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合同法律效果研究论文范文

2024-03-11

无效合同法律效果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为了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招商引资一直是各地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而用低价出让土地作为吸引投资者的条件和手段已经成为招商引资的必备模式。本文拟从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入手,分析在招商引资环节中的土地出让程序缺陷对土地出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土地出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土地的重要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它成为各个利益集团竞相争夺的目标。近年来,各地政府积极倡导的招商引资的模式一般是:签订投资协议——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可以看出所谓的“招商引资”不过是政府以低价出让土地的方式吸引投资者。因此土地出让问题是招商引资各个环节中的重中之重,相关的优惠政策和税收政策都是从该问题中引申而来。由于我国目前国有出让土地的取得必须经过招拍挂程序,因此如何确保投资商成为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人成为投资商与各级政府博弈的焦点,这其中也不乏一些违法行为的出现,这种行为会不会影响《土地出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是写作本次论文的目的,而笔者认为在分析该问题之前首先应当弄清楚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

一、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

所谓土地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自我国国有土地出让制度建立以来,关于土地出让合同性质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过,主要有四种学说:

一种是行政合同说。该学说认为:政府在出让合同中代表公共利益,出让合同是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体现,且出让合同还为行政机关保留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不能享有的特别权力,如监督指导合同的实际履行、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条款、有权认定受让方利用土地的行为是否违法并给予行政制裁;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行政许可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土地使用权人和行政机关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

一种是民事合同说。该学说认为:政府代表国家管理土地,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合同关系,出让合同确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政府虽在合同中表达国家意志,但国家意志在合同中仅仅是土地所有人的意志,对他方并不具有强制性。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尽量按商业规则运作,因此,出让金的多寡由市场决定,而不是政府部门通过行政命令决定 。

一种是双重性学说。该学说认为:政府在土地出让合同关系中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人,既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审查和批准用地人的用地申请,并核发土地使用证,又可以代表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各方违约的责任。政府的双重身份导致出让合同既有行政合同性质,又有民事合同性质 。

一种是经济法律合同说。该学说认为: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因为出让行为的一方主体是国家,出让行为的目的和完成过程均体现国家干预,贯彻国家意志,但出让行为又是有偿的,有经济合同的性质,且违反出让合同的责任是复合责任,即既有行政责任,又有经济责任,故国家出让土地的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 。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把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民事诉讼案由进行审理,并且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本也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但是笔者仍然认为《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是一个行政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把国有土地出让给受让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土地作为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笔者认为土地出让实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第二,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土地出让合同的出让方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它不仅仅是土地的所有权代表,还要行使行政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受让方的协商与自由是有限制的,与出让方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不仅会构成违约,还可能由于构成违法而受到出让方的行政处罚。比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等规定受让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某条约定时,出让方有权给予受让方行政处罚,这是民事合同中不可能存在的。

二、招商引资中土地出让程序缺陷对土地出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土地出让权是投资者与政府博弈的重点,为了双赢政府势必会做出一定的让步,但是由于我国国有土地出让采取招拍挂是强制性程序,因此为了保证投资者能够通过招拍挂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政府和投资者通常会在《投资协议》中增加一部分条款,比如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以低于最低保护价甚至以零地价方式违规出让工业用地;或以借款、政策奖励、配套费返还等名义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在招拍挂文件中为投资者“量身打造”投标人或竞拍人资质;在土地用途及规划中按照投资者的要求设置有利于投资者的“歧视条款”等。这些行为无疑与国家设置招拍挂程序的初衷相悖,也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但是这些程序缺陷会对土地出让合同造成什么影响呢?

政府与投资人签订的投资协议涉及投资额度、期限以及税收、物价、用地等诸多问题,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有明显区别,协议后续有待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济主体通过行政程序中分别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国土部门作为政府的下属单位与投资者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是国土部门根据政府的授意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涉及的问题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具体性质考虑。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土地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故《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自然也不应适用。和民事法律中“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即可为”的原则不同,行政法强调的是法律的授权,即“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做的都不能做”。而且行政法强调的信赖保护原则也要求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的行为就不应当被撤销或变更。因此笔者认为土地出让程序的缺陷会不会导致行政合同的无效要看法律有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那么行政许可被撤销的后果到底是土地出让合同无效还是可撤销?我国并没有对行政合同的的无效和撤销作出明确规定。

