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财产分割的流程范文

2023-12-26

同居财产分割的流程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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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案例

案情介绍:日前,门头沟法院审结一起解除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分割纠纷的案件,判决将财产清单所载商品按二分之一的比例进行分割。

霍某(男)在与崔某(女)同居期间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一家食品摊位。后来两人发生矛盾并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就经营期间购置货物的分割没有达成一致。后来,霍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崔某平均分割货物。

崔某认为,商店是个人投资经营,货物也是自己在独立经营期间所购进的,与霍某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霍某为摊位的合法经营者,两人同居期间共同经营该商店。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两人在共同经营期间陆续购进的商品属于共同财产。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应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法院认为,霍某要求与崔某平均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崔某认为财产清单所记载的商品是个人购置,与霍某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所以不予采纳。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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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同居财产两人共有被判双方分割

案情回放:

2002年8月, 宋某、李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两人开始同居。2004年7月,两人对北房及西厢房进行了装修,2005年3月,又购买了一辆小客车。同年9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1月,两人开办了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连锁店,后因商店经营及李先生赌博,双方时常打架,且李某曾对宋某进行殴打。2007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宋某回其娘家住。

2007年8月,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带走婚前自己的财产,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李先生同意离婚,带走各自婚前财产,但只同意分割登记结婚后的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期间,李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从2002年6月开始同居并确定相关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是错误的。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与李某均愿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均是适当的。因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致认可彼此相识、恋爱及同居生活的时间和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同居生活事实的一致确认,认定同居期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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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并无不当,李某上诉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婚姻法专家刘伟民点评:

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法院1989年曾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另外,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准夫妻”分手闹财产纠纷 未婚同居法律不认可

同居11年分手时财产如何分割

一对同居男女昨上法庭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法官称,财产要按证据来分

本报讯(记者文创)一对男女同居了11年,并有了一个9岁的孩子。昨日,双方在渝中区法院的法庭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

双方非夫妻关系,财产该如何分割呢?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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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11年提出分手

1995年,陈丽与王辉认识并恋爱,此后,两人开始了同居生活。陈丽告诉记者,三四年前,王辉做生意顺利,日子越过越好,一个月能挣一两万,而她负责在家带孩子。生活富裕了,甜蜜的日子竟然出现了问题。

王辉开始限制她的自由,不许她跟男性邻居打牌和长时间逛街。

陈丽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一套房子、车子和孩子的抚养权。房子的产权人写的是陈丽和孩子两人的名字,车子的所有人是陈丽。

王辉却认为,陈丽太痴迷上网,居然还坐飞机到福州去见网友。

于是,双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最后,在法庭的调解下,双方才和好如初,还表示将把结婚提上日程。(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律不认未婚同居

(该案承办法官):从1994年2月起,按照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经过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按同居关系进行处理。从2004年1月起,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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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除非两人中有人有配偶而与对方同居,法院才会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陈丽的诉讼中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法院仍要受理。但对于财产分割,法院将视双方的证据而定,谁拥有房产证,房子就认定为谁的,而不会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因为,未婚同居不受《婚姻法》的保护。

代理律师认为:目前的法律不认可同居关系,同居中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和朋友、陌生人之间的关系是一样的。所以,在涉及分割财产时,一般都会采取“谁的东西归谁”的原则进行处理。双方都要对财产的归属提出证据。

同居财产分割纠纷案

婚后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要进行分割,那么未婚同居期间的财产离婚时将如何处理?昨天,二中院对一起离婚案作出终审判决:未婚同居期间的财产也应两人分割。

2001年8月,宋女士、李先生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两人开始同居。2003年7月,两人对北房及西厢房进行了装修,2004年3月,又购买了一辆小客车。同年9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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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两人开办了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连锁店,后因商店经营及李先生赌博,双方时常打架,且李先生曾对宋女士进行殴打。2005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宋女士回其娘家住。

2005年8月,宋女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带走婚前自己的财产,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李先生同意离婚,带走各自婚前财产,但只同意分割登记结婚后的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李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期间,李先生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从2002年6月开始同居并确定相关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是错误的。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宋女士与李先生均愿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均是适当的。因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致认可彼此相识、恋爱及同居生活的时间和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同居生活事实的一致确认,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并无不当,李先生上诉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针对此案法官解释说,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法院1989年曾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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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财产分割的流程范文第2篇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简称“网财”, 其概念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指通过数字、电磁等无形方式, 记录于网络空间中的, 能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 且能给所有人带来利益的虚拟物。具体表现形式如:网游账号、装备、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各种网店、虚拟货币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专指具有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 这些财产是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能通过离线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虚拟物品, 如网游装备、游戏金币等。

(二)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

网络虚拟财产这个新名词能得到学界的认可, 将其纳入财产的范畴, 并驱使学者为之保护而努力, 根源于它有以下几大特性:

