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护论文题目范文

2023-09-23

妇女权益保护论文题目范文第1篇

2、消费者遭遇网购诈骗 平台责任几何

3、“总理报告”,将这样影响青年

4、新消费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初探

5、网络代购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6、试析网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7、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8、浅谈网络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

9、创新工作机制便捷市民维权

10、浅议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1、探析网购中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

12、跨境电子商务法律借鉴与风险防范研究

13、逾八成受访者切盼个人信息数据采集标准尽快出台

14、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15、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

16、“三马”奋蹄,路在脚下

17、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8、外卖平台当守诚信经营之道

19、结盟是与未来的对话方式

20、网络时代需要打假更要打谣

21、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22、枣庄薛城区司法局助群众防骗

23、《经济日报》:“生鲜除外”条款不是商家挡箭牌

24、完善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5、我国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6、全媒体环境下完善我国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2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年来首次修改网购可无条件退货

28、消费时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29、网络消费安全的法律规制研究

30、论互联网用户消费者权益之保护

31、保险全方位“触网”大戏开锣

32、基于民生问题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33、网购市场发出监管强音

34、浅谈网络消费争端的解决方式

35、谈网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36、为消费者网购撑起“保护伞”

37、让中国消费者享受世界上最高端的保护

38、英国电子商务监管和消费者保护

39、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40、四川消费者:基本满意市场秩序 维权意识逐步增强

41、网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

42、互联网时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

43、我国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

44、浅议互联网+背景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45、《民法典》下网购合同标价错误问题探究

46、当全民遭遇 “薅羊毛”

47、我国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48、在线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49、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问题探析

妇女权益保护论文题目范文第2篇

本文试图从明确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内容和侵权的表现形式开始,通过分析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形势、问题及其影响,提出了相应对策和建议。

一、面临的形势、问题及影响

(一)现状与形势

随着保险业的逐步发展,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也日趋增多。由于保险业以经营特定风险为对象,不是一般的物质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而是一种特殊的劳务活动。它不仅依赖于保险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还体现在保险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上。所以,保险公司在宣传、展业、承保、理赔的过程中能否做到“诚实守信”就关系到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险营销中固有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格式合同、条款专业技术性强以及合同履行期限长等基本特征,使得保险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屡屡发生。从保监局的数据来看,车险理赔类投诉占产险消费类投诉的比例由2006年的77%逐年上升到2010年的89%;寿险销售误导投诉占违法违纪投诉的比例近三年均在30%以上。此外,其他诸如产品条款不公平、推销扰民和服务水平低等问题的投诉数量也在逐年升高。这些问题的长期存在,侵蚀了保险业发展的诚信基础,严重损害了保险的行业形象。

(二)存在的问题及危害影响

1.存在的问题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资料表明,消费者权益侵害主要表现在“霸王条款”、宣传误导和理赔纠纷等方面。如保险公司单方面调整费率而不告知消费者,保险条款避重就轻、措辞模糊、手续繁琐,待赔付时又以“霸王条款”的多种细节理由拒绝赔付。再比如营销过程中,保险营销员不如实告知甚至销售误导来吸引消费者,从而造成理赔难。还有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个别公司和个人为了业绩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营销,从而导致差错多、理赔慢、脱保、漏保的现象不断,致使“被误导”、“被欺诈”、“理赔难”就成为保险投诉的“重灾区”。

(1)宣传误导

虚假宣传、片面介绍、混淆概念,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组织印发或营销员擅自印发的资料内容失实、夸大宣传;利用网络、媒体发布失实产品,向消费者片面强调、承诺和夸大新型产品分红收益;混淆产品性质(储蓄、理财与保险)和经营主体(保险公司与银行)、与风险和免责条款缺少明确提示,甚至予以回避;同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引诱客户退保等。

通过销售误导提升了业绩、做大了规模但忽视了消费者真实需求,将投连险、万能险等计算复杂、风险不确定的产品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低、缺乏金融保险知识的农民等低收入人群,被误导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不得不与保险公司发生退保投诉纠纷。

(2)营销欺诈

狭义的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方面的欺诈行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通过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的行为手段,致使保险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广义的保险欺诈,除了投保人还包括保险人方面的欺诈行为。表现在虚假赔款,违规操作,不严格执行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随意调整车险费率优惠因子,团险个做。

保险欺诈骗取了消费者缴纳的保费,损害的是所有共担风险的消费者利益。保险公司为了应对欺诈风险不得不通过调高保费以弥补其带来的损失。比如美国保险公司近几年已经将保费在原来的基础上调了10%左右,对消费者利益造成了实际侵害。

(3)理赔难

在实际的保险活动中,由于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和理赔管理的不配套、不同步,客户投保在没有看清条款的保障范围和内容的情况下签约等原因,都为后期理赔埋下隐患,导致消费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2.影响及危害

消费者权益若不能得到保护,不仅会影响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和社会保障管理功能的发挥,甚至还能影响我国诚信社会构建的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要求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不得隐瞒和欺骗,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和谐社会的标志之一就是社会的诚信,保险当事人如不共同遵守“诚信原则”,不但保险业得不到健康发展、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应有保障,整个社会诚信的风气也会受到影响,阻碍了社会发展的步伐。

二、原因分析

统计显示,截至2010年底,保监会去年处理与权益直接相关的来信投诉达到9374件。反映出保险市场主体的有规不依和行为失范,导致市场体系不完善、约束不到位,使得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的事层出不穷,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内因和外因。

(一)外部原因。

1.我国保险消费水平低且发展不平衡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作为第三产业的重要服务行业保持着快速增长。但从总体来看,保险消费水平却一直很低。从保险普及程度来看,截止2009年年底我国的保险密度为121.2美元,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595.1美元,位列全球64位;从世界保费收入份额看,截止2009年年底我国保费收入位列全球第7位,仅占世界份额的4.01%;从保费收入与城乡居民储蓄额比例来看,2009年原保费收入仅占城乡居民储蓄额的4.27%;从保费支出所占居民消费支出的比重来看,也明显低于储蓄和住房支出,2009年家庭储蓄所占比例为53.76%,居住类支出占10.02%,而保费支出仅占1.71%。

2.权益保护制度缺失

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法律定位不明,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力量对比极为悬殊,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要求国家运用公共权力的介入,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但现实中我国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体现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缺陷。比如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性质不明。

3.教育导向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教育导向包括保险公司在其系统内的引导和消费者的“被教育”。目前,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发展速度和业务规模,从上到下灌输粗放化经营理念来追求短期利益,并在公司内形成激励导向。主要表现在产品创新不足、产品同质化严重导致需求错位,进而影响消费者权益。而消费者由于受到“被教育”的学习机会少,有关保险基础知识、产品选择、相关政策法规、纠纷处理程序等内容缺乏,导致消费者受教育权、自主选择权、求偿权等重要权力能以得到保障。

