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范文第1篇
中文姓名 ,英文姓名 ,性别 ,出生地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户口所在地住址 , 居民身份证号码为 ,曾经或现持有中国政府颁发的出入境证件情况(标注证件种类、号码、有效期、签发地):
① ② ③ ④ 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经过: 。 持用外国护照号码 ,因下列事由,申请注销户口登记:
□ 自愿加入或取得 国籍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 经批准到台湾地区定居;
□ 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取得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权,经批准出境;
□ 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
申请人(法定监护人): , 年 月 日 受托人: , 年 月 日。 注:不满18周岁由法定监护人填写
备注栏: 。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范文第2篇
目录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绿化规划
3第三章 绿化责任
4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
5第五章 绿化资金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7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四川,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建设长江上游生态屏障,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对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以及沙化土地因地制宜地种植树竹花草等,保护和扩大土地的绿色植被。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各负其责、分期实施、限期绿化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实行分类经营,树竹、灌木、花草相结合,生态效益优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制定阶段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并严格进行目标考核和奖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对各行各业各部门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林业、农业、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教育、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第六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开展绿化活动的季节,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气候条件适时开展绿化活动。
第七条 每个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植树的义务,爱护树竹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第二章 绿化规划编辑
第九条 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
1 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3第三章 绿化责任编辑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第十四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陡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2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
第十八条 凡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机关审查批准,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当地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人员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九条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公民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市、县绿化委员会应确定义务绿化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4第四章 实施与管护编辑
第二十一条 国土绿化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适地适树,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良种基地和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建设(园林)部门应建立专业苗圃。农牧业部门应建立良种牧草种子基地。绿化任务重的单位,应根据任务自办苗圃,保证绿化用苗。
第二十三条 各绿化责任单位应切实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管护组织或配备落实管护人员,制定管护责任制,实行科学抚育和间伐,防止森林火灾、乱砍滥伐林木,防止乱占滥用林地、草地、园林绿地以及乱砍滥挖沙化土地上的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防治病虫鼠害,巩固绿化成果。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并防止土地的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五条 木竹实行计划采伐、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木竹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
农村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木竹,不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或以木竹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农村村民上市销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木竹材的,应持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本条所称木竹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木竹材。
3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损毁绿地的,必须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确需占用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后,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占用造成损毁树木的,应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缴纳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和移栽;国家和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移栽。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栽古树名木的,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确需采伐、移栽天然原生珍贵树木中
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必须采伐、移栽三级保护树种的,须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移栽前款规定的树木时,必须制定移栽方案,采取保障措施,确保成活,并按规定进行检疫,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的,必须制定移栽方案,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采集证、植物检疫证和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移栽树木的,不得破坏林地植被。无偿移栽的,由移栽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有偿移栽的,由供树者在原地补种移栽株数2至5倍的树木。无条件补种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应补种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河岸地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开垦。已开垦耕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帮助农民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确有需要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植被毁坏的,由责任人负责恢复,或交付相应的植被恢复费,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5第五章 绿化资金编辑
第三十六条 绿化资金来源,实行国家扶持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从财政中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并从支农资金中划出一定份额用于造林绿化。对承包荒山、草场绿化和沙化土地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扶持。
第三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4 第三十八条 凡承担绿化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和数额提取绿化资金。以木竹为原料、材料的煤炭、造纸、采掘等部门,应按照规定提取育林费,用于原材料基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没有林地的单位,可与地方联合造林;新建工程的绿化费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木材、竹材、木竹制品和林副、林化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木竹制品的原材料已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的,在其销售环节中不得再提取或者交纳育林费。
第四十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银行、绿化委员会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四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重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6第六章 法律责任编辑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5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
(二)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七章 附 则编辑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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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范文第3篇
根据XX部2005年11月7日发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XX省XX厅关于贯彻〈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全省酒类流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为了规范全县酒类流通秩序,建立酒类市场的长效监管机制,保证消费者饮酒安全,结合我县目前酒类流通市场的现状,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以深入贯彻落实《办法》和酒类批发、零售经营管理规范为核心,通过开展对全县酒类流通实行备案登记制和溯源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酒类市场,保证消费安全,促进产业发展。
二、时间安排
(一)2006年4月20日—4月30日,为酒类市场管理宣传学习、动员部署和调摸底阶段。对所有酒类批发、零售企业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开展形式多样的酒类流通管理宣传活动。
(二)5月8日—5月15日,对所有酒类经营企业开展备案登记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在我县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酒类经营者进行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核发酒类经营随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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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5月16日—6月1日,总结检查验收。对酒类流通企业备案登记和核发酒类经营随附单发放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查漏补缺,确保收到实效。
(四)从6月1日起,全县正式全面实施《办法》。
三、主要职责和工作任务
(一)县XX局负责全县酒类流通的监管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受理有关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的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全县范围内违反酒类经营登记和溯源制度的违规行为。
(二)县XX局负责对全县酒类经营者实行备案登记和对酒类经营溯源制的管理,并向省XX厅报送备案登记信息。
(三)备案登记。全县所有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含酒类生产企业的销售部门、餐饮、酒巴以及夜总会、歌舞厅等娱乐场所,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XX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XX工商局注册的企业在县XX局备案,现有酒类经营者必须在XX年5月15日前办理完毕备案登记。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1.向县XX局领取领取《登记表》,了解填表事项和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2.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按《登记表》规定要求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3. 向县XX局提交以下备案登记材料:
