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宗教事务条例的看法

2024-05-13

对宗教事务条例的看法(精选6篇)

对宗教事务条例的看法 第1篇

关于对我市贯彻实施《宗教事务条例》情况的检查报告

**市人大民族华侨外事宗教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罗**

2006年7月15日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在各县区对贯彻实施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自查的基础上,2006年7月11日至12日,市人大民族华侨外事宗教委在人大常委会黄晓东副主任、人大常委会梁耀积副秘书长的带领下到右江区、田东县进行重点抽查,抽查采取听汇报、召开座谈、深入有关宗教场所了解情况等形式,邀请宗教管理部门负责人、宗教团体负责人和宗教教职人员座谈,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较全面地了解了全市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情况。现将执法检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主要成效

我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总的情况是好的。自2005年3月1日起《宗教事务条例》实施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宗教部门不断加强我市宗教事务管理,认真贯彻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宗教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宗教领域基本稳定,信仰宗教群众与不信仰宗教群众、信仰不同宗教的群众之间的关系和谐,宗教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一)领导重视,宣传到位

《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和宗教部门把实施《宗教事务条例》作为宗教工作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深入开展学习、宣传贯彻活动,有力促进了《宗教事务条例》在我市贯彻实施。2005年2月28日,我市召开了市委办、政府办、宣传部、政法委、统战部、市人大民族华侨宗教委员会、市政协民族宗教法制委员会、宗教局、公安局、安全局、法制办、民政局、扶贫开发办、旅游局、民委、外事办、教育局、文化局、经委、团市委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领导会议。2005年7月11日至13日,举办了一期各县(区)统战部分管领导、宗教局长(主任)、法制办主任、有宗教工作任务乡(镇)分管领导参加的基层领导干部《宗教事务条例》培训班,市政府王健副市长、市政协副主席、市委统战部部长黄桂宁在培训班上分别作了重要讲话,对全市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工作和宗教工作作了具体部署。各县(区)比较市一级的做法,普遍召开了宗教工作联席会议,举办了多个层次《宗教事务条例》培训班,把《条例》的贯彻任务落实到基层。各级领导结合先进性教育、下乡检查工作等时机深入到信教群众相对集中的乡(镇)、村(屯)以及宗教堂寺点宣传《条例》。田东县各宗教堂点都订购《宗教事务条例释义》一书,做到每个场所的管理人员人手一册,同时强调各堂点的负责人把聚会讲经与宣传《条例》贯彻相结合。一是宣传国务院颁布实施《条例》的重大意义;二是宣传《条例》对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大影响;三是宣传《条例》全面正确地贯彻落实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保护信教群众合法权益。据统计,全市共举办培训班25期(次),1400多人。为方便领导学习,各县(区)为每个领导干部购买了一本《宗教事务条例》,有的县(区)结合党委中心组学习活动,逐条逐句地学习《条例》全文。同时,根据自治区学习贯彻《宗教事务条例》工作会议的要求,市委统战部、宗教局下发了关于开展《宗教事务条例》教育的通知,印发了国家宗教局编写的《宗教事务条例》宣传提纲,利用有利时机对信教群众进行《条例》教育。通过教育,使广大信教群众懂得《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内容,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领导亲自抓,全市《宗教事务条例》宣传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

(二)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

1、全市宗教事务情况清、底子明

市宗教主管部门为全面掌握我市宗教工作的基本情况,经市委、市政府领导批准,由市委政法委牵头,组织公安、统战、宗教等部门对全市宗教工作情况进行调研。重点掌握了以下几个方面情况:一是县(区)宗教工作领导小组和宗教工作协调机制建设情况;二是县(区)宗教工作执法主体建设情况(包括机构、编制、人员、办公条件、经费)等;三是信教群众分布情况;四是宗教教职人员、堂寺点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情况;五是境外宗教组织捐资助学、扶贫情况。重点是2000年以来,境外宗教界人士、宗教团体在我市开展扶贫的项目地点、扶助资金、捐资人、受益单位和受益人等情况;六是基督教私设聚会点情况(包括私设聚会点的分布、人数、资金来源、召集人的情况等等);七是三种(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宗教活动场所的清理整顿情况。通过调研,对全市宗教工作基本情况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做好宗教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2、狠抓各项措施在基层的落实

