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论文范文

2024-01-02

林业行政处罚论文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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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阳县木材检查站检查员培训班培训材料

二、调查取证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

笔录在证据材料中占很大的比重。办案质量是反映林业部门执法质量和检查员执法水平的重要指标,笔录质量直接影响办案质量,因此,要提高执法水平必须注重笔录质量的提高。提高笔录质量的操作要领:

1、制作笔录前应注意的问题:

(1)一定先了解案情,对案件的关键环节作出判断。这一要领的难点在于快速判断关键环节,争取在做笔录前十分有限的时间里多了解案情,同时抓住时机收集提取固定其它证据。

如果是该案的第一份笔录,要向接受案件的检查员了解情况,如了解到此案有目击证人、物证、书证则务必注意:首先采取措施保证证人、物证、书证不流失,切勿贻误时机,然后开始制作笔录,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和物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如果不是该案的第一份笔录,应在制作笔录前先查阅原有的笔录材料和其它证据。

(2)一定先列提纲,对本次笔录要问的内容、要调查解决的问题做到心中有数。这样可以增强笔录的目的性、条理性和逻辑性。不要认为很正儿八经,很正式的东西才能称为“提纲”,拿张废纸信手写来也是提纲,关键在“写”,想到的东西养成随手写下来的习惯。“好记性不如烂笔头”这是防止遗漏,提高工作效率质量的秘诀。

2、制作笔录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1)首先要告知被询问人询问人的身份并出示相关执法证件,依法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等;

(2)笔录(包括各种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应当用蓝色、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字迹要力求清晰,容易辨认。用计算机制作的,可以用打印方式填写;

(3)询问提纲里列出的问题,无论被询问人如何回答都应当记录。检查员在违法行为人或证人作否定回答时,常常认为没有价值不作记录,这是十分不好的习惯。怎么回答是一回事,某个细节问题我们有无调查、某一问题有无问及是另一回事。 (4)有关证人、物证、书证的记录要尽可能详细。这关系到能否找到证人,能否收集到相关物证、书证,关系到这些人证、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关系到各种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关系到全案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5)有关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记录要尽可能详细。《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首先要问清行为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民族、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所从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是单位行为的要问清单位的基本情况;其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违法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询问清楚。对违法行为人陈述的违法事实、申辩和反证,执法人员都应当认真核查;

(6)注意使用法律用语。这里指的是“问”中的用语,如岁数,要用周岁发问或核实,这一点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有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7)紧扣法律规定,围绕法律规定进行提问和调查,与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相呼应。所以关键字句不要先出现在“问”中,以避“指供”、“诱供”之嫌,关键字句最好在“答”中出现后,在“问”中加以重复和强调。关于重要情节要专门单独发问,由被询问人重述;

(8)区别不同对象确定笔录的语气和提问的侧重点。制作违法行为人笔录与制作证人笔录应当有所区别;

(9)特殊情况妥善处理。有法律规定的按法律规定操作,无法律规定的动脑筋想办法:a.当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时,依《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8条“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b.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询问地点可以在林业部门,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c.询问聋、哑违法行为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上注明违法行为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d.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违法行为人时,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3、制作笔录后应注意的问题:

(1)笔录不仅要由被询问人签名、捺印,涂改、增删、超出行高列宽、字间距不同(疏密不一)、中间空白的地方也要打指印确认;

(2)笔录的询问人、记录人必须分别签名,杜绝一人办案,交叉询问等违反程序的做法;

(3)规范填写笔录头,区分第一次与第若干次笔录头; (4)起止时间填写要准确;

(5)规范地进行笔录核对,由被询问人亲笔书写的“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所说的相符”的字样。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人认为法条中的二个“可以”的含义是不同的,第一个“可以”是指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假如有涉案物品或现场的就必须进行勘验、检查,这是因为勘验、检查笔录是一个重要的证据种类,按照《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第二个“可以”是选择适用条款,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也可以不指派或者聘请,这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

根据我们多年的总结,林业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在勘验、检查环节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主要有:

1、应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没有进行勘验、检查;

2、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但没有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

3、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不规范: (1)相关项目内容填写错误或漏填

(2)勘验检查项目及结果记录不完整、准确、清楚

(3)指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完整或没有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又没有说明原因

那么,规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怎样制作呢?规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包括前言、正文和结尾三个部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前言部分:笔录文号,接报案件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天气情况,勘验、检查利用的光线,组织指挥人员,现场方位和周围环境等;

(2)正文部分:与违法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记载有关数据、位置、状态、情节、程度等应准确、客观;

(3)结尾部分:提取痕迹、物证情况,暂押木材情况,制图和照相的数量,录像、录音的时间。指挥人、笔录人、制图人、照相人、录像人、录音人,执行现场勘验、检查任务人员的单位、职务及签名,见证人签名。 

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还应当使用制式的《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涉案当事人在现场的,应当令其在笔录末页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字或不在现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和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对现场进行多次勘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相主要包括现场方位照、现场概览照、现场中心照和现场细目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与现场图、现场照片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体系。

(三)行政强制措施

1、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证据登记保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设定的一种证据保全措施,对于行政机关合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提供了强有力的保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精神,《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第二十六条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从法条我们不难理解,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必须具备二个前提条件:(1)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2)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执法人员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如何理解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这句话,正确运用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力至关重要。“证据可能灭失”,是指证人可能因病死亡,物证和书证可能会腐烂、销毁。所谓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是指虽然证据没有灭失,但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以后取得该证据可能会成本过高或者难度很大,如证人出国定居或留学,木材运输到外地等。造成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既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原因。前者如物证的腐烂,后者如书证被销毁。对木材检查站来讲,最常见的几类案件如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案件,在呈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时,呈请审批登记的原因是该证据不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在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原因栏时,登记保存原因是发现被登记保存人所持有的“物品”属“涉案的重要证据”,有登记保存必要;

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出具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书单应当规范填写:

(1)被登记保存人栏,是公民个人,填写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姓名、职务等。填写内容应当完整详细;

(2)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

(3)被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计量单位和保存地点应当具体明确; (4)登记保存执行人为两名执法人员,要分别签名;

(5)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具备相应的审批文书以及处理文书。经查明与案件无关,应当解除登记保存;解除或发还后应当有文字记录;对应当依法移交其他部门处理、返还物主或销毁的,应当附有相关凭证及说明财物去向书面材料;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和文件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附卷说明。