鉴于此,笔者只能借鉴《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予以分析。《合同法》中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后果都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两者除了导致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不同外,笔者认为最大的不同在于可撤销合同应当由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请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没有撤销权。而《行政许可法》中是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往往不会是许可人和被许可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行政许可,这与可撤销合同明显不同,笔者认为这更类似于无效合同,只要具备和无效的情形,无需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都应该是无效合同。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受让人与出让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就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但是,该款也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也就是说如果撤销行政许可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该合同就不能被认定为无效。比如,招拍挂是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必经程序,如果没有经过该程序而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但如果受让人已经在该土地上进行了房地产开发,那么《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后,如果收回土地,就需要拆除已修建的建筑物,那么拆除成本以及给受让人的补偿(如有)如果都由国家财政支出,当然属于损害公共利益,《该土地出让合同》就不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基于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履行约定义务,姑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应该撤销的行为,就不应当否认该行政合同的有效性。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但并没有规定因上述行为发生的土地出让行为应该被撤销,那么如果政府或者土地行政管理机构违反该规定而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就不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三、土地出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另一个需要被关注的问题是,如果土地出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解除后,法律后果是什么?《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或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恢复原状、折价补偿、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但由于这都是民事责任,不应当然适用于具有行政合同性质的土地出让合同。笔者认为应该分两种情况考虑:

一种是受让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如果受让人只是与出让人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那么受让人还不是物权法上的土地使用权人,这时合同解除或无效后,能够收回土地的,土地应收回,因此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能免除;土地不能收回的(比如已在土地上建筑房屋,且拆除已建成的部分要花费较大价值的)且受让方没有过错的,则不应收回土地,若因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让人有过错的,则应将土地收回,土地上的建筑物折价后由出让方视情况予以补偿。

一种是受让人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即我国的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的效力不能影响到物权的效力。受让人若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就已经成为了土地使用权人,那么出让人能否以合同无效或被解除为由要求收回土地,撤销土地使用权证?根据“物权行为独立”的原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在同一物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的,物权应优先于债权,据此我们是否能得出不得收回土地并撤销土地使用权证的结论?

笔者不认为是这样,理由在于:第一,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强调的是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比如一房二卖的情况,只可能有一个受让人能办理物权登记,我们不能因为另一个受让人没有办理物权登记就否认其与出让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否则对于受让人而言不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但是我们不能反过来说合同的效力就不会影响到物权行为,合同和物权行为之间是因果关系,如果我们否认了合同这个因,却承认物权行为这个果,是不符合逻辑的;第二,“物权优于债权”一般是针对有第三者出现的情形,但如果没有第三者的情况是否仍然适用“物权优于债权”?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第三,物权和债权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这里的债权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而土地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不应适用民法中的相关理论;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出让人是代表国家行使出让权,其对土地享有的是所有权,而受让人享有的只是使用权,因此并不能得出出让人不得收回土地的结论。

笔者认为出让人能否收回土地还是要看是否会影响到公共利益且受让人是否有过错。如果收回土地不会影响到公共利益,那么应当收回,因此给任何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不能免除;土地不能收回的(比如已在土地上建筑房屋,且拆除已建成的部分要花费较大价值的)且受让方没有过错的,则不应收回土地,若因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让人有过错的,则应将土地收回,土地上的建筑物折价后由出让方视情况予以补偿。

无效合同法律效果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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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签两年合同违约怎么赔偿

新员工入职后,会在一个月内同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报酬、工作性质及合同期限等内容。有些员工开始同单位签了两年的合同,可是中间因某种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导致合同违约。那么签两年合同违约怎么赔偿?很多劳动者都比较关心劳动合同解除方面的知识,下面就由小编具体讲一讲。

一、员工辞职导致劳动合同违约会怎么赔偿?

签了两年合同,现在不想干了,如果用人单位未出资对劳动者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劳动者辞职是不用承担违约金的。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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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2、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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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哪些?

即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具体又可以分为预告解除和即时解除。

1、预告解除

即劳动者履行预告程序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

(1)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即时解除:

即《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第一款规定的几种情形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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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甚至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刻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种属于即时解除中可以立即解除且不用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情形。

综上所述,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因合同违约赔偿的情形只包括两种,除此之外,劳动者辞职是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的。因此劳动者签两年合同违约怎么赔偿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出现损坏劳动者利益的行为,劳动者辞职要提前30日通知单位,这样好方便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51.html

 印发《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50.html

 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49.html

 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 http://s.yingle.com/y/fg/1029348.html

