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管理论文范文

2023-09-19

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管理论文范文第1篇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之一,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基础。但任何一项制度在实际运作中都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两面性,存款保险制度也不例外,道德风险存在于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各个环节,如果处理不好,就极有可能导致社会动荡。鉴于此,本文将着重分析存款保险显性化后道德风险的变化,为今后的监管提供方向。

【关键词】显性存款保险 道德风险 控制

2015年3月,我国国务院正式颁布《存款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金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诞生,一方面加强了对银行业的监督和管理,降低银行业的风险的同时维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并最终为金融体系的稳定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又加大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催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损害了存款人、存款保险机构等各方利益及金融环境的稳定性。因此,分析道德风险的本质并制定相应的防范机制已经成为我国存款保险实施过程中的非常重要的一环。

一、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上个世纪20年代的美国,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集保护功能和救助功能于一身,在投保金融机构经营困难时,由保险机构提供资金援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避免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生挤兑危机,旨在保护储户利益,保证银行信誉,稳定金融秩序。它包括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与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前者指一国政府或中央银行通过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对问题银行的债权人进行保护性安排;后者是指通过依法设立一个或多个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提供存款保险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至今已有20多年的历程,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2006年金融稳定报告》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成员资格、资金来源、赔付限额、保险费率等有关存款保险制度的细节问题作了进一步探讨;2011年国家十二五规划再次提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2014年11月31日《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2015年3越1日,国务院正式公布中国《存款保险条例》,中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由此产生。

二、存款保险显性化后的道德风险

(一)道德风险内涵

道德风险又称道德危机,泛指交易一方在最大化自身利益的同时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保罗在其《经济学》一书中指出,道德风险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本文所述道德风险是指存在于与银行存款相关的存款人、银行等金融机构、金融监管机构当中的道德风险。

(二)存款保险显性化后道德风险的变化

目前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已从隐性存款保险转向了显性存款保险,理论上讲,这一转变可以降低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第一,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会使储户更加关心存款的安全,更加关注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第二,显性存款制度的建立使银行受到储户、保险机构、监管机构等多方监督,这自然而然会使银行加强其信贷业务管理,严格审查借款人资格,从而降低银行不良贷款率;第三,从保护存款人利益出发建立的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发挥其独有的保护功能,监督金融机构运营的同时,更好的保护储户的经济利益。

而实际上,存款保险的转变推高了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第一,显性存款制度的建立把存款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责任转给了存款保险机构,存款人会放松警惕,不再会担心其存款会遭受损失,大大降低了其对银行经营活动监督的积极性,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助长银行业的道德风险;第二,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投保后,其损失的大部分将由特定的存款保险机构负担,这就必然导致银行的管理者在利益的驱动下无所顾忌地冒险经营,进行高风险操作,将安全问题置之度外;第三,在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存款保险机构的救助大大降低了银行倒闭的可能性,这会使以金融体系稳定为目标的金融监管机构疏于对银行的监管甚至可能会为了政绩违背监管原则,帮助金融机构虚假理赔以维持其持续经营,延误处理问题的最佳时机;第四,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初期可能会使银行放松自我约束,忽视储户利益。

三、存款保险显性化后道德风险的管制

通过以上分析,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道德风险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未来国家是否会制定相配套的控制政策来制约道德风险,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一定要伴随着有效的银行及监管机构行为监督,首先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与完善银行内部控制和央行外部监管相结合,实行严格的定期报告制度,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其次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方面,要尽可能地控制道德风险,在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同时保证银行效率,例如在确定保险金额时采用限额保险的原则,在设计保险费率时采取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别费率制度;再次将存款保险机构独立于银行与监管机构之外,承担部分银行的监管职能,监督问题银行;最后在监管条款中制定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的定期报告制度,遏制监管机构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参考文献

[1]汪国庆.隐性与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的比较[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9(2).

[2]周奋.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及其治理[J].法制与经济.2010(227).

[3]曾致远.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及其控制[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4(6).

[4]肖畅.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思考[J].金融与保险.2015(5).

