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论文范文

2023-11-25

开设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由于传统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诉讼调解长期以来在处理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被国际上誉为“东方经验”。但调审合一的模式设置给予调解主体强制调解的潜在能力,在我国现行的法官考核体系、案件积压、高调解结案率的追求等因素共同作用下,实践中强制调解、合意贫困化现象比较严重;而且调审合一的模式也导致了程序的混同,削弱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要解决这些问题,调审分开是有效途径。将诉讼调解从审判中剥离出来,大力发展立案调解,实现调解和审判分离。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解;模式

在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和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当前语境中,从权力配置的视角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模式化的分析并提炼出“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和“权力分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三个概念是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一般性研究的创新尝试,不仅可以为社会公众认知各式各样的民事诉讼调解提供智识上的帮助,而且可以通过对不同模式的民事诉讼调解之运作机理的概括、解释来为民事调解的现代转型提供支持。

一、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模式

(一)职业法官在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角色

在调判分离模式下,权力独享型诉讼调解中的职业法官只充当调解者的单一角色;在调判合一模式下,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职业法官既充当调解者的角色,又充当裁判者的角色;在调判有限分离模式下,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职业法官既可能只充当调解者的角色,又可能同时兼具调解者和裁判者的角色。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职业法官的角色取决于在民事审判阶段如何对待民事诉讼调解的公共政策和法院系统应对案件压力的能力。

(二)权力独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

法院合议庭内部形成权力约束力量的可能性因为合议庭的固定化和案件承办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异化而明显降低,在合议庭主持的诉讼调解中不宜普遍采取“背靠背”调解方式。独任法官主持诉讼调解时,“背靠背”调解方式也因无法通过内部的权力分化来实现对权力的约束而应予以禁止。

二、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模式

(一)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域外视角

韩国调解委员会主持的民事调解和日本民事调停委员会主持的民事调停,将调解权力配置给职业法官和社会力量共同行使的做法,在比较法上并非孤例。权力事项确定和权力界限明晰是权力有效行使的前提条件,所以韩国和日本在民事调解单独立法中专门就可由职业法官和社会力量共同行使的权力作了列举式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缺乏有关民事调解的单独立法,以及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可由职业法官和社会力量共同行使的诉讼调解权力作出规定。当民事调解单独立法的构想在调解复兴以及社会化的推动下付诸运作时,借鉴韩国和日本的做法,采取权力清单的方式具体规定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中可以共同行使各项权力的机会便不容错过。

(二)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非典型对应物:协助调解

协助调解是指案件受理后,法院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组织或个人协助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的调解。在协助调解中,协助调解人无权决定调解的开始、进行与结束,无权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无权审查与批准调解协议,无权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无权制作调解书。因不是调解组织的成员,协助调解人不享有主导调解过程的权力和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适当干预的回应性权力。协助调解人无法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民事诉讼调解权力,协助调解成了权力共享型民事诉讼调解的变体,而非典型对应物。

三、权力分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模式

在权力分享型民事诉讼调解模式下,调解权力被分割,法院内的审理组织只留有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与确认的权力和指挥调解程序的少量权力(如调查证据、实施保全、决定罚款),指挥民事诉讼调解程序的大部分权力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权力由审理组织以外的其他力量(主要是社会力量)行使。

作为调解权力社会化的制度载体,委托调解展现的是民事审判权由国家向社会的流动。但法院在委托调解的整个进程中保留部分权力,体现在:1、对调解可能性的判断权力;2、對促成调解的保障权力;3、对委托调解协议予以审查和确认的权力;4、对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力。除了法院保留的权力以外,其余的权力均由委托调解人行使,在委托调解期限内法院对由委托调解人行使的权力应持尊重、克制的立场,不能越俎代庖。在委托调解中法院不再担当民事诉讼调解的主持者,而只担当民事诉讼调解的启动者、支持者、监督者。作为一种最大限度让渡与分享调解权力的制度安排,委托调解并未改变诉讼调解权力的半径,改变的只是调解权力的实现方式,是诉讼调解权力社会化的典型体现。

四、结语

在我国调审分离模式具体建构上,应充分完善立案调解机制,充分发挥立案调解作用,将诉讼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剥离出来,构建立案调解和诉讼并行设置互相衔接和转换的模式。民事纠纷立案以后,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选择立案调解还是直接提交审判庭审理,当然也可以强行规定某些类型案件调解前置;调解失败就进入审判程序,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如有意愿调解,审判组织则要将案件移送给立案调解法官。从而实现调解和审判的程序、主体的分离,不失为解决诉讼调解中强制调解、合意贫困化的有效途径。同时要大力完善立案调解,在法院的主导下,可以充分发挥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的作用吸收人民陪审员、律师、人民调解员等参与。

参考文献:

[1]刘加良.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J].法学家,2011,02:167-175+180.

[2]王良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0.

开设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证据规则对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诉讼活动中,完善的证据规则对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保障人权等方面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的证据规则还存在一些问题,对其加以完善很有必要,并且在当前的情况下也具有可行性。文章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视角,主要对我国证据规则完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力图对该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据规则;必要性;可行性

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而查清案件事实是整个诉讼活动最核心的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证据,如何规范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运用证据的活动显得非常重要,因此,证据规则对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一系列的原因,我国的证据规则还存在一些不足,证据规则的完善很有必要,也具有可行性。本文拟以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视角对我国证据规则完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分析,力图对我国证据规则的研究有所裨益。一、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及不足(一)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是由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等法律文件确定的,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案吸收了前述《证据规则》的部分内容,在对我国证据规则的完善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有以下内容:

1.庭前证据交换规则,《证据规则》以及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都确定了这一原则;

2.最佳证据规则;

3.及时原则,这是新《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原则;

4.自认规则;

5.关联性规则;

6.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7.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8.推定规则,所谓推定规则是指司法者借助于现存的事实,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着一定的假设。我国1998年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和《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均作出了对“妨碍举证”的推定。①(二)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不足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应当说,这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进步,但我国证据规则仍然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当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还存在的不足主要有:

1.从整体上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原则性规范较多,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大部分规则是从正面就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受限制的情形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采性或原则性规范。如《证据规则》指出“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何谓复杂案件如何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没有明确遵循,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在进行交换证据的实际操作中遇到许多存在争议的具体问题无法解决,无依据解决。②

2.在立法形式上与其他协调性不足

我国的证据规则散见于各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难免存在不协调的情形出现。就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而言,《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基本上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但这二个法律文件之间以及与其他相应的法律文件之间仍然存在一些协调性不足的问题。

3.证据规则的法律权威性不足

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吸收了许多《证据规则》的内容,使证据规则的法律效力得到了大大的提高,但《证据规则》中的一些规则仍然未能得到诉讼法的确定,加上其他的法律文件所确立的证据规则,使得我国的证据规则仍然存在法律权威性不足的问题。

4.体系上缺乏协调性、完整性

我国证据规则中,一般程序性规则泛滥,而没有许多实用性的规则。③二、我国证据规则完善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证据规则的上述不足,导致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对我国证据规则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一)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立法的需要

④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取证、查证没有科学、具体可行的操作准则的问题,有必要把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规则明确化。对我国证据规则的完善可以使得与证据相关的规则得到立法确认,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立法的需要。(二)是规范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活动的需要

证据规则作为认定证据所遵循的规则,对规范裁判者在实践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具有重要意义。(1)完善证据规则是指导裁判者实施正确行为的需要。裁判者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证据规则是首先的参考依据之一,可以说,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就是一个在证据规则指导下的活动过程,完善的证据规则可以使得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正确行为,减少甚至避免出错,因此,证据规则的完善是裁判者正确行为的需要;(2)完善证据规则是限制裁判者在司法活动中主观恣意的需要。我国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导致在证据认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空白或者自相矛盾的情况,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会出现主观臆断的情况,完善证据规则是限制法官过大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三)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需要

