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案例分析范文

2024-04-05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范文第1篇

摘 要:许某某与汤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卖契约》,合同约定许某某将其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与屋边空地转让给汤某某。该买卖合同因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此外,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6日,原告许某某立《房屋出卖契约》一份,将其所有的坐落在T县S街道新联村后门溪地方的房屋及由其使用的房屋西边墙脚一块长14.5米、宽4.6米的空地(即本案涉案房屋和土地)分别作价255000元和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汤某某。被告汤某某交付全部款项合计262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和土地交付给被告居住和使用。之后,被告申办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居住至今。

经审理查明:

涉案土地的转让未取得发包方的同意。现涉案房屋和土地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但是政府尚未与被征收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拆迁安置权益尚未确定。

【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许某某于2003年9月6日所立的《房屋出卖契约》无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涉案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否有效?第二,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均有效,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卖契约》系双方自愿、公平、诚信,交易有效。并且,被告买入该房地产办证后就着手维修装修房屋入住至今已14年有余,原告从无异议。原告卖房给被告后又在水南建了几处房屋,现因水南区块拆迁有利可图而反悔,于理于法均不能支持,否则有害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与安全性;第二,从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反映出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并未有严格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所在T县F街道新联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同意本案的房产转让,且该转让也已经政府批准变更登记,并发给被告土地使用权证。故《房屋出卖契约》中涉及的农村房屋买卖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均有效。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涉案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均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而农村房屋的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因此,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协议应为无效;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也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许某某立契将涉案的农村房屋卖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汤某某,同时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边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其所立卖契应为无效。

评析: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申请所取得的,其初始取得是无偿的,带有福利性质以及严格的身份属性,只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享受,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此外,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在转让、抵押等处分时,具有一体化的特色,即其中任何一项权利的处分将导致另一项权利随之处分,故涉案农村房屋的买卖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經营权,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转让给被告,该行为应当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卖契约》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亦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并提供证据与被告一起办理变更登记是2003年9月,现原告于2018年5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了十五年,根据该合同所确立的事实状况相对稳定。如果认定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将会破坏已经确立的事实状况,有害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如下: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所行使的并非请求权,而为形成权。形成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评析: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形成权则是指权利人通过其单方法律行为,如追认、撤销、弃权就可以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程序上的形成权包括形成诉权,即法律关系的变动须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判决、认可。诉讼时效仅是对请求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便尽快稳定交易秩序,这一权利的实现以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为条件。形成权的行使则适用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所行使的并非请求权,而为形成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范文第2篇

流转合同效力的影响

述天律师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处分权能上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不同于国有土地。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情况由本集体经济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如果是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主体承包经营,则需要经过村民会议的同意。对此,可以参看下述法条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但是在现实之中经常会出现没有经过村民会议的法定程序,村委会就擅自对外发包土地,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到底如何呢?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关于村委会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包土地的应当经过村民会议同意的规定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52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村委会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在满足下列情况之下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1、经过公开拍卖、招标而订立流转合同的;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范文第3篇

摘要:哲学有言:“世界是联系的整体”。经济发展与日趋繁盛的房地产行业之间也有着相互的联系。在经济的影响作用下,房地产在交易种类方面越来越细化;而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也拉动了经济的增长。在房地产交易环节中,合同效力的界分是当下非常热门的话题之一,也有不少本专业学生或研究房地产的相关人士纷纷加入这一项研究之中。房地产交易合同是这一行业的内定规矩,具有特定时间的有效性与行为管理规范性。本文由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的界分为出发点,对这一内容做重点研究。

关键词:房地产;交易合同;合同效力;界分

引言:当下中国的经济是以“市场经济为主”的运作方式。而正是“市场”的作用,才在无形之中,让房地产事业变得越发热烈起来。在越来越趋于成熟阶段的房地产事业正以生机勃勃的姿态屹立于经济之林时,与之相关的交易合同效力的界分言论也随之传扬出来。“市场经济”总是在人们的生产生活需求中得以完善,而房地产交易合同也是惠民、利企的核心策略。尤其是在近几年购房需求呈现直线上涨的背景之下,房地产交易的频繁度随之得到相应的提升。在频繁的房地产交易中,因涉及价值较高、环节较多等原因,需要签署合同来维护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防模棱两可的事情发生,这样不仅会影响双方利益,还会牵扯到法律层面有关事宜。而房地产合同效力的界分就是当下最为核心的行事指南针,是针对双方而言最具影响力的“三方协议”。

