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司制度文化探讨论文范文

2024-01-25

土司制度文化探讨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全域旅游的时代背景下,旅游业的发展迎来了全新的机遇和挑战。遵义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拥有丰富的文化旅游资源,资源优势明显,但它的发展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整理遵义市文化资源现状,分析文化旅游发展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全域旅游视角下遵义市文化旅游的发展对策。

关键词:全域旅游;遵义;文化旅游

全域旅游是指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以旅游业为优势主导产业,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和全社会共同参与,通过旅游业带动乃至由旅游业统领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一种新的区域旅游发展理念和模式[1]。遵义市位于中国西南部地区,贵州省北部,与四川、重庆相连,是成渝—黔中经济区走廊的核心区和主廊道。遵义市是国家首批全域旅游示范区,业态、生态、服务3个方面的发展态势良好,旅游资源丰富,尤以文化旅游资源最为突出,作为首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遵义,历史底蕴丰厚,文化旅游产业蓬勃发展。

1 遵义市文化旅游现状

1.1 长征文化旅游资源

遵义市因遵义会议而出名,是“转折之城”。遵义会议是中国共产党歷史上最为重要的会议之一,在这里,党和红军解决了迫在眉睫的军事问题。遵义会议批评并免除了“左”倾冒险主义对中国共产党的危险统治,确立了毛泽东同志在党中央和红军中的统治地位,拯救了处于危险中的中国共产党,自此,中国共产党走向了胜利的革命道路,而召开遵义会议的遵义会议会址就是遵义市长征文化旅游资源的代表之一[2]。此外,四渡赤水河旧址也得到了完好的保存,在这里,党和红军四渡赤水,摆脱了国民党的围追堵截,赢得了革命的主动权。以长征文化为表现形式的红色文化体现了遵义市厚重的历史底蕴和内涵。

1.2 酒文化旅游资源

作为中国酒文化名城的遵义,有着悠久的酒历史,酒文化源远流长,底蕴丰厚。从商周时期的“恤酒盟誓”到明末清初的茅台酒回沙工艺的出现,可以看出遵义酿酒历史之悠久,民间酿酒之风盛行。遵义有着超过两千年的酒生产历史,生产出了享有“国酒”美誉的仁怀茅台酒。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遵义茅台酒于1915年在巴拿马万国博览会上荣获金奖,之后茅台酒又多次获奖,它以醇香馥郁的口感和独特的魅力征服了世人,成了中国的“友谊酒”和“外交酒”,远销海内外。除茅台酒以外,遵义市还有驰名中外的董酒、留香不息的习酒和悠长独特的鸭溪窖等名酒,遵义的名酒推动了遵义经济的发展,酒文化也成了遵义市旅游业发展过程中一张耀眼的名片。

1.3 古夜郎文化旅游资源

夜郎国有300余年的历史。夜郎文化是贵州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被提出。与其他文化所不同的是,两千多年来,夜郎文化一直是一个无解的谜题,它具有神秘性、民族性、历史性等特点,夜郎的经济状况、社会性质引发了专家学者的热烈讨论,夜郎文化也对人们的生活、居住环境等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夜郎文化以其神秘性吸引了大批游客和专家。

1.4 土司文化旅游资源

土司制度是古代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的一种治理制度。遵义古称播州,唐贞观年间,唐太宗改隋朝郎州十二县而置播州,播州杨氏一族自杨端起治理播州,经历了唐、五代、宋、元、明长达725年的播州执政史,见证了土司制度自产生、发展、完善到消亡的全过程。杨氏一族是中国历史上少有的传承如此久的家族,与其有关的记载也是研究土司制度的重要资料。杨氏在播州执政期间,大力普及汉字,积极宣传汉文化,用儒家思想教育人民,促进了民族文化的融合,形成了独特且富有魅力的土司文化。在播州执政期间,他们还留下了险峻的军事城堡——海龙屯,贵州最大的土司墓葬等令人惊叹的文化遗迹。总之,土司文化是遵义市文化旅游资源开发的一个亮点。

1.5 沙滩文化旅游资源

沙滩文化在贵州文化发展史上也具有很高的地位。有言“贵州文化在黔北,黔北文化在沙滩”,沙滩文化是产生于黔北山区的地域性文化,晚清后期的百余年间,该地共诞生了几十名学者,他们在各自的研究领域都有颇高的造诣。抗战时,有浙大学者研究了这一文化现象并编写了《遵义新志》,将黎、郑、莫3个家族所创造的文化瑰宝统称为“沙滩文化”。沙滩这样一个小山村内诞生的璀璨的文化成就和对社会发展产生的重大影响,至今在全国尚无二例,沙滩文化 “积极吸收外来文化,用于改革创新”的精神对后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6 茶文化旅游资源

遵义产茶历史悠久,茶圣陆羽在《茶经》中记载:“黔中生思州、播州、费州、宜州……往往得之,其味极佳。”自唐代至清朝,遵义的茶都是皇家贡品。民国时期,中国第一个现代茶叶科研生产机构就建在遵义湄潭,在此期间,遵义的茶业得到了很快的发展[3]。新中国成立后,遵义的茶业复苏,目前已成为是西南地区最大的有机茶生产基地,凤岗的锌硒有机茶、湄潭的翠芽27°都具有养生功效,畅销海内外。除了发展茶种植业外,遵义市还不断丰富业态,促进茶文化的发展,积极开展了茶文化研讨会,兴办茶文化节,举办国际绿茶博览会。茶文化成了遵义市文化旅游的全新的热点。

2 遵义市文化旅游发展的不足

2.1 文化旅游资源内涵挖掘不足

全域旅游对于旅游体验的要求更为严格,其目的在于让游客在参与旅游活动的过程中通过体验文化旅游资源感受文化的内涵和底蕴[4]。遵义市有着丰富的具有特色的文化旅游资源,但是目前在长征文化、酒文化、古夜郎文化、土司文化、沙滩文化、茶文化的内涵挖掘上还略显不足,只是简单地停留在观赏或者体验层面,游客难以从中获得深层次的文化体验,各种文化也难以在游客心中留下独特的印象,阻碍了独特的文化吸引力的形成,导致遵义在文化旅游市场中的竞争力不强。

2.2 文化旅游产品较单一,体验性不足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旅游者对旅游活动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他们更加追求旅游中的体验感。只有通过不断的创新才能使文化旅游产品永葆生命力和活力,才能满足旅游者不断变化的旅游需求。遵义市有丰富的文化旅游资源,但由于开发理念落后,科学技术应用水平有待提升,目前遵义市的大多数文化旅游产品仍然属于简单的游览观光型产品,红色文化旅游的主要形式仍然是参观、拍摄纪念照等;简单的茶叶采摘活动也无法让旅游者真切地感受到遵义源远流长的茶文化的魅力;酒文化的体验项目也未得到较好的开发。总体而言,目前遵义市的文化旅游产业体验性不强、趣味度不高,难以满足游客心中预期。

2.3 旅游营销方式单一,营销力度不足

在遵义众多的文化旅游资源当中,知名度较高的仅有遵义会议会址及茅台酒,省外旅游者对于有机茶、沙滩文化、夜郎文化、土司文化并不了解,以致他们心中遵义市的文化定位仅仅是“红色”和酒,导致慕名而来的文化旅游爱好者较少。清新自然的茶文化是生态文化旅游爱好者向往的,沙滩文化是学者文人感兴趣的,夜郎文化和土司文化的神秘性更能吸引一大批旅游者来访。虽然目前遵义市积极利用广告、旅游网站、电视等平台进行旅游宣传,但是效果并不明显,单一的营销方式不利于遵义市旅游形象的树立,也难以吸引省外旅游者成规模地来访。

2.4 旅游专业人才缺乏

旅游业是劳动密集型的服务产业。旅游业与其余第三产业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其具有强烈的体验性。游客出游的目的是获得旅游体验,而与游客体验密切相关的除了景区的基础设施外,还有以旅游从业人员素质为代表的旅游服务设施。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需要有一批高素质的旅游人才作支撑,然而目前遵义市缺乏旅游专业人才,旅游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导游及景区讲解员无法依托自己拥有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为旅游者提供他们所期望的旅游服务。此外,由于缺乏专业的旅游规划人才,遵义市文化旅游产业整体布局较为混乱,缺乏宏观上的合理的旅游规划方案,这制约了遵义市文化旅游的发展。

