关键词:涉法涉诉信访;律师参与;机制健全

要最终实现“案结事了、息访息诉”的终结目标,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工作必须“走出传统的‘国家——社会’的对立管制思维误区”。[1]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不管是终结责任主体,还是信访人,抑或终结信访事项的承接主体和其他终结参与者,都应当意识到自己不是置身度外的旁观者,而是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命运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一员。因此,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必须推进多元共治的终结运行机制。概言之,多元共治的终结法治运行机制就是在各级党委政法委领导和政法单位主导下,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终结工作,统筹社会各种资源支持终结工作,激发终结工作的内在活力,推动形成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有效终结的社会合力。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运行、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模式。”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善于把党的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下,既要注重在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工作中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也要高度重视健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体制机制,以保障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目标的顺利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

律师作为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要实践主体,必须充分发挥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作用。“律师制度不仅可以与民权结合从而外化出民主精神,还可以与治权结合产生出法治化的社会秩序。”[2]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实行诉访分离,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利。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这表明,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可以有效解决信访人申诉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为信访人和终结主体搭建沟通的桥梁。中政委印发了《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的重要舉措,为律师积极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3]但是,律师在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过程中,其运行机制也存在一些需要健全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对于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目前虽然有中央政法委制定的政策文件作为依据,但其中很多规定都属于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定,在推进该项制度过程中还需要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不断完善。因为通过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来破解终结难题,这一制度从构想、设计到具体在实践中予以推行,取得了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但还需要对积累的经验进行总结提炼,在问题最小化和成功最大化的情况下实现制度常态化。该项制度如果得到不断完善,将会“逐步引导信访人形成主动委托律师代理的自觉,进而促使该项制度真正落地生根,营造依法、理性参与信访事项终结活动的良好氛围。”[4]同时,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财政支持力度还不够。律师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作为第三方引入到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工作中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律师执业活动没有财政拨款,所有收入完全依靠为社会提供法律而获得,可以说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都应该属于有偿服务。当前,律师被政法委或司法行政机关推荐给信访人的过程中,其法律服务费用由谁来支付,各地规定并不一致,对有效发挥律师在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作用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比如,地方财政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支持力度不够,导致的结果是不利于依法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使这一制度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加大对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案件工作本级专项经费支持力度的一些建议,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落实。一些地方虽然规定了值班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付费制度,但对如何将值班律师参与和代理案件数量、效果与获得的收入进行挂钩的考核标准不明确。由此造成律师在参与和代理过程中代理数量多少、质量好坏没有进行具体衡量。自然影响到部分原本积极投身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代理律师的积极性,也影响到信访人对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满意度。实践中,地方政府将更多的财政资源投入到应对信访人进京非正常上访的稳控中,对于如何解决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的经费保障问题,相对于对信访人的稳控并不紧迫,“一些政府部门便忽略财政资源的常态化投入甚至采取推诿、扯皮的应对策略,对律师参与和代理信访案件的经费保障采取不过问、不重视、不落实的态度,不利于律师参与和代理机制的有效运行。”[5]64此外,律师参与和代理信访案件的身份认同还比较低。信访人对政法单位或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推荐的律师从心底往往存在一定的抗拒,主要原因在于律师的中立身份没有得到信访人的有效认同,从而影响律师参与或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效果。律师如果要在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加强信访人对律师作为公正的第三方这一身份的有效认同。涉法涉诉信访终结事项在复查和审查过程中,如果有获得信访人认同的律师参与或代理,依法做出的终结结论往往更容易获得信访人的接受和执行,因为律师可以帮助信访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结论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公正作出专业判断。信访事项在终结过程中会因为律师的参与,终结程序更加规范、诉求表达更加明确、说理论证更加明晰,可以有效消除信访人对终结责任单位的对抗情绪,及时化解涉法涉诉信访终结难题。

二、影响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机制有效运行的现实困境

2015年中央政法委制定出台《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对律师参与的背景进行了客观评价:“认为当前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多发、重复访高发、久访不息的问题仍然突出,既加重了信访群众的诉累,又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影响正常信访秩序”。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将律师参与定位为:“律师以法律服务者身份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容易取得信访群众信任,引导信访群众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律师是法律‘明白人’,既向信访群众讲法明理,又督促政法单位严格依法办案,有利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得到依法解决。”由于中央政法委制定出台的上述政策文件在具体操作中的实效正出于检验阶段,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从理论上而言可以有效解决终结过程中释法说理的问题,但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才能发挥律师参与和代理的作用,主要体现为:

(一)激发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内生动力不足

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一项公益性法律服务工作”。“不以赢利为目的,向信访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按照《意见》规定,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不以获利为目的,纯粹是一项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这一规定带有较强的理想化色彩,把已经完全法律市场化的律师主体视为政府可支配的对象,没有充分考虑律师参与和代理的目的性主要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从而忽略了律师参与和代理的内生动力如何激发的问题,更何况一些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反映的大部分都是疑难、复杂问题,需要律师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长此以往,会影响律师参与的积极性,也会影响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终结质量。”[6]

(二)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实效性不强

实践中,律师大多是按照当地律协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被动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参与的形式基本上是在公共场所、政法单位的诉讼服务大厅接待前来申诉的信访人,使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实效性大打折扣。一些律师利用政法单位诉讼服务大厅的特殊场景,以此作为提高自己吸纳法律服务业务量的资源优势,而没有把着力点放在如何协助政法单位有效化解信访难题上面,使参与化解和代理工作流于形式,无法实现应有的实效目标。同时,坐堂接访式的参与形式单一,无法消解信访人对法律结论存在错误的疑虑,有些情绪偏激的信访人还因为对律师的解答不满意发生与律师之间的冲突,反复向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接待。绝大多数律师没有主动跟踪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终结后的矛盾化解,难以胜任参与到对信访人进行的教育疏导的工作,也难以参与到对信访事项遗留矛盾的化解工作中来。

(三)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可接受性不高

一些信访人认为律师都是站在政法单位的角度看问题,对其没有更大的帮助作用,律师代理其案件的目的是為党委政府摆脱麻烦,认为无代理的必要性,表明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还存在社会可接受性不高的问题,具体情况见表1。

我们的调研数据也充分显示,超过62.4%的涉法涉诉信访人不愿意政法单位推荐的律师参与和代理自己的申诉案件。政法单位作为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的主体,从其居中裁判的地位而言,向信访人推荐律师的出发点主要是为了让律师介入更顺畅处置终结信访事项,因为有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在释法说理方面更能促使信访人理性认知政法单位作出的终结决定。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对于政法单位向自己推荐律师,信访人往往会猜忌政法单位是否会与其推荐的律师一起来蒙蔽自己,或者推荐的律师会不会替自己说话。一般信访人更相信自己请的律师。至于绝大部分涉法涉诉信访人为何不愿意让律师参与和代理自己的申诉案件?调查数据显示,主要原因在于信访人对律师的中立地位缺乏信任,具体原因见表2。

对于代理律师的选择问题,因为党委政府出于安全可控的角度考虑,律师大多由司法机关与律师协会共同选择或推荐。但从案件当事人角度看,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不是自己花钱聘请,是否按照自己的意愿办事,会不会只是一个“摆设”,一些信访人把“寻找律师”这一过程看作政法单位或政府的行为,从心理上产生抵触情绪。实践中,有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当事人明确拒绝律师参与其中,影响了律师参与机制的有效运行。

