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会报告范文第1篇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五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 1
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听证会报告范文第2篇
时间:
地点:
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
记录员: 案件调查人员:
案件当事人:
法定(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
法定(委托)代理人: 听证记录: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介绍参加人员并告知权利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现在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略) 。关于
一案,本机关受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依法指定×××为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员,×××为记录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公开(不公开)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1、有权要求放弃听证;
2、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回避,但必须说案件当事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名:
年
月
日
案件调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1 / 3 明理由;
3、有权对本案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和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4、有权对本案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
5、在听证会结束前,有权陈述最后意见。请问,你(你们)听清了没有?
当事人:听清了(有时可能未听清楚) 听证主持人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答:不申请回避(有的可能申请回避)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听证主持人:现在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调查人员:
年
月
日,我们在检查中发现(也可以由举报发现等),当事人××于
年
月
日在×××地点实施了×××违法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可记录证据①、②……),根据××法(或××条例或××规章)××条的规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三、当事人申辩和质证
听证主持人:现在由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当事人:(针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相反意见,可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他未实施违法行为,也可能要求从轻处罚,记录时要逐项记录清楚。)
四、听证参加人审核听证笔录
案件当事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名:
年
月
日
案件调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2 / 3 听证主持人:现在请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当事人最后陈述:(陈述内容) 最后陈述完毕,听证主持人:现在,听证笔录已形成,请各位听证参加人审核后签名。
听证参加人签名:(随即由听证主持人、调查人员、记录员、当事人签名,有的案件还应由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签名。)
案件当事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第三人签名:
年
月
日
案件调查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听证会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部分
一、公布听证事由
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现在开始对信访人张辉昌、李学华、张昆仑等营子村村民上访反映村支书周瑞瑜贿选,利用集体土地盖楼中饱私囊,非法将村里土地房屋划归其弟弟周瑞华,营子村生活用水不能饮用等问题举行听证会。《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已经于2012年9月11日送达潍城区西关街办营子村信访人张辉昌、李学华、张昆仑等人。信访人张辉昌、李学华、张昆仑等人已经阅知并在回执签字同意参加听证。
二、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以及听证员
下面我宣读主持人、记录人、工作人名单:本次听证会由区委办公室副主任、信访局长王建勇同志主持,区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的同志担任记录员。
本次听证有听证员共X位。
区人大代表王忠东同志、区政协委员马永生同志、区纪委委员崔久美同志、区委组织部宫世伟同志、区法制局许岩同志、区委群工办曲长源同志、区民政局丁闪星同志、人民调解委员会马志坚同志、律师王卫国同志。
三、询问信访人是否申请听证员回避。
现在询问信访人,是否申请听证员回避。
四、宣布纪律
现在宣读听证会纪律:
1、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2、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和恶意攻击他人,发言中如有与本信访事项无关的话或发言时间过长,听证主持人有权提示或责令中止;
3、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4、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5、不得携带与听证会无关的物品及录音录像等设备。 我宣布听证会开始!