我市宗教活动场所95%以上在农村。为抓好《宗教事务条例》在基层的落实,宗教主管部门注重发挥村委会在贯彻《条例》工作中的作用。一是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要求村委会在信教群众较集中的村(屯)出一期墙报、黑板报,宣传《宗教事务条例》,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悬挂《宗教事务条例》,使党的宗教政策和法规深入人心;二是按照《条例》要求建立健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要求村委会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三种花名册(受洗信徒花名册、慕道友花名册、受洗信徒花名册),五种登记本(宗教活动场所礼拜活动登记本、堂管会会议记录本、教务组成员变更记录本、信徒奉献记录本、守法情况和奖惩事项登记本),一本财务现金收支帐,七项管理制度(政策法规学习制度、教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场所事务管理制度、教职人员传道制度、堂点劝惩制度、安全保卫制度)等,严格按《条例》和制度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三是做好信教群众的思想稳定工作。要求村委会干部分片包干,任务到人,逐个地了解信教群众对《条例》实施后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信教群众的稳定工作;四是做好抵御宗教渗透工作。要求村委会建立《信教群众花名册》,边境一线村(屯)还要建立《外来人员花名册》,在教徒中培养信息员,建立宗教信息报知网,经常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活动的情况,制止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擅自到宗教场所活动,防止非法传教的现象发生;五是广泛开展互助活动。要求村委会干部发动群众与信教群众结成互助对子,动员他们积极参加经济建设,不信教群众与信教群众和睦共处,为全面建设和谐社会作贡献。

3、宗教活动场所的清理整顿工作取得成效

在清理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三种宗教活动场所整顿工作中,严格掌握政策,合理把握标准,保证了清理整顿工作的质量。一是发挥村委会(社区)的作用,把好“推荐关”。要求有清理整顿任务的村委会(社区)对三种宗教活动场所的活动情况、基础设施建设情况、信教群众的分布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推荐意见交乡(镇)政府,把好“推荐关”。二是发挥乡(镇)“一线指挥部”作用,把好“初审关”。有清理整顿任务的乡(镇)审查三种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资格,审查场所基础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查场所各种制度是否落实,防止人为创造标准的情况出现。三是发挥县(区)宗教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把好“总审关”。各县(区)宗教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对乡(镇)、村(社区)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组成联合工作组对拟转为正式登记的场所进行检查,将拟转为正式登记的三种宗教活动场所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2004年月12月,右江区宗教局在辖区百家汇发现一个非法基督教点,以传教的名誉传授非法传销知识,从事非法传销松花粉,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打击,逮捕2人,法制教育34人,通过打击,至今未发现反复。

4、抓好跨区域发展宗教的整治工作

为宗教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基督教工作座谈会精神,对基督教跨区域发展进行一次整治。一是各县(区)统战部、宗教局(办)对基督教团体举办的义工培训班必须严格把关,避免跨行政区域培训义工。宗教工作部门对宗教团体每期培训名单和培训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参加培训的人员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不接收外县的公民参加义工培训或旁听;二是各县(区)要加强教职人员思想教育,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不能跨行政区域进行传教活动;三是各县(区)要做好信教群众的思想工作,对于要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要严格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筹备,对强烈要求登记但又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要认真做好信教群众的思想工作,避免简单粗暴伤害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通过整治,有效遏制我市基督教发展过乱、过热现象。凌云县通过部门之间的配合,一年多时间内,共处理10起违法宗教案件,有效抵制了外来宗教的渗透。田东县针对境外宗教团体捐赠的钱和物数量多,分布广的特点,加强对捐赠项目的领导,强化反渗透工作力度,通过协调配合项目实施和“内紧外松”的方法予以监控,对有项目的乡镇指定一名领导专抓,并定期检查汇报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严防失控。并及时查处6名外国人,两名外地人到辖区非法传教活动两起案件。