一、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影响

1.买方

对房地产交易合同进行效力的界分,在一定程度上会最大化的满足买方对于购房的一系列权利保护。对于买方而言,将自己手里的资金交付给甲方,在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得到具有效力的交易合同是法律所规定的必要,买方也可以通过这一纸凭证在必要时维护自身权利。

2.卖方

相对于卖方而言,为买方提供有效力的交易合同,并实现效力的界分是对自己房产的最大程度的宣传,能够促使自己的企业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与强烈支持,这会获得比任何形式的廣告都更明显的效果。同时,签署具有效力的交易合同,也能够体现出对买方基本的尊重与诚意。

3.房地产交易市场

房地产交易市场是一个灵活且动态的世界,更有言:商场如战场。优质的服务、愉快的购房体验以及合法的交易流程是一个企业得以立足的根本。从整体的交易市场来说,依照法律程序审核交易合同的效力界分是保障消费者利益根本形式的体现。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讲,有助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稳步前进。

二、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意义

1.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从一次次的看房、选房、购房,到最后的签订合同,这是一项极为繁琐且耗费心力的大事情。对于当事人而言,在交付定金、首付或者是全款的同时,签署一份甲、乙双方的具有法律效益的房地产交易合同,是保证自身利益的明智选择,有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自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这份文件就已经具有了法律价值,拥有全部的话语权。而实现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的界分,会帮助当事人在必要时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利益受到侵害。

2.助力司法系统发挥作用

实现对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的明确界分,会对司法系统发生指引性的作用。因为交易合同的法律功能,会迫使其在司法职能方面得到更具全面的填充,继而助力司法系统,将日常的运作提升到更适合当下社会发展与人民需求的境界。由于房地产交易合同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当地的相关房地产政策与优惠政策等进行综合编订,因此,对于界分问题,当触及到法律规定时,也会对司法机关起到推动作用。从类型上讲,房地产产生的相关案件是归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民事”二字,顾名思义,是直接与人民的利益相挂钩的。假设牵扯到民事案件,其判决过程与结果会更有利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这一点会明显高于个人民事案件所起到的作用。因此,对其法律效益不容忽视。但正因为这份合同效力的界分,才会更高效的推动司法机关的日常运作,保证维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不断提升司法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力与威望度。

三、“有效倾向”的法理基础

1.诚信原则的显现

交易合同从本质来讲需要遵循“诚信”原则。但凡涉及到交易,都需要懂得“诚信”的重要性,更何况是牵扯到更高价值、更多环节的房地产市场交易。而“诚信”问题,从交易合同的本质来说就是需要具备:透明性、严谨性、法律性及公平性等。所谓透明性,就是需要将钱款的细则、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划分等做到完全透明的写入合同之中;所谓严谨性,就是在合同的描述中,采用客观的语言、清晰的逻辑表述等;所谓法律性,就是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表明,依照哪些法律,当事人与卖方拥有哪些权利与义务,可以做哪些事以及不可以做哪些事等;所谓公平性,就是指甲、乙双方的地位公平性、价格的公平性等。

2.不动产物权的区分原则

房地产合同也是不动产权的象征,而当物权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或者是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变更并生效。就当下的背景来说,在房地产交易中,已经不需要对物权进行登记也可以实现交易。是否进行要件的登记在此时已经不做任何法律约束。所以,对于还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交易者来说,也可以在保证其本人出示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具有法律效益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上来进行出售。

3.履行不能有效性

在所谓履行不能有效性,即房地产交易合同中,不受来自物权变动登记要件这一项条件的制约的背景下,房地产合同效力的界分便成为了对有效因素进行判断范畴的界定。就当下《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的引申意义来说,如何判断此份合同存在有效力,需要对合同当事人的能力等多个方面进行审核。甚至即使是自始不能的合同,也可以判为有效,这样的案例并非不存在。

四、合法进行司法裁量

1.有效应用效力补正制度

效力补正制度是当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判为“无”的情况下,对于损失的一个有效挽回的政策。毕竟从合法的、一般情况来考虑,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房地产的合同失去效力,这种现象会严重的影响房地产交易效力界分的平衡性。而有效地利用这一补正制度,可以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从而最大化的保留当事人权益。但这一制度也不是全能的,即会忽略司法审查要件的流程。