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管理论文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企业开始大量走出国门。2007年9月14日中国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三部门首次共同发布的我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数据表明,海外投资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一股强劲的动力。因此,建立符合我国实际和发展需要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以保障海外投资的安全、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成为我国立法急需解决的一大问题。

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海外投资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2007年9月14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2006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这是三个部门首次共同发布我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公报从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概况、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我国投资主体的构成、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分布、综合统计数据五个部分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行阐述。概况部分主要揭示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现状及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中所处的位置。公报显示:

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以下简称流量)211.6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176.3亿美元,同比增长43.8%,占83.3%,金融类35.3亿美元,占16.7%;截至2006年底,我国5000多家境内投资主体共在全球172个国家(地区)设立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近万家,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简称存量)906.3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750.2亿美元,占82.8%,金融类156.1亿美元,占17.2%。

2006年,我国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实现销售收入2746亿美元,境外纳税总额28.2亿美元,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出口额925亿美元,2006年末境外企业就业人数达63万人,其中雇用外方人员26.8万人。

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发布的2006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05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出)流量为7787亿美元,存量为106719亿美元,以此为基期进行测算,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别相当于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流出)流量、存量的2.72%和0.85%;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位于全球国家(地区)排名的第13位。

由此可见,随着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企业开始大量走出国门。海外投资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对于海外投资,我国现在仅仅是通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以及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指资本输出国同资本输入国间所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来予以保障,尚未建立起有效的與之配套的国内法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显然对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保护是极不充分的,对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存在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如何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为我们国家不容忽视的一大问题。必须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和发展的,国际法保护和国内法保护相结合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这种制度是美国于1948年首创的,是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依照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自从1948年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英国等一批主要的资本输出国都纷纷效仿美国建立起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商业性的保险制度,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质,是一种国家或政府保险政治风险的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是截然不同的。

首先,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的性质,其承保的对象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

其次,海外投资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营利,而是在于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对外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力和地位,同时也是资本输出国推行其对外经济政策的工具。

再次,与一般民间保险不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的意义不在于事后的补偿而是在事前的防患于未然。

最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经常与政府间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直接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为用。国家在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时普遍对代位求偿权做了规定,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正因如此,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已经成为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制度,也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

二、海外投资保险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扩大海外投资规模的需要

根据2006年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2002年至2006年五年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非金融类)增势强劲,年均增速高达60%。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简称境外企业)的国家(地区)分布看,2006年底,我国的近万家境外企业共分布在全球172个国家和地区,占全球国家(地区)的71%,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分别达到91%和81%。从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存量的特点看:

1、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突破200亿美元;通过收购、兼并实现的直接投资约占四成;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的五成为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的贷款;利润再投资较上年增长幅度较大;行业分布广泛,采矿业、商务服务业、金融业投资占比重较大;90%的非金融类投资分布在拉丁美洲和亚洲。

2、2006年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规模不断扩大,投资覆盖的国家(地区)比上年增加9个;行业分布比较全面,商务服务业、采矿业、金融业和批发零售业占七成;90%的我国非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分布在亚洲、拉丁美洲地区,其中中国香港、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占81.5%。

可见,企业的投资由主要集中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逐渐转向发展中国家未经开发的广阔市场。不论是从投资地域、投资方式、还是投资的行业,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在逐渐增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乏成为我国投资发展中的严重障碍。要进一步发展我国海外投资,急需建立有关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使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权利义务对等的需要

自1992年至2007年9月,我国已经与107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大多规定了代位权条款。一旦投资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及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的政治风险遭受损失,根据代位权条款,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本国投资者因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东道国政府进行赔偿。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互配合的机制下,东道国所承担的对外国投资进行保护的义务很难回避。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实际上对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保证。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没有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我国的海外投资无法在本国就政治风险获得担保,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者一旦在东道国中遭遇政治风险,将不可能在本国获得赔偿,当然,由于我国政府没有对投资者进行赔偿,也就不可能以投资者的名义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致使一些协定中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规定在实践中因难以执行而流于形式。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并未享有与外国投资者同样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与已设立的相应法规相互配合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我国投资者利用MIGA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却是非常有限的。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2003财政年度要点的统计数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从1990年到2003年共签发了656笔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242.8百万美元,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总收入为276.9百万美元。由此可见,该机构平均每年只签发了约47笔保险,其平均保险费率约为2.2%。然而,到2003年7月,该公约已有163个成员国,其中141个成员国为发展中国家。这一系列数据足以表明,该机构每年签订保险合同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远远不能满足海外投资者保护其海外投资安全的需要,究其原因,其保险费用较高恐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规模往往较小,投资者的实力有限,对于他们而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保险费用显然是其投保的一大障碍。

正是从这个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MIGA相互配合,两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只是起到一种重要的补充作用,通常只有当其在本国无法投保时,才选择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

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我国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保障,维护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国情和海外投资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具有中国特色,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总体性质基于上述目的而不能脱离它所具有的世界共性。

