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抵抗的妈妈范文

2023-09-21

放弃抵抗的妈妈范文第1篇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该院于门诊及体检中心检查发现的IFG患者120例为研究对象,设定为观察组;选择同期健康体检的NGT者(正常糖耐量人员)120例为对照组。观察组:男性患者65例,女性患者55例;患者年龄范围在41~74岁之间,平均年龄为(62.3±1.4)岁;患者病程在2~12年之间,平均病程为(6.52±1.41)年。对照组:男60例,女60例;年龄范围在40~72岁之间,平均年龄为(62.0±1.9)岁。两组研究对象均经过临床准确诊断,无误诊、漏诊;患者及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经过医学伦理委员会同意。两组人员在年龄、性别等方面,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1.2 方法

针对两组人员进行详细的临床诊断,并搜集相关指标进行对比分析。首先,对两组研究对象的总体脂含量有一个明确的了解,应用“体重指数=体重/身高”的方式来进行计算分析[3,4]。其次,在血清葡萄糖的测定当中,主要是通过葡萄糖氧化酶法进行分析,试剂来源于上海科华;血清FFA的测定应用氧化酶法进行检测,试剂来源于北京九强;在INS的测定当中,选择化学发光法来完成,试剂来源于西门子。血糖和游离脂肪酸以及一般指标的测定仪器为ADVIA2400,胰岛素的测定仪器为Centaur XP化学发光仪。所有测定均按说明书严格执行。第三,所有患者在空腹状态下,采集不抗凝的静脉血3 m L作为研究标本,将其放置在分离胶的真空试管当中,由此来对患者的各项指标进行测定。同时,按照临床实验的要求,对相应的样本进行取出,留取血清,放置在零下20℃的环境下进行冰冻保存,择期统一测定NEFA和胰岛素。

1.3 观察指标

在该次研究中,主要对两组患者的众多指标进行对比,包括FPG(mmol/L)、HMIR、2 h PG(mmol/L)、TC(mmol/L)、TG(mmol/L)、HDL-c(mmol/L)、LDL-c(mmol/L)。

1.4 统计方法

2 结果

观察组患者与对照组患者,在2 h PG(mmol/L)、TC(mmol/L)、TG(mmol/L)、HDL-c(mmol/L)、LDL-c(mmol/L)等指标对比上,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观察组患者的GLU为(6.765±0.452)mmol,NEFA为(0.766±0.288)mmol/L INS为73.5 pmol/L,;对照组患者的GLU为(4.100±0.140)mmol/L,NEFA为(0.333±0.024)mmol/L,INS为46.3 pmol/L,观察组高于对照组明显,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针对IFG者,其游离脂肪酸(NEFA)变化的特点,与胰岛素分泌功能、胰岛素抵抗的关系非常密切,均可以作为IFG者的临床辅助诊治标准,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为患者的康复、休养提供了较多的支持。建议在日后的临床工作中,针对IFG者开展深入的分析,了解各项指标的变化情况,特别是游离脂肪酸和胰岛素分泌、抵抗的关系,从而为患者提供最需要的帮助,健全医疗体系,见表1、表2。

3 讨论

IFG者是临床上的一类特殊患者,其主要指的是患者空腹血糖高于正常标准,但是又低于糖尿病的诊断标准[5],位于一种“中间”的状态。该类患者出现以后,游离脂肪酸的变化特点非常明显,分析其与胰岛素分泌功能、胰岛素抵抗具有密切的关系。从该次研究结果来看,IFG者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如果在生活上也有不规律的情况,则会导致自身的情况进一步的恶化。首先,IFG者的胰岛素分泌功能出现缺陷的情况后,则患者的问题将会逐步的加重,导致游离脂肪酸的变化特点突出,会在很大程度上引起较多的并发症,危及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其次,IFG者的胰岛素抵抗越强时,则患者的游离脂肪酸变化愈加明显,有时会表现为突然发病的特点,最终给患者的身体、家庭造成严重的负担。