(二)内部原因

保险消费者的盲目性导致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影响和损害。我国保险消费者保险意识和保险消费理念滞后、保险消费水平低、消费结构畸形等因素,导致了保险消费的盲目性,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后并不能准确了解自身的保障和权益,从而引起来后期赔付、给付时的纠纷问题。

三、对策及建议

就保险利益一致性而言,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如果保险公司破产,保险消费者就难以拿到应得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坑害消费者的利益,买保险人越来越少,保险公司经营就会陷入困境。因此,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一定要抓住要害,只有这样,保险行业才能健康发展,消费者才能最终受益。

通过上述分析,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发展现状,提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制度

1.引导机制。通过对全行业持续有效的政策引导,来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服务质量的重视,从而树立企业内生的、可持续发展的科学经营意识。

2.考核机制。严格指导保险公司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提高对违规行为、客户投诉、服务水平等指标在整体考核中的权重,提高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违规成本。

3.责任追究机制。指导保险公司实施内部投诉案件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相关涉案人的惩处标准,定期对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处罚标准偏低予以适度调整。

(二)建立平台

通过制定一套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运作程序和保险监管机构自律管理程序,从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发生纠纷投诉开始,建立一套全国联网的保险消费者投诉电子信息跟踪系统和电子档案系统,全程跟踪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的全过程,直到处理完毕,并建立投诉处理信息库。被投诉核实后的保险机构将其纳入不良行记录,以利于保险消费者的识别的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畅通渠道

1.畅通维权渠道

(1)畅通保险公司投诉渠道。通过出台保险公司投诉内控指引性文件,引导公司发挥自身防范和纠错能力,提高投诉纠纷调解效率,促使投诉、纠纷快速、有效解决,更好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2)畅通消协和协会联络渠道。加强消协与保险行业协会以及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合作,建立消费者投诉调解联络机制,开办保险消费者培训班,提高消费者素质,畅通维权渠道

(3)畅通曝光渠道。强化行业自律,增强对侵权行为的约束。加大违反公约行为的曝光力度,在行业内通报,向社会公开。通过提高公布频度,为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提供依据。

(4)畅通处理公开渠道。通过探索完善投诉处理公开制度,协会、消协、保险公司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公司案件处理总体情况,增强对个案办理进度、消费者意见反馈的信息公开力度。

2.畅通信息渠道

畅通“电、访、信、网”四位一体的投诉渠道,通过保监会的网站、公开媒体,向消费者普及保险知识,提示风险,咨询业务,在开通维权专线、专版、专网、专室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外部社会监督机制。

(四)教育引导

通过建立监管部门、行业、消费者组织、社会媒体及公众等多方参与的保险消费者教育平台,加大权益保护和宣传教育力度,重点普及宣传对欺诈误导行为识别、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车险理赔程序介绍以及投诉方法,开展长效的保险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宣传,倡导理性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进一步提高消费者素质,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意识,逐步将消费者保险知识普及纳入到长远的公民基础教育范畴中来。

(作者单位:湖北省邮政公司)

妇女权益保护论文题目范文第3篇

【摘要】城乡一体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就是解决好土地问题,当前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事件频频发生,其根源就在于我国缺少农民土地发展权制度。因此,审视、改革及完善我国当前的土地权利制度,在土地流转中创新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机制,对于保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城乡一体化 农民 土地发展权

在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土地性质的改变给农民的土地权益保护带来了难题,城乡一体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就是解决好土地问题。但在当前的城乡一体化建设中,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事件频频发生,其根源就在于我国缺少农民土地发展权制度。因此,审视、改革及完善我国当前的土地权利制度,在土地流转中创新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机制,对于保护农民合法的土地权益、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土地发展权制度的内容及性质

国外的土地发展权制度。土地发展权是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制度,指农地性质发生了改变而获得的权益,是一项可以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而又能够单独处分的财产权利。在英美等国,土地发展权制度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城市化进程中农民的土地利益及社会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美国的土地发展权是基于其土地私有制而设立的,最终的权益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主要是通过土地发展权的转移与土地发展权的征购两种方式实现。土地发展权的转移,即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的用途被限制之后,土地的所有权人为了获取相应的收益将土地上的发展权转移给相关的权利人,权利人在获得发展权后可以按照土地规划用途开发利用土地①。美国在土地规划的过程中,会设定土地发展权转移区,在转移区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选择转让土地发展权,也可以不转让,而是按照政府规划自行使用土地。为了更好地支持土地发展权的转移,美国多个州均设立了土地转移银行,在土地发展权交易中给予资金支持。与土地发展权转移相比,土地发展权的征购是一种政府行为,即各州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从土地所有权人手中购买土地发展权,用于公共项目的开发。

英国实行的也是土地私有制,但其土地发展权不像美国那样既可以私人拥有也可以政府拥有。英国的土地发展权只归属于国家所有,其发展权流转有两种形式:第一,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租人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如果要改变土地的用途,必须要向国家购买土地发展权;第二,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向土地的所有者征购而取得土地所有权,以便由政府对土地实行集中开发利用。

可见,英美两国土地发展权的设计理念有所不同,英国强调发展权归属于国家,更多的是强调发展权的公平,带有一定的计划色彩;而美国的土地发展权设计完全是基于市场的理念,强调市场机制对土地发展权的配置作用,更注重效率。

我国土地发展权的性质及归属。就现有的法律规范来说,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定土地发展权制度,但土地发展权作为一种土地利用过程中的增益权,是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从土地用途改变或提供土地集中利用中获取的收益权,在《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可以隐约觅见其踪迹,这两部法律中确定的农地征收的补偿权带有土地发展权的雏形,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土地发展权。从英美两国的土地发展权的制度设计看,土地发展权显然是一种可以独立于土地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可以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也可以归属于土地的使用者。由此可见,这种权利显然不是一种物权,其客体并不是物,而是土地用途改变在开发中理应获得的利益增值。

笔者认为,我国的土地发展权是一种可以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其源头是来自于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及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即农民的使用权,同时与国家对土地用途管制相结合。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确定为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在土地征收阶段,由于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性质改变而产生的发展权,这个层次的发展权着重保护土地的价值及失地农民的利益;第二,在土地利用阶段,也就是当土地征收完之后国家或其他主体对土地进行利用开发而产生的发展权,这个层次的权利是由于土地用途改变而产生的利益增值。

由于土地性质与用途的改变在很多时候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土地发展权收益的归属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目前,在我国关于土地发展权益的归属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土地发展权应该完全归属于国家,仿照“英国模式”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其二,认为土地发展权应该归属于土地所有者,在我国就应该归属于农村集体组织,可以仿照“美国模式”进行设计;其三,认为土地发展权应由国家与土地所有者共享。②这三种观点,均没有考虑到土地的使用权人—农民的利益,在我国现行的土地制度下,尽管农民不是所有权人,但其依据承包合同享有的长期使用权是不争的事实。在城乡一体化建设中,设计土地发展权的归属必须考虑到农民利益。