2、暂扣木材

暂扣木材是法律法规赋予有资质的木材检查站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暂扣木材必须出具《暂扣木材通知单》,前提条件是:(1)行为人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2)经检查站站长批准。木材检查站在暂扣木材后要立即上报县林业局。

(四)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基于调查取证的需要,行政机关指派或聘请精通某种专门知识并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调查、测量、识别、实验等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判断后,在此基础上得出的书面结论报告。《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根据以上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鉴定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指派或聘请要有相关手续,指派要有局领导批准书,聘请要经局领导批准后开具聘请书;

2、鉴定结论报告书要载明指派人或聘请人、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3、鉴定结论要明确

3、鉴定部门应盖章,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并说明技术职称;

林业行政处罚论文范文第2篇

海事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定罚款数额偏高,实际操作性不强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条例》)作为内河最高等级的法律法规,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条例规定处罚标准偏高,实际操作难度很大。条例在“法律责任”这一章里,共有28条,罚款下限最低为1000元的有2条,罚款下限2000元的有2条,罚款下限5000元的有2条,其余罚款下限均在10000元以上。由于内河船舶尤其是经济欠发达省份内河船舶普遍存在吨位小、缺陷多、效益低等问题,这些船舶不仅搞营运,往往也承担着家的功能,居家带口、以船为家的现象十分普遍。当被查处停下来,船民能打“持久战”,并且很多船来自同一个地方,执法行为过于强硬,很容易引发群体堵航事件,严重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内河条例》第七十九条“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上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二)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三)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上行政处罚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船舶,这类船舶相较仅在内河航行的船舶而言吨位大、效益高且国际化。但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沿海水域处罚幅度却比内河低1倍,内河海事行政处罚难度可见一斑,很多海事监管部门只能按照减轻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2、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控制行为合理性

实际上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立法者又无法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为了更好地弥补立法的局限性,也为充分发挥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法律授予了执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实现立法意图,实现社会公正。

随着海事执法的深入,执法人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常发生矛盾和偏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关于行政处罚的幅度最大的从1万到10万,小的也从5000至5万,加之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海事监管部门在执行程度上的差异性,因此在不同水域对同一违法行为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存在很大差距,再加上各地海事管理机构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的使用,处罚结果更是相差甚大,甚至好几倍。例如超载船舶,《内河条例》规定,超载运输货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实际工作中,由于法定处罚数额过高,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多海事管理机构都在法定数额以下,内部制定本辖区的处罚细则,以规范自由裁量行为,尽量避免“人情罚”等现象的发生。

3、执法监督力度不够,监管不扎实

由于海事工作自身的特殊性和外部监督的局限性,滥用自由裁量权、以缴代罚、以罚代纠等现象时有发生,而水上安全监管监督制约机制与手段目前也相对滞后,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地检查和纠正。执法监督机构力量非常薄弱,执法装备落后,不仅人员数量不能满足面广量大的执法工作需要,而且新招录的执法人员由于刚进入执法队伍缺少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法律培训,在进行执法、处理案件时必然会遇到困难,使基层行政执法工作出现疏漏。而执法监督缺乏必要措施和手段,难以对日常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的指导与监督,影响了执法监督的权威性。

对策

1、加强法制建设,尽快出台配套法规及实施意见

《内河条例》于02年6月颁布实施,至今已9年了,且从未修改,为适应迅速发展变化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形势,应尽快完善和修改现有的海事法律法规,处理好海事法律法规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要考虑到各级海事部门对不同等级船舶及单位的不同要求,逐步地解决自由裁量权过大,在特定领域无法可依等问题;其次是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努力实现良法之治,要站在管理相对人的立场和促进水运经济发展的高度来看待规则的制定,在加快行政立法的同时提高立法质量。

2、改革完善海事行政监管体制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海事管理采取的是集中管理模式,即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集中行使水上安全管理权,乃至水域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保护权。我国应进一步深化水上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统一行使水上安全管理权的海事机构;改变一个地区存在多个海事部门监管格局;将船舶检验、船员培训等职能从海事机构剥离,完全社会化;设立职能制和矩阵制相结合的内部组织结构模式;运用现代技术,变革海事管理方式;改财政差额拨款为全额拨款财政模式,使执法部门彻底摆脱收费压力;充分考虑相对人需求,优化内部工作设置流程。

3、大力推进执法队伍建设,打造一流海事执法队伍

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执法队伍在水上安全监管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要尽快地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不断地充实海事行政执法队伍,不断提高海事行政执法队伍的学历层次与专业知识水平,为公正执法提供人才保证;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及执法队伍作风建设,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争先意识和忧患意识,树立爱岗敬业、团结协作、恪尽职守的工作作风,转变工作理念,树立执法为民、服务社会的执法理念;有层次、有重点地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技能法规综合培训考核,要使执法人员尤其是基层执法人员了解和掌握本部门、本岗位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熟知自己的法定职责、权限和执法责任,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着力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良、作风清廉、纪律严明、行动快捷”的执法专业队伍。

4、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强化内外监督

行政权力缺乏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行政行为缺乏监督必然失去公正,这是从长期的实践中得出的经验论断。要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变注重事后督查为注重事前、事中督察,健全执法提示、警示制度,深化源头治理,有效防止和及时矫正行政管理上的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确保海事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

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近年来为促进执法机关正确履行执法职责而探索总结出来的一种监督方式,对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现象,使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办事。因此,要严格贯彻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并完善执法责任制的配套措施,例如通过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加强对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通过实施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对出现问题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进行建议和提醒;通过建立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违法行政的机构和人员的责任,使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同时要强化外部监督,增加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公布投诉电话、设置举报信箱、邮箱等方式,扩大民众监督举报的渠道,发挥社会力量和单位内部制约两个因素的积极性,不断提升监督效能。

(作者单位:九江市地方海事局)

林业行政处罚论文范文第3篇

施行政处罚是一种典型的剥夺行为,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务必严格遵循“处罚法定”原则。近年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处罚程序违法。在处罚程序方面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密切相关的是告知制度和听证制度。如果程序违法就是处罚违法,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就不再对事实是否违法进行审理,而直接撤销行政处罚行为。

