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刑女性范文

2024-04-29

酷刑女性范文第1篇

酷刑 ( Afflictive Punishment) 一词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释义是“16 世纪到法国大革命期间在法国实施的一种刑罚。这种刑罚包括残害肢体刑……监禁数年, 流放, 奴役和当中认罪等。” (1) 从此词条看来, 酷刑似乎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 只涉及刑罚设置的问题。然而, 如今在国际条约中讨论的反对酷刑问题中酷刑的概念却与之相去甚远。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和人权领域内的重要文件, 其所定义的酷刑概念为诸多国家或组织在相关文件中采用。《公约》第1 条表述为: “为本公约的目的, ‘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获取情报或供状, 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 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 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 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 并且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属由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2) 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 刑讯 ( Torture) 的释义与前文所指的酷刑定义更为相近, 为“为逼取某人口供对他 ( 她) 施加的肉体或精神痛苦”。 (3)

二、酷刑的表现

依照《公约》中的定义, 可以看出要界定“酷刑”, 不可忽视以下三个要点: 首先, 行为本身具有目的性, 即酷刑的目的必须限定于逼取口供、处罚、威胁恐吓或者歧视之中的一项或者几项; 第二, 行为的后果具有严重性, 即酷刑所导致受害人肉体或精神上痛苦一定要达到某种限度; 第三, 行为主体的特定性, 即酷刑必须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直接行使或者在上述人员唆使、同意、默许下由其他人行使的。根据《公约》的定义, 酷刑问题一般不涉及法律上的刑罚执行阶段, 而且不符合主体条件或者非故意之行为不属于《公约》所讨论的酷刑范畴。

从中国的情况来看, 酷刑突出表现为以下形式: 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治安管理案件里公安人员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当行为和监狱及其他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罪犯或者被监管人的体罚、虐待行为。在这些表现形式中, 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对于《反酷刑公约》执行存在缺陷的重灾区, 对法治体系乃至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都有着严重的破坏作用。

三、2012 年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酷刑的规定

从运行的机制上来看, 《反酷刑公约》对于缔约国之酷刑问题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与约束作用, 但是缔约国的报告义务在实践中履行程度不高, 委员会的调查以及干预权力也很有限。为了加强反对酷刑的力度, 第57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任择议定书》, 旨在为保障《公约》的有效实施, 建立针对酷刑调查问题的国际和国内机构。目前而言, 我国尚未加入《任择议定书》, 此文件属国际公约性质, 对未加入的国家没有约束力。

要在一国之内实践已加入的国际公约, 首先要将公约内容转化为该国之国内法。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 条规定了“尊重和保护人权”, 此修改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强贯彻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 条 (4) 可以说是我国首次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写入法律, 是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领域的重大进步, 对追求诉讼活动中的人权保障目标起到了推进作用。

2012 年刑诉法中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在反对酷刑事业上的又一重大进步。酷刑的存在不仅践踏人权, 更对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存在难以估量的损害, 与刑事诉讼的目的背道而驰。刑讯逼供的被害人在极端情况下极易为了摆脱眼前的危机而编造供述, 这类供述有着证据的外衣, 在具体案件中对于诉讼活动具有极强的误导甚至阻碍作用, 催生出诸多例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一般的悲剧。可以认为, 酷刑的施用与诉讼活动的惩罚犯罪之目的从根本上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对比《反酷刑公约》第15 条 (5) 与2012 年《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方面的规定, 可以看出二者至少就表面上已经取得一致。除此之外, 我国刑诉法还对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作出了相应规定。

我国对于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也表现出浓厚的反对酷刑色彩。强制措施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为代价来保障诉讼活动之进行的制度, 根据有关人权公约和我国的立法精神, 在适用时必须加以严格限制。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条件和程序的改进以及逮捕后羁押审查程序的设定都表现了我国对牺牲公民自由权时的慎重, 体现着诉讼中的人权思想和反酷刑意识。

四、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反对酷刑方面尚需改进的原因

( 一) 沉默权的缺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 条, 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 然而, 在《刑事诉讼法》第118 条 (6) 中, 又存在犯罪嫌疑人应该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第50 条与第118条并不矛盾, 因为可以解释为犯罪嫌疑人有权选择不回答, 但只要选择了回答, 就要承担如实回答的义务, 不过不回答或不如实回答并不会加重法律责任。显然, 这种解释是牵强的, “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追诉人, 还在实践中破坏了其供述的自愿性, 削减了被追诉人以沉默进行消极抵抗的权利。因此, 可以说我国并没有在法律层面上中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我国早已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规定有“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 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并未对此条款提出保留, 从这种意义上讲, 我国也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坚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是对执法人员取证行为的直接规范与约束, 这是诉讼人权保障和权力制约的基础形态。 (7)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意味着一种默示的沉默权, 更恰当地说, 是一种选择权, 即被追诉人应当有选择不作出证言的权利。

