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园林绿地所有者交纳园林绿化占用费,并到县级以上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原状或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所需费用,由城市园 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现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也不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二的滞纳金。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倍罚款。
第二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一章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三篇: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临颍县、舞阳县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 1 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房管、园林、公安、工商、环保、水利、城投、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场发展、沙澧河建管委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 2 报、投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宜居社区。
第九条 市、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市容和环境 3 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责任区和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沿线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公交车始末站、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其所有权人负责; 4
(八)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庭院及其家属区的周边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已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未向建设单位交付建设用地的待建工地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蚊蝇滋生,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5
(四)遇有降雪结冰,应当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城建、住房、公安、园林、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管、水利、城建投、市场发展、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破损、残缺的,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影响市容的杆、管、箱、井等设施,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设施、行道树等,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整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 6 临时堆放物料,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设置商亭、电话亭、候车站棚、大排档、固定摊点(含早、夜市摊点、修配点)的;
(二)占压城市道路与人行道相接斜坡或者拆除人行道道边石、下沉人行道原有路面形成斜坡与道路相接的;
(三)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增设户外电梯、步梯的或者封闭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一楼敞开式走廊的。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进行工程施工的,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在围挡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在围挡内分类、整齐堆放,散装物料必须覆盖;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所产生的渣土、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必须覆盖;
(四)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有碍市容的行为。
道路两侧商场、商店、商亭、饭店等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确需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允许举办节日庆典、商业宣传、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应当保障周边交通畅通、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车辆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擅自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确需设置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擅自设置车挡、地锁、地桩等有碍交通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在室内或者院内作业,进出口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地砖无松动。
8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所。在其他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刷新。
城市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整体设计风格, 不得擅自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结构及风格。
城市主要街道、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外部装修施工工地影响市容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保持周边安全及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墙体平台、外走廊、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禁止借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挂物品。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的,不得超出原建筑物设计外 9 沿。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临街建筑物搭建雨棚、遮阳棚帐,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市容标准;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应当规范有序。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粘贴宣传品。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雇人或者组队等形式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宣传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广告及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灯饰、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城市景观灯等,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应当规范有序,亮化设施完好、安全牢固,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规格、色彩应当与所处城市道路街景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破损的,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护或者拆除。
禁止在沿街墙体、橱窗上直接书写(张贴)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禁止在户外设置可移动的落地广告(招牌)。
10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含各入市口)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后,出现破损、脱色等现象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刷新、更换、维护或者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建筑垃圾转运调配)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生活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城(棚户区)改造以及构建大型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等各类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 11 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水冲式公共厕所,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加油站、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免费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市区公共厕所全天免费开放。沿街企事业单位工作时间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相应方案,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易地新建或者按重建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完好,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
(二)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乱倒颜料、污水、污油、泔水等污物;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五)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牛、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实行定时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日产日清,逐步强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餐厨垃圾)。
单位和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 13 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按照“谁产生谁付费、谁处置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收费制度。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处理费和建筑垃圾处理费。
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有偿服务。充分利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打造“智慧环卫”。
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专业性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获得核准后方可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建立建筑垃圾产生方、运输方、处置方和监管方联动机制,产生方要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纳入工程预算并预交到监管方开设的专用账户,运输方或处置方承担运输或处置业务后,经产生方、监管方审核同意后将费用支付给运输方或处置方。
采用招、投标方式授予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或资源化利用企业特许经营权,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理。
14 第四十条 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货运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带泥上路行驶。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管道、供电、供水维修,园林施工,车辆清洁或者维修等活动产生的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及时负责清理干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 15 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渣土、污泥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6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修整路面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经营者未使用无烟烧烤炉具或者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其烧烤工具,对单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 17 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处(张)五十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扣押相关物品,并处以一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户外设置的可移动落地广告(招牌)予以没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清理、拆除,并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18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建设,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餐饮门店、摊点乱倒颜料、污水、污油、泔水,造成地面污染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露天广场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以每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以每次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运输车辆出现泄漏、遗撒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车轮带泥运行,造成路面污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废弃物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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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 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并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 变建筑物原设计风貌、色调;
(三)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洁。空调外机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二米。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三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
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六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抛撒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排列整齐。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发生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更换;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二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规定开闭。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应当定时清扫、保洁。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树木、花卉,打捞河道漂浮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所产生的废弃物,不得乱堆乱放。
清运垃圾、粪便,接收船舶垃圾、粪便,以及进行水上航行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 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因建设施工、拆除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
单独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 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