处罚主体不合法。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为总行的派出机构,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但某些内设机构作为处罚主体并不合法。如职能处(科)室等在检查过程中以处(科)室的名义向被检查单位发送行政处罚意见书,或援引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都是无效的。

选择的法律依据不适用。凡是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设定行政处罚。新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法律责任”中对违法行为处罚作了相应调整,但和原有不少金融行政规章衔接不够,甚至有相互冲突之处,因此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能出现上位法和下位法、前法和后法、法不溯及既往等问题上的矛盾和适用误区,必须慎之又慎。

处罚形式不合规。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停办某项业务、吊销许可证等,但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却常有把通报批评或取消高管人员资格作为“行政处罚”形式的情况,属于处罚形式不合法。

随着金融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依法行政中应正视存在的问题,切实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确保行政处罚有效合法。

一、确保处罚程序合法化。应特别重视落实的环节是: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在向行政相对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其送达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有关理由和依据;下达处罚决定时,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诉讼权。

二、确保处罚主体合法化。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即实施机关,应具备三个要件:享有行政处罚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活动,能承担处罚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对检查对象的处罚意见书,必须一律以分支机构行政文件的形式公布。

三、确保选择的法律依据适用。实施行政处罚选择适用法律依据的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即法律规定高于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法规高于规章规定;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即依照前法依据与后法依据相抵触,以后法为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指法律法规不适用于其制定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

四、确保处罚形式合法化。在实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准确把握行政处罚的概念、性质、文体,以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表述处罚形式,使用的法律文书应当采取规章附件所规定的格式,杜绝处罚形式违法现象,增强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作者为人行海南省文昌市支行行长)

林业行政处罚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2011年国庆期间,一批登山者在攀登四川省四姑娘山景区过程中擅自变更攀登路线,从而被困山中,由于变更路线,救援队伍只能盲目搜救全面撒网再加上恶劣环境影响,耗费了大量救援资金。再加上近年来“驴友”户外登山遇险情况的频发,引起了社会关于救援费用承担以及救援机制的广泛讨论。本文从紧急救援以及民法的角度分别分析了救援费用是否该由责任人自身承担,并通过借鉴国外户外救援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了在我国构建规范的户外救援法律制度的一些设想。

关键词:“驴友”;紧急救援;户外保险;行政处罚

近年来,随着登山爱好者户外登山探险活动的增多,“驴友”于野外遇困的悲剧也时常见诸于媒体报道,对登山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吁求也随之高涨。近期发生在四川省四姑娘山景区的一起“驴友”违规穿越事件又将此拉入了公众的视野。2011年国庆期间,由9名户外运动爱好者及1名高山协作、4名背夫组成的一支登山团队在进行人数、路线申报后进入四川省阿坝州四姑娘山景区12天未与外界联系。四姑娘山管理局遂组织大批人员进山搜救,幸运的是,在这个14人团队与外界失去联系近两周之后,于12日上午安全出山。所造成与外界失联的主要原因是这批“驴友”在登山过程中临时变更路线,选择了一条景区明令禁止的路线,他们在攀登过程中遭遇险恶地形的阻碍,延迟了出山时间,并且整支队伍没有佩带卫星电话,从而造成与外界联系困难。前几日,四川省山地救援总队队长兼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副秘书长高敏对外公布了就此事作出的初步处理结果:因驴友违规登山,将要支付500元的罚款以及救援总队3600元的救援费用。另外,2.6万元的救援费用由四姑娘山景区支付。“驴友”虽然安全了,可是社会舆论就此事的争论仍未平息。舆论认为,这批“驴友”在登山过程中临时变更路线,遭遇险境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事后仅支付3600元的救援费用完全不足以承担救援队在救援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而由公共财政负担相关费用更是无理无据。

此外,2010年12月,以复旦大学学生为主的18名上海驴友黄山遇险,致营救民警张宁海不慎坠亡;2009年8月15日,18名上海“驴友”组成探险队,徒步穿越浙江景宁炉西峡时发生意外,3名“驴友”被山洪冲走;2009年7月,重庆一支“驴友”探险队,在万州潭獐峡流域穿越峡谷时,遭到山洪袭击。我国户外遇险情况频繁发生,这不仅对“驴友”自身安全是一个重大威胁,而且在我国尚不规范的救援机制下,救援效率的低下、救援人员的安全、救援费用的过度支出都不可避免地影响着救援效果。因此,在我国,亟待形成一个规范的救援机制,在这其中去探讨救援遇难“驴友”所花费的各项人力、物力是不是应该由“驴友”自行承担?如果需要由“驴友”承担,那么承担依据又是什么?如果不需要承担,那么依据又何在?是不是可以对违规“驴友”课以行政处罚?如果可以那么处罚依据又是什么?这不仅是对救援行动的一个规制,更是对我国尚不规范的户外运动起到一个制约作用,避免类似危险的频繁发生。

一、遇难“驴友”是否该支付相应救

援费用 (一)国家救援是否由“驴友”埋单

我国宪法第14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权已经作为一项宪法性基本权利为我国公民所享有。所谓社会保障权,是当社会成员遭遇一定生存威胁时享有的一项救济性权利,社会成员在与其他人相比在政治、经济、文化、体能、智能、处境等方面处于相对不利地位时,即可享有该项权利。然而对比此次的“驴友”遇难事件,社会保障权的适用情况似乎不能包括“驴友”所处的危险境界,“驴友”所处的危险更类似于火灾、地震等紧急情况,因而使用紧急救助权更能够体现“驴友”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权利源泉。然而,翻看近期关于紧急救助权的研究成果大多是关乎地震发生时的适用情况,这似乎限制了紧急救助权的适用范围。

