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科学与工程的定义范文

2023-09-17

材料科学与工程的定义范文第1篇

就如在许多其他领域一样,对于法律的有些方面,我们总是能够知晓但并不理解。许多阴影常常使我们的知识晦暗不明,它们不仅在强度上变化多端,遮蔽光明、投下这些阴影的障碍物也是纷杂多样。消除它们不能够仅仅采用同样的途径,并且,除非我们能够找出困扰的特征,否则我们就不清楚自己需要采用什么手段。

在分析法学的那些问题中,我拟探讨的那诸多困扰都可谓掷地有声。这些问题往往通过对某些定义的探寻而得以表征:法律是什么?国家是什么?权利是什么?占有是什么?我之所以选择现在这些论题,是因为在我看来,通常的定义模式并不适合于法律的领域,而且还使得对法律的阐释更为复杂;我认为,对这种定义模式的使用,在某些方面导致了实践中法理学与现行法律研究的离异。而且它还助长了这样的一种印象,认为存在某些特定的基本概念,对于这些概念,法律学家们如果不进入某一令人望而生畏的哲学观点的丛林,就别指望去阐明它们。但愿我能够指出,事实并非如此;无论那些法律的概念多么重要而且基本,只要据其特征采用适当的方法,都能够阐释清楚。这些方法我们的先辈们也曾偶尔涉及,但只是到了我们这个时代,才对它们有了充分的理解与发展。

如我上文所涉及的那些问题,“什么是国家?”“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权利?”都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同样形式的话语可能会被用来探求法律或政治制度的一种定义,或者其原因或其目的或其证成或其起源。但是,为了避免它们与其他问题相混淆,倘若我们将这些对定义的要求转述为“什么是‘国家’一词的涵义?”“什么是‘权利’一词的涵义?”那些提出这些问题的人可能就会容易感到不适,好像这使得他们的问题平凡琐碎而无足轻重了似的。因为,他们所要的本来难以从一部词典中得出,而对他们的问题这一转化却表明这是可以的。这种不适是一种本能的反应并且值得重视:它强调了下述事实,即那些问这些问题的人并未要求人们教他们如何正确地去使用这些词汇。这一点他们知道但却依然莫衷一是。仅仅给出一些示例,说明哪些可以被确切地称为权利、法律或法人,或者提醒这个提问者说,如果对此他仍然困惑不解,他可以自由地抛弃公共惯例,随心所欲地使用那些词语;这些都不是问题的答案。[1]因为困惑产生于这样一个事实,也就是,尽管这些词汇的一般用法已众所周知,但它们并未得到理解;它们之所以不被理解,是因为和其他绝大多数日常用语相比,这些法律词汇以不同的方式呈现出它们的变异性。比如“法律”一词,有时候它的一个变异之处是,它适用的情况千差万别,这就使得起初试图从该词的运用当中抽象出一条规则的做法受到阻碍;然而我们确信,即便在此,差异的表面背后所存在的,也是一条某种形式的规则,而不是一个任意的惯例。因此,尽管要去说明,不同的人都被叫做汤姆这一现象所依从的某条规则明显是荒谬的;但在国内法的范围内,去问为何大量种类各不相同的规则会被称为法律,则不会让人感到荒谬。同样,问为何国内法与国际法都被称做法律而不管它们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同这样的问题也不会让人感到荒谬。

