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典型案例范文

2022-05-31

第一篇:环保典型案例范文

环保部通报:新《环保法》执行典型案例

新《环保法》执行典型案例

2015-03-16

环境保护部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了新《环保法》1月1日生效以来的进展情况,通报了新《环保法》执行典型案例。

案例一:山东临沂市环保局按日计罚案——全国第一起

临沂市环保局发现华龙热电有限公司因外排废气二氧化硫超标,1月9日,临沂市环保局向公司送达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10万元的决定。

1月19日,临沂是环保局进行复查,经检测,公司外排废气依旧超标。

临沂市环保局对该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起止时间为1月10日至19日,基数10万元,持续违法10天,每日罚款数额为10万元,按日连续处罚总计罚款数额为100万元。

案例二:重庆市环保局按日计罚案

2014年12月23日,重庆紫光化工公司精细化工分公司的废水处理设施停运,且未向环保部门报告。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12月25日向该公司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15年1月5日,复查发现该公司废水处理设施仍未正常运行,多处渗漏水中污染物严重超标。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该公司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每日处10万元罚款,共计罚款110万元。

案例三:广州市环保局查封两家企业案——全国第一起

1月4日,广州市环境执法部门突击检查了两家严重污染环境企业。检查发现,

一家无牌无证废矿物油加工厂不具备相关资质,擅自收集、储存和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环保执法人员依法现场查封了企业生产设备。

一家无牌无证手表表面加工作坊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违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环保执法人员依法查封该作坊的电镀生产线及生产电箱。

案例四:张家港市环保局查封企业暗管排污设备案

1月21日,张家港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江苏中鼎化学有限公司违法排污行为。现场检查,发现公司存在私设暗管偷排废水。

查明相关情况后,张家港环保局决定从1月27日起至2月15日对公司产生污染的生产设备实施查封,分别查封了车间配电柜、加热炉的炉门、管道的阀门三个地方。

除了实施查封扣押外,环保部门还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五:湘潭市雨湖区环保局移送3名责任人行政拘留案——全国第一起

2015年1月1日,湘潭市雨湖区环保局在专项整治行动中,对湘潭德园食品有限公司、先锋乡金塘村两家废旧塑料加工厂违法排污行为下达《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

1月4日,再次检查发现,3家企业未执行停止排污的决定,对此,执法人员取证后,3家企业负责人均被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案例六:杭州市环保与公安联动,行政拘留26名责任人案

2015年1月7日,杭州市、区两级环保、公安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出动警力105人次,查处12家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印染小作坊,对12名小作坊负责人分别处以12天行政拘留,14名现场操作人员分别处以10天行政拘留。

案例七:深圳打“组合拳”严惩偷排企业

1月27日凌晨,深圳市环境监察支队夜间暗查,发现深圳市恒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私设偷排直排超标废水。公司被深圳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治,处以罚款20万元,排污设施被查封、扣押。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最高15日的行政拘留的处罚。

案例八:山东东营打“组合拳”严惩暗管排污

1月15日,山东省环保厅检查,发现山东仙河药业有限公司利用暗管违法排污。

东营市环保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处罚10万元,责令停产整治,对生产设施进行查封,同时对两名责任人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案例九:绍兴市汇德隆化工公司保险粉母液非法倾倒案

2014年绍兴市所辖的上虞区汇德隆化工有限公司保险粉母液非法倾倒案件,非法倾倒母液在几万吨以上,上虞区法院全程直播审判过程。

最终判处主要涉案人员4.5年的有期徒刑,处个人罚金100万元,其他涉案人员分别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相应的罚金处理。

判处汇德隆化工有限公司罚金2000余万元,补缴排污费2000余万元。

案例十:天津宋某等六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2013年3月起,宋某、李某、轧某、赵某、杨某、轧某六人多次将某化工产品经销公司的废酸运输至205国道北侧明渠进行倾倒,共计2000余吨,造成渠内水体污染,污染修复费用预计为600万元以上。

2013年12月31日,天津市某区法院一审宣判,六人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处6年至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00万至5万元不等的罚金。

案例十一:南通史上最大废酸倾倒犯罪案开庭审理

修复费937万元(2015年1月28日中国环境报)

1月12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海门市汇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及韩某等3人污染环境案。

在南通市、海门市两级环保、公安部门的强势推进下,在公众的有力监督下,案件从2014年5月侦破以来,历经取证、立案、提请逮捕、公诉8个月时间,终于掀开了神秘的面纱。这是南通市迄今为止破获的最大的一起废酸倾倒案,案情错综复杂、排放时间长、排放地点隐蔽、排放数量之大均超过以往废酸倾倒案。

庭审当日,环保部门与公检法机关共同组织案件的庭审旁听活动,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美丽南通使者、市民巡访团成员、环保公益联合会的环保志愿者、企业代表、法律界的专家和律师等40余人参加了旁听。

案例十二:四川省公安机关成功侦破一起严重污染环境案

2014年10月30日,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双流县航空港辖区九龙湖社区某仓储中心旁的断头路处发现大量丢弃的疑似装满危险化学废料的铁桶。

经公安机关初步统计,现场遗弃的铁桶约270个,每个铁桶内装约200公斤化学废液,通过鉴定发现该化学废液内含有苯、甲苯和二甲苯等有害物质。

双流县公安局通过对辖区内的类似案件进行梳理发现,2014年10月以来,在双流境内先后发生4起犯罪嫌疑人倾倒危废液体的案件,总量达800余桶、160余吨,其中一起案件将装有危废液体的铁桶堆放在居民小区附近,造成严重环境安全隐患,另一起案件将危废液体直接进行倾倒,导致永安河被染成粉色,引起网上舆论热议。

鉴于案情重大,双流县公安局将情况逐级上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主要领导对此案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处理,要求不论对方是谁,涉及层次多高,也要一查到底,并责成治安管理总队对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开展立案侦查。

专案组通过对案发视频监控查看,发现2014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一辆叉车、两辆大货车相继出现在现场,两辆货车上都装有疑似铁桶的货物。随后经过大量的走访工作找到叉车司机邹某某,通过邹某某的交代,确定在双流县境内倾倒危废液体的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邓某某、付某某等6人。

11月15日,专案组开展统一行动,成功抓获其中5名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也迫于压力投案自首。

经突击审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对其恶意倾倒危险化学废料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悔,并交代出该团伙倾倒的危废液体,来源于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而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系我省一家专业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再生资源利用和环境服务的科技环保企业。

专案组随即向省环保厅通报了相关情况,并在省环保厅的配合下,对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财务记录、进出货物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

现已查明:

2014年9月底,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收到大量一汽大众公司送来的没有回收再利用价值的水性涂料废液,而公司焚烧炉烟囱出现故障,需到12月才能修好,暂时无法处理该批危废液体,因此公司提出“对外处理”的方案,即通过陈某某将该批危废液体运出厂区倾倒。

经公司管理层酝酿决定,公司每吨给陈某某500元处理费;10月中下旬,陈某某组织人员、车辆分4次将该批危废液体约800桶、160余吨倾倒在双流县境内:其中370桶倾倒在永安河中,其余的丢弃在双流县境内多地。

四川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身为环保治理企业,本应致力承担更多的环保责任,但公司却为了利益,长期违法处理危废液体,造成严重后果。目前公安机关已刑事拘留包括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在内的犯罪嫌疑人12名。案件正在进一步深挖中。(来源:人民网环保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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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环保十大典型案例

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期治理验收。

2013年1月11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3月18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监测采样点的设置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臭气监测采样点存在其他干扰因素。至于采样频次问题,该监测站两次臭气监测均采用了4次*3点的监测频次并取其中最大测定值,但频次间隔不足2小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监测报告结论的正确性。由于原告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经两次监测臭气排放浓度仍未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且存在其他相关环保问题,经区环运局报请顺德区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当前,环境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治理污染要从源头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排污不达标企业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仍未达标的,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关闭的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也要从证据审查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管理机关严格处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支持。

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

(一)基本案情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接到其辖区陆羽茶楼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后,组织环境检查执法人员和环境检测人员先后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和12月22日22时零5分至23时零5分,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实施了现场检查(勘查)和采样检测,其夜间场界4个检测点环境噪声排放值分别达到58. 9dB (A);55. 4dB (A);52. 9dB(A);56.9dB (A);均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区环保局于2012年12月22日制作了检测报告,认定动感酒吧夜间噪声达58.9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月18日对动感酒吧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违法行为,限于2013年2月28日前,采取隔音降噪措施进行整改,并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动感酒吧于2013年2月27日向区环保局提交了防噪音处理报告及申请,证明其已整改,同时申请对整改后的噪音再次测试,区环保局未予答复,也未再组织测试;同年4月17日,动感酒吧就区环保局于1月18日作出的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武威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逾期为由不予受理。遂以区环保局为被告,诉请法院撤销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区环保局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的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与原告所述的检测标准(《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二个不同的标准,前者是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的排放标准,后者是适用于声环境质量评价与管理的环境质量标准,被告检测噪音的方式方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检测结果合法有效,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动感酒吧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夜间经营期间环境噪声排放及环境噪声污染噪声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于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噪声扰民现象,环保机关针对群众投诉作出合法适度处理后引发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支持。与民事审判处理特定侵权者、受害者之间民事行为及相关赔偿不同,行政审判通过监督环保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对合法行政行为给予支持,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纠正,有利于保护受污染群体的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改善。本案重要意义还体现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噪声相关标准执法适用范围。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年10月1日发布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环境检测、执法人员进行噪声监管的重要依据。前一项是环境质量标准,后两项是排放标准,它们的适用范围、检测方法及限值等均有不同,应根据检测对象及目的等因素作出正确选择。本案判决对《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作了正确区分,对环保机关正确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

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征地范围南边的临海沙滩及向外延伸一公里海面给予乙方作为该项目建设旅游的配套设施”。海丽公司在海丰县后门镇红源管区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五星级酒店以南海域进行涉案弧形护堤的建设。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部分形成。2010年3月19日,海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建设涉案弧形护堤,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第三条的规定。经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立案审查。2011年3月,南海勘察中心受海监部门委托作出《汕尾市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海岸线弧形护堤工程海域使用填海面积测量技术报告》,指出涉案弧形护堤填海形成非透水构筑物(堤坝),面积为0.1228公顷。

2011年6月2日,国家海洋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海丽公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组织召开听证会,同年12月14日作出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丽公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工程建设,以在海中直接堆筑碎石的方式进行填海活动,至2010年11月17日技术单位测量之日,填成弧形护堤面积为0.1228公顷。据此,依据《海域法》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5倍的罚款人民币82.89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12号处罚决定关于海丽公司自2010年3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建设的认定与海监部门航空照片显示涉案弧形护堤2009年已存在的情况不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第12号处罚决定。其后,国家海洋局经履行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等程序, 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证据显示2009年3月9日涉案弧形护堤已部分形成,至2010年11月17日海监机构委托技术单位进行现场测量之日,该弧形护堤非法占用海域的面积为0.1228公顷;处罚依据与具体内容与上述12号处罚决定相同。海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填海等占用海域的行为均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是当事人合法使用海域的凭证。本案中,海丽公司未经批准合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填海建设弧形护堤的行为,属于《海域法》第四十二条所指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活动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中的该部分认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海丽公司关于涉案弧形护堤并非建设于海域范围,故国家海洋局无管辖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海丰县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可以作为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明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丽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有力地支持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完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对海洋资源超载区域等实行限制性措施。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依法取得有权机关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否则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中,虽然海丰县政府与海丽公司签订了合同,允许其使用涉案海域,但依照海域法等有关规定,该公司仍需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由批准机关的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海域使用证。本案的处理对于厘清地方政府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对于相关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示范意义。