现代医疗技术不断的进步,针对IFG者的胰岛素分泌功能、胰岛素抵抗进行积极的控制后,可以帮助患者长期稳定病情,延长寿命的同时,还会不断的提高患者生活质量。建议在日后的临床干预中,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第一,患者在进食膳食纤维的同时,必须高度注意维生素的摄入,两种营养都是IFG者的必要内容,如果表现出失调的现象,不仅无法达到康复预期的效果,还容易对患者的身体构成另外的威胁。第二,IFG者在日常的生活中,必须将总热量的摄入进行有效控制,根据个人情况来决定,避免出现过多、过少的情况。第三,IFG者一定要充分的预防血糖进一步增高,密切关注胰岛素分泌功能、胰岛素抵抗的整体变化,按照医嘱进行调节。

综上所述,针对IFG者,其游离脂肪酸变化的特点以及与胰岛素分泌功能、胰岛素抵抗的关系,可以作为IFG者的临床辅助诊治标准,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为患者的康复、休养提供支持。建议在日后的临床工作中,针对IFG者开展深入的分析,了解各项指标的变化情况,从而为患者提供最需要的帮助,健全医疗体系。

摘要:目的 针对IFG者(空腹血糖受损患者)游离脂肪酸变化的特点,及与胰岛素分泌功能、胰岛素抵抗的关系进行讨论,为日后的临床诊治工作提供参考与指导。方法 选择该院于2013年5月—2015年8月门诊及体检中心检查发现的IFG患者120例为研究对象,设定为观察组;选择同期健康体检的NGT者(正常糖耐量人员)120例为对照组,针对两组人员进行详细的临床诊断,并搜集相关指标进行对比分析。结果 经过临床统计,观察组患者与对照组患者,在2 h PG(mmol/L)、TC(mmol/L)、TG(mmol/L)、HDL-c(mmol/L)、LDL-c(mmol/L)等指标对比上,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观察组患者的GLU为(6.765±0.452)mmol,NEFA为(0.766±0.288)mmol/L,INS为73.5 pmol/L;对照组患者的GLU为(4.100±0.140)mmol/L,NEFA为(0.333±0.024)mmol/L,INS为46.3 pmol/L。观察组高于对照组明显,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 针对IFG者,其游离脂肪酸(NEFA)变化的特点,与胰岛素分泌功能、胰岛素抵抗的关系非常密切,均可以作为IFG者的临床辅助诊治标准,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为患者的康复、休养提供了较多的支持。建议在日后的临床工作中,针对IFG者开展深入的分析,了解各项指标的变化情况,特别是游离脂肪酸和胰岛素分泌、抵抗的关系,从而为患者提供最需要的帮助,健全医疗体系。

关键词:IFG,游离脂肪酸,胰岛素

参考文献

[1] 阳琰,邓华聪,龙健,等.空腹血糖受损与糖耐量减低者血浆载脂蛋白A5、胰岛素抵抗及胰岛β细胞功能的比较[J].解放军医学杂志,2011,7(8):725-728.

[2] 侯绍辉.2型糖尿病早期胰岛素强化治疗与β细胞的修复[J].吉林医学,2011,32(12):6877-6880.

[3] 赵雪春,黄海波.妊娠糖尿病与胰岛素抵抗相关性的研究进展[J].山西医药杂志,2013,9(10):1015-1017.

[4] 霍娟,傅汉菁.血清游离脂肪酸与胰岛β细胞功能及胰岛素抵抗[J].华西医学,2010,7(6):1255-1258.