但是,在此种或者其他情况下,我们会为一种不同但却更为棘手的变异所困扰。定义诸如“法人”、“权利”,或者“责任”这些词汇的最初的努力揭示,这些语词与它们在现实世界中的对应物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而绝大多数日常用语则与其对应物有着直接的联系,并且,我们在定义日常用语的时候,也会指涉到它们。没有什么能够简单地“对应”这些法律词汇的存在,并且,当我们试图定义它们时会发现,在我们用来详细说明各种人(persons)、物(things)、身份(qualities)、事件(events)与程序等(processes)——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的定义中所提出的表达,从来不是这些法律词汇的精确的等同物,尽管它们通常以某种方式与这些法律词汇联系在一起。在表述那些法人团体概念时,这种表现最为明显。通常人们认为,法人不是一个自然人的序列或者集合。但对于其他法律词汇而言,同样也是如此。尽管一个人具有的权利往往指的是某种预期(expectation)或权力(power),但对“一项权利”的表述并不能与类似于“预期”或者“权力”的词汇简单等同——即使,我们为它加上“基于法律”或“由法律所保障”的定语。因此,尽管我们也可以说一个人有义务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但“义务”(duty)一词并不像普通词汇那样去代表或者描述任何具体事物。它有一个完全不同的作用,这使得通常关于义务的定义形式如“义务指的是„„”等等看起来都相当不妥。 这些都是实实在在的困难,并且它们部分地说明了某个相当显著的方面,也就是,由于这些天真的对法律基本概念之定义的探寻本应产生大量的并且相互冲突的理论,因此,不仅仅所有著作甚至所有学派的法学思想的特征都可能以它们对“什么是权利?”、“什么是法人?”这类问题所给出的答案的类型来确定。我想,仅此一点就表明,定义的方法出了问题。而且,对于那些语词,任一成熟的法律体制都能够老练地处理且无需承担理论梦魇的重负,难道我们倒真的无法阐清它们的涵义吗?应该是什么地方出了问题,这一怀疑也得到一些特定特征的印证。许多诸如此类的理论家具有这些特征。首先,他们常常令人不安地堕入了一种常见的三重态* (triad)[2].因此,美国的现实主义者正努力根据朴素的事实给我们一个答案,告诉我们权利是一个术语(term),我们利用它来表述我们对法庭或者官员行为的预测。[3]斯堪的那维亚的法学家们在应对了现实主义者理论的抨击——可能是致命的(如果这些方面经受了认真评判的话)——之后宣称,权利绝非真实的存在,而只是观念的(ideal)或拟制的(fictitious)或想象的(imaginary)力量,[4]然后,就与他们的对手一起去抨击过去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利是一种“客观的真实”——一种无形的实体,它独立于人们的行为而存在。从形式上看,这些理论非常类似于三种关于公司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的宏大理论,它们中的每一个理论都对其他理论构成致命的打击。在那里,我们同样被依次告知,诸如一个有限公司那样的法人或者一个类似于国家那样的组织的名称,实际上仅仅是一个集合名词,或者是一些与普通人相关的复杂但仍然是明显的事实的简称而已;或者,这样的名词乃是一个拟制之人的名称;抑或相反,它乃是一个真实存在之人的名称,它有意志,有生命,虽然它没有自己的身体。甚至在面对较不重要的观念时,这些理论相似的三重态也已经严重妨碍了法学家。例如,详查奥斯丁关于法律资格(status)[5]的讨论,你会发现,他在以下说法中做出选择:或者说它仅仅是一个关于一系列特殊的权利与义务的集体名称;或者说它只是这些权利与义务的“观念的(ideal)”或者“拟制的(fictitious)”基础;或者说它是存在于一个拥有它的人身上的“超自然属性”,它既可以与权利和义务相区别,又不同于引发这些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其次,尽管这些理论都是从对那些与法律制度之实践密切相关的概念进行界定的努力中产生,但它们很少去说明它们。于法律的从业者而言,好像它们都是本末颠倒,至少也是虚无缥缈而难以实现的;也因此,在一个法律体制中,对这些术语的使用就各个相互竞争的理论而言都是中立的。因为此种使用“可以与任何一种理论相调和,但对于任何一个理论而言都不具有权威性。” [6] 第三,对许多这样的理论而言,在其诸多的论题之中常常存有一种应予澄清的混淆。当然,已经清楚的是,那种认为法人是真正的人的主张,与相对应的认为它们都是法律拟制的主张,往往并不是分析法学家们的呼吁。它们是认可或拒绝有组织的团体要求国家承认之主张的方式。但是,这些主张已经为这样一个令人困惑的分析性问题所混淆了,即“什么是法人?”,因此,将这些理论按照拟制或现实主义者抑或折中主义者所做的分类,是在逻辑标准和政治标准之间做出选择的十字标尺。也因此,从司法程序的价值以及从预设前提中所做的推论所起的作用是如何的微不足道的方面而言,美国现实主义者的理论会告诉我们很多;但是,当它被表述为“法律”或者“权利”的定义时,它就不那么口齿伶俐了。不论分析法学,还是任何一种法学,都曾因为这种目标混乱而吃尽了苦头。