笔者认为,土地发展权制度应该体现国家、社会及社会成员三者利益的协调及合理的配置。在这三个土地发展权主体之间,应该优先保障土地使用者的发展权,即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因为,一方面土地上产生的收益是农民的绝大部分财产,是农民及其家庭生活的保障;另一方面从法理的角度看,当土地的收益权增值的时候,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权人的,应该用益物权人优先。在我国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当土地用途改变时,土地的开发者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及通过正当的程序来保障土地发展权,防止土地的随意滥用,同时建立三者的平衡机制,真正让农民享受到城乡一体化建设带来的利益,和谐稳定地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的进程。

我国农民土地发展权缺失的现状

发展权主体模糊。在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中,主体、客体及内容都是不可缺少的,没有一个明确而清晰的法律关系主体就难以实现对其权利保护。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来看,土地发展权的主体是模糊的,甚至是虚位的。按照《宪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城市土地归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及城市郊区土地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一律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但是,法律缺少对“农村集体所有”主体内涵及运行要素的界定,在《宪法》中只是笼统地提及。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对“农村集体所有”的主体范围规定得也不一致。在实践中,基本上是由村民委员会代表所有权人,但村民委员会在法律上的属性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并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是一个虚位权利主体,其组成及任期均不固定,难以真正地行使所有權人的权利③。可见,法律规定模糊及规范之间的冲突,导致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模糊。

补偿机制不甚合理。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了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关键时期,城乡的土地规划与利用在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居于核心地位,在征收或征用过程中,如何确定合理的对价来保障农民的权益是土地规划与利用的主要问题。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确定农民土地发展权的补偿标准,而补偿机制仅仅是建立在一次征收或征用的土地价值上,其目标是保障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农地一旦被征收,对农民来说就是永久性丧失土地,总体来看,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偏低,没有估计土地的市场现存价值及增值价值,也没有兼顾到农民生存的保障价值。

土地增值利益难以分享。城乡一体化建设是通过城乡统筹的方式进行的,表面上看这种统筹的形式是将城乡居民纳入一体化发展的轨道,实际上是将土地征收之后进行再规划、再利用、再开发的一个过程。土地的再开发利用也是土地权益的增值过程,但我国当前的补偿机制是一次性永久补偿,土地征收完毕之后,农民就与被征收的土地不再有任何的关系。如此一来,土地在再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各种增值利益,农民均无法享有,导致农民土地财产权蒙受巨大损失,这也是农民土地发展权缺失的主要体现。

政府行使征地权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在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农民的土地发展权益经常受到公权力的侵害。从整体上看,政府与农民在土地征收中代表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政府的征收权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或规定,农民作为使用权人只能是被动地接受,没有相关的利益表达机制。政府动用征收权依据的是公共利益,农民的个人权益难以与国家的征收权相对抗。公共利益的表达十分模糊,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县级以上包括县级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法定的征收权,而我国的公共利益包括为了地方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内涵,由此导致了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随意处置农村土地,通过征地的土地差价大搞土地财政,创造政绩④。

农民利益表达及诉求权利的实现机制不完善。在当前的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农民及农村集体组织对于土地的规划与利用,难以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很多地方的征收程序及方式也不规范,比如很多地方政府事先不进行征地公告,通常是先征地再办手续,征地补偿标准计算及定价不透明,随意截留或挪用征地补偿款的现象较为突出。农民的权利一旦被侵犯,无法通过正常的利益表达或诉求机制来实现,当农民与政府发生征地纠纷时,难以到法院立案,也无法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获得支持,因此,近些年各地农民由于土地征用或拆迁过程中引发利益纠纷的上访事件频频发生。此外,相关的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发生侵犯农民权益事件,也缺少行政问责,导致很多地方政府往往有令不行。

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农民土地发展权制度的完善

积极开展确权登记,鼓励土地产权交易。土地发展权实施的前提是有明确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确定土地发展权的地位,明确享有土地发展权的主体以及各个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在城乡一体化建设中,应该优先确定农民作为土地用益物权人的产权归属及其享有的土地发展权益的范围。当前,我国部分地区在城乡统筹的一体化建设中进行了大胆的产权归属及土地交易探索,较好地维护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益。比如,成都市从2008年开始进行了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城乡一体化进程,其主要的做法有两点:第一,通过对农民的土地、土地附着物及房屋进行确权并颁发相关的产权证书,进一步明确了农民的土地及各项财权权利,同时为土地流转交易提供了基础;第二,建立了县、市两级土地产权交易中心,使农民成为市场主体,鼓励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交易。这两项制度辅之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以及农业保险、农村社保等机制,建立了权责清晰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大大释放了土地的价值,一亩地在市场上交易的均价比之前的补偿费高出了十倍。成都市的改革措施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利益,值得借鉴,尤其是对农民土地及房屋的产权确认,消除了农民对不动产产权归属的疑虑,为农民行使土地权利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并运用了市场化的机制促使农民土地权益最大化,保护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

规范土地征收制度,提高补偿性的农民土地发展权益。我国当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公权力过大,行使过于随意,补偿标准过低,对农民的利益侵犯较大。我国农民土地发展权包括两个层次,在规范征收权行使中,先要保障并提高农民第一个层次的权益,即土地补偿的发展权益。近几年来,部分地区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比较典型的有上海浦东的“征地换社保”及江苏昆山的“征地年薪制”。上海的“征地换社保”,即在征地过程中对失地农民的补偿不再执行国家规定的一次性标准,而是由政府来承担征地所在地的农村劳动力15年的养老、医疗保险,并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培训,保障失地农民在城镇再就业。江苏的“征地年薪制”也不再执行一次性补偿安置标准,而是按照农民土地的类型按年发放补偿安置费,连续发放20年,政府还为失地农民办理了养老保险,由政府承担80%,农民个人承担20%⑤。上述的两种补偿形式与国家规定的一次性补偿标准相比,不但克服了一次性补偿货币化形式的单一性,而且通过社保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值得借鉴。

第一,引入市场化的第三方地价评估机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上海浦东、江苏昆山的模式比一次性补偿标准要高,但这些标准的确定也完全是政府行为,而不是真正的市场行为。因此,有必要在两地的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引入第三方的市场化评估机制,由第三方按照土地产值,在土地环境、土地用途及规划、土地发展前景等基础上进行整体评估,公平确定土地的“硬实力”与“软实力”,進而提高土地的补偿标准。

第二,规范征地的程序,保障农民在整个征地过程中的合法权利。很多地方在城乡一体化建设中的征地行为之所以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原因就在于政府的征收权过大,程序不规范,应该从征收的程序上限制政府的征地权。首先,应该明确征地依据,即“公共利益”的界限,在立法上宜采用列举的方式,减少政府的解释权;其次,保障征地过程中农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及监督权,政府应鼓励农民就土地规划、用途、利用的方案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所有的决策过程应该公开、透明,保证在阳光下运作。