1. 虚拟性:

本世纪, “虚拟”一词大量被用来描述网络空间中的事物, 网络虚拟财产因此得名。原因在于该类财产仅存在于网络空间这样一个不为人知觉所能感应或接触的无形空间中, 以数字化代码的方式进行记录。相对于现实生活中的实体物, 它是无形的、虚拟的。

2. 客观存在性:

从物理意义上讲,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网络虚拟财产通过数字化记录方式而存在。在这个记录过程中, 载体和被存储的信息之间没有任何主从或隶属关系。因为信息可以复制, 也可被其他载体记录, 它并不依赖于某个固体的载体。它本身是可为人们独立支配、使用的, 是客观存在的。

3. 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体现在:第一, 玩家为了达到一定目标 (如过关、取得高级装备等) , 在虚拟世界中投入了大量精力、智力和财力。第二, 当网络虚拟财产被交易后, 变换成现实货币。第三, 网络虚拟财产为人们带来喜悦感和成就感, 这实现了其使用价值。

4. 交易性:

在商品经济社会里, 有价值的事物往往会被用于进行交换, 以实现其对人类的经济利益。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性主要体现在服务商和玩家之间、玩家与玩家之间。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应由哪部法律来调整, 成为目前立法者的难题。要想解决这个难题, 就必须先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这已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目前对其法律属性的定性,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说

本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无形物”, 是物权的客体。原因在于网络虚拟财产通过数字、电磁方式记录, 被玩家独立占用, 并投入大量精力、智力及财力, 能为玩家使用、收益、处分, 符合法律中“物”的特性。笔者支持本观点。网络虚拟财产被玩家排他性占用和使用, 必要的时候可以买卖、转让等自由处分, 并为玩家带来一定经应济利益, 它应属于“无形物”, 并且是“动产”。

(二) 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

该种观点的立足于将服务商和玩家的关系视为债权关系, 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玩家向服务商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这种债权关系基于服务商和玩家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而产生。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债权凭证, 并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其拥有者的利益。比如当财产被盗时, 玩家不可能向服务商行使债权请求权, 以追回其被盗财产。

(三) 网络虚拟财产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显然网络虚拟财产权不是后两者。有观点称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著作权。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以明确保护了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该软件本身就包含其中的虚拟财产。当虚拟财产单独被剥离, 转移占有之后, 开发者不得再重复主张其著作权。而玩家对网络虚拟财产只有占用, 并没有创造, 因为该虚拟财产是开发者提前设定好的, 玩家只是通过一些合法途径取得, 玩家并不能主张知识产权。

三、婚姻关系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位

近年来, 多起夫妻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是空白的, 导致法官在判决时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问题, 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并未涉及网络虚拟财产。并且目前我国其他部门法也未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明确规定, 若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属于无法可依。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了“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这是一条兜底条款, 可囊括本条未列明的一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但不属于个人财产的财产。只要网络虚拟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合法收入, 具有价值, 就应当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笔者认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在离婚时纳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一, 网络虚拟财产可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它是物权的客体, 能为人们带来经济价值。第二、有些网络虚拟财产需要货币的投入, 如购买游戏装备、购买吉利账号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这些货币投入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第三, 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离婚时分割是网络时代社会大众的需求, 有利于最大限度的激发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和保护夫妻双方利益。

四、夫妻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分割, 首先适用《婚姻法》基本规定, 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 起诉至人民法院。笔者通过总结近几年我国司法实践案例的做法, 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知识, 认为对夫妻共有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一) 实物分割法

这种方法主要用在可分割的财产上, 比如类似于淘宝店铺的营利性网店, 因其一般会有实物库存, 在不影响实物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对实物进行分割, 双方获得应有财产。而对于网店本身应遵循服务商协议或规则, 如果网店为实名认证, 不可买卖、出租、赠与他人, 店主不再经营的店铺只能关闭;如果允许过户, 在符合情形时进行过户。

(二) 作价法

当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时, 而一方自愿取得财产, 可由取得方作价, 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这种方法多用在一方不愿割舍虚拟财产的情形下, 比如网络游戏或虚拟宠物, 一方在其上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甚至是感情, 在分割时不舍的失去该虚拟财产, 那么就可以由其作价取得虚拟财产, 而另一方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即可。

(三) 拍卖、变卖法

网游中的一些高级装备不能进行分割, 或有些虚拟财产分割后会其使用价值降低甚至消失, 这时最好的方法就是将虚拟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 双方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 在对其进行分割时, 会面临价格无法确定的问题, 非常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给出评估意见, 尤其是作价分割和拍卖、变卖分割时, 更需要一个专门的机构给出参考意见。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机构, 随着网络虚拟财产逐步被法律认可和规范, 相应的评估机构等辅助服务部门也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

摘要:当今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 网络已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 网络虚拟财产应运而生。在夫妻离婚时, 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如何分割, 成为学者讨论的焦点。我国法律在此处出现立法空白。笔者通过介绍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它的法律性质, 最后提出网络虚拟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并给出了具体的分割方法。

关键词:离婚,网络虚拟财产,分割

参考文献

[1] 林旭霞, 张冬梅.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定位[J].中国法学, 2005 (2) .