紧急救助,可以视为国家在公民因遭遇突发性事件的情况下而实施的社会保障。何为突发性事件,理论和实践上尚未形成定论,但是我们可以试着对突发性事件进行一些特征分析。首先,突发性事件的“急”。突发性事件的发生速度明显快于常规事件,骤然而至,显得有些“始料未及”,如火灾的突然发生、地震的突如其来、此次的“驴友”遇险。然而,急速而至并非绝对意味着就不可防范、不可预测、不可解释、没有原因、完全出乎意料,故而纯属偶然。突发事件不会无缘无故出现,一则,突发事件虽突然爆发,但在爆发之前却往往要经历一个缓慢而平静的积累过程,其急速爆发时只是集中展现一个缓慢积累的结果。[1]如此次“驴友“遇难事件,如果没有之前的违反规定路线攀登,就不会出现被困山中的境地;二则,虽然不可能彻底杜绝突发事件的发生,但许多突发事件,尤其是社会性的突发事件,其发生概率与危害程度一般都可以通过有效的防治而大大降低。[1]其次,突发性事件由于发生的突然性,人们容易手忙脚乱,难以正常发挥其应有的救援能力,从而导致危险的危害性较之常规事件“显得”非常巨大。正是由于突发事件具有以上两个特性,从而导致松散、脆弱的公民个人的防御、化解危险的能力显得十分有限,对于防治突发事件通常只能起到补充作用,主导作用还必须请求国家制定相关法律并通过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这些法律发挥紧急行政作用完成之。

之所以如此,首先,国家具有相应义务处理突发事件。虽然人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和自由,但这种享有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别人侵犯的威胁。既然人们都像他一样有王者的气质,人人同他都是平等的,而大部分人又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2]国家作为弥补这种缺陷的组织便应运而生,以保护组成该国家的人民的生命、特权和财产。突发事件发生之时,公民的生命、财产必定受到威胁,于是国家当然有义务采取一定行动处理突发事件,排除威胁、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次,也只有国家具有相应物质基础保障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由于突发事件的紧急性,难以在事前有效安排相应的处理机制,只有待突发事件发生之后临时部署相应行动;又因为一起事件通常关乎多个机构职能,需要多个机构形成联动机制以解决危险,此时,只有国家具有相应能力调动各个职能部门、部署有效的行动机制处理突发事件。国家当然地被认定为紧急救助权的责任主体,在公民遭遇突发事件,如火灾、地震、野外遇险等情况时,竭力实施救助。

该批“驴友”首先作为社会成员之一在穿越四姑娘山时,未在规定时间出山,四姑娘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和当地的登山管理部门当然地可以推定他们遭遇了危险,此外,该批“驴友”的家人也申请了救援,此时,该批“驴友”便被视为发生了前文所述的突发事件,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有义务且有能力全力实施救援,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然而,社会舆论之所以会导向由“驴友”自身承担搜救费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认为,由公共财政负担该笔救援费用会影响到自身利益,这笔费用会通过税收的形式转而被摊派到自己身上。其实,这种担心不无道理,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人的利己性促使社会成员在资源分配过程中必然地对自身所能够占有的资源份额十分敏感,并且利益心驱使社会成员总希望在资源分配过程中获得较多份额,“驴友”获得物质帮助会被认为享有了较多的社会资源,从而对自身占有资源份额构成干扰。其实不然,公平正义作为法律一贯的价值追求,正是这项权利设定的初衷。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以及社会成员的能力差别,必然导致成员间资源占有的区别,于是作为管理者的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避免国家退步成蛮族,必然要采取一定方式以纠正这种不平等,物质帮助、社会保障应运而生。一个平等的社会,不应不加区分地将社会资源、财富、权利分摊给社会成员,而应对于有特殊要求的人给予一定的“偏袒”,在全社会范围内逐步缩小成员间的差异。“在涉及到财富、荣誉、权利等有价值的东西的分配时,对不同的人不同的对待,对相同的人相同的对待,就是正义。”[3]因而,当前中国如果“驴友”遇险实施救助的国家机关则不适宜向登山者本人征收救助费用,尽管登山者自身有过错。

(二)对于自治团体、景区的施救行为“驴友”是否需支付对价

前文所述施救行为由国家机关实施,遇难者因作为公民享有国家施以紧急救助而毋须支付相应费用。然而现实中,仅仅由国家机关施以救助行为不免有一定的缺陷,需要结合自治团体的专业性以及当地景区对地形、气候的了解才能提高救助行为的实效。但是,由于自治团体以及景区并非国家机关,没有施以救助的义务,那么,由这些主体所实施的救助行为,“驴友”是否需要支付对价?

当“驴友”规范进行户外运动时,由于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超越自身预测及控制能力的免责事由而遭遇危险时,自治团体因为人道主义精神负有道德上的救助义务,而景区也因当事人购买门票而与其之间形成一个格式合同,依据该合同,景区管理机构负有保障当事人人身安全之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即使由非国家机关的自治团体以及景区管理机构实施救助行为,遇难者也无需为救助行为支付相应对价。

但是实践中,“驴友”遇难往往是由于“驴友”自身违规进行登山探险等户外运动,比如这次的“四姑娘山事件”,遇难之后自己或由亲属求救于登山协会以及景区相关机构,登山协会以及景区相关机构作为自治团体以及赢利法人与“驴友”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当然不负有为当事人自身造成的危险“埋单”的义务,登山协会以及景区相关机构在实践中可以被视为发出了定型化契约条款的要约,当遇难驴友或其亲属发出求救信号应当被视为对该项要约做出承诺,自愿接受登山协会以及景区所提出的救助条件,双方由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致契约成立,当事人双方便应受该救助契约的约束。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自然适用到该契约当中,民法的公平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具体到该契约中由于登山协会、景区在法律上没有救助义务,但是按契约要求合理尽职地实施了救助行为,依公平的要求,获救主体需要支付相应对价以弥补登山协会、景区实施救援行为而引起的一些损耗。

二、国外救援体制及经验

实践中,我国至今发生的多起“驴友”遇难之后而产生的救援费用多由救援组织承担,高额的救助费用对于救援组织的确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同时,我国救援组织的不规范,多方无序的救援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救援的费用。“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其他国家户外救援经验对于我国完善救援体制是非常必要的。首先考察的是户外探险运动高度发展的美国,美国应对户外险情有一套完善的救援机制。不过对于救援行动收费,美国人也在争论不休。目前,美国大多数政府和民间救援组织实施的救援行动都是免费的,除非是一些特例,如虚报险情等。美国有八个州已通过可对救援服务收费的法律,但有很多限制和条件,其主要针对因违反规定而令自己身陷险境的求救者。无论滑雪、扬帆或者仅仅是不带地图到野外远足一天,要保障户外运动爱好者的安全,都会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任务。在美国,遇险驴友是否需要为救援行动埋单,要视驴友在哪个地方、什么时候遇险这些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意外发生在美国任何一个国家公园里面,救援行动则由政府埋单。据统计,美国国家公园服务处每年在搜寻和救援行动中花费的金钱接近500万美元。不过,如果求救者违反国家公园规定,如擅闯保护区,那么政府则不会为救援行动埋单。很多时候,救援行动耗资巨大,对于国家公园管理处来说都是“亏本的生意”。而在高风险地区,如美国阿拉斯加州迪纳利国家公园的麦金利山,如要攀登海拔6100米峰顶的登山者都必须先到公园管理处登记,并交纳200美元的费用。而且,如果救援行动危险程度太高,他们可能不会实施救援。传统上,美国的户外救援行动跟警察和消防救援一样是免费的,费用由政府承担。但是,由于一些成本过高的救援事件导致公众不满,已有八个州通过可对求救者收费的法律。但是大多数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和爱达华州的法律均规定,收费往往针对因疏忽或刻意违规而令自己身陷险境的求救者,例如擅闯禁区等。[4]