三、健全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机制的路径选择

律师参与和代理是一个小窗口,但背后却是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的大舞台,必须从制度层面强大支持力度,为律师有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提供可靠的制度支撑。由此可见,必须加强制度和财政支持力度,强化律师的中立地位,才能发挥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有的效能,才能激发律师参与和代理的内在动力,才能切实把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纳入法治轨道,由政法单位依法按程序作出终结决定,并促使信访人接受、服从和执行,保护合法信访、制止违法闹访,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

(一)加强制度支持力度,激发律师参与和代理的内在动力

在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制度支持方面,中央政法委制定出台了《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规定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和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制度。根据相关法律,结合人民司法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制定出台了《关于逐步实行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意见》,为律师积极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但是,上述规定只是从宏观上对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提供基本的制度支撑,为了有效保障律师在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权利,加强宏观制度规范的可操作性,还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的制度支持力度。

其一,加强对律师在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权利保障、活动管理和行为规范的制度支持力度。在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和个别民商事案件,律师在复查和审查程序中均不同程度地出现阅卷难、会见难等影响代理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况,这种情况在一些地方至今没有得到根本改观。第一,建议在立法层面上明确规定办案机关应为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提供工作便利,如为代理律师提供阅卷的场所,在工作日合理安排律师会见当事人,提出代理意见和案件建议等权利。同时,对于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负责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政法单位应予以重视,及时反馈,反馈不及时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规范对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律师活动的管理制度。当前,各地对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轮值律师存在多头管理,各管理机构之间衔接松散,管理相对混乱的局面。建议加强相关的制度规定,对律师在日常接待信访人过程中的活动应由律師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由律协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在征得信访人同意的情况下从数据库中选派符合条件的律师参与接待工作,并对律师接待过程中的违反基本职业操守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律师协会对律师的选派和监督问责前应当与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并备案。律师在参与由政法机关主导的代理活动应当由政法单位负责对律师进行监督管理,政法单位要将监督管理中的具体情况通报给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政法单位三个部门的齐抓共管,真正形成强有力的规范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制度合力。第三,强化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不当履职的责任承担。律师的责任心决定了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的好坏,也对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能否实现有效终结产生重要的影响。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申诉代理律师队伍是强化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重要保障。建议从立法上对律师的代理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一旦出现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代理过程中怠于履职或履职不当的情况,应由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处罚。从负面的角度强化制度支持力度,目的是增强律师的责任意识,从制度上规范律师的参与和代理行为,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形成解决涉法涉诉信访终结难题的合力,切实做到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的统一。

其二,加强对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进行指导的地方性规定的建设力度。在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过程中,每一个地方的律师代理都具有较强的地域特性,加强地方性规定可以有针对性解决本区域律师代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律师代理提供优质服务,以发挥律师代理效能的最大化,也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规定有效落实中央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因为地方性规定作为对中央相关部门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可以增强规定在具体活动中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从另一角度来看,不断完善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制度支撑,可以从制度上为律师有效介入终结信访事项活动提供依据和支持,消除各政法单位的疑虑和防范心理,使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能顺利调卷和调查取证,也便于律师与负责复查和审查信访终结事项的政法单位沟通。如规定了“全市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律师参与和代理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应本着全面协作、大力配合、有利息访的原则,建立相互交流工作的联系制度,对律师接待中心发送的各类协调函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律师参与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后,有权根据案情需要到拟申报信访终结事项的政法单位查阅、摘抄、复印相关案件的卷宗材料。”[5]68

(二)加强财政支持力度,提高律师参与和代理的积极性

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没有财政的可持续支持,难以建立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的长效机制。因为律师作为依靠提高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的市场化主体,律师事务所无法向每位律师每月固定发放薪酬,律师收入全靠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所得,而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特别是配合政法单位参与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工作时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产生的费用、应得到的报酬,却因为财政支持力度不够而难以落实到位,无形中打击了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律师参与和代理工作难以为继。相关部门要有效保障律师参与信访接待工作的经费支持,对律师按照规定应当获得的报酬要按时全额支付,不得延时和故意拖欠。为了提高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积极性,必须按照律师参与和代理信访工作的实际付出和取得的成效不断提高财政支持力度,可以为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打开通路。与此同时,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律师也可将其特有的一系列社会性资源不断输入政法单位的依法终结工作中,改善传统的“封闭型”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模式。可见,律师在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过程中与政府部门的财政支持力度具有极强的双向互动性。对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的财政支持力度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加强:

其一,为律师在政法单位之外提供值班所需的办公场所。就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这类比较特殊的案件而言,律师有一个合适的场所来接待信访人显然非常重要。当前绝大多数政法单位都把律师值班室设在本单位之内,虽然方便律师接待申诉人或信访人,但容易导致信访人对值班律师的中立身份产生怀疑,不利于通过律师参与和代理来促进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有效终结。同时,有的轮值律师将政法单位提供专用的律师代理申诉办公室用于拓展个人其他法律业务,甚至主动要求其代理的其他案件当事人或潜在客户到值班办公室来洽谈法律业务,以显示与政法单位不一般的关系,以此抬高自己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有的值班律师甚至利用在政法单位内轮值的特有身份,以及在政法单位“办公”的客观条件,将其当作招揽业务甚至收取高额代理费用的“噱头”[7]。如此以来,不仅背离了轮值律师应有的职责定位,也败坏了政法单位在信访人或申诉人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建议作为接待信访人的律师值班室不宜放在政法单位内,应当设置在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的办公场所内,值班场所所需的租金、装修、水电等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保证律师接待中心的正常运转。

其二,为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律师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将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使律师的工作经费得到可靠的财力保障,是确保律师参与和代理信访案件机制有效运行的基本条件。因为强化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律师财政支持力度,可以让律师在放弃其他可获利的法律业务的情况下心无旁骛地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服务,提高了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工作的积极性,推进了律师在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供给的专业化和水平的提升。轮值律师在接待涉法涉诉信访人过程中,既是为处于救济困境的信访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也是替政法单位解决涉法涉诉信访终结难题,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并非义务劳动,应当支付对价或相应的报酬。倘若不能及时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支付报酬,必将挫伤律师值班和参与终结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积极性。建议将值班律师的工作经费和服务报酬纳入当地财政預算,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参与和代理工作进行核实后发放,从而保证财政支持在律师代理和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得到具体落实。

(三)强化律师的中立地位,提升信访人对律师的认同度

从理论上而言,“认同”是社会心理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认同意味着人们对某一事物在心理上的归属感。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参与和代理过程中,信访人对律师中立身份是否认同实际上影响着律师这一社会角色介入涉法涉诉信访终结活动的有效性,也意味着律师在政法单位和信访人之间处于一个什么样的特定位置。韦伯认为:“‘身份’应当意味着一种根据正面或负面特权得到社会评价的有效要求……身份并不单决定于阶级地位,阶级地位作用在身份的效果是清晰的或者模糊的。”[8]可见,律师在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过程中的身份定位对信访人而言是一个可否接受的重要问题,直接影响终结的效能。一些久访不息的涉法涉诉信访人有一个共性的习惯,就是多疑。事实上,有些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难以实现依法终结的目标,既有信访人对办案单位公正性的怀疑的问题,也有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律师没有站在第三方立场取得群众信任的问题。因此,在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过程中加强信访人对律师中立身份的认同度势在必行。