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与一般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一致,即具有国家保证的官方性质和国际政治性质。明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不仅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世界各国同类法律制度及我国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充分预防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发生,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维护我国在东道国的经济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直接保护我国在东道国的国有资产的投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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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亚军.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制度模式选择[J].宁夏社会科学,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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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熊志根.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障制度的若干问题[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3).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南信息科学职业学院经济贸易系)

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管理论文范文第3篇

摘 要:文章指明了养老保险的概念、特征及其在保障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阐述了人们享受养老保险的资格与条件。养老保险已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各国政府所重视。

关键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资格;条件

在我国,社会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如何使这些老人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使其能够安居乐业,这就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社会问题--养老保险。所谓养老保险,也叫老年保险,是指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年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社会劳动领域后,由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强制性是社会保险的共同特征,此处的养老保险就是一种社会保险,因此,也要通过国家立法,依法强制实施。当然,商业保险中也有关于养老的保险条款,但它属于自愿保险,是否愿意投保以及投保多少,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自愿所为,不受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限制,与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是两个概念。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已实行社会养老保险,这些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税),建立了养老保险基金,并规定了养老保险的待遇项目、享受条件及给付标准。

第二,养老保险的基本对象是劳动者,即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当然,也有少数国家在普遍养老金制度中包括非雇佣者,其前提条件是按规定缴纳养老保费。

第三,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在年老时退出社会劳动岗位后,才开始发挥其作用。养老对于在职的劳动者而言,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规定退休以后,才能享受养老的现实权利。这一点也与普通商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不尽相同,商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可以约定享受养老保险的年龄,这种约定通过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和投保人的意愿而定。例如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条款中,在投保时便可以约定从55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也可以从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四,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退出社会劳动后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经济来源,以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的享受条件和待遇标准是法定的,其物质基础来源于养老保险基金,其最后责任人是国家,可见其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第五,养老保险实行基金化和社会化服务管理。基金化和服务化管理的社会化,是社会保险最根本的特征。该特征在养老保险方面体现得最为充分。养老保险基金在社会保险基金中所占份额最大,退休人员的社会化服务管理工作是社会保险化服务管理工作的基础。

养老保险在保障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等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首先,养老保险保障了劳动者在年老时退出劳动后的基本生活,保护了劳动者的社会经济权利。养老保险制度通过强制征收养老保险费(税),建立养老保险基金,规定一系列的诸如享受条件、待遇标准及支付办法等制度。保障功能是养老保险制度固有的基本功能,养老保险制度其他作用的发挥都要以此为基础。其次,养老保险促进了经济发展,这是通过养老保险制度的内部激励机制来实现的。通过规定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与工作业绩挂钩的办法,尤其是与就业关联的养老金直接取决于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及工作年限。这样,对于那些长期勤奋工作、对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劳动者,退休后就可以享受较高的养老保险待遇。最后,养老保险制度正是通过内在的社会互济与激励机制相结合,充分发挥其保障基本生活与促进发展的功能,既安定人心,又激励进取精神,从而从整体上起到了稳定社会的作用。稳定社会、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既是养老保险立法的根本目的,又是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总体功能。

此外,养老保险从理论角度出发,根据国家对养老保险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与发挥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养老保险分为强制储蓄型、自保公助型、国家福利型和国家保障型四大类。强制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叫储金性养老保险,其雏形是18世纪英国产业革命的“职业保险基金”,由国家实行强制储蓄的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它通过国家立法强制要求雇员与雇主各自缴纳等额的保险费,共同出资建立特别基金,作为专款分别存入每个雇员的账户,作为雇员的存款;当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即生、老、病、死、伤残和失业)时,连本带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在少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分期领取年金,或者将存款留给其继承人。这类养老保险的理论基础是由雇主和雇员个人承担资金责任,国家对养老保险不承担任何资金责任,其现实基础则是减轻了国家的负担能力。自保公助型的养老保险又称作投保资助型养老保险,它以“国家干预主义”为理论依据,国家承担养老保险一定的资金责任。该理论起源于俾斯麦时期德国的养老保险,后被美国、日本等国家仿效。它强调养老是个人的事,因此,应以自保为主,国家予以一定的资助。该类型的养老保险的主要资金责任,养老金的支出来源于一般税收,基本由国家与企业共同负担,个人不缴纳或者只须缴纳少量的养老保险费。而国家保险型养老保险是以社会保障学说为理论依据的。我国目前也采用该制度,它是由国家宪法把以养老作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基本原则确定下来,老有所养是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一种社会经济权利,由生产资料公有制作保证。个人无须缴纳养老保险费,退休金的支出,全部由国家和企业负担,工会可以参与决策与管理。