建立土地增值的分享机制,保障农民土地发展的增值权益。农民的土地发展权的第二层次内容是土地增值后的发展收益,即土地性质及用途改变后而产生的增值性收益。就这个问题,我国部分地区现在也开始进行了探索,典型的是北京海淀区唐家岭村拆迁改造过程中,对农民的土地增值性收益保障的探索。唐家岭农村宅基地拆迁改造建设廉租房,农民不仅可以按照宅基地面积大小来换房,而且农村集体组织还可以参与新建设廉租房经营并获得收益。这样既保障了补偿性收益(宅基地换房),又保障了土地增值后的发展收益(由村级集体组织参与经营,农民共享经营红利)。从这个意义上看,唐家岭模式不仅盘活了宅基地的现存价值,还分享了宅基地增值后的收益价值,这种动态性的土地发展权收益试点也是可以推广并借鉴的。

(作者单位: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本文系南疆经济社会发展研究院项目研究成果和国家级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410757020)

【注释】

①张良悦:“美国的土地发展权与农地保护—城市化进程中农地保护的一种借鉴”,《经济问题探索》,2008年第7期。

②陈柏峰:“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③于华江,杨飞:“城乡一体化建设与农民土地发展权保护”,《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年第2期。

④衡爱民:“土地发展权、制度设计与被征地农民权益保护的关联度”,《改革》,2014年第7期。

⑤李红娟:“地权利冲突及对策—以农村土地发展权为视角”,《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14年第2期。

责编 / 于岩(实习)

妇女权益保护论文题目范文第4篇

摘 要:文章结合我国目前民营性质企业的发展情况,对民营企业在快速壮大过程中受到法律保护的大环境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进行探讨研究,分析了经济法对企业发展的作用,并提出了一些如何在法制上完善的建议,使民营企业在当前经济形势下能够继续保持自身的竞争优势,力争取得突破性的发展。

关键词:经济法;企业;保护

近年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文件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然而,民营企业更需要的是法律化,而不仅仅是政策化的保护和扶持。如何改善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环境,充分发挥经济法在企业保护中的作用,有效地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快民营企业的发展,是当前亟待研究的课题。

1 民营企业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民营企业虽然得到了长足发展,外部环境也得到了不断优化,但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诸如投资准入、融资本、权益保障等方面法律仍不尽完善。

1.1 民营企业投资准入制度的局限性

民营企业投资准入法律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缺失和法制不完备、不尽规范,导致一些岐视性的待遇,制约民营企业的充分发展。我国根据投资人所投公司的所有制不同而进行差异对待,是我国长久以来法律上的一项缺陷,虽然我国在对私有制经济不合理政策基本制度上已经有了很大的改观,但是受我国发展建设的长远规划以及思维管理上的定式制约,一切不是公有制的经济类型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不能够在根本上得到认可,所以我国的民营企业在地位上要远远低于我国的国有企业。我国一些关乎民众基本生活,关乎社会稳定的行业,例如,电力系统、石油企业、公路铁路等采取垄断式经营是其基本特征,国家占有主要资本,对社会发展有着一定影响、缺少竞争对手,一般都会采取政企合一的管理方式,在垄断形式上我们称之为部门垄断体制。这种垄断的基本特征表现为在所属行业内由相关主管部门采用审批制度,而不是其体制内的企业进入其相关行业尤,其是民营性质的企业,其相关部门通过一系列的条例与规划对行业进行垄断,造成了民营企业进入的先天性障碍。现阶段在我国不论是上至中央下至地方上的一些经营性的基础建设投资项目一般都是由政府牵头组建的投资企业来担当投资项目的业主,假如单一政府组建的投资公司不能够独立承担起该项目的承建投资,一般都会在相关系统内部寻找合作伙伴进行联合,但是绝不会允许系统以外的其他企业尤其是民营独资企业进入营利性比较明显的基础建设类项目。所以,我国的公路建设、铁路铺建、城市交通改造、大型水电气工程建设等等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的相关项目,由项目展开到建设资金筹措,最后进行施工管理,都会在相关部门内部进行封闭式的运行,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主体单一的格局一直存在从没有改变过。一些地方的上述基础设施建设还会采取指挥部替代法人主体的形式,造成部门外的企业尤其是私有企业根本就没有机会进入相关领域进行建设。当然,这种垄断方式更多的是对国内企业的垄断。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在一些基础设施建设上打破了部门垄断的模式,实行对外开放引进外部投资企业进入。在“知道外资投资目录”里面已经做出了明文规定,允许外资企业进入国家公路建设经营、铁路建设经营、港口建设经营。但对国内企业在基础设施开放上且缺少可以依据的相关政策法规,造成国内很多具有一定实力的民营企业想对国家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但是且找不到门路,而我国地方上的基础设施建设又继续民间资本的大量投入且没有相关的政策法规支持。

1.2 民营企业融资制度中的问题

①保障民营企业融资的法律不稳固,降低了自我内部资金积累水平。虽然《宪法》经过修改后,提出非公有制经济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有《物权法》的保护,但私有产权的保护并没有写入宪法,进入国家保护体系。比如国有企业在财产受到侵坏时,可以得到《刑法》的保护,而民营企业只能得到《民法》的保护,在国有企业,如果贪污罪发生了,公安机关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但如果有人贪污了民营企业的资产,则属民事纠纷,只能法院介入。严重威胁民企内部资金积累。

②激励民营企业深入发展的法律法规缺乏系统稳定性。政府的短期行为导致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缺乏建立企业信誉的积极性。政府政策的变化太多,朝令夕改,导致民营企业有种“草”的积极性,而没有种“树”的积极性,而企业信誉是一棵树,十年树木,民营企业缺乏积极性这也是导致民企信誉缺乏的重要原因。

③政府的监管法律过多。监管越多,企业就越不讲信誉,企业越不讲信誉,政府的监管就越多,最终形成一个恶性循环。监管与信誉是有关系的,政府监管越多,意味着政府的权利就越大,政府的自由度就越大,未来就越不稳定,未来越不稳定,企业就越不考虑未来,从而自然而然形成了不讲信誉的态度。如在我国大量的中小煤矿,许多都不考虑大量投资安全设备,因为他投资安全设备需要几百万甚至几千万,但不知那一天随着政府规定变化而可能被叫停。这就是政府权利过大而导致的不考虑未来缺乏信誉。