四、卢红等204人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杭州萧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因涉案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项目建设需要,委托浙江省工业环保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设计院”)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涉案环评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城投公司分别在建设项目所涉区域对案涉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周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等内容进行了两次公示。省环保设计院通过发放个人调查表和团体调查表的方式进行了公众调查。2012年4月20日,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了涉案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意见。同年4月23日,区环保局在区办事服务中心大厅的公示栏内张贴案涉项目的《环保审批公示》。公示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7日,共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主要为:涉案项目基本情况;涉案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要点;建设单位、环评单位及审批单位的联系方式,并注明征求意见的方式是电话和信件。2012年5月29日,区环保局与城投公司、省环保设计院和邀请的专家召开案涉环评报告书(复审稿)技术复审评审会并形成复审意见。2012年6月,省环保设计院形成环评报告书的送审稿。同年6月28日,城投公司向区环保局报送该环评报告书及相关的申请材料,申请对该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区环保局于同日作出《关于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函》),同意该项目在萧山规划许可的区域内实施。

卢红等204人称,其均为萧山区风情大道湘湖段“苏黎世小镇”和“奥兰多小镇”两小区的居民。因不服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的“风情大道改造及南伸(金城路—湘湖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萧山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供了区环保局的《审查意见函》作为其审批依据。该204人认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将对两个小区造成不利影响,区环保局的行政许可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审查意见函》。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后,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仍需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受理信息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查询方式以及公众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本案中,被告区环保局称其2012年4月23日受理第三人城建公司就案涉环评报告书提出的审批申请,而第三人委托评价单位省环保设计院编制的、用于申请被告批准的涉案环评报告书(报批稿)形成于2013年6月。因此,即使被告确实是2012年4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由于需要审批的环评报告书(报批稿)此时尚未编制完成,被告主张的受理行为亦不合法。被告在《承诺件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表示第三人向其申请环评审批的时间是2012年6月28日,而被告于同日即作出被诉《审查意见函》,对案涉环评报告书予以批准,其行为明显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环评审批行政机关在审批环节应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相关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审查意见函》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环保机关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申请的基本前提是该报告书已正式形成,且环保机关受理后应依法履行公开该报告书并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后,才可予以审批。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是否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表达权,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有权确认违法或予以撤销。近年来,有的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为了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惜违反行政程序超常规审批某些建设项目,有的甚至以牺牲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代价,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只有严格依法依规,按程序办事,才能真正有利于促进城市环境改善和社会和谐安宁。本案中,区环保局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情形,其所主张的受理城投公司提出的环评报告书审批申请的时间,尚未形成正式报批稿;其在环评报告编制过程中所公示的《环保审批公示》,不能替代《办法》所要求环保机关在申请人正式报送环评报告及相关申请材料后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公示和公众调查的程序和义务。法院基于其程序的严重违法,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对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

五、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君宁机械厂(以下简称君宁机械厂)于2012年4月11日租用六安光华厂家属区房屋,安装机械设备从事铸铁金属件制造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但该厂除对固体废物进行简单的堆放收集外,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该厂所在居民区居民多次上访反映其产生的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于2012年8月5日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限期补办决定书,责令君宁机械厂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五万元。该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区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两个决定。该厂仍不服,以区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个决定。

(二)裁判结果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君宁机械厂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对周边环境及居民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应当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但原告在未办理环评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情况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显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区环保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补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君宁机械厂上诉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君宁机械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机械加工”。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明确将机械加工类纳入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在投产前,理应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区环保局基于举报在立案查处上诉人污染环境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了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确实存在排放污染的现象,且并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对周边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故被上诉人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五万元,于法有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支持环保机关针对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排放企业作出的合法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本案中,涉案企业从事属于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行业,但在未取得任何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居民区内从事金属加工制造。而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又对周边居民的生活、学习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要求其限期整改,以合法正当的行政执法维护公民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六、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底,苏耀华与广东省博罗县农业科技示范场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养殖场,养殖猪苗,并先后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3月22日,博罗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将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入禁养区范围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要求此前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于当年6月30日前自行搬迁或清理,违者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关闭。

此后,博罗县环境保护局、畜牧局均以《通告》为由不予通过养殖场的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年审;县国土资源局以养殖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擅自兴建畜禽养殖房为由,要求养殖场自行关闭并拆除畜禽养殖房,恢复土地原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养殖场发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养殖场的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拟给予限期拆除的处罚。苏耀华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通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通告》。

(二)裁判结果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县政府已将《通告》告知并送达有关畜牧养殖户,《通告》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划定畜禽禁养区完全合乎法律规定,遂判决维持《通告》。

苏耀华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承担着农业科技推广的任务,需要严格的环境保护条件。科技示范园附近的河道连接着当地饮用水源地,在科技示范园内进行畜禽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据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将其管辖的罗浮山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划定为畜禽禁养区。据此,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苏耀华经营养殖场的行为发生在《通告》作出之前,已经依法领取了《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合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虽然博罗县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但亦应当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苏耀华依法给予补偿。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养殖场自行搬迁或清理,未涉及对苏耀华的任何补偿事宜显然不妥。环保、国土、住建等部门对苏耀华及其养殖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年审等行为的依据均是《通告》,县人民政府不能以此为由否定苏耀华的合法经营行为。苏耀华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提出有关行政补偿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在维护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监管行为的同时,也注重利益的平衡,较好地诠释了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虽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畜禽禁养区,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也可要求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点)自行搬迁或清理,即变更或撤回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许可。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在此之前合法经营的畜禽养殖户的利益保护问题,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体现的信赖保护原则精神,对行政许可因环境公共利益需要被变更或撤回而遭受损失的合法养殖户依法给予补偿。在环境行政管理活动中,政府及环保部门需注重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不能只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忽视合法经营者的信赖利益。尤其要防止为了逃避补偿责任,有意找各种理由将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认定为“违法”的现象。本案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被告《通告》的同时,明确指出被告未就补偿事宜作出处理,甚至以“事后”提出的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不予补偿,明显不当,并告知原告可另行提出补偿申请的法律救济途径,处理适当。

七、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2年7月5日现场检查发现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在从事石材加工生产过程中,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情形,遂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万元。弘盛公司认为市环保局向其核发过《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明确其建设项目的污水排放已达到零排放标准,符合项目环境保护的要求,应视同验收合格,遂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弘盛公司仍不服,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弘盛公司作为石材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必然产生污水等污染物,必须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才能投产。被告市环保局对其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准许其临时排放污染物,并不能视同原告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产的义务。原告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形下继续生产,且水污染防治设施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且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弘盛公司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进一步明晰了环保机关核发《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不能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经验收合格。产生污水等污染物的排污企业,必须依法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并经环保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否则环保机关有权依据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违法排污企业予以处罚。本案中,弘盛公司主张所领取的《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应视同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还存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已过期继续生产的情形,且该许可证允许其对外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中不包括废水等。法院支持对其作出停止生产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此外,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结合污染物种类明确了对于废水的排放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对于“液态废物”的排放则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具有直接指导环保机关行政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实践意义。

八、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2014-12-19 16:59: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局)连续接到汀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于2013年9月起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驰公司)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同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至梦达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该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执法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求助,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园区环保局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6日,园区环保局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向园区环保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年12月20日,园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9月30日园区环保局依法对梦达驰公司开展废气排放企业专项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拒绝其入内开展检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梦达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原告梦达驰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告以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拒绝检查,其行为已构成拒绝执法检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执法检查,事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改正措施,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切实维护了环保机关的法定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威,裁判结果无论对被处罚企业还是其他相关排污企业,都是一次有意义的警示教育。现场检查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集证据、制止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重要程序和手段,被检查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现场检查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九、夏春官等4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

(一)基本案情

夏春官等4人系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景范新村19幢的住户,其住宅与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原审第三人)上下相邻。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为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在涉案地段承租了营业用房作为经营场地,项目投资25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25万元,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就涉案建设项目报东台市东台镇人民政府审批,于2013年3月12日向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并根据该局有关须委托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意见,委托东台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相关报告表,其后送至该局进行审批。2013年4月1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对东台市东台镇四季辉煌沐浴广场洗浴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同意四季辉煌沐浴广场在景范新村17号楼及19号楼之间新建洗浴服务项目,并对该项目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污水的处理、场界噪声对邻近声环境质量的影响及各类固体废物处置等提出了具体要求。夏春官等4人认为市环保局在没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以及征询公众意见的情况下,即作出《审批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审批意见》。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环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的职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对何谓“重大利益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虽无具体规定,但涉及民生利益的问题,不应排除在“重大利益关系”之外。本案原告夏春官等4人的住宅与第三人四季辉煌沐浴广场相邻。第三人新建的洗浴项目投入运营后所产生的潮湿及热、噪声污染等,不能排除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可能,被告在作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告知4名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其未告知即径行作出《审批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该《审批意见》。

四季辉煌沐浴广场上诉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审批权限和审批决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审批部门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是,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程序提出明确要求。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涉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夏春官等4个家庭作为与本案审批项目直接相邻的利害关系人,应当认定与审批项目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环保机关在审查和作出这类事关民生权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告知夏春官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听取其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市环保局未履行告知听证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慎的审查,分析了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有关是否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以及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最终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保障了公民在环境管理领域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等权利,很大程度上彰显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体现公众参与原则的环保行政许可案件,同时也是一起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民生案件,两审法院以环保机关所审批的洗浴项目与相邻群众存在重大利益关系,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环保机关作出的审批意见,既有力地维护了相邻群众的合法权益,又强化了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对引导和规范环保机关的同类审批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许可的决策与监督,提高行政审批的程序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十、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核发了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明确了项目用地位置。一审原告正文花园(二期)小区、乾阳佳园小区毗邻虹杨变电站站址。同年6月25日,上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受理电力公司提出的《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审批申请,并网上公示了受理信息。同日,市环保局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该工程环评文件的技术评估。同年7月5日,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向被告出具了技术评估报告,认为《环评报告》符合相关环保技术标准,评价结论总体可信。同年7月17日,市环保局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与会专家认为市环保局对公众反映问题的说明和处理符合有关规定;虹杨输变电项目对周边环境影响符合相关环保标准,项目不会影响周边居民的重大环境利益。同年8月6日,市环保局经审查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环评报告》符合相关要求,拟作出批准决定,遂在“上海环境网”就该工程拟批准情况进行公示。同年10月22日,市环保局作出《关于500kV虹杨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同意项目建设。上海市杨浦区正文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乾阳佳园业主委员会认为居民小区附近不应建高压变电站项目,被告不考虑建设项目对居民的实际影响而作出审批系违法,向环境保护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审批决定后,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受理电力公司申请后,就相关情况进行了公示,委托有关单位对《环评报告》进行了技术评估,并组织召开专家咨询会,在审查《环评报告》、技术评估报告等文件后,作出环评审批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但做出审批时间超过了法规规定时间,属程序瑕疵。《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环评报告》依据相关编制标准对涉案建设项目的各项环保指标进行了评价,并据此得出环评结论,符合环评技术规范和法律规定的要求。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审批过程中不应以专家咨询会替代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公众参与,电力公司在编制环评报告过程中,公众参与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认为,被告在环评文件审批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活动有专家咨询会意见、网上公示信息等证据证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环评审批过程中环保部门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意见的方式开展公众参与,故被告的公众参与活动与法不悖。对于环评过程中的公众参与问题,《环评报告》中对180份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分布、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等均有明确记载,并附录了公众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因此,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活动的开展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中对公众参与程序的司法审查是重要环节。公众参与是实现人民权利的基本途径,是落实人民重要地位的重要体现,是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保障。特别是环境保护问题与群众生活休戚相关,更应该加强对公众参与的监督。为推进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的公众参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对公众参与的形式、内容等做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环评报告审批行为,应严格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

一、二审法院均将公众参与作为审查重点,审理思路清晰,指导思想明确,所作出的判断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篇:典型案例-环保部

附件二:

典型案例一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制药厂异味污染

2015年9月9日,环境保护部“12369”环保举报热线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制药厂生产时产生酸臭异味,影响周围群众生活。我部按规定将该举报件转浙江省环保部门办理。

经查,群众反映的新昌制药厂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羽林街道,目前的建设项目包括年产4000吨VE、4000万软袋注射剂、60吨生物素精烘包、500吨维生素及类胡萝卜素制品、600万瓶糖肽类冷冻干粉针、50吨泛昔洛韦、100吨高含量维生素E精制分离技改项目共7个类别。厂内污染防治设施较为完善规范,群众反映的酸臭味是由于发酵车间部分产品因气温升高,细菌活性增强出现染菌情况,导致发酵渣在板框压滤操作时产生偶发性异味。

根据检查情况,新昌县环保局责令该厂对发酵车间进行整改,加装密闭式高压板框等设备,尽早调试并投入运行,减少对周边的影响。

环保部门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表示满意。

1 典型案例二

重庆市忠县宏贵建设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废气污染

2015年9月14日,环境保护部“12369”环保举报热线接到群众举报,反映重庆市忠县一无名搅拌站散发刺鼻气味,影响周边居民生活。我部按规定将该举报件转重庆市环保部门办理。

经查,群众举报的无名搅拌站实为宏贵建设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系为满足忠县重点工程移民新城大道项目工期需求的临时性自建设施,位于重庆市忠县白公街道九莽村,主要从事水稳层原料及沥青混凝土搅拌。忠县环保局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搅拌站生产时确有难闻气味产生。

根据检查情况,忠县环保局对其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单位铺筑完二期工程后,立即拆除设施设备,同时拟对其立案处罚。该单位负责人表示积极配合,承诺不再生产使用,并尽快拆除。忠县环保局后督查时发现该搅拌站已停止使用所有设备。

重庆市环保局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表示满意。

2 典型案例三

天津市静海县民生电镀厂废水超标

2015年9月17日,环境保护部“12369”环保举报热线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天津市静海县民生电镀厂将未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到外界沟渠,污染周边环境。我部按规定将该举报件转天津市环保部门办理。

经查,群众举报的民生电镀厂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民生街,于1974年建成投产,主要产品为螺丝、五金件,生产工艺为:原料—酸洗—清洗—创光—清洗—镀镍—清洗—烘干—成品,生产废水主要为清洗水。静海区环保局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生产污水经处理后排入厂区内集水池,约30%回用于生产,剩余水排入厂区北侧已做防渗防漏措施的坑塘内,不存在未经处理直排到沟渠的现象。但对北侧坑塘废水进行取样监测中发现废水化学需氧量超过《天津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

根据检查情况,静海区环保局对该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处罚款。同时按照静海区政府规范电镀行业的要求,已告知其在电镀园区建成后立即迁入电镀园区。

环保部门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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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新环保法典型案例

2016年1-4月份月调度情况区域分布表

典型案例

案例一

莆田市仙游县郊尾镇欧庆武非法收购处置废弃电池

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一、案情简介2016年2月26日,莆田市仙游县环保局、郊尾镇人民政府、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联合对欧庆武废电池回收场进行执法检查。经查,该回收场没有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没有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擅自从事废弃电池的收购及拆解处置。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已拆解的废弃铅酸蓄电池约6吨、废弃镉镍干电池约30吨。检查发现该回收场未配备任何环保设施,拆解蓄电池产生的酸性废液在场区地面漫流,直接排到西侧厂界围墙边无防渗的土沟。经采样监测,排放废水pH值0.43,总铅浓度5.64mg/L。仙游县环保局当场对该企业废弃电池仓库实施查封。

二、查处过程

(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1.废弃铅酸蓄电池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900-044-49类规定的危险废物,企业拆散破碎废弃铅酸蓄电池超过三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2.企业排放的酸性废液中含有重金属铅,其浓度达5.64mg/L,其行为构成非法排放重金属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限值1.0mg/L)三倍以上。

3.企业拆解废弃电池外排强酸性电解液pH值为0.43,可认定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900-349-34*其他废酸液”(因废物代码标注*,为此特进行了检测)的危险废物。根据福建省公、检、法、环保四个部门会议纪要(闽环发〔2015〕5号),“以规避监管为目的,不经法定排放口或未建设规范排放口,而是利用其他开放式或封闭、半封闭的沟、渠非法排放污染物进入外环境的,无论该沟、渠是否硬化、是否利用隐蔽时段或隐蔽方式排污,均属于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本案中拆解蓄电池产生的含重金属酸性废液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土沟,可认定为“私设暗管排放”,且排放废液的土沟没有防渗,可认定为通过渗坑排放。其行为构成私设暗管和渗坑排放有毒物质。

4.综上所述,该企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私设和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的违法行为,均符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有关“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涉嫌污染环境罪。

5.企业没有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没有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配套任何环保设施,非法收集处置废弃电池危废,明显属主观故意。

(二)查处情况

该案件符合“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仙游县环保局依法将案件移送仙游县公安局侦办,并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的规定,依法对企业堆放废弃电池仓库实施查封。仙游县郊尾镇政府依法对该企业进行取缔关闭。

三、案件启示此案件办理过程中,环保部门主动作为、严格执法,属地政府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及时介入,并联合开展现场勘察,程序规范,证据确凿,认定准确,有力地打击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对违法排污企业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而在新环保法出台前,这类案件的办理,环保部门执法部门需耗费大量的行政成本和时间督促企业整改到位,无法起到实质性的警醒作用。新环保法和“两高”司法解释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和刑事司法移送等手段,不但惩处力度大,而且可操作性强,对一些恶劣排污行为可通过强制手段,在较短时间内查处到位。

案例二

广州市梅山热电厂有限公司超标排污

按日连续处罚案

一、案情简介广州市梅山热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电厂)位于南沙区黄阁镇亭角村,主营热电生产项目,主要设备为240t/h、130t/h燃煤锅炉各一台,分别配套发电机组60MW、25MW各一台,锅炉废气经低氮燃烧、SNCR脱硝、静电除尘和双碱湿法脱硫处理后排放。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府办函〔2014〕61号)要求,梅山电厂应于2015年底前完成关停或者改燃清洁能源,但该电厂一直未启动关停或改燃清洁能源。同时,该电厂排放的烟尘在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特别排放限值后,由于未对烟尘治理设施进行全面升级改造,烟尘一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

2015年4月28日,南沙区环保局对梅山电厂现场检查,并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其240t/h燃煤锅炉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燃煤锅炉废气排放口烟尘平均折算浓度超标1.25倍。针对梅山电厂此次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5月28日,南沙区环保局向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7月17日,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9万元罚款。

2015年6月23日,南沙区环保局对梅山电厂废气超标排放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并委托广州市机电工业环境监测站对该电厂240t/h燃煤锅炉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燃煤锅炉废气排放口烟尘平均折算浓度仍然超标。对于复查超标排放行为,7月23日,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再次向该电厂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015年7月28日,南沙区环保局对梅山电厂进行第2次复查,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240t/h燃煤锅炉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燃煤锅炉废气排放口烟尘平均换算浓度仍超标排放。南沙区环保局于2015年8月12日,第3次向该电厂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015年8月12日,南沙区环保局向梅山电厂送达《按日连续处罚听证告知书》,计罚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6月23日止,计罚日数共计26日,每日处罚金额为9万元,按日连续处罚金额共计234万元。8月13日,梅山电厂向南沙区环保局提出听证申请。9月7日,南沙区环保局依法组织听证,于10月13日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维持上述处罚金额。梅山电厂于2015年11月24日向市环保局提起了行政复议。

2015年11月19日,南沙区环保局向该电厂送达第二份《按日连续处罚听证告知书》,计罚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计罚日数共计35日,每日处罚金额为9万元,按日连续处罚金额共计315万元。该电厂已再次申请听证。

2015年8月18日,南沙区环保局对梅山电厂进行第3次复查,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240t/h燃煤锅炉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外排废气未超标。该电厂废气超标排放行为终止,本次按日连续处罚结束。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本案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

三、本案启示(一)准确把握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的计算问题

本案涉及两次按日连续处罚,对计罚日数的计算需要对有关规定的准确把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即正确的计罚时间是:从第1次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次日起至第1次复查之日止为第1次计罚日数;第2次计罚日数应该是从第1次复查之日的次日起至第2次复查之日止,以此类推。

在按日计罚周期内被责令停产整治的时间,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按日连续处罚计罚日数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232号)规定,计罚日数是一个连续的起止时间,排污者在计罚周期内存在停产停业或达标排放的日数,均不能从计罚日数中扣除。梅山电厂在第1次连续处罚听证时提出扣除2015年6月7日14:50至2015年6月10日2:50共4天期间的申辩意见未被采纳。

(二)按日计罚的复查工作与处罚工作同时进行

由于处罚工作程序时间较长,而按日计罚的复查滚动周期较短,因此按日计罚的复查工作无需等待初次处罚工作完成才进行,而是两者同时进行。排污者提起复议或诉讼的,不影响环境保护部门复查工作开展。

(三)要有经营案件的意识

执法人员在发现企业存在违法排污行为时,要设想到可能出现的处理措施和后果,规范执法程序。对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监测报告出具时间过长和不规范等问题,如本案中,第1次、第2次现场监测到收到监测报告时间均将近1个月,第3次近半个月时间,延后了复查时间,并直接影响到第2次、第3次按日连续计罚日数的计算,执法部门应与监测单位加强沟通,在委托时说明需要尽快取得监测报告。在监测机构出具报告后监察人员应尽快取阅,查看是否存在缺漏信息,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诉讼做好准备。

第五篇:环保案例

1.松桃县武装盗伐哄抢林木案(破坏生态环境案)

(一)案 情

1989年1至8月,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永红林场连续发生多起不法分子哄抢盗伐国有林并向护林干警开枪的恶性事件。

国营永红林场始建于1964年,先后营造了杉、松等3万多亩用材林,至案发时已大部分成林成材,也随之成为不法分子偷砍盗伐的目标。1989年2月中下旬,二三十个不法分手持火药枪到该场马前溪偷砍盗伐杉木7000多株。2月26日傍晚,松桃林业派出所3名干警配合林场护林员上山护林,不法分子依仗居高临下的地势,用石头打砸干警和护林员;并叫嚣:“谁敢上来就打死谁!”其中2个歹徒还向护林干警连开两枪,在干警被迫还击后才逃走。5月,不法分子把林场价值l万多元的输电线全部割走并抢走林场的青茶近千斤。6月初,一伙不法分子纠集近百人组织敢死队;从6月18日起,每人持长短火药枪各1支,大肆哄砍盗伐永红林场八字坡工区的杉木1000多株。7月14日,这伙不法分子包围了八字坡工区住地,威胁林场职工,不准出去报案;另一伏不法分子则围攻燕子坳工班住房,砸烂所有门窗,抢走8根杉木。7月16日,松桃县林业局林政股一人、森林公安派出所4人,前往八字坡协助林场护林员上山护林。不法分子依仗人多势众,用火药枪向护林干警射击,一护林员的上衣和裤腿各被打穿一个洞。干警被迫还击,一歹徒被击伤后,这伙不法分子才逃遁。 7月23日,县政府成立由县长任组长的制止、清理、查处哄砍盗伐领导小组,于27日兵分3路查处。但不法分子气焰并未收敛,7月30日晚两次用石头、火药枪对副县长兼公安局长田景全等3人进行袭击。

(二)处理结果

松桃县委、县政府派出的工作组,经过3个多月的艰苦工作,调查、摸清了盗伐永红林场林木的3个主要团伙和作案活动。截至1989年底,将5名案犯抓获归案;收缴火药枪27支;追回赃款1780元。据称,清查工作并不顺利。