被保险人的退休年龄、工龄、投保年限,居住期限与公民资格等都可作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与条件,关于退休年龄,多数国家规定了年满60-65岁可以退休。法定的退休年龄低的可达45岁,高的可达70岁。世界上不少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女有5岁的差别,但也有半数之多的国家男女平等,退休年龄一致。把年龄作为享受养老基金的基本条件,这是根据人们有权利获得休息与悠闲生活的原则,同时根据人们进入老年后,许多人自然处于工作能力减退阶段的情况确定的。但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给付养老金最为合适呢?如果支付年龄偏低,则保险费用就偏高,而如果支付年龄偏高,则又难以适应人的身体机能变化的状况。况且退休年龄的高低还会对国家人力资源和补充性的私人年金制度的结构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适度的退休年龄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关于工龄条件,各国之规定也不一致,短的15年,长的40年。至于工龄是否作为领取退休金的必要条件,不同的国家或者是不同的投保职业其情况是不一样的。在实行个人缴费制的国家,多数以投保年限或缴费年限替代工龄条件;在不实行个人缴费制的国家,工龄则成为最重要的条件之一。关于投保年限或者缴费年限,只有少数国家规定只要3年或5年,但多数国家规定要15-20年才能成为合格的年金领取者。关于居住期限和公民资格,一些国家规定必须在本国居住满一定期限或者具有该国公民资格,才能成为年金的领取者。如在新西兰,被保险人须年满65岁,并在最近20年居住在本国的,才能领到养老保险金,在此问题上,国际上一般采取对等原则。

通过以上对劳动者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探讨,我们深切感到养老保险已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各国政府所重视。由于养老保险会受到通货膨胀和社会经济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要建立一套合理的养老保险调整机制,从而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这也必将是一件涉及国计民生的头等大事。

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管理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日趋完善,加强养老保险统筹社会化的管理,推进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已成为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必然。从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就如何进一步推进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进程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立法

文献标识码:A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或邮局为企业离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养老金帐户,按月将规定项目内的应付养老金划入帐户,保证离退休人员能够按时支取养老金,与原工作单位脱钩的一种保险金发放方式。从民政部数据看,我国面临严重的人口老龄化趋势。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是社会保险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关系到老有所养的最终落实或实现。长期以来,党中央和各级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广大离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确保了养老金按时足额社会化发放率100%,特别是近几年养老金的连续调整,保障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调动了在职职工的生產积极性,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团结,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还面临着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研究、去探索、去解决、去完善。

1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存在的问题

1.1 已故离退休人员家属千方百计冒领养老金

冒领养老金是指离退休人员死亡或失踪后,其近亲属或其他第三人隐瞒真相骗取养老金的行为。2008年10月28日,中央电视台播出了 《以死者的名义》这样一个专题报道。报道指出,从2002年到2007年,全国共查出26万人冒领养老金,资金达6亿元。笔者认为,养老金冒领查实的只是部分,那么没查出来的究竟有多少?冒领的黑洞究竟有多大?令人深思和担忧。由于社会保险机构缺乏应有的防范措施,冒领养老金的现象难以及时发现。这既损害了社会保险的良好形象,也会对深化社会保险体制改革,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带来十分不利的影响。

1.2 健在离退休人员需要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

为了社会保险事业的平稳健康发展,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广大参保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力和利益,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纷纷出台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政策。政策要求广大离退休人员在规定时间(一年至少一次)或本人携带有效证件亲自到指定地点进行审验或按要求照像、按手印在规定日期前邮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停发其养老金。可以说,这些手段对冒领养老金行为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但是这种做法,成本高,效率低。生存认证工作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增加了相当大的工作量的同时,更给广大离退休人员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一方面是年龄大、身体弱还要奔波在路上的辛劳,一方面是较低的养老金水平还要承担在交通、照像等经济上的重负,最让他们不能接受的是年老脆弱的心灵还要承受“我还活着”的尴尬。对于每年定期要进行的生存认证,很多离退休人员和家属非常反感。对这些离退休老人来说,他们渴望受到信任和尊重,而不断要出具的生存证明仿佛在反复刺激神经,很多人难以接受。