  财政部 http://s.yingle.com/y/fg/1029347.html

《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代开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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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元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2002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45.html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货物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 http://s.yingle.com/y/fg/10293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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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税务征收管理系统4.40》版软件启用前做好基础数据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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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41.html

  北京市财政局 http://s.yingle.com/y/fg/1029340.html 印发《

使

http://s.yingle.com/y/fg/1029339.html

  北京市物价局 http://s.yingle.com/y/fg/1029338.html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软件设备培训费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37.html

 进一步明确各人寿保险分公司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36.html

 贯彻《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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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34.html

 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意见 http://s.yingle.com/y/fg/1029333.html

 发放税收执法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32.html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相关法规2018最新 http://s.yingle.com/y/fg/1029331.html

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南通市市区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账 http://s.yingle.com/y/fg/1029330.html

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http://s.yingle.com/y/fg/1029329.html WILLOWGLENSYSTEMS公司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fg/1029328.html

 进一步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 http://s.yingle.com/y/fg/1029327.html

 同意免征赣县红金稀土有限公司等2户企业2002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fg/1029326.html

 加强防伪税控推行工作的紧急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25.html

 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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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 http://s.yingle.com/y/fg/1029323.html

 提高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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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政部 http://s.yingle.com/y/fg/1029321.html

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啤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fg/1029320.html

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

http://s.yingle.com/y/fg/1029319.html

 增设《上海市幼托教育统一发票》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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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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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远洋渔业船用关键设备和部件税收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14.html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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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确110KV南大输电线路工程申报缴纳营业税地点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fg/1029312.html

 减免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11.html

 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10.html

 调整厦门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fg/1029309.html

 同意赣南建筑总公司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fg/1029308.html

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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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无奖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版面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06.html

 转发《湖北省地税系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05.html

 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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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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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纳税人座谈会制度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301.html

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使用问题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fg/1029300.html

 转发中纪委《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99.html

  湖北省财政厅 http://s.yingle.com/y/fg/1029298.html 印发《2003年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加速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97.html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报税期限和专用发票认证期限顺延的通告 http://s.yingle.com/y/fg/10292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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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软件测试评审结果的公告 http://s.yingle.com/y/fg/1029294.html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93.html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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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年审工作有关 http://s.yingle.com/y/fg/1029291.html

 财政部 http://s.yingle.com/y/fg/1029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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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http://s.yingle.com/y/fg/1029289.html

 交通银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88.html

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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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86.html

 中化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85.html

  福建省财政厅 http://s.yingle.com/y/fg/1029284.html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83.html

 深圳市审计局深圳市人事局转发审计署 http://s.yingle.com/y/fg/1029282.html

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http://s.yingle.com/y/fg/1029281.html

 全面试行地税饮食业有奖定额发票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80.html

  财政部 http://s.yingle.com/y/fg/1029279.html

济南市商业银行呆帐贷款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fg/10292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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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苏州市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77.html

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http://s.yingle.com/y/fg/1029276.html

 进口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75.html

  北京市财政局 http://s.yingle.com/y/fg/1029274.html 北京市国家税

务局转发

《财政部

http://s.yingle.com/y/fg/1029273.html

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关于确认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 http://s.yingle.com/y/fg/1029272.html

 实行社会保险费随税同查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71.html

 暂缓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70.html

  财政部 http://s.yingle.com/y/fg/1029269.html

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产项进”钢材退税问题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fg/1029268.html

  转发《科学技术部 http://s.yingle.com/y/fg/1029267.html 印发《嘉兴市地税征管稽核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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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山东省和大连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止开具手写版增值 http://s.yingle.com/y/fg/1029265.html

 开展2003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64.html

 福州展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省乡镇企业局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fg/1029263.html

 对暂准进口货物在延长期内征税的有关问题公告 http://s.yingle.com/y/fg/1029262.html

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终止“中中外”项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61.html

 内部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后续审计

http://s.yingle.com/y/fg/1029260.html

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59.html

 加强对防治非典型肺炎专项资金和捐赠款物进行审计监督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58.html

 赣州宏远电力勘察设计院要求勘察设计劳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的批复 http://s.yingle.com/y/fg/1029257.html

 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56.html

 转知《国税总局 http://s.yingle.com/y/fg/10292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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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54.html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事宜的通告 http://s.yingle.com/y/fg/1029253.html

 我市200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http://s.yingle.com/y/fg/1029252.html