2.规划红线维护社会公益

正由于房地产交易的高价值、长久性、复杂性、法律性等特点,才需要在交易合同签署之前,明确哪些不能触碰的“红线”。否则,直接损害的就是当事人的利益,而房地产企业一方也会遭受严厉的审查与巨额赔偿。规划红线是保证交易市场长久稳定的基石,是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稳固靠山。就当下的建设工程规划来讲,需要对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做出明确界定。假如房地产开发商在得知或不知的条件下,将当地明确规定不能进行买卖的房产进行钱权交易,就会产生巨大的交易市场问题,同时,签署的交易合同也会就此作废。

3.柔性处理合同表意瑕疵问题

房地产交易合同在法律范围内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保障其真实性是最为核心的内容。目前,从市场角度来观察,不少合同还存在上述所提及的“诚信”之“严谨性”的问题,即合同的表述有瑕疵。针对这一问题,有关规定会根据实际情况,将这一问题采用判定无效或部分可撤销的处理方式。这种采用柔性方式来处理问题的方法具有深远意义。

4.科学分析房地产政策变动的影响

不同的发展时期,国家也会有不同的房地产政策,这是毋庸置疑的,也深刻的体现了与时俱进的思想。然而,政策的变化会影响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效力,所以,对于这一变动,需要进行全面的考虑。发生变动后,首先需要比对交易时间(签署日期或生效日期)与政策变动生效时间。其次,需要限定房地产政策。采用科学的方式分析房地产政策的变动是明智的选择,而不是在利益的驱使下,盲目行事。

结束语:总而言之,就当下的房地产交易类型来看,存在多样化的现象,因此,交易合同的效力界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必要之时,可以多去学习一些法律常识来武装自己,以备不时之需。同时,更多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涉及到法律的相关问题,不少人会产生敬而远之的态度,实际上不需要如此。明确法律红线,坚守住道德底线,利用交易合同来维护自身就是对于自己权利与义务的合法捍卫。在之后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其中,问题也会逐渐显露出来,因此,合同的效力界分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林楚雄.房地产交易合同效力界分[J].法制博览,2021,(02):80-81.

[2]许凯.论房产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标准[J].浙江学刊,2014,(02):16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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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单洁冰. 论房产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标准[J]. 房地产导刊, 2015, 000(031):27.

[5]张璐. 解析房產交易合同效力界分[J]. 建材与装饰, 2015(40).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范文第4篇

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表现之一,当事人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但自由订立的合同并不确定地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基于在特定情形下对社会特定或不特定利益的保护目的之实现,法律对合同自由加以限制,规定合同成立后只有满足一定要件才能生效。当合同欠缺生效要件时将产生合同效力上的瑕疵,从而一时甚至自始不能发生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包括合同效力待定、无效和可撤销三种情形。当然,并非欠缺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合同就一定会被认定为效力有瑕疵。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等目的,合同效力瑕疵的认定还受到物权法相关制度等方面的限制,如善意取得制度。

在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法定的前提下,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就为合同自由在此类案件的适用划定了界限。在划定界限的过程中,有以下三方面问题值得探讨:当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一是何种情形下可以适用合同效力瑕疵,何种情形下限制适用;二是可以适用合同效力瑕疵时,依现行法律,应选择适用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中的哪一种方式;三是依法学理论分析,应适用无效与可撤销中哪一种方式更好。

一、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瑕疵认定

在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中,承租人受到侵害的常见情形是出租人未提前通知承租人而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该第三人。为维护承租人的权益,一定条件下可以认定合同效力瑕疵从而达到使该第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目的。问题是何种情形下应当适用,何种情形下限制适用。提出此问题,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18条废止前,不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动辄适用合同效力瑕疵,特别是选择适用合同无效原则来处理侵害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案件。其结果却未必理想,多数情况是既没能惩戒侵害人,又无法保护受害人。

实践中,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不外乎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受出租人欺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损;二是第三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共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对第一种情形,依第三人是否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又分为两种情况,均属限制适用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如果第三人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为债权比第三人的债权更有履行上的优先性,此为“优先”应有之意。而且,同样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基于有效的合同向出租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能够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应无适用合同效力瑕疵的必要。如果第三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转而体现为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如果适用合同效力瑕疵原则处理,既无益于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又与对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制度相冲突,可见,此种情形下,适用合同效力瑕疵原则处理已无必要。