因为律师的中立身份与信访人的法治认同度有很紧密的内在关系,信访人的法治认同度高则表明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行为及结果能获得信访人最大限度的信赖。一般而言,律师如何得以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其非中立性身份和中立性身份存在明显的张力。对于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律师身份而言,其身份通常要么是中立性的,要么是具有非中立性的官方色彩的。因此,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在终结过程中,其复查是由生效法律结论的拟申报终结单位来负责的,也就是哪一个具体的政法单位做出生效法律结论,这个政法单位就负责对生效法律结论这一拟终结事项进行复查,复查主体与信访人之间存在较大的张力,如果由政法单位直接向信访人推荐代理律师,或者由在政法单位值班的律师代理,其身份的中立性必然遭到信访人的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参与和代理的效果难以促进信访事项的有效终结。因此,必须完善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机制,提高信访人对律师中立身份的认同度。

其一,政法单位的轮值律师不宜直接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由当地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通过遴选进入数据库的律师参与和代理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景汉朝在江苏省对律师代理申诉信访案件进行调研时强调,落实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必须重视建立当事人对代理律师的信任管理。”[9]政法单位的轮值律师直接驻守在政法单位的办公场所,在代理申诉案件的过程中,给信访人或当事人最直观的印象就是与政法单位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如果交由轮值律师来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是否可以帮助信访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决定是否公正作出理性判断?能否最大限度地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让信访人疑惑的问题可能都会因为轮值律师在政法单位值班这一表象所强化。实践中的确有的轮值律师借助在政法单位值班的便利条件和法官、检察官等人员“拉关系”“交朋友”和“套近乎”。上述现象均为轮值律师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可能会出现让信访人质疑的具体表现。鉴于部分信访人对在法院、检察院等政法单位的轮值律师的中立性身份持怀疑态度,不相信律师会从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去参与和代理的现象,建议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建立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遴选律师数据库。禁止政法单位或具体的复查案件的主办人员强行为信访人指定律师,或者在信访人比较抗拒的情况下为其推荐代理律师,赋予信访人对代理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的选择权。申诉人可以从律师专家库中自主选取自己信任的律师。信访人对于自己所选择的律师的意见建议更容易接纳,这也一定程度上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依法终结目标的实现产生重要影响。“在探索过程中,各地涌现出一批经验做法。北京的做法是:构建第三方平台,让律师以专家身份参与其中,信访人‘点厨子’,第三方平台派遣专家。”[10]第二,完善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主体遴选标准。建议在遴选律师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作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代理律师所具有的特殊性,设立必要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方面:一方面,遴选一些拥有人大代表、党委政府法律顾问和在律师协会担任一定职务的律师,这些官方赋予的政治身份在某种意义上是社会认同的最好标签,便于律师与政法单位交往。“律师所具有的政治身份亦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政法单位会认定律师是‘压事儿’的,不是‘挑事儿’的。”[5]72政法单位将这类律师纳入到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工作中,降低了吸纳陌生元素介入涉法涉诉信访终结中所带来的风险。另外,遴选出的律师必须具有较高的社会声誉,比如一些获得中央政法委和全国律师协会授予荣誉称号具有社会较高公信力的律师更能获得信访人的认同。同时律师必须具有5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从而保障代理申诉律师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经验。消极要件方面: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律师近5年内必须没有受到当地律协和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不良记录。

其二,注重遴选在具体社会实践活动中经常参与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机关主持的法律论证和社会咨询服务活动的律师,这些律师社会责任感强、政治站位较高、群众工作流程熟悉,有助于推动信访事项有效终结。因为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工作法律性、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对律师的遴选标准必须要求具备:一是要求有较强的政治觉悟、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社会公益经验。二是需要具备较强的群众工作能力,这种群众工作能力强的律师可以从具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身份的律师中遴选,因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具有较强的“亲民性”,平时在调研过程中也对民情了解得较深入细致,对信访人的心理状态把握得也较准,较容易在政法单位和信访人之间架起有效沟通的桥梁,有助于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依法终结。

大道至简,法无定法,实现“案结事了、息访息诉”终结目标的关键是坚持党对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工作全面领导下,不断完善律师参与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体制机制,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的有机统一,促使法治性和人民性相融合、程序终结和实质终结相统一。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視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依法解决,针对涉法涉诉信访终结中存在的入口不顺、程序空转和出口不畅等难题,指导政法部门出台了系列政策文件,使涉法涉诉信访终结工作基本实现有规可循。行百里者半九十,实现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的目标,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我们坚信,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工作一定能够实现以法治为依托,以人民为中心,以公正为目标,以平安为使命的价值取向,一定能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信访治理现代化的制度优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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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柏峰.中国法治社会的结构及其运行机制[J].中国社会科学,2019(1):86.

[3]何健.申诉案件由律师代理的不可替代性[N].人民法院报,2015-11-17(3).

[4]龙婧婧.律师代理申诉的角色定位[N].检察日报,2016-08-08(2).

[5]田毅鹏,张帆.社会矛盾调处中政府与社会组织的“互嵌性”运作——以J市信访法律事务服务中心为例[J].社会科学,2018(5).

[6]王广军,等.信访法治运行的实践探索——以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为视角[J].人民检察,2017(24):16.

[7]常淑静,田源.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适用问题与优化建议[J].山东审判,2017(2):48.

[8]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M].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425.

[9]贾亚奇.积极探索律师代理申诉信访路径 进一步推动信访法治运行进程[N].人民法院报,2015-12-18(1).

[10]刘子阳,徐鹏.律师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调查[N].法制日报,2019-02-25(7).

责任编辑 陆 莹

收稿日期:2002-04-02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涉法涉诉信访终结的法治运行机制研究”(15BFX04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陈发桂,男,中共广西区委党校(广西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教授,研究方向为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涉诉信访法院范文第3篇

一、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内涵

(一)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含义

信访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独有的一项制度,对此我国已经有了一些立法对其进行规制,立法对信访的定义为:“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涉诉信访制度的概念最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该会议认为涉法涉诉信访是指法院已经审结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通过来信、来访的方

1 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同时,又向其他国家机关去信、去访,其他国家机关接访后通过一定的方式促使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的行为1。中央政法委 2005 年颁布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进一步指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2涉及人民法院处理的诉讼类信访案件为涉诉信访,其他机关处理的非诉讼类信访案件为涉法信访。

(二)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 1. 补充性的行政救济手段

信访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行政救济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为通过行政方式来实现和解决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法律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能包涵社会生活的全部,同时由于法律存在落后性及不完善性,在法律所不能涉及的政策领域里信访制度的存在可以保持一定的救济能力。如果通过信访就能够实现权利救济,行政相对人就无需选择耗时耗力的法律程序,因而我们可以把信访看作是寻求法律救济之前的一种权衡。正是在法律范围所不及或不能发挥理想效果的地方,信访制度发挥了一种补充性的权利救济功能。归根结底,信访制度作为救济手段具有一定的补充性,相对于法律救济,信访救济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补充手段。

2. 行政监督的有效途径

信访的监督功能是指公民通过信访活动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 12参见郭小冬:《判后答疑制度评析》,载于《法商研究》2007 年第 l 期,第 105 页。 参见《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第 2 条。