因此,尽管理论是受欢迎的,但紧随定义为而来的理论发展却并不如此。如此被推进的理论,也的确在阐明法律中许多令人困扰的因素方面表现出了可贵的努力;但在这些努力中却有法律语言的巨大变异——我们没有能力根据普通的现实对应物来对它的一些关键词汇进行定义。[7]但是在这里,我认为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错误的。因为,尽管他们相互敌视,但他们批驳的方法却使得他们都趋向于一种形式的答案,这种答案只能够歪曲法律语言独特的品性。

很久以前,边沁就发表了他的告诫,指出法律语言需要一种特别的阐释方法。他同时还阐明了一个相应的原则,这是关于此类问题最初的智慧努力,尽管它不是努力的终点。他说,我们一定不能把这些词汇拆开了、孤立地去看,而应把它们放回到它们的扮演独特角色的句子中去,从而进行一个整体的考量。我们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权利(right)”,而应考虑的是句子“你拥有一项权利”;也切勿仅仅去考虑词汇“国家(state)”而应考虑的是 “他是这个国家的一个成员或一名官员”。[8]但是,很大程度上,他的告诫为人们所漠视,法学权威们依然在单个的词汇上苦心经营。也许,这是因为他把自己富有逻辑的洞察力的成果隐藏了,隐藏在了他自己所发明的“范型(archetypation)”和“释义法(phraseoplerosis)”等发明的技术专门术语以及其他发明之后了。也可能是由于他进一步的思考与法律语言的那些独特性对不上号,这些法律语言作为法官公司(Judge&Co.)*工作的一部分,也许不合他的胃口。但事实上,在规则的阐释与应用中所用到的语言,构成了人们沟通中的独特片断,并具有某些独特性。如果稍不留神,这些特性就会造成困扰。在这种类型的沟通中,法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例子。有时候,为了找到这些特性,我们需要把目光从法律上移开而投向较为简单的情况。尽管它们之间具有非常大的差异,但那些情况也具有这些特征。经济学家或者科学家常常会使用一个简单的模型来帮助理解较为复杂的情况,法律自然也可以借鉴此道。因此,在以下的讨论中,我将采用一个类似的较为简单的游戏规则,在许多关键的地方这个游戏规则都与法律具有同样令人困惑的逻辑结构。而且,我将描述出四个与众不同的特征,因为我认为它们能够表现什么是我们在阐释法律时所应采取的方法,以及为何通常所采用的定义模式不能成功。

1、首先,让我们用典型情况下的实例去分析诸如“权利”或者“义务(duty)”或者法人名称等词汇,它们在这些实例中实实在在地起着作用;而不是孤立地去看它们所起的作用。把它们放在法官或者一般律师就特定情况所作的陈述中进行考量。这些陈述可能是“A有权利接受B给付的10英镑”,“A有义务去将他的机器隔开”,“有限公司A与B之间有一个合同”,等等。很明显,对于这些句子的使用本身就蕴涵了一种特殊而复杂的背景,亦即一个具有所有下述内容的法律体制的存在,该法律体制通过一般的服从、该体制的制裁的运作以及该体制将会持续下去的一般可能性,暗示了这些内容。但是,在使用这些关于权利或义务的陈述时预设了这种复杂情况,而这些陈述并没有表明该情况的存在。在游戏中,有一个非常类似的情况。在一个板球运动游戏中,“他出局了”就有其适当的语境,在游戏进行时,这意味着,无论是过去、现在抑或未来,无论是选手还是官员,都必须遵守该规则。尽管一个人说“他出局了”,但这并没有表明有一个游戏正在进行,或者选手与官员都必须遵守规则。“他出局了”只是一种诉诸规则提出主张或者作出决定的表述。它既不是一个关于规则效果的论断,如它们可以被强制执行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被履行,亦非任何其他种类的关于规则的论断。把对于权利与义务的分析当作预测的做法,忽略了这个差别,因而,说“A有权利”就是对法院或官员将会对A采取特定的处理方式的预测,这是错误的,正如说“他出局了”也是这样一个预测一样——这个预测是,裁判将会命令板球击球手出场或者命令记分员给他记过。确乎无疑的是,当某人具有一项法律权利时,一个相应的预测通常也会被证立,但这并不能使我们将两个不同形式的论断混为一谈成为正当。