3 全域旅游视角下遵义市文化旅游的发展对策

3.1 深入挖掘文化内涵,增强体验性

只有不断增强文化旅游产品的体验性才能满足旅游者的期望,从而更好地拓宽旅游市场[5]。目前遵义市在文化旅游的内涵上挖掘不足,难以针对其内涵开发出具有体验性的符合游客预期的旅游产品。要想获得良好的发展,遵义市就必须改变当下以观光形式为主的浅层次开发模式,要以市场为导向,牢牢把握市场需求,结合遵义市现有的文化旅游资源和潜在的文化旅游资源,借助科学技术手段,开发出一批体验性强的文化旅游产品,满足游客高层次的旅游需求。例如,可以设计革命文化体验区,利用VR技术还原作战场景,开发实战体验项目,以吸引游客参与;可设置茶文化体验区,增加烹茶、制茶的环节,让旅游者置身实地,感受茶文化的魅力。

3.2 打造旅游品牌,构建特色文化旅游产品发展体系

发展文化旅游的过程中,遵义市必须树立品牌意识,根据现有的文化旅游资源进行旅游形象定位,打造鲜明独特的旅游品牌[6]。要根据现有的长征文化、茶文化、夜郎文化、沙滩文化、酒文化这几大具有特色的文化,打造独具特色和具有代表性的旅游品牌,以助推旅游发展。还要在塑造鲜明的旅游品牌的基础上,整合遵义市的各类资源,对不同类型的旅游产品进行组合打包,拓宽旅游线路,减小季节性对游客出游的巨大影响,构建有特色的文化旅游产品发展体系,形成“旅游+文化”的良好发展局面。

3.3 树立营销意识,注重文化旅游产品的宣传

赢得旅游市场的重要环节之一就是进行有效的旅游宣传。在全域旅游的时代背景下发展文化旅游,必须树立营销意识。遵义市要不断拓宽旅游产品的营销渠道,建立起鲜明易识别的文化旅游形象,努力在旅游市场上提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首先,要积极利用电视广告、报纸、互联网、自媒体等平台,积极对遵义市的文化旅游资源进行宣传,同时可以通过拍摄旅游宣传片的方式增強自身在游客中的影响力。同时,政府要统筹旅游营销工作的发展,建立积极有效的营销机制,避免混乱无序的营销局面。其次,可以通过举办茶文化节、酒文化节、红色文化节、民族文化节、音乐节等节庆活动,吸引感兴趣的旅游者前来体验文化,在促进文化旅游发展的同时增强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促进民族文化的保护与弘扬。

3.4 多渠道培养旅游人才,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

文化旅游发展中,旅游人才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只有具备专业且高素质的旅游从业人员,才能增强提供旅游服务的本领,进而促进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遵义市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和渠道培养旅游人才,引进旅游规划人才、旅游营销人才,立足于遵义市现有的文化资源优势进行旅游形象定位、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市场营销,使文化旅游市场发展得井然有序。同时,要加强与高校及旅游职业院校的合作,在为在校生提供实习平台的同时为本地培养一批熟悉本地文化旅游资源且专业知识丰富的旅游人才。对于现有的旅游从业人员,要通过定期举办业务技能培训和思想素质教育增强他们提供服务的本领,同时要制定相应的考核制度,督促旅游从业人员自觉学习,用更好的旅游服务使游客满意,促进文化旅游行业发展。

4 结语

旅游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产业。全域旅游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常态,是我国在新形势下所提出的旅游业转型发展的方针,也是旅游业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的重要体现。自2016年以来,遵义市紧紧抓住全域旅游发展的时代背景,积极发展旅游业。遵义市作为拥有丰富文化旅游资源的全域旅游示范区之一,其发展模式和发展经验具有借鉴意义。在新的时代背景下,遵义市应继续发挥自身所拥有的文化旅游资源优势,挖掘内涵,树立品牌,加强营销,培育人才,推进文化旅游产业优化转型升级,实现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金早.全域旅游的价值和途径[N].人民日报,2016-03-04(7).

[2] 金明雄.遵义红色旅游发展的问题与对策[J].中外企业家,2018(33):232-233.

[3] 朱世桂,房婉萍,张彩丽.我国茶文化旅游资源现状、特性及开发思路[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3):36-41.

[4] 张辉,岳燕祥.全域旅游的理性思考[J].旅游学刊,2016,31(09):15-17.

[5] 王悦.全域旅游视角下文化旅游发展对策研究[J].旅游纵览(下),2020(08):51-52.

[6] 龚波.遵义发展全域旅游的优劣势及对策建议[J].旅游纵览(下),2016(20):107-109.

作者简介:曹庆瑶(1998—),女,江西景德镇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旅游经济可持续发展。

土司制度文化探讨论文范文第2篇

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2014年,面对复杂的宏观经济形势,湘西自治州上下按照“542”发展思路,全力以赴抓投资、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经济社会实现了健康平稳发展。

一、综

初步核算,湘西自治州实现生产总值457.0亿元,比上年增长8.3%。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69.0亿元,增长4.4%;第二产业增加值156.8亿元,增长7.2%;第三产业增加值231.2亿元,增长10.2%。按常住人口计算,人均生产总值17508元,增长7.5%。

全州三次产业结构为15.1∶34.3∶50.6。工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的27.4%。第

一、

二、三产业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分别为7.6%、31.7%和60.7%。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17.9亿元,增长27.6%,占生产总值的3.9%,比上年提高0.3个百分点。非公有制经济增加值303.9亿元,增长8.5%,占生产总值的66.5%,比上年提高0.4个百分点。

二、农

全州农林牧渔业增加值69.2亿元,比上年增长4.4%。其中,农业增加值52.3亿元,增长4.2%;林业增加值3.6亿元,增长6.6%;牧业增加值11.5亿元,增长4.3%;渔业增加值1.3亿元,增长4.4%。

全州粮食播种面积18.1万公顷,比上年增长0.7%;油料种植面积6.1万公顷,增长2.0%;蔬菜种植面积6.2万公顷,增长4.1 %。

全州粮食总产量84.31万吨,比上年增长2.2%;蔬菜产量75.7万吨,增长2.8%;油料产量9.0万吨,增长2.4%;茶叶产量0.21万吨,增长14.5%;猪肉产量7.99万吨,增长3.5%;水产品产量2.15万吨,增长2.4%。烤烟产量2.6万吨,下降26.5%。

全州特色农业种植面积240万亩,全州共创建标准园、示范园、精品园77个,示范基地5万亩。完成以早蜜椪柑为主的品种改良面积2.7万亩,实施柑桔低产园改造面积8.8万亩。创办粮油高产创建示范片24个,其中油菜5个,水稻10个,玉米8个,马铃薯1个。柑橘栽培面积107万亩,猕猴桃栽培面积12.8万亩,全州茶园总面积24.2万亩,其中良种茶园面积17.9万亩,烟叶种植面积22.4万亩,中药材面积21.3万亩,百合种植面积10万亩。

全州建成家庭农场近6000个,农民合作社1473个,农村土地流转22.9万亩。农产品加工业企业646个,州级以上龙头企业127家。

“五小”水利建设全面完工,古阳河水库、吉辽河水库、中秋河水库等建设有序推进,解决18.7万农村居民饮水安全问题。完成47座重点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治理,治理水土流失面积59.75,治理坡耕地300公顷,综合治理河道35.42km。

三、工业和建筑业

全年实现工业增加值125.3亿元,比上年增长6.8%。规模工业实现增加值84.6亿元,比上年增长6.8%。分企业类型看:国有企业增加值9.5亿元,增长17.4%;集体企业增加值0.1亿元,下降20.7%;股份制企业增加值70.3亿元,增长5%;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增加值0.2亿元,增长97.8%。分轻重工业看:轻工业增加值16.7亿元,下降10.5%;重工业增加值67.9亿元,增长12%。锰锌铝矿产业、食品加工产业及生物医药产业三大产业实现增加值57.3亿元,增长1.5%,占规模工业的67.7%。在三大产业中,锰锌铝矿产业实现增加值47.3亿元,增长8.3%;食品加工产业实现增加值7.7亿元,下降17.9%;生物医药产业实现增加值2.3亿元,下降33.6%。