(三)分析提要

这是一起未结案的恶性盗伐、哄抢林木案件,在此仅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该案的定罪量刑略作分析。从本案情节看,是一起十分复杂的犯罪,以盗伐、哄抢林木为主,同时兼有其他犯罪,且犯罪人数众多,具有明显的集团犯罪特征,犯罪分子气焰嚣张,社会危害性巨大,属应从重打击的恶性犯罪案件。

2.养鱼人跨省状告排污企业案

[案情简介] 石梁河水库位于新沭河干流,地处连云港市东海县、赣榆县和山东省临沭县交汇处。该水库始建于1962年,库容5.31亿立方米,最大水面积150平方千米,是江苏省最大的人工水库,不但具有调节沂沭系洪水,保障陇海铁路安全、连云港市工农业生产和生活用水的多种功能,而且还以水质纯净、水草丰美著称,水库丰富的天然鱼类资源一直是库区农民除土地之外的另一重要经济来源。因库区周围农民多为建库移民,人均耕地不足4分,建库以后的主要经济来源为捕鱼、挖沙、割苇等。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新沭河中上游鲁南地区工业的发展,工业污水的排放量日益加大,导致水库水质不断恶化,污染事故频频发生,不但给水库的天然鱼类以毁灭性打击,而且使在当地政府扶持下走发展网箱养殖致富之路的农户损失惨重。从1993年起,石梁河水库污染问题一直被全国人大代表作为一项提案,连续提了9年。 1999年9月11日和2000年6月28日,石梁河水库连遭两次特大水污染事故,使江苏省东海县境内97家养殖户的2 830箱花鲢鱼、草鱼等全部死亡。一夜之间石梁河库区死鱼堆成了小山,养殖户们痛不欲生。

事故发生后,江苏省渔政监督管理局委托全国渔业监测网所属的黄渤海区监测站对事故进行调查,养殖户集资4.8万元委托该站进行损失鉴定。经调查,是山东某纸业有限公司和某化工总厂排放大量污水经牛腿沟汇入大官庄闸内蓄积,在泄洪时集中进入石梁河水库,致库区养殖带的有机污染物和悬浮物严重超标,造成鱼类窒息死亡。根据该站评估,两次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0.4万元。一些养殖户因此而倾家荡产,有的背上了沉重的债务,甚至还有人为躲债而远赴他乡,他们的子女因交不出学费而失学,农户们向有关部门强烈要求排污企业赔偿他们的损失。有关行政部门曾就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但却没有结果。养殖户们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1年3月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纸业有限公司和某化工总厂赔偿鱼类养殖损失560.4万元,事故调查费4.8万元,并在开庭时又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了阵容强大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举出了大量证据,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谢某等97名原告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石梁河水库发展网箱养鱼行为应得到法律保护,黄渤海区监测站具有对渔业污染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资格,其出具的本案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和损失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被告因不能提供原告所受损失是其排污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遂依法支持97名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山东省某纸业有限公司、某化工总厂连带赔偿原告谢某等97户养渔人网箱养鱼损失560.4万元,事故调查费4.8万元。 [法律问题] 1.跨省水污染案件的管辖权。 2.现场调查。

3.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 [法律依据] (1)《环境保护法》第15条。

(2)〈水污染防治法〉第

10、

26、28条。 (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3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1.关于管辖权的问题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由于河流流经的区域广大,而且不易控制,一旦发生污染,影响特别重大。我国曾发生多起有重大影响的跨省水污染纠纷,本案是其中一起。与一般的水污染相比,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在于被污染的河流流经多个省市,因此涉及管辖权问题。因为水体的流动性和整体性,零散的污染治理不可能解决水污染问题,所以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水污染防治应当按照流域或者按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对于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5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对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1999年8月6日,国家环保局颁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3条规定: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本案中,石梁河水库受到山东省某纸业有限公司、某化工总厂排放污水的污染,有关行政部门虽就污染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但却没有结果,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跨省执行难,因此应由两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报国家环保总局处理。

本案还属于渔业污染事故。由于近年来渔业污染事故明显增加,严重危害渔业生产,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又具有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的专业条件,比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这类事故方便有利,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第2款专门规定,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权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本案中污染事故发生后,江苏省渔政监督管理局委托全国渔业监测网所属的黄渤海区监测站对事故进行调查,是合法有效的。 2.现场调查

当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应及时向渔政、环保部门申报并提供一些具体情况,如养殖水域的水源、污染源(造成污染的单位)以及损害情况等。执法部门在接到报案后,应迅速进行现场调查,查明污染源的流量及流入现场的途径,了解污染的特点,并现场录像,采集污染水样,观察死鱼特征并对其进行检验,最后确定调查方案,现场调查应该及时。调查结果报告是受害者在诉讼中有力的证据之一,本案中江苏省渔政监督管理局委托全国渔业监测网所属的黄渤海区监测站对事故进行调查,黄渤海区监测站出具的本案污染事故调查报告成为法院认定山东省某纸业有限公司和某化工总厂造成水污染的最有力的证据。 3.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

〈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了“达标排放”的原则。“达标排放”的原则不仅要求排放的污染物的浓度达标,而且要求总量达标。因为即使所有的排污单位全都达标排放了,也不一定就能满足特定水域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因为所有排污单位的累计排污量很可能会超过特定水体的环境容量,从而导致水污染。本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某纸业有限公司、某化工总厂两个污染源没有达标排放,共同导致了石梁河水库污染,致使水库附近97家养殖户的2 830箱花鲢鱼、草鱼等全部死亡,因此应该承担责任。 [学者建议] 跨界污染纠纷得不到彻底解决的主要原因,是有相当部分排污单位为节省治理成本而规避环境达标义务,从而不惜污染损害下游;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排污企业疏于监管。法律对水污染责任的划分有明确的规定,(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地方政府应限期治理,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还应责令关停。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规和规划还规定,国家确定重要江河的省界水质标准,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确保出境水质符合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环境违法单位应当依法处罚;对继续使用国家强制淘汰的污染设备或工艺的单位,所在地政府的经济综合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报请政府责令关停。因此应该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完善责任机制,把规定

落到实处。

2.自掘坟墓的猖獗盗伐者 (破坏生态环境案)

(一)案 情

周广明是吉林省通化县石湖乡公益村农民。1985年春,游手好闲又钱迷心窍的周广明打起了盗伐山林的主意。他找到平日要好的哥儿们李凯义、丁兆国、杨万祥、张世元等人,告诉他们盗伐山林的主意。几人一拍即合,从此,他们把国法置于脑后,开始干起了非法盗伐林木的勾当。仅1985年春,周广明等人先后盗伐林木4次,合材积53.4立方米,销赃获款8000元。 此后,周广明等人更加猖獗地进行盗伐活动。他们“招兵买马",结成一个由40多名年青人组成的盗伐林木团伙。从1985年到1986年,周广明指挥这个盗窃团伙作案27起,共盗伐木材161.43立方米,价值25000余元。他们采取“拔大毛”的方式,在各个林场挑木质好的、稀有的树种盗伐;在他们盗得的林木中,大部分是臭松、鱼鳞松等针叶二类保护

树种;一些母树林和百年老树也遭劫难。更有甚者,这个盗伐团伙还窜到国防林中盗伐,使国防林的郁闭度降低,削弱了庇护作用。周广明打着“石湖林场”的幌子用低于市场的价格四处推销盗伐的木材,一些贪利忘义者为其销赃大开了方便之门。集安市胶合板厂的郑守刚在明知木材是盗伐来的,为了牟利仍购买3车木材,后又与其弟郑守利合伙购买2车,先后帮助周广明销赃木材27.3立方米。个体司机刘家福在得知是被雇拉运盗伐的木材时,仍继续帮助拉送,且在被捕后1个多月里,拒不供出主犯。多行不义必自毙,盗伐团伙成员杨万祥、毛信慑于法律的威严,商定共同揭发此案。当盗伐团伙准备再次偷运木材时,他俩于1986年11月29日向石湖林场护林员报告:今晚有车偷运木材,请速去堵截。在公安人员的配合下,林场将偷运木材的汽车截获。至此,这个大规模的盗伐林木团伙开始崩溃。

(二)处理结果

1990年4月28日,周广明在吉林省通化县刑场被处决。这是吉林省第一个判处盗伐林木罪死刑的案件。同案的盗伐团伙的其他18名罪犯也分别被判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此,轰动一时的通化县盗伐林木团伙案全部审结。

(三)分析提要

这是一起因盗伐林木罪被判刑的团伙犯罪案件,主犯被判处死刑。该盗伐森林团伙曾猖獗一时,因其人数众多又有组织有分工,其作案次数多、盗伐数额大,对森林资源破坏十分严重。本案的盗伐团伙产生之时,我国的《森林法》已开始施行。该法在规定了森林资源和林木的权属之后,明确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周广明一伙为谋取私利,置国法于不顾,大肆盗伐。盗伐情节严重的, 构成犯罪。所谓盗伐,是指以盈利或占有为目的,未经主管部门和所有者同意,秘密采伐的行为。这种“秘密采伐的行为”并非真正不为他人所知,而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状态,即他自认为是一种处于秘密状态不为他人所知的行为。

本案中,以周广明为首的盗伐林木团伙,在一年多的时间里疯狂作案,盗得林木200多立方米。而且,他们还窜到国防林中盗伐,违反《森林法》关于国防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的规定,致使国防林庇护作用降低,按照有关规定,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即为“数额特别巨大”。周广明团伙盗伐林木200多立方米,显然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经构成犯罪。

《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惯窃罪,该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见,《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刑事责任的补充修改。执行该规定时应注意:①所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按第一百五十二条的法定刑处刑,罪名仍应定“盗伐林木罪”。②《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包含两个量刑幅度,即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作了补充规定,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此《决定》的这一规定已成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法定内容的组成部分,因而,对盗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适用死刑。综上所述,法院对周广明为首的盗伐林木团伙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刑法的基本立法精神。正义的枪声早已响过,周广明盗伐林木团伙也已分崩离析,犯罪分子都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此案的侦破、处理及群众对此的态度,说明保护生态环境还任重道远:

①必须提高人民的生态观念和法律意识。本案从侦破到结案用了三年多的时间,主要是由于当地群众生态观念、法制观念淡薄,对司法机关的行动不予配合。听到周犯被处决,当地有些群众甚至大不以为然,认为砍几棵树就杀头有点太过分了,还认为柴是烧不完的,树是砍不尽的。