查明案件事实是整个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前提,而查明案件事实的核心在于证据。证据规则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证据的认定活动是否能得到科学、有效的规制,完善的证据规则一定程度上能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明,相反,一个不完善的证据规则可能不仅不能起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可能反而会导致案件的查明活动朝相反的方向发展,阻碍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不利于诉讼正确、顺利的进行。因此,完善证据规则是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需要。(四)是保障人权和保护其他社会利益的需要

1.完善证据规则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如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毒树之果”原则的确立,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从源头上限制了侦查权的滥用,减少了警察利用权力进行非法取证,甚至刑讯逼供的可能,从而保障了人权;2.完善证据规则对于保护其他社会利益也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我国在民事诉讼中赋予某些证人在某些特殊场合可以采取秘密作证的方式,或者允许通过书面证词等方式进行作证,甚至免除部分人的作证义务,对于保护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等其他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三、我国证据规则完善的可行性

证据规则的完善需要满足一系列的主客观因素,这是一项大的工程,需要我们经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目前还未能对证据规则进行统一的立法,但已经基本具备在各部门法中对相应证据规则完善的条件。我国民事证据规则完善的可行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理论方面来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经具备较为丰富的理论研究,理论支持已经完全具备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理论支持已经比较完备,建立较为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理论上有着坚定的基础。主要表现为:第一,近年来有大量证据理论研究著作和论文出版发表;第二,我国研究机构和学科建设方面取得了一些重要进展,证据法在中国正在成为显学。⑤近年来,我国出现了一大批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学者,这些学者在为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完善孜孜不倦的努力着,产生了一大批的理论成果,另一方面,司法工作者通过司法实践发现问题并思考和解决问题,也推动了我国证据规则理论的进步,我国证据规则的理论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并且较为完备,理论上的发展,推动了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进步。因此,从理论基础上来看,我国证据规则的完善完全是可行的。

(二)从实践方面来看,证据规则的完善也已经具备坚定的司法实践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由《民事诉讼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证据规则确立后,经过了近10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发现并且解决了一些证据规则中实实在在存在的不足,还有部分问题虽然暂时未能得到立法的确定,但至少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检验,并且有的地方也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证据规则,完善的证据规则在立法上得到确认是早晚的事。因此证据规则的完善也已经具备坚定的实践基础。

(三)从具体规则来看,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完善也完全具备了条件

从上述的分析可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还存在较多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的解决并非不可能,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民事诉讼具体的证据规则上已经基本具备条件。如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则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较多内容,完善了较多的内容,吸收了2002年《证据规则》中的许多内容,使得我国的证据规则在立法上的权威大大加强,并且在立法体系上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证据规则的重要意义已经越来越为大多数人所知,证据规则的立法也开始为许多学者所研究,出现了一批证据规则立法建议稿,在具体证据规则的完善上也出现了许多的学说和建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运用这些理论来解决实际问题。整个证据规则的完善是一个过程,不能一蹴而就,但在现阶段,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部分具体规则的完善条件还是具备的。我国刚刚修改了民事诉讼法,该法不可能在短期又马上进行大的修改,但完善的证据规则立法不是不可能,只是时间问题而已。

总之,完善证据规则对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保障人权等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并且我国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基本具备完善证据规则的条件,完善证据规则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注 释:

①贺海波,陈桂,申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与完善[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48.

②龙治科.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的缺陷与完善[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20.

③贺海波,陈桂,申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与完善[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49.

④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00.

⑤张保生.制定统一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N].人民法院报,2007-11-20(5).

参考文献:

[1]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J].中国法学,2011.

[2]廖永安,冯杨.我国民诉法修改的若干问题——兼评<民事诉讼法专家修改建议稿(第三稿)>[J].金陵法律评论,2005(1):84-87.

[3]廖永安,魏小凡.以人为本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J].河北法学,2006(11):133-139.

[4]邓和军.民事诉讼文化及其演进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A].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法治与和谐——首届中国法治论坛论文集[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53-260.

[5]尹丽华.论我国证据法的立法模式[J].求是学刊,2004(5):82-83.

[6]陈界融.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中国证据法前瞻性问题研究丛书)之总序(江伟)[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

[7]王利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民事证据立法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00(4):99-114.

开设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失权与民事诉讼权利滥用有着密切的关系,民事诉讼权利滥用表现为裁判权的滥用、诉权的滥用以及诉讼过程中不当行使权利等。规制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手段包括要求法院履行更多职责、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经济制裁和其他程序性规制。失权即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导致其诉讼权利丧失或失效的一种程序性制约机制。失权是程序性规制手段,与权利主体实体权利的得失没有直接影响。失权是针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采取的规制措施,非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适用失权。失权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不当实施诉讼行为的后果,不同于自动放弃权利。失权的后果是原有的诉讼权利的丧失或失效,是极为严厉的制裁手段。失权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周边概念、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失权与民事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义务、民事诉讼责任以及诉讼时效均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又有着本质的不同,厘清这些问题有助于充分认知失权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权利;滥用;失权

民事诉讼失权(下文简称“失权”)是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形式之一。从语义分析的角度,民事诉讼失权概念的核心在于“失”与“权”,简言之,“失”意为丧失、失效,表示一种消极的法律后果,而“权”作为“失”的内容和对象,是“民事诉讼权利”的简化称谓,“失权”的原因在于滥用权利,笔者以民事诉讼权利滥用为出发点,论析失权的概念体系。

一、民事诉讼权利的滥用及规制

在自由主义思潮兴起的时期,权利的实现被认为是绝对的,权利的行使没有边界,然而到了19世纪中后期,经济社会的动荡起伏引起了人们对权利观念的反思,个人本位逐渐转向社会本位,权利行使从绝对走向相对,民事实体法开始对禁止权利滥用进行规定。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权利之显然滥用,不受法律保护。客观而言,存在权利就存在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民事诉讼权利也不例外。在民事程序法领域,滥用诉讼权利的概念通常被界定得极为模糊,包括“绝对不公的程序”“违背诚信”“恶意”“欺诈性行为”“延诉策略”或“不适当的目的”等诸多违反正当程序、公正司法和诚信条款的行为[1]。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进行了规定。德国193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通过明确规定“真实义务”,用以防免法院被误导或其工作劳力被滥用以及对造当事人受害[2]。日本民事诉讼法受德国影响并对其加以发展,通常将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义原则联系起来讨论,并且把“真实义务”吸收进诚实信义原则的概念中,将诚实信义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其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法院、代理人、辅助人、证人、鉴定人等[3]。在学理上充分讨论和在民事司法实践已经适用的基础上,1998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英美法系国家对禁止诉讼权利滥用主要通过“正当程序”的理念来实现,美国学者哈泽德(Geoffrey C. Hazard)认为滥用诉讼权利是指不公正地且脱离了一般认同地行使诉讼行为,并导致了严重的后果;英国将“滥用诉讼权利”置于“滥用诉讼程序”的范畴内进行研究,认为当事人任何不遵守民事诉讼规则的行为都是滥用的表现[4]。

(一)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表现

法国学者若斯兰(L. Josserant)认为滥用权利的三项基本要素是:行为人有行使权利的能力,行为人在法律所规定的客观范围内行使权利和行为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不是权利创制的精神所指定的目的[5]39。这为我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提供了判断标准。在实践当中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表现多种多样,就各国而言,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概括起来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1.裁判权的滥用。虽然是少数情况,但诉讼权利也可能被法院滥用,体现为滥用裁判权,尤其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包括在忽视当事人的诉请、前后行为矛盾、突袭性裁判、不予阐明、程序管理中拖延、诉讼期间指定不当、错误认定事实证据等。