[2] 陈旭琴, 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浙江学刊, 2004 (5) .

[3] 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J].法学评论, 2006 (2) .

同居财产分割的流程范文第3篇

违法婚姻是指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 但履行了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 主要的种类有: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主要指: 近亲婚、重婚、疾病婚、未达到法定婚龄;可撤销婚姻指的是因胁迫而结婚, 有婚姻事实的, 违反了当事人意愿和婚姻自由原则, 主要表现为包办、买卖婚姻, 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且有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违法婚姻作为婚姻纠纷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其法律特征表现为: ( 1) 违法性。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 ( 2) 主体普遍性。其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 3) 可变化性。有些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历程可能包括违法婚姻和合法婚姻两个阶段, 因为有些违法婚姻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转化为合法婚姻; ( 4) 承担的责任不同。违法原因不同, 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尽相同。

二、我国关于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 可撤销婚姻的主管机关不一致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都由人民法院主管, 可撤销婚姻则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都有权管辖, 但是涉及到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 又必须由人民法院主管。由此可见, 对于婚姻可撤销案件很有可能先经历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 再由人民法院对于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调解或判决。主管机关的不统一不仅使得可撤销婚姻案件的处理程序比较复杂, 而且降低了办事效率、浪费了资源。同时, 也可能出现一个问题: 对于可撤销婚姻, 在婚姻被登记机关撤销后, 对于财产分割还需到法院提起诉讼, 这期间的时间为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机会。

( 二) 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的规定相互冲突

违法婚姻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婚姻法解释 ( 一) 》第十五条规定了违法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这一规定和“无效或被撤销婚姻, 自始无效”的规定相冲突, 《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 而一律按共同共有对待, 没有区分善意与恶意, 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

( 三) 未设立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对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在违法婚姻中无过错方却没有相关的赔偿请求权, 这给婚姻中的无过错方造成了很严重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并非单纯地对违法婚姻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进行补充, 这个两个并行的制度规定。

三、完善我国违法婚姻财产分割的立法建议

( 一) 婚姻撤销案件分情况确定主管机关

由于法院处理案件繁多, 诉讼负担沉重, 因此, 可撤销婚姻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为了避免因涉及财产问题而使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重复处理同一案件, 对于可撤销的婚姻案件应分情况确定主管机关, 并且只能由一个机关处理该案件。若可撤销婚姻不涉及任何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 则主管机关确定为婚姻登记机关; 若可撤销婚姻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 但当事人对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 并提交书面文书时, 则主管机关确定为婚姻登记机关; 若可撤销婚姻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 并且当事人双方对此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 主管机关为人民法院, 由法院作出判决。

( 二) 合理处理违法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

在分割违法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 应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若双方均为善意的, 发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若双方均为恶意的, 被确定为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后, 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双方不享有合法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以按份共有制处理; 若当事人双方一方恶意, 一方善意, 对善意方适用有效婚姻的规定, 对恶意方适用无效婚姻的规定。

( 三) 增设违法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在婚姻法中应设立违法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 其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 对于赔偿请求权主体的确定上, 规定由无过错方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若双方都恶意或者都善意, 则不存在的所谓的损害赔偿请求; 其次,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个方面。在违法婚姻中, 恶意方损害了善意方对合法婚姻的期待利益, 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打击,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 最后, 为了严惩违法婚姻的恶意方, 即使善意方对造成的损失无法提供充分证据, 法院也应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 要求恶意方给予补偿, 以维持善意方一定期限内的生活费用。

摘要:婚姻分为合法婚姻与违法婚姻, 违法婚姻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 给善意方以及合法婚姻当事人造成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伤害。违法婚姻纠纷中的财产分割是比较纠结和难以划分的, 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很年轻。因此, 如何完善这方面的规定, 是个很值得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 李国波.无效婚姻纠纷财产分割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时空, 2010 (3) .

[2] 孔怡琳.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 2010.

[3] 王燕军.论违法婚姻及其法律规则[D].山西大学, 2009.

[4] 许荣莹.论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D].山东大学, 2012.