5、依法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宗教造像

2005年按照自治区坚决制止乱建庙宇和露天宗教造像的工作部署,及时将《通知》的主要精神批转12个县(区)统战部、宗教局(办)、旅游局。各县(区)成立了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抽调了人员、车辆,保证了专项治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一是加强对旅游风景区管理机构的领导的政策宣传。使他们取消建庙宇和塑露天宗教造像能带动旅游发展的错误观念;二是加强对少数民族居住区群众的教育。使他们认识到乱建庙宇和民间信仰的区别;三是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对少数群众强烈要求建庙宇和露天宗教造像,各级干部耐心地宣传《宗教事务条例》,说服他们遵守政策法规。在清理整顿期间,我市依法取缔田阳县头塘镇头塘村一非法佛教聚会点。

(三)宗教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

市、县区成立了宗教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基本形成宗教事务有人具体管,宗教工作有人具体抓的工作格局。田东县利用机构改革契机,把宗教办从统战部分离,在政府挂牌独立办公,配备编制3人,落实办公经费,依法履行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能,保证该县宗教工作的顺利开展。右江区加强宗教干部和宗教教职人员两支队伍建设。对宗教工作干部队伍一是抓好政治思想素质提高;二是抓好政策法规的学习和培训,使宗教干部能运用政策指导实际工作;三是抓好依法行政能力的培养和提高规范干部的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四是抓好宗教知识学习,提高业务理论水平及应用能力。对宗教教职人员,采取举办培训班、形势报告会领导联系走访等形式,坚持不懈地进行教育,不断提高他们“依法办教”、“民主办教”的认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存在问题和差距

(一)宗教执法主体不健全,不能适应宗教工作发展的需要

《宗教事务条例》实施后,我市大部分县(区)还是由统战部门代行政府职能,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隆林、德保、靖西、田林等县(区)成立了宗教工作机构,但没有配备专职宗教工作干部;平果、那坡、西林等县没有成立宗教工作机构。

(二)宗教的遗留问题亟待解决

如右江区的清真寺土地受周边单位占用及回族坟场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引发民族之间矛盾,不及时解决,有可能转化为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对宗教的投入不足,扶持力度有待进一加大

各县区宗教机构普遍存在缺人、缺办公经费、缺办公工具的现象,还有是对宗教点扶持力度不够。如右江基督教堂,现有的场所已不能满足信教人员需求,教堂自筹经费欲扩建,要求减免城建配套等行政收费,但有关部门未能及时批复,挫伤教职员服务信徒的积极性。

(四)打击取缔非法宗教活动点任务艰巨,有待加强

受客观条件制约,乡镇、农村宗教点没有固定场所,不能取得合法登记。如右江区有6个,田东县有500多人未能取得合法登记。由于这些集会点分布广泛,且大部分在边远山区,执法部门取缔难度大,取缔后“死灰复燃”现象时有发生。

三、对深入贯彻《宗教事务条例》的几点建议

(一)抓好宗教执法主体建设

要按百办发(2004)158号文件的规定,协调有关部门抓好未成立宗教工作机构的县,成立宗教工作机构,明确宗教工作部门的编制、职级,配齐配强宗教工作干部,适应宗教工作形势的需要。

(二)继续广泛深入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根据全市宗教工作的实际,重点抓好领导干部、执法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广大信教群众四个层面的宣传教育,尤其是要加大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力度,把学习《条例》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使他们能够正确理解和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努力成为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力量。采取多种形式,把《条例》纳入党校培训内容,纳入普法内容,加大对边远山区宣传普及力度,提高社会知晓率,形成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社会氛围。

(三)坚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严格按《条例》的要求来指导开展宗教工作,自觉规范行政行为,依法妥善处理和解决好宗教领域内存在的问题,要处理好可能诱发群体性事件的热点、难点问题,对被违法侵占的宗教活动场所,各级政府及宗教工作部门、司法部门应加强协调,依法办事,抓紧归还,维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当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权益,保证党的宗教政策落到实处,使宗教工作实现规范化、法制化。