无效合同法律效果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

关于欺诈、胁迫手段下定立的合同, 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在《民法通则》中,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因为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标识, 所以说, 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自然也无效。但是《合同法》在认定时则相对更为谨慎, 为了更好的保证交易的顺利开展, 也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 对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要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如果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已经构成了对国家利益的损害, 那么合同认定为无效, 除此之外, 合同的效力属于待定的, 由受胁迫一方自由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变更合同还是合同无效。显然, 《合同法》中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更为具体, 同时也比较适合当前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认定原则之下, 目前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只有损害国家利益时才直接认定为无效。

对于《合同法》中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认定, 比较符合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从民事行为角度来看, 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 确实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但是如果一刀切直接认定该种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话, 市场中很多交易行为就会缺乏稳定性, 特别是一种特殊情况的存在, 那就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后, 合同的履行对于被欺诈、胁迫的一方是非常有利的, 那么这样的情况下, 被欺诈、胁迫方自然是希望合同继续旅行的, 而欺诈、胁迫方则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那么此时认定合同无效的话, 显然是不利于保护被欺诈、胁迫的一方, 相反对行为过错方有利, 这是违背法律保护合法法益的原则的。一个简单的例子, 甲和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甲是卖方, 乙是买房, 合同签订前, 乙对购房合同的签订有所犹豫, 甲威胁乙说, 如果你不签订买房合同, 我就找人去打你的儿子, 乙知道甲平时霸道蛮横, 所以在甲的威胁之下签订了合同, 合同签订后, 房子所在地被划入商业区, 房价翻倍, 在这样的情况下, 甲作为威胁方, 去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合同是在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 应认定为无效。显然, 我们不能保护甲的利益, 具体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应该由受害方乙决定。所以说,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 并不是绝对无效的。但是, 如果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已经构成了对国家利益的损害, 则要直接认定为无效, 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所以说, 不管是在何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只要损害国家利益, 自然都是无效的, 欺诈胁迫手段下订立的合同也不例外。

但是就这一条而言, 国内外一些学者认为在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特别是关于“国家利益”的认定, 斯蒂芬·克拉斯纳在其文章中指出, “国家利益的认定, 应该符合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是该利益必须是整体性的利益, 不是属于任何个人的, 是为全国人所共享, 其二是这部分利益必须是稳定存在的, 并且有政治、法律等为后盾”, 这样的认定相对比较抽象,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起来也会比较困难, 所以说, 关于国家利益的认定, 是本条适用过程中的难点。

二、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民法通则》第58 条和《合同法》第58 条都对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与欺诈、胁迫订立合同不同, 在欺诈、胁迫之下, 一方当事人为过错方, 一方当事人为非过错方, 而恶意串通, 则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为之, 同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所以说, 在这样的情况下,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这样的合同也当然无效。这种情形之下我国法律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其它国家, 特别是日本和德国的规定有所不同, 在日本和德国的民法典体系中, 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 并不是绝对的无效, 合同本身对当事人双方而言是有约束力的, 但是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也就是说, 合同中关于合同双方的规定有效, 但是此合同对其它人和人的利益不能产生影响。由于在恶意串通之下, 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 所以说, 一旦合同中约定了任何义务, 双方都无赦免权, 都需要履行。

对于该种情况下合同无效的认定, 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非常关键的一个因素。根据法条中的明确规定,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是此种情况下合同无效的一个必要条件, 所以说, 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 不仅有串通的行为, 还必须是恶意的, 具有非法的目的的。以非法目的的恶意串通, 就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 已经明确商量好合同中所有非法事宜, 或者所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事宜,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知情, 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事实都不知情的话, 显然不能构成本条中合同无效的规定。举一个简单的案例, 某地房地产开放商在售房过程中, 与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后由于地方政策变化, 使得该地区房价大幅度攀升, 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获得更多利润, 又将卖给甲的房子卖给乙, 显然房地产开发商与乙签订的合同损害了甲这个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此合同, 如果乙也是知道的, 并且与房地产商有恶意串通, 那么显然乙与房地产开放商之间的合同就是无效的; 但是如果乙对此并不知情, 只是开放商个人所谓, 那么显然不符合恶意串通的情形, 所以说, 这样的情况下, 开放商与乙签订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并不是无效合同。而具体房子归谁所有, 则根据《合同法》中关于一房数卖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是目前《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这种情形与上面两种情形相比,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更为困难, 其中有两个点需要认定, 一是合法形式, 二是非法目的, 其中合法形式较为好认定, 因为合同的形式表现在外, 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加以辨别, 但是非法目的则非常难辨别, 因为合同订立的目的一般是存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层面, 并不会表现出来, 所以说, 法官很难认定其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所以说, 今天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 使用了两个词语, “推定”和“视为”, 也就是无法确定意思层面的真实内容时, 可以根据现有事实或者当时人的行为来做合理的推定, 并将推定结果直接作为案件认定时的依据。目前适用于此类情形推定的典型情况非常多, 比如合同成立时所带来的非法效益是非常明显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实践和认知情况, 对于这样的非法效益有足够的了解, 那么就可以直接推定为当事人具有非法目的了。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要求行为人具有两层的意思表示, 一层表示在外, 是合法的, 为我国法律所认可的, 但是这一层意思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自身的真实意思, 另一层表示则是在内的, 当事人没有明确的表述出来, 因为该层意思具有违法性, 是法律所不认可的, 所以说, 当事人通常将这一层意思隐藏起来, 我国民法学教授王利明老师讲隐藏的意思表示称之为“隐匿行为”。