放弃抵抗的妈妈范文第2篇

【摘要】抵抗权制度已经被一些国家的宪法和行政法所确认,我国法律中虽未明确提出抵抗权这一概念,但在理论界予以承认,并且在一些法律规范中得到体现。本文将对抵抗权及其理论基础进行分析,并对我国的《行政强制法》的法律规范进行梳理,分析在行政强制行为中,抵抗权的行使空间。

【关键词】抵抗权;公定力;无效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法

一、抵抗权

(一)抵抗权的含义

关于抵抗权,一个比较早且比较明确的定义是:人民拥有权利,在必要时,可以对其由国家法律所产生之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之行为①。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原书中所使用的抵抗权的主体为“人民”,或者说“国民”,与之相对的是国家,并不是本文探讨的“行政相对人”。可见,抵抗权理论从一开始就是从宪法学的意义上的,之后发展到行政法学领域。

(二)抵抗权的分类与层次

关于抵抗权的分类,有学者主张抵抗权分为政治上的抵抗权和法律上的抵抗权,法律上的抵抗权又分为宪法意义上的抵抗权和行政法意义上的抵抗权②,这样的分类值得我们反思。所谓政治上的抵抗权一般指的是人民反抗甚至推翻专制政府的行为,它能否称为抵抗权?它是否有法律保障?它与革命权又有什么区别?在二战以后的德国宪法学界,抵抗权与革命权是相区别的③。二者的区别有两点:1、从行使方式上看,抵抗权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的,而革命权则是通过暴力方式为之。2、从行使的目的上看,抵抗权是为了维护法治国家的宪法秩序,在公权力的行使有违宪情形时,予以纠正,保证国家不至于达到发生革命的地步,而革命权则恰恰要求革命,目的是推翻旧的法律秩序,建立新的法律秩序。毫无疑问,革命权无法被法律秩序所容纳,而政治上的抵抗权也没有办法在法律体系内生存,因为一个政权不会容许人民推翻它的统治和法律秩序。笔者认为,革命权与政治上的抵抗权实为同一个问题的两个说法,从历史实证的角度来讲,政治上的抵抗如果不以暴力的方式进行,则其目的无法实现,这就符合革命权的特征,实际上,政治意义中的“温和的抵抗”,无论从制度保障还是价值目标上看,都无法实现。因此,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讨论宪法中的抵抗权和行政法中的抵抗权。前者,从一开始就是为了维护宪法秩序,而并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的恣意侵害。陈新民教授也说,1968年德国《基本法》修改时,增加“抵抗权”这一条款,是一种政治妥协的结果,为了安抚以及缓和反对(紧急权)者之情绪及消除彼等之疑惧,所谓的一种妥协式之替代立法④。而后者,虽然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定义,但在各国的学说和立法中,都有一定程度的体现。从德国《基本法》确定抵抗权条款到今天,并没有出现人民行使抵抗权的案例,如果说,这与当时抵抗权条款的立法动机以及制度设计的缺位有关,那么,这给我们的启示就是,要从概念和制度上对抵抗权进行更加细致的研究,而通过对行政法中抵抗权制度的研究,则是一条便捷而有效的道路,这也是笔者选择此题目的原因所在。

二、行政法上抵抗权的理论基础

(一)有限公定力理论

1.公定力理论的含义

公定力指的是,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被推定为有效,除非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撤销或宣告无效。大陆法上的公定力理论至少可以追溯到德国早期行政法学者奥托·迈耶⑤。他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自我证明的,除非有非常明显的法律错误,当且仅当行为主体不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事务根本不在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时,行政行为无效⑥。而首次提出公定力概念的则是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他认为,所谓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者,乃指出科特别对该处分提起争讼或对之具有撤销权者对之争执并加以撤销外,任何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之谓⑦。由此可见,美浓部达吉所提出的公定力体现为对行政行为一旦做出便有一种“合法性”推定,有学者也称这种公定力为“实体性公力概念”⑧。其后,日本学者杉村敏正也说到: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形成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⑨。此后,公定力理论不断地被学者们进行阐释,我国大陆地区则在上世纪90年代末才开始研究公定力理论⑩。

2.公定力理论的取舍

公定力这个概念从诞生发展到今天,学者们对它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从理论学说上看,公定力理论有自我确信说、预先特权说、既得权说、法安说、法归属说、适法推定说 11。在众多学说中,笔者倾向于适法推定说,即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是一种合法性的推定。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行政主体是国家意志的代表,但是,国家机构也由人组成,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就会导致对事实和法律理解的偏差,个体的理性是有限的,即便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政主体,其理性也是有限的,我们不能保证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是合法、有效的,但是我们应当对行政主体的决定予以尊重,在行政行为未经证明以前,都被暂时地推定为合法,不能任意地对有瑕疵的国家行为拒绝服从,这就是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维护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社会和平的应有之义。德国学者乌勒也说:国家是秩序,这属于所有国家的本质。秩序与安定的联系最为紧密 12。