规模工业企业实现主营业务收入227.3亿元,比上年增长7.8%;实现利税12.2亿元,下降6.8%。三大产业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57.4亿元,增长4.1%,占规模工业主营业务收入的69.2%;实现利税8.9亿元,下降8.1%,占规模工业利税的73.2%;从业人员3.1万人,占规模工业从业人员的66%。全年规模工业产销率为97.2%,提高0.3个百分点。

全州建筑业增加值31.6亿元,增长9.4%。具有资质等级的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建筑企业总产值45.9亿元,比上年增长27.1%。房屋施工面积318.5万平方米,增长7.6%;房屋竣工面积117.7万平方米,增长3.8%。

四、固定资产投资

全州固定资产投资303亿元,比上年增长20.4%。其中,非省管跨区项目投资299亿元,增长20.4%;省管跨地区项目投资4亿元,下降82.7%。

在非省管跨区项目投资中,按经济类型分,国有投资188.5亿元,增长28.9%;非国有投资110.5亿元,增长8.2%。按三次产业分,第一产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4.9亿元,下降3.8%;第二产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64.7亿元,增长15.5%;第三产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29.4亿元,增长22.5%。按投资方向分,全州房地产项目投资40亿元,增长12.4%,基础设施投资131.4亿元,增长21.9%;产业投资47.2亿元,增长27.6%;工业投资61.8亿元,增长12.2%;生态环境投资12.9亿元,增长56.1%;高新技术产业投资4.9亿元,下降2.7%;民生投资43.4亿元,增长16.6%。

全州施工项目753个,比上年增加116个,增长18.2%。其中,新开工项目有403个,增加23个,增长6.1%;新开工项目完成投资151.8亿元,增长27.6%。

烟草产业项目成功落地,湘西机场项目完成选址和专家评审,张吉怀快速铁路争取有新进展,张花高速3条连接线进入实质性实施阶段。全州完成文明示范路14条219.3公里,农村通畅工程1684公里,建成农村客运站36个、招呼站547个;铜仁凤凰机场扩建工程竣工,黔张常铁路(湘西段)开工建设。

五、国内贸易和物价

全州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203.5亿元,比上年增长12.8%。按经营地分,城镇零售额166.4亿元,增长12.8%;乡村零售额37.1亿元,增长12.8%。按行业分,批发和零售业172.2亿元,增长12.8%;住宿和餐饮业31.2亿元,增长12.7 %。

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法人单位实现零售额46.2亿元,比上年增长15.3%,其中,石油及制品类实现零售额28.1亿元,增长10.3%,粮油食品类零售额3.2亿元,增长64.9%;衣着类零售额1.4亿元,增长51.8%;日用品类零售额0.9亿元,增长29.5%。

居民消费价格上涨1%。食品价格上涨2.3%。其中粮食价格下降4.1%,鲜菜价格上涨0.9%。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下降2.6%。

六、对外经济和旅游

全年实现外贸进出口总额2.16亿美元,增长36.6%。其中:出口2.12亿美元,增长39.4%;进口0.04亿美元,下降34.1%。实际利用外资0.23亿美元,增长15.4%。全州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166亿元,增长20.4%,新引进投资过亿元重大项目20个,合同引资108亿元。

全年共接待国内外游客2810.7万人次,实现旅游收入174.5亿元,分别增长21%和20.4%。其中,接待入境游客32.07万人次,增长85.4%;旅游创汇收入4408万美元,增长64.8%。

全州在建的26个州重点旅游项目完成投资14.08亿元,在建的14个省重点文化旅游项目完成投资9.37亿元。老司城“申遗”取得进展,启动了凤凰古城、矮寨奇观国家5A级景区创建和坐龙峡景区、边城茶峒景区国家4A级景区创建工作。泸溪白沙景区、浦市古镇成功创建国家3A级景区,全州等级景区达到13个,其中,国家4A级景区8个,国家3A级景区5个。湘西土家族民歌、花垣苗族赶秋节入选第四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我州国家级“非遗”名录达到26项。花垣边城镇入选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永顺老司城村、龙山捞车村入选中国历史文化名村,芙蓉镇、里耶、边城、浦市四大古镇全部晋级国家级历史文化名镇。全州“国字号”生态文化旅游资源品牌达到149个。

全州共举办各类旅游节庆活动32场次,参与游客200余万人次。举办了吉首国际鼓文化节、芙蓉镇猛洞河30周年巡礼活动、保靖吕洞山苗族原生态文化艺术节、花垣县赶秋节等重大节庆活动。

七、交通运输和邮电

年末公路通车里程12572公里。其中,高速公路303公里,国道413公里,省道2259公里,县道1752公里,乡道7844公里。年末全州民用汽车保有量9.13万辆,增长15.9%;私人汽车保有量7.88万辆,增长18.1%,其中轿车保有量2.94万辆,增长26.3%。全年全社会货运量2841万吨,增长17.0%,货物周转量45.03亿吨公里,增长15.3%;客运量5769万人,增长4.3%,旅客周转量37.12亿人公里,增长6.1%。

全年邮电业务总量22.98亿元,增长27.2%。其中,邮政业务总量1.52亿元,增长10.4%,电信业务总量21.46亿元,增长28.6%。年末固定电话用户21.85万户,下降8.9%。年末互联网宽带接入用户达26.54万户,增长14.9%。

八、财政、金融与保险

全州财政总收入64.6亿元,增长28.7%。其中,税收收入49.6亿元,增长35.4%,税收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76.8%。公共财政预算收入37.7亿元,增长13.6%。其中,税收收入22.7亿元,增加3.1亿元,增长15.7%。财政支出204.9亿元,增长17.5%。其中,用于民生支出132.4亿元,增长18.1%,占全州财政支出的64.6%。

年末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721.8亿元,比上年增长14.7%。其中,单位存款231.4亿元,增长17.2%;个人存款466.9亿元,增长14.6%。年末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320.3亿元,比上年增长23.6%。其中短期贷款118.3亿元,增长14.7%;中长期贷款200.9亿元,增长29.2%。

全年保险保费收入13.41亿元,增长12%。其中寿险保费收入8.3亿元,增长6.7%;财产险保费收入4.3亿元,增长22.7%。全年各项赔款和给付支出3.17亿元,增长19.8%。其中寿险给付0.99亿元,增长24.9%;财产险赔款1.9亿元,增长14.7%。

九、教育和科学技术

全州有普通高校3所,中等职业学校28所,普通中学182所,小学233所,特殊教育学校4所,幼儿园559个。研究生毕业生0.02万人,普通高等教育毕业生1.24万人,中等职业教育毕业生0.71万人,普通高中毕业生1.41万人,普通初中毕业生2.96万人,普通小学毕业生3.53万人。幼儿园在园幼儿9.37万人,比上年增长8.2%。全州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为99.8%,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75.5%,毕业生升学率83.1%。各类民办学校547所,比上年增长12.1%。发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1.53亿元,国家奖学金、助学金资助高校学生0.11万人次。

科技项目建设实现突破,向上争项69项,争取资金3113万元。实施州本级项目建设17个,其中工业类9个、农业类5个、社会发展基础研究类3个,投入资金728万元。新培育高新技术企业8家,全州高新技术企业达到27家,新培育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实验室)2家,研究转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技术3项。汇丰矿业的钒电解液、大庭矿业1200目超微细球形活性锌粉开发、边城生物无盐香醋暨椪柑果醋绿色高效酿造等完成了州级以上科技项目成果转化。种苗繁育、示范基地建设及标准化栽培技术、综合防控技术的示范推广等8项新技术在茶叶、杜仲、猕猴桃、虎杖、百合、椪柑等传统产业推广。

全州有4个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2个省级企业重点实验室。承担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项目7项,取得省部级以上科技成果8项,签订技术合同32项,技术合同成交金额496万元。

全年全州专利申请量793件,增长27.5%。其中,发明专利申请254件,增长53.9%;大专院校申请302 件,增长55.7%;工矿企业专利申请195件,增长28.3%;机关团体申请8件,增长800%。授权专利量414件,增长20%。其中,发明专利36件,增长24.1%;大专院校授权136件,增长67.9%;工矿企业授权118件,下降9.9%。

年末全州有产品检测实验室1个。法定计量检定机构3个,特种设备检验机构2个,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7张。参与制定国家标准3项,组织制定地方标准46项。