2 作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进行控告、或者检举、揭发,从而实现监察和督促的功能。信访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信访制度,人民群众可以对党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自发的、直接的、公开的、有效的民主监督。信访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有效监督机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实行信访监督,有助于听取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揭露官僚主义作风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进一步推进从严治国。

3. 人民利益的表达渠道

表达自由是现代文明制度的基石,是现代宪政制度的基础,是一种最重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实际上,中国社会的多元化利益表达机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的发展。信访制度通过来信来访使得社会各个阶层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能够直接向政府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这种功能定位正是满足了当前中国社会各阶层利益表达的迫切需求。

二、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现状

涉法涉诉信访是近年来社会矛盾突出的体现,已经逐渐成为重要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有数据显示,当事人认为对抗法院裁判的有效的方式是:23%选择上访,30%选择申诉,24%选择找领导干部进行干预;当问及胜诉裁判未能执行,当事人会怎么办时,有 20%选择找

3 法院领导,向办案人员施加压力;有 15%选择找有关部门领导,向

3法院施加压力,有 16%选择上访。 信访者对于涉法涉诉的案件很少相信法律赋予的解决方法,他们更相信“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理念,想通过信访的方式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解决其问题。有鉴于此,越来越多的人走上了信访道路,多涉及社会热点及敏感问题,如冤假错案、征地补偿等。

信访者选择信访这种方式有其迫不得已的一面,但一旦选择信访的方式信访者往往不会就此罢休,都有很强的寻求解决问题的意愿,才会重复上访、集体上访,更有甚者会采取一些极端的方式,这些人群和其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往往会增长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1. 涉法涉诉信访量激增,司法权威经受挑战

目前,信访系统受理的信访量中涉法涉诉信访类占到30%之多,这还不包括那些已经司法裁判,不属法院管辖的部分。4近年来由于社会发展产生的问题,涉诉信访的数量不断上升。涉法涉诉信访的增加,使得更多的人相信通过信访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正常的司法程序并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观念直接导致了在现实社会中司法权威一落千丈,人们不再相信司法程序能够解决问题。涉访机关在解决信访问题时采取的违背司法程序的方式方法也让信访者确信司法程序是无效的,只有取得有关领导的重视,信访问题的解决才有希望,这一观念进一步加剧了司法权威的旁落。

3刘青峰、杨鹏:《司法裁判效力的实证分析(民事诉讼论坛第一卷)》,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 年 9 月版,第 342 页

4赵威:《信访学》,辽宁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43 页

4 2. 非正常涉法涉诉信访严重扰乱信访秩序

因为信访制度的盛行使得通过信访解决问题行之有效,有些人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而采取信访的方式来浑水摸鱼,这样一方面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另一面也给正常的信访活动带来了秩序的混乱。从根本上来讲,这一混乱的原因为信访制度的设立的不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并没有完善,一些人可以利用这些空子来谋取非法利益。为了给涉访单位施压,信访者越来越多的采取多人集体信访、多次重复信访以及越级信访甚至上京信访等方式。许多信访人采取有组织的信访与涉访单位进行博弈。这些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等现象影响较大,处理不好不仅会耽误公务人员办公,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且处理不善极易形成政治问题。

信访者人员文化素养低,法律意识淡薄,面对问题时,往往不会诉诸法律来解决,信访的方式简单而有效往往成为首选。此外,这些人员往往社会财富不多,信访涉及的问题可能会关系到其生存利益,所以这些人往往具有解决问题的毅力和决心。

三、完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构想

信访制度对于我国整个社会的影响是相当广泛的,它既是政治问题,亦是法律问题,每一个信访案件都是一个矛盾点,累计起来影响到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其与法律的关系最为密切,涉及到立法的完善和相关制度的建设问题。实践中,在解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时,存在诸多违背司法规律,对既有法律造成冲击的现象,这种解决方式无疑会产生许多问题,不能完全的化解矛盾,

5 消除社会不稳定隐患。因此,我们需要直面目前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研究解决之道,通过制度创新健全涉法涉诉信访机制,让其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规范和完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关键,首先应建立健全制度化、规范化的法治治理模式,把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解决,通过制度的功能吸纳案件,在制度中化解矛盾,隔断制度外的解决之路,从而使涉法涉诉信访在制度的可控范围内运行,真正达到社会的有序治理。其次,建立健全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在信访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司法是一个国家最为普遍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应当充当稳固社会的中流砥柱,保证绝大部分案件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能够真正得到解决,释放社会积压的矛盾。而对于我国目前社会情况来说,信访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通过信访来保证公民申诉权的实现,保证权利救济的畅通,实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革新涉法涉诉信访制度治理理念

当前,大多数国家都进行着法治化的社会治理,我国也承认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重大作用,并将依法治国载人宪法。信访制度是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其在治理理念上存在着人治化的倾向,不利于我国社会矛盾的有效治理。因此,当前,加强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分析我国的信访工作实际,它作为一种社会救济方式主要承载公民权利救济的功能,通过司法外途径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是对正常的司最后,规范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方式。信访接待人应改变传统人治型处理模式,培育法治意

6 义上的信访工作态度,在处理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处理矛盾,不能够以领导批示的方式处理信访案件,应将信访接待统一纳入法律规定的和本部门工作程序的要求之内中。既不一味的迁就信访人的无理要求,也不损害信访人的正常权利,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涉法涉诉信访人往往能最直接感受到执法办案人员的态度和行为,通过涉法涉诉信访,往往能够及时发现、处理和预防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腐败问题。据统计,在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中,有八成左右是来自群众信访举报提供的线索。

5(二)重构司法信访体制

从权力的角度理解,司法公信力在于权力的主体,权力的运行包括结果应具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它必然是一种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具有能够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从受众者角度理解,受众者表现出对司法权威感性上的信任程度和理性认知上的客观评价,对于审判权限,审判程序以及判决结果具有内在的信任力,甘愿将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交由司法机关予以定夺,并理性的自愿承受判决结果,即使该判决与自身利益相悖。6总体而言,司法公信力是一种信任与被信任的关系,是在民众与司法机关的互动之中所彰显出来的公共性力量。从人治社会逐渐的向法治社会转变,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律的至上性权威性应该得到绝对的保证。而要保证法律的权威,首要的目标则 5张宇、董鹏祥著:《信访工作理论与务实》,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8 年 10 月,第 87 页。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载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5页。 6

7 是要树立起司法权威,在司法无法守护法律的底线,不能成为公众利益的最后维护者的情况下,司法权威则无从谈起。同时一个具有权威的司法必然是具有公信力的司法,因此,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作为我国社会权利救济的重要着力点,必须予以重视和保障。

涉法涉诉信访在制度安排上,应体现为配合正常的司法途径,是对司法审判的合理补充。从目前来看,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不信任,公众对司法腐败的深恶痛绝,对司法不公的痛心疾首,使得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因有司法主体本身的问题,也有民众思想意识的因素;有体制机制的问题,也有外在因素的困扰。因此,必须从宏观上着眼,既要逐步培育民众的法治意识,又要规范司法职业者本身的行为;既要从司法体制内部去设法完善,又要理顺外部关系,排除外界干扰。只有综合全面的着手,才能重建公众对于我国司法的信赖。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在于维护正常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大量矛盾能在司法程序中消化。这样一来,有利于转变公民信访不信法的观念,减少涉法涉诉信访的激增。另外,司法体制建设方面,应建立起法院、检察院统一协调的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体制,承担起涉法涉诉信访的重任。对于检察院来说,应在其内部设立涉法涉诉信访受理部门,通过专门的机关来处理属于检察院工作范围的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职能安排上,首先应负责受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把原来属于各党政机关、人大及其他部门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交由检察院受理,通过分析事实,讲解法律,相互协调,并最终做出决定。如果信访人不服调解结果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起信