(四)抓好抵御宗教渗透工作

进一步加强乡、村宗教工作网络的建设,完善宗教信息网络,教育和引导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在对外交往中坚持“三自”原则,坚决拒绝带附加条件的宗教人士、宗教团体的扶贫捐助,建立宗教工作信息网和月报制度,依法及时严厉打击非法宗教活动,防止境外宗教组织非法传教和其他非法活动。

(五)加强宗教教职人员队伍建设

一是采取举办学习班等形式,对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开展持之以恒的宗教法规教育,使宗教界学法、用法、守法的意识逐步得到提高,提高宗教界骨干的业务素质,增强管理意识和水平。二是职能部门尽力帮助宗教团体改善工作条件,帮助各宗教团体办好各类企业,增强宗教团体的自养能力。三是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要加强自身管理,搞好自我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自我管理的能力,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将其真正落到实处,做到有章可循。

对宗教事务条例的看法 第2篇

第686号

《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26日

宗 教 事 务 条 例

(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6号公

布 2017年6月14日国务院第1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一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实行特定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五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第五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慈善事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实施税收管理。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六十八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超出批准或备案项目提供服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第七十六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宗教事务条例的看法 第3篇

关键词:美国,宗教影响,内政,外交

美国是个宗教多元化、多样化的国家, 施行政教分离的政策, 在美国历史过去的300年间, 宗教与政治关系的深度和广度时有变换。政教时而交叉, 时而冲突, 时而并行不悖, 这一特点成为美国政治生活中的一大特点。

从历史上来看, 政教分离“separation of state and church”的宪法禁令条款一直被理解为在国家 (state) 和教会 (church) 之间画一道界限, 而1791年通过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这一原则做了进一步阐释:国会和各州不得立法建立国教或州教;国会不得立法禁止宗教活动自由。

一、宗教因素对美国大选的影响

每四年一次的总统大选是美国的头等政治大事, 在轰轰烈烈的竞选活动中宗教团体或者有宗教信仰的个人对民众或者政治精英施加影响, 让自己在一些问题上的观点和主张被广泛接纳, 从而获得更多的支持。宗教利益集团就是宗教团体影响美国选举过程的主要力量。选举过程中, 一些宗教团体会对他们所关心的, 通常比较有争议而且敏感的问题询问候选人, 然后对外通报他们在此问题上的立场, 从而让选民更加了解候选人在关键问题上的价值观和判断是否与自己相符, 从而影响选民投票。

在2008年美国大选初选时, 共和党候选人赫卡比 (Mike Huckabee) 在爱荷华州初战告捷, 高出主要竞争对手前马塞诸塞州州长罗姆尼9个多百分点, 而造成这样的结果就是与爱荷华州强大的福音派基督徒基础密切相关。赫卡比的党内劲敌罗姆尼 (Mitt Romney) 一开始风头甚旺, 而身为算不上主流的摩门派基督徒的他在以福音派居多的爱荷华没有夺得好彩头。另一位强敌是当时全国民意中暂居第一的前纽约市市长朱利安尼, 而这位被人普遍看好的参选人在爱荷华州失了势力正是因为该州绝大多数思想保守的福音派教徒“都不能接受一个离过两次婚、赞成堕胎和同性恋, 并且穿着女性衣着在镜头前搔首弄姿的总统”。而赫卡比在CNN和Youtube组织的电视辩论中, 被问及美国从伊拉克撤军的看法时, 他形象的比喻美国是个摔碎了玩具店里玩具的男孩, 不应该一走了之, 而是为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拥有十几年牧师经历的赫卡比通过电视辩论、宗教集会和基督徒的口耳相传, 展示出“一个坦诚、正直, 坚定把守基督徒价值观的形象”[1], 以黑马之势迅速引起选民的关注。