2、如果我们以“A有权利接受B支付10英镑的权利”为例,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种形式的陈述所具有的独特功用。因为,正如将一个法律体制的存在作为预设性前提一样,对这种陈述的使用也与一个体制特定的规则有着特殊的联系。如果我们去问“为什么A具有这样的权利?”这一点就会明确起来。因为,一个适当的答案只能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一个关于法律的某个规则或某些规则(假定它们是关于契约的)的陈述,据此,如果存在特定的情况,就会随之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以及第二,一个认为这些事实在这里就是如此的陈述。但必须再次强调,重要的是要明白,一个人说“A有权”并不能说明一定有相关的法律规则的支持;并且,尽管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说“A有权”是正确的,但一个说出了这些事实的人也未必就也表明或描述了那些事实。他的所做所为与以下两种情况中的任一种并不相同:他根据相关但并未被申明的规则作出结论,或根据案件相关的但并未被申明的事实作出结论。因此,“A有权”就如“他出局了”一样,是一个简单的法律算计的结尾:它记录了一个结果,也许最好称之为一个法律结论。因此,它不像美国现实主义者所说的那样用来预测未来;而正如他们的对手所宣称的那样,它指涉的是现在。但与一般的陈述不同的是,它并非通过描述现在的或者一直存续(continuing)的事实而达到这一点。这是一个原则问题——而不是偶然的如精神错乱者或婴儿等例外的存在——使得以诸如期望或者能力(powers)等实际用语下对权利所下的定义归于失败。一个瘫痪的人眼睁睁看着盗贼的手伸向它的金表时,作为抵抗的手段,他声称自己有权保有这块金表是恰当的,尽管根据这些词汇的任何通常含义,他都既无指望亦无能力。之所以可能,正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一项权利”的表述难以描述或者代表任何指望,或能力,或者实际上的任何其他东西,它只是作为一个陈述的一个部分才具有意义,它整个的作用就是从特定的法律规则中推出法律结论。

3、第三个独特性是:法官在判决案件时所做出的“史密斯(Smith)有权利接受10英镑之付款”的宣告,与在法庭之外所做出的这样的陈述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它可能只是用来表明某种主张,或者一种认可。法官的意见是代表官方的,具有权威性,并且,我们也可以假定它是终局的;而其他情况下的主张却与此不同,尽管存在着诸多差异,这些陈述都具有相同的性质:它们都是法律结论。尽管存在差别,我们仍可将这种相似性与裁判在进行裁决时所说的“他出局了”相比较,也可以将之与一个选手在提出某种主张时所说的“他出局了”相比较。那么,毫无疑问,非官方的认定可能必须根据其后的官方决定而撤回。但是,这并不足以说明前者可以作为后者的预兆,因为很明显,并非所有的错误都是说的预言被误解了。法官决定的终局性并不需要与绝无错误划上等号,也不能诱使我们将法律定义为法院将要进行的行为;尽管的确存在许多法律,法庭如果要适用,就必须先解释它们。我们承认记分员所说的具有终局性;然而我们绝不能将记分员的思想观念定义为记分员的一言一行的可能——绝不能将得分的概念定义为记分员的一言一行。并且,我们可以承认裁判者也可能在他的裁判中犯错误;即使他犯了错误,规则并没有为我们提供救济途径,甚至还可能存在一些疑窦丛生的情况,在这些案件中裁判者必须作出裁决但他又难以从规则中得到什么帮助。