8 访。其次,通过分析案情,认为属于判决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的,应当向法院提起再审,通过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来处理该类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加大对人民法院对信访案件的工作力度。通过法院体制改革, 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7最后,监督执行工作。检察院负责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执行工作,属于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案件,应加强执行工作,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纠正。在工作程序上,应本着最便利信访人的方式进行,切实维护信访人的正当权利,降低信访人寻求救济的成本。

涉法涉诉信访制度是我国当前社会整体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通过历史角度来看,信访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在我国具有深厚的文化渊源,在社会大众中具有一定的基础。但是,目前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包括认知、适用、执行等方面产生一定的偏差,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没有发挥其所应具备的作用,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影响社会整体进步的因素的存在。因此加大力度解决好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对我国社会整体发展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7车传波:《论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路径》,载于《当代法学》2011 年第 4 期,第 90 页。

涉诉信访法院范文第4篇

一、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内涵

(一)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含义

信访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独有的一项制度,对此我国已经有了一些立法对其进行规制,立法对信访的定义为:“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涉诉信访制度的概念最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该会议认为涉法涉诉信访是指法院已经审结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通过来信、来访的方

1 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同时,又向其他国家机关去信、去访,其他国家机关接访后通过一定的方式促使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的行为1。中央政法委 2005 年颁布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进一步指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2涉及人民法院处理的诉讼类信访案件为涉诉信访,其他机关处理的非诉讼类信访案件为涉法信访。

(二)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 1. 补充性的行政救济手段

信访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行政救济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为通过行政方式来实现和解决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法律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能包涵社会生活的全部,同时由于法律存在落后性及不完善性,在法律所不能涉及的政策领域里信访制度的存在可以保持一定的救济能力。如果通过信访就能够实现权利救济,行政相对人就无需选择耗时耗力的法律程序,因而我们可以把信访看作是寻求法律救济之前的一种权衡。正是在法律范围所不及或不能发挥理想效果的地方,信访制度发挥了一种补充性的权利救济功能。归根结底,信访制度作为救济手段具有一定的补充性,相对于法律救济,信访救济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补充手段。

2. 行政监督的有效途径

信访的监督功能是指公民通过信访活动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 12参见郭小冬:《判后答疑制度评析》,载于《法商研究》2007 年第 l 期,第 105 页。 参见《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第 2 条。

2 作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进行控告、或者检举、揭发,从而实现监察和督促的功能。信访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信访制度,人民群众可以对党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自发的、直接的、公开的、有效的民主监督。信访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有效监督机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实行信访监督,有助于听取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揭露官僚主义作风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进一步推进从严治国。

3. 人民利益的表达渠道

表达自由是现代文明制度的基石,是现代宪政制度的基础,是一种最重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实际上,中国社会的多元化利益表达机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的发展。信访制度通过来信来访使得社会各个阶层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能够直接向政府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这种功能定位正是满足了当前中国社会各阶层利益表达的迫切需求。

二、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现状

涉法涉诉信访是近年来社会矛盾突出的体现,已经逐渐成为重要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有数据显示,当事人认为对抗法院裁判的有效的方式是:23%选择上访,30%选择申诉,24%选择找领导干部进行干预;当问及胜诉裁判未能执行,当事人会怎么办时,有 20%选择找

3 法院领导,向办案人员施加压力;有 15%选择找有关部门领导,向

3法院施加压力,有 16%选择上访。 信访者对于涉法涉诉的案件很少相信法律赋予的解决方法,他们更相信“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理念,想通过信访的方式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解决其问题。有鉴于此,越来越多的人走上了信访道路,多涉及社会热点及敏感问题,如冤假错案、征地补偿等。

信访者选择信访这种方式有其迫不得已的一面,但一旦选择信访的方式信访者往往不会就此罢休,都有很强的寻求解决问题的意愿,才会重复上访、集体上访,更有甚者会采取一些极端的方式,这些人群和其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往往会增长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1. 涉法涉诉信访量激增,司法权威经受挑战

目前,信访系统受理的信访量中涉法涉诉信访类占到30%之多,这还不包括那些已经司法裁判,不属法院管辖的部分。4近年来由于社会发展产生的问题,涉诉信访的数量不断上升。涉法涉诉信访的增加,使得更多的人相信通过信访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正常的司法程序并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观念直接导致了在现实社会中司法权威一落千丈,人们不再相信司法程序能够解决问题。涉访机关在解决信访问题时采取的违背司法程序的方式方法也让信访者确信司法程序是无效的,只有取得有关领导的重视,信访问题的解决才有希望,这一观念进一步加剧了司法权威的旁落。

3刘青峰、杨鹏:《司法裁判效力的实证分析(民事诉讼论坛第一卷)》,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 年 9 月版,第 342 页

4赵威:《信访学》,辽宁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43 页

4 2. 非正常涉法涉诉信访严重扰乱信访秩序

因为信访制度的盛行使得通过信访解决问题行之有效,有些人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而采取信访的方式来浑水摸鱼,这样一方面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另一面也给正常的信访活动带来了秩序的混乱。从根本上来讲,这一混乱的原因为信访制度的设立的不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并没有完善,一些人可以利用这些空子来谋取非法利益。为了给涉访单位施压,信访者越来越多的采取多人集体信访、多次重复信访以及越级信访甚至上京信访等方式。许多信访人采取有组织的信访与涉访单位进行博弈。这些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等现象影响较大,处理不好不仅会耽误公务人员办公,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且处理不善极易形成政治问题。

信访者人员文化素养低,法律意识淡薄,面对问题时,往往不会诉诸法律来解决,信访的方式简单而有效往往成为首选。此外,这些人员往往社会财富不多,信访涉及的问题可能会关系到其生存利益,所以这些人往往具有解决问题的毅力和决心。

三、完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构想

信访制度对于我国整个社会的影响是相当广泛的,它既是政治问题,亦是法律问题,每一个信访案件都是一个矛盾点,累计起来影响到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其与法律的关系最为密切,涉及到立法的完善和相关制度的建设问题。实践中,在解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时,存在诸多违背司法规律,对既有法律造成冲击的现象,这种解决方式无疑会产生许多问题,不能完全的化解矛盾,

5 消除社会不稳定隐患。因此,我们需要直面目前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研究解决之道,通过制度创新健全涉法涉诉信访机制,让其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规范和完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关键,首先应建立健全制度化、规范化的法治治理模式,把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解决,通过制度的功能吸纳案件,在制度中化解矛盾,隔断制度外的解决之路,从而使涉法涉诉信访在制度的可控范围内运行,真正达到社会的有序治理。其次,建立健全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在信访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司法是一个国家最为普遍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应当充当稳固社会的中流砥柱,保证绝大部分案件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能够真正得到解决,释放社会积压的矛盾。而对于我国目前社会情况来说,信访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通过信访来保证公民申诉权的实现,保证权利救济的畅通,实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革新涉法涉诉信访制度治理理念