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判例并不多, 其中比较有名的是泸州的一起继承案件, 在该案件中, 被继承人将财产的一半赠予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 但是被继承人死后, 第三者按照被继承人生前的赠与协议索要财产时, 却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时泸州中院在认定中认为, 被继承人以遗赠这样的合法形式将部分财产交由第三者, 事实上是为了掩盖其金钱和性的交易这样的非法目的。当时此判决作出后, 引起了社会上的一篇哗然, 大家对此案判决的褒贬不一。特别是在案件做进一步跟踪调查之后可以发现, 被继承人之所以将其财产的一般赠予婚姻中的第三者, 是为了感谢在他生病时对他的照顾, 那么显然, 这样的目的也合情合法。所以说, 对于非法目的的推定,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谨慎适用。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是目前法律认定合同无效的一种具体情形, 这在大陆法系国家, 几乎都有类似的规定。而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又是该种情况适用的一个难点, 以目前司法实践来看, 这里的社会利益多指社会上的一些公序良俗, 特别是地方的一些风俗, 已经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仍然是上面提到的泸州遗产分割的案件, 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样的情况适用不同之后, 法院又根据“婚外情违背公序良俗”为理由认定合同无效。在我国, 一夫一妻制是基本的原则, 夫妻关系之外的感情被称之为婚外情, 所以说第三者的存在是违背基本的工序良俗的, 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 认定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是无效合同, 似乎可以为社会所接受。总之, 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该情况的适用, 也关系到法律的威严性, 所以适用中也必然要谨慎。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

除了以上提到的几种情况之外,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况。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市场主体的日渐丰富, 今天的市场交易量也在不断增加, 而合同是市场交易的保证书, 更是市场活动稳定的保证书, 所以说, 在今天的社会环境下, 合同所发挥的作用不言而喻。合同无效是合同签订之后一种特殊情况, 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等与合同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本文针对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作了探讨, 主要分析了当前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无效的原因、无效的后果等内容。

关键词:合同无效,原因,后果,认定

参考文献

[1] 黄忠.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J].民商法学, 2011 (17) .

无效合同法律效果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 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因此, 司法部门依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经济发展就必须审慎认定合同效力, 尽量减少无效合同的类型。

本文拟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为基础分析该条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概念辨析

(一) 合同无效与无效合同

在学者编写的法学教材中, 对“合同无效”与“无效合同”这两个概念, 多未进行区分。然笔者认为, 应对“合同无效”与“无效合同”予以区分:“合同无效”强调的是效力, 注重的是法律评价过程, 可将合同无效的情形进一步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从而使得概念更加清晰;“无效合同”则强调的是合同而非效力, 注重的是结果意义, 属于依法通过合同效力分析及评价后对合同的最终认定。因此, 合同符合可撤销的条件而被撤销后, 亦属于无效合同。只是可撤销合同所发生之原因及其在被撤销之前的法律效果不同于因合同无效原因而导致自始无效的合同。

(二) 合同无效与合同未生效

《合同法》实施以来, 早期合同效力二分法的做法已得到纠正, 但受其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可撤销与合同效力待定均被类型化,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将未经审批的合同定性为未生效合同, 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合同未生效与合同生效系相对应之概念, 属于事实判断;而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系相对应之概念, 属于法律价值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效力的明确规定, 尤其是针对合同无效之情形。