4、任何一个体制,无论是否为法律体制,它的那些规则可以根据非常适宜的实际理由,而将同样的后果附于任何一套不同的事实上。在板球运动中当击球手被球击到、绊倒或者被挡住时,运动的规则可以将同样的后果附于他的身上。*同时,“出局”一词也是在根据规则做出裁决或者提出主张以及其他的口头应用时使用的。可以很轻易地看到,在这些被判出局的不同方式中,在这个词的含义上,没有一种方式比其他形式更重要。并且,除了它们处于共同的规则之下外,对于这所有被判出局的方式而言,也无需任何一般的方式——尽管,在这两者之间可能存有某些相似或者类似之处。[9]但是,在那些重要的情况中发现这些就不容易了,在那些情况中,规则以一种能够将它们统一的方式应对不同行为的序列(sequence)或者事态。在游戏中,当一个赛队被认为赢得了胜利时,一个规则可能仅仅将一个简单的后果附于一组不同的人的一系列行为上。一个更为复杂的规则可能会规定在一系列次序的某个时刻该如何行止,而这有赖于此前做了什么或发生了什么;并且,这对于在此序列中涉及的人们的一致性而言,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他们处于特定的限制条件下。关于这点的一个例子是,当一个赛队的成员根据竞赛规则而不断变化时,该赛队可以只在第三局才遭到惩罚——当其成员已经变化了的时候——这是因为它在第一局的行为而受罚。在这所有的情况中,一系列的行为或事态之所以能被统一起来,仅仅是因为它们处于特定的规则之下;它们或许还可以随你的意愿而具有其他的可能。由此,可以认识到那些法律团体的语言的诸多最本质的要素。因为在法律中,[10]十个人可能相互交叠但并不一致的生活也许会处于不同的规则之下,根据这些规则,他们具有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并且,他们由此在法律上成为由不同个体所组成的一个集体;但是他们的行为则可能受不同规则的支配。这些规则决定什么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做的,或者什么是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可以做的,这取决于此前已经做出的行为或发生的事情,而其方式也相当复杂。同时,我们由此亦可以被适当地组织起来的方式谈论被如此统一的序列,并且采用与关于公司法的术语相类似的术语;这些法律将表明,我们所适用于事实的,正是这一类的规则。但是,当我们去界定此一术语时,规则的统一(unity)也可能会误导我们。这可能会投下阴影:我们可能在前后序列之中追寻一个持续不变的东西(thing),或者追寻一个个体(person)或某种属性(quality)。我们也可发现它——在“团体精神(corporate spirit)”之中。这真的已经够了;但它是一个成功的秘密而不是一个判断一致性的标准。

Ⅲ 为什么诸如“权利”、“义务”以及“法人”等等词汇的定义会因为缺乏与之“对应”的事物而遭受挫败?以及为什么那些已被极富创意地设计的并不明显的对应物——未来的情况、综合复杂的情况或内在的心理情况——表现出的是我们不能据其术语定义这些词汇的东西,尽管通过复杂的或间接的方式它们已经被联系了起来?对于这两个问题,法律语言的四个一般特征都能给予解释。根本的一点是,这些语汇并不具有代表或描述任何东西的基本功能,而只是一种独特的功用;这就使得关注边沁的警告诫变得至关重要,也即,我们不应像传统下定义的方法那样,将“权利”与“义务”、“国家”或“法人”等词汇从句子中剥离,而只有在句子中它们的功用才能被全面地看到。而且,对于这些被剥离的语汇来说,也不应该要求它们的种属与差别(genus and differentia)。

让我们看看对这种传统定义方法的使用的预设是什么,以及其效用的局限有哪些,及为什么它可能会是误导性的。毋庸置疑,最简单的定义方法之所以也是一个特别令人满意的定义方法,是因为它给我们提供了一组词汇,这些词汇总是能够随时被用来替代被定义的词汇——在后者被使用的任何时候;对于那些困惑着我们的词汇而言,它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便于理解的同义词或转化词。当那些词汇具有能够代表某些种类事物、身份、个体、程序或事件的直接功用时,它更是特别合适,因为在那些情况下,我们并未被我们主要问题的一般特征所迷惑或困扰;相反,我们要求一个定义,仅仅是为了在这些熟悉的基本(general)种类内进行定位或对其某些特殊的从属性的种类或等级进行分类。[11]因而,由于我们未被关于家具或动物的一般概念给弄糊涂,我们就可以采用“椅子”或“猫咪”等词汇为例来界定它们并且给出这些词汇的使用原则。对于此点,我们可以采用两种方式,首先,特别指出一个基本的等级以及什么是属于这个等级的;其次,继续去界定那些更为精确的细节差别,从而将它与同一个基本大类中的其他种类区别开来。而且毫无疑问的是,假若我们不是迷惑于关于法人团体的基本概念,而只是想了解如何区别一个种类(比如说一个学院)与另一个种类(比方说一个有限公司);我们就可以采用这种对单个词汇进行定义的方式,而且效果也会很好。但是,正因为这种方法只能适于这个层次的探求,它就难以解决我们更为深层的困惑了。因为,如果我们的问题浮现——如同法律之基本概念的问题浮现一样,由于困惑我们的是包含了其他细分种类的基本类目以及一些表述的方式是如何联系事实的,而非仅仅限于那种基本类别之内的范围;那么,除非澄清了这些困惑,这种定义方式在启发性方面毫无助益而在导致误导方面却是最为糟糕和复杂的。之所以毫无助益,是因为一种被设定为将一些次级种属限定在某些常见类目中的定义模式,难以解释某些变异性类目的特征;而之所以颇具误导性,则是因为这种定义模式暗示着那些实际上具有变异性质的类目,最终只不过是某些常见的种属。由此,如果通常的定义模式被应用于诸如“权利”、“义务”、“国家”、或者“法人”等词汇的话,那么它将意味着这些词汇像普通的词汇一样,代表或描述某些事物、个人、身份、程序或事件。当发现上述此点的困难变得明显时,不同的人将采用不同的努力来解释或搪塞变异。有人说不同之处在于,这些法律词汇所代表的事物都是千真万确的而非仅凭主观判断;其他人则说它们都是拟制的实体;也有人认为这些词汇代表了朴素的事实,但是这些事实却有着综合的、未来的或者内在心理的等不同的变种。因此,这个水平的定义模式,导致这些理论出现了我们所熟悉的三重态——作为一种解说法律词汇之变异品格的令人困惑的方式而存在。