当前,大多数国家都进行着法治化的社会治理,我国也承认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重大作用,并将依法治国载人宪法。信访制度是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其在治理理念上存在着人治化的倾向,不利于我国社会矛盾的有效治理。因此,当前,加强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分析我国的信访工作实际,它作为一种社会救济方式主要承载公民权利救济的功能,通过司法外途径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是对正常的司最后,规范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方式。信访接待人应改变传统人治型处理模式,培育法治意

6 义上的信访工作态度,在处理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处理矛盾,不能够以领导批示的方式处理信访案件,应将信访接待统一纳入法律规定的和本部门工作程序的要求之内中。既不一味的迁就信访人的无理要求,也不损害信访人的正常权利,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涉法涉诉信访人往往能最直接感受到执法办案人员的态度和行为,通过涉法涉诉信访,往往能够及时发现、处理和预防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腐败问题。据统计,在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中,有八成左右是来自群众信访举报提供的线索。

5(二)重构司法信访体制

从权力的角度理解,司法公信力在于权力的主体,权力的运行包括结果应具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它必然是一种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具有能够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从受众者角度理解,受众者表现出对司法权威感性上的信任程度和理性认知上的客观评价,对于审判权限,审判程序以及判决结果具有内在的信任力,甘愿将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交由司法机关予以定夺,并理性的自愿承受判决结果,即使该判决与自身利益相悖。6总体而言,司法公信力是一种信任与被信任的关系,是在民众与司法机关的互动之中所彰显出来的公共性力量。从人治社会逐渐的向法治社会转变,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律的至上性权威性应该得到绝对的保证。而要保证法律的权威,首要的目标则 5张宇、董鹏祥著:《信访工作理论与务实》,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8 年 10 月,第 87 页。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载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5页。 6

7 是要树立起司法权威,在司法无法守护法律的底线,不能成为公众利益的最后维护者的情况下,司法权威则无从谈起。同时一个具有权威的司法必然是具有公信力的司法,因此,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作为我国社会权利救济的重要着力点,必须予以重视和保障。

涉法涉诉信访在制度安排上,应体现为配合正常的司法途径,是对司法审判的合理补充。从目前来看,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不信任,公众对司法腐败的深恶痛绝,对司法不公的痛心疾首,使得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因有司法主体本身的问题,也有民众思想意识的因素;有体制机制的问题,也有外在因素的困扰。因此,必须从宏观上着眼,既要逐步培育民众的法治意识,又要规范司法职业者本身的行为;既要从司法体制内部去设法完善,又要理顺外部关系,排除外界干扰。只有综合全面的着手,才能重建公众对于我国司法的信赖。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在于维护正常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大量矛盾能在司法程序中消化。这样一来,有利于转变公民信访不信法的观念,减少涉法涉诉信访的激增。另外,司法体制建设方面,应建立起法院、检察院统一协调的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体制,承担起涉法涉诉信访的重任。对于检察院来说,应在其内部设立涉法涉诉信访受理部门,通过专门的机关来处理属于检察院工作范围的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职能安排上,首先应负责受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把原来属于各党政机关、人大及其他部门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交由检察院受理,通过分析事实,讲解法律,相互协调,并最终做出决定。如果信访人不服调解结果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起信

8 访。其次,通过分析案情,认为属于判决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的,应当向法院提起再审,通过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来处理该类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加大对人民法院对信访案件的工作力度。通过法院体制改革, 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7最后,监督执行工作。检察院负责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执行工作,属于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案件,应加强执行工作,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纠正。在工作程序上,应本着最便利信访人的方式进行,切实维护信访人的正当权利,降低信访人寻求救济的成本。

涉法涉诉信访制度是我国当前社会整体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通过历史角度来看,信访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在我国具有深厚的文化渊源,在社会大众中具有一定的基础。但是,目前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包括认知、适用、执行等方面产生一定的偏差,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没有发挥其所应具备的作用,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影响社会整体进步的因素的存在。因此加大力度解决好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对我国社会整体发展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7车传波:《论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路径》,载于《当代法学》2011 年第 4 期,第 90 页。

涉诉信访法院范文第5篇

一、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内涵

(一)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含义

信访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独有的一项制度,对此我国已经有了一些立法对其进行规制,立法对信访的定义为:“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涉诉信访制度的概念最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提出的,该会议认为涉法涉诉信访是指法院已经审结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通过来信、来访的方

1 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同时,又向其他国家机关去信、去访,其他国家机关接访后通过一定的方式促使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的行为1。中央政法委 2005 年颁布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进一步指出:“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是指依法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2涉及人民法院处理的诉讼类信访案件为涉诉信访,其他机关处理的非诉讼类信访案件为涉法信访。

(二)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 1. 补充性的行政救济手段

信访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行政救济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为通过行政方式来实现和解决公民权利救济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法律作为社会政治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能包涵社会生活的全部,同时由于法律存在落后性及不完善性,在法律所不能涉及的政策领域里信访制度的存在可以保持一定的救济能力。如果通过信访就能够实现权利救济,行政相对人就无需选择耗时耗力的法律程序,因而我们可以把信访看作是寻求法律救济之前的一种权衡。正是在法律范围所不及或不能发挥理想效果的地方,信访制度发挥了一种补充性的权利救济功能。归根结底,信访制度作为救济手段具有一定的补充性,相对于法律救济,信访救济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补充手段。

2. 行政监督的有效途径

信访的监督功能是指公民通过信访活动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 12参见郭小冬:《判后答疑制度评析》,载于《法商研究》2007 年第 l 期,第 105 页。 参见《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第 2 条。

2 作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进行控告、或者检举、揭发,从而实现监察和督促的功能。信访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信访制度,人民群众可以对党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自发的、直接的、公开的、有效的民主监督。信访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有效监督机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实行信访监督,有助于听取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揭露官僚主义作风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进一步推进从严治国。

3. 人民利益的表达渠道

表达自由是现代文明制度的基石,是现代宪政制度的基础,是一种最重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实际上,中国社会的多元化利益表达机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的发展。信访制度通过来信来访使得社会各个阶层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能够直接向政府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这种功能定位正是满足了当前中国社会各阶层利益表达的迫切需求。

二、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现状

涉法涉诉信访是近年来社会矛盾突出的体现,已经逐渐成为重要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有数据显示,当事人认为对抗法院裁判的有效的方式是:23%选择上访,30%选择申诉,24%选择找领导干部进行干预;当问及胜诉裁判未能执行,当事人会怎么办时,有 20%选择找

3 法院领导,向办案人员施加压力;有 15%选择找有关部门领导,向

3法院施加压力,有 16%选择上访。 信访者对于涉法涉诉的案件很少相信法律赋予的解决方法,他们更相信“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理念,想通过信访的方式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解决其问题。有鉴于此,越来越多的人走上了信访道路,多涉及社会热点及敏感问题,如冤假错案、征地补偿等。

信访者选择信访这种方式有其迫不得已的一面,但一旦选择信访的方式信访者往往不会就此罢休,都有很强的寻求解决问题的意愿,才会重复上访、集体上访,更有甚者会采取一些极端的方式,这些人群和其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往往会增长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1. 涉法涉诉信访量激增,司法权威经受挑战