对于公定力的是否是“完全的”效力,历来有完全公定力和有限公定力两种观点。在德国和日本,有限公定力理论是通说。从奥托·迈耶、美浓部达吉、杉村敏正等学者的论著中都能够看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而完全公定力,则由凯尔森和大多数法国学者所主张,他们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具有行政行为的外观形式 13。只要这种行为没有由法定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就是有效的。

时至今日,我国理论界对公定力的概念和性质,尚未达成统一意见。大多数学者主张有限公定力,有少数学者主张完全公定力 14,也有学者主张取消公定力这一概念。笔者赞成有限公定力理论,有限公定力理论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密不可分,指的是行政行为原则上具有公定力,但是无效行政行为(一般指的是具有重大、明显违法的行为)除外。因为公定力是一种“适法(或称合法)的推定”,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秩序,我们对公权力行使的行为予以尊重,但这种尊重也不能毫无限度。对于那些明显而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否定其公定力。在笔者看来,这是对公民理性和公民基本人权的一种尊重。如前所述,人的理性有限导致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效力的瑕疵,应当在一个具有一般认知水平的公民能够容忍的限度内。但是,如果行政行为具有明显而重大的瑕疵,以至于一般公民都能通过其常识、经验和对法律的理解都能够判断,那么这样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公定力。这里提出了两个标准:一个是最高标准,即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标准(一切国家权力的行使都能够在法治的轨道内进行),另一个则是一般标准,是一个具有平均认识能力、知识、法律素养的普通公民都能都做出判断的标准。笔者认为,对公定力一定程度的否定,虽然要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来进行,但是其中也隐含着公民的判断能力,这是对公民理性的尊重,也是对行政权力违法行使的纠正。其最终的价值,在于保证行政权力都能够依法行使,维护整个国家的法律秩序。因此,有学者倡导,有限公定力之说实质上与自由民主论尊重个体基本权利的立场是一样的,至少于理论上构建出个体在行政领域行使良知自由的空间 15。

总结起来,有限公定力理论为行政相对人行使抵抗权提供了一个理论支撑。但是,我国在引进公定力理论的同时,并没有同时解决好其与技术规范的关系问题,以至于现有的公定力理论对许多问题无法解答 16。正如学者沈岿说的那样:唯有在技术规范层面上进行一种系统的整合,才可使公定力理论的原理得到充分的支持。否则,公定力摈弃论仍然会有潜在的市场并且肯能越来越大 17。可见,公定力理论在我国的深入研究,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无效行政行为理论

1.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

无效行政行为,指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与公定力的概念一脉相承。究其根源,我们可以在奥托·迈耶的论述中找到影子 18。此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日臻成熟,并且为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纳 19。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无效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的范围比后者要窄。无效行政行为仅仅指的是自始、当然、确定无效的行为,而行政行为的无效也包括存在违法情形嗣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这也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的区别。由于无效行政行为发轫于公定力的概念,而有限公定力理论又对那些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否定其公定力,因此,似乎我们可以说,无效行政行为指的就是没有公定力的行政行为。

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理论界的看法大同小异。无效行政行为的特征可以概括为 20:1、无效行政行为属于形式行政行为。即行政行为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效力,但是有行政行为的形式。2、一般来说,无效行政行为指的是具有重大、明显违法的行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3、无效行政行为在法律效果上表现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

2.对无效行政行为判断标准的评价

采用“重大且明显”说作为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是德国和日本的通说 21。在我国,学者们几乎也都同意这一标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重大且明显”这一标准应当是以一般人的认知能力、知识、素养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而非以行政主体作为判断主体。原因在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本身具有的地位上的优势和专业技术上的优势,这些相对人都不具备,相对人具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对行政行为的效力(合法程度 22)做出判断,如果一个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以至于一般人都能够看出且无法容忍,那么这样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无效。