第二部分
一、信访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1、现在由信访人就信访事项陈述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听信访人说,并控制信访人陈述内容在材料涉及范围之内)
2、现在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听承办人说)
第三部分
一、总结争议焦点
下面我总结一下信访人的信访请求:
信访人张辉昌等人不断上访反映以下5个问题:
(1)营子村党支部书记周瑞瑜在1994-1995年期间,利用给与村委合伙开发的名义,用集体的60亩粮田盖了50户二层小楼,卖房款全部归个人所有;
(2)2003年周瑞瑜利用自己承包的20亩地盖了18户二层小楼,卖房款全部归个人所有;
(3)周瑞瑜不择手段与前任支部书记非法将村里的10亩地,20间房屋的一处工业场所,打白条归在周瑞瑜弟弟周瑞华的名下;
(4)营子村现任党支部书记周瑞瑜在2011年选举中,给每个党员2000元拉选票进行贿选;
(5)营子村村民生活用水不能饮用。
二、提交证据。
现在根据本会总结的争议焦点问题提交证据。
第四部分
一、听证员发问
下面由听证员就不清楚的问题向当事人发问。 (听证员提问)
二、最后陈述
下面由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下面由信访事项承办单位作最后陈述。
三、听证员发表意见
请听证员就信访案件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第五部分
一、宣布休会
现在休会,请当事双方回避。
二、合议
请听证员合议形成合议意见。(听证员合议并形成合议意见)
下面请听证员就形成的合议意见进行投票表决,在表决票上表明同意或不同意合议意见。请工作人员发下表决票。(工作人员发票,听证员填票)
请工作人员收回所有表决票,请一名听证员、一名工作人员、一名旁听人员共同计票。(计票结束)
本次表决结果,全票支持所形成的合议意见,将以此合议意见作为本次听证结论。
三、听证会继续进行
我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工作人员请当事双方返回会场。
听证会报告范文第4篇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五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 1
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听证会报告范文第5篇
【摘要】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在法律属性上既是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其义务。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举证责任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约束,对行政主体更强调其义务性,对相对人则更强调其权利性。行政主体应对其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仅就其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行政程序 行政听证 举证责任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主体在做出不利于相对人的行政决定前,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广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行政决定合法适当的程序性法律制度。①其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进行质疑和辩驳等,力争将行政决定建立在合法、充分、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避免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决定给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利或不公正的影响。②因此,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尤为重要,其直接关系到行政决定的形成和内容。确定举证责任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③我国自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首次正式确立行政听证制度以来,诸多行政领域已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但关于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的立法规定较为概括,目前学界对此系统深入的研究也较少,因此本文采用学理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法,对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含义、性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有益于行政听证的理论与实践。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诉讼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早期的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据的责任。④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举证责任是指举出证据并利用所举证据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和主张的责任。举证责任是两方面内容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任何一个方面的缺乏都会导致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从而承担败诉的风险。诉讼活动和行政听证因程序规则、目的、内容等不同,其举证责任也有所不同。但从渊源上看,行政听证程序是“司法庭审模式移植到行政程序上并与之融合而成的一种新型的特殊程序制度”⑤。包括举证责任在内的行政听证制度在移植过程中,可能会根据行政程序的特点和要求在制度设计上作相应的调整,但是基本原理和内容应是相通的。
行政听政程序中举证责任首先意味着行政主体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进一步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决定,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并对此提出的证据予以支持;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决定以及据以做出行政决定的证据和理由有异议的,有权利提供证据予以辩驳。
其次,举证责任意味着行政主体或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确实和充分程度所必然引起的后果是后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根据听证记录,做出相应行政决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这说明,相对人承担因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这种不利后果与诉讼程序中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性质是不同的。行政听证的对象是拟形成的尚未生效的行政决定,并不是己经成立的且其合法性正待审查确认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按照相应的证据规则审查和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做出行政决定。行政主体或当事人举证责任履行情况必然会影响行政决定的正式形成和内容,比如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是行政机关会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行政决定,但不是对该行政决定合法性的最终评价—胜诉或败诉。
综上,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含义是指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以及承担其提出证据的确实和充分程度所必然引起的行政法上的后果。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性质
在听证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应当首先向相对人举出拟定的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对人对此若有异议,可提出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增强自己陈述、抗辩意见的说服力。
行政主体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是国家行政权的具体表现。同时,行政主体的举证责任也具有义务的性质。在听证程序中“调查取证人员负举证责任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当然职责”⑥。“行政有证在先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无证据不能做出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实充分,相对人有了解、知悉和辩驳的权利,行政主体有告知和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效果是程序违法,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行政公开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决定的事实和依据必须公开。