1.3 民营企业权益保障制度的局限性

①没有专门建立法律法规来保护民企的合法权益。民营企业如果想健康顺利的发展壮大,必须要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为其发展壮大保驾护航,但是纵观中国五千年历史,没有专门保护民间企业的法律。即使是今天的中国,除了《宪法》外,只有少数诸如《物权法》之类的法规,但我国迄今还没有制订出用来系统界定和保护物权的《民法典》。同时,已经制定出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从现有经济体制或者经济转型期间产生的。这些法律条文也没有站在国家宏观整体的高度对民间企业进行认识,仅仅对民营企业的生产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中新生力量的民企缺乏法律法规的直接保护,不利于其发展壮大。作为现在使用的一些常规法律法规,内容空泛,存在着一定的漏洞,有些不具备真正执行的意义。需要重新制定以适应现今社会的发展需要。同时,一些新制定的法律法规,一般都是国务院或是其直属部门制定出来的,其内在保护意义还是倾向于国有企业,部门保护特色浓厚,各个省市制定的法规之间有时候还存在着相互冲突,法律效力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阻碍了民间企业的发展壮大。例如对民企发展壮大有着很大影响的“三乱”问题,尽管国家已经坚决的进行了禁止,但是由于我们法律法规本身不够健全,彼此之间存在冲突,不能够彻底得到执行等缺陷,使“三乱”问题一直得不到彻底解决。

②涉及到民企权益的执法、司法行为不够规范,行政执法也不够规范。首先、执法过程中存在着违规情况。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受到利益的驱使,不能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事。行政执法不够公正,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存在着以权谋私、钱权交换等现象,有些管理部门对民营企业存在着一定的歧视性对待,设立重重关卡,进行故意刁难,拖沓不办事,使民营企业不知所措,出现事情不能够尽早解决。胡乱执法、执法不具有明确性。国家政府可以不定时的根据形势需要,对民营企业进行各种“专项整治”,在整治的过程中执行其所谓的“关停并转”的行为,假如政府单方面宣布关闭中小企业,收回民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废除其已经签署的承租、承建、承包合同等,将给民营企业的投资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还没有合理的补偿,使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得到有力的保障。其次司法行为不规范。司法行为对民营企业权益保障不力。民营企业往往在其所自主设计或者转化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方面也得不到合理的对待与保护,使其无形资产在不断的流失,进而出现很多非法剥夺、占有挪用、侵占民营企业资产的案件出现。

2 我国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状况的原因剖析

2.1 整体法制进程的影响

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由于指导思想和立法操作上的缺陷,我国的法制水平整体上仍然滞后。由于民营企业的产生发展带有自生自发性质,导致具体法律和管理办法的出台,主要是以往优秀经验的总结,缺乏前瞻性、长远性。在已出台的各种法规、政策中,法律法规类偏少、政策性规定较多,往往冠以“决定”、“办法”、“通知”、“条例”“意见”等抬头且变动频繁。上级一些好的政策措施一到地方,又即被掺以地方特点而受到扭曲。在法律法规中,则体现为政策管理性规定过多,呈现出零散性特征,层级低、透明度差,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较少,部分法律法规内容空泛,一般性、倡导性规定多,具体细化运作规定少,导致行政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使民营企业得不到切实法律保障。

2.2 政府职能和管理体制的影响

一是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管理体制没有理顺。一方面宏观管理不规范、不健全,往往政出多门,缺乏政府统一管理,各方面管理统一协调的局面。出现了“有利争着管,无利没人管”,“好事身上揽,出了事就排”。另—方面管理力量不足、制度不健全,部门之间存在着职责交叉,责任不清,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引导不够,调控不力等现象,且“三乱”现象比较严重。二是政府职能部门、司法理念转变滞后。受权力本位思想影响,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存在,政府司法机关至今仍未能完全由过去的民营企业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在管理过程中,“缺位”和“越位”现象严重。在法律、政策的执行过程中,不是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来规范市场秩序,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把拥有的权利作为谋取部门、个人利益的工具,或将收益、罚款数额作为绩效考评的依据。在涉及征收征用时,该现象尤其突出,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征收中补充了“并给予补偿”的规定,但具体做到什么程度的补偿并不明确。而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资企业法中均有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私人财产的规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基本取决于政府行政自由裁量,限制约束极其有限。

2.3 理论指导滞后

一方面,中国所采取的是渐进式改革模式,从民营企业的起步看,它是在国有经济逐步丧失效率和活力背景下的应对选择,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随着我国市场化程度的提高和世贸组织考验的积累,国有经济体制运行僵化、经营机制转变迟缓的弊病日益显现,导致就业形势和财政收支的压力日渐加剧。在此情况下,民营企业以其自发特有的优势提供了经济的持续增长和繁荣,保障了更充分的就业机会和保障了社会稳定。但随着民营企业的飞速发展,对民营企业的运行规律、发展预期,权、责、利如何规范等,大多仍保留在政策或行政法规层面,缺乏区分不同类别、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相互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基于公有制经济传统思维,在对待民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仍存在一些错误认识:或将民营企业视为异已,可以利用但必须加以限制;或将其视为补充力量,只能偏居一隅,不能与国有经济处于平等待遇;或认为民营企业只是阶段性或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之产物,不会长期存在。理论滞后又直接影响了相关立法,致使民营企业移资海外情形也不断发生。虽然整体上进入了全面支持发展的阶段,但法制全面完善仍需假以时日。

2.4 思想认识影响

从深层次来分析,在民营企业的发展上还存在着对民营企业地位与作用认识不足的现象。十多年来,虽然我们一直在强调消除所有制的歧视,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我们需要完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健全现阶段的社会经济体制,要支持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与壮大,坚持平等保护物权,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新格局。提出“深化垄断行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推进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推进公平准入,改善融资条件,破除体制障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以现代产权制度为基础,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但是对民营企业的地位作用和发展,从—些政府部门到社会各界还认识不足,因此从政策法规到社会舆论上,未形成一个深入发展民营企业的氛围和效应。

3 充分发挥经济法作用,完善民营企业法律保护制

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改善,优化民营企业国家法制环境是坚定民营企业发展信心的根本保障。立法、司法、执法层面的缺陷仍然是制约民营企业法律保护的基本障碍,具体内容仍是投资准入法律、融资服务法律、权益保护法律和税费征管法律四个方面的进一步完善。

①进一步开放民营企业可以进入的行业领域,放开法律法规对民营企业在投资项目上的限制。我国对于民间企业在一类产业、二类产业上的投资已经没有了限制,甚至还在鼓励民营企业在这两类产业上进行资金投入,这样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在特殊领域,民营企业还出于长期受限的范围内。近几年,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投资范围已经放宽了很多。同时在对于国外资本的投资上也开放了很多领域,同时还准备设立境外上市股票试点。中国履行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开放国内市场的承诺。其中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做出了具体的相关规定,随着我们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时间增加,相信我们也会将开放程度逐步的加大,放宽投资限制。我国对于外商的投资项目与范围都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放宽。我国的西部区域已经对外商开放,电信、热电、城市内供排水等项目也已经对外商开放。但是我们有权利对于外商的投资做出应有的限制,我们应该保留一定数量的股权,对于外商投资项目的投资年限不能够放宽,外商注册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有着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现行我们的很多限制会逐步的取消,其中包括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当地成分要求等。