2.诉权的滥用。诉权的滥用是当事人非善意地行使诉权,是出于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损害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司法权威。滥用诉权在形式上具有隐蔽性、欺骗性,因为其通常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不正当的目的。滥用诉权主要表现为虚假诉讼、诈骗诉讼和骚扰诉讼[6]。虚假诉讼表现为双方当事人通谋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通过诉讼的方式达到不正当的目的,例如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诉讼转移资产;诈骗诉讼表现为原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利用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原告伪造证据获得胜诉判决,被告的财产被强制执行;骚扰诉讼体现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不以胜诉为目的,目的仅在于打扰被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状态或扩大事态引起关注,这种行为也可称之为轻率诉讼(Frivolous Litigation),夫妻吵嘴、邻里摩擦等动辄就提交到法院来解决,这不但对双方当事人造成失衡的诉讼成本,也会对司法资源、社会资源造成巨大浪费。

3.诉讼过程中不当行使权利。具体而言,不当行使诉讼权利包括拖延诉讼、证据突袭、行为前后矛盾、证明妨碍、虚假陈述等行为,这些都是有悖于民事诉讼规范和原则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二)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规制

对于民事诉讼权利滥用的行为,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针对不同的权利滥用行为规定了多种制裁或救济方式,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法院行为的规制。在立法层面,对法院行为的规制通过不断增强的将宪法原则引入程序法来实现,程序法的宪法化要求法院承担更多的义务[7],例如法院告知当事人的义务、阐明义务等。同时,当事人也有权对法官的行为提出异议,法官因为应当回避未回避、应当开庭而未开庭等重大程序瑕疵还可能引起重审、再审。在司法管理系统,对于“恣意滥施”的审判行为,严重的可以取消法官的审判资格。

2.经济制裁。采取金钱的制裁手段是常见的对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规制方式,主要包括损害赔偿、分担诉讼费用和罚金三种。损害赔偿是基于民事侵权的前提,被侵害人有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承担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但诉讼时间的延误等无法用金钱量化的请求很难得到支持;分担诉讼费用是让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人承担受损害方全部或部分的诉讼费用,为受损害方提供救济的同时也是对滥用权利一方的惩罚,但实践的情况是,只有在滥用诉讼权利行为人获得胜诉时,这种诉讼费用的分担才真正有意义;罚金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进行处罚,罚金的方式能够直接有效地防止诉讼权利滥用的行为,但另一方面,对于罚金情节和数量的确定又可能对法院自由裁量权膨胀提供可能。

3.对受害人的救济。除了被告人作为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之外,在受害人是本诉之外的第三人时,第三人可以在诉讼进行中加入,如果本诉已经结束,则可以提出撤销之诉或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8]。

4.程序性规制。针对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法院可以做出驳回、确认违法、予以否决等处理。例如西班牙《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法庭有权对任何规避法律适用、诉讼欺诈或明显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否决[9]。值得强调的是,本文探讨的核心失权即是程序性规制的典型表现,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可能的法律后果,有关失权的内涵及展开,下文详叙。

二、失权的含义

(一)失权的概念

失权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导致其诉讼权利丧失或失效的一种程序性制约机制。

失权具有两项特征:其一,失权的基本内涵是诉讼权利的丧失。权利的丧失(Verwirkung)或权利的失效简称为“失权”,原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权利人长期地不主张或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权利的对方合理地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他的权利时,这种权利就可能失效[10]。失权理论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诚信又为法律之基本原则,故对整个法律领域,无论公法、私法及诉讼法,对于一切权利,均有适用之余地[11]。因此,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失权也是指民事诉讼权利的丧失或失效。其二,失权的条件性。正因为失权会导致诉讼权利不能正常行使甚至被排除,所以必须为失权设定条件,这些条件既包含法定事由,同时也要以法院的裁量为基础,在谨慎考虑之下才能够判定失权的结果。

(二)失权的性质

定义的作用也不仅仅在定义本身,而在于定义所服务的目的,在本文的具体语境中,对失权进行如下定位。

1.失权的性质是一种程序性制约机制。失权的程序性一方面体现为失权一般发生于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诉讼程序还未开始或已经终结,则不产生失权;另一方面,程序性还体现为失权与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关系,失权与实体权利能否获得支持也没有直接关联,失权仅进行过程性的约束。

2.失权是对特定主体的程序性规制。失权的主体必然是享有诉讼权利或资格的主体,如果某个主体不享有诉讼上的权利或资格,则不会对其进行失权规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诉讼权利主体都是失权的主体,基于法律规定或其主体性质,对某些诉讼权利主体不能采取失权的规制措施,例如一般情况下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予以失权。

3.失权是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所导致的后果。失权是对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的主体的否定性评价,只有在民事诉讼权利主体滥用权利时才可能对其进行失权规制,如果民事诉讼权利主体不当行使权利或存在瑕疵并不是出于“滥用”,则不能对其失权。

4.失权的后果是诉讼权利的丧失或失效。民事诉讼权利主体一旦受到失权的规制,则其相应的权利不得再次行使,产生权利丧失或失效的后果,但是,由于丧失或失效的对象是特定诉讼权利,其实体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并不受到直接影响,仍可以继续主张或行使。

三、失权与相关概念辨析

民事诉讼可以按照一定时空、次序划分为多个概念、制度、程序,在这些元素组成的民事诉讼运行机器中,失权仅仅是其中一个“零部件”,但失权并不是孤立存在,它与周边概念、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厘清这些问题有助于我们充分认知失权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意义。

(一)失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

上文提及权利的丧失是民事实体法中的一项制度,民事权利的行使都是受到限制的,滥用民事权利要受到法律的规制,民法上的权利滥用是指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12]。构成权利的丧失应当具备这样几个要件。第一,权利人不作为。权利人的不作为能够使义务人相信其将来再也不行使此项权利。第二,权利人的不作为经过了一定的期间。期间的长短要在斟酌权利的性质、法律行为的种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经济社会状态及其他主观客观因素才能确定。第三,义务人进行了“信赖投资”。义务人因为具体感受到了权利人制造的表象,以此为出发点进行了自身的行为[13]。我国台湾地区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认可了权利失效制度的存在,1973年台上字第2400号判决中,土地出租人明知承租人转租行为无效,但长期沉默,没有请求收回土地,且每隔6年与承租人换订租约一次。法院认为土地出租人的行为“显已引起上诉人之正当信任”,以为其不欲使其履行义务,而现今行使其请求权,“致使承租人陷于窘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尤为明显”。

失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在某种意义上存在着共性,二者都可能因为滥用权利加之经过一定期间的原因而导致原有的权利丧失或失效,但二者的适用条件和环境存在着较大差别。第一,二者失权的对象不同。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显然失权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包括请求权、形成权甚至是抗辩权。失权的对象是民事诉讼权利,属于程序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最大的区别在于实体权利背后隐含着特定的实体利益,程序权利的实现能够为实体权利的获得提供保障,但其本身不直接包含实体利益,因此失权也并不直接导致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第二,二者形成的原因不同。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在原因上较为纯粹,即仅考虑权利人的“不作为”到“作为”的矛盾行为以及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因素,而在民事诉讼中,权利主体既可能因为“不作为”而丧失诉讼权利,也可能因为“作为”即权利主体滥用自己的权利而失权。第三,二者造成的效果不同。通说认为,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使义务人取得主张权利消灭的抗辩,并不直接导致权利本体归于消灭。这是因为权利人的不作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其矛盾行为直接导致权利消灭,则过于严苛;而失权的后果则是诉讼权利本体归于丧失或失效,这是由于法律和裁判者对民事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法院的裁判,情节更为严重,会直接导致诉讼权利的丧失,这也是对权利相对人程序保障的体现。