对第二种情形,即第三人与出租人恶意串通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无论从法律规范还是从学理角度分析,均具备了合同效力瑕疵的适用条件,当然从两个角度分析得出的适用方式大相径庭。本文将在下文中就此重点探讨。

二、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承租人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分析

针对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相关法律规范及其适用有一个发展历程。从1988年《民通意见》第118条不加区别地全部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到1999年《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一不置可否的规定,再到2007年废止《民通意见》第118条,不同法律规范表述含义有所不同,期间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在法律规范适用上并无同一尺度,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导致不同处理结果的发生。直至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此,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才有了一个清晰的判断标准。从该条款用语来看,似乎走了《民通意见》第118条的另一个极端,完全堵塞了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渠道。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以下简称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答记者问中,对该条款合同效力瑕疵的部分进行了阐释:“规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项规定并不妨碍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买卖合同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主张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类似观点同样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但该观点所涉情形比恶意串通所能包含的全部情形要少,仅将虚高定价而恶意串通的情形认定为合同无效。对此,学界也有不同观点:对于承租人的损害,应当只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宣告前手买卖合同无效。

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的阐释不仅肯定了出租人与第三人于恶意串通情形下买卖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效力有瑕疵,并且进一步明确其方式为认定合同无效,自然衔接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按照现行法规定,认定效力瑕疵进而主张合同无效自无障碍。笔者认为《房屋租赁解释》第21条第2句表述欠缺明确性,如略加修改为“但据此请求确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欲表达的意思将更清晰。

三、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承租人利益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学理分析

依据合同欠缺生效要件的不同,法律给予部分合同以不同程度的否定评价,依次为合同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其中程度最重者为合同无效,将产生当然、自始、确定无效的后果。但依上述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所言,承租人若对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下所订立买卖合同主张无效,则该买卖合同为无效,若承租人不主张,则买卖合同有效,这就与无效合同

自始、当然、绝对无效的性质产生矛盾。特别是在合同相对无效的独立存在价值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承租人到底应主张合同撤销还是合同无效来保护自身权益,产生了客观上的困难,此时法律规范就丧失了应有的指引功能。

对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下所订买卖合同,王利明认为:“出租人未给承租人提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的,承租人有权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此观点的核心,一是期望法律对出租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否定评价的程度略为缓和,二是在实际上避免了陷入相对无效的独立存在价值的理论争议。

究竟合同无效和合同可撤销有何本质不同?在新《合同法》颁布前,有关民事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分别规定于《民法通则》第58条和第59条。从分类上看,两个条款的主要划分标准很明显,即表意人意思与表示背离的不同形态。前者表现为欺诈、胁迫与恶意串通,后者表现为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随着《合同法》的出台其第52条对《民法通则》宽泛的适用合同无效进行了限制的同时,我们也发现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标准不那么纯粹了。欺诈与胁迫又依据保护不特定人还是特定人利益为标准,分别归属于合同无效与可撤销,进而依各自情形由不特定人或特定人予以主张。

对比《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除欺诈与胁迫外,有关意思与表示背离的其他三种形态的规定并未依同样标准进行再划分。但实践中,其他三种形态中也出现了游离于合同无效制度之外,又不属于合同可撤销制度调整的情形,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情形。依笔者观点,欺诈与胁迫所存在的二次划分标准对恶意串通同样有适用的必要,恶意串通依该标准分别适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试想,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倘若受损害方属不特定的第三人,与国家、集体利益同属广泛的、不特定利益群体,此时由任何人主张合同自始无效才能有效保护受损害的利益群体。倘若受损害方为某一特定的第三人,断然剥夺了由该第三人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合同的权利,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有越俎代庖之嫌。从实质意义上说,即使以保护特定当事人利益为目的,用法律规定剥夺特定人自主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私法自治同样将受到破坏。

可见,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表意人意思与表示背离的不同形态,而是依法律否定评价程度的不同表现在以下两方面:是否保护特定人的利益和是否得由该特定人予以主张。

笔者认为,与其激烈争论合同相对无效的情形到底属于合同无效还是可撤销,不如明晰合同无效与可撤销的本质区别。若相对无效本无独立适用价值,则应妥善安置被称为“合同相对无效”的情形。这样一来,诸如恶意串通损害承租人等特定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便可自然置于合同可撤销规则下加以解决,亦可实现上述无效与可撤销划分标准的纯粹性。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范文第5篇