②加强森林资源的监管。周犯团伙两年多盗伐林木处处得手,反映了森林管理中的漏洞,在森林法规已基本形成体系的今天,加强执法,依法强化森林管理尤其重要。

4.沈阳冶炼厂非法向黑龙江鸡西市梨树区转移有毒化工废渣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案 [案情简介] 1992年至1993年,发生了辽宁省沈阳冶炼厂两次非法向黑龙江鸡西市梨树区转移有毒化工废渣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案件。事情的经过是:沈阳冶炼厂为转移有毒污染物,在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与无处理能力的鸡西化工局劳动服务公司驻绥芬河办事处签订了处理有毒废渣的协议书。1992年10月和1993年5月,沈阳冶炼厂两次向鸡西市梨树区转移含有三氧化二砷(俗称砒霜)等10多种有毒物质废渣332吨,由鸡西市化工局劳动服务公司驻绥芬河办事处王某等人,将废渣倾倒在距穆棱河约两百米的梨树公路旁、梨树白酒厂等四处。经黑龙江环境监测中心站和省环境科研所作的监测评价结论,这一区域的污染物转移对穆棱河下游约二十平方千米范围内的土地、植物,地面水、地下水环境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危害。其中,以土壤及植物受到的污染和破坏最为严重,残留在堆放地和附近的铜、镉等重金属污染超标平均为75倍,砷最高,超过标准含量103倍,废渣倾倒现场寸草不生,20厘米直径树木枯死26棵,地下裸露面积500平方米,地面植物受到较严重污染面积约7公顷,污染深度10厘米~140厘米。地表水受到砷的严重污染,最高超标2 800倍,不同程度的受到汞、铅、银的污染,最高超标分别为8倍、7倍和108倍。在汛期,对供应鸡西市区50万人口的5号水源地造成严重污染,经化验,该水源三氧化二砷含量超标57倍。地下水不同程度受到砷和硫酸银的污染。经预测,在自然状况下,土壤净化需几百年、上千年的时间才能净化到原来的水平。地面植被恢复需要30年-50年,水土流失恢复原有水平需要50年-90年,地面水恢复原有水平需要30年-50年,地下水恢复需要31年。由于污染废渣数量大、污染物成分复杂、含量高以及重金属难降解性和砷的高毒性,造成的污染程度大、危害时间长、影响范围广,给这一区域的生态环境、社会稳定带来很大危险,对国家财产和人民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1994年,黑龙江省环保局、鸡西市人民政府对当事人沈阳冶炼厂作出追回个人非法所得2.4万元、扣押一台价值4万元的出租车的决定,并多次到沈阳市环保局沟通情况,但沈阳冶炼厂拒不承担责任。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以受害人的身份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鸡西中院于1995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沈阳冶炼厂和鸡西市化工局限期对污染进行治理。如逾期不治理,则将治理费用185.5万元给付原告进行治理,并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环境补偿费、人体健康检查费共90万元。沈阳冶炼厂不服,1996年年初上诉于黑龙江高院。1996年8月,省高院裁定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撤销鸡西市中院裁决,驳回梨树区政府起诉。此判定引起鸡西市当地的不满,在黑龙江人大的干预下,1998年10月,省高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判此案。 [法律问题] 1.防止污染转嫁或转移制度的概念。 2.污染转嫁或转移制度的法律原因。

3.污染转嫁或转移的构成要件。 4.污染转嫁或转移的方式。 [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30、34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1.防止环境污染转嫁或转移制度的概念

环境污染转嫁或转移,是指一定区域内的人类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者间接地对该区域外的环境造成污染损害,或将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的治理责任推给他人,从而使自己不承担或少承担污染损害治理责任的社会行为。例如,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将污染严重的设备或技术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地区,技术较先进的企业将淘汰落后的污染设备转移给技术落后的企业,使被转移地区的环境严重受到污染。这种现象在全球范围内都普遍存在,尤其是近年来,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标准越来越严格,使得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承受的环境治理责任越来越多,企业为了逃避污染治理的负担,把在发达国家或地区明令禁止使用的技术和设备转移至欠发达国家或地区。有的则在技术和设备更新以后,将淘汰的设备廉价卖给其他没有治理能力的企业。为防止污染转嫁和转移,保护环境,我国制定了有关规定。所谓防止污染转嫁或转移制度,就是为防止污染转嫁?国家之间的污染转嫁指国家之间转嫁污染或将本国污染转嫁到公海海域或南极、北极地区。国内污染转嫁是指国内不同行政区域间转嫁污染或企业向社会转嫁污染治理责任。(3)按转嫁对象不同,污染转嫁可分为大气污染转嫁、水污染转嫁、固体废物污染转嫁等。此外还有显性污染转嫁和隐性污染转嫁、污染本身转嫁和污染治理责任转嫁、扩散性污染转嫁和非扩散性污染转嫁、积极污染转嫁和消极污染转嫁等。

西方国家将其大量的垃圾和重污染设备转嫁或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已是一个十分严重的外交、政治和法律问题。以美国为例,根据有关报道,每年各地回收的塑料袋和瓶子,大量输往像中国、印度尼西亚、菲律宾这样的欠发达国家。根据港口资料,单在1995年,美国就输出了超过2亿吨的塑料废料。接受这些废料的国家有阿根廷、巴西、智利、中国、印度、尼日利亚、巴基斯坦等,而亚洲国家是美国输出塑料的最主要之国。1991年,超过1 500万磅塑胶废料运往菲律宾,3 500万磅运往印度尼西亚,逾7 500万磅运往我国香港地区(其中大部分被转往我国内地)。除了将垃圾直接运抵我国外,许多外商投资于污染密集型产业,也成为污染转嫁的方式。污染密集型产业是指那些生产过程中若不加以治理则会直接或间接产生大量污染物的产业。这些污染物对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有害,促使环境恶化,影响生态质量。另外,在生产过程中,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受到威胁或明显受到影响。而根据1995年第三次工业普查资料,外商投资于污染密集产业的企业有16 998家,占三资企业的30%左右;其中投资于高度污染密集产业的企业有7 487家,占13%左右。一些外商投资企业还直接参与将危险废物非法进口到中国的活动。 2.污染转嫁或转移的法律原因 (1)污染转嫁或转移国的法律严格

发达国家环境立法日益严格,环境标准越来越高,对违法者的处罚十分严厉,甚至禁止在国内生产一些高度污染密集产品,是造成污染转嫁的主要原因。根据1992年世界银行提供的报告,美国石油化工业的环境成本占总投资的比重已高达13%,清除污染费用占行业总产值的1.52%。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也越来越高,每吨成本高达2 000美元。1990年美国环保局鉴定出3.2万个危险废物场,花费补救清除费用1 000亿美元。我国香港地区的环境执法也十分严格,对制造业的影响也比较大,《水污染管制条例》、《废物处理条例》、《空气污染管制条例》、《噪音管制条例》及《危险品条例》等,对违例者的处罚非常严厉,一般对初犯者可处以最高20万港元的罚款及6个月的监禁。水污染处理条例规定,再犯者可最高被判罚40

万港元,若持续违法,则可每日加罚1万港元;将有害或有毒物质排入公共排水管及香港水域者,初犯者可被罚款40万港元及监禁1年,再犯者可被罚款100万港元及监禁2年,若持续违法则可每日加罚4万港元。上述法规条例对许多生产有关高污染产品的企业的生存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于是,不少企业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等形式将污染密集产业尤其是高度污染密集产业转移到大陆。我国台湾地区曾是美国的危险废物处置场,使得危险废物污染问题十分突出。从1993年起,台湾“环境署”开始逐步停止废旧五金等许多废物的交易,于是很多台商将生意向祖国大陆转移。当然,国际产业结构的变化,发达国家污染密集产业投资条件的变化等均促使其国家的企业将这些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 (2)现有国际法规及规则存在缺陷

1)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多边投资协议(MAI)草案

OECD成员国从1995年5月开始了多边投资协议谈判,现已达成了一个草案。多边投资协议总的特点是对投资者尤其是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方面的规定很不明确。多边投资协议特别强调对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原则,强烈反对东道国降低或放松国内的环境标准以吸引或鼓励外国投资者,但没有要求投资者为了保护东道国环境而采纳高于东道国环境标准的母国标准。在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方面也是采取迁就的态度,《多国公司指南》只不过是在自愿基础上的非约束性规定。尽管MAI因种种原因而流产,但其对未来WTO主持的国际投资总协定的谈判的影响不容低估。 2)世界贸易组织

可持续发展对WTO基本原则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主要有:国内外同等产品同等待遇与工艺和生产方法即PPM问题;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采用双重环境标准的合理性问题;在多边及环境协议中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享受不同的待遇问题;污染避风港及国内淘汰、禁止或严格限制的产业、技术、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等转移的环境责任问题。WTO对商品贸易、服务贸易等制定了国际规范,但国际社会在多边投资规则方面还无建树,也缺乏投资与可持续发展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 3)<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 1989年通过,1992年生效的《巴塞尔公约》对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公约)是有成效的,但缺陷是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输出者及输出国的责任,特别是没有涉及以直接投资方式将污染密集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问题,也没有涉及由于转移污染密集产业、产品、技术对发展中国家的生态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而进行合理补偿问题。 4)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

尽管<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中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一个较长期的宽限期,但它在非缔约国通过投资方式向第五条款缔约国转移ODS生产和消费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措施。其允许向第五条款成员国转移ODS的生产与消费条款本身为发达国家和一些新兴工业化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这些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开了绿灯。一些投资者利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淘汰时间的差距,以直接投资方式将ODS的生产和消费转移到发展中缔约国。投资母国或地区尤其是非第五条款缔约国没有对自己的企业向第五条款成员国转移ODS的生产和消费采取有效的法律上的限制乃至惩罚措施,这也是保护臭氧层工作的一大漏洞。 (3)国内长期沿袭传统赶超型的非可持续发展模式

我国1978年以前一直实施消耗型而非效益型的发展模式,即实行非可持续发展模式,表现为注重经济增长的规模与速度而忽视其质量,忽视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注重外延增长而忽视内涵发展。改革开放以来,发展模式有了变化,但仍然没有摆脱非可持续发展模式的框架,一些领导还是过分追求经济快速增长,更多的强调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生态环境质量问题长期以来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忽视生态环境保护和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时常出现。

(4)吸收外商投资战略尚未有意识地建立在可持续发展原则基础上

目前的对外开放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可持续发展模式的特征,更多地追求规模与速度而没有很好地考虑如何为促进国家的整体可持续发展服务,在借鉴比较优势理论时仍带有不少盲目性,往往较多地考虑狭义比较利益,而忽视如何取得更多的广义比较利益。一些地方还没有牢固树立起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意识,在利用外资与环境保护发生矛盾时,往往以牺牲环保来求得经济上短期局部的“增长”。在利用外资的战略上注重规模与速度而重视环境质量不够,结果在利用外资过程中忽视环保与损害环境行为的现象时有发生。污染转嫁或转移是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结果。一般情况下,经济发达地区的环境保护标准比较严,造成发达国家或地区与欠发达国家或地区环境标准的落差,落差本身代表了一定环境资源的价值,欠发达地区为了寻求经济增长,往往牺牲环境质量,制定较低环境标准,甚至没有有效的环境标准,以生态价值换取经济价值。因此,只要存在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就会有污染转嫁或转移的现象。我国既是发展中国家,又是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国内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存在东部、中部和西部的差异,城市和乡村的差异,因而,在污染转嫁方面存在着内外两重压力,这也是我国的一个特点。为防止内外两方面的污染转嫁或转移,(环境保护法)第30条和第34条专门作了规定。 3.污染转嫁或转移的构成要件

(1)转移的设备或技术对环境的污染危害严重。这是构成污染转嫁的首要要件。如果转移的技术或设备仅仅不够先进,尚不至于给环境造成严重的危害,则不能轻率地一律认定为污染转嫁。

(2)接受转移的企业或个体生产经营者没有防治环境污染的技术、设备、资金。如果接受转移者有足够先进的技术和设备配套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则即使转移的技术和设备比较落后,也不应该视为污染转嫁。 (3)主观上有过错,其中转嫁方多出于故意,受让方多出于过失,但也有出于故意的。转嫁方一般是在明知自己的技术或设备已经淘汰落后的情况下,迫于当地的政策、法律的压力,或为了谋取额外的利益,将其彻底淘汰的技术或设备,转移出去。而受让方则往往是受害者,是在对技术或设备不甚了解或完全不了解的情况下购买的。 4.污染转嫁或转移的方式

污染转嫁或转移的形式形形色色,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四种:污染物的直接转嫁,通过污染项目、设备和工艺的转嫁,治污责任的转嫁,污染后果的转嫁。 (1)污染物的直接转嫁

这是一种较为普通、直接且简易的转嫁途径,表现为如下方式:第一,直接将有毒有害的固体废物或其他污染物运输、排放到本区域之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第二,将一国或地区已停止生产的生产过程中污染严重的产品转向其他国家或地区生产,或将直接产生严重污染的产品出口至其他国家和地区。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污染物或将污染物排放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公海以及大气层中。 (2)通过污染项目、设备和工艺的转嫁