(二)失权与民事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义务,是指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应当实施一定诉讼行为或不应当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必要性。诉讼义务(Pflicht)是与诉讼权利相对应的概念,二者共同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诉讼义务与民法中的义务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民事诉讼义务通常抽象而例外地规定在法律中,就法官而言,诉讼指挥义务是最重要的诉讼义务,具体包括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探讨与发问以及法官的晓谕并赋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如果法官违反法律未实施实质指挥义务,构成重大程序瑕疵,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控诉或上告来进行救济[14]。对当事人而言,诉讼义务主要体现为完整地陈述事实、不提出不真实的主张、不否定真实的主张,即真实完整义务,还包括积极参与推进而不是拖延程序发展,即谨慎地实施诉讼的义务。另外,当事人还负有诉讼促进义务,须要尽早提交攻击防御手段,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也应当负有诚实信用义务。针对这一类型的诉讼义务,法律只进行抽象的规定,没有规定违反这些义务之后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一般意义上的涉及诉讼的参与人而言,例如证人的作证义务、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到法院施加的处分。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比较少见,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既没有向法院的作为义务也没有向对方当事人的作为义务。当事人对法院不作为,法院可以通过缺席审判的方式终结诉讼;一方当事人不作为,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不能够直接要求其实施某行为。原则上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实施诉讼行为,只是不作为可能会导致败诉的风险,因此当事人更多地承担的是诉讼负担(Last)。诉讼负担是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某种诉讼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诉讼法律状态[15]。从性质上说,被告的答辩义务和诉讼实施义务应当是答辩负担和诉讼实施负担,当事人的主张义务、证明义务和陈述义务也只是主张负担、证明负担和陈述负担。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的区别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当事人能否自主选择,当事人能否自主选择是否实施的诉讼行为是诉讼负担,反之当事人不能自主选择实施的诉讼行为是诉讼义务;其二,后果不同,诉讼负担虽然可能导致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但不会被强迫实施诉讼行为或者受到法律上的处罚,诉讼义务的违反则会受到法律和司法的强制性制裁。

根据以上分析,失权同民事诉讼义务的关联性在于违反诉讼义务可能会导致失权的发生,失权是违反诉讼义务的可能后果,二者的区别一方面体现为在法律性质层面,诉讼义务仅仅是法律规定的实施或者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必要性,本身并不带有否定性的评价,如果履行了诉讼义务,不会导致不利的诉讼后果,而失权作为一种程序性制约机制,本身带有后果上的否定意味;另一方面,导致失权的可能原因也不仅仅是违反诉讼义务,还包括违反诉讼负担的情况,并且因违反诉讼负担而造成失权的后果应当是大部分情形,通常当事人的失权是因为在自己能够决定是否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没有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从而导致失权的后果,这是对诉讼负担而非诉讼义务的违反。

(三)失权与民事诉讼责任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参加人及案外人、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国家对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各种民事诉讼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不利性法律后果[16]。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从性质上来说是对于违反民事诉讼义务、违法行使诉讼行为而进行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具有广泛性,司法机关和诉讼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案外人,只要他们实施的违法行为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秩序,都会接受到法律的制裁。

田平安教授认为,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要一个以程序法律责任为主体、实体法律责任为保障的综合性法律责任体系予以制裁、调整[17]。因此,民事诉讼责任从内容上划分为两个部分: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和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民事诉讼实体法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不履行民事诉讼义务而承担的实体性的不利后果,又可细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未履行诉讼义务或滥用诉讼权利而构成侵权,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实体责任。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6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对其损害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因恶意诉讼行为而导致的诉讼代理费用、技术服务费用和其他损失。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法律责任和行政赔偿法律责任,前者主要是指行为人因妨害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受到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些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五种;后者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诉讼义务,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西班牙宪法》第106条规定;如果错误的判决或法官的渎职行为而损害公民权益,可以依照法律要求国家赔偿。刑事责任是对于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最严厉的制裁,实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义务而承担的程序性的不利后果。程序权利减损、程序结果无效和程序行为重作是三种主要的责任形式。程序权利减损典型的表现为失权,属于对程序权利全部或部分的剥夺;程序结果无效是指程序的违法可能会导致程序的结果丧失效力,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因诉状里记载的被告地址不正确而造成诉状无法送达,或未支付送达费用时,审判长可规定期间,责令原告进行补正,如未进行补正,便可依命令驳回诉状[18]148;程序行为重作是指,程序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如果该行为对诉讼公正的实现确有必要,则应当进行重作,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由此可见,失权、民事诉讼义务和民事诉讼责任三者存在着一定的联系。责任是义务的结果,义务是责任的原因。民事诉讼责任是对于违反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制裁,失权又是民事诉讼责任中民事诉讼程序责任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然而,三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差异。一方面,违反民事诉讼义务并不是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的所有原因,除此之外,诉讼责任蕴含在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审判纠错机制中,诉讼责任的承担不局限于对诉讼义务的违反;同样,失权也不是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的唯一形式,失权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制裁手段。另一方面,失权同民事诉讼责任的主体不同,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责任的主体范围更广,尤其体现在对案外人的规定上,案外人如果实施了妨碍诉讼进行的违法行为,同样要承担民事诉讼责任,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这里被执行人的有关单位作为案外人如果不配合法院,则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责任,而民事诉讼失权的主体则不包含案外人,因为失权作为一种程序性制约机制,只有对享有诉讼权利的人才能起到应有的程序制约作用,案外人一般不享有诉讼权利,因此不是失权的主体。

(四)失权与诉讼时效

时效一般分为取得时效(acquisitive Verj?hrung)与消灭时效(extinctive Verj?hrung),取得实效是指无权利人占有他人之物、行使其权利,继续一定期间,而取得其所有权;或经过一定期间,事实上继续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即取得其权利的法律效果。消灭时效是权利人因权利不行使所形成的无权利状态达一定期间,而发生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消灭时效是使请求权发生障碍的法律事实,而不是法律行为,体现了承认新建立的法律秩序的立法精神,不纠缠于“陈年旧账”。

诉讼时效是我国民法上的概念,从本质上来讲与消灭时效相同,只是消灭时效强调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诉讼时效强调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19]。诉讼时效与失权的相似之处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二者在结果意义上权利都被减损。失权体现为程序权利的丧失或失效,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凭借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起诉权和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其二,二者的制度定位与功能类似。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上的一种例外情况,是一种特殊制度,失权同样也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例外规定,整体而言,对权利的保护是原则,对权利进行限制是例外。在功能上,诉讼时效和民事诉讼失权的共性表现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维护新秩序。

失权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也十分明显。首先,二者权利丧失的客体不同。民事诉讼失权的客体为民事诉讼权利,诉讼时效的客体通说认为仅限于民事实体权利中的请求权,这一点也与前文提及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丧失的客体不同,民事实体权利丧失的客体不仅包括请求权,还包括形成权、抗辩权。其次,二者权利丧失的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权利人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和经过一定期间。失权的构成条件则较为复杂,还需要考虑权利人主观方面的因素。另外,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诉讼时效又分为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足2年,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至20年,如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失权如果涉及期间问题,不仅包括法定期间,还包括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期间,如人民法院为指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提供证据的期限。另外,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而失权中的期间,一般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情形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而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况。最后,二者权利丧失的法律援用不同。失权的认定体现为当事人与法院的互动关系,法院依职权对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干预,而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动提出,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更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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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毫〕