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 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四十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减免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设区的市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卫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政府1995年4月1日公布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实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房产、商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监督。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广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由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区间道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管理,其中新建、改造、扩建施工中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收费的道路、桥梁,由收费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贸易市场(含街办市场、早行、夜市)、展览展销等场所,由主办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部队和企事业等单位周边责任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商亭、摊点等场所由该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及其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建设单位或其责成的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未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由开发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产权 1 单位及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楼体粉饰和楼体亮化工作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或对责任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重新调整和确定。
第九条 临街单位和营业性门点实行“门前三包”(包环境卫生、包绿公美化、包秩序良好)责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集贸市场、施工现场和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以及交通工具的容貌所构成的外部景观。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并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城市道路和地上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各类导线、管线,应逐步实行地下敷设。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按划定区域和规定时间组织经营活动;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边环境。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及道路两侧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摆放商亭;
(二)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露天烧烤食品;
(四)在经营场所外摆卖、经营;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六)擅自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或工具以及在指定地点外停放非机动车辆;
(七)从事维修加工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定期清洗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及时组织整修或拆除。
第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透景分界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现有户外装修或者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阳台等设施。
第十九条 设置雕塑,应当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 2 塑品的整洁。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和规定标准设置围档、标志,场内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橱窗和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禁止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责任区责任人应有义务协助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版面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拆除,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一)图案模糊的;
(二)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
广告设置者自收到书面整改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10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3日内,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自行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宣传、节日、庆典和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设置不超过2个月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四节 夜景灯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城市夜景灯饰规划。
第三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桥梁、施工现场围挡、广场、游园、花坛和绿地等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外檐面装修的大中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夜景灯饰设置规划安装夜景灯饰设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 3 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 夜景灯饰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的夜景灯饰照明设施设置,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二)临街单位或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物、构筑物,风貌建筑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人或产权人负责;
(四)户外广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第三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故障或残缺时,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三十三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卫生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包装品、传单、饮料瓶(罐)、口香糖;
(三)乱丢废弃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 从客货车或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污物;
(七)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露天早行、夜市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和主办单位,应当配足清扫保洁人员,实行开、闭市的全程保洁,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早行、夜市的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三十七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应当保持整洁,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植、修剪树木及花卉或者浇水、伐树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渣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污染道路及周边环境。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应采取硬铺装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防止车轮带泥上路。
第三十九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生活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区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在采取妥善解决措施后,方可施工和作业。 第四十条 举办庆典、文化、体育、展销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配备人员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因教学、科研、体育竞赛等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饲养的除外,禁止饲 4 养鸡、鸭、鹅、兔、牛、羊、猪、马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的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机动车辆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流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车轮不得带泥,污染路面。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运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划分的责任区和规定时限开展除运雪工作,或者承担除运雪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推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四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密闭化收集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对单位、居民排放生活垃圾,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八条 排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办理排放许可证,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在指定地点排放。
第四十九条 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 居民产生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定时、定点投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第五十一条 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具备上下水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单独收集和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收集和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排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中转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必备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从事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置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环卫部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参加。
第五十四条 车站、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产权)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定期维修、 5 保养工作,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产权单位破产、兼并的,依法由原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解决或者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公共场所的附设厕所,应当对外开放,经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可以实行收费服务。 公共厕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定期掏运,单位自用厕所自行掏运,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掏运。
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五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卫设施上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卫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由拆迁单位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和时限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
(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
(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
(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工具,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
(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其经营工具或物品,并可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
(五)项规定的,予以取缔,对市场开办者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
(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其经营物品、工具和车辆,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
(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违反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没收其物品和工具,责令限期清洗,对违法行为人每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张贴、涂写广告中标明的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 6 款,拒不接受处理的,由综合执法机关书面通知相关电信运营企业。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执行,暂停其电信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综合执法机关的书面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使用。
违反第二十三条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宣传物品,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未修复更新的,每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六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条一款规定,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条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
(一)、
(二)、
(三)项规定的,处以10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
(四)、
(五)、
(六)、
(七)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八条一款规定,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八条二款规定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行为人即时清除;行为人拒不清除或没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对行为人按污染路面处每延长米10元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吨100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次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第五十三条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处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的3倍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处以3倍罚款。
7 第八十七条 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的3倍罚款。
第八十八条 窃取、损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