那么,我们如何去定义这些词汇呢?如果说定义提供一个同义词,而这个同义词不会同样令我们困惑的话,那么这些词汇就难以被定义。但是,对于较为一般性的应用而言,阐释的方法还是有的;如果我们乐意,也可以称之为定义。边沁以及其他一些人曾经这样做过,尽管他们并不鼓吹这一点。但在将它们用于更为复杂的法律讼案之前,我想先通过一个简单的游戏为例对此予以说明。以纸牌游戏中一圈牌(trick)的概念为例。有人问“什么是一圈牌?”,而你会回答“我来解释:当你参加一个游戏并且在它的那些规则中有一个规定:每一个游戏者都出了牌后,若此时有一个游戏者管住了最大的牌,那么他会获得一个分数;在此情况下这个选手就被认为‘赢了一圈牌’”。这种非常自然的解释并未采取一种直接为单词“trick”下定义的方式:即并没有为它提供一个合适的同义词。相反,我们利用了一个句子,在其中“trick”一词扮演了它的典型角色。而且,对它的解释分为两点,首先是明确具体条件,在此情况下整个句子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证,其次是指出在具体情况中它是如何被适用于规则并从中推出结论的。现在假定,经过这样的解释之后你的提问者非要钻牛角尖:“很好,这解释的是‘赢了一圈牌’;而我想明白的是‘trick’一词本身是什么意思?我想要的是一个‘trick’一词的定义;我想达到的效果是,存在这么一个词,在任何需要的时候,它都可以随时替代‘trick’而使用。”如果我们进一步去满足这个要求,寻找为它寻找一个能够定义它的单个词汇,我们也许会回答:“所谓‘trick’,指的就是4张纸牌放在一起的通称。”但也有人可能会反驳:“‘trick’并不仅仅是4张纸牌的通称,因为4张纸牌未必总是能够组成一圈牌。因此,它必须是一个实体,并且这4张牌属于这个实体才行。”第三个人也许会说:“不,‘trick’是一个拟制的实体,游戏参加者们假定它存在,并且通过一个拟制词汇,在游戏中将纸牌归结于它。”可见,在如此一个简单的情况下,我们仍难以容忍这些理论,它们好像充满了神秘,但对于游戏中对此词汇的运用而言却又无任何指引作用:我们宁愿支持最初那具有两重性的解释;因为,当它被用于解释相关条件时——根据这些条件,“他赢了一圈牌”才是真的,这肯定能够给予所有我们想知道的东西,并且向我们展示,在具体个案中它是如何被用于从规则中推出结论的。

如果回到边沁,我们将会发现,当他对于法律概念的解释富于启发性时——正如它时常所表现的那样,这个解释也是符合此方法的。尽管这只是大致地符合。然而,严格地说,他让我们做的却是另一回事:这是让你使用像“权利”或“义务”或“国家”这样的一个词汇,并把它揉到一个像“你有权”这样的句子中去,在句子中,它可以起到其典型作用;然后,在所谓的实际情况中去发现它的转化(translation)。[12]这种方式被他称为转释(paraphrase)——用短语来置换短语,而非用词汇来置换词汇。现在,这种方式已经被适用于许多情况中,并且带来了一些希望;但它也歪曲了许多法律词汇的意蕴,比如“权利”或“义务”,它们的典型作用不是表现在对事实的陈述中,而是在法律结论里。但用事实性的术语对这些词汇进行转释是不可能的。而且,边沁所提供的转释表现出来的也根本不是一回事。