②建立民营企业准入法律保护,引导民营企业进入新的投资领域。为了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各地也纷纷出台了有关政策,但是并没有将这种措施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使民营企业在投资方面无法可依,缺少相关政策的支持与扶助。如果我们想让民营企业也能够平等的步入市场,那就需要制定一致的标准。另一方面,由于民营企业同国有企业相比较在资金以及社会地位上存在劣势,如果要开放国有企业所垄断的一些基础设施性项目,民营企业需要一定的法律法规保障才能安心进入。我国的大量基础设施建设都需要民间资金的投资,让民营企业进入这些项目具有导向性的作用。而国家投资项目一般是中央投资、地方配合的形式。我们在一些项目上完全可以有选择的让民营企业参与进来,在减少国家经济负担的同时,还带动了项目当地的经济发展。

③在经济法规中要针对财产权转移设立专门的法律。第一,需要加强财产权变更、取得等问题的重视程度,同时需要进行合理的安排,要对财产权取得的时效性、主客体、行使方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第二,利用公法对民间企业进行保护,确保交易的公正、公平。所以,一方面我们要规范和限制管理单位对民营企业的管理监督职能,开展民营企业自主保护职能。另一方面需要我们的监管部门对民营企业增强服务意识,严格尊国家的相关规定,不能利用手里的监管权利侵犯民营企业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的合法利益,改变民营企业在社会投资中处于受歧视地位的事实。

参考文献:

[1] 阳小华.民营企业内涵问题探析[J].江汉论坛,2000,(5).

[2] 厉以宁.论新公有制企业[J].经济学动态,2004,(1).

[3] 王元京.民营企业与国有经济互补关系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04,(53).

[4]刘刚,姚康镛,陶友之.不能以民营企业取代集体经济[DB\OL].马克思主义研究网,2008-1-25.

妇女权益保护论文题目范文第5篇

一、大学生时期期间权益保障现状

( 一) 实习单位变相侵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随着就业形势的日益严峻, 大学生实习的积极性也不断提升, 而有限的实习名额往往会造成“僧多肉少”的情况, 这使得大学生在选择实习单位的竞争程度不亚于毕业找工作。而一些单位瞄准了这种趋势, 往往借用实习的名义向学生收取押金、培训费或保险金, 表面上说等实习结束后会全额退还给实习学生, 但是往往会编造各种理由来克扣或者干脆不还, 有的单位甚至披着一个名义上的公司向学生收取培训费, 然后一夜之间消失不见, 还有的单位在前期招聘中明确实习生只要工作几个月就可以留在企业, 但是到最后却编造各种理由辞退实习生, 转而寻找下一批廉洁劳动力, 这使得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 二) 大学生实习期间的劳动报酬没有保障

很多实习单位借用“实习”两字来克扣学生应有的劳动报酬, 完全将实习生当作免费劳动力, 并美其名曰“锻炼学生”。有些比较重视大学生实习的单位, 虽然会给予学生一定的劳动报酬, 但不是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实习生, 而是以补贴的名义, 这样就能摆脱国家对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来控制单位支出。并且, 在学生劳动报酬的支付上, 存在众多诸如克扣、拖欠、拒付报酬的情况, 甚至有的单位不发补贴, 还要求实习生加班加点, 并严格遵守单位制定的工作时间制定。此外, 在学生实践培养上, 许多实习单位往往让实习生做一些日常琐事, 这对实习生实践技能的提升没有太大帮助。

( 三) 休息权益无保障

大多数学校对学生实习时间没有统一的标准, 只规定实习时间的最低限, 名义上保证了学生实习时间的自由, 但实际上对学生实习权益的保护具有不利影响。很多实习单位借用这个漏洞, 尽可能的剥削实习学生的时间, 有的实习单位甚至与实习生签订长达一年的实习合同, 借实习之名来获得廉价劳动力, 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并且有的企业将正式员工的工作交由实习生完成, 甚至要求实习生在节假日也要留守值班, 却得不到应有的加班补助。

( 四) 人身损害赔偿得不到保障

大学生在实习期间, 由于不能被称作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 因此很多实习单位都不会和实习生签订书面实习协议与劳动保障协议, 一旦学生权益受到侵害时, 由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 以致权益得不到保障, 并且如果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工伤、医疗事故等人身伤害, 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障, 使得学生的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保障。

二、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原因

( 一) 社会原因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 各企业对学生的能力要求不断提升, 而高效扩招使得大学生数量急剧增加, 有限的市场岗位与数量庞大的大学生形成比例上的严重不协调, “供大于求”的现实局面使得每年的六月成为“最难就业季”, 在这种情况下, 学生急于寻找实习单位来提升社会实践能力, 这为实习单位提出各种要求提供了可能。

( 二) 学生自身原因

受到社会就业压力的影响, 大学生不得不赶在集中就业来临前尽可能提升自身优势, 通过进入实习单位的方式来增加就业的筹码, 可是一些学生在选择实习单位时, 往往缺乏应用的辨别能力, 不能分辩自身的优势与劣势以及对实习单位不了解就盲目的进入到实习单位, 这就加大了权益侵害的风险。另外, 大学生长期以来形成的遵守学校规章习惯也使得大多数学生在实习期间自我维权意识低, 甚至不愿意通过法律来保障自身权益。

( 三) 企业方面的原因

从企业发展的角度来看, 企业往往会采取控制成本, 提高生产回报的方式, 因此, 大学生就成为实习单位获得廉价劳动力的重要机会, 很多企业为了用人方便, 不和实习生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 并且故意压低劳动报酬。

三、完善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护的对策

( 一)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应该针对大学生实习权益建立相应的法规, 保障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的劳动权益。如制定单行法律与行政法规, 更有利于协调高高校、实习生、实习单位的利益, 根据学生不同的实习形式, 要明确大学生、高校与实习单位三方面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完善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实习报酬、实习补助等物质保障体质, 完善实习期间意外人身伤害的解决办法, 实习期间劳动合同签订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解决实习过程中因缺乏法律法规造成权责不清, 学生实习权益不能保障的情况。

( 二) 完善监督机制

大学生在实习期间权益受到侵害却不能得到维护的根源在于企业没有和学生签订相关的实习协议, 使得学生的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一旦发生权益侵害现象, 学生因为不能提供可靠的凭证, 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因此, 在大学生实习权益监督机制管理上, 要促使企业与大学生签订相应的实习协议, 使大学生在发生权益侵害时有据可寻, 并且能够证明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这样, 学生一旦发生人身伤害时就能被定义为工伤, 获得相应的赔偿。