同居财产分割的流程范文第4篇

离婚协议怎么写专为您提供全面的离婚协议范本,如何写离婚协议,离婚纠纷,离婚协议怎么写等关于离婚协议的法律知识.法院审理查明,刘与李是再婚,家庭关系复杂。二人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使8年的婚姻难以再继续维持。刘于婚前首付16000元购买了舒城县城关镇一小区住房一套,该房当时购买价为44000元,婚后妻子参与了部分还贷。2011年10月刘起诉要求与妻子离婚。庭审中,被告李认为,这套房子自己参与了还贷,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就得平均分割房产。刘则认为,这是其婚前所购买的房子,由自己还贷,产权归自己,李无权分享。李当庭拿出了她参与还贷的证据,证明她在2004年和刘一起还贷5739.70元,这房产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刘认为妻子参与还贷,但是其还贷部分在房屋整体价值中比例较小,李不应享有所有权。经双方当事人约定,该房屋价值作价为31万元。

法官审理认为,刘、李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他们自愿离婚。对于诉争的房屋,系刘安婚前购买,应为其个人财产。婚后,鉴于原、被告共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5739.70元,刘应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向李作出补偿。据此,法院依法判

决双方离婚,经计算房屋增值部分款为35026元,酌情分割20410元给李。

婚前买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如何分割

一种情况是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商品房,并办理了产权证,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房贷,这种情形比较普遍。这种房屋为购房人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夫妻共同还贷,也不能共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当婚姻关系不再存续时,另一方拥有的权利仅是已付购房款的原价及利息的返还,而不能对婚前按揭房屋升值产生的孳息(升值部分)主张其他请求。为了平衡夫妻双方权益,维持正常的家庭关系,婚后夫妻双方可以就这种房产进行约定,并到房屋登记部门对原产权证进行变更,避免日后对此产生分歧,影响夫妻感情,甚至损害一方权益。

另一种情况是购房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但没有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直至结婚后才办理房屋产权证。在这种情况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会要求出具夫妻约定书,并按约定办理产权证,能有效地避免房屋产权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稳定。

还有一种情况是婚前购买房产,没有贷款,也办理了产权证。这种情况是否要变更产权证,追加共有人,属于家庭内部事务,应慎重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婚前买房双方共同出资的话,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候,出资双方应在产权证上载明权利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

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但房屋权属是以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情况确定权利人的,婚前购买的房产如果是双方出资但产权证上只有一方姓名,则已经出资但未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将会在房屋的处分、分割中处于不利地位。一旦双方反目对簿公堂,在分割财产时权利就可能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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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财产分割的流程范文第5篇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原告:唐某。(法客帝国按:死者与前妻之女) 被告:李某某。(法客帝国按:死者之现妻) 被告:唐某乙。(法客帝国按:死者与现妻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唐某乙之母),48岁。(法客帝国按:死者之妻)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唐某乙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唐某诉称: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

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李某某、唐某、唐某乙作为唐某甲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甲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唐某甲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唐某甲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甲的遗产。对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2年11月28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上唐某甲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关于财富中心房屋,2002年12月16日,唐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某甲购买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房屋,总金额为1 579 796元。庭审中,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李某某均认可截止唐某甲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7 125.88元未偿还。此外,李某某与唐某甲名下还有其他两处房产、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唐某甲的遗产范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子女,被告李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唐某甲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界定。关于财富中心房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唐某甲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某甲遗产,属于唐某甲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均分。考虑到唐某乙尚未成年,而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判决:

一、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车牌号为京KN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被告李某某继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某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

三、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3号财富中心某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八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五、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工会发放的家属生活补助费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六、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财富中心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某甲与李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唐某甲遗产范围。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继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甲,即使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甲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法客帝国按:《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

同居财产分割的流程范文第6篇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裁判摘要]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原告:唐某。(法客帝国按:死者与前妻之女) 被告:李某某。(法客帝国按:死者之现妻) 被告:唐某乙。(法客帝国按:死者与现妻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唐某乙之母),48岁。(法客帝国按:死者之妻)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唐某乙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唐某诉称: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

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李某某、唐某、唐某乙作为唐某甲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甲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虽然该房屋是以唐某甲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唐某甲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甲的遗产。对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财产同意依法予以分割继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2年11月28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上唐某甲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关于财富中心房屋,2002年12月16日,唐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某甲购买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房屋,总金额为1 579 796元。庭审中,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李某某均认可截止唐某甲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7 125.88元未偿还。此外,李某某与唐某甲名下还有其他两处房产、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唐某甲的遗产范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子女,被告李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唐某甲的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对于唐某甲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界定。关于财富中心房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唐某甲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某甲遗产,属于唐某甲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均分。考虑到唐某乙尚未成年,而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8日判决:

一、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车牌号为京KNxxx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被告李某某继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二、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某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一百八十万元。

三、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23号财富中心某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折价款八十八万五千一百八十元六角九分。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五、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被继承人唐某甲遗产工会发放的家属生活补助费五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

六、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唐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财富中心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某甲与李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唐某甲遗产范围。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问题及其应否作为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继承。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甲,即使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甲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法客帝国按:《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据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9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偿还剩余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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