这一标准的问题也就在于,它是一个合理的标准,也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标准。因此,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中贯彻这一标准,则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学界普遍的看法是,应采取德国和台湾的立法模式,即以概括加列举式确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笔者赞同这样的看法,因为这样的规定提供了一个对无效行为的判断准则,这不仅解释了无效行政行为的内涵,也是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法律依据,更是法院裁判的准则。如果案件涉及一般无效 23(即兜底性条款规定),那么法官当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做出行政行为无效与否的判断。

三、《行政强制法》 24中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

(一)无效的行政强制行为

笔者将以实定法为依据,对《行政强制法》中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进行梳理,并结合案例,分析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范围。

1.无效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并在第十八条中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十项规定,并在其后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四条、三十条分别对即时强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以及冻结存款、汇款这几类强制措施加以特殊的程序性规定。这些程序性的规定可以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成立以及生效与否的标准,同时,也是判断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无效的标准。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一个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1)、实施前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2)、由一个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没有通知相对人到场5)、没有当场告知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没有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7)、没有制作现场笔录8)、在现场笔录中没有相对人以及执法人员的签章或者相对人拒绝签字或盖章而笔录中没有注明9)、在相对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邀请见证人到场,在现场笔录中没有见证人或执法人员的签章。10)、其他违法法律、法规的情形。

在这里,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哪些违法行为因为重大而明显而被认为无效。笔者认为,以上十项违法情形中,能够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包括:1)、实施前未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2)、由一个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没有通知相对人到场5)、没有当场告知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6)、没有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7)、没有制作现场笔录8)其他明显而重大的违法情形 25。由此,我们能够探求出相对人对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行使抵抗权的空间。但是,显然,针对第一项违法情形,相对人可能无法行使抵抗权,因为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内部的权力运行规则不甚了解,而只能通过表现于外的行政权力的行使来做出判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前述第八项中“相对人拒绝在现场笔录中签字或盖章”这一情形,应当做出进一步的明晰:相对人是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有明显而重大的违法而拒绝签章还是普遍反映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表示出一种不服的态度而拒绝签章?这种拒绝签章的行为有何效力?这一行为能够都构成拒绝权呢?《行政强制法》并没有给出解释。笔者认为,是否在现场笔录中签名,表面上反映了相对人对行政强制行为是否服从的态度,实际上是给予相对人对强制行为无效性与否的一个判断的权利,我们不能保证每一个公民都是善良、有正确判断力的,但是我们应当保证相对人有一定程度的话语权,表明自己的态度,而拒绝签名这一行为则给予了相对人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这背后反映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无效性的判断。因此应当肯定,这也是行使抵抗权的行为 26。比如,上海市交通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认定薛某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做出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薛某不服,拒绝在《暂扣、扣押物品凭证》上签字,薛某持其同胞弟弟的驾驶证向执法总队进行交涉未果,经复议、一审后,二审法院认定执法总队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未查明相对人的身份,其提供的证据《暂扣、扣押物品凭证》上仅仅记载了车牌号,当事人一栏为空,判决执法总队败诉 27。

此外,针对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下列情形也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1)、对于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现场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282)、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3)、查封、扣押相对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4)、重复查封的。针对这四种情形,相对人可以行使抵抗权。比如,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政府因原告马某不交垃圾处理费,而到马某经营的服装店内扣押了马某店内的服装及一些其他物品,县政府未出示暂扣通知或决定,也未制作扣押清单,并且没有告知马某的权利和起诉期限,遭到原告的拒绝,后来马某起诉到法院,经过两审,法院最终判决县政府败诉 29。

在冻结存款、汇款的强制措施中,以下情形也应视为无效:1)冻结存款、汇款的金额与涉案金额不相当2)、重复冻结。但是显然,对冻结顿款、汇款的行为,相对人无法行使抵抗权,因为相对人都是事后得到通知的 30。