一些发达国家或地区将一些资源、能源浪费严重、工艺落后、污染严重、治理无望而淘汰下来的工艺、设备、技术或工程项目转让给发展中国家、农村或小城镇;在跨国、跨地区投资时,投资者垄断环境保护技术或为节省投资而不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备。 (3)治污责任的转嫁

表现在国内排污收费制度不合理,收费低于治污费用,出现一些企业宁愿缴纳一定的排污费购买排污权,不愿投资治理污染,从而将环境污染的大部分治理责任转嫁给社会,极大地加重社会治理环境污染的负担。当然所有的污染转嫁都是一种治污责任的转嫁,但这里特指企业向社会转嫁治污责任。 (4)污染后果的转嫁

表现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利用高新技术部分解决或减轻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工业文明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对他国或他地区则实施环境保护技术垄断。这种技术垄断的结果是:发达国家创造现代工业文明,并利用高新环境保护技术使自己免遭或少遭受污染,而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环境保护技术垄断和封锁,将污染消极地转嫁给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使发展中国家因贫穷落后而承受这种工业文明所造成的被转嫁的环境污染苦果。

本案是一起转移污染而导致的环境损害的典型案例。沈阳冶炼厂的行为属于污染转嫁中的污染物的直接转嫁,其转移的有毒废物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接受转移的鸡西化工局劳动服务公司没有任何处理能力,沈阳冶炼厂明知该劳动服务公司无任何处理毒性废物的能力与资格仍与其签订合同,由于合同的目的在于逃避其治理污染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此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且,沈阳冶炼厂不遵守有关危险废物转移申报登记规定,直接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条第3款与第51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64条第2项、第3项规定,沈阳冶炼厂和鸡西化工局劳动服务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沈阳冶炼厂拒不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的。至于本案中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能否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从本案污染事实看,所污染的土地、地表水、地下水均在鸡西市市区内,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而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则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事实上被污染区域的人员安置、污染治理等都需政府出面解决,更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利害关系,本案裁决结果对其均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且在诉讼中能以自己独立的名义进行起诉与应诉,故根据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进行衡量,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符合起诉主体资格是不容置疑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值得商榷的。

5.山东鲁药投资逾亿元建设“三废”工程案

[案情简介] 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抗公司”)是我国抗生素生产基地之一。多年来,该公司坚持发展和环保两手抓的经营方针,取得了持续稳定的发展。鲁抗公司自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以来,投资逾亿元资金,建设了一系列废气、废液、废渣处理工程,如1983年起公司投资2 400万元,相继建成了生物流化床、深井曝气、氧化沟和厌氧好氧等一系列废水处理装置。其中,厌氧生化处理青霉素丝体残渣装置,通过了国家医药管理局组织的成果鉴定,填补了国内空白,并在实际应用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90年代后期,针对国家对淮河流域企业提出的环保高要求,公司审时度势,高瞻远瞩,果断投资5 000万元,在南区引进建成了一套CASS污水综合处理系统,使南区的日污水处理能力达到1.2万吨,COD去除率超过95%,1999年,通过了山东省环保局废水排放全面达标验收。在解决废水污染的同时,鲁抗公司先后对6台锅炉的除尘系统进行了改造,选用全硫含量低于0.5%的低硫煤及新型除尘器,保证了烟气、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指标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限值。鲁抗公司在狠抓环境保护工作的过程中积极探索,建立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每一位员工在进入生产岗位前,都要接受环保法规和防治污染知识的教育;公司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对生产过程进行全面监控,严格按GMP标准和IS014001标准组织生产,尽可能地把污染消灭在生产过程之中;建立了“五不准”原则,即:不准清浓污水混流,不准菌渣冲入下水道,不准废炭、废油、废溶煤冲入下水道,不准包装物、杂物冲入水池,不准擅自停用环保设备和装置。凡违反“五不准”的员工,查出一个,下岗一个。1998年,公司成立了环保检查小组,协助监督生产单位推行清洁生产。整个集团公司建立起了科学高效的环保管理网络,对提炼、发酵、溶煤等重点排污岗位设置警示牌,生产实现微机自控,发动全员开展节能降耗,减轻环保压力;同时,公司还开展了环保学习月活动,对各

单位的环保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评比;在工程建设中,公司提出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认真实施环保“三同时”制度。因为在环境污染预防和治理方面的突出贡献,鲁抗公司先后被评为“全国工业污染普查工作先进企业”、“山东省医药环保先进单位”,并于2001年顺利通过了ISO14001环保体系认证。鲁抗公司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决将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实现了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双赢”,鲁抗公司的成功经验值得向全国企业推广。 [法律问题] 1.预防为主原则的含义。 2.预防为主原则的依据。 3.预防为主原则的内容。 4.预防为主原则的实现。 [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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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0、31条第2款。 [法理和法律分析] 预防为主原则,全称应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是指国家在环保工作中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开发和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对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予以积极的治理,使其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类健康和社会物质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限度内。预防为主原则是国内外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20世纪50年代以前,西方工业发达国家走的是一条“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但是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是不可取的。 (1)采取“先污染后治理”方式发展经济得不偿失。

以一些发达国家为例,在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这些国家的环境投资一般要占到国民生产总值的1%-2%, 日本1970年环境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到1975年上升到2%,实际支出达200亿美元;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初环境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6%,实际支出约500亿~600亿美元;欧共体(即现在的欧盟)曾做过一个估算,若通过治理解决环境问题,总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3%,若以正常国民经济增长率为5%计算的话,大部分要花到环境投资上去。再看看我国的情况,据统计,1985年与1993年主要生态破坏(森林、草地、耕地、水域)造成的经济损失,1985年的总损失为726亿元,未来总恢复费用为347亿元;1993年的总损失为672亿元,未来总恢复费用为431亿元,1985年与1993年中国生态破坏的经济损失分别占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8.7%和3.9%。数字是枯燥的,但数字也是最有说服力的。在采用预防为主的环境战略前,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代价的发展方式的确取得了一定的经济发展,但如果我们把环境因素考虑进去,其实相当一部分经济增长已经被抵消了,当我们为取得的成绩沾沾自喜之余,才发现原来治理费用如此之大,在经济上极不合算,这样的增长值中包含了太多的水分。

(2)环境问题一旦产生就很难消除。

如果产生的环境问题可以消除,即便花费大量的治理费用,那最终也可能还公众一个清新、舒适的生活环境,可怕的是有些环境问题根本是不可能消除,例如自然资源的形成经历了上万年甚至几十万年的时间,但人们往往忽视了这个因素,认为大自然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天然宝库,为了经济利益进行掠夺式的开采,而不注意对其加以保护,这种经营方式将会导致自然资源因过度开采而枯竭,使之不能恢复或永远灭失。再如某些野生动物,由于人类的过度捕杀,已经变成今天的濒危动物,若再不采取措施保护,有可能导致该物种在地球上灭绝„,这些情况的出现又将导致生态系统的失衡,给人类的生存繁衍以及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造成严重的危害。对于这些,与其到环境问题出现后后悔不已,不如从一开始就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避免损害的发生。

(3)预测环境影响的科学技术也存在有限性和滞后性。

人类对自然的认识是随着实践逐步深化的;但因为环境问题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和可变性,使得依靠科学技术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也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科学技术并不是总能为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充分的论据,当科学论据被证实的时候,也许环境问题早已出现了。例如针对向空气中排放C02气体对气候的影响,科学家曾提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论:一种认为工业活动排放的C02等气体会导致“温室效应”,使全球变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些气体会产生“阳伞效应”,从而使全球变冷。但无论变冷还是变暖,都会给全球的生态系统造成极大影响,因此我们不能等到两种理论争出个孰是孰非,而是从现在开始就应采取预防措施,控制人类活动,减少CO2的排放。在为自己盲目开发利用自然的活动付出沉重的代价之后,西方国家开始从“病重求医、末端治理”的反应性政策、单向治疗政策转变到“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预期性政策、综合性政策。美国自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颁布后,大部分环境法规中有了环境影响评价等预防污染的措施,1984年又将其《固体废物处置法》修改为(资源保护回收法),将固体废物管理重点从废物的处置、处理转变为处理、处置与回收利用相结合,提出了减少固体废物产生总量的技术和方法,宣布从固体废物开始实行“从摇篮到坟墓”全过程管理和废物减量化的原则。在国际上,1980年发表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推荐了一揽子预期性的环境政策,并指出“这些政策要求在环境受损害之前便要付诸行动”,“把治理与预防明智地结合起来”。1982年5月通过的<内罗毕宣言》也指出:“与其花很多钱,费很多力气在环境破坏后亡羊补牢,不如预防其破坏。”预防为主原则在我国逐步被认识到并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经历了一个过程。我国早在1972年制定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就提到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然而当时仅是一个类似于口号的倡导,因为早期虽然曾提出环境保护的主张,但由于当时注意力集中在大力发展经济上,而且当时的环境问题也不是很突出,所以环境保护并未真正提上议事日程,该原则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也就未真正引起重视。随着经济建设的开展,环境问题逐步突现出来。于是在1982年8月召开了全国工业系统防治污染经验交流会议,之后不久,国务院又作出了(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1983年2月),强调通过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把污染物消除在生产过程之中。这些思想在以后的环境法律中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如<环境保护法》第25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990年12月),(水土保持法)第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前不久通过的《清洁生产促进法》更是对该原则的具体化。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资金技术等方面的限制,难以筹集巨额资金用于污染治理,但我们又不能因为进行生产会导致污染而因噎废食,放弃经济建设。确立预防为主原则,可以尽量避免环境损害,将环境损害消除于生产过程之中,做到防患于未然。对于不可避免的污染,通过各种净化治理措施,达到环境目标的要求,这无疑是一种投资少、收效大、把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协调起来的有益尝试。

总的来说,预防为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治理污染、防治新污染源的产生提供物质保障。 (2)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3)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和破坏,对建设项目切实加强环境管理,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三同时”、限期治理、许可证、监督检查等制度。

(4)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方式,首先预测可能发生的生态变化,再根据国民经济全局的需要,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为了使以上工作在环境保护活动中得到落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应采取以下措施:

(1)全面规划,就是要对工业和农业、城市和乡村、生产和生活,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等各方面的关系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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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统筹安排,全面部署,并通过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区域规划、环境规划等,使各种关系得到综合平衡,保证各项事业得到协调发展。

(2)合理布局,即在经济建设中,对新工业布局的合理性作出专门论证,并且对老工业不合理的布局予以改变,建立合理的产业结构、城乡结构、生态结构及城市布局,合理安排各种产业和事业,使得工业布局不会对周围环境和人民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3)建立健全各种环境管理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环境保护法始终的灵魂,可以对人们的意识产生影响,进而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但它并未告诉人们每一步该如何做,只能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使之具体化,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制度、土地利用规划制度等。

(4)综合运用各种环境保护管理手段。加强环境法制、管理、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等各项工作,提高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道德观念、科学技术水平、环境法制观念和保护环境的能力。

本例中,鲁抗公司顺应时代对企业环保工作提出的要求,积极更新观念,走出了传统的“先污染后治理”,或根本不重视环境效益的套路,在生产过程中积极贯彻预防为主原则;遵守清洁生产的要求,还不惜巨资引进先进的生产设备,建立污染防治设施,将经济效益与环保效益有机结合起来。在进行环境污染预防的硬件建设的同时,为真正落实预防为主进行了有益探索。鲁抗公司还注重软件的建设,如对进入生产岗位前对每一位员工,都要进行环保法规和防治污染知识的教育;公司还开展了环保学习月活动,对各单位的环保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评比,这些措施使得环境污染预防为主的思想和理念内化为公司领导和员工的行为指针,使他们在生产过程中将预防为主的原则落到实处。所有的这些环境污染和破坏预防工作不仅使鲁抗公司取得了令人瞩目的经济效益,而且还赢得了许多荣誊,树立了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学者建议] 贯彻环境保护的预防为主原则并不是空喊口号就能实现的,而要求有一系列配套设施保证其得到执行。但目前该原则在我国的实践中都流于形式,许多企业仅仅是作了许多无关痛痒的宣传,尽管宣传可以起到提高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作用,但毕竟是没有强制力的,所以在积极宣传预防为主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其他制度的建设,本案中鲁抗公司“五不准”原则不失为有益的尝试。