根据上述的论述, 我们可以得知, 在善意取得的案例当中, 无权处分行为人的行为能够影响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的要件构成主要是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在现实生活中, 当出现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况时, 合同的效力并不是直接无效, 而是出现效力待定的情形。当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出现重大误解的情况下, 此时合同的效力问题就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选择, 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 当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出现欺诈的情形, 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此时应当无效, 但是在善意取得制度当中,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问题, 此时转让合同应当有效。因此, 影响合同有效性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自由行并不是决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构成要件, 合同的有效性主要由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决定是否有效, 即使是在出现重大误解和欺诈的情况下。除非出现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问题,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合同交易的安全, 合同的效力才会受到第三人的影响。

因此, 在有关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当中, 如果第三人的主观是善意的, 那么依据公示公信原则, 为了保护信赖交易, 应当认定为合同是有效的; 而当事人在主观上出现恶意的情形下, 就会涉及两种不同的情形, 这是由于当前法律规定当中两种不同的物权转让模式。

在善意取得的转让合同当中, 如果第三人的主观层面处于恶意的状态, 那么根据两种不同的物权转让模式, 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要想让转让合同当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 只有在原权利人追认和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才能实现。一是原权利人追认权利的归属问题使得受让人确认权利的所有权; 二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即在主观上处于善意受让状态的受让人信赖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 受让动产的占有, 而法律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对于法律的信赖利益, 从而使无权处分行为发生效力, 在法律上承认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在此过程中, 无权处分的物权行为仍然属于无权处分, 只是在法律层面上, 保护了受让人依法取得权利的信赖利益, 并没有通过有效的物权行为。因此, 处分行为的效力仍旧不受第三人主观上善意或者恶意的影响, 仍然是物权处分行为, 而恶意的主观状态也只是影响到法律对于受让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是债权形式下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在债权模式下, 物权的转让是有效的转让合同和法定的公示方法, 才能保障权利的所有或者转移。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行为发生时, 主观状态处于善意的情况下, 再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此时就发生法定的转移; 但是受让人如果处于恶意的主观状态, 合同的效力就会发生待定, 债权并没有物权无因性的特征, 因此就算有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此时也不会发生转移。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法律公示公信原则的外在体现。在物权形式之下, 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就是能够使得善意受让的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权利, 此时合同的效力状态即为有效但是并不当然的认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有效性; 而在债权形势下, 依据受让人主观状态的不同, 就会分成两种不同的结果, 一是善意取得的状态之下, 合同的效力即为有效, 而第三人处于恶意的状态时, 效力就会发生待定。但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如果无法决定合同的有效性, 就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综上所述, 无论受让人主观状态处于善意或者恶意的情况下, 在物权形式主义之下的善意取得制度当中转让合同的效力即为有效, 一定程度上符合合同法当中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而在债权形式下的善意取得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就会有所冲突, 因此, 在分析善意取得制度当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时, 我们可以更倾向于物权主义形势下的分析思路, 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 遵循一般的物权变动模式, 认定在物权形式主义下的转让合同当中, 受让人的受让行为即为有效, 使得善意取得制度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得到较为清晰协调的论证。

摘要:鉴于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动产和不动产的公示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要件的规定, 因此在学说上一致认为动产的占有具有公信力, 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公示公信原则。本文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基础上针对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相关的见解。

关键词:转让合同,有效性,意思表示,无权处分

参考文献

[1] 刘家安.善意取得情形下转让行为的效力[J].法学, 2009 (5) .

[2] 娄爱华.论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合同效力问题[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1 (1) .

[3] 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83-107.

