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海法律制度分析论文范文

2023-12-08

领海法律制度分析论文范文第1篇

摘 要:近年来,我国社会秩序稳定有序,经济高速发展。但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领域犯罪及网络犯罪呈现新的特点,新型犯罪案件不断增多,案件总数量居高不下。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压力增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目前政策在推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实务问题,这些问题的提出与探讨,有助于细化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认罪认法从宽制度;立法思考;实施机制;实务问题的提出与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及发展历程

美国审判程序于20 世纪 60 年代兴起革命,95%以上的案件开始实行“辩诉交易制度”; 德、法、日、意等国实行“轻罪案件的协商、合意制度”。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与之相类似的,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在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上海、西安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3日,又授权在上述地区接续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2018 年 10 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标志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正式确立,并作出了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有别于单纯的刑事政策或者诉讼程序,而成为独立于其他体现认罪从宽制度(如自首、坦白、刑事和解、刑事简易程序等制度)的一项新的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原则,又是重要刑事制度;既是实体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则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并且如实地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承认控诉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收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适用于可能判处的任何刑罚,也适用于指控的所有罪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个别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控审的不同阶段,具体的认罚方式不同。“从宽”是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从宽”即包括实体上的从宽,也包括程序上的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在近些年获得了较多的适用。数据显示,截止2019年12月,全国审结刑事案件中80%的案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检察官为主导的诉讼制度,在该制度的运行中,公、检、法和辩护律师是贯彻其中的四大主体,缺一不可。理解与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是一项需要各方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系统工程。检察机关需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协商公安机关建立提前告知机制、协商法院认同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协商律协、辩护律师建立量刑协商机制。

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并不影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审判权仍属于法院,庭审仍然是整个案件审理的中心。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变化的是证明规则与证明方式。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中,会简化程序,被告人的供述、态度更为配合,法庭的举证、质证环节便可相应简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细节,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有利结果。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可以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做到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办,繁案精办,节省司法资源。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实务问题的提出与探讨

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签署具结书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究竟应当是 “确定刑” 还是 “幅度刑”?

《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第176条和第 201 条的规定明确了法律依据与办案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科学的量刑建议,也对量刑协商工作作出新的要求。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为了增强量刑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延续性,提出了量刑要更加精准、规范的新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宜继续提出 “确定刑” 量刑建议的意义在于: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办理,核心就是启动量刑从宽协商并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决定办案质量的根本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机制是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存在,强化量刑从宽协商机制的实体化与程序化运行机制,通过异议制度强化量刑建议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纠偏当前量刑建议单方面性等问题,可充分保障人权。而检察机关如果提出幅度刑,容易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预测期望值过高,与判决结果差异较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等负面作用。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具有倒逼量刑从宽协商质量等积极意义。检察机关应在量刑精准化的新要求下,应加快推进大部分案件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针对具体案情,觉得部分案件精准量刑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幅度刑。

2、当事人对认罪认罚反悔,其认罪认罚具结书或有罪供述是否可作为有罪证据认定?

法律条文的规定在个案的具体认定是会显得较为笼统,需要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针对个案实际情况,作出兼顾法治与效率、法理与人情的取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反悔,其反悔前的有罪供述或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可以作为有罪证据适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若其供述内容,有其他物证、书证、或同案犯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则其有罪供述的言辞证据可作为有罪证据适用。若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凭反悔前有罪供述的言辞证据加以认定。

3、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后,对一审判决不满意,是否还拥有上诉权?

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虽然被告人已经有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其上诉行为与此前的认罪表述前后不一,大大减损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但保障上诉权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结果公正的救济途径,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持续发展和良好运行的保障。若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表示认罪认罚”,而换取了“从宽”的利益,在其上诉的同时,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权予以制约。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与影响

目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还处于不断完善、推进的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层次不一,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效果仍有待强化,在量刑建议等方面还存在一定分歧。值班律师制度也还处于摸索阶段,其职权的设定与辩护律师之间重合差异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刑事诉讼法》確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的认罪协商制度。实质上启动了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由权利型转向协商型。这项制度对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准确及时惩治犯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

[2]闫雪:《浅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J].法制博览,2019年第16期:202-204.