三、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 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有下列情形: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笔者认为, 本项关于合同无效的原因已无保留之必要。一则, 将国家利益解释为社会公共利益, 本项原因即可被《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吸收, 且不会产生法律漏洞。二则, 将国家利益解释为国家经济利益, 实则划分了经济生活中主体的等级, 容易导致泛国家利益化, 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竞争与发展。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多数人认为, 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 第三人作为受害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他人也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笔者认为, 司法实践中应审慎处理此类案件, 并作适当的限缩解释, 尤其是在可通过债权人或特定第三人行使撤销权来解决问题的情形下, 不宜认定合同无效。规避法律的行为能否适用本条而认定其无效, 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 法官作出判决过程中必须进行充分的说理, 以论证其结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 本款表述使用了一个富有弹性的概念, 对其解释适用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 并尽可能的在综合判例积累的基础上, 组成类型, 丰富此类不确定概念的内涵, 为司法裁判提供标准。虽然该情形作为《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属于可以直接适用的效力性规范, 但其与第5项同前三项相比 (第1项如继续保留, 则应限制解释为国家经济利益, 从而勉强保持各项之间的适用平衡, 避免本法条的不和谐。) 属于一般性条款, 前三项相比之下属于特殊条款, 具有优先适用性。至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与第5项之适用先后, 下文将作相关阐述。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 此种行为属于最典型的合同无效。此处所说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行政法规仅指国务院制定的法规, 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四、合同无效的认定

结合前文对合同无效之分析, 笔者认为, 认定合同无效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 《合同法》第52条系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 而《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是特别规定, 应当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

(二) 《合同法》第52条整体属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 但该条前三项相对于后两项之规定更为具体, 具有特别条款的性质, 应当优先适用。

(三) 《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是有关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规定, 第5项是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范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必定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但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不一定违反了强制性规范。《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将第52条第5项的“法律、行政法规”限定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 当合同行为违反了部门规章、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则法院需要寻求相比《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更一般的条款来解决, 司法部门亦常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4项之规定, 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合同无效制度作为合同效力制度之部分, 内容庞大, 理论深厚。本文以我国合同法现有规范为视角, 从对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层面浅述该制度, 并主要针对目前有争议之内容进行分析后, 从而提出自己的看法。

无效合同法律效果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无效合同认定;纠纷处理

引言:在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其建设合同的签订,是为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以及建设工程中相关关联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合同适用于,涵洞建设,桥梁建设,房屋建设等各建设项目,通常情况下,各项工程建设以承包的方式实施,在承包的过程中,双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在合同中规定,工程建设的时间以及相关要求,若一方为按照工程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行驶,发包方可依据设工程合同上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在工程期满后,承包方为收到发包方合同中规定支付的金额,也同样可以依照建设工程合同,请求法庭给予判决和处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做出了规定,规定中解释建设工程合同在设定前,其相关内容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并且将对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满足以上规定的将被视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

一、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

无效建设合同自身不被法律所认可和接受,但在承包方和发包方尚未意识到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其各项工程建设带来的相关影响已经发生了,而当建设工程合同被设定为无效时,对于双方的处理,也将产生一定的纠纷,因此做好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至关重要。

(一)在承包方无承包资格的情况下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签署需满足一定的签署条件,这一点在企业登记管理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在企业进行相关活动(经依法核准的活动)时,双方要签署合同,以便于约束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而建设工程合同则是为了维持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平衡,对双方相关活动进行约束,从而达到保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在建设工程中,承包方有义务保障整个工程的建设质量,其主要原因在于,各项工程建设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些国家建设的工程,如桥梁建设,更是涉及到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建设工程质量不得忽视。因此建设工程如不具备一定的承包资格,其建设工程的质量将会直接受到影响,在我国对于建设工程承包资格有着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中曾简明介绍了建设工程承包资格,承包方在承包工程前需具备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明,承包方相关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方可承接建设工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承包资格进行了规定,并明确的指出在承包方在相关证件不健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承接工程建设,与无承包资格的承包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即被视为无效。

(二)不满足承包资格等级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承包资格等级做出了规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依照建设工程性质质量的相关要求,对承包资格做出了划分,等级分别为甲级、乙级、丙级、丁级。在不满足承包资格等级的情况下,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即为无效,如建设工程项目要求承包资格为甲级,但承包方只满足乙级承包,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在审批手续和规划许可证缺失的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

审批手续是工程建设的前提,在缺乏审批手续的前提下不得进行工程建设,这种要求主要适用于跨省、直辖市或自治区的建设中,在《全国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中对缺乏审批手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一文中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做出了规定,不论工程建设为个人建设还是国家工程建设,在建设用地上,需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结合当地建设需求进行建设,如建设工程与国家规划相背离,则将建设工程合同设定为无效合同。