2.无效的行政强制执行

关于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到三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概括如下:1)、没有经过催告2)、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仅仅是口头催告3)、交付了催告书,但遗漏了相关事项 314)、没有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5)、没有交付强制执行决定书6)、交付了强制执行决定书,但遗漏了相关事项 32。其中除第三项和第六项以外,都可认为是重大且明显的违法。但是,所有的这些情形都可以构成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事由。

关于行政主体代履行能够产生抵抗权的问题,也应当予以讨论。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以下为行政主体代履行的违法情形:1)、代履行前没有送达决定书2)、送达了决定书,但是遗漏了相关事项 333)、代履行前未催告相对人4)、代履行时,做出决定的行政主体没有派员到场监督5)、代履行完毕后,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未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笔者认为,第一项、第三项到第五项都可以认为是重大且明显的违法,但是能够发生相对人抵抗权的是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则要以相对人是否到场来进行明确,如果相对人不到场则不存在抵抗权的问题,而第五项则不会产生抵抗权的问题,因为它只是多方主体对执行行为完毕的一种确认。

四、结论

总结起来,在《行政强制法》中存在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空间,其中有些情形是针对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的行政强制行为,也有一些针对的并不是明显而重大的违法情形,但是这种行政行为的瑕疵已经足以让相对人有充足的理由拒绝履行行政义务,相对人也得行使抵抗权。这提醒我们两点:1)、无效行政行为是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一个理论基础,但是相对人行使抵抗权并非针对的都是无效行政行为。2)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行使抵抗权,但是并非针对所有的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都能够行使抵抗权 34。

实定法以及现实生活已经告诉我们,存在行政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一定的空间,而那些对相对人有直接影响的、相对人能够辨认的无效行政行为,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原则上来说,抵抗权的行使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当然不仅仅限于那些“明显而重大”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这为抵抗权的行使划定了一个比较清晰的界限。同时,抵抗权的行使针对的并非总是无效行政行为,当那些以一般人之标准能够做出判断的,使相对人有足够且正当的理由拒绝履行行政义务的情形发生时,也可以行使抵抗权。

注释:

①[日]宫泽俊义.<宪法II>(新版)[M].法律学全集4.日本:有斐阁,昭和四十九:140.

②刘会军.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9:63.

③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9:239-241.

④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9:223.

⑤何海波.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J].中国法学,2011,6:120.

⑥[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M].刘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00-101.

⑦[日]美浓部达吉.日本行政法(上卷)[M].日本:有斐阁,1936.

⑧王天华.行政行为公定力概念的源流——兼议我国公定力理论的发展进路[J].当代法学,2010(3):16.

⑨[日]杉村敏正.论行政处分的效力[A].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C].台北:三民书局,1988:176.

⑩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80.

11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9-74.

12转引自[日]兼子仁.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的理论.

13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79.

14如上海交通大学叶必丰教授.

15沈岿.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兼论公定力理论研究之发展进路[J].中国法学,2006(10):72.

16如北京大学沈岿老师在其论文中(前引)一共总结了六点问题.

17沈岿.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兼论公定力理论研究之发展进路[J].中国法学,2006(10):78.

18比如奥托·迈耶认为行为主体不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事务根本不在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时,行政行为无效.

19比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对无效行政行为做出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1条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处分无效的情形.

20金伟峰.无效行政行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37.

21虽然两国都采用这一学说,但是两国对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规定却不相同。德国通过行政程序法,直接规定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无效,而日本则主要通过法院判例来确定这一制度的.详见金伟峰.无效行政行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6-97.

22虽然有效和合法是不同层次上的概念.合法性只以法律为评价依据,而有效性则相对灵活,行政行为有一般程度的违法却并不影响其效力,但是无效则体现为重大且明显的违法.

23有学者将行政行为的无效分为一般无效和绝对无效.前者指的是概括性的,理论上的理由,如重大且明显的违法;后者指的是法条中所具体列举的无效的情形.参见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J].法学,2010(10):19.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与2011年6月30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5何海波老师在其论文<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中,也对行政强制措施中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情形做了总结,他认为行政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过程中严重侵害善良风俗和人格尊严的情形也是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情形之一.