十、文化、卫生和体育

全州有民间表演团体750个、群众艺术馆、文化馆9个,公共图书馆9个,博物馆、纪念馆10个,广播电台5座,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和转播台2座,广播综合人口覆盖率99.8%,比上年提高2.8个百分点。

全州电视台9座,有线电视用户23.6万户,增长2%, 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用户9.6万户,增长8.2%;卫星接收30.9万户,下降9.6%;本地公共电视节目35.7万户。

全州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目录26个,省级62个,国家级传承人22人,省级70人。

年末全州有卫生机构(含诊所、村卫生室)3289个,比上年增长0.6%。医院(卫生院)266个,比上年增长2.7%。其中,妇幼保健院(所、站)9个,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5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6个,诊所、卫生所、医务室399个,村卫生室2371个。全州卫生技术人员13739人,比上年增长7.1%。其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4485人,比上年增长6%。全州医院、卫生院床位数14407张,比上年增长8.2%。全州医疗卫生机构续建和新开工建设卫生基础项目261个,总投资8.12亿元,建设总规模28.92万平方米,全州完成23个乡镇卫生院、80个村卫生室建设。乡镇卫生院204个,乡镇卫生院床位数4306张。以乡镇为单位适龄儿童疫苗接种率保持在95%以上,为242名贫困重性精神病患者实施救治救助。全州为城乡居民免费提供11类43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7项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累计为204万城乡居民建立了健康档案,规范化电子建档率达79.03%。

年末有体育场地1922个,体育馆11座,运动场188个,游泳池7个,各种训练房1638个,全州开展全民健身项目25项次,有236个行政村新建农民体育健身工程,获得世界冠军3个。

十一、资源、环境和安全生产

年末耕地面积19.7万公顷,基本农田15.8万公顷。全州建设占用耕地0.0246万公顷,补充耕地0.0246万公顷。全年实施省以上土地综合整治项目6个,实施省以上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规模0.4万公顷。全州已发现矿种66种,已探明资源储量的矿种34种,实施地质勘察项目(含续作项目)27个,实施能源危机矿山找矿项目4个,新发现大中型矿产地5处。全州有国家地质公园3个,地址遗迹保护区12个。

全州平均年降水量1405毫米,总用水量9.16亿立方米,人均用水量348立方米,人均水资源5999立方米。实际监测的地表水断面中,达到III类标准的比重为35.4%。全年开工各类水利工程5.3万处,水利工程投入资金14.3亿元,水利工程完成土石方0.14亿立方米。全州综合治理水土流失面积53.8平方公里,水土流失地区封育保护面积36.5平方公里。

全州有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31个,其中国家级3个,省级5个。保护区面积23.1万公顷。全州森林面积80.4万公顷,森林覆盖率66.9%,全州活立木蓄积3220.7万立方米,比上年增长3.2%。全年完成造林面积2.4万公顷,年末实有封山育林面积16.3万公顷。

绿色湘西工程加快实施,全州投入营造林资金1.6亿元,完成人工造林18.5万亩,封山育林15.8万亩;完成退耕还林补植补造9.4万亩,旱灾补植补造8.5万亩;完成生态村庄建设102个,造林2万亩,全民义务植树530万株。全州7个国有林场全面禁止商业采伐,木材采伐经营加工清理整顿取得成效。泸溪武水、花垣古苗河湿地公园通过国家评审。

全州共9家污水处理厂,23家废水国控企业,6家废气国控企业,27家重金属国控企业, 80家企业安装了现场端在线监控设施。已建成11个空气自动站,3个地表水自动站。全州出动2521人次开展环境安全检查,对488家污染源单位进行专项整治检查,对319家企业进行污染隐患排查。完成35个国家省重点减排项目建设。

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全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597起,上升2%,死亡88人,下降12%,其中:生产经营性安全责任事故147起死亡40人,比上年事故起数下降10%,死亡人数上升11%。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0.19人,下降20.8%;工矿商贸企业十万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1.4人,与上年持平;煤炭百万吨煤死亡人数21.5人,增长240%;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0.56人/万辆,比上年下降5.1%。

二、人口、人民生活和社会保障

2014年末全州户籍总人口293.99万人,增长0.6%。常住人口262.05万人,增长0.8%,其中城镇人口104.5万人,全州城镇化率为39.9%。总人口中,少数民族人口231.52万人,占总人口的 78.75%。其中,土家族126.58万人,苗族102.89万人。全州人口出生率为 13.25‰,比上年下降0.18个千分点;死亡率为6.03‰,比上年上升0.19个千分点;人口自然增长率 7.22‰,比上年下降0.37个千分点。

全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8元,比上年增长8.7%。其中,工资性收入10710元,经营净收入1679元,转移性收入4656元,财产性收入85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891元,增长12%。其中,工资性收入2098元,经营净收入2511元,转移净收入1256元,财产净收入26元。全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63元。其中食品支出3593元,居住支出2305元,衣着支出增长922元。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40.4平方米。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30元。其中,食品、居住和衣着分别为2078元、967元、334元。农村居民人均住房面积32.7平方米。

全州改扩建乡镇敬老院14所,比上年增长7.7%。农村居民生活保障制度全面建立,农村五保户分散供养标准2640元/年,比上年增长10%。全州综合性社区服务中心116个,比上年增长39.8%。各类收养性社会福利单位收养人员7462人,各类收养性社会福利单位床位8898张。政府为城镇居民6.7万人发放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1.9亿元。城市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238.7元,比上年增长1.9%。政府为农村居民25.3万人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2.5亿元。农村低保对象月人均补助100元,比上年增长5.3%。全年销售社会福利彩票3.6亿元,筹集社会福利资金0.9亿元,直接接收社会捐赠0.05亿元。

全年新增城镇就业人员2.6万人,比上年增长18%,失业人员再就业1.1万人,下降7%。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4.4%,比上年高0.1个百分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52.4万人;其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36.6万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15.8万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数224.9万人,参保率达98.7%。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数129.3万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数6.7万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数6.4万人。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人数20.3万人,参加生育保险职工人数11.2万人,参加失业保险职工人数15万人,领取失业保险金职工人数0.23万人。

注:1.本公报中数据均为初步统计数。

土司制度文化探讨论文范文第3篇

1 制度生成中的“刚柔相济”

1.1 生成过程中的“刚柔相济”在各项规章制度的提出、研讨、确定、发布的相关环节中,要体现国家、学校意志的强制性,使学校的规章制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符合社会公德意识,符合当前教育发展的大势,符合学校发展规划。这些都是不可变通、不必讨论的。在学校规章的形成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和吸收全体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某些事关师生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在全体成员共同参与、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最后再形成文本文件组织落实;在制度执行的过程中,还要不断听取大家的反馈意见,使之得以补充完善。

1.2 生成的内容要“刚柔相济”制度是要通过教师、职工、学生共同遵守执行的,能不能执行得好,关键看制度本身的可执行性有多大,是不是符合大局,是不是能被绝大多数人认同。认同率的高低是决定制度执行成败的关键。因此在制度的内容确定上要充分注意“刚”与“柔”的结合。所谓刚,就是事关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学校发展目标等的内容,要体现其强制性、规范性,体现其约束力,文字表述要清晰、明确,什么事可为,什么事不可为,应该怎样,禁止怎样,这些都要准确表达,尽量不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比如“严格执行关于教育收费的规定,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名义向学生乱收一分钱”。而所谓“柔”,则是指有些规定在考虑学校发展的同时还要兼顾师生员工的切身利益和学校实际,体现人文关怀,体现制度文化的沟通激励功能。同时,随着社会和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在制度文化的建设中,要逐渐增加约定类和指导性、倡导性制度的比重,更充分地体现师生的权利,激发其自觉性和主动性。

制度生成中的这两个“刚柔相济”非常重要,只有做好了这两点,才能唤起师生的情感共鸣,将学校的制度规定变为师生的内在需求,减少执行中的阻力。比如《山东省普通中小学校管理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出台,给原来的很多教育行为亮起红灯。这就要求学校及时出台新的相关措施,以适应教育发展的要求。在这个过程中,简单粗暴地照搬上级要求也可以,但效果肯定不好。因为师生对《规范》的精神内涵不一定理解。为了在减少课时的情况下保住成绩,教师还是会想方设法给学生加班加点,这会使素质教育的真正意图落空。这时,学校就要组织教师学习讨论新课程理论和《规范》,当广大教师真正理解了其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从根本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人”的发展的主旨时,就会以此为出发点总结反思过去的意识和实践,在新的起点上谋划下一步的教育策略。这样的战略和制度肯定是被绝大多数教师认可的,它的执行也会成为教师自觉自愿的行动。这就是制度生成过程中《规范》的“刚”性规定与学校“柔”性工作过程的有机结合。