此外,在一些国家,户外运动者进行户外运动,首先要到景区服务中心注册登记,内容细化到人员结构、电话号码、行程计划、进出日期。同时,服务中心会提供对讲机租用,每位户外运动者出山后必须到景区报到,如果未按时报到,景区将会打电话询问原因。如遇到险情,可以立即拨打景区电话,景区可通过电话指导脱险方法,如险情较急,景区将派就近管理员立即前往现场。如因违规行为遇险而产生救援,景区可依照相应管理办法以“滥用国家资源”的名义诉诸法律,赔偿金额非常高昂。[5]

而在欧洲一些国家,户外遇难之后分担救援成本的既非当事人,主要是保险公司。买保险是多数户外运动者想到的转嫁风险和责任的方法。国外的保险公司对爬山、滑雪、水上和空中等高风险运动设有“特种保险”,很多驴友在出发前往往都购买了意外保险,一旦遇到险情需要救援,最后可由保险公司承担救援费用。

在日本,由“山难对策委员会”负责高山救援,同样也有规定游客在进行水上或滑雪等户外活动时,根据自身身体条件量力而行,并建议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以及旅游救援保险。

综上,在国外户外救援经验中,大多数国家还是钟情于户外保险制度,将救援费用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除此之外,也有许多国家有一支由志愿者形成的救援团队,例如美国救援协会、我国香港地区的民众安全服务队攀山救援中队、凯斯维克山地救援队,等等。这些团队大多属于自治团体,但是他们在资金来源方面受到了政府以及社会各方的资助。

三、我国户外救援法律制度的构建

那么,在我国仍处于起步阶段的户外救援机制该往什么方向走才能更适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国民利益呢?

(一)明确救助主体、规范救助程序

综合近几年来发生在我国的多起户外救援案例来看,一旦驴友在户外探险中发生意外,实施救援的主体纷繁复杂,并且相互之间没有形成很好的配合以提高救援效率。例如,在此次的四姑娘山事件中,实施救援的是四川省登山协会救援总队、四姑娘山景区管理局以及景区救援分队,同时还有部分对当地地形熟悉的村民加入救援队伍,而在2010年发生在黄山的“复旦十八驴”事件中,黄山本地的救援队伍当然参与到救援中,但是因为事关学生,上海方面也派出一支救援队伍赶赴黄山实施救援,这样两方没有配合过的救援主体共同参与救援,不免让人质疑救援效率以及救援成本的增加。

诚然,在以人为本的社会中必然要先关心人的生命权,施救者在“驴友”发生危险时应努力实施救援。然而,救援应该要讲求科学、注重效率、兼顾成本,在救援立法缺失的当今中国,首先应当由立法机关完善相关立法,明确灾难发生时救援行动的主要负责主体,并且规范救援行为,不能以紧急救援为借口去触犯规范救援的边界,由该主体整体性负责救援行动、统筹部署救援行动展开。笔者认为,在当今中国,应在各个旅游景区形成一支专门性的救援队伍,这支队伍由该景区管理机构负责,主要组成人员应包括一定数量的景区管理人员、专业救援人员、公安机关、医疗急救部门,此外还应吸纳部分当地居民利用他们对当地地理、气候、人文环境的熟络以协作救援。景区管理机构和地方行政机关应联合培养该队伍,负责该支队伍的救援能力训练,同时为该支救援队伍购买较高的从业保险,以保障他们的执业安全以及一定数量的危险补偿。

在确立救助主体之后,还应当立法规范救助程序,因为紧急救助作为一项应急处理机制,必然会舍弃一定的程序性规范去实现被救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而程序价值作为法治社会不应当被舍弃,这就形成了对紧急救助程序的迫切需要。

(二)建立户外保险系统

诚然,作为我国公民享有被国家施以紧急救助的权利,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有所边界,否则不免造成权利的滥用,违背权利的价值。

一般来说,实施一次紧急救援所涉及的地域、机构、人员都很多,各种关系的处理也很复杂,当然所需的费用也不菲,转嫁给登山个人承担难免有点强人所难,而且依靠景区管理机构也很难负担多次的救助费用。因此,在户外运动中,除了个人必须注意的事项外,还应当吸纳保险业进入,以分担一定的救援费用,弥补一定物质损失。户外运动意外保险,是指在户外运动爱好者组织活动时,为保护参与者利益,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参与者在活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包保险公司向参与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6]

保险公司根据现有的实际情况,要大力发展新兴的、特种的户外运动保险。在其开发推广过程中加强户外运动与保险的合作,要开发相关的特种保险产品,提前做好风险管控工作。保险公司根据出行人员的人数、户外运动项目的风险程度等,为出行团体设计不同保费、不同保险金额的险种。[6]同时,由于保险公司本质上属于营利机构,为避免保险公司不愿开办相关保险的尴尬发生,政府应对相应的险种予以政策、物质扶持,以推进户外保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归根结底,户外救援是一项公共事业,政府当仁不让地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最后,政府应积极宣传户外保险制度以期“驴友”能够形成一种保险意识,在出外探险之前自觉购买符合人数、行程的相应险种,使意外发生时由保险机构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

(三)强化登山队伍自律意识

前文所述都仅涉及到对于登山活动的外部规制,然而登山活动要得到真正发展,核心要素还是要登山队伍自身形成自律意识,自觉意识到登山行为不仅关乎自身,更是一个社会行为,关乎到社会的行政管理、景区的自然环境,一旦发生危险还需要动员社会多方主体进行救助等。因而驴客不能随性而为,要遵守景区规范、服从景区管理。团队成员相互间要精诚合作,摈弃个人英雄主义和个人自由主义,拒绝自私自利,以大局为重,相互协作。