开设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第4篇

根据上述71篇民事诉讼法学论文进行分析后发现,2015年该学科在选题方向、研究内容以及研究方法上整体沿袭了一贯的低调保守风格。新民诉法解释的筹备及实施,促使学科研究热点在以往分散的整体态势下有所聚焦。传统基础理论如诉权、既判力等,在为解构与建构修法变化提供理论支撑的同时,也因问题指向的时代意义而反哺自身,理论体系因之更加丰满。研究方法上,在文本诠释、规范分析扎堆的拥堵局面下,出现了部分实证研究、跨部门法研究、政策解析的上乘之作。

本文选取2015年CLSCI发表的民事诉讼法学论文为样本,拟萃取学术论点精华,从诉讼程序启动、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进行成果归类,对其中的学术洞见进行梳理与综述,以期深度挖掘该学科之年度学术贡献。

一、诉讼程序启动

关于立案登记制,张卫平教授指出,立案登记制意味着要将现行受理体制由管控转向开放,未来只有将实体判决要件(诉讼要件)的审理置于受理后的诉讼阶段,才能真正实现立案登记制。这要求对相关的裁判制度、诉讼要件、诉讼费用等制度进行调整。陈亮也认为,我国将原告资格定性为起诉要件,导致了起诉要件的高阶化设定与实体审理的前移,不仅为诉权的行使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而且还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导致了诉讼实践中的逻辑矛盾。推行立案登记制,滥诉的预防显得尤为重要,而诉讼要件具有过滤无意义诉讼的功能。应以改革为契机,将原告资格要件从起诉条件中剥离出去,定性为诉讼要件。在当事人诉权保障与滥诉预防之间适度平衡。段文波教授提出,起诉制度之本质在于法官如何评价起诉之成立要件。起诉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登记簿制、事前审查制与期日制三种。我国应当向着期日制方向发展。

关于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肖建国教授提出,当前不同级别和地区的法院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解释方法。法律应摒弃特征履行地规则,改采用更加简单明确的规则来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法院。曹志勋指出,在现行程序法和实体法两套合同履行地规则中,应优先适用程序性规则,慎重对待统一履行地规则,并且考虑在协议管辖中对消费者的保护是否足够。应诉管辖在立案实质审查制下有适用可能,法院在向被告送达文书后不应继续依职权审查一般地域管辖问题,答辩期届满时适用答辩失权规则,对于法院就案件无管辖权时可以依职权移送管辖的规定,应基于目的性解释限缩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为防止管辖异议中间上诉制度被滥用,管辖异议可与一审实体问题并行审理。

二、上诉审程序研究

该部分研究涉及上诉审撤诉、发回重审、上诉审和解等方面的问题。

关于上诉审中达成和解协议能否阻却一审判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一批指导性案例2号“吴梅案”作出了否定回答。郑金平指出,给付判决主文承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债的性质,债之请求权为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力之实体根据;判决之债及请求权消灭,执行力随之消灭。当事人在判决后和解,以承认判决存在为前提,但目的则在于以债的协议方案替代判决方案。协议之债(新债)与判决之债(旧债)构成债的更新关系。当事人一方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另一方以协议为依据提出异议,法院应区分情形处理:若协议已履行,应认定协议之债替代判决之债,原判决执行力予以排除;协议无效及被解除、撤销的,新债自始不成立,原判决继续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或发生争议而诉讼结果尚未确定,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可暂缓执行原判决,待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或诉讼结果确定再作相应安排。以此解决生效判决与和解协议效力竞合难题。关于上诉审中的撤诉,林剑峰提出,撤回上诉不等同于上诉审中之撤诉,处分权原则的完整性要求在撤回上诉制度之外单独设定上诉审的撤诉制度。基于平等原则、诉讼经济等因素考量,应在撤诉要件与撤诉的法律效果方面限制原告在上诉审中的撤诉。关于上诉审中的发回重审,占善刚提出,二审法院对可撤销的一审判决原则上必须自行裁判,发回重审仅为例外,且不应取决于合目的性裁量。为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无论以程序违法还是判决不当为由发回重审,均须同时满足案件有必要在一审法院由当事人进一步作言词辩论这一前提条件。

三、再审程序研究

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殊纠错与救济机制,再审制度的运作深层地蕴含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既判力与再审诉权、司法独立与检察监督等基本价值的冲突,故而程序路径的合理选择至关重要。林越坚认为,监督者的信息劣势导致寻租型和机会型监督申请引发监督虚化,催生前置审查者与后续实体审理者的道德风险。再审程序优化是实现诉访分离、导访入诉等关键目标的重要前提。必须着力提升监督者的信息能力,尽快选择能够强化激励的程序路径。李浩先生指出,2012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这一存在5年的再审事由,目的在于防止救济过度和诉讼拖延。但实证研究发现,该类再审事由在诉讼实务中却未真正消除。对管辖错误进行再審的积极意义在于消除和防范地方保护,解决管辖规则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和统一管辖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为平衡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需要从三方面进行优化:设置短的申请和审查期限,作出提审裁定后中止实体审理,建立飞跃申请再审机制。

四、特别程序研究

该类论文内容上包括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精神病人民事强制住院程序、仲裁市场竞争等。

新确立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立法简略,实践中操作混乱,毋爱斌提出,该程序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在审查中应保障担保人、债务人的陈述权。经该程序作出的许可拍卖、变卖裁定在性质上为“对物之执行名义”,法院只能对该裁定指向的特定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审查过程中,如担保物权的有效成立、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等实体问题出现争议,应由争议主体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赫振江提出,受近年来出现的非精神障碍患者被强制住院事件影响,2011年的《精神卫生法》、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均设置了强制住院程序。对存在危害自身或他人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民事强制住院,依据的是警察权与国家监护权。民事强制住院涉及公权力的行使与相对人之人权保障,是否强制住院应由法院而非精神病科医生决定。《精神卫生法》下民事强制住院程序应采用非讼程序进行重新构造。

五、执行程序研究

该类论文内容上包括执行异议之诉、审执分离、拍卖制度研究。

民事执行中,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权益的实现过程。民事执行追求迅速、高效地实现债权,难免出现侵害法益的现象。新民诉法解释第304-316条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践操作提供了指引。丁宝同认为,作为大陆法系传统下的一项具有相当复杂性和系统性的制度方案,执行异议之诉尽管在我国形成了初级程序规则,但尚有诸多深层次的系统性问题有待解决。郑世保提出,执行检察监督和执行救济在纠错对象、证据负担等方面存在差异。针对私益的错误执行行为,应由当事人首先提起执行救济,在执行救济无法达到目的时,执行检察监督在当事人申请下启动,此时救济序位应是“申请救助说”;而针对公益的错误执行行为,则可以立即启动检察监督,此时救济序位是“主动参与说”。

关于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洪冬英指出,审执分离是渐进过程,需要从机制到体制加以设计。机制在于解决审执既分离又衔接的运行方式,体制则是在此基础上的组织架构。基于当前现状,应以分离为原则合一为例外。基于执行程序内在的司法性要求,虽然审执区别要求建构分离体制,但两者的共通性强调分离之下的衔接。必须完善执行机关及人员的科学配置,颁行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司法拍卖改革率先提出司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与制衡关系命题,新民事诉讼法对司法拍卖制度做出了微妙调整。汤维健教授指出,司法拍卖制度历经从法院自行拍卖到委托拍卖、从拍卖权力集中行使到拍卖权力分离与制衡、从拍卖场所分散化到拍卖场所统一化、从现场拍卖到网络拍卖等一系列的发展演变,司法拍卖的市场化成为改革的基本方向。今后应致力于消除司法拍卖多种模式并存的非统一格局,由此提升司法拍卖的公平、效率性以及公眾的信赖。