2 制度的执行要体现“刚柔相济”

制度的执行过程一般要通过3个层级:决策层(校级)——执行层(中层)——操作层(师生员工)。在3个层级当中,操作层人员最多,力量最大,他们的态度对制度的落实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要使学校规章制度得以全面高效落实,首先要处理好3个层级的关系,通过刚柔2种手段,达到既实现制度的规范约束功能,又突出制度的激励保障功能。

2.1 制度的落实要斩钉截铁,扎实有效决策层要树立有法必依的信念,不论何时,不管何人,只要有规定,就要按规定来,做到身正是范,为执行层的执行清除舆论障碍,为操作层树立榜样。执行层要遵循执法必严的原则,从自身做起,严格落实。操作层要以学校发展大局为重,积极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自觉遵守各项规定,争做遵章守纪模范。

2.2 对于不同性质的规章制度要做不同的落实要求属于指导类和倡导类的制度或约定,在执行中就要允许教师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要通过教育培训、宣传造势、营造氛围,让师生更深切地感受到学校制度所要达到的愿景,明确自己的权利、责任和行为的边界,由此达成共识,使执行的过程由指导倡导渐变为自觉自愿。对于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做出切合实际的分析研究,分清是属于思想认识方面的问题还是规定本身不合理的问题,再据此采取相应的措施。同时,决策层和执行层要认识到执行制度的过程并不是2个对立团体之间的执行与被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过程,而是一个全体成员在相互平等、民主融洽的环境中通过制度约束共同促进学校教育事业发展和教师自身发展的过程。因此,要让教职工切实体会到学校对他们的关心关怀,将冷冰冰的文字表述转化为充满人情味的相互谅解与支持,最大限度的取得教职工的认同,减少执行中的阻力。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州市邵庄初中)

土司制度文化探讨论文范文第4篇

[摘 要]上海法院基本上全面贯彻落实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并展现出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与实践特色,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以成年人为基础建立起的罪刑体系,而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分类正是为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事实而建立的证明体系,这就导致社会调查报告无法纳入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中,这极其不利于未成年人人格责任论与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落实。因此,目前需要做的就是在证据种类上区分未成年人的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社会调查报告具有未成年犯罪人量刑上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应为独立的新证据。法院在量刑时在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前提下,首先按照定罪程序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質做出正确的认定,然后再根据《刑法》第17条和第61条等刑事法律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对未成年人作一个刑罚的裁量结果,最后再根据社会调查报告中反映的的内容对涉罪少年的刑罚从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回归的角度出发,进行合理的修改,包括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和刑种或刑度的修改。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少年犯罪;社会调查;品格证据;上海

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是以成年犯为基准建立起来的罪刑体系,即《刑法》在设置定罪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在设置证据种类及其适用程序时,都是以成年人为模式进行的。因此,我国尚未形成专属于未成年犯的量刑规范化体系,对于未成年犯往往是比照成年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2年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的社会调查制度全面实行已近五年之久,但是不仅在理论中,而且在实践中,有关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主体及其权利义务,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和适用程序,尚无明确统一的标准。本文结合实证研究,对完善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初步探索。

一、上海地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行概况

本文选取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的基层法院为研究对象。一中院辖区包括长宁区、闵行区、浦东新区、松江区、徐汇区、奉贤区、金山区等7个基层人民法院。其中,只有长宁区、闵行区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专门的少年庭,其他没有少年庭的法院都会将涉少刑事案件移送至有少年庭的法院审理。

(一)建设成效考察——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已全面落实

各法院均要求对涉罪少年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并以调查报告的形式呈现出调查结果。当然,也存在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等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例外情形。

1.注重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调查的平等性和隐蔽性两方面。

(1)平等性。国内有些地方,对外地籍涉罪少年不开展社会调查[1]。但是在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各法院无论对本地或非本地籍未成年人都会开展社会调查,有区别的只是调查方式。有些地方以书面调查作为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式,但是书面调查在具有操作简便、成本较低优点的同时,由于调查者不直接接触调查对象,也会具有所取得信息在可靠性、准确性和针对性上都不如直接调查的缺点[2]86。目前上海地区的调查方式采取熟地主义,具体操作方式分为两类:一是实地走访。针对生活场所、社会关系较固定的本地或非本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员前往其生活、学习、工作等社会关系地,向亲友、老师和同事等相关知情人了解情况,并笔录化。二是函调,针对交际范围较少的外来务工的未成年人。调查员在本地很难找到熟悉其情况的社会关系人,法院或司法行政机关为提高办事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采取函调形式请求未成年人户籍等主要社会关系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

(2)隐蔽性。调查员在调查时一般不显露身份,而是穿着便服,以不影响到未成年人声誉、隐私的方式到社区进行走访。少年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审理原则就是不公开原则,它所要求的不仅是审判机关应该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判、司法机关应当消灭其犯罪记录,还要求办案过程中所有知悉涉罪少年身份的人员都不得向第三方透漏其信息。其基础在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以期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因此,以隐蔽方式调查,避免对未成年人生活、入学、就业、人身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具有合理性。

2.法院居中裁判。主要体现在法院不再亲自开展调查和调查报告随案移送两方面:

(1)不再亲自开展调查。在社会调查制度实行的起初阶段,法院会参与调查,一般由办案法官或者法院的专职社会调查员进行。但是这种方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批判:法官作为调查主体,不可避免地会掺杂个人的主观色彩,导致先入为主[3]81,造成先定再审、合而不议[2]86。面对理论的诘难,上海法院逐步由法官或法院专职调查员调查转变为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或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涉罪少年的社会调查。2010年“中央综治委意见”以规范形式肯定了该做法,明确了第三方社会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的地位。

(2)调查报告随案移送。公检法三机关和综治委均出台过司法解释以规范调查主体,且范围各不相同。《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主要贡献在于社会调查制度的确认,但其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在实施层面上缺陷较大[4]101,可能导致三机关各行其是、调查报告内容不统一。为避免混乱,实践中一般在侦查阶段就开展社会调查,调查报告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诉讼阶段已完成了调查,后诉讼阶段原则上不需再调查[5]198。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便会将社会调查报告附随案卷材料移送至人民法院。

3.对调查报告的作用和内容理解一致。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社会调查报告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有观点提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前科劣迹可以起到定罪作用,比如,报告记录的先前盗窃次数会成为认定多次盗窃依据[6]68。各法院对其予以否定,认为前科劣迹是所有刑事案件,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案件必须要调查的内容,而不是调查报告的专有内容,调查报告专属内容仅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条件等与定罪无关的情况。此外,随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前科劣迹已无影响犯罪认定的余地。二是调查报告不应包含量刑建议。法院均认为社会调查员没有调查案件事实的权力,调查案件事实的权力通常属于公安机关,刑罚裁量的权力专属于人民法院。既然社会调查员没有相应的事实调查、刑罚裁量权,加上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其也就无法提出合适的量刑建议。

4.调查报告的适用程序较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专设社会调查员席位。有关社会调查员的法律身份,理论上多有争议。有人认为是专家证人,有的认为是鉴定人,有的认为是普通证人,详述请见下文有关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部分。上海地区人民法院的意见比较统一,认为社会调查员应该具有独立的身份,而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因此,法院在法庭上为其在辩护人与公诉人中间专设了“社会调查员”席位。二是社会调查报告反映在裁判文书中。2009年,最高法有关刑事判决书样式的司法解释,要求各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概述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以及记录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上海地区法院贯彻落實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在判决书中反映出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二)实践缺陷考察

上海法院基本上全面贯彻落实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并展现出了自己独特的理论与实践特色。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保持法院中立的裁判地位,调查方式的科学性与效率性,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等方面。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调查报告法律性质理解不一。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证据,因为调查报告在案件审理中已经实际地影响到了刑罚的裁量,主要体现在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和刑罚幅度的衡量上。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量刑情节和报告内容后,如果认为未成年人悔罪态度、帮教条件较好,会选择适用缓刑等刑罚执行措施,这样可以同时兼顾到惩罚与教育。尤其对于未成年学生而言,这样的措施有利于其学业的完成与最终回归社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目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一,《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确了证据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之范围,因此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相联系。而社会调查报告涉及的只是性格特点、监护教育等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情况。第二,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因此不宜作为证据使用。