(1)填写完整的《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返还给经营者,一份由备案机关留存;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总经销商、总代理商需提供加盖公章的相关授权书;
(4)法人代表履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县XX局办理变更手续,原登记表注销。
非业主本人亲自办理的,受托人应当提供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4.经审查后符合规定要求的,在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县XX局印章。
县XX局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
(三)建立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县XX局将对所有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和随附单的核发、管理来实现对酒类流通的全过程监管。
各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流通信息。随附单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3年。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由省XX厅监制的警示牌。
(四)开展对酒类流通经营者达标验收工作。县XX局成立酒类流通经营者管理达标评审组,负责对全县酒类达标经营者的评审工作,为了给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四、组织保障
为了确保全县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县酒类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副县长XXX担任,副组长由XXX(县XX局局长)担任,成员为:XXX,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县酒类流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XX局,办公室主任由XXX兼任,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县酒类流通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五、几点要求
(一)积极开展酒类经营者的达标活动,充分认识达标经营者对于推进整个酒类流通管理的示范带头作用,选择1-2个具备一定经营规模,管理规范的经营者开展达标试点工作,对条件成熟的要积极推荐上报。
(二)县XXXXX等相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建立长期的互通情况的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集中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核对酒类经营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高度重视酒类经营管理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档案的管理工作,安排特定人员负责酒类流通管理信息工作,做好我县酒
类流通管理的信息上报工作。
(四)县XX部门要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主题词:商业酒类管理通知
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XX年X月X日印发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接受邮政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当加强对邮政业的监管,完善市场机制,保障邮政服务的实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民政、财政、国土、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服务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件收寄和运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镇、乡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尚未设立乡镇邮政服务场所的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应当确保邮件按照有关规定送达,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妥收、妥投邮件的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逐步设置村邮站并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确定村邮站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场所可以设置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建设提供业务支持和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服务设施。
火车站、机场、港口、大型汽车站、大专院校、城市社区、风景名胜区、宾馆等公众服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依法划拨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必须用于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不得挪作它用。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应当征求邮政企业意见并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新建楼房应当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邮政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邮政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竣工验收时应责令设置。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的,由楼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 城市已建成的居民新区、街道,地名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设置街道名称牌和门牌号码,并标注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服务网点或其他邮政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划在原址新建或者迁至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另建,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网络、邮政设施、安全保障、信息传递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满足社会的用邮需求。
第十七条 省邮政企业对国家给予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应当向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倾斜。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相关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标识、本地邮政编码,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院落、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传达)室或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已安装信报箱的,平常邮件实行插箱投递。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的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住宅楼房和院落尚未设立信报箱的,可投交到收发(传达)室或物业管理部门;没有收发(传达)室和物业管理部门的,可投交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寄达农村地区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或与村民委员会商定的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寄达少数民族地区和交通不便边远地区的邮件,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社会需求在其营业场所、投递场所内设置供用户租用的专用信箱。租用专用信箱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新用户,应当由新用户到所在地的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准许邮政从业人员进入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的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接收邮件的单位和人员在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承担保护和及时、准确递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八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由政府定价的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
(二)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
(三)私拆、隐匿、毁弃邮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三十一条 邮政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其他车辆不得喷涂。邮政专用车辆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用于运输邮政经营范围以外的物品。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邮政专用车辆。
邮政专用车、船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运递邮件的邮政专用车辆,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省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快递服务,并接受省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快递企业设置分支机构,应当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其企业法人授权,快递企业分支机构不得再行设置分支机构。
办理备案时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快递企业的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
(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四)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相关证明;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事先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理收寄的快件。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报告、注销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租借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对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承担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识,由交通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对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有关部门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社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
(三)、
(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款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务、快递业务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开办集邮市场经营集邮票品,必须报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非法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走私或者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损坏邮政设施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要求其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地区是指:甘孜、阿坝、凉山民族自治州和马边、峨边、北川、木里民族自治县及民族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范文第5篇
关于编制市州道路运输业
“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市、州运管处:
“十二五”期将是我省经济社会全面转型发展的攻坚阶段,也
是加快推进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的重大战略机遇期。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准确把握“十二五”期间道路运输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积极推进现代道路运输业发展,促进各地道路运输业又好又快发展,请各市、州按照“加快结构调整、促进产业升级,支撑综合运输体系、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要求,坚持快速、
1高效、安全、绿色发展方针,认真研究和编制好各市、州道路运输业“十二五”发展规划,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省局财务与规划统计处。
联系人:张建华;电话:028-86626761。
Email: 。
附件:******市道路运输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道路运输规划通知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运管局办公室2010年11月3日印发(共印15份)
附件
******市道路运输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经济社会及交通运输发展评价
第三章 “十一五”末道路运输发展现状分析
3.1 客运发展现状
3.2 货运发展现状
…………
第四章 需求分析与需求预测
4.1 道路运输需求分析
4.2 道路旅客运输需求预测
4.3 道路货物运输需求预测
第五章 “十二五”道路运输业规划
5.1 “十二五”道路运输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5.2 “十二五”道路运输业发展总体目标
5.3道路旅客运输规划目标
5.4道路货物运输规划目标
第六章 主要工作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