有时宗教团体或者个人对选举的影响甚至更为直接, 为所支持的候选人拉选票, 动员呼吁选民投票等方式也屡见不鲜。在小布什与克里角逐2004年大选时, 时任布什竞选顾问的卡尔·诺夫 (Karl Rove) 计划动员400万福音派教徒参加投票。“尽管无法计算其中多少人被动员起来, 但布什的选票中有一半以上确实来自那些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选民。”[2]“事实上, 大概有60%每周去教堂一次的选民投票支持布什, 支持克里者只有39%。”[3]布什连任竞选时有许多美国民众由于伊拉克战争和国内经济问题并不看好他, 而他的成功连任据许多学者分析, 在于美国人在投票时很大程度上以道德价值观为依据, 他在颇有争议的堕胎权利和同性恋婚姻问题上始终保持强硬, 保守和立场的一贯性, 显现出虔诚的正统宗教形象, 迎合了大多数选民的要求, 而战争和经济问题相比价值观则居于次要位置了。下表直观地反映了宗教派别对布什的支持, 给了他相对于竞争对手的明显优势。

注:*表示信息反馈量小, 无法计算。

参加选举的候选人以及美国历任许多总统通常非常强调自己的宗教信仰, 在其言词中也频繁使用宗教词汇, 动辄提到上帝以及“天赋使命”等概念, 由此也能体现出宗教在美国政治领域的影响是细微而深远的。在“9·11”事件一周年纪念时, 布什发表演讲:“美国的理想是所有人类的希望, 这一希望仍旧照耀我们前进的道路。光芒在黑暗中闪烁, 黑暗没有压倒光芒。”美国历史上也并不是只有小布什谈论政治问题时经常使用宗教用语, 美国历任总统在宣誓就职时都会把手放在圣经之上, 以示对上帝和美国民众的忠诚。前总统艾森豪威尔 (Dwightd David Eisenhower) 曾经这样评价宗教对于政治制度的重大作用:“我们的政治制度如果不是建立在一种深刻的宗教信念之上的话, 它就失去了意义。”[5]

从具有宗教信仰的美国总统所占的绝对比例和总统们对宗教信仰的虔诚, 我们从侧面看出宗教在美国政治领袖生活中的意义。白宫对面的圣约翰教堂自第四任总统麦迪逊后就设置了总统专座, 位于教坛后第九排54号座位, 以后每任总统来此做礼拜便几乎成为惯例。“林肯总统在南北战争期间, 常独自一人悄悄走进圣约翰教堂祈祷。伍德罗·威尔逊自小就在家庭的宗教氛围中养成了勤读《圣经》的习惯。他本人曾读破两三本《圣经》, 每顿饭前必先祷告……任总统后, 布什仍沿袭以前的传统, 每到周末早上8点, 只要不外出, 都会前往教堂做礼拜。他会像所有前任那样坐在总统专座上虔诚地领圣体, 听布道。”[6]

二宗教因素对于美国外交政策的影响

众所周知, 美国对外事务最大的特点就是处处标榜民主自由, 并试图用本国的价值观影响改造其他国家。美国在其对外政策中一直追求的价值理念就是把美国民主自由体制以及价值观和道德观推向世界。不仅政治领袖, 作为美国社会主流力量的广大基督教徒也深信美国人作为上帝的“选民”, 代表正义与善良, 承担上帝赋予的“使命”, 在国际事务中担任类似世界警察的角色断定是非惩恶扬善。

美国的这种特殊“使命感”其实有着深深的宗教根源:15—16世纪的欧洲宗教改革中路德教和加尔文教等新教逐渐占据优势, 新教传入英国后最终被定为英国国教。英国国教主要流派为长老会和公理会, 17世纪初, 一批公理会的分离主义者 (即清教徒) 出于对以长老会为主导的国教的不满, 纷纷逃离家乡, 一部分远渡大洋, 来到荒蛮原始的美洲大陆, 希望建立一个模范的基督教社会昭示英国人[7]。虽然随着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 这种信仰失去了合理性, 但建立一座“山巅之城”以作为人类榜样的使命感却在移民心中扎根了, 而且体现在历代美国举足重轻的人物的信念之中。开国元勋杰斐逊曾经确信“美国人是上帝的选民。他们被赋予优越的智慧和力量。”而这种神赐的“使命感”理念在美国外交史上更是屡见不鲜。1917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尚未结束之时, 美方截获的情报显示中立国美国的经济和战略利益受到威胁, 但是时任总统的威尔逊 (Woodrow Wilson) 准备参与斡旋调停时却高调地强调此举的目的“并非报复或是显示美国的实力, 而是要维护权利, 保护人权, 在这方面美国是唯一的冠军……因此我们要为世界最终的和平而战, 为了世界人民的解放而战……”[8];在一战结束后, 威尔逊总统又以虔诚的传教士的姿态推出了重建国际秩序的“十四点计划”, 为避免一战这样大规模的惨剧重演开出了一个理想主义的方剂。这个被后来学者普遍认为低估了国际事务复杂性的“威尔逊主义”其实只是一些愿望、信念和标准, 是他信念中的美好和平的新世界, 充分体现了这个有着虔诚宗教信仰的美国总统的宗教理念。