【本文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6年度青年学术骨干支持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开设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第5篇

摘 要:目前,我国已经构建了帮助弱者的法律援助机制,但这种单一的权利救济方式由于其机制自身对受助者条件要求较高,难以满足全体公民的需要。国外的经验表明,诉讼可以与商业化的保险相结合,从而缓解公民不断增加的诉讼需求与司法资源有限两者之间的矛盾。因此,诉讼保险制度在我国日益引起重视,但诉讼保险制度的移植并非易事,需要对该项制度进行反复考察,只有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保险制度,才能更好地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关 键 词:诉讼保险;诉讼费用;法律援助

收稿日期:2013-10-10

作者简介:郑若颖(1990—),广东湛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由于诉讼费用的阻碍,并不是所有当事人都愿意选择法律途径去解决纠纷。为了减低当事人因经济贫困而导致权利贫困的可能性,各国都采取了包括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在内的一系列措施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然而,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国家,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都无法顾及到所有难以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的需要。基于此,我们需要一项能够减缓当事人诉讼费用压力的制度来满足当事人接近正义的需要,这项制度就是诉讼保险制度。

一、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诉讼保险制度,又称法律诉讼费用险,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从而使自己在与他人发生诉讼时,由保险人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

诉讼保险制度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但德国却是最早确立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的国家,也是诉讼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在德国,全国约一半以上的人口都参加了诉讼保险,其行业收入位居欧洲首位。此外,英国于1974年正式确立了诉讼保险制度,而日本则为亚洲最早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国家。

在诉讼费用负担上,各国大都实行诉讼成本转嫁制度,即是把本来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或全部的诉讼成本转嫁给诉讼外的第三者。诉讼保险制度有其本质的特征及不可替代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⑴诉讼保险制度有着较强的独立性。和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法律援助相比,诉讼保险制度主要是通过保险这一风险社会化的做法,使众多投保人共同承担风险。⑵诉讼保险制度适用对象宽广,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事先与保险人订立了适当的诉讼保险合同并按期缴纳了保险费,就可以在涉诉时获得帮助。⑶诉讼保险范围包括律师费用和法院费用。

正如莫诺·卡莱佩蒂所指出的,“一种真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1](p65)在真正的法治国家中,接受司法裁判应当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而不受当事人接近司法时候所要承担的诉讼成本所园囿。综合国外诉讼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笔者认为,在中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意义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弥补法律救济资源不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意味着为公民提供权利救济应当是政府应尽之责。我国虽然通过法律援助、诉讼费用的缓、减、免等措施来帮助经济困难的涉诉当事人实行权利救济,但是这类措施主要依赖于财政资金的拨付,使之采用的范围和条件都有较严格的规定,从而导致占纠纷主体绝大部分的中等收入者无法享受法律援助与司法救济。诉讼保险制度的优势在于,它不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资金,而是通过商业运营的模式来分担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将诉讼风险纳入到市场运作之内,既缓解当事人的经济压力,又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实现,使当事人实现接近法院、接近正义的客观需要。

(二)有利于分散诉讼风险和促使公民增强维权意识

日本著名法学家棚濑孝雄所指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p266)最终只会导致公民回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使法律在公民心中成为空中楼阁,毫无信用可言。而诉讼保险制度的构建则可以通过保险的社会互助性将公民承担的诉讼风险分散,促使公民能够积极主动地寻求用司法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使法律在公民中的公信力得到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得到进一步的增强,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发展。

(三)有利于稳定律师收入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增加律师参与诉讼的机会,使律师的收入得到保障。同时,从保险经济的角度来讲,随着人身、财产保险等传统项目开发日益充分,诉讼保险制度的兴起可以挖掘新的产业潜力,从而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结合国外诉讼保险制度的相关情况和我国具体国情,在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

⒈依法治国已写入宪法,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国家和政府为落实法治建设,必然会引导纠纷双方依据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作为最为重要的法律途径之一的诉讼,其需求自然而然便会不断得到增长。然而在当前的大环境下,涉诉双方往往并不符合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条件,而高昂的诉讼费用对他们而言则会成为沉重的经济负担,容易导致“避诉私了”的趋势产生,从而与依法治国相违背。因此,引入诉讼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当前法治的需要。

⒉我国法院的诉讼收费标准是可以确定的。我国诉讼费用是按件和按诉讼标的财产的比例来征收的,另外,法院征收的费用还包括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实际支出的、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比如勘验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等,但这些费用的具体数额和征收标准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来决定的,一般而言,这些费用也是可确定和可预测的。[3]这就为在我国引进诉讼保险制度奠定了基础。

⒊我国的律师业和保险业日益成熟。当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比较成熟,业务规模迅速扩大,并且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予以监管。同时,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律师队伍迅速扩大,高校法学院的兴办及法律从业人士的增加促使了行业良性竞争的产生,使得律师专业素质及服务理念不断提升,行业规范与行业道德也对律师从业者起到了积极的管理规范作用。

⒋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实践中将诉讼费用纳入赔偿范围有法可依,有例可循。近几年,已经有多家保险公司陆续在销售的部分财产保险品种中将诉讼费用纳入理赔范畴。例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安居综合保险规定:经保险人实现同意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4]而《保险法》第51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也使诉讼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

(二)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障碍

⒈民众的法律观念和保险意识的欠缺是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最大障碍。长期以来,民众均不愿意将纠纷交于自己并不熟悉的法院进行裁决。此外,保险对于中国的老百姓而言是一种舶来之物。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民众的保险意识比较薄弱,不会主动选择投保,这对我国引进诉讼保险制度是不利的。

⒉我国缺乏与诉讼保险制度相配套的滥诉预防惩戒机制。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可能为滥诉打开缺口,这与建设法治社会相违背。我国当前除了诉讼费用外,尚未形成其他预防滥诉的惩戒机制和惩戒的具体标准。因此诉讼保险制度还不能够轻言引入。

⒊我国当前对诉讼费用的界定较狭隘,律师代理具有非强制性与收费不确定性的特点。在诉讼保险制度中,其所保险的是“诉讼费用”,按照当前我国的规定,诉讼费用所承保的仅仅是法院的受理费用而不包括当事人所给付的律师代理费,这使诉讼保险费用不能够切实解决当事人在“接近正义”过程中所面对的经济阻碍,实质上缺乏存在意义。从已经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的国家情况来看,诉讼保险制度得以顺利施行有两个重要的特点:一是律师参与诉讼具有强制性,二是律师收费具有确定性。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律师参与诉讼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律师服务收费也没有一个普遍的标准,这与诉讼保险先行缴纳保险费的要求相冲突。

⒋我国对诉讼保险制度的落实主体与保险范围尚未有明显的定论性倾向。国内近年来对诉讼保险制度的研究不断涌现,但对于由谁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意见不一,落实主体归属将成为诉讼保险制度构建中最亟待解决的问题。此外,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仅仅是涉及民事诉讼还是同时涉及刑事、民事、行政三类诉讼,国内尚未有统一的倾向意见。

三、对诉讼保险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建议

(一)诉讼保险制度之宏观构建

⒈要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和保险意识。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宣传手段普及法律知识,增强群众法治观念,同时要采取制定法律、举办社会保险培训等方式来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强化公民保险意识,从而为诉讼保险制度的推行打下基础。