领海法律制度分析论文范文第2篇

“劳务派遣”在我国劳务用工过程中是通用的术语。但从其他国家和地区使用的术语来看有许多不同的称呼, 表述为“劳动派遣”、“人才派遣”、“临时劳动”、“机构劳动”和“租赁劳动”等。但无论称谓如何, 各国理论界对劳务派遣的基本含义的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 综合起来可以作如下概括:

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由专门设立的以赢利为目的的单位招聘, 该单位以雇主的名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缴纳社会保险费, 将劳动者分派到第三人处, 由该第三人负责劳动者的工作安排和监督劳动者劳动的就业关系。在此, 专门委派劳动者的主体称为“用人单位”, 负责安排并监督劳动者劳动的主体称为“用工单位”, 委派的劳动者称为“被派遣劳动者”。

结合劳务派遣一词的定义来看, 在整个用工过中程将涉及三方关系, 被派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用人单位有权对被派遣劳动者指挥监督, 同时依法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承担社会保险等义务;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派遣关系, 用人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合格的劳动者, 而用工单位支付相应的福利待遇;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的是提供劳务行为的关系。事实上, 最终形成“用人不招工、招工不用人”的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用工模式, 是劳务派遣区别于传统劳动契约的最显著特征。

《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对劳务派遣进行规定。

二、对《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立法条文的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劳务派遣业属于以经营人力为赢利手段的特殊性行业, 注册资本仅需200万, 无须建厂房、无须买设备、无须出产品, 对经营者而言属于少本多利的行业。正因为设立门槛低, 没有严格的实质行政审查制度又有丰厚的利润回报, 使得原本只是补充形式的用工方式, 竟然有了超越主流劳动就业方式的迹象, 经营主体的不规范, 带给劳动者的不确定风险越来越大。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以上规定立法者的本意是对劳动派遣工作范围做出限制, 但这种限制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有限。其中最引人注目的莫过于一些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合谋, 刻意改变劳动者的身份, 将原本直接雇佣的劳动者, 在不离原工作岗位的情况下, 改为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虚拟 (合谋) 的派遣完全是用工单位为了降低劳动成本, 规避雇主责任, 滥用劳务派遣形式。针对这些严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 目前相关法律没有遏止与惩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劳务派遣单位, 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现实操作中对该法条理解存在歧义, 本法条看似加强了被派遣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但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承担的范围没有详细加以区分, 只要一方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显然有失公平, 使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在行使权力和承担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时缺乏自我约束, 在出现法律纠纷时相互扯皮、推诿, 使劳动者的权力无法真正得到保障。

三、完善劳务派遣制度的对策

劳务派遣制度起源于美国, 现已成为欧美发达国家主要的人力资源配置机制, 并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劳务派遣法律制度。劳务派遣也已步入了中国用工市场, 成为我国灵活就业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 满足不同类型用工单位的特殊需求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我国目前劳动者往往成为利益博弈中的弱势方, 其合法劳动权利不能得到保障, 劳务关系主体双方利益无法达成和谐和平衡, 为了促进劳务派遣市场的规范化、有序化,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完善劳务派遣制度的责任应该由国家立法机关、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共同来承担。

(一) 国家立法机关完善劳务派遣制度的对策

首先, 劳务派遣公司设立的门槛提高。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万元, 但对劳务派遣公司设立的其他条件并没有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考虑到实际操作上, 劳务派遣关系的复杂性, 劳动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 其利益更容易被侵犯。笔者认为, 可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经验, 从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源头上把关, 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公司必须经过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批准方可设立, 即采取严格的劳务派遣许可审批制度。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后, 在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公司实行年审制度, 从而合理控制劳务派遣公司的数量。同时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具备劳动、社会保险等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从业人员, 并建立必要的保证金制度, 以应对企业倒闭和发生法律纠纷时用来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

其次, 劳务派遣的“三性”应当予以明确、细化。《劳动合同法》规定,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现实中“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仍然缺乏操作性。因此, 有必要把适合使用劳务派遣工的行业以及岗位做一个明确的界定。在内容上, 我国可参照日本《劳动派遣法》第二章, 按照行业及工种进行列举限制的做法界定劳务派遣适用的范围。一方面, 根据我国国情, 明确哪些行业可以适用劳务派遣的用工, 另一方面对劳务派遣的适用行业和职业进行限制性规定, 从而对劳务派遣适用范围加以限定, 超出此范围便构成非法派遣。在时间上, 有必要借鉴《韩国派遣工作保护法》的做法, 即将派遣期限一般限定为一年, 同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经被派遣劳动者同意可以延长一年。如果对“三性”能做以上细化的规定, 既能满足用工机制多元化、灵活化的需要, 又不使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形成主流化、常态化。

再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的明确。为了真正地有利于被派遣劳动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促使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自觉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 避免双方因所承担责任的划分产生纠纷, 挫伤无过错一方履行连带责任法定义务的积极性, 也避免有过错一方因为有无过错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而更加轻视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笔者认为: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 应该明确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内部责任, 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内部责任划分, 建议双方有约定从约定,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应该按照双方权利义务划分的标准来界定责任分担的边界, 即因与劳动合同管理及非生产性事务管理相联系的权利义务, 如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产生的责任由用人单位作为最终的承担主体, 而因与劳动过程相联系的权利义务如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和劳动条件保障等产生的责任则由用工单位为最终的责任主体, 如此一来, 既能够使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也能够在发生纠纷时责任主体间因有明确的责任划分不去相互推诿, 而主动承担自己的责任, 同时也避免了日后司法实践中法官遇到此类案件时无所适从。