( 三) 加强大学生自我维权意识

大学生在自我权益发生侵害时, 由于处于弱势方, 因此学生往往害怕或者不敢进行维权, 这使得学生的自身权益经常得不到保障, 大学生维权意识的淡薄使得实习单位更加变本加厉的剥削学生的价值, 来实现企业利润增长的目的。因此, 学校或者相关法律部门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维权法律知识培训, 做到防患于未然, 大学生应当充分了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首先, 要提高学生自我分辨能力, 在选择实习单位时, 要实现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渠道了解实习单位的具体资质与行业信誉; 其次, 要主动与实习单位提出签订相应的劳动协议, 并对实习过程中的补贴、实习条件、实习内容、意外保险等情况做出明确的约定; 再次, 在实习过程中, 应该与指导老师与学校建立紧密的联系, 一旦发生自己解决不了的问题, 要及时与学校或者教师进行沟通, 获得问题解决的有效办法; 最后,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该严格遵守实习单位制定的安全管理规定, 增强生产安全意识, 避免出现人身安全问题的情况发生, 同时, 还要多留意周围的人和事, 一旦自身权益受到侵害, 注意保留好实习证据, 确保维权过程举证的顺利进行。

( 四) 构建大学生实习权益司法保护与救济机制

维护大学生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不仅要完善权益保护法, 还有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护机制。鉴于目前立法部门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大学生实习权益专门法律, 因此可以考虑先完善司法保护救济机制。比如制定大学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 将实习期间因权益纠纷、安全纠纷等纳入到劳动争议仲裁机制中, 由政府机关成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适当简化大学生进行权益维护的诉讼程序, 降低大学生进行司法救助的成本, 使学生更愿意利用司法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五) 强化高校对实习的管理, 规范实习标准制度

通常而言, 学生进行实习活动的初衷往往是因为学校给予实习一定的考核成绩, 如果不能完成意味着延期毕业, 因此, 学校作为学生实习重要影响因素, 应该制定大学生实习规范与标准, 以及相应的实习指标, 这样既有利于规范实习单位在实习期间约束自身行为, 也有利于高效实习生权益的保护, 在具体实践上, 应该至少从两方面进行规范:

一是实行双向导师制定。实习导师作为沟通高校、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桥梁, 应该对实习生进行安全督导, 所以在学生实习期间, 学校与实习单位都应指派专门导师作为实习生指导, 每位导师指导人数也要严格控制。

二是实习基地的建设。这是学校稳定实习的重要保证, 并且能够有效提升实习质量, 在实习基地的建设上, 高校可以与相关企业建立长久的人才培养战略计划, 这不仅有利于学生时间能力的提升, 而且通过学校约束保障学生的自我权益。

四、结语

总而言之, 在就业压力日益凸显的今天, 实习作为提高学生社会实践能力的重要手段, 要做好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工作, 提高实习单位人才培养与劳动保障的责任意识, 加强大学生自我维权意识, 使大学生实习期间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摘要:近几年, 随着就业压力的不断提升, 企业在人才招聘上也提出更高的要求, 从人才选聘整体来看, 企业更愿意聘用那些具有实际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因而大学生实习已经逐渐成为高校学生必须经历的过程, 然而受现阶段我国对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不完善的影响, 致使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保障。本文主要通过对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现状与成因进行分析, 并提出完善大学生权益保护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大学生,实习,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1] 温倩茜, 俞颖姣, 徐畅, 张泽引, 高秋香.试论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 (下旬) , 2012 (01) .

[2] 胡敏.论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J].法制博览, 2015 (35) .

[3] 孙瑞雪.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分析[J].科技视界, 2014 (19) .

[4] 任渝婉.浅析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保障问题[J].四川烹饪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0 (02) .

[5] 郭华.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障问题研究[J].中国商贸, 2013 (33) .

[6] 邱中成.大学生实习权益保障现状及成因的法律探析[J].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 (06) .

妇女权益保护论文题目范文第6篇

[摘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提出和发展由来已久,对消费者这一特殊群体赋予相应的权利,是现代社会崇尚人权至上理论的一种自然体现,也是现代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做出的必然选择。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该说是一种法价值的实现,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必然出现的一种对弱者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如何进行、如何实现,直接关系到法律目标的最终实现。

[关键词] 经济法 价值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经济法及其价值思辨

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是社会经济繁荣的显著标志,同时也开创了法学领域的新时代。经济法作为介于私法和公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以社会本位作为立法根基,以社会整体价值观为价值基点,突破了传统公私法理念,真正超越了终极法价值目标,尤其是以全新的视角诠释自由使得经济法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构法基石。其法价值观有:(1)社会整体利益价值观。社会整体利益是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这也是由经济法的立法根基所决定的。以社会整体利益价值构建整个经济法体系是法各种价值的综合体现,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突破了传统法律的基本价值含义,是为经济法所独有的。社会整体利益价值基点在于以经济法所维护与体现的利益群体而定。经济法不再是单纯的维护个体利益之法,而是基于个体利益之上来关注社会整体利益的和谐,却在最终意义上实现个体利益的真正维护。经济法运用自己特有的调整经济的手段,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关注对弱者的保护、关注对环境的维护、公益诉讼等方面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总体增量。(2)正义价值。经济法所体现的正义价值是基于对弱者的关注,是基于对消费者身份的厘定、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而做出的。正义价值是对法律关系中存在的利益关系正确分配的体现,经济法对社会弱者的关注是基于正义价值的考量,不对弱者给予相应的照顾会导致社会存在更多不稳定的因素;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缺失会使社会失去基本的正义观念。(3)安全价值。经济法作为维护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基本法律规范,义不容辞的将安全价值作为自身利益维护的考虑范畴之一。安全价值是要求市场在相互竞争中要给予消费者基本安全保障,尤其是关于食品安全问题更是让人们对安全价值的思考达到了极点。因此,构建经济法律规范要考虑到安全价值的因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不应以牺牲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为代价。经济法中的安全价值要求市场秩序维护的经济法律规范要在制度设计中考虑到保障安全的因素。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必然性

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综合,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该权利、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有的利益。由于依法享有、依法保护带来的利益,所以权益必须是正当的合法的,也是必须要受到保护的。市场经济反映了商品的自由交换,市场经济的秩序要靠法制来维持,完全放任和完全自由是不可能的,必须在一定的条件下开展竞争。在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不会有正当的经济竞争和市场秩序。只有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市场经济秩序才能建立起来。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商品生产目的是为了交换,而不是单纯为了满足生产者自身的需要。生产与消费的分离,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分立,造成了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不可避免性。首先,由于生产与消费的分离,消费者不再直接参与商品的生产和制造,因此也就不了解商品的品质、性能或者缺陷,导致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一定的盲目性,从而很可能造成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其权益受到损害。另外,生产与消费的分离使得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独立,并且难免发生冲突和矛盾。对于商品的生产者来说,最重要的是商品的价值,即商品要卖个好价钱;但是对于消费者来说,他所关心的是商品的使用价值,其愿望是购买到物美价廉的商品。由于双方关注的问题和重点不同,最终造成了矛盾的加剧与激化,在生产与交换过程中,生产者占据主动一方地位,所以,作为被动一方的消费者,其权益必然要受到损害。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济法价值观的契合