2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2.1 离退休人员数量多,分布广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职工离退休人数急骤增加(仅以迁安市企业离退休职工为例:2003年6798人,2008年达9797人,年平均增长率为8.8%),加之企业重组、改制,很多离退休人员与原工作单位的关系越来越松散,从单位人变为社会人的群体正日益庞大,单位对离退休人员的情况越来越不了解,再加上住房、福利改革的深入,老城区改造、追随子女等,人户分离现象越来越多,这些都给冒领养老金留下了空子,管理上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2.2 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尚不健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不足,负责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在热情为离退休人员提供养老金发放、调整待遇、为病故的离退休人员办理丧葬费、遗属抚恤等工作的同时,没有能力将社会化管理工作做深做细。在意识到这些问题的情况下,目前已经将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推向了街道、社区。应该说,推向街道和社区后,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取得了初步进展,但是新的问题也日渐显现。街道依靠社区,而社区的工作人员绝大多数是临时聘用人员,人员结构的不稳定、责任心的缺乏以及城市化改造过程中的人户分离现象都使他们对社区的具体情况难以及时掌握。

2.3 社会保险立法滞后,防范措施不力

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亲属或他人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冒领者退还冒领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拒不退还冒领金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家属不及时通报(比如30日), 如何给予处罚并无明令,现实中根本无法操作。对拒不退还冒领金额者,因为诉诸法律牵涉的精力和成本太高,真正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很少。立法的滞后,使社会保险处于无法可依的被动局面。配套措施及实施细则的相对滞后,使一些冒领养老金的人员无所顾忌。

3 解决的办法

遏制冒领养老金是离退休人员管理的棘手问题,但冒领养老金并非离退休人员本身行为,因为百年后的他们对此一无所知。所以笔者认为,防冒领应纳入法律轨道,应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防冒领的法规制度,做到死亡必报、冒领必查、查实必究,使防冒领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法制化。

3.1 健全机制,加快社会保险立法进程

建立健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为防冒领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社会保险立法一定要具有可操作性,加大对冒领养老金的处罚力度。一是进一步明确领取养老金的基本条件,领取丧葬费的时限、程序。二是进一步明确如果在规定时限家属未及时上报如何处置。三是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外,要明确处罚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四是建立专门的稽核队伍,明确相应的执法部门责任。笔者认为最好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因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更难撑握其具体情况。

3.2 明确职责,逐步加大社会化管理力度

一是无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是街道社区,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和必要专项经费,积极协调公安、民政部门,定期将死亡信息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二是及早实现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险合一”,加强各险种管理系统数据的传递与核对。三是条件成熟时,将所有离退休人员管理全部推向街道和社区,统一模式,统一管理。

3.3 加强防范虚报养老金问题

首先是搞好事前防范的政策宣传。要深入企业、街道、社区,采取不同形式宣传社会化发放涉及的一系列政策规定,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以提高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属对政策规定的认识和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其次是在公共场所设立举报箱,发动全社会参与监督。要及时受理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不但要做到保密,还应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从而提高全社会的认同度、参与度和支持度,为防冒领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C].2008年.

[2]张志农.吕淑敏.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规范管理[J].新疆农垦经济,2004,(2) .

[3]曹向东.扩大兵团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之我见[J].新疆农垦经济,2005,(1).

[4]关红武,唐祖云.基本养老保险扩面问题的思考[J].新疆农垦经济,2005,(2) .

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管理论文范文第5篇

社会保险是与劳动风险相对应的饿概念。简言之,即对劳动风险的社会保障。是指为了确保劳动者生存和劳动力再生产,国家和社会对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而不能劳动或暂时中止劳动的劳动者,给予物质帮助,使其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

社会保险的主要模式:

1、“传统型”社会保险模式;

2、“福利国家型”社会保险模式;

3、“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险模式;

4、“个人储蓄型”社会保险模式;

5、“雇主责任型”社会保险模式。

社会保险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都存在着互利互让义务关系。

用人单位补充保险,是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自主地为劳动者建立的,旨在使本单位劳动者在已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基础上进一步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是对基本保险的补充。

个人储蓄保险,是由劳动者个人根据自己收入情况自愿以储蓄的形式为自己建立的社会保险,是对国家基本保险和用人单位补充保险的补充。

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1、具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资格;

2、实际发生法定的社会保险事故(是指劳动者衰老、失业、伤残、疾病、生育等劳动风险事故)。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使社会保险有可靠的资金保障,国家通过立法要求社会统一建立的,用于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是指在社会范围内,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各种来源和用途作出统一的规定、规划和安排,并根据此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统一的收支、管理和运营,以保证其收支平衡、合理使用和安全、保值、增值,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功能。