( 二) 尚需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杜绝酷刑是全人类的奋斗目标, 为实现这一夙愿, 对非法证据进行坚决排除是必经之路。唯有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才能消灭追诉者对被追诉人施加刑讯的根本动机, 从而使诉讼活动更加接近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目标, 最终实现维护国家的宪法体制和秩序的根本目的。加入《反酷刑公约》反映了我国在反对酷刑事业上的坚定立场, 但基于现状, 我国尚未在相关内容上做到与《公约》的规定高度一致, 非法证据排除为这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 我国刑诉法中所提及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在这里要理解为“用以强迫被害人进行供述而造成的精神或肉体上的严重痛苦”。“‘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实践中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刑讯逼供案的规定中所列举的方法, 即‘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 严重损害被告人身体健康的方法’。此类方法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侵犯程度与刑讯逼供基本相当。” (8) “关于‘其他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折磨, 或者给被告人服用药物。” (9) 所以在实践中, 需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范围较窄, 若在讯问时没有采用达到上述程度的非人道手段, 即便被追诉人因威胁、恐吓等原因作出非自愿的供述, 也不能认定非法证据并加以排除。相比之下, 《反酷刑公约》对于酷刑的定义较具概括性, 并且以供述是否具有自愿性作为判断是否将供述作为非法言词证据加以排除的核心标准。

2012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较之前的法律文件而言, 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已经有了质的飞跃, 但仍有改进空间。为实现诉讼活动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之双重目的, 诉讼活动必须严格杜绝酷刑。令人遗憾的是, 司法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执行起来不仅存在法定的排除范围较窄问题, 还表现为排除规则执行模糊, 不足以对全部非法证据加以严格排除。除言词证据之外, 上述法律对物证书证的排除限定了一个非常狭窄的条件, 即要同时满足收集程序违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如此规定, 就给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提供了一个可以通过事后救济实现不被排除的突破口, 甚至可以让由非人道手段取得的信息而得到的物证、书证免于排除。

五、刑事诉讼方面关于反对酷刑的改进建议

唯有从法律上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侦查行为中的刑讯逼供和其他采用非法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规定来看, 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需要符合相对严格的条件, 才可构成此类犯罪。《刑事诉讼法》第54 条 (10) 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 但这只是从证据证明能力的角度来限定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有效范围, 并没有提供救济途径。诱供、佯装刑讯等威胁、利诱获取口供的行为并不成立刑讯逼供罪, 如果羁押手续合法, 上述威胁或者恐吓行为则完全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也就是说, 在现实中,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因威胁或者恐吓而在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 寻求救济是非常困难的。《反酷刑公约》将可导致精神上剧烈痛苦的威胁与恐吓纳入酷刑的范围之内, 我国批准该公约时未对此条款提出保留, 因而我国理应在国内立法上规定出关于此境遇的救济行为。

刑事诉讼中的酷刑问题因其历史与社会原因一时间难以禁绝, 但是由于其对诉讼活动的严重破坏, 为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公正的司法秩序, 必须严格遏制该行为。办案中的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诸如威胁、恐吓的行为无疑是践踏人权的讯问方式, 不仅损害了国家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公正形象, 更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更何况, 从实证的角度来看, 虽然酷刑并不一定会造成冤假错案, 但是冤假错案中总是存在刑讯逼供的成分。在个案中, 即便采用逼取口供的方式得到了“高效破案”的成果, 也不能否认这是一种极端错误的办案方式。若在诉讼法中规定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便可在此权利受到侵犯时找到救济的路径, 如此才能从实际上做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强迫自证其罪而导致的身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痛苦都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 没有沉默权, 就没有杜绝刑讯逼供的有力措施, 因此, 唯有承认沉默权, 才可真正实现诉讼活动保障人权之直接目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健全也给酷刑的实施提供了诱因, 为绝此隐患, 必须制定更加严格的相关排除制度。要建立相对完备、合理的证据排除规则, 进一步明确证据排除的范围是改革的基础。唯有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植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之中, 将非法证据排除的重心从供述者所受强迫的严重程度转移到供述的自愿性上来, 才能真正做到严格杜绝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行为。我国现今对于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过程, 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过程。要改变现状, 必须严格规定物证、书证的补正和说明理由的范围, 使此类证据的排除重心由是否干涉司法公正向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倾斜, 如此以来, 才能切实做到在取证过程中真正尊重人权、反对酷刑。

六、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反对酷刑, 最有效的方式是提高刑讯的成本。具体而言, 首先要改进羁押制度, 打破侦查机关自行羁押、自行讯问的模式, 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增加对于刑讯的监督机制; 第二, 严格贯彻刑讯逼供问题的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相关问题控告的, 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责任; 第三, 继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根源上消除侦查机关刑讯的动机; 最后, 承认沉默权, 从而完善应对酷刑的救济机制。“在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中, 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是建构者所处的具体社会环境。”1○1社会文化环境对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作用不容小觑。我国历史上纠问式诉讼占据主导地位, 在此环境下刑讯逼供似乎成为了一种“光荣传统”, 潜移默化地使人们对其有一种普遍的接受度, 这样的社会文化背景对于人权意识的推行尤为艰难, 但这并不是退却的理由。反对酷刑是走向司法文明的必经之路, 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经之路。

摘要:反对酷刑是全人类的奋斗目标。刑事诉讼中的酷刑问题因其历史与社会原因一时间难以禁绝, 但是由于其对诉讼活动的严重破坏, 为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维护公正的司法秩序, 必须严格遏制该行为。办案中的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诸如威胁、恐吓的行为无疑是侵犯人权的讯问方式, 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更破坏了法律的权威, 严重危害了法治秩序。因此, 必须采取措施, 严格抵制酷刑问题。

关键词:刑事诉讼,反酷刑公约,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注释

1 [英]戴维M沃克, 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34.

2 杨宇冠, 杨晓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201.

3 [英]戴维M沃克, 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10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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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卞建林.中国刑事司法改革探索-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参照[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209.

8 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 2013 (09) :22-31.

9 戴长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 2013 (09)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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