2.调查报告庭审适用程序不一。有关调查报告庭审程序的规范仅有“三机关两部”2010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其要求公检法或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然而该规定的可操作性并不理想,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相联系,对调查报告的性质理解不同,法院在实际庭审中适用的程序也会不同。闵行区人民法院在承认调查报告之证据属性的前提下,要求在庭审中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证,由社会调查员或检察机关宣读、控辩双方质证。法院在综合各方意见后认定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可采性。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否认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首先,其认为只有证据才需要质证,而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其次,社会调查报告由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委托有关方面制作,具有足够的公信力,无须再进行质证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不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质证,只要求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或由法官自己宣读报告。

3.社会调查员的权利义务不明。有关社会调查员享有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及其法律地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导致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调查员法律地位不明,不能保证中立地位,其调查结论的客观性有可能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的影响。二是调查员法律权利不明,会导致调查对象不配合,不利于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强加社会调查员以出庭义务,社会调查员往往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不配合,导致出庭率低。四是调查员责任不明,在调查报告不真实的情况下,缺乏法律追责机制,导致调查员在调查时往往不认真、不负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调查结论的全面性、客观性、真实性。

4.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适用中缺乏统一具体的规范。有关未成年人量刑的规范多为政策性、原则性的规定,涉及社会调查报告的规范更是寥寥无几。仅有的零星规范也只是概括地提及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与调查报告的内容,至于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中发挥何种作用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各法院在实践中也尚未无具体化的适用体系。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只能依靠法官比照成年人进行自由裁量。这导致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由不同的法官审理相差较大,不能实现罪刑均衡。

二、对社会调查制度完善的构思

未成年人作为家庭、社会和国家未来的希望,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家庭的幸福、社会的发展和国家的富强。少年之所以会犯罪,家庭、学校、社会和政府同样有责任[7],不能仅强调惩罚。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司法应该以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主,贯彻教育性司法理念。社会调查制度正是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应运而生的制度,但是,经过调查研究该制度的司法运用尚有不完善之处,不能完全发挥该制度的应有价值,需要对其继续完善,以期实现失足少年的挽救。

(一)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独立的证据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进行说明,这导致理论和实践对其性质理解混乱。

1.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性质争议。目前,针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主要有两种观点。

(1)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在承认报告具有证据属性的前提下,根据对调查报告内容的不同理解,其究竟是何种证据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专家证据。该观点认为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专业性、科学性和应用性,因此,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一种专家证据[8]。但是,专家证据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该观点对于专家证据的具体归属未作明确说明,即究竟属于鉴定意见,还是专家辅助人意见?如果属于专家辅助人意见,其也并非法定的刑事诉讼证据。

第二,品格证据。该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与英美法系的品格证据有一定差别,但从其内容看,其应该属于品格证据的一种[9]。根据品格证据规则,特定的案件事实虽然符合犯罪嫌疑人以往的不良品格,但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责任归属上,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般情形下品格证据的证明作用受到严格的限制;而社会调查报告完全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且法院必须对其进行参照适用。此外,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远远多于品格证据的声誉、性格倾向、历史上的特定事件等内容。因此,这种照搬西方品格证据的概念的做法不太妥当。

第三,新一类证据。该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有着独立诉讼价值,并非其他诉讼制度的附庸。根据内容和适用程序,调查报告可以具备不同的属性,因此,目前难以准确归入新刑诉法规定的某一种证据种类之中[5]198-200。

第四,鉴定意见。该观点认为,从形式、内容和形成的程序来看,社会调查报告都符合鉴定意见的要求[3]73-74。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鉴定人需要具备鉴定资质,即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知识。而社会调查员并不需要鉴定资质,而且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成长经历、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对专业知识并没有太多的要求,一般人员均可进行调查。从这个角度看,社会调查报告属于鉴定意见的看法并不妥当。

第五,证人证言。该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类似于一种专家证人出具的专业意见,然因其非法定证据,只能将其归类为证人证言[4]104-105。该观点从书面化的角度考察调查报告的性质,具有相当大的可采性,但是社会调查报告所包含的性格特征、犯罪前后表现、帮教条件等内容并不是证人证言所能涵盖的,即证人证言的范围仅限于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因此,将其作为证人证言并不合适。

(2)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此种观点与法院观点一致,其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并非社会调查制度承载的功能,且其反映的内容有相当大的主观性,不具有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此外,《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根据证据法定的原则,目前并不能将其视为证据。

2.社会调查报告应为独立的新证据。笔者赞成将社会调查报告看作新的一类证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社会调查报告具有未成年人量刑上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仅从《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定义上看,调查报告所记載的内容由于与案件事实无关,从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48条的内容进行分析,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主要是以定罪为内容,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没有分开,但是这样的规定与未成年人的独特性与特殊保护政策不相一致,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前提应是将定罪与量刑分开[10]。因此,未成年人的证据体系应有别于成年人,不应只包含与定罪有关的证据。

第一,考虑未成年人特殊化处遇具有国际法基础和理论现实基础。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提出了要求;品格证据也有深厚的学理依据,一是人格责任论,二是刑罚个别化理论[6]67-68。为实现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需要特别考虑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等情形,而社会调查正是为此应运而生的制度,因此,对调查的内容在量刑中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为实现教育性司法理念,需要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开。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以成年人为基础建立起的罪刑体系,而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分类正是为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事实而建立的证明体系,这就导致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无法容纳独立的量刑证据,也即社会调查报告无法纳入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种类中。这极其不利于未成年人人格责任论与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落实,因此,目前需要做的就是在证据种类上区分未成年人的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

因此,从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法中单独为未成年人规定一类与定罪无关的量刑证据,从而有别于成年人的量刑标准,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合理性。

(2)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未成年人独立的证据种类。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在法律上被区分为人证、物证和书证三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进行了专门且详细的分类,但八种证据基本上也是人证、物证和书证的具体化,且是以形式和内容的双重标准进行的分类。固然,社会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书证来使用,但是如果将其作为一类单独的证据种类,可以特别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独特的量刑制度。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调查报告证据地位的情况下,实践中可以暂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未成年人的书证来使用。

(二)细化社会调查报告的量刑标准

对法院贯彻社会调查制度提出要求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下:

年份内容

1991最高法少年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

2001最高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庭审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2006最高法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009最高法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样式概述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2010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还要充分考虑其……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010中央综治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2010三机关两部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意见(试行)法院委托有关方面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2010最高法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应当综合考虑……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14≤x<16,可减少基准刑30%~60%;16≤x<18,可减少基准刑10%~50%。

2010最高法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根据……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角度正确适用刑罚。

2012全国人大刑事诉讼法公检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确认,但并没有对其如何影响量刑作出规定,只是2006年和2010年的若干司法解释对法院在量刑时要结合社会调查报告提出了要求,但是都无明确具体的适用规则。笔者认为比较好的做法是在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前提下,首先按照定罪程序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做出正确的认定,然后再根据《刑法》第17条和61条等刑事法律中明文规定的量刑情节对未成年人作一个刑罚的裁量结果,最后再根据社会调查报告中反映的内容对涉罪少年的刑罚以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回归的角度出发,进行合理的修改,包括刑罚执行方式的选择和刑种或刑度的修改。为此,要将社会调查报告细化到对刑种、刑度和刑罚执行方式的具体影响上,规定一定的适应标准及细则。

(三)明确社会调查员的权利与义务和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程序

社会调查员如果没有一定的权利,其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就会遇到一定的阻力,不利于调查过程的顺利开展;社会调查员没有一定的义务,很可能造成调查结果的随意性,不能充分反映涉罪未成年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也会造成社会调查员不配合出庭的现象。为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赋予社会调查员一定的权利,以便于其顺利开展社会调查;同时,赋予其不受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影响的独立地位,以保证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与真实性。社会调查员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如配合出庭的义务、社会调查报告不真实情况下的追责机制等。

仅2010年“三机关两部”印发的《通知》第11条对调查报告的庭审程序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但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较低,加上实践中各法院对调查报告的性质理解不一,導致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被统一贯彻落实。较好的做法是,通过法律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运用程序进行明确规定,针对社会调查报告专门开展质证程序。

三、结语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自1991年最高法确立了雏形已有26年,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进行了制度确认已近5年,上海法院在少年犯罪领域一直发挥着先锋模范的作用,展现出自己独特的实践特色。社会调查制度在上海地区的运行总体上很完善,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保持法院中立的裁判地位,调查方式的科学性与效率性,实施过程的规范化等方面。但是,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如报告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庭审适用程序不一、调查员权利义务不明确等。这些不足亟待法律进行规范,以保证涉罪未成年人能够得到有效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以期顺利回归社会。笔者认为比较好的做法是为未成年被告人规定一套与成年人不同的刑事诉讼证据体系,区分刑事诉讼中的定罪与量刑程序,明确社会调查报告专属于未成年人的量刑证据地位。同时明确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使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运用都能有序进行。

[参 考 文 献]

[1] 徐贤飞.社会调查制度实证研究——以C市Q区人民法院114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视角[J].法治论坛,2013,(2):113-121.