6.“湖北环境污染第一案”所涉罪名的辨析

1999年4月17日凌晨,夜雨滂沱,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锅顶山冲刷下一股黑流,顺着山坳淌进山脚下的仙山村,淌进村里的田地、鱼塘。

尚在梦乡中的村民们,万万没有想到,此时,一场毒祸正“洗劫”着他们的家园。

●一股黑流淌进仙山村

“那一幕太难忘了”,61岁的村民黄青兰回忆说。

1999年4月17日上午9时左右,夜里下起的大雨转成了小雨,她来到1号鱼塘边准备喂鱼,发现塘中的鱼儿“翻了白”,空气中弥漫着一股煤油味,塘里的水浑浊不堪,味道刺鼻。黄青兰说,当时她的第一反应是有人下了药,赶紧大喊起来。

37岁的吴革师提起往事眼圈红肿,他的3号鱼塘是村里最大的鱼塘,一年的纯收入上万元。 上午10时,看着鱼一条条挣扎着跳上岸来,吴革师心里说不出的难受,一阵风吹过,他感到呼吸困难、头昏欲吐,一头栽倒在地上。

上午11时,闻讯赶来的村民越来越多,看着庄稼死亡、草儿枯萎、池鱼死亡,人们开始恐慌。

村民老黄急着抢挖自家藕塘里的莲藕,不一会儿,却发现双手开始变黑浮肿,他把手放在沙子里拼命

地搓,怎么也褪不掉手上的黑色。

空气中难闻的化学味阵阵袭来,村干部一时也没了主意,只得动员老人、孩子、孕妇到亲戚家避难,一边向乡里汇报。

●锅顶山上歪放着8只铁桶

村干部郭永江第一个发现了污染源。他带人循着淌进村里的黑流爬上了锅顶山,一片洼地里,歪放着8个大铁桶,流出像沥青一样的粘稠物质,“那东西味道非常刺鼻,渗透力特别强”。

黑流还在流淌,流进距仙山村鱼塘500米处的龙阳湖的入水口,1800亩的水面上泛起一片片死鱼。在湖面巡视的龙阳湖渔场经理马长松发现这一幕,惊呆了。

“当时就死了5万公斤鱼”,马长松说,鱼煮后,味道难闻,渔场当年的30多万公斤鱼卖不出去,一年后,龙阳湖上仍有股刺鼻味道。

下午1时,武汉市环保局110值班室接到报警,环保110警车载着环境监理人员呼啸着直奔现场。

第二天,市区环境监测部门对山坡上的污染物取样分析,确定铁桶中的东西主要成分是苯酚。

永丰乡政府和仙山村初步统计,直接受苯酚毒害的面积就有鱼池81.5亩,菜地65亩,龙阳湖及周边地区受害面积尚未统计。

●环保部门找人处理“药渣”桶

“毒桶是我和方国强弄回来的”,40岁的何利华(取保候审)耷拉着脑袋对记者说。

黑流肆虐仙山村之时,何利华正在屋中睡觉,他也是仙山村人,黄青兰曾是他的岳母。

起床后,何利华到黄家吃饭,虽然和妻子离婚了,但是两人正合计着复婚。

吃了口碗里的鱼,“呸,什么味,怎么跟浇过煤油一样”,何利华把鱼吐了出来,突然想起倒在山上的东西:坏了,这几天下暴雨,莫不是那东西流下来了?何利华急忙打开屋门,发现村子里已闹腾起来了。

看着鱼塘里的黑水和四周焦急的村民,何利华悄悄离开现场,给方国强挂了个电话:捅娄子了,各自跑路吧。

昨日,坐在记者面前的何利华提起当年的事情仍很激动:“我就是想把空桶拿去卖几个钱,真没料到会出这么大的事。”

何利华是汉阳区采石场下岗工人,在社会上认识了方国强。1999年3月,方国强带着他来到洪山环保固体废弃物交换中心,中心主任朱某说,有一批中药渣子让你们帮忙处理,装渣子的197个铁桶给你们,抵处理费。

何利华动了心,“我到废品回收站一问,那种白铁桶,一个可以卖40元。”考虑到交换中心出来的东西可能有毒,何利华要对方出具检验报告。

一个星期后,交换中心的工作人员徐某拿出一张没有加盖公章的化验单,上面写着含铁、锌等物质,无毒无害。

记者查阅了市区联合调查组于1999年4月27日作出的一份情况汇报,上面标明了该中心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

一、规章制度不健全,仓库管理混乱。

二、职工业务素质低下。该中心主任朱某仅有初中文化,所聘人员都不具备环保、化学专业知识。

三、交换中心场址及设备问题。交换中心场位于花山镇白羊村,启用后,仅建成了共300平方米的仓库。配套的辅助设施未建设,焚烧仓库面积亦不足,致使收集的固体废弃物只能贮存或委托他人处理,极易造成污染。

●抬桶上山的民工脸被烧伤

拿到化验单后,何利华张罗着把桶运回村。他盘算,就放在采石场旁的锅顶山上,那里有很多深坑,正好倒中药渣子。

第一批60桶存放在山下的海绵厂,第二批90桶被何、方等人雇民工连夜运上了锅顶山。他们在山上找了个洼地,把其中82桶装的“渣子”倒掉,并把空桶运下山卖给了废品回收站。因时间紧,匆忙中留下8桶在锅顶山,准备有空时再来处理。

事发后,存放在山下海绵厂的60个铁桶和放在汉阳十里铺还没来得及运回村的47个铁桶被环保部门追回。

何利华还记起,帮着往山上抬铁桶的民工,有一人脸上不小心溅了些桶里的东西,顿时被烧伤,衣服上也破了几个洞。“不是说无毒的吗?”何利华当时有些纳闷。

“在村里我没脸见人了”,何利华昨日告诉记者,事发后,听说村里田地荒芜,菜卖不出去,心里不好受。

他和前妻本是要复婚的,没料到毒桶把前妻家和村里人都害了,这事一出,两人的关系也受影响,只好分开了。

何利华抹一把泪,“5年了,我没睡过一个好觉,这是一段噩梦般的经历,我的人生都给改变了。”

●5年了,小村的伤痕犹在

被改变的不只是何利华。

1999年4月17日,这个时间被定格在仙山村许多人的心中,阴云久久不散。

昨日,在仙山村,村里的干部对记者说,毒桶事件给小村带来了灾难性的打击。

沿着崎岖的山路步行10余分钟,一片荒地出现在记者眼前,前方是一条山沟,溪水里还掺杂有一些黑色污染带。山路上,随手可拾黑色沥青一般的小石头,越往前走,空气中的怪味就越浓。

“这是被污染的田地和鱼塘,事发后挖走了10吨被污染的泥土,山沟是当年挖土后留下的,5年了,伤痕犹在。”36岁的郭永江有些伤感。

污染发生前,仙山村鱼肥、藕甜、菜绿,可在毒桶事件之后,集市上没人敢买仙山村的鱼和菜。“两年后,村里找专家调查后证明菜可以吃,又请记者报道,情况才好了些。”郭永江诉说起村里的苦来。

记者来到黄青兰家,屋前屋后都起了楼房,黄家仍是三间平房。黄青兰说,1号鱼塘是她女儿李春芳承包的,鱼塘毁了后,家里的楼房一直没能盖起来。

39岁的李春芳倚在门槛上,一脸愁苦之色。靠着那口鱼塘,以前她一年能净赚五六千元,一家人生活无忧。如今,她在汉阳家乐福超市里扫地,每天晚上9点才能收班,一个月只有280元工资。

黄青兰无奈地说,这几年给塘里换了新土,每年都丢一些鱼苗进去,隔一段时间,捞条把上来试试味道。去年过年时,她挑着80多公斤鱼上集市去卖,眼尖的人们一摸鳃就发现这鱼不对劲,卖出去的又都给退回来,只好重新扔进了鱼塘。黄青兰苦笑:“那鱼一股煤油味,根本无法进口。”

走出仙山村,我们来到龙阳湖入口处。龙阳湖渔场的马长松经理说,以前仅靠人们在湖里垂钓,渔场一年就可获利10万元,水质遭污染后,5年来很少有人在龙阳湖钓鱼。

如果不是铁的事实摆在眼前,有谁会相信197个装满了化工废料的毒桶,竟出自洪山区环保局代管的环保固体废弃物交换中心。

昨日,取保候审的王华楚(61岁,原洪山区环保局副局长)对记者说:局里当时急于将这些烫手的“山芋”脱手,由此酿下祸端。

●环保局“儿戏”化工废料

王华楚说,这批废料是1991年汉南区一化工公司生产除草醚的替代品时封存的原料和产品,共197桶。由于无法处理,6年后,公司将废料送到了武汉市惟一的专业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场所——洪山环保固体废弃物交换中心,并付给该中心处置费19900元。

交换中心把197桶废料露天存放在洪山区花山仓库内,“时间长了,铁桶外壳被风化,慢慢的有些泄漏。”花山仓库距白羊村民居仅200米,空气中弥漫的怪味引发了老百姓的不满,多次向区政府和区环保局投诉。

1999年3月,洪山区环保局决定处理这批废料,由刚从副局长转任助理调研员的王华楚具体负责。

王华楚对记者说,时任交换中心主任朱某是某区工商局的退休职工。他告诉王华楚,有两个汉阳的朋友方国强、何利华,他们愿意处理这批东西。王提议先给197桶废料做个化验,搞清楚成分。

中心业务员徐某去化验废料成分时,为图省事,从地上捡了份百威啤酒厂的泥土化验报告单,跑到打字社里依样制成一份没盖公章的“武汉市化学研究所检验报告单”,上面标明无毒、无害,交给了朱某。 1999年4月2日、9日、11日,方国强、何利华分三次从花山仓库拖走装有化工废料的铁桶197个。 4月11日,放在锅顶山上的82桶化工废料被就地倾倒,方国强将铁桶以5-7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当地废品收购站,得款740元。

有民工在搬运铁桶上山时,被溅出来的废料灼伤了皮肤,方国强向环保局索要医疗费。闻知此事,局里让王华楚到现场去看看。

4月13日,王华楚约朱某一同到锅顶山,查看处理情况。走到半山腰,方国强拦住了去路:“放心吧,绝对没问题,再说下雨了,山路不好走,前面还有20多里路呢,您老这么大年纪,就不用看了。”

王华楚迟疑了一下,转身离去。 4月17日,天降大雨,灾难发生。

●一个新罪名派上了用场

4年后,2003年4月,汉阳区检察院渎职侵权科接到仙山村的举报信:时隔4年,污染依然存在,犯罪分子却逍遥法外。事发地土壤中、水中苯酚含量严重超标,农田、菜地、鱼藕塘荒废„„

检察官张宾忆起,1999年时,检方也曾介入此案,洪山区环保局开会讨论对龙阳湖及仙山村赔偿一事,测算出直接经济损失为20万元,并加以赔偿。

污染在继续,就表明损失也在继续,汉阳区检察院决定再次展开调查。

2003年夏天,酷暑难当,张宾等人来到仙山村、龙阳湖渔场秘密调查,大量受损证据被一一收集。 检察官走访了汉阳区环保局、区农业局、永丰乡政府,将收集到的现场录像制成视听资料VCD;到武汉市环保局、市农业局找专家咨询,查找有资质的鉴定部门。

农业部农业、渔业环境监测站被请上前台,这两家权威鉴定机构的专家们来到仙山村污染现场抽样取证„„

尘封4年的案子,再度引起省、市检察院关注,将此案定为省检察院督办、市检察院交办的大案,湖北最大的一起环境污染事故案就此立案!