(四)完善违规探险的处罚机制

虽然,户外探险运动是一项有益身心、值得推广的体育休闲活动,但近年来由于违反景区管理规定而频繁发生的“驴友”野外遇险的情况不得不引起社会的重视。“驴友”违规探险置自身于危险的境地,一方面需要耗费大量的公共资源进行施救,另一方面“驴友”在野外维持生存难免会对自然环境进行一定程度的破坏,虽然我国现阶段毋须“驴友”自身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但是课以适当的行政处罚对于达到教育及惩罚目的还是必须的。

之所以课以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是因为违规探险尚到构成犯罪,违规探险本身在我国尚未被刑法纳入调整范围。所谓行政处罚,指的是行政主体对于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剥夺或限制其一定权利的方法,加以惩戒的行为。就本次四姑娘山“驴友”遇难事件,初步的处理结果是对团队处以500元的罚款。根据《国内登山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登山活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组织实施管理,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登山活动。中国登山协会、地方各级登山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根据《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内登山团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2)变更登山时间、路线或山峰等,未重新报批的;(3)吸收未经申报的人员登山的;(4)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标志或其他物品的。该规定详细列举了在本行政区域内登山团队的哪些行为被认定为违法登山行为,作为《国内登山管理办法》的配套地方政府规章,其有权就本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进行细致规定,并未超越上位法规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在法律、法规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综上,《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当然有效地作为评价此次翻越四姑娘山合法或违法的依据。对此次“驴友”变更登山时间、路线等情况并未重新报批,并且吸收未经审批的人员登山处以500元的行政罚款,符合该条规定的处罚条件及处罚标准。

但是,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对于国内登山团队的违规登山行为只能处以警告并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然而,我们知道,登山活动需要一定的物质经济实力作支撑,登山团队的经济实力当然不容小觑,那么,这样的处罚对于一个登山团队来说会不会只是和风细雨难以达到制裁的目的?此外,行政法律规范设置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是希望教育行政相对人,同时对社会中有实施类似行为潜在性的公民予以警示、教育。通读《国内登山管理办法》以及《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鲜见相关规定。

对于近年来户外运动的兴起,相关立法、行政机关应予以高度重视,加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以期我国的户外登山运动呈现良好健康的发展态势,符合我国法治社会之进程,我国立法及行政机关应该随着社会现实的改变而相应变更财产罚的力度,500元的罚款难以达到惩罚相对人之目的;对于登山团队来说,财产罚应该涉及到参与团队的每一个主体,让主体间相互牵制;对于团队的负责人及其成员不仅要课以财产罚,还应视违规的程度相应缩减或取消登山资质;同时,由于违规登山者在登山过程中可能对野外环境造成一定破坏,在处罚机制中可以吸纳社会服务这一特定机制,让其自身参与到被破坏环境的恢复中。

四、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重大的社会转型期,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利益的日益分化和社会的急剧变迁,社会纠纷大量涌现,社会矛盾不断激化,社会舆论施压违规登山者便是一个明显体现。我国政府需要加强社会管理,尽可能温和地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同时这也成为衡量政府执政能力的关键因素之一。

参考文献:

[1]宋功德.行政法的均衡之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40.

[2]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77.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王希怡.美国多收费救援受困驴友 欧洲保险公司分摊费用[EB/OL].(2011-01-07)[2011-11-28].http://news.ifeng.com/world/detail_2011_01/07/4070665_0.shtml.

[5]罗磊.事故常发生 户外救援何时有法可依[EB/OL].http://www.esafety.cn/blog/u/9490/archives/2011/118010.html.

[6]齐震.论我国户外运动安全保障体系的构建[J].管理观察,2009,(2):191.

林业行政处罚论文范文第5篇

随着现代行政职能的扩张,行政机关拥有了越来越多的自由裁量权。“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如何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已成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而具体研究某一类行政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权将更具有利于指导实践。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性行政行为,其自由裁量权若被滥用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的法制建设。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海事机关行使执法权力的重要方式,是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的法律手段。它作为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法律的适用、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等行政执法问题影响较大,这一权力行使是否得当对于树立海事执法机关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文对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加以深入探讨,按照遵循公平与效率的原则,研究如何运用程序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期有利于海事部门正确、及时而有效地执法,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文试从规范行政程序的角度,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一探讨。

一、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负效应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主要有:一是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畸轻畸重,反复无常,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二是助长特权思想,滋生腐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当前腐败得不到有效遏制,在很大程度上与赋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海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仅给广大船员造成执法不公的恶劣影响,导致执法难度的加大,更容易导致海事执法人员的徇私枉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尺子”,量事更能量执法者的素质。

二、自由裁量权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体现

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海事行政处罚中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我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具体的海事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对事实要件认定的自由裁量。海事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海事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其行为是否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并经过调查决定是否作出海事行政处罚。

2、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所谓情节是指事物发生、发展的因果关系和演变过程。海事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在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上述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违法情节。

3、选择处罚的对象、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我国现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海事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扣留证书、吊销证书、没收船舶等。对某一应受海事行政处罚的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到底应如何决定处罚的对象、种类呢?根据处罚法定原则,当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决定。

4、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海事法律中有些法条所规定的限期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义务,既未具体规定履行的期限,也未规定其履行的幅度。在这种情况下,海事部门就必须根据客观情势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履行的期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规定的期限必须切实可行而又能体现严格执法,过短或过长都是不适当的。

三、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

法贵在执行。没有法的正确、全面、切实地实施,法的效力就不可能实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成效显著,在规范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处罚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行政处罚法》详细规定了行政处罚程序,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正式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实施步骤等。并贯彻了当事人的“被告知的权利”和“防卫权”。但在海事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及在其基础上制订的《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明确的处罚程序也存在着瑕疵,具体条文操作性不强,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要表现在:

1、关于告知程序的规定。对告知的方式、时间与内容的关系上不明确。

2、关于一般程序的规定。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的规定中,无立案程序的规定。如果对行政处罚案件能否成立及立案条件、程序都无明确规定的话,行政机关又如何能围绕被查处的案件展开调查取证等一系列活动呢?