目前,信访系统受理的信访量中涉法涉诉信访类占到30%之多,这还不包括那些已经司法裁判,不属法院管辖的部分。4近年来由于社会发展产生的问题,涉诉信访的数量不断上升。涉法涉诉信访的增加,使得更多的人相信通过信访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正常的司法程序并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观念直接导致了在现实社会中司法权威一落千丈,人们不再相信司法程序能够解决问题。涉访机关在解决信访问题时采取的违背司法程序的方式方法也让信访者确信司法程序是无效的,只有取得有关领导的重视,信访问题的解决才有希望,这一观念进一步加剧了司法权威的旁落。

3刘青峰、杨鹏:《司法裁判效力的实证分析(民事诉讼论坛第一卷)》,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6 年 9 月版,第 342 页

4赵威:《信访学》,辽宁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43 页

4 2. 非正常涉法涉诉信访严重扰乱信访秩序

因为信访制度的盛行使得通过信访解决问题行之有效,有些人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而采取信访的方式来浑水摸鱼,这样一方面消耗了大量的社会资源,另一面也给正常的信访活动带来了秩序的混乱。从根本上来讲,这一混乱的原因为信访制度的设立的不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并没有完善,一些人可以利用这些空子来谋取非法利益。为了给涉访单位施压,信访者越来越多的采取多人集体信访、多次重复信访以及越级信访甚至上京信访等方式。许多信访人采取有组织的信访与涉访单位进行博弈。这些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等现象影响较大,处理不好不仅会耽误公务人员办公,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且处理不善极易形成政治问题。

信访者人员文化素养低,法律意识淡薄,面对问题时,往往不会诉诸法律来解决,信访的方式简单而有效往往成为首选。此外,这些人员往往社会财富不多,信访涉及的问题可能会关系到其生存利益,所以这些人往往具有解决问题的毅力和决心。

三、完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构想

信访制度对于我国整个社会的影响是相当广泛的,它既是政治问题,亦是法律问题,每一个信访案件都是一个矛盾点,累计起来影响到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其与法律的关系最为密切,涉及到立法的完善和相关制度的建设问题。实践中,在解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时,存在诸多违背司法规律,对既有法律造成冲击的现象,这种解决方式无疑会产生许多问题,不能完全的化解矛盾,

5 消除社会不稳定隐患。因此,我们需要直面目前涉法涉诉信访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研究解决之道,通过制度创新健全涉法涉诉信访机制,让其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规范和完善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关键,首先应建立健全制度化、规范化的法治治理模式,把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解决,通过制度的功能吸纳案件,在制度中化解矛盾,隔断制度外的解决之路,从而使涉法涉诉信访在制度的可控范围内运行,真正达到社会的有序治理。其次,建立健全司法体制,提高司法在信访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司法是一个国家最为普遍的纠纷解决机制,它应当充当稳固社会的中流砥柱,保证绝大部分案件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能够真正得到解决,释放社会积压的矛盾。而对于我国目前社会情况来说,信访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通过信访来保证公民申诉权的实现,保证权利救济的畅通,实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革新涉法涉诉信访制度治理理念

当前,大多数国家都进行着法治化的社会治理,我国也承认法治在社会治理中的重大作用,并将依法治国载人宪法。信访制度是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其在治理理念上存在着人治化的倾向,不利于我国社会矛盾的有效治理。因此,当前,加强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分析我国的信访工作实际,它作为一种社会救济方式主要承载公民权利救济的功能,通过司法外途径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是对正常的司最后,规范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方式。信访接待人应改变传统人治型处理模式,培育法治意

6 义上的信访工作态度,在处理程序上,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处理矛盾,不能够以领导批示的方式处理信访案件,应将信访接待统一纳入法律规定的和本部门工作程序的要求之内中。既不一味的迁就信访人的无理要求,也不损害信访人的正常权利,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涉法涉诉信访人往往能最直接感受到执法办案人员的态度和行为,通过涉法涉诉信访,往往能够及时发现、处理和预防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腐败问题。据统计,在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违纪违法案件中,有八成左右是来自群众信访举报提供的线索。

5(二)重构司法信访体制

从权力的角度理解,司法公信力在于权力的主体,权力的运行包括结果应具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它必然是一种能够引起普遍服从,又能引起普遍尊重的公共性力量,具有能够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从受众者角度理解,受众者表现出对司法权威感性上的信任程度和理性认知上的客观评价,对于审判权限,审判程序以及判决结果具有内在的信任力,甘愿将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交由司法机关予以定夺,并理性的自愿承受判决结果,即使该判决与自身利益相悖。6总体而言,司法公信力是一种信任与被信任的关系,是在民众与司法机关的互动之中所彰显出来的公共性力量。从人治社会逐渐的向法治社会转变,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律的至上性权威性应该得到绝对的保证。而要保证法律的权威,首要的目标则 5张宇、董鹏祥著:《信访工作理论与务实》,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8 年 10 月,第 87 页。 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载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5页。 6

7 是要树立起司法权威,在司法无法守护法律的底线,不能成为公众利益的最后维护者的情况下,司法权威则无从谈起。同时一个具有权威的司法必然是具有公信力的司法,因此,提高司法公信力应当作为我国社会权利救济的重要着力点,必须予以重视和保障。

涉法涉诉信访在制度安排上,应体现为配合正常的司法途径,是对司法审判的合理补充。从目前来看,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不信任,公众对司法腐败的深恶痛绝,对司法不公的痛心疾首,使得我国司法公信力不足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因有司法主体本身的问题,也有民众思想意识的因素;有体制机制的问题,也有外在因素的困扰。因此,必须从宏观上着眼,既要逐步培育民众的法治意识,又要规范司法职业者本身的行为;既要从司法体制内部去设法完善,又要理顺外部关系,排除外界干扰。只有综合全面的着手,才能重建公众对于我国司法的信赖。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在于维护正常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大量矛盾能在司法程序中消化。这样一来,有利于转变公民信访不信法的观念,减少涉法涉诉信访的激增。另外,司法体制建设方面,应建立起法院、检察院统一协调的涉法涉诉信访工作体制,承担起涉法涉诉信访的重任。对于检察院来说,应在其内部设立涉法涉诉信访受理部门,通过专门的机关来处理属于检察院工作范围的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职能安排上,首先应负责受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把原来属于各党政机关、人大及其他部门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交由检察院受理,通过分析事实,讲解法律,相互协调,并最终做出决定。如果信访人不服调解结果的,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起信

8 访。其次,通过分析案情,认为属于判决错误应当提起再审的,应当向法院提起再审,通过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来处理该类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加大对人民法院对信访案件的工作力度。通过法院体制改革, 是我国司法改革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7最后,监督执行工作。检察院负责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执行工作,属于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案件,应加强执行工作,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纠正。在工作程序上,应本着最便利信访人的方式进行,切实维护信访人的正当权利,降低信访人寻求救济的成本。

涉法涉诉信访制度是我国当前社会整体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通过历史角度来看,信访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在我国具有深厚的文化渊源,在社会大众中具有一定的基础。但是,目前我国涉法涉诉信访制度的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包括认知、适用、执行等方面产生一定的偏差,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没有发挥其所应具备的作用,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影响社会整体进步的因素的存在。因此加大力度解决好涉法涉诉信访问题对我国社会整体发展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7车传波:《论我国法院体制改革的路径》,载于《当代法学》2011 年第 4 期,第 90 页。