(四)在法律规定外的转包和分包,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在工程建设中,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承包方,承包方进行工程建设,但在这一过程之中,承包方不得将工程建设转包给其他承包方(即第三承包方),与此同时,发包方也不得将同一工程建设,同时承包给多个企业,所有建设工程需全部由承包方一方完成,如若不准守上述规定要求,则将工程建设合同设定为无效合同。

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处理

在建设工程中满足以上上述要求的,其工程建设合同设定为有效合同,一旦不满足某一项项目要求的都将建设工程设定为无效建工工程合同。一旦发生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将会相继出现纠纷案件,而如何对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所因素的纠纷进行处理,将成为接下来研究的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要求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及其影响进行处理。在工程建设中,其中包括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建筑规模、建设分配等项目的合同,若在工程实施之前已经认识到合同的无效,则应立即停止建设,若合同已经履行完,则发包方有权不予支付相关费用,已经支付的部分,承包方责任返还。在支付中设计等相关人员的费用在处理时,若不满足承包资格等级情况,承包方无承包资格,在审批手续缺失的情况下的工程建设,设计等相关人员费用,发包方和承包方都不予支付,除此外的无效建设合同,发包方将支付设计人员费用。

此外,在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基础上建设工程完备的,承包人自行承担建设拆除工程,工程拆除也需满足一定的拆除条件,方可进行拆除。另外建设工程尚未对国家建设,或当地发展造成危害的,发包方有权享有该建设工程,与此同时,发包方也应向承包方支付相关建设费用。在合同签约中,若存在一方因合同遭受损失的,则损失部分为另一方承担,这一承担过程也被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

结论:综上所述,工程建设为国家社会建设的一部分,因此国家对于工程建设合同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如缺少国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认定中任意一项,都将设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在处理无效建设工程纠纷时,法律对此也进行了相关的阐述,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相关人员也将承担刑事责任,以便于保证社会群众的公共利益,更好的促进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徐力,欧阳军.因主体资格欠缺而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研究[J].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2(06)

[2]程啸,柳尧杰.论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之法律效果[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01)

[3]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J].法学研究.1995(03)

[4]孙泽诚.宁夏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D].西北大学2011

[5]曹南.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D].河南大学2013

无效合同法律效果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1 备课草率

于永正老师学问渊博, 硕果累累, 可他说, 他每上一课, 必先读课文不下10次, 再看相关的资料, 最后才是教学设计。难怪于老师对教材的把握那么准确, 见解那么独到。而有的老师, 备课不读课文, 备课不看教参, 更不去深入研读教材体系, 挖掘教学资源, 凭空驰骋。课堂上就天马行空, 信马由缰。有的借集体备课的名义, 把别人的教案不加修改的套用, 以应付学校检查。备课出问题, 课堂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无效教学。

2 时间浪费

有的教师没有候课的习惯, 等铃响后才走向教室, 无端浪费了一分多钟;复习时间过长, 用时10多分钟;很长的一道习题不用任何“媒介”出示, 却用口述的方式, 多数学生记不住, 教师只好再次重复;板书应用题时, 教师一字一字地板书, 所有学生都静静地等着;主题图没有制成挂图, 学生只能看书回答问题, 当表述不清时用手指, 教师和其他学生都看不见, 纠缠了好时间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录音带课前没有倒好, 课堂上现倒带;课堂上学生违纪, 教师占用课堂时间批评学生……

3 合作学习流于形式

良好的合作学习不仅可以通过相互间的交流促使个体知识技能的更好掌握, 而且可以培养学生的团结合作精神。但一些教师没有很好地对合作学习的要求、程序作规定并进行必要的训练, 只是让几位学生围坐在一起无序地进行信息传递, 发言者表达大多不到位, 听者更是各行其是。这样的合作学习只是装点门面, 做做样子而已。从实际的教学效果看, 只是一种形式体现, 不是有效的合作学习。有些问题, 学生根本无需合作就能单独解决, 却费时费力让学生合作思考, 耽误时间;有的合作学习, 缺乏有效的分工和管理, 致使合作学习不深入。合作学习时, 看似热热闹闹, 气氛活跃, 似乎人人参与, 面向全体, 实际上还是少数尖子学生独霸课堂, 多数学生或闲聊、或陪坐、或是看客。