[2] 王东明.未成年人犯罪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前沿,2011,(24).

[3] 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4] 王志坤.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4,(10).

[5] 曾新华.未成年人全面调查制度若干问题之探讨[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2).

[6] 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

[7] 冯锐.关于少年犯罪与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思考[J].江苏社会科学,2005,(3):205-211.

[8] 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J].青年法苑,2011,(5):106-108.

[9] 张静,景孝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与审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102-105.

[10] 高一飞.论量刑调查制度[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81-90.

〔责任编辑:徐雪野 李彬琳〕

土司制度文化探讨论文范文第5篇

摘要:中国的社会现实和宪法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使人们对宪法的实际效力产生质疑。纵观西方的宪政史,宪法效力是和司法审查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结合中国的实际,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政审查制度是实现宪法效力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宪法;效力;司法审查

宪法效力及其保障机制是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宪法是“更高的法”就只是空中楼阁;再精美的体制设计,再华丽的“权利”、“自由”、“民主”之类的辞藻都只是空话,得不到法律的切实保障。综观西方宪政史,宪法效力是和司法审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司法性质的机构对立法进行独立与中立的审查,宪法条文和精神之落实就完全取决于立法机构的意愿,法治也就不可能真正上升到宪政,因为司法审查不仅是宪政程序的终结,更是宪政得以开展的制度前提。

一、宪政审查制度的确立

(一)司法审查与宪政审查

“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一般是指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审查。“宪政审查”(Constitutional Review,或称“宪法审查”)是指法院或专门成立的审查机构,基于宪法对立法行为的审查。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行政法审查与宪法审查。但在本文中,如未特别指明,“司法审查”就是指的宪法审查。在国外尤其是普通法国家的学术文献中,这两个名词经常混用,但我们应该了解两者在更广义上的区别。

国内不少学者把宪政审查翻译为“违宪审查”。虽然这项制度的含义确实是审查立法的“合宪性”或“违宪性”,但“违宪审查”至少不是准确的直译,而且似乎也难以从字面上直接理解这项制度的含义。因此,这个词还是译为“宪政审查”或“宪法审查”更为适宜,意指一种依据宪法对政府立法行为的审查制度。

(二)司法审查的起源

宪法审查在西方有着漫长的思想渊源。从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到阿奎那的中世纪经院哲学家到霍布斯开创的近代自然法学派,西方主流思想一直坚持法律必须符合某种更高的理性。这种思想也影响了宪法。早在1610年的“博纳姆医生案”[1],英国王座法院的库克大法官就曾宣布,一项违背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议会法案是无效的。但因为种种原因——尤其是受议会至上的民主思潮的影响,宪政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一直没有发展出来。直到1776年美国独立之后,各州开始制订州宪,情况才开始发生变化。在1780年的“刑事陪审人数案”[2]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刑事陪审团由6人(而非12人)组成。州的最高法院判决这项法案因违反了州宪而无效。这可能是北美法院第一次宣布立法违宪的案例。然而,宪政审查作为一项制度的建立还必须等待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3]。在这个历史性的案例中,马歇尔首席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国会的一项立法条款违宪。这个案例被称为“真正的世界宪政第一案”,后来被学术界公认为世界宪政主义的起源,并由此确立了宪政审查制度。

二、宪法审查的模式

迄今为止,宪政审查在组织机构上无非采用两种模式。第一种是马歇尔大法官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中所创建的“分散”审查模式,其特征是普通法院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第二种是1920年奥地利宪法所建立的“集中”审查模式,即建立专门的“宪政法院”(Constitutional Courts)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问题。以下我们分别讨论这两种模式。

(一)普通法院

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之后,美国确立了普通法院作为其司法审查机构。这里的“普通”具有相互关联的双重意义。第一,它代表普通法(Common Law)体系。这是美国从英国所继承的遗产。这个法系的特点是其一般性:和大陆法国家不同,普通法国家不按照实体领域划分不同类型的国家,同一个法院处理几乎所有类型的诉讼——民事、刑事或行政。第二,“普通”表示不为宪政审查设置专门的法院。马伯里把宪政审查也纳入普通法院的范围。

这种体制的另一个特点是其“分散性”,即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和审理其他类型案件一样审理宪法案件;要提出宪法申诉,公民不需要到专门处理宪法案件的法院。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自己的宪法和独立的法院系统。一般地,每个系统分为三个等级:基层、上诉与最高法院,通常采用二审终审制,因为最高法院仅选择审理极少上诉案件。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宪法的最高解释者,各州最高法院则是各州宪法与法律的最高解释者。但由于最高法院仅审理比例很小的案件,上诉法院是绝大多数宪法案件的最后决定者。

美国的司法审查体制带有显著的“美国特点”,因而不一定适合其他国家。无论马歇尔大法官的论点如何雄辩有力,都不能改变一个基本事实,即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在美国乃至世界宪政史上是一项开天辟地的创举。在当时,这种创制行为只有在美国才可能发生,因为那里不仅有一个在传统上受到高度尊重的司法体系,而且这一体系的顶端——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宪法中上升到和立法机构平行的地位(否则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司法传统更为悠久的英国直到前不久还在争论着到底要不要通过一部《权利法案》)。另外,美国模式无疑是最古老的,并在修修补补之后一直延续到今天;且就和大众政治的政党模式一样,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审查对于社会与经济发展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古老的东西总不太可能是完美的。至少在理论上,美国式司法审查存在着一些令人困惑的问题。尤其在欧洲大陆,法院的相对地位不如普通法国家那么突出,且司法审查也确实可能和议会至上的民主原则相冲突,因此,美国宪政文化的特殊性注定了司法审查体制不可能不改头换面,就在欧洲大陆获得“本土化”。

(二)专门法院

欧洲宪政必须具备适合自己体制与文化的独特模式,这也是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不能照搬美国模式的原因。他从欧洲视角探讨了美国司法审查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并用他对奥地利宪政的切身体验说明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凯尔森的反对意见主要是技术性的,例如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对法律的确定性产生不利影响、宪法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要求过于严格、司法决定仅针对个案而不具备普通性等。他所设计的奥地利模式解决了这些问题:“通过把立法的司法审查保留给一个特别法院——即所谓的宪政法院,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第一三七至一四八条实现了这种中央化。同时,宪法授权这一法院以撤销它发现构成违宪的立法。撤销整个立法并非总是必要的;如果违宪条款可以和立法的其他部分分开,那么法院可以只撤销该条款。法院决定不仅使立法或其特定条款对具体案例无效,而且也使它对所有将来的案件普遍地无效。一旦决定生效,被撤销的立法就停止存在。法院的撤销决定在原则上只是在事后生效;除了我们以后将要谈到的例外,它没有追溯力。这种追溯力很少具备理由,不仅因为每一种追溯效力都有严重后果,而且特别因为决定涉及宪法立法者的行为;且立法者也有权解释宪法,即使他在这方面受制于司法控制。只要法院尚未宣布立法违宪,立法者在其立法行为中所表达的意见就必须获得尊重。但撤销立法的宪政法院决定缺乏追溯力的规则却有一个例外。被法院决定撤销的立法不再被适用到提出司法审查并导致立法被撤销的那个案例。既然这個案例发生于撤销之前,后者针对这个案例而言具有追溯效果。”[4]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6.

[2]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7-45.

[3]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2.