⒉要建立诉讼费用评定制度,同时明确律师收费标准。我国在构建诉讼保险制度时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由法院或法院所指令的官员(或专设部门)对诉讼费用和保险赔付数额进行评定,这样既可以降低保险人因为不知道诉讼费用花销而被当事人骗保的可能性,也能够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此外,我国还应当明确律师收费的标准,使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对当事人诉讼风险有较全面的预测,从而更好地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费,同时也能起到防止当事人和律师联合骗取保险金的作用。

⒊要建立有效的起诉咨询与审查制度,预防滥诉的发生。在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同时应当建立有效的立案咨询与审查制度,以防止当事人利用诉讼保险滥诉的情形产生。建立立案咨询和审查制度,要求诉讼保险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必须就所起诉的案件咨询符合资格并经保险人认可的律师,律师就所咨询事项出具是否应当起诉的证明及理据,作为排除当事人滥诉可能性的证据。同时,律师对当事人进行咨询时,要强化诉讼风险告知意识,与法院所推行的诉讼风险提示相匹配。另外,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滥诉行为课以罚金,以弥补滥诉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并预防滥诉行为的发生。

⒋要处理好诉讼保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济制度之间的衔接关系。诉讼保险制度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权利贫困者摆脱经济上的掣肘而敢于运用法律手段对自身利益进行维护,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与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之间有了一定交叉点。然而,若当事人在能够获得诉讼保险赔付之余又去申请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处理好诉讼保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济制度之间的相互衔接是十分重要的。

笔者认为,在处理诉讼保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的关系上,实行备案登记制是较为便利且可行性较强的方法。诉讼保险的保险人与法院、法律援助中心建立联网的资源共享数据库,当当事人购买诉讼保险或者申请法律援助或者申请司法救济的时候,相关资料被录入系统进行联网的登记备案,在当事人企图通过第二种途径再降低诉讼成本的时候,数据库便可以提供当事人之前曾经购买了诉讼保险或者申请了法律援助、司法救济等相关信息,从而防止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人、法院、法律援助中心之间由于信息封闭导致的当事人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产生。

(二)诉讼保险制度之微观设计

⒈诉讼保险的适用范围。对于诉讼保险的适用范围,当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是主要指向民事诉讼,但如日本等国家也会涉及刑事诉讼领域。基于诉讼保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当事人能够主动寻求法律救济自己被损害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诉讼保险的适用范围应当包含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三类。民事诉讼不可否认是诉讼保险制度面向的核心。而刑事诉讼中也会因为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被侵害而发生附带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仍然要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这就意味着有了适用诉讼保险制度的土壤。对于行政诉讼而言,由于其“民告官”的特性,老百姓诉国家公权力本身就需要很大的勇气,如果再让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就进一步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使诉讼中的权利分配愈发不平等。因此,为捍卫公平正义之司法理想、实现接近正义之目标,在行政诉讼领域实行诉讼送保险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5]

⒉诉讼保险的经营模式与形式。综合各国诉讼保险所采取的模式来看,主要分为三类:市场主导型、①政府主导型②和利益协同型③。三种模式各有优劣,当前国内大部分研究都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对象的不同而适用三种不同的保险模式。这样虽然能够充分发挥诉讼保险、市场及政府三个方面的作用,但是只能够在诉讼保险制度较为成熟的前提下适用,而在构建诉讼保险制度初期应当尽可能地将这项制度的框架与规则制定好。结合诉讼的自身特点,笔者认为,政府主导型更适合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需要,但应区别于传统的政府主导型。在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时候,可以适当借鉴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④的经验,由国家出资成立国有的诉讼保险公司,具体的险种、收费标准及市场化程度均由该公司指导和决定。对于侧重于私权之间的民商类案件可以由诉讼保险公司下放给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具体操作,各商业保险公司售出的诉讼保险均向诉讼保险公司备案,同时诉讼保险公司负责对购买诉讼保险的当事人的资格进行审核;而对于公益性较强或涉及公权力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保险,则由诉讼保险公司进行具体操作,从而使诉讼保险既符合市场的需要又能够保证程序的公平公正。

关于诉讼保险制度的形式,当前主要有三类:单独诉讼保险、附加式诉讼保险及合作式诉讼保险。对于我国诉讼保险制度中所采用的形式,在笔者看来,初期采用附加式诉讼保险有利于诉讼保险制度的推广,而随着诉讼保险业务的发展,可以根据情况适用单独诉讼保险和合作式诉讼保险。

⒊诉讼保险的险种设置。在诉讼保险险种设置方面,不少学者都提出了包括机动车诉讼保险、知识产权诉讼保险及劳动诉讼保险等具体险种的设置。但是,笔者认为,诉讼保险应当根据诉讼种类来设置保险类型,并不需要特别强调险种的具体设置,只需要在建立初期先设立一些需求较大、风险较容易确定的险种,然后随着保险技术的提高再逐步增加更多的险种。

⒋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诉讼费用有广义的诉讼费用和狭义的诉讼费用之分。广义的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裁判费用、当事人费用等;狭义的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而向法院交纳和支持的费用。[6](p480)当前我国的诉讼费用属于狭义上的诉讼费用。但是,笔者认为,诉讼保险制度建立后其责任范围应当使用广义上的诉讼费用,既要包括由法院受理案件时收取的受理费、各种申请费以及裁判费用,也要包括当事人诉前法律咨询费以及聘请律师所付出的费用。

⒌诉讼保险的除外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当因此类事的发生而导致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发生时,保险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与保险人无关。诉讼保险也是如此。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五类:⑴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主要包括战争、军事行动及罢工等政治事件;⑵因被保险人恶意撤诉、滥用诉权而产生的费用;⑶因被保险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不当行为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主要指请客、送礼等本身即属违法的行文;⑷因被保险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资格而故意不使用所造成的额外费用;⑸因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诉讼保险合同本身产生争议所引发的诉讼而产生的费用。

⒍诉讼保险的赔偿限额与免赔额。虽然各项诉讼费用可以逐步趋于确定,但是在一场诉讼中所需要付出的费用总额却是在诉讼结束之前都难于预料的。因此,在许多西方国家所建立的诉讼保险制度中,保险合同内并没有约定保险金,而是约定了保险金赔偿限额,在限额内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诉讼行为引发的全部费用损失赔偿,超过限额的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这样也可以起到限制当事人滥诉的作用。

而在保险的免赔额方面,虽然投保是为了转移被保险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但是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发生了多小的损失保险人都要承担,否则则会造成理赔资源的浪费。诉讼保险也是如此。又由于诉讼保险本身所保标的是诉讼费用的损失,其数额一般相对其他保险较小,因此笔者建议,只有在评估后诉讼费用特别巨大或在诉讼当事人双方财力特别雄厚的情况下才能够予以适用免赔额。

⒎诉讼保险的保险费率。由于不同类型的诉讼具有不同大小的风险,所以诉讼保险的保险费率应当根据诉讼保险的具体险种来定。然而,万物都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为了降低管理费用和增加诉讼保险的适应性,保险人应当每隔一段时间(一般为3年)就对保险费率进行修正,从而确定新的、适当的费率。具体的计算公式为:

M=(A-E)C/E

(其中,A指代过去3年的平均损失,E指代适用的预期损失,C指代根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指代修正系数)[7]

⒏诉讼保险的理赔处理。诉讼保险理赔的处理原则是: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判决后如果裁判确定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费用,则保险人就该部分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代位请求权”;若被保险人败诉,保险人不产生“代位请求权”。

然而诉讼中并非只有“非胜即负”两种情况,还会产生如撤诉、调解及比例承担等情况。若当事人无过错撤诉或公平协商,则保险人仍然赔付;若当事人恶意撤诉或协商显失公平,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而在部分胜诉或法院判决比例承担的情况下,保险人对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享有“代位请求权”。

在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实质上就是对现有的司法制度进行一定的改革,“必须深入理解司法制度运作本身的一些具体规律(限制),必须对司法改革的可能的各种社会条件制约予以恰当的考虑,对每一措施都要尽可能细心论证,对可能的后果予以仔细的分析、权衡和取舍”,[8]因此,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尽管诉讼保险制度有利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但是要在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并非易事,仍然有许多障碍需要我们逐步排除,我们要在积极汲取其他国家在构建诉讼保险制度中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及法治资源状况,构建起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当事人需要的诉讼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M].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

[2](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武善学.论我国构建诉讼保险制度的障碍及其可行性[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汉文综合版),2007,(05):31.