但是,常常更合我们心意的是他并未主张去要求转释:只是,为了阐明这些词汇,他创制了一个不同种类的评论——如这样的一些评论:“你有权要求我去做的,是那根据法律我为你的利益而为某种行为的要求,如果我不这样就会受到惩罚。”[13]或者“要知道如何去阐释一项权利,就需要关注在所涉的情形下构成对这项权利之侵犯的行为;法律通过禁止该行为来创制权利。”[14]尽管还存有缺陷,但它们的路子是正确的。它们并不是转释,但特别指出了,对于“你有权”这种形式的句子的真实性而言非常必要的某些条件。边沁向我们展现了这些条件是如何包含这样的一些将某种义务施加于其他人身上的法律的;更进一步的是,它必须是这样的一种法律:如果你——也或者是其他人——为了你的利益而而选择违反这些义务的话,根据这个法律的规定,惩罚就会随之而来。这有相当多的优点。通过拒绝将“权利”一词的含义与任何精神的或物质的事实相等同,它正确地把下述问题搁置了起来。这个问题是,是否在任何给定的条件下,一个拥有某种权利的人都在事实上具有一些预期或权力。因此,如果存有一个权利体系的话,它使得我们能够去从容地面对人们的预期或权力,并将它们作为人们一般会拥有的东西;以及,一般意义上一个权利体系所欲保护的部分。非常明显的事,在边沁努力的基础上,还应该有所改进。与根据惩罚来表征一种权利不同的是,许多人宁愿根据救济来判断。但是,我更乐于做的是,去展示这样一个人的特殊立场,该人不是因为涉及救济而是因为拥有选择才具有权利。拥有这种选择,可以使得权利拥有者决定相应的义务是否应得到履行。依我之见,这是由于,正是根据那些授予权利的法律(不同于那些仅仅施加义务的法律)的特征,法律所规定之履行责任的义务,才有赖于那被认为拥有权利的个体的选择,以及那具有为他的利益而行为的被授权之人的选择。

因此,我将视如下所述为对“一项法律权利”之表述的阐释:(1)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则一个以“X有权”的形式出现的陈述将会为真:

(a)存在一个法律体制。

(b)在已经发生的事件中,根据此一法律体制的规则或一系列规则,另一人Y被迫为或不为某些行为。

(c)此一义务由法律确定,并且这种确定有赖于X的选择或者其他被授权之人为X的利益而做的选择。由此,Y必须去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的某种行为,必须由X的选择(或者某被授权之人的选择)来决定;或者另外一个可能,也即直到X(或者被授权之人)做出别的选择为止。 (2)在具体个案中,并且这个案子由这些规则来调整时,一个如“X有权”形式的陈述,往往是用于推出一个法律结论。[15]