[4]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1:1-9.

土司制度文化探讨论文范文第6篇

[摘要]缓刑是刑法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之一。文章对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缓刑的种类、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和数罪并罚中能否适用缓刑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缓刑制度;缓刑考验期限;罚金刑;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邓崇专,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硕士,广西 南宁,530003

一、关于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

我国《刑法》第73条第3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何为“判决确定之日”,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理解。有的将其理解为判决作出之日,有的则将其理解为判决宣告之日,还有的理解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从“判决确定之日”的字面上分析,其的确是一个笼统的、不具体的时间界定。因为无论是判决作出之日,还是判决宣告之日,抑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都可以理解为“判决确定之日”。这里的关键就是“确定”二字容易导致对其内涵理解的多项性,因而司法实践中对缓刑考验期限起算日的界定出现混乱,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在所难免。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是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很显然,要正确理解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就必须把握刑罚得以执行这一时间点;而刑法执行的根据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才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就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判决确定之日”应按学界通说理解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具体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查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的,从判决宣告之日起经过10日生效,即为判决确定之日(死刑判决除外);对于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二审判决宣告之日即为判决确定之日。据此,上述把“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作出之日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其作出的判决只要未向被告人宣判,其效力就不及于被告人。

而上述把“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宣告之日的观点也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或检查机关还有法定的上诉或抗诉期限,在这一期限内,判决即使宣告,但还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在判决结果都不确定的情况下,缓刑考验期限起算日当然也就无法确定。为了能给审判实践明确界定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实现司法统一,笔者建议应将《刑法》第73条第3款修改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缓刑的种类问题

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Hill)所首倡;而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则始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综合各国刑法的规定,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

所谓刑罚暂缓宣告,也称“宣告犹豫”。它是指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认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宣告。在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不再宣告对其所科刑罚的制度。所谓刑罚暂缓执行,也称“执行犹豫”,它是指对被告人宣告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如果在刑罚考验期限内发生了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反之,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的制度。所谓缓予起诉,也称“起诉犹豫”,它是指对犯有轻微罪行的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暂缓起诉的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76条和第44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这一种类,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由此,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刑罚暂缓宣告和缓予起诉这两种缓刑制度。

刑罚的谦抑性是刑法适用的重要理念之一,其本质是排除刑罚的万能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的适用应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而缓刑制度的建立,正是刑罰谦抑思想的具体体现。其不仅有助于避免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弊端,而且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而且还有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和刑罚的社会化。

然而,从现实以及发展的眼光分析,我国刑法只设置刑罚暂缓执行这一种缓刑种类,应该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尽管刑罚暂缓执行这一刑罚制度体现了上述多种作用,但是它毕竟让犯罪分子时刻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随时被实际执行。这种心理压力已成年的犯罪分子或许能够承受,而对于未成年的罪犯来说,这一压力显然有超出其承受力之虑。而且,由于未成年罪犯处于接受教育的特殊阶段(有些甚至还是在校学生),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考察内容和公安机关作为考察的主体,不但与未成年罪犯这一特殊群体不相适应,而且也不利于未成年罪犯的继续学习。为了能更好体现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更能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刑法中设立刑罚暂缓宣告的制度,这一制度只对未成年罪犯这一特殊群体实行。其基本构架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对某些构成犯罪并符合这一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判定其构成犯罪,但暂不对其宣告刑罚,设置一定的考查期,让其在学校或社会上继续学习和生活,考查期届满后综合其悔罪表现再作出是否宣告刑罚判决。刑罚暂缓宣告的基本内容可以设定为:(1)对于应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的罪犯,如其系初犯、偶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且为在校学生或有条件继续学习的,可以对其暂缓宣告刑罚;(2)根据不同情况设置3个月至1年的考查期;(3)考查期间,将其送至特殊少年教育基地(法律规定全国各地应设立这样的基地),考查的内容(适合于未成年人)为学习法律情况、遵守纪律情况、文化课学习成绩以及劳动情况等;(4)考查期届满后,对考查内容进行综合评定,对符合条件的即作出不再宣告对其所科刑罚的决定;(5)对于累犯、主观恶性较深、罪行严重的,不适用刑罚暂缓宣告。

三、关于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罚金是附加刑的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从刑罚理论上讲,罚金属于财产刑。我国刑法只对主刑(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了缓刑,而对于附加刑之一的罚金刑没有规定缓刑。从现实的需要以及发展的眼光看,笔者认为,罚金刑也应适用缓刑制度。主要理由为:

1.罚金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刑罚方法。由于罚金的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也因罚金具有自由刑无法超越的优点,因而许多国家的刑法

将罚金规定为主刑之一大量适用。比如日本,1977年被判处罚金的达250多万人,占被判刑总数的95.7%。另外,现代的刑罚体系是一种轻缓化的刑罚体系,量刑的缓和化、轻刑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同趋势。为此,各国为完善罚金的刑罚方法,采取了许多立法、司法措施,从而使罚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我国应本着立足本国国情、求实创新、展望未来的原则,力求与世界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应提升罚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把附加刑的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并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所以,对罚金刑适用缓刑,不仅是为迎合罚金的地位,也是迎合世界的共同发展趋势。

2.罚金刑能满足一般缓刑所要求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一般缓刑适用条件是犯罪人的罪行较轻(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较小(不是累犯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主要宗旨是体现刑罚的经济原则,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最佳效果,并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社会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偶犯或初犯;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单处罚金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见,在单处罚金刑的情况下,犯罪人基本满足上述一般缓刑所要求的适用条件,而且也能最大程度地体现缓刑制度的主要宗旨。

3.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可保持刑种之间的协调。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种。其中,并处罚金是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附加适用罚金。然而在并处罚金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出现刑种之间不协调的结果。例如,《刑法》第328条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假如判处某犯罪人2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并处罚金,即主刑适用缓刑,附加刑不适用缓刑,那么这一结果就使主刑和附加刑之间不协调。这种不协调不仅在刑法理论上根据不足,而且在适用上多有不便。所以,为了保持刑种之间的协调,罚金刑也可以适用缓刑。

四、關于数罪并罚中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对于数罪并罚的条件下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我国学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论者主张,在数罪并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该说认为,数罪并罚与缓刑二者之间并不排斥,只要犯罪人被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同时符合其他适用缓刑的条件,就可以对犯罪人宣告缓刑。持否定论者主张,在数罪并罚的条件下不应适用缓刑。该说认为,一人犯有数罪,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不能轻信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适用数罪并罚的犯罪人不能宣告缓刑。笔者赞成肯定说,即认为在数罪并罚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主要理由为:

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唯一不适用缓刑的就是累犯,而对犯数罪者适用缓刑并未作出任何限制。因此,只要犯数罪者不属累犯,对其适用缓刑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2.数罪并罚情况下其刑罚可满足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而在数罪并罚情况下,有的完全可以满足“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件。尽管数罪并罚的实质是依照一定的法定原则,解决对行为人所犯数个罪的各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亦即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执行刑,但这与一人犯一罪情况下所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刑,二者实际上并无相异。因为无论是一人犯一罪的宣告刑,还是一人犯数罪的执行刑,它们都是判决所判处的最后需执行的刑罚,部属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

3.一人犯数罪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也可满足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未必不能满足这一条件。持否定论者从一人犯有数罪推出该行为人必然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观点,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精神的。因为,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一罪的情节未必就比数罪的情节轻,数罪的情节未必就比一罪的情节重。如一人犯数罪时不满18周岁,被胁迫参加犯数罪,数罪都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等等。此外,犯数罪者也可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非必然无悔罪表现,如一人犯数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全部退赃,等等。所以,数罪并罚案条件下排除适用缓刑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4.当今世界各国,纷纷对传统自由刑及监狱的种种弊端和危害进行了改革。首先是从传统的罪刑均衡的量刑原则,发展为责任与预防相结合的量刑原则;其次是形成了量刑缓和化、轻刑化的刑罚体系。据此,在适用刑罚时,尽量避免适用自由刑、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比率。同时,为实现刑罚的谦抑性,扩大适用缓刑。在西方许多国家,缓刑被认为是实现刑罚经济性原则(谦抑原则)的重要方式,尤其是二战以后,缓刑适用比率日益增加。所以,数罪并罚条件下排除适用缓刑,明显与量刑的世界性趋势相冲突。

[责任编辑:戴庆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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