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则更多表现为一种权利。其根本性质是公民行政程序中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即相对人有权对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张,以抵抗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举证权对应的是行政主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即行政主体不得拒绝接受当事人提供的和案件有实质联系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排除的证据,否则构成程序上的违法,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对相对人来说同时也是义务。现代公共行政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相对人合作下的公共服务行为,公民有协助公务的义务。如果相对人在听证程序中不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提供自己能够或者应当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那么旨在查明事实的听证程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提供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正式裁决中的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行政听证阶段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这项证据。当事人必须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为判断法和制定法所明白承认”。⑦
由此可见,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既是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其义务。举证责任是对行政行为的程序性约束,对行政主体更强调其义务性,对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则更强调其权利性。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指按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确定听证当事人之间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及举证时限的问题。行政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兼有权利和义务的性质,且是一种结果责任。听证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履行情况对行政行为的形成及其内容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各国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内容。相较美国和德国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行政程序模式不同,我国在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有所差异。但也有一些共同点:第一,行政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相对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其举证责任的范围因行政程序模式的不同而不同;第三,听证主持人员不负举证责任⑧。
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单行法律对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统一。因此,结合相关法律制度,分析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主体及各主体的举证责任范围等问题很有必要。
举证责任主体。“谁主张、谁举证”是罗马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听证程序,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行政听证是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行政主体、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就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自己意见的法律制度。行政主体对证明自己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是主要的举证责任主体,对此学界并无异议。
相对人是否是举证责任主体,我国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不负举证责任。⑨第二种是限制性肯定说。认为听证主要是行政相对人向听证主持人陈述意见,表达自己的愿望,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他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⑩第三种是有条件的肯定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须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提供证据”,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从法律属性上看,举证责任既是相对人的权利也是义务,相对人有协助行政主体查明事实的义务,同时,对自己向听证会陈述的反驳行政主体的主张,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相对人仅就自己的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可见,限制性肯定说较为符合行政听证举证责任的性质,也符合通过听证查明事实的听证目的。
相对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间接相对人),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行政许可案件中的相邻权人和竞争权人等,是否举证责任的主体?对此,学界鲜有讨论。笔者认为,应当承认利害关系人是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主体。首先,根据正当程序理论,权益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有权对影响其权益的行为表明自己的意见。同理,在行政听证程序中,任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主体,均应有权了解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和依据,并阐述自己的意见,为自己的权利辩护。虽然行政行为是针对相对人的,但也可能会对其他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利害关系人有权参加听证,并对行政主体的主张或相对人的异议主张,陈述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定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的要求,影响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其次,听取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的意见是听证的本质特征。如果排除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利害关系人不能提出证据来反对对己不利的证据为自己辩护,其意见将不能得到全面表达,陈述权、申辩权将丧失说服力而毫无意义,这不但违背设立听证制度的初衷,而且影响行政决定的公正性。
听证主持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听证主持人应具备的中立立场,听证主持人不能参与收集补充和提供证据。