[4][5]黄娥,汤美萍.论中国诉讼保险制度的构建[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8,(03):157.

[6]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7]袁彬.诉讼保险:二十一世纪新型诉讼救助[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3).

[8]苏力.经验的研究司法——《联邦法院》代译序[A].(美)理查德·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M].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黄小育)

开设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论文范文第6篇

1 攀岩的特点及起源

攀岩是一项集智力、体力于一体的心智型体育项目;它是攀登者借助技术装备和同伴的保护, 在不同难度的岩壁上运用身体的闪转腾挪、蹿跳、引体等动作来完成攀登的一项体育运动;优美的动作使攀岩被称为“岩壁芭蕾”。

攀岩起源于18世纪末的欧洲阿尔卑斯地区, 当时攀岩是在自然岩壁上进行。在20世纪80年代法国人发明了人工岩壁, 如今的攀岩运动已经成为一项成熟的休闲运动;它拥有自己的语言、装备及操作方法。我国自1987年引入攀岩运动以来, 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男女速度攀岩赛的世界纪录由我国选手创造并保持至今, 包括他们在内的中国攀岩队大部分队员均为在校大学生。

2 攀岩课程的内容

攀岩课程可分为:速度攀登、难度攀登、攀石攀登、器械攀登。

3 攀岩课程的作用与目的

传统教育一个致命的弱点就是在教学过程中只重视对学生进行知识的传授, 并把传授知识技能当作教学的最终目的。虽然近年来一直强调教学要以学生为主体;但“师主生辅”的教育方式并未改变。这样既不利于学生个性发展, 又不利于培养具有创新精神的人才。1996年《德洛尔报告》认为:教育不只是发展的一种手段, 而且首先应是“发展的组成部分之一和主要目的之一”。强调“教育应当促进每个人的全面发展, 即身心、智力、敏感性、审美意识、个人责任感、精神价值等方面的发展”。它强调不应忽视人的任何一种潜力, 应“像挖掘财富一样把埋藏在每个人心灵深处所有才能发挥出来”, 这是现代教育发展的目标。攀岩课程既有理论课又有实践课, 与其他传统体育课程不同的是;攀岩课程完全以为发掘学生潜力为主, 崇尚“生主师辅”、全面发展的教育理念。借由人类对大自然、对岩壁高度本能的敬畏, 培养攀登者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在体力与毅力受到双从压力的情况下做出快速反应、果断决定的能力;增强学生之间的信任感和团队意识。

4 国内攀岩的发展概况

根据国际登山运动发展趋势的要求, 中国登山协会于1987年派出8名教练、运动员赴日本长野系统学习攀岩技术;回国后举行了第一次全国性的攀岩比赛, 这标志着攀岩运动正式引入中国。虽然我国攀岩运动的开展比欧美国家晚近半个世纪;但经过20年的发展, 整体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攀岩运动在全国逐渐普及, 尤以高校为主。

攀岩运动已被教育部纳入重点发展项目, 很多高校已把攀岩列入了高水平运动项目之一。回顾中国攀岩的发展历程, 我们不难看到, 在过去的20年中, 中国大学生在这历程中一直担任主角, 起着举足轻重作用。高校攀岩为中国攀岩界培养了大批顶尖人才, 为攀岩运动的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 许多高校虽组建运动队参加比赛;但是, 目前仅有中国地质大学 (武汉) 等少数高校将攀岩作为体育专业主干课、公共体育课、公共选修课等来开展。国内许多优秀攀岩运动员已经退役或毕业, 他们将是未来攀岩运动推广的中坚力量、丰富的师资资源, 这也为高校开设攀岩课程带来了契机。

5 高校开展攀岩课程的可行性

5.1 高校师资条件

攀岩是一项体育运动, 它的运动原理与传统体育项目相同;高校丰富的体育教师资源将是攀岩师资的一个基本保障。同时, 中国登山协会、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攀岩分会等组织, 每年在全国范围举办教练员、定线员、裁判员等培训班, 并颁发证书;这为高校体育教师学习攀岩知识并胜任攀岩教学提供了最有力的保障。并且每年有许多优秀的攀岩运动员退役或大学毕业, 若各高校采取灵活机制予以引进, 将是一个增强师资力量的好办法。同时, 攀岩课程所涉及的心理、地质、管理等内容, 可以由高校的相关系部予以支持。

5.2 高校物质资源

近年来, 随着高校的扩招, 高校经费相对充裕, 拿出一定量的启动资金是完全可能的。建造一座普通的人工岩壁并购买相关装备器材, 是许多高校能力所及的。同时, 在不影响攀岩教学的前提下, 攀岩场地可以对社会开放, 这样既可服务于社会, 又以物养物;回收投入的资金, 为岩壁的扩建提供经费。另外, 有些综合院校有机械系、工程系、建筑系, 机械系可以研制一些相关的攀岩器械, 积累经验形成规模还可满足市场需求;工程系、建筑系可自行设计建设人工攀岩等;在解决攀岩需要的同时无形中还促进了其它相关专业的发展。

5.3 高校管理

攀岩作为一项极限运动毕竟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 高校规范化的管理刚好适合攀岩运动;高校的学工部、团委、学生会、等学生工作部门可以在攀岩开展过程中予以监督和管理。同时, 各职能部门还可以通过成立攀岩学生社团的形式来对学生课余攀岩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6 高校攀岩课程的定位

高校攀岩课应归属于高校体育部, 可设攀岩训练教研室。课程内容可作为体育专业主干课、公共体育课、公共选修课。应在大学前两学年开设, 最好放在新生军训后开设。这对于新生磨练意志品质, 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 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目标。让学生在攀岩中不仅身体得到的了锻炼, 并从中有所领悟。

7 结语

攀岩课程是一种非常好的素质培养方法, 通过对高校师资、管理、资源的分析, 认为在高校开展攀岩课是完全可行和必要的。高校开设攀岩课程既符合高校人才培养的要求, 又符合高校素质教育的要求;为高校开展特色体育课程及体育课程内容改革提供思路。为了充分发挥学校攀岩训练场地的资源, 在课程模式基本成熟时, 可接受社会各界的收费式攀岩体验活动;既服务了全民健身事业, 又达到了以物养物的目的。

摘要:历经20年, 攀岩运动在我国的发展已成燎原之势。高校攀岩为中国攀岩界培养了大批人才, 为攀岩的普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攀岩却未正式引入高校课堂, 市场的需求与缺口正在蔓延。通过发放调查问卷获得数据, 并利用“SPSSFORWINDOWS社会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同时, 结合对高校素质教育现状及高校体育课程内容改革的分析, 得出在高校开设攀岩课程是可行性的。

关键词:高校,攀岩,素质教育,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黄静.攀岩运动[M].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 2005,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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