3、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没有关于利害相对人可否要求举行听证的规定;没有关于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期限规定;没有关于听证记录排斥原则的规定。完整、连续、合理的羁束性程序规范的欠缺,严重影响了对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障。为了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控制机制,在法律程序上进一步完善、规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控。借鉴别国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由下列程序制度构成: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又称情报自由,是指凡涉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从而有利于公众行使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扼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告知并说明理由制度。这是一项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的过程的制度。对于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而言,回避制度意义尤其重大,其主要价值在于防止行政行为人的偏私,保障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因此,在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则不能参与该事项的处理,应当回避。

4、海事机构内部监督制度。除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监督外,要强化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责任追究,不仅要追究违法行政的责任,也要追究行政不当的责任,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海事机构还可以形成一个公开行政处罚案件的制度,以优秀的行政处罚案例约束本单位的执法行为,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5、加强海事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由于少数海事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个别人员甚至把自由裁量权当成一种特权,随心所欲、以权谋私,严重影响了海事执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准确性和海事文明形象。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现有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行政管理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系统地掌握执法的范围、对象、权限和手段,提高实际执法能力。另一方面要尽快地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不断地充实海事行政执法队伍,使得海事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此外,职能分离制度、合议制度、行政救济制度等都能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错位起着一定程度的控制作用。

上述各种制度将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环节上对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但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能单枪匹马、孤军奋战,控制海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应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各种制度应互相配合,方能达到有效控制之目的。这些程序权益一旦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将汇合成巨大的力量,以抗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而增强行政主体的自律意识,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林业行政处罚论文范文第6篇

《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的通知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全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治安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

(四)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有较严重后果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七)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八)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围堵单位出入通道,造成交通堵塞一小时以上或有其他较恶劣情形的;

2.围攻、纠缠、辱骂、威胁或者推拉、殴打单位工作人员,造成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或造成人身伤害;

3.实施过激行为,损毁办公、生产用具等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4.造成重要文件、资料损毁无法弥补的; 5.采取静坐、示威、喊口号等其他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影响恶劣的;

6.占据单位工作场所,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 7.以丢弃老、弱、病、残、孕、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为手段或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等手段扰乱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

8.在党政机关,国防,重要新闻单位,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等单位及重要场所实施的;

9.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造成多人围观,影响恶劣的; 10.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11.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积极参与者;

12.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

1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造成公共场所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恶劣影响,时间较长的;

2.采取围攻、纠缠、辱骂、威胁或者推拉、殴打等方式,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秩序,影响恶劣的;

3.阻碍、抗拒工作人员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公共场所,造成秩序混乱的;

4.实施过激行为,损毁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低于五百元的,或造成人身伤害的;

5.采取静坐、示威、喊口号等其他方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影响恶劣的;

6.市级重要会议等重大活动期间,在会议主要活动场所及周边实施扰乱行为,不听劝阻的;

7.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造成多人围观,影响恶劣的;

8.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积极参与者; 9.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或者谩骂、侮辱司乘人员,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的;

2.在非站点强行下车或采取抢夺方向盘等行为,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的;

3.实施过激行为,损毁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低于五百元的,或造成人身伤害的;

4.实施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5.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四)“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2.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致使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3.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4.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五)“破坏选举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采取撕毁他人选票、毁坏票箱等行为,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2.伪造选票、选民证或其他文件,故意使用伪造的选票、选民证或其他文件,或虚报选举票数,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使用暴力、威胁、欺骗、侮辱、贿赂、散布谣言等手段扰乱选举秩序,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4.实施违反选举程序、纪律要求的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5.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6.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强行进入活动场内,不听从管理人员劝阻,辱骂、推搡管理人员,造成入口秩序混乱;

2.强行进入活动场内,造成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受伤,或者安检机器、其他物品损失的;

3.强行进入活动场内,拒绝、抗拒接受安全检查的;

4.强行进入活动场内,不听从民警劝阻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二)“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不听从民警及管理人员劝阻燃放物品,致使活动的正常进行受到影响的;

2.燃放物品造成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的;

3.燃放物品引发消防设施报警、喷淋,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三)“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

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展示侮辱性物品,致使场内观看或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

2.不听从民警及管理人员劝阻的;

3.引发群体性事端的; 4.侮辱人格、国格,造成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四)“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围攻工作人员,致使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2.使用暴力,造成人员受伤的; 3.聚众实施围攻行为的;

4.围攻外籍工作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5.不听从民警及管理人员劝阻的; 6.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五)“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向场内投掷杂物,足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致使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2.向场内投掷杂物,造成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的; 3.多次投掷杂物,不听从民警及管理人员劝阻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或积极参与的;

(二)多人或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

(三)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四)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挑逗性动作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五)使用工具或驾驶机动车等手段实施追逐、拦截、殴打他人的;

(六)对精神病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

(七)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较恶劣影响的;

(八)因寻衅滋事行为受过处罚的;

(九)实施寻衅滋事,不听民警劝阻的;

(十)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造成后果的;

(二)造成后果较轻,且有悔改表现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对政府、军队、民航等通信系统实施干扰的;

(二)多次实施干扰行为的;

(三)造成一定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较大危害的;

(二)多次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造成危害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有效运行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后果的;

(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数量达不到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数量十分之一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一条第

(四)、

(五)项规定的管制刀具,且属于初次被查获、本人不明知是管制刀具,并能说明合法用途,又不具备其他违法犯罪动机的。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造成损失不大且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二)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但能够及时纠正,且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三)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尚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四)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但能够及时纠正,且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受损的;

(二)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两处(个)以上的;

(三)多次实施行为的;

(四)造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五)不听劝阻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存在安全隐患,但不足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使用暴力强迫手段且对表演人员的身心健康造成较小影响的;

2.主动改正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二)“强迫劳动”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使用暴力强迫手段、劳动强度不大、时间较短且对被侵害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小的;

2.经劝阻主动改正的;

3.主动赔偿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

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使用殴打、捆绑、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人次且未满两小时的;

2.经劝阻主动改正,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四)“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时间未满一小时,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及时退出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五)“非法搜查身体”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被搜查人主动提出搜身的; 2.对被侵害人格尊严影响较小的; 3.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威胁人身安全”、“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侵犯隐私”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二)多次实施或者对多人实施的;

(三)给他人工作、生活或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

(二)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被侵害人的过错引起且后果较轻的;