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因年老或病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退出劳动领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满足其老年生活需要的社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我国曾称为待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在事业期间,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又称为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伤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职业病一般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所导致的疾病。

医疗保险,是指保障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因工病伤后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生育保险,是指女职工因生育而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休息等方面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死亡保险,又称遗属保险,是指保险的被保险人供养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或者被保险人在其供养亲属死亡后,从社会上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保险制度。

二、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一)养老保险的含义

养老保险,又称“年金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年老而失去工作能力后,按照法律规定,由国家或社会给予一定收入补偿和提供物资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即通常所说的退休待遇制度建立于50年代。

(二)养老保险的保险对象

养老保险的保障对象是指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范围。我国养老保险保障对象的未来目标是:

1、将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各类企业;

2、将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的全部劳动者;

3、将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到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4、将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扩大到城镇私营企业主,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扩大到自由职业者。

(三)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而设置的专项基金,由各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构成。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我国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共同负担。

(四)养老保险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的多种物资帮助。我国现阶段的养老保险待遇分为离休保险待遇和退休保险待遇两类。

三、失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失业保险的含义

失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各种原因失去工作而中断收入时,由国家或社会保险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一定物资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二)失业保险的保障对象

在我国,失业保险的保障对象不断扩大。主要适用于下列对象:

1、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

2、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调整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企业的职工;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5、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6、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7、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三)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置的专项基金。这种专项基金的来源,应贯彻国家、企业(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

(四)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待遇是指对失业保障对象因失业造成生活困难,为保障其基本生活而给予的各种物资待遇。我国失业保险待遇的内容主要有:

1、失业救济金;

2、失业期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亲亲属的抚恤费;

四、医疗、疾病保险法律制度

(一)医疗保险法律制度

1、医疗保险的含义

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在非因公造成患病,损伤时,获取所需医疗费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医疗保险的保障对象

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形式主要有三种:(1)公费医疗;(2)劳保医疗;(3)农村的合作医疗。其中,前两种基本属于个人免费医疗。

3、医疗保险待遇给付制度

医疗保险待遇给付是指被保险人需要就医治疗时,由保险系统向医疗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的行为。目前,我国医疗保险待遇给付方式有三种:(1)后付制;(2)预付制;(3)结合制。。

(二)疾病保险法律制度

1、疾病保险的含义。

疾病保险是指劳动者在非因公造成疾病、损伤时,给予其生活上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2、疾病保险待遇

疾病保险待遇项目主要有:

(1)疾病津贴;(2)伤残津贴。

五、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一)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1、工伤保险的定义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造成伤残、死亡或职业病后,对受到伤害者及其家属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措施。

2、工伤保险的特征

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

(1)工伤保险既具有补偿性,还具有赔偿性;

(2)保险费用的分担由企业或雇主缴纳;

(3)保险项目齐全,但常常与失业、医疗、医病等社会保险相互交叉;

(4)保险待遇标准普遍高于其他社会保险。

(二)工伤保险的事故范围

1、因工负伤

因工负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区域之内,因执行职务(业务)而受到的伤害。

2、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因职业有害因素所导致的疾病。它同特定职业有关,是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劳动者造成的慢性伤害。

(三)工伤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工伤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工伤事故发生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准则。这一准则经历了三个阶段:

1、劳动者自己负责原则;

2、雇主过失赔偿原则;

3、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四)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是工伤社会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物质保证,其主要来源有:

1、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工伤保险费滞溜金;

3、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五)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即职工因工造成伤亡或职业病时所获得的各种物质帮助。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构由下以几部分组成:

1、工伤医疗待遇;

2、工伤津贴;

3、伤残待遇;

4、工亡待遇。

六、生育、遗属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一)生育保险法律制度

1、生育保险的定义

生育保险是国家设立的对女职工因生育子女而暂时失去劳动能力时,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

2、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1)生育医疗费用;(2)产假;(3)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遗属社会保险法律制度

1、遗属社会保险的含义

遗属社会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后,由国家和社会对死亡者本身所需的丧葬费用以及死亡者遗属基本生活需要,给予一定的物质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

2、遗属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

遗属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是指由死者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包括:

(1)祖父,父(包括养父),夫,满60岁无工作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2)祖母,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3)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年龄未满16岁者;

(4)孙子女年龄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3、遗属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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