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先调查,后决定”原则,听证程序的适用是行政主体调查完毕,掌握一定的事实,认为需要做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而进行的。此时行政主体应当已经掌握了做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在听证程序中,行政主体应对其拟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仅就其异议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确定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范围。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不但要主体、权限、程序、内容、依据和形式合法,而且要合理行使裁量权,行政行为要公正、符合理性。而且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申辩和质证的对象不仅是争议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而且包括拟定的行政行为本身;不仅就行政行为主体、程序、法律依据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申辩、质证,也对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等进行质证申辩,还对行使裁量权的正当性进行申辩、质证。因此,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不但要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还应提供证明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处罚依据正确和处罚结果正当的证据。彭海鹏结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把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概括为主体适格问题、案件事实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行政程序问题和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等五个方面,很有说服力。此外,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第一,行政主体在听证程序中仅提供证明拟定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的证据,还是其在调查阶段收集、获取的全部证据材料?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在行政决定做出前应尽可能全面地收集和获取证据材料,并且在听证程序中应全部提出,既包括不利于行为人的证据,也包括有利于行为人的证据,都不能有所遗漏。略去任何一些可受理的、实质性的证据都要比包括某些不可受理的、非实质性的证据要危险得多。事实上,只要在裁决听证记录中包括了任何所能得到的证据,都不会有程序错误,但只要略去一点,就有被宣布无效的危险。
第二,行政主体是否可以提供传闻证据?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可以向听证会提供传闻证据,但须有其他证据依据予以补充。听证毕竟是就拟定行政决定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听取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非做出决定,对行政主体提供的传闻证据,相对人和利害关人可以通过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
第三,行政主体不但要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且还应当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说明。另外,还要确定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范围。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范围不是固定的,其取决于其对行政行为及其实施和法律依据的异议主张,即提出了什么异议主张,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彭海鹏教授在《论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文中,列举了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一种为“当事人举证显然更为容易的案件,则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这显然有自证其罪之嫌,值得进一步商榷。
(作者均为陕西理工学院副教授;本文系西安市2012年社会科学规划课题系列研究成果,项目编号为:12zx43)
【注释】
①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8页。
②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70页。
③[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321页。
④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9~54页。
⑤陈睿:“论行政处罚听证的举证责任”,《河北法学》,1999年第3期,第97页。
⑥杨解君:“行政处罚证据及其规则探究”,《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51页。
⑦王名扬:《美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471页。
⑧彭海鹏:“论行政听证程序举证责任分配”,《行政法学研究》,1999第3期,第51~53页。
⑨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33页。
⑩应松年:《行政处罚的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1996年,第53页。
听证会报告范文第6篇
听证制度在立法程序中的价值定位、法律依据及完善我市地方立法听证制度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听证制度符合立法程序价值定位
立法程序的价值定位是决定地方立法制定过程中是否应该确立立法听证制度的关键因素:
立法程序的价值定位是指在设计、设置、完善立法程序过程中应遵循的根本指导思想。目前,立法程序的价值取向主要有三个,即民主、科学、效率。民主的价值取向。民主价值取向,是指设计立法程序是要能保证立法能够体现人民的意志,保证公众参与立法。民主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一系列的立法程序中的一些原则,如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等。程序参与原则是指立法程序应该保证那些与立法有利害关系的人、组织及社会公众有适当的机会有效地参与到立法活动过程中并发挥相应的影响和作用。现在的程序参与原则主要通过协商、咨询、座谈、征求意见、民意调查等多种途径来实现。所谓程序公开是指程序的每一段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尤其是程序的参与者有权获悉立法活动的有关信息。立法程序的公开包括立法过程的公开、立法信息资料的公开、立法成果的公开等。(2)效率的价值取向。在立法活动中要进行各种地投入,包括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各种资源的投入,这就是立法成本。程序的效率价值是指立法程序要尽可能以较低的成本完成既定的立法任务,他强调立法过程的经济性。在立法任务确定的情况下,为了提高程序效率,就要降低立法成本。程序自身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在立法过程中对立法成本的关注,其目的就是为了是程序的安排能使成本投入最小化,从而实现效率的提高。提高立法程序效率有缩短立法周期、合理配置立法资源、建立立法委托制度转移立法成本途径等途径。(3)科学价值取向。程序的科学性的价值取向,是指立法程序自身设置的合理性和程序运作结果合理性的有机统一。程序自身的科学性要求程序的各个阶段划分合理,保证立法的每一阶段、每一步骤、每一个方面都有章可循,协调配合、制约有度,保证立法活动有序进行。
综上,可以看出,在地方立法中确立立法听证制度是符合立法程序的价值定位的。
二、听证制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法律法规依据是决定地方立法制定过程中是否应该开展立法听证制度的法律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该法第七十四条又说明,地方规章制定程序参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市立法听证规定》第二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综上,可以看出,在地方立法中开展立法听证制度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三、当前我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过程中施行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市立法听证规定》《**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规定了听证制度,但据笔者不完全统计,2006年以来**市出台的6部地方性法规、30余部地方规章中,正式召开过听证会的数量寥寥。究其原因,笔者认为:
首先,立法观念存在一定误区。由于立法活动深受传统体制的影响,形成了自我封闭的行政立法模式 ,在立法上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虽然近几年来,扩大了公众参与立法程度,但是存在一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面在向公众征求意见时,公众对地方立法的基本常识知之不多,一些意见离题万里。因而一些立法者认为公民法律素质不高、不具备参政议政的能力,故认为立法听证会意义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