(二) 地方政府完善劳务派遣制度的对策

首先, 各地方政府应加强劳务派遣单位的资格审查。在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方面, 规定注册资本必须实缴, 同时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及其劳务市场的发展状况, 提高对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对劳务派遣公司设立人的资格根据条件进行严格审查, 提高从业人员的硬性要求, 例如, 《湖北省劳务派遣试行办法》要求派遣单位必须有3名以上懂得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并持有《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这种地方性的规定在规范派遣机构人员组成方面确实起到了提高派遣单位整体素质的作用;对于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应完全与部门脱钩, 劳动部门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 负有管理监督劳务派遣的职责。如果劳动部门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就会损害其行使职权的中立性, 极有可能放任某些损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事情发生。

其次, 各地方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务派遣公司的监督与检查。一是对劳务型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和用人单位使用劳务人员的执法监察, 重点是监督检查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劳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的支付情况。二是加强对劳动派遣机构的日常监管, 促使其合法经营。三是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使用劳务人员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休息休假的情况。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 地方劳动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规范劳务派遣和使用劳务人员行为, 确保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再次, 各地方政府应进一步明确劳务派遣合法标准, 排除不当劳务派遣。鉴于目前存在的许多劳务派遣实际上是用工单位转嫁责任、逃避责任的工具。比如前面所提到的虚拟派遣, 用工单位强迫本单位原有职工, 在不离岗的情形下, 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这种不当派遣从实质上看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 但从形式上又不违反现有的法律规定, 在实践中也有法院认可这种派遣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因此, 在劳务派遣是否合法的认定上, 法律是存在漏洞的。那么具备何种条件可以认定为实质上的劳务派遣呢?法律法规有必要做出要件规定, 给出一个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只有这样, 才能够去伪存真, 把那些名实不符的不当派遣排除在劳务派遣的范围之外。

(三) 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完善劳务派遣制度

首先, 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结社权。结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劳动过程中, 被派遣劳动者的结社权体现在有权依法参加或组织工会。工会是劳动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 制衡用人单位滥用权利, 发表利益诉求, 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平台。在劳务派遣中, 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方面用工单位以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合同, 不属于用工单位职工为由, 拒绝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加入工会。另一方面派遣单位由于本身不提供劳动岗位和生产条件, 且劳动者被派遣到不同单位进行劳动, 各自所代表的利益不尽相同, 很难有机会彼此沟通, 因此不具备组建工会的现实条件。如果任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或由被派遣劳动者选择, 很可能会造成互相推诿或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 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利, 所以应当确定一方为被派遣劳动结社权的请求对象, 而不应采取选择式的立法模式。

其次, 跨国公司应当在全球范围执行统一的劳工标准。2011年古驰案件发生后, 《中国经济周刊》记者先后连线美国、英国等地, 发现古驰在其他国家均没采取在中国施行的劳务派遣制度。看来, 古驰在中国执行了双重标准。笔者认为:虽然中国的法律环境存在一定漏洞, 并且企业完全有能力规避。但跨国公司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这是一个一般性的底线。在劳工问题上, 这种要求还应当更高, 不光要遵守所在国法律, 还要遵循母国法律和国际劳工公约。同时, 跨国公司应当在全球范围执行大致统一的劳工标准, 不能实行双重标准, 应该在承担公司社会责任方面起表率作用, 这是一家企业应该恪守的最基本职业道德。

再次, 增强派遣劳工的归属感。用人单位对被派遣劳工, 应建立和公司高层直接而保密的对话渠道, 加强对管理团队的培训, 明确公司的人事管理原则及持续改善所有劳工的工作环境。除此之外, 不断投入并加强企业的组织结构、员工的福利和业务培训、人才的引进与培养, 以及其他管理系统。还应该积极聘请公司外部顾问, 对运营进行全面系统的评估。

摘要:本文从劳务派遣的含义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从而引起对劳务派遣制度的进一步法律思考并提出几点新的对策。

关键词:劳务派遣,虚假派遣,分析

参考文献

[1] 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2] 郑尚元.不当劳动派遣及其管制.法学家, 2008 (2)

[3] 李炳安.劳动社会保障法.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7

[4] 郑尚元.我国劳动派遣现状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兼谈〈劳动合同法〉 (草案) 中“劳动派遣”之立法规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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