26但是从法律的规定上看,相对人是否在现场笔录中签名似乎没有什么差别,法律没有说明签名的效力,签名与不签名的后果如何。笔者认为,应当对拒绝签名的效力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27详细案情,见北大法宝网站“司法案例”中“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执法总队与薛某某行政强制纠纷上诉案”.

28<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

29详细案情和审判经过见北大法宝网站“司法案例”中“全州县人民政府与马文泉等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上诉案”.

30<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1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方式,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32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33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代旅行决定书中未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34其实,何海波老师在其论文<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中就提出了这样的看法。他认为不应当将无效行政行为与抵抗权的概念简单对接,因为两者的针对的内容、构成要件、判断标准都不完全一致。而且学者们的呼吁似乎没有被司法实践所反映,一些法院在判决中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却没有使用“重大且明显”违法作为其裁判的理由,见<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J].中国法学,2011,6:122-128.

参考文献:

[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增订新版·下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金伟峰.无效行政行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刘会军.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9).

[5]何海波.公民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藐视[J].中国法学,2011(6).

[6]王天华.行政行为公定力概念的源流——兼议我国公定力理论的发展进路[J].当代法学,2010(3).

[7]沈岿.行政行为公定力与妨害公务——兼论公定力理论研究之发展进路[J].中国法学,2006(10).

[8]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J].法学,2010(10).

[9]谭宗泽.反思与超越:中国语境下行政抵抗权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10(2).

[10]黄明慧.关于行政相对人程序抵抗权制度的立法思考[J].嘉应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08(2).

[11]朱孔武.论“抵抗权”的三个维度[J].环球法律评论,2007(1).

[12]胡敏洁.论公定力与行政相对人程序抵抗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13]肖萍,王淑芳.论行政抵抗权的实现[J].江西社会科学,2012(11).

[14]余忠尧.论行政法上的温和抵抗权[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15]梅达成.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J].行政论坛,2011(4).

[16]周迎杰,杨勇.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行使[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05(12).

[17]金伟峰.相对人抵抗权与中国的行政法治实践[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

[18]章志远.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J].法学,2001(7).

放弃抵抗的妈妈范文第3篇

兹证明我村村民

,男,身份证号码

,已经过我村办理农村养老保险关系,特此证明。

新农合章

村委会章

放弃抵抗的妈妈范文第4篇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择该院收治的行维持性血液透析滤过治疗的终末期糖尿病肾病患者100例;按照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的糖尿病诊断标准[3] 对患者进行确诊,肾小球率过滤低于15 m L/min;维持性血液透析滤过治疗时间超过半年,并没有接受过胰岛素增敏剂和其他受体激动剂。将精神疾病、肝功能异常、激素、免疫抑制剂使用患者等排除该研究。100例患者中女性患者人数和男性患者人数分别为37例、63例;病程1~11年,平均病程(5.2±0.7)年。全部100例患者通过随机原则分成两组,分别为对照组和实验组,每组均为50例患者。

1.2方法

选择飞利浦公司的Dialog血液透析机,3次/周,4h/次;患者治疗期间的血流量大约为每分钟300 m L,透析液流量大约500 m L/min;选择低分子肝素对患者进行抗凝治疗。选择序贯血液透析滤过治疗对照组患者:透析器为西门子公司的HIPS25型,膜面积为1.5 m2,超滤系数应设置为50~60 m L/(h·mm Hg),每2周将最后1次血液透析改为血液透析滤过1次,4 h/次,血流量大约为250~300 m L/min,透析液流量则应控制为800 m L/min,并通过在线配置的方式来对置换液进行制作,并选择稀释法对患者实施治疗,治疗期间总置换量不能>30 L。