2003年7月31日,藏匿4年之久的方国强被抓获归案;9月27日,王华楚办理取保候审;何利华潜逃后,11月4日投案自首。

2003年的最后一天,王华楚被汉阳区检察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提起公诉,同日,方国强和何利华被检方指控犯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张宾介绍,以前武汉检察机关从未办过环境污染案,为慎重起见,2003年8月底,他们专程前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为此案召开法律咨询论证会,该校法学院副院长刘仁山教授、刑法学教授辛忠孝、环保法博士高丽红应邀出席。

“综合3位专家的意见,一个新罪名派上了用场”,张宾说,王华楚被指控为环境监管失职罪,这种针对环保官员的渎职罪名,自1997年新刑法出台后,在全国尚属首次使用。

一位专家指出,武汉这样一个特大城市,没有集中的危险废物处置场,欠缺一定的处置危险废物的能力,许多危险废物只有产生没有出路,稍有不慎就成了一处处污染隐患。

如何为有毒有害废弃物寻找一个真正安全的“藏身之所”,让危险废物从摇篮到坟墓,都在环境保护的监控之下,不让仙山村、龙阳湖的这一幕重演,值得我们每个人深思。

●罪名的辨析

被称为“湖北环境污染第一案”的汉阳仙山村苯酚泄露案,已于本月19日正式开庭审理。被告人方国强、何利华和王华楚分别被控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这两个罪名都是1997年刑法新规定的罪名,特别是后一个罪名据称在全国属首次运用。保护环境除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以外,刑事责任也是环境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有必要熟悉和了解。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罪名,该条的全文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分析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责任人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在主观方面对于违反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物品是故意的,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过失的。

本罪要求的犯罪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废物。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法律、法规,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护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的有关规定。上述法律对于危险废物的处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本罪就是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构成的犯罪。

本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危险废物,所谓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被认定为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如本案中的苯酚就是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品。所以如果“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理”的是其它物品,即使造成了危害结果也不构成本罪。

本罪对于危害结果的要求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显然属于结果犯,即虽然有违法行为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罪名,该规定的全文如下:“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早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中,将这种行为认为是玩忽职守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所以它是对玩忽职守罪的特别规定。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负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可能犯本罪。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的工作人员,以及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由此可以看出,本罪虽为特殊主体,但范围仍是十分广泛的。凡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无论在政府何种部门工作,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属过失,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本罪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疏于职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已出现的轻微环境污染事故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

本罪对于犯罪结果的要求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相同的,要求“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不同点在于本罪没有加重情节。

其实在环境污染事故中,往往有很多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的财产或者人员损失,有时甚至难以计算环境损失,但是环境要素却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况,这些在我国刑法中尚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当前的刑事政策仍然是“以人为本”为原则的,注重对人及其财产的保护。一些发达国家如英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已经超出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观念,真正注重保护环境自身的价值,表现在每一种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人的伤亡或者财产遭受损害,只要某一环境要素遭受一定程度的危害,或者只要行为人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犯罪就能成立。

所以我国目前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与环境本身的客观要求是有距离的。即便是如此,我国环境法律的执行和环境保护仍然还是任重道远。如果我们对环境保护只是最低要求的法律还得不到遵守的话,那么我们将留给我们的后代一个什么样的环境?

7. 忻州特大放射事故案

[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19日,山西省忻州市一位农民张某在忻州地区环境监测站宿舍工地干活,捡到一个亮晶晶的小东西,便放进了上衣口袋里,几小时后,便出现了恶心、呕吐等症状。十几天后,他便不明不白地死去。没过几天,在他生病期间照顾他的父亲和弟弟也得了同样的“病”而相继去世,妻子也病得不轻。后来经过医务工作者的调查,才找到了真正的病因,那个亮晶晶的小东西是废弃的钴60,其放射性强度高达10居里,足以“照死人”。经过调查,这个废弃的放射源——钴60是属于忻州地区科委的。1973年,当时的忻县地区行署科技局即现在的忻州地区科委,为了培育良种,就在上海医疗器械厂的帮助下筹建了钴60辐照装置。后来,这几个钴源的克镭当量弱化,钴源装置不再需要。1981年,忻州科委迁往新址,原址由地区划归忻州地区环境监测站,但是,钴60辐照室和两间附属操作室仍归科委占用。1991年环境监测站急于用地,就打报告请示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便安排省放射环境管理站负责放射源的收储工作。1991年5月、6月间,忻州地区环境监测站白某与省放射环境管理站陈某、李某双方口头商定由省放射环境管理站对钴源进行倒装、储藏和运输。决定之后,省放射环境管理站找到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的专家韩某和L某,请他们到忻州帮助工作。6月20日,陈某、李某、韩某、 L某4人来到忻州,参加忻州地区环境监测站主持召开的“迁源论证会”。环境监测站未通知科委领导,只通知了钴源室的管理人员贺某。会上,当有人问到钴源数量时,贺某回答:“4个。”此外,到会专家也没有收集这些钴源的其他相关资料。6月26日,陈某、李某负责现场检测,韩某、卜某负责倒装技术操作,贺某等人协助倒装。操作中,韩某发现,钴源数量与贺某提供的情况有差别,其中之一颜色发暗,便向贺某问原因,贺某的解释是其中有一个是防止核泄漏的“堵头”。陈某和李某也未对钴源进行监测,遂将钴源倒装封存。钴源被拉走,巨大的危险却留下来。

1993年11月初,张某的妻子将忻州地区科委、忻州地区环境监测站、山西省放射环境管理站及中国辐射防护研究院等单位推上了被告席。张某的妻子诉称,因原告没有管理、保管好钴60,致使张某误捡了钴源,导致人身伤亡,要求赔偿损失。1994年7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忻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李某、韩某、卜某、白某、贺某“在迁源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其

行为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后来,一审判决6被告有罪,但被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1996年12月16日,忻州市人民法院开庭重新审理此案。法庭调查查明:忻州科委作为钴60放射源的拥有者,在1973年进源至停止使用长达18年间,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既没有办理登记、许可、注销、退役手续及辐射防护评价工作,也没有建卡立簿、监督检查、严格管理;对有关资料缺乏妥善保存。这里的钴60放射源处于“三无”状态:无账目、无档案、底数不清。在法庭上,任何人拿不出证据证明那只肇事源何时丢失。当然也无法证明肇事源是在倒装时被科学家失落。经过再审程序,1997年5月,忻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贺某等4人有罪,同时宣判卜某和李某无罪。1997年5月9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收到判决后,双方先后向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1998年6月1日,终审判决下达。与一审判决相比,二审只是对被告的赔偿份额做了重新划分:“共计778,888.87元(赔偿总额), 由忻州地区科委支付每一位受偿者50%,共计389,444.43元,由山西省放射环境管理站支付每位受偿者35%,共计272,611.09元,由忻州地区环境监测站支付每位受偿者15%,共计116,833.32元。”1998年5月,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除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判处贺某2年有期徒刑外,陈某、李某、韩某、卜某等人被宣告无罪。 [法律问题]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 [法律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2)《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3)〈刑法〉第136条。 (4)《民法通则》第106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放射性污染案。放射性污染是指核设施运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与放射性废物处置活动中,因放射性物质进入环境或者贯穿辐射而造成改变环境中放射性水平,使环境质量恶化,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放射性污染源于放射性物质的放射性,包括天然存在物的放射性以及人工产生的放射性。我国针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

(1)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放射工作是指在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过程中有关放射防护工作的总称。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我国实行严格的许可登记制度。对于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要求必须与主体工程执行“三同时”规定。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并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才能启用。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之前,必须事先向卫生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公安部门登记。当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也必须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2)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链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调用者,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活动。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本案中,忻州地区科委筹建了钴60辐照装置,属于射线装置,应当办理许可登记,兴建放射防护设施,并设立标志,同时应该建卡立簿,建立有关资料,专人负责。当该装置废弃不用时,应该妥善处置。被告忻州地区科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疏于管理,致使钴60丢失,被原告拾得,造成三人死亡。(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贺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忻州地区科委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某、白某、韩某等在未见到有关资料和辐射防护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接受倒装委托;在对倒装过程中出现实有钴60与贺某事先提供的数量不符时,未引起重视,没有深究原因和采取相应的措施,因此他们有过失,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尚未构成犯罪。 [学者建议] 我国现行的放射源管理体制很不科学,这也是造成放射源污染事故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国外,许多国家放射源的监督管理都是由一个部门来负责,而我国却是由卫生、公安、环保三个部门来管:购买和使用放射源由卫生部门审批并发给许可证,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环保部门负责报废的放射源的收贮和处理放射源污染事故。由于多家管理,造成职能交叉和职责不清。环保部门由于不负责放射源使用的审批和登记,因此难以掌握放射源用户的详细资料,这对于收贮报废的放射源和处理放射源污染事故造成了相当大的难度。因此,对于放射源的管理,不能像现在这样“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应当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对放射源从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贮存、处理实施全过程管理。

8.一环保官员被判刑的教训

洪山区环保局原助理调研员王华楚因“环境监管失职罪”被判刑,在湖北省尚属首次。此案在武汉市环保系统产生了很大震动。

造成这一案件的主要原因是洪山废弃物交换中心制度不健全,危险废物存放、管理混乱,处置方法严重违规;作为主管部门的洪山区环保局对该中心工作监管不严、管理程序不到位,没有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在监管过程中忽视了废弃物交换中的专业技术要求。身为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王华楚在工作中监管失职,教训深刻。

据调查,1999年4月,洪山废弃物交换中心由于违反固体废弃物处理的有关规定,委托他人将197桶含酚类化工废料倾倒在汉阳区仙山村锅顶山面向龙阳湖一侧,造成数亩农田和邻近鱼塘严重污染。1999年12月,洪山区纪委决定,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洪山区环保局时任局长戚昌斌、助理调研员王华楚分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2003年汉阳区检察院立案,对洪山区环保局原助理调研员王华楚以监管失职罪提起诉讼。2004年3月4日,汉阳区人民法院对“仙山村污染案”一审正式宣判,被告人王华楚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王华楚本人表示服刑,不提出上诉。

武汉市环保局结合此案,要求认真落实《武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要求干部职工加强法律知识和业务学习,提高科学管理、依法行政的水平,并在全市环保系统开展警示教育。市局一位环保官员深有感触地说:“我们手上不光有法律赋予的权力,也有严肃的法律责任啊。”

针对此案,著名环境法专家、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副所长李启家教授认为,这起环境监管失职案不是偶然的、孤立的,它反映出危险废物处置环保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进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暴露了我国危险废物处置的认识缺位、管理缺位和立法缺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监管失职罪”的启用,体现了司法在环保领域的干预度,不但强制企业、个人履行应尽的环境义务,同时对环境管理部门和环境监管者履行职责进行司法监督。

李启家表示,我国目前对危险废物的市场化、产业化处置的立法管理仍显不够。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交换等经营都必须有许可证,而目前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立法进展缓慢,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的建设等相关法律要求不配套。

同时,在危险废物处置环保产业化发展、市场化进程中,对环境管理部门、管理者和立法的要求越来越高。一些环保产业企业、废弃物交换中心、城市污水处理厂,也有可能成为新的污染者。今年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转移的每个环节都属行政许可范围。

李启家认为,我国选择了一批危险废物交换处置的“试点先行”单位,洪山废弃物交换中心就是第一批示范试点单位之一。由于是“试点先行”而不是“立法先行”,危险废物管理控制存在立法不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后,像王华楚这样严重监管失职的管理者是逃脱不了法律制裁的。

对此案例,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曾祥斌律师撰文指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范围较广泛,凡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论在政府何种部门工作,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此案对国家海洋、港务、渔政、铁路、交通等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有深刻的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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