(五)尚未造成轻微伤的;

(六)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情节恶劣”、“其他严重情节”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 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恶劣,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向异性或未成年人裸露的; 2.向多人或多次裸露的;

3.引起群众围观或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 4.伴有言语挑逗的; 5.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有其他恶劣情形的。

(二)“猥亵”行为,下列情形属“其他严重情节” ,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强制、公然实施的; 2.多次猥亵或一次猥亵多人的;

3.猥亵孕妇、未成年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4.造成被侵害人身心受到伤害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虐待”、“遗弃”,选择拘留或警告处罚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警告: 1.初次实施,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改正的;

3.受害人主动要求从轻处理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 1.实施经常性的打骂、冻饿、限制行动自由等摧残、折磨行为的;

2.造成人员受轻微伤等较严重后果的; 3.经劝阻或处罚后,继续实施的; 4.有其他恶劣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暴力等恶劣手段的;

(二)交易未达成,且未造成其他后果的;

(三)主动偿还或者支付有关费用,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选择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交出并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3.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 1.多次实施的; 2.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数量较大的;

3.给发件人或收件人造成损失的;

4.经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的;

5.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盗窃”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结伙、流窜盗窃的; 2.入室盗窃的;

3.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的; 4.使用专用工具或技术性手段盗窃的; 5.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6.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8.盗窃公共设施,影响人身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 9.盗窃数额两百元以上的; 10.盗窃后隐藏赃证物的; 11.有盗窃前科劣迹的; 12.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二)“诈骗”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结伙、流窜诈骗的;

2.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5.诈骗数额在三百元以上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诈骗后隐藏赃证物的; 8.有诈骗前科劣迹的; 9.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三)“哄抢”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哄抢的;

2.组织、纠集或者带头哄抢的;

3.哄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4.哄抢军用物资、救灾、救济款物等的; 5.哄抢后隐藏赃证物的; 6.个人哄抢数额一百元以上的; 7.有哄抢前科劣迹的;

8.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四)“抢夺”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抢夺的;

2.驾车抢夺,尚未构成犯罪的;

3.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4.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5.造成人员受伤或财物损坏的; 6.抢夺数额在两百元以上的; 7.抢夺后隐藏赃证物的; 8.有抢夺前科劣迹的;

9.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五)“敲诈勒索”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敲诈勒索的;

2.敲诈勒索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3.敲诈勒索数额在三百元以上的; 4.有敲诈勒索前科劣迹的;

5.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故意损毁财物的;

2.故意损毁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3.故意损毁公共设施,影响人身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 4.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五百元以上的; 5.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前科劣迹的;

6.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带头抗拒执行决定、命令的; 2.经劝阻,仍拒不执行决定、命令的; 3.造成抢险抗灾等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4.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二)“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带头实施阻碍行为的;

2.实施吵闹、谩骂、无理纠缠行为的; 3.经劝阻仍然阻碍执行职务的;

4.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6.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7.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三)“阻碍特种车辆通行”,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以挖掘壕沟、设置路障等方法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 2.纠集多人阻碍的;

3.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的; 4.经劝阻,仍实施阻碍行为的; 5.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以驾驶机动车及其他危险方法,或者以暴力、威胁、故意毁坏警戒带及相关设施等手段冲闯的;

2.聚众冲闯的;

3.不听劝阻,冲闯、跨越、钻越警戒带、警戒区的; 4.经劝阻后拒不退出警戒区域的; 5.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招摇撞骗”,“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社会影响较小且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社会影响较小且能主动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三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尚未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且获利较少的;

(二)尚未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且能够主动纠正或弥补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听制止,强行进入、停靠的;

(二)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拒不驶离的;

(三)多次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行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下列情形属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造成影响较小的;

2.主动配合查处的; 3.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二)下列情形属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拒不改正的;

3.擅自经营、超范围经营引发其他违法行为的;

4.超范围经营存在安全隐患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通缉人逃脱的;

(二)阻挠他人报告或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的;

(三)曾因不报告行为受过处罚的;

(四)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通缉人继续作案等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承租人利用出租屋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承租人利用出租屋长期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出租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的;

(四)曾因不报告行为受过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违法承接典当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实施的; 2.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3.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二)“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致使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脱等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案件办理的情形发生的;

2.致使赃物无法追回的; 3.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三)“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

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2.收购物品的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3.多次收购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四)“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案件办理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造成收购的赃物损毁、无法追回的; 3.多次收购的;

4.一次收购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五)“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2.多次收购的;

3.一次收购物品数量较大或价值较高的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行为,不听制止的;

(三)造成文物、名胜古迹损坏后果的;

(四)多次实施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偷开机动车”、“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他人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损坏的;

(二)偷开救护车、消防车、军车、警车等特种车辆的;

(三)偷开军用、警用、海事、救援等特种机动船舶、航空器的;

(四)偷开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无证偷开机动车的;

(六)多次偷开的;

(七)曾因偷开、无证驾驶被处罚,再次实施的;

(八)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的;

(九)造成较大损失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破坏程度较严重的; 2.引起民族矛盾的;

3.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继续实施的; 6.多次实施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违法停放尸体”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群众围观、秩序混乱,或者交通堵塞的; 2.伴有侮辱性、煽动性、鼓动性等言论和行为的; 3.停放两小时以上的;

4.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5.社会影响恶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卖淫”、“嫖娼”、“拉客招嫖”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已谈好价钱或给付钱物并着手实施,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二)初次实施卖淫行为,且有证据证明系生活所迫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四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未遂的;

(二)卖淫行为未遂的;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传播淫秽信息”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但是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及信息的除外),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等十册以下,图片三十张以下,影片两部以下,音像制品五盘以下;

(二)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移动通讯终端等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五个以下,淫秽音频文件十个以下,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二十件以下的,或者实际点击数一千次以下的;

(三)通过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二十人次以下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赌博”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参与赌博,赌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2.参与赌博,一次输赢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3.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4.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参与赌博的; 5.在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6.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赌博的; 7.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8.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9.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10.参与聚众赌博、到赌场参与赌博,利用网络、移动通讯终端赌博以及以百家乐、六合彩和赌球赌马等特殊手段参与赌博的;

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 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的;

3.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或者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或者为赌场多次接送参赌人员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基准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第四十四条 释。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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