涉诉信访法院范文第6篇

今年以来,市委政法委按照保定市委政法委的部署,以“解决问题、案结事了、降低赴省进京上访量”为目标,采取领导包案、重点督办、加强救助、信访代办、各部门联合协作等多项措施,狠抓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取得显著成效,集中化解重复访案件56件次,承办上级交转办案件46件,结案速度和案件承办质量排位进入全省前列,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得到市委及上级政法委的充分肯定。在下步工作中,要将重点加强涉法涉诉接访中心建设,完善领导接访、信访代办等制度,精细管理,最大限度解决问题,将信访人吸附在当地,实现赴省进京访总量再降低的目标。具体在以下六个方面下功夫、求突破:

一、提高思想认识。做好各项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是根本保证。今年市委政法委组织开展的三次集中化解涉法涉诉重复访案件攻坚活动,都是第一时间向市委做了汇报,争得市委的支持,进而形成工作合力,取得显著成效。经验表明,只有在思想上高度重视,把处置好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提到维护全市稳定的高度来看待,及时报告情况,争得市委支持,才能促进问题解决,有效化解矛盾。同时,坚持党的领导,争得领导支持,对于政法部门全力以赴,进一步提高执法公信力也有积极意义。今年市委书记杨宝东同志对开展集中攻坚行动作出重要批示,极大鼓舞了政法干警的工作干劲,确保了行动效果。

二、深化机制创新。制度和机制也是生产力。解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关键是要创新体制机制,激发工作活力。一是要推行信访代理制。着眼拓宽化解信访案件渠道,规范信访秩序,减轻信访人访累,维护其合法权益,提高接访中心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公信力,最大限度减少非正常访,对上级中心交转办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要全部实行中心信访代理工作制度。要明确工作职责,政法机关主管副职为代理督办人,分管部门负责人为代理承办人。工作中要变换角度,加强沟通,促成化解。二是要落实领导接访制。接访中心每天要有一名政法委或公、检、法、司部门领导接访,以约访为主,上级分流的案件都要由原办案单位主管领导接访,接访的领导负责亲自组织案件查处、亲自负责解决问题。接访中心要督促包案领导和办案人员主动与当事人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情况,通报案情。三是要探索联合办公制。对复杂疑难或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要由市委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四长”参加,一起分析案情,共同协调处理。为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使当事人心服口服,还要适时举行信访案件听证会,让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处说、有人管、有人办。是哪个部门的任务就由哪个部门完成,属于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通过机制创新,进一步拓展中心职能,把接访中心建设成为融接访、交办、督办、代理、评查、问责于一体的综合性信访平台。

三、注重解决问题。大量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之所以长期难以息诉罢访,是因为一些部门没有真正在解决问题上下功夫,信访群众

有一些合理合法的诉求未得到满足。因此,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感情是基础,方法是关键。要联络感情、讲究方法,真正解决问题,树立威望和声誉,增强接访中心吸附力。一要拉近感情。只有带着感情做工作,才能拉近距离,才能安抚上访人不满情绪,有利于问题解决。在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接访干部和上访群众直接正面接触,有话说在当面,有诉求答复在当时,有问题解决在当场,与上访人员交心、交谈、交底,带着感情做好信访工作,接待好每一位信访人,办理好每一起信访案,赢得上访人信任,取得上访人理解,变抵触的信访为舒心的沟通,从而形成有利于问题解决的条件。二要灵活方法。一把钥匙开一把锁,案件承办人要认真分析研究案情,不能只讲大道理,要积极借鉴集中攻坚会战的成功经验做法,与上访人交心、结对子,真正解决实际问题。有些信访案件的解决,仅靠法律原则是案结事不能了的,要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尊重民情风俗和社会现实,坚持合乎道理与合乎情理统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采用灵活的办法加以解决,促进疑难复杂案件尽快“案结事了”。三要善用救助。对部分“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涉法涉诉上访老户及家庭困难的刑事被害人,要认真研究,反复论证,在各方面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落实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彻底化解因无力赔偿而久拖不决的疑难案件。对部分社会弱势信访群体,要用足用好社会保障制度,多渠道协调民政部门、当地辖区等多渠道给予救助帮扶,帮助群众克服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促进历史遗留问题彻底解决,促进社会和谐。

四、化解稳控联合。今年从集中会战中总结出的一大工作经验,是采取化解稳控联合的方法,有效加强了对当事人的稳控。对已经解决到位和强制终结、做到“三不欠、四到位”的案件,在依法律政策处理的基础上,紧紧依靠党委、政府,实施教育疏导、释法明理、帮扶救助,同时办案单位要协助进一步做好化解息诉和教育稳控工作,化解部门和稳控辖区共同打好组合拳,唱好连台戏。一是做好结案与稳控的对接。健全化解、稳控协调机制,明确信访不同阶段的稳控责任主体,做到首尾衔接,环环相扣。二是做好结案和息诉的理顺。包案领导联合当地辖区与上访群众结多沟通,结对子,在感情交流中解心结,适时移情引导,回归正常生活。三是做好民生和政策的帮扶。对弱势群体,要制定相关政策,协调基层政府,为其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如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促其融入社会。同时,对以访牟利、告洋状、串联闹访屡教不改的极少数不法分子,予以坚决打击,维护法律尊严和政法机关权威。联合联控使地方政府和办案单位因共同稳控当事人而加强沟通联络,形成工作合力,防止了“两张皮”,有效减少了重复访。事实证明,实行联合稳控固然是加大了办案单位的工作量,但促进了化解单位与稳控辖区之间责任的无缝隙连接,能够有效把当事人稳控在当地。

五、高度重视初访。要紧紧抓住初访这个“次源头”,在“控增量、减存量、提质量”上下功夫,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廉洁执法、公正司法,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初访阶段,把问题消除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发生。一是办好初访控增

量。对有理访有序访的着力办,重点抓好落实;对有理无序的热心办,以情感人;对无理有序访的耐心办,辅之疏导教育;对无理无序访的强化管理,强化责任,把人员吸附在当地,把问题解决在基层,防止初访变成重复访,新案变成积案。二是态度真诚减总量。对待当事人的第一次来访、来信要真诚、谨慎,让当事人看到他们反应的事情在这里有人问、有人接、有人管;要让当事人相信在这里有人为他们解决问题,争取当事人的信任、理解、支持和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在接待当事人时,耐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和诉求;在走访当事人家庭时,耐心沟通作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调查了解情况后,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困难,以“一心为民”的公仆心和责任感,把信访人吸引在当地、稳控在定州。三是规范执法提质量。把化解信访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作为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点内容,加强对执法薄弱环节的控制,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有效提升执法办案水平,切断上访案件“供应链”。

六、努力降低重访。对各种不同情况的案件,要因案施策,分类处理。一是减少超期未结案件。对上级中心的交转办案件,要积极采取一案一分析,进行研究,尽快化解;对仍有难度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及时与上访人沟通,让上访人感触到解决问题的诚意;对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要及时更换包案领导,上提一级研究解决,不能久拖不管,造成重复访;加大未结案件通报制度,认真落实查究责任,实行一票否决警示或一票否决。二是合理处置反弹案件。对阶段性息诉的、协议书附条件的,要认真研究当时息诉的条件,对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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