现代消费者保护意识,要求每一个人、每一个组织和机构,都要对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必要的重视,这不仅是一种法律意识,而且是一种消费文化意识。国家的保护、经营者自律、消费者觉醒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三股力量。消费者是一个社会化问题,其利益的实现机制完备与否成为考量各国市场经济发展与进步的显著标准,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与维护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的考虑,是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将经济法之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完美统一到保护消费者权益机制的制度分析与设定中,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消费者权益的维护问题。另一方面借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彰显经济法价值这种应然性法理论作用于司法实践的巨大现实意义。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是在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中必先考虑的首要环节,也是法律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逻辑基点。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始终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本身掌握着产品的大量信息,加之随着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产品存在着极其复杂的生产程序,这种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已导致经营者滥用自己的信息优势而影响消费者做出正确的选择。再者,消费者在接受经营者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处于承担交易风险以及安全风险的弱势地位。在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中,市场竞争不完全,垄断市场大量存在,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到极大的局限。而市场规制法应将利益倾向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这样才能做到权利与义务的真正平等,进而达到法之实质正义价值的目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消费者的保护即是经济法的立法宗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要维持良好的竞争秩序,而反垄断法是要保持自由竞争的状态,都是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只有良好的竞争秩序才能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使同类经营者在有序的市场环境中公平竞争。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会促使经营者把主要的精力放在提高产品本身的质量与服务中,这样会给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商品的机会,也会使消费者获得益处。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是在根本上关注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整个市场规制法就是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核心的,经济法的价值也体现在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之中,以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来构建整个经济法体系,尤其在市场规制法中的作用更是符合当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

四、经济法价值思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运用

1.整体利益价值观在消费者保护中体现。经济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作为立法基础,是对传统法之公平、正义理念的真正超越,第一次在法的实质价值范围内实现对个体利益的真正保护。经济法之社会整体利益观本质,体现在个体利益之中的就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弱者的出现是不能在社会整体中被忽略的重要因素,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因为弱者也是社会的重要一级,所以可以看出我们谈到的社会整体利益并不是集体利益,只有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的经济法,才能在民商法所保护的个体利益最大化的范围之外关注因对个体利益最大化追寻过程中被损害的利益主体,经济法建立更多的社会保障机制是在完善市场竞争规则,鼓励良性竞争的同时,保障社会的和谐与正义,而不是营造一个“弱肉强食”的非人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法律层面上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是超越民商法之调整机制之外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原有民商法范围之内,消费者纠纷的发生也只能依据传统合同法来解决,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高效有序运行,其保护的也只能是单纯个体利益的实现,解决的问题是“一对一”的,而经济法的出现,以社会整体为价值视角,对弱者给予特殊额外的保护,建立更多的诉权请求机制,运用政府手中的行政权力来规制市场秩序,使单纯依靠市民社会所解决不了的问题得以解决。经济法所达到的目的,是在另一层面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实现,是在民商法范围内,政府运用手中具有的监管权力维护竞争规则,打击不法经营者,才又一次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其实质是通过市场的监管,规制不法竞争者试图维护社会整体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解决的是“一对多”的关系。

2.安全价值观在消费者保护中体现。安全价值是经济法立法根本,食品安全更是政府市场规制环节中,应着眼于经济安全角度而所极力解决的。当前,我国有关规制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规范仍存在诸多问题。虽然《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已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仍有许多方面无法规制,出现法律的空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贯彻安全原则需要政府和消费者的共同努力。政府实施理性的角色行为主要限于:(1)制定经济生活规则,保证经济活动的法律基础;(2)加强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培育民间市场主体,建立严格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促进自由经营活动的发展,为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竞争环境;(3)克服或弥补市场行为的消极影响,满足市场所不能保证的公共产品需求(即市场所求的积极经济自由),运用宏观调控手段,保证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4)准用企业精神改革政府,把竞争引入政府职能,以不断更新政府能力来提高效率。这样,才能厘定(政府应该化解的)宏观经济风险与(市场可以化解的)微观经济风险的界限,使得国民经济安全价值取向与市场经济自由互相平衡共存,形成有秩序,有活力的现代市场经济。经济安全价值在市场环境中的体现,一方面在于政府的监管,另一方面还在于市场自身调节能力的恢复,应努力构建在政府监管与有限干预的前提下,发挥自由竞争这一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由于市场自身机制的完善,制售假冒的经营者会本能地被淘汰。有效地建立市场自身的竞争环境才能在真正意义上让制售假冒食品的违规企业无法生存。消费者由于社会环境等复杂因素而处于弱者地位,解决消费者问题除加强政府监管、经营者自律这些外在的条件外,其自身的强大才能更为有效地改变弱势地位,所以消费者应加强自身维权意识的建立,不让违法经营者有机可乘。政府以及各种社会自治组织应广泛建立,传授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使消费者遇到侵权行为时会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保护自己,一方面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制售假冒食品的企业无处藏身。消费者自身维权素质的增强提高了自身的“免疫”能力,可以很有效地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3.正义价值观在消费者保护中体现。经济法的正义价值,是通过对社会弱者的关注,对正常市场秩序的维护,在实现的。经济法成为真正超越传统法律制度的第三法域,解决了许多现代社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然而,市场经济秩序维护问题的解决都主要源于行政机关基于手中的行政管理权来调整,对传统三大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由于都受到原告资格的非常限制,所以社会制度中民事主体方面只能是处于“一对一”的状态,即违法经营者与受损害消费者之间,或者行政机关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这些都不能解决市场经济中的根本问题。消费者保护问题实则是市场秩序维护问题,经济法的作用在于有效地调控市场秩序,是市场主体在各自应有的角色界定范围内有序运行。虽然赋予了政府(行政机关)许多规制市场经济的权限,赋予消费者各种诉权,但是基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诉权却无法在现有的法律层面上找到救济途径与其相对应。不法经营者运用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侵害同类经营者利益以及消费者利益,使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严重破坏,总体上是对消费者整体社会利益的损害,消费者基于当前民诉法的规定只能寻找到“一对一”的诉权,然而,消费者会因诉讼成本等问题的考虑而影响诉权的行使,进而放任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达不到惩治的目的,反而会因消费者诉权的未行使而助长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蔓延。因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不只在于行政机关的作为,而应更多的赋予给司法机关与消费者。消费者作为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其诉讼的形式关系到是否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对消费者诉权的维护缺失是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直接因素,所以在我国确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与经济基础。使社会各方对不法经营者都具有诉权,会在一定时期内达到规制市场秩序的目的。赋予消费者公益诉讼权利,使规制市场经济秩序的权利有效回归到市民社会中,广大消费者基于各种合理的理性目的,运用公益诉讼制度会在一定层面上实现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士元:经济法视野下的经济安全问题[J].经济法制论坛(香港),2004(3),P40

[2]谢晓尧:竞争秩序的道德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P11

[3]刘水林: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整体主义解释[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P149

[4]蒋安:经济法理论研究新视点[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P16

[5]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P129

[6]曹平高贵林侯桂儒:中国经常法基础理论新探索[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P273

上一篇:英美小说选读论文题目范文下一篇:有关财政金融的论文题目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