4 喧“媒”夺主

多媒体设备不当的使用, 使师生整节课围着大屏幕转, 忽略了学生主体地位的突出。如有的课堂过分花哨, 本来用简单的语言能讲明的地方, 也非要用多媒体来代替, 有时一节语文课, 学生连书本碰都不碰, 从课文到插图都费尽心思的展示出来代替了学生对文本的解读和感悟。有时, 课件中还会选用一些毫不相关的背景图片或不时跳出几个卡通人物, 这些都会严重干扰学生的注意力;老师的示范作用几乎没有, 一笔好字, 会使学生注意自己的书写;抑扬顿挫的朗读, 会面对面激发学生饱满的激情;入情入理的引导, 会使学生打开想象的翅膀。但教师用电脑替代个人魅力对学生的影响, 得不偿失。

5 提问“随心所欲”

课堂提问过碎过滥, 一问到底, 偏离了教学重难点, 缺乏严整性;课堂上充斥着“是不是”、“对不对”之类的“是非问”;课堂提问不给学生思考余地, 即问即答, 学生思维深度不够;有的老师喜欢群问群答, 一题多问, 使课堂教学成了满堂吼。数学课上没有比较价值的算式, 问“有什么相同的地方?什么不同的地方?”纠缠了好长时间, 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有的问题过于开放, 指向性不明确, 无意义。如语文课上, 刚开课老师就问“我们共同来学习这篇文章, 同学们, 这篇文章作者是谁呀?”;在学习某一文段时, 问“这段写得怎么样?”问题不明确学生不知从语言、情感, 还是写作手法上进行回答……

6 激励泛滥

新课程强调尊重和赏识, 要爱护学生的自尊心, 要尊重学生的人格, 要维护学生的自信心, 于是课堂上表扬的声音多了, 批评的声音少了甚至没了。“你很聪明;你回答得很好;棒极了”等表扬的话语随口而出, 时间长了, 这种廉价的表扬过于注重形式, 缺乏激励性, 甚至会误导学生。当然, 给予及时和适度的表扬, 对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有很大作用, 但适度的批评也是必不可少的, 无论是对他的学习还是他的成长都是有利的。“真了不起”、“真聪明”、“真好”, 仿佛再没有别的什么评价性语言, 学生们不知好在哪里如何继续发扬?没有了争议、没有了匡正、没有了批评, 这还是教育吗?

针对以上无效教学行为的存在, 我们应该从以下方面改进。

(1) 教师要有时间与效益的观念, 课前要充分准备, 考虑周密。备课要做到:备而能用, 有利于教, 有利于学。于漪老师的“三备法”, 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要认真研究教材、教法、学情、学法, 对于哪些环节需要怎么做应“成竹在胸”, 要坚决杜绝不备课就上课的现象发生。复习时间不宜过长, 一般情况下不能超过5分钟;对于课题和重点内容应及时板书, 引起学生注意, 加深学生印象;提高课堂应变能力, 合理地应对和处理课堂突发事件, 不要占用教学时间批评学生, 要在课下找适当的时机进行教育。使用多媒体设备要合理、恰当, 我们要学会取舍, 哪些文章适合用课件, 适合用什么课件。只要我们选中最佳作用点与最佳作用时机, “该出手时才出手”, 才能对我们的课堂教学会起到正面的作用。

(2) 课堂提问要讲究技巧。在教学内容的关键处、矛盾处、对比处提问, 抓住疑难点、兴趣点、模糊点提问。教师提问后应留给学生适当的思考时间, 不能即问即答, 也不要齐问齐答。要针对不同水平的学生分别提问难易适度的问题, 使不同发展水平的学生都能得到回答问题和表现自我的机会, 激发学生的求知欲, 增强学习信心, 调动学生的思维积极性, 并在各自的水平上都有所提高, 有所发展。

(3) 激励还是惩罚, 都应掌握“有度”与“有效”的原则。“有度”是说表扬要掌握分寸, 不要夸大学生的优点;而批评要合情合理、就事论事、因人而异, 不要搞秋后算账。“有效”是说表扬要适得其所, 起到促进作用;而批评不能丧失学生的好奇心与求知欲, 不伤及学生自尊, 一语中的, 让它认识到自己的弱点, 心服口服。只要将激励与惩罚相结合, 就可使学生扬长避短、不走弯路、共同进步。

总之, 课堂教学中的无效行为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消除的, 需要我们不断反思和改进, 才能逐步实现有效教学。

摘要:目前中小学教学尤其是课堂教学, 其无效或低效教学行为普遍存在。本文针对课堂教学中常见的几种无效教学行为进行了反思, 并提出了改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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