[4] 陈铁水.论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J].学术搜索, 2002 (2) .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范文第6篇

摘要:宪法效力主要是指宪法自身的约束力及强制性。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在属地、属事、属时、属人的国家有效强制力。与传统法律效应相对比,宪法效力主要体现出宏观性、政治性、最高性、多元性、稳定性、规制对象的鲜明性等。

关键词:宪法效力;直接效力;间接效力

作者简介:苏凯(1986-),男,贵州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职研究生。

宪法效力主要是指宪法自身的约束力及强制性。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在属地、属事、属时、属人的国家有效强制力。与传统法律效应相对比,宪法效力主要体现出宏观性、政治性、最高性、多元性、稳定性、规制对象的鲜明性等。基于形式视角分析,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最高地位,其核心是源于宪法自身的权利授予,然而这种权利的赋予并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宪法有效的有效实现。宪法的正当性是建立在宪法在实践中获得民主认可的基础上。究其本质而言,保护人们权利的需要是宪法最高效力的主要体现,其最高性主要彰显在人们对宪法概念的具像化感知,是反应人民基本主权的客观需求,是实现真正人权保障的法律溯源点。宪法效力最为核心的表现是体现对国家的控制层面。当前,宪政国家在进行国家控制及权利行使时,主要以权利范畴、权利有效行使范围、人民管理范畴及其运营方式等进行掌控。从传统公法领域进行分析,在私法领域内实行其有效范围的主要为德国的“第三人效力”及美国推行的“国家行为”等经典理论。我国虽然也对其进行认可,但是制度是宪法最高效力实现的基本保障,我国在立足本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应充分汲取国外先进发展经验,建立一种集宪法诉讼审判权及违宪审查权于一体的双轨运行机制,它是实现法律保障的最佳选择。

与普通法律相比,宪法的修改及制定存在典型的差异性。在宪法的制定层面,目前全球众多国家均制定了相应的宪法修改委员会,通过设定特别的运行程序,来了解宪法运行的程序规定。

宪法作为我国的基本大法,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总章程,它内容设计上区别于传统的法律设计,严格固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及机制,在内容上有提纲挈领的意思。

对于宪政国家而言,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无容怀疑。然而,基于实践维度进行分析,受多重因素的制约,我国宪法存在不同法域,仅仅重视宪法的法律效应而忽视宪法的政治性。这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在多种利益共同交织的环境下,不同利益集团表面上往往只是重视其零散机制的分布,而忽视其内在之间的联系性,从而导致在宪法运营中存在诸多苦难。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与社会的价值体系主题一脉相承,是社会生活的共同物质基础,对社会领域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以多样化、具象化的方式来充分展现宪法的核心价值。

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理论和实践,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发展历史、基础、宪法保护的效力几个方面阐述。

宪法解释效力的限制与保障。羁束力是宪法对自身法律效力的解释,它凭借客观产生的约束效应来掌控国家机关的相关活动。然而宪法的效力实现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及制约性,在理论上并非对立的。正如前面阐述所示,修宪权、制宪权、解释权三者之間存在紧密相联的作用关系,不同的权利使得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扮演的角色也存在差异特征。宪法解释权作为制宪权与修宪权之间的连接纽带,首先受制宪权性质的制约,即各种解释活动不能违背制宪权的基本价值与精神。其次,宪法解释主体受宪法规范的约束,“成文宪法是宪法解释不能逾越的界限”,一切解释活动不能脱离宪法规范的内容与原则,“以宪法对宪法进行解释是宪法解释的基本要求”;三是宪法解释效力受程序的限制,解释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不能产生实际的拘束力;四是解释效力相对性的限制,当宪法解释中出现了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时,有权机关可以作出变更的措施,使解释的效力与宪法规定之间保持一致;五是明确规定宪法效力的使用范畴,不能受外界因素的干扰而使得权利得到无限的放大。宪法受限制性是确保宪法法律功能的基本条件,为宪法效力的实现提供了冗余的空间设计。从客观角度进行分析,宪法法律效力是一种严格的系统保障机制,体现宪法内容的精神,映射宪法在运行中的基本原则。在宪法法律效力的执行层面,是否设置强制性的框线,目前不同国家所采用的解决方案也不尽一致。在执行的流程方面:采用科学的方式来对宪法实施的具体形式进行明确规定,使之成为既定的法律运行状况;法律对执行的细节及执行机构给出明确的解释;从客观维度,要求保留对宪法修正的调整件,保持与整个法律体系相互一致。除此之外,与法院进行裁决的方式有所不同,宪法在解释过程中,更多的是体现一种对自觉履行义务及宪法遵守的提供模式。目前,宪法所提供的资源相对有限,唯有提升全民对宪法的认知意识,才可形成实现宪法价值的社会共同体的意志。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韩大元,主编.比较宪法学.高教出版社,2003:117-119.

[3]张千帆,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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