如果说威尔逊的外交策略充满宗教理想主义, 不够现实, 那么布什政府怀着“使命感”对伊拉克发动的战争, 推翻萨达姆独裁政权, 拯救伊拉克人民于“苦海”的践行更像是最终借着宗教下台阶的侵略。先是以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为由发动战争, 后说萨达姆政权与基地恐怖组织挂钩, 当两个理由都找不到证据支持时, 伊拉克战争又被描述成民主自由与极权专制的斗争。布什总统曾多次在讲话中使用“文明世界”一词, 提倡在中东社会开“宽容”和“尊重妇女”之风, 不点名抨击伊斯兰教“保守”“歧视妇女”。布什政府的意图非常明显:要对伊拉克以及中东社会大换血, 使之不再是宗教激进主义, 极端民族主义和恐怖主义的沃土, 而是变成美国一样充满“宽容”“正义”和“自由”的“文明世界”。这种思维明白无误地体现了美国人根深蒂固的“使命”感, 自认为是“世界的楷模”, “不可或缺”的国家, 认为领导世界, 拯救世界, 输出民主自由是美国神圣的使命。

三、小结

在美国这个以基督教价值观为社会主流的国家里, 宗教团体在美国诸如全国大选等内政事务中凸显出非常重要的力量, 候选人能否博得选民的好感而在选举中脱颖而出往往取决于他们在一些与宗教相关的敏感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 这是美国选举过程中一个明显的特点;而最终入主白宫的美国总统在日后的外交事务中所体现出的“自由民主斗士”形象以及要向世界输出美国式民主自由观念的“使命”感也无不与其根深蒂固的宗教信仰和宗教观念相联系。了解宗教因素在美国内政外交事务中的影响力以及表现形式对于我们更好地了解美国社会文化, 分析美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和地位都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陈竹.美国大选观察:依靠宗教的力量[EB/OL].财经.转引自新浪网财经频道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080106/11491909775.shtml, 2008-01-7.

[2]李庆四.布什竞选连任的宗教因素及对美国外交策略的影响[J].教学与研究, 2005, (2) .

[3]Alan Cooperman.Liberal Christians Challenge‘Values Vote’[N].Washington Post, Nov.10, 2004.

[4]Election Results[EB/OL].http://www.cnn.com/ELECTION/2004/pages/results/president.

[5]戴安娜·拉未奇.美国读本---感动过一个国家的文字[M].北京:三联出版社, 1995;潘剑.宗教对美国政治的影响[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 2002.

[6]胡向春.教堂里有祈祷专座宣誓时都手抚《圣经》:美国总统的宗教信仰:第5版[N].环球时报, 2004-01-30.

[7]杨卫东.使命感与美国外交理念---一种宗教的分析[J].美国外交政策研究, 2007, (2) .

对宗教事务条例的看法 第4篇

一、重视教育,进一步增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责任感。宗教事务工作是一项量大、面广的社会性工作,只有深刻认识宗教问题的长期性、特殊性、复杂性和重要性,才能认真把握宗教工作的政治性、政策性和群众性,才能有利于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要进一步开展条例宣传教育活动,对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基层干部要加强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学习,教育大家正确看待宗教问题,切实增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观念,努力提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水平。对社会各界和信教群众要注重宣传教育的普及性、经常性,不断创新宣传方式,拓宽宣传途径,丰富宣传内容,讲求宣传实效,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引导广大信教群众紧密团结在党和政府周围,共同为构建和谐浙江、平安浙江而努力。