实验组患者给予序贯血液透析滤过联合血液灌流治疗:序贯血液透析滤过治疗同对照组一样。选择上海民康公司的HA145型血液灌流器,每2周最后1次血液透析治疗改为血液灌流,通过低分子肝素对患者进行抗凝治疗,2 h/次,患者治疗过程中的血流量应为200m L/min。治疗完成后,应取下灌流器,之后给予序贯血液透析滤过治疗,每次治疗时间为2 h。治疗期间,两组患者均应皮下注射精蛋白人胰岛素,进而来对血糖进行控制。

1.3临床观察指标

观察患者治疗前、治疗后的血红蛋白、空腹胰岛素、糖化血红蛋白、C反应蛋白、胰岛素使用量、胰岛素抵抗指数以及甲状旁腺体素变化情况;并观察治疗期间患者的不良反应发生情况,详细记录。

1.4统计方法

两组数据录入到统计学软件SPSS 19.0内进行分析处理,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s)表示,行t检验,检验标准α=0.05。

2结果

2.1两组患者治疗前后的相关指标观察

治疗前,实验组患者、对照组患者的相关指标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两组患者的各项临床观察指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2.2两组患者的不良反应发生情况观察

两组患者的不良反应发生率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3讨论

临床中在采用血液透析治疗终末期糖尿病肾病患者时,发生相关并发症的几率较高,如营养不良、贫血、高血压、血脂异常等,最终对患者的预后造成严重影响,并降低患者的生活质量[4] 。大部分糖尿病患者都伴有胰岛素抵抗,各类炎症因子不断聚集,引起慢性炎症,同时损伤患者的血管内皮细胞,引起动脉粥样硬化,最终引起心脑血管疾病,加重患者病情[5] 。所以,及时对症治疗糖尿病肾病患者,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

在现代医学技术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临床中在对糖尿病肾病患者进行治疗时,血液净化治疗的临床应用也越来越广泛;临床研究发现,通过血液净化治疗,能显著改善患者的胰岛素抵抗现象,进而来对微炎症状态进行缓解[6] 。序贯血液透析滤过治疗,所选择的透析滤过膜具有较强的通透性,通过对流和弥散原理,将含有毒素的体液大量滤出,主要为中分子物质,并将等量的置换液同时输出,从而来对胰岛素抵抗和微炎症状态进行改善;然而序贯血液透析滤过治疗,不能有效清除小分子炎症介质,所以临床中应联合血流灌注治疗[7] 。血液灌注治疗具有较强的吸附效果和对流效果,能对体内的小分子炎症介质进行有效清除,进而对胰岛素抵抗和微炎症状态进行更加有效的改善。血流灌注治疗是通过血液灌流器,在患者血液体外循环期间,将血液中的致病物质有效吸附在所选择的固形物质表面,最终起到血液净化的效果。通过分析该研究结果可知,治疗后两组患者的各项临床观察指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两组患者的不良反应发生情况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临床相关研究报道结果和该研究结果相近[8] 。

综上所述,在终末期糖尿病肾病患者的维持性血透中,采用序贯血液透析滤过联合血液灌流治疗,能对患者的胰岛素抵抗和微炎症状态进行有效改善,不良反应发生率低,值得推广。

摘要:目的 探讨不同血液净化模式对维持性血透终末期糖尿病肾病胰岛素抵抗及微炎症状态的影响。方法 选择终末期糖尿病肾病患者100例,并随机分成对照组(50例)和实验组(50例);两组患者分别采用序贯血液透析滤过治疗和序贯血液透析滤过联合血液灌流治疗。结果 治疗后两组患者的各项临床观察指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两组患者的不良反应发生情况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 在终末期糖尿病肾病患者的维持性血透中,采用序贯血液透析滤过联合血液灌流治疗,能对患者的胰岛素抵抗和微炎症状态进行有效改善,不良反应发生率低,值得推广。

关键词:血液净化模式,维持性血透,终末期,糖尿病肾病,胰岛素抵抗,微炎症状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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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艳,黄金.糖尿病肾病血液透析患者低血糖及其护理的研究进展[J].护理学杂志,2011(11):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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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吴道诩,徐岩.维持性血液透析患者的动脉粥样硬化[J].中国组织工程研究,2013(31):5666-5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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