二、健全体系,进一步加强市、县(市、区)执法主体、基层网络和宗教团体的建设。要针对我省日益繁重的宗教执法工作任务和市、县两级民宗部门合署办公、经费合用、编制偏少、工作条件落后等问题,加强市、县(市、区)民宗机构的执法主体建设,努力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加强基层网络和信息员队伍建设。要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指导宗教团体搞好自身建设。要围绕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三个载体,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宗教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健全长效协调机制,切实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确保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三、完善机制,进一步提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水平。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照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新形势的要求,健全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完善与实施条例相配套的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制度。同时,要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增强宗教工作干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宗教事务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相关职能部门要对宗教事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逐条梳理,分析原因,加大自查自纠力度。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寺观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旅游等部门的关系。依法妥善处理乱建、滥建寺观教堂和露天造像等问题。

四、密切配合,进一步形成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良好氛围。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针对新时期宗教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积极探索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新办法,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健全和完善宗教工作领导机制和协调机制,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共同做好宗教工作,使我省宗教事务管理迈上一个新台阶。

以上意见,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国宗教事务条例全文 第5篇

四川自古以来就有“天府之国”的美誉,沃野千里,物产丰富。四川宗教历史悠久,道教就发源于我省。这里五教俱全,现有信教群众800多万人,教职人员74000余人,各级宗教团体260多个,宗教院校6所,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2500余处,特别是峨眉山、青城山、稻城亚丁以其让人惊艳的自然风光和神秘的宗教文化吸引着无数中外游客和信众,倍受媒体的关注。同时,这也给我们的宗教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二、问题和困惑

《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以来,在国家宗教局的指导下四川的宗教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在使用过程中也遭遇了一些困境和难题。

(一)《条例》中部分条款比较简略,缺乏操作性

《条例》中关于执法责任的规定不明确,处罚手段乏力,法人地位不明确,财产权属也不够清楚,导致《条例》的执行呈现出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现状,还存在使用政治方式和行政手段的做法。

(二)《条例》的法律责任过软,缺乏威慑性

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共有9条,有些条款确实存在处罚手段单一,处罚措施偏软,针对性、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如只设定有违法所得时可以并处罚款,那么没有违法所得时就不能罚款,也未规定其他的处罚手段。

(三)宗教事务部门执法手段有限,缺乏权威性

一是执法主体问题。宗教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健全,很多地方特别是县级及以下的基层没有专门机构,存在“无人执法”的现象。二是宗教工作部门社会地位问题。宗教工作部门是社会管理部门,与政法、人事、经济等部门相比,长期以来处于弱势地位,没有树立起应有的行政权威。

从以上情况看来,《条例》的修订对于四川的宗教工作无疑是一场及时雨。

三、意见和建议

尽管条例的修订还未完成,但从部分修订的条款中,明显感觉到在尽量减少审批事项、降低审批层级。这让我们深深地感受到在我国政府由传统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的大背景下,宗教管理的理念正在从传统的“约束管制”向“服务引导”方向发展。在此,我们结合四川宗教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完善机构,保障执法主体

目前《条例》规定了很多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责任,但现实中宗教部门不少隶属于统战部门,毫无执法主体可言;设立在政府的也多属于政府办的内设科室,也不是适格的执法主体。如果不能就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贯彻执行的效果将会大打折扣。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宗教事务条例》这么优质的米有了,也得有人去做,只有明确机构、人员的配置才能解决引导、服务的问题。

(二)坚守底线,明确各级权责

1.坚守政治底线,坚持政教分离,有力控制宗教的商业化倾向。现在个别地方出于经济发展甚至利益追求的原因,有意无意扩大了政府机构对宗教界内部各项事务的管理范围,非法干涉和伤害宗教界感情的事情时有发生。建议条例中一是应明确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范围。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指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宗教方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以及社会公共活动涉及宗教界权益的关系和行为的行政管理。二是《条例》的修订应明确联合执法协调机制,便于宗教事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综合协调,满足反分裂反渗透斗争的需要,改变以往依靠机密文件来处理一些宗教问题的现状。

2.坚守价值底线,有效引导宗教服务社会。在四川藏区有一个关于寺庙的案例引发了我们的思考,一座建筑、设备、设施都很陈旧的寺庙在听说政府要修一所学校没有合适的土地后,主动提出让出寺庙的一大块地无偿提供给政府修学校,解决孩子们上学的问题。这充分体现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做为社会的组成部分,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建议《条例》在修订时明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引导宗教发挥正能量,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3.坚守权力底线,加大处罚力度

一是对宗教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只作原则性规定,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授权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相关的规定。二是针对特殊的宗教问题,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有权制定实施细则。三是临时活动点的设置应谨慎,如需设立程序应该更加明确:首先要明确宗教部门的指导责任和乡镇街道的监管责任;其次是临时活动点应有存在的时限,建议设定一年的临时活动期限,届满进行评估,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做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四是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确宗教财产归属。基于历史原因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我国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问题很不明晰,宗教法人制度也未能建立,极大地影响了宗教事业的现代发展。有必要以这次《条例》修订为契机,重点完善宗教法人制度,明确宗教财产归属。五是加大处罚力度。对于非法宗教院校、非法宗教活动等的处罚,建议参照其他法律“增加其违法成本,让其不能继续违法”的处罚原则,使《条例》产生“不敢违”的威慑力。

(三)强化落实,提高《条例》执行力

1.《条例》中应明确加强领导干部、宗教工作人员、宗教教职人员“三支队伍”建设的相关规定。

2.《条例》中应增加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退出机制。对于自养能力及信教群体缺失,运行存续困难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严重违法、违背教规教义的教职人员应有相应的退出机制。

我们国家人口众多,多种宗教并存,地区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也会面临众口难调的局面,不可能面面俱到。作为基层的宗教工作者,特别期待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是一部“亲民”的条例,它不仅能够成为宗教工作者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服务引导宗教界人士的“法宝”,还能够让群众看得明白,记得清楚,用得自如。只有当《宗教事务条例》被宗教工作者、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所熟知,所理解,这部条例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宗教工作的法治化才能实现。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6篇

1、尽职尽责,按要求巡视校园,维护校园正常学习、活动秩序,制止不安全事件的发生。

2、及时处理突发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值日教师要与学校卫生人员一起先送医院治疗,再同时通知家长。

3、认真检查班级、学生文明情况,教育学生爱校守纪,促进良好班风学风形成。

4、值日人员每天按时到位:早上7:30;下午2:30,组长负责值日考勤,并填写“值日教师登记本”。

二、值日分工:

(检查:升旗、早操、眼操、早餐、午读、路队、红领巾、校服、文明礼貌、卫生)

1、值周行政除检查升旗(全校)、早操、眼操、早餐、午读、路队外,每周抽查一个年级的文明礼貌情况。

2、值日组长一周检查升旗、早操、眼操、早餐、午读各一次。

3、值日教师一周检查升旗(分年级)、早操、眼操、早餐、午读各一次,每人负责一栋教学楼的班级。

4、值周行政、值日组长、值日教师一同检查路队(分工保证每天有人检查)。

5、值日人员每周抽查两次教室卫生。

值周教师工作职责

值周教师带领值周学生,负责全校学生的常规(纪律、卫生)管理。

值周的内容:见高区一小班级(纪律监护)考核细则和高区一小班级(卫生监护)考核细则。

值周的时间和方式:

1、纪律值周:通常早提前半小时(7:00)到岗,中午提前半小时到岗,上午和下午须清校后离校。卫生值周:一般提前20分钟(7:10)到岗,中午提前20分钟到岗。

2、原则上每一位教师纪律值周一周(五天),卫生值周一周(五天)。

3、值周教师要组织领导好值周学生,佩带好值周标志,规范教育值周学生的行为。

4、发现当天或本周严重违纪、卫生状况很差的典型要及时通报;发现当天或本周遵守纪律和卫生管理好的班级或学生个人(典型事例)要及时登报表扬。

5、加强课间操、课间和活动课的巡视处理偶发事件。

6、值周教师要做好当天和本周的值周记录并及时登报公布,周末做好总结和交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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