据说很多人认为,关于公司人格(corporate personality)的法学争论已经消亡。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我们得到的就是一具僵尸以及从对它进行解剖中学习的机会。让我们假设有一位这样的律师,他很有聪明才智,只是生活在法律的阿卡狄亚(Arcadia)*般的世外桃源里。所以,他对公司人格的理论一无所知,因为在阿卡狄亚,权利和义务仅仅被归属于那些一个个的个体,并且所有的法律理论都是被禁止的。然后,他被引介了我们或别人的体制,并且懂得了在实践中权利与义务被归于某些机构的,比如归于牛津大学、归于国家、归于某些偶像、归于尚未继承的遗产(hereditas jacens)等,以及,如何也可归于某一个人避税(tax-dodging)公司的。他将与我们一起领会到,在某些日常经常使用的陈述形式中,将权利归于史密斯有限公司的情况与那些将权利归于史密斯个人的情况,在条件与后果上有一部分地有相似之处也有一部分相异之处。他将会看到,相似性往往是薄弱的,若非在公司法与一般法律所限定的特殊情况下,“史密斯有限公司欠怀特 (White)10英镑”的说法与“史密斯欠了怀特 10英镑”的说法不具有相同的意蕴。他渐渐地会发现,许多本来很一般化的词语在被用于有限公司时,其被使用的方式都是比较特殊的。因为他早已明白,即使一个有限公司的职员或者服务人员全部死掉,根据某些条件,有时依然可以说这个公司仍然存在;如果他生活在1936年的英国,他也已经能够理解,说一个外国的有限公司虽已散伙但仍然存在是可以的;同时,如果他留下来直到1944年的话,他也已经能够理解,在特定的情况下,说一个公司是用来行骗也并无不妥。在他回阿卡狄亚时,他将会介绍为那一个个个体们所制定的有关诸法人团体之规则的扩展部分及其随之而来的相似性,还会介绍对那些被用于此一扩展部分的一般词语所做的调整。他必须去做所涉及的全部事项,并且无需涉及虚构、集体名称、简称抑或总括,或者现实主义者理论的集体法人(Gesammtperson)与共同意志(Gesammtwille)。他难道不会认为所有这里谈及的一切都是关于公司的法律人格的吗?那么,在何种场合下它会被认为是一种理论所需要的?另一方面,当有人问及“当说史密斯欠了布莱克 10 英镑是真实情况时,一方面是作为名称的‘史密斯’,一方面是作为人的‘史密斯’;但是当史密斯有限公司欠布莱克 10英镑时,就如作为人的史密斯对应作为名称的‘史密斯’一样,什么才能对应史密斯有限公司?什么是史密斯有限公司?它是什么,谁拥有权利?毫无疑问,它只能作为一个诸个体的集合体或者一个真实的个体或者一个虚拟的个体,”难道不是这样的吗?换言之,仅仅通过诱导他去问“什么是史密斯有限公司?”,我们能够使这位单纯的阿卡迪亚人体会到理论家们的苦恼。并且,我们无需认可法人团体的那些名称如何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会在实践中涉及描述,相反,我们应该开始我们的探索,去探究一个名称单独被使用是记述的是什么,他代表的又是什么,它又意味着什么?[16] 以此种方式展现问题于理论的发展而言是非常关键的,并且这一点可以从文献资料的许多著名的吉光片羽中得到证明。让我们试举一例。梅特兰(Maitland)*在其伟大的思想中的确意识到了,选择-——如其所表现的那样——并不一定存在于各种传统理论之间,而且,最终结果则是某些分析模式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答案。我不理解为何他被视为一个现实主义者[17],或者被认为他已经接受了他所阐释过的基尔克(Gierke)**的学说。因为,尽管他肯定拟制以及集体名称诸理论“改变了事实的性质”,他仍然在此方面遗留一个决定性的问题,而且他知道这个问题无法回答。但是,请审视该问题所采取的值得注意的形式:他假设了一个主权国,并且虚构(invent)了一个想象中的偏远地区(never-never land)拉丁(Latin),称之为纳斯夸米亚(nusquamia)。关于这一点,他说:

像许多主权国一样,它也负债累累,并且,我假定你也是它的债权人之一……

现在,我想提出的问题是:真正欠你钱的人是谁?纳斯夸米亚吗?即使如此,但是你能够把纳斯夸米亚欠你钱的主张转化为这样的一系列主张吗——这些主张能够把还债的义务归于某一现实存在着的人身上吗?这可真的是个难题了。很明显,你不会认为每一个纳斯跨米亚人都平均分担欠你的债务。也不会有人那样认为。委内瑞拉(Venezuela)的债务不能够归于Fulano y Zutano*或者其他人。而且,我也不认为我们会从“全体地(collectively)”这一词汇中获得太多的好处,这是英语里最为模糊不清的词语,因为最大的零的“集合”(collection)也仅仅是个零而已。我并不乐意去说我所提出的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而哲学家们一定会赞同,那承担权利与义务的集体(the right-and-duty-bearing group)是一个终极的且不可再解析的道德单元……只要那任务可以被履行,我认为为了法理学与道德哲学,它就是非常值得去慎重实现的。[18] 这就是梅特兰的问题:当纳斯夸米亚欠你钱时,是谁欠你这个?这个问题要如何去回答?毫无疑问,不要仅仅去死扣单个的词语“纳斯夸米亚”。强调一下问题,“当纳斯夸米亚欠你1000英镑时,究竟是谁或是什么欠你这些钱?”这种对问题的强调就像绝望地探寻一样:“当你输掉那个游戏时,你究竟输掉的是什么”?对被追问的这个问题唯一能作的回答就是再次申明:“一个游戏”,至于另外一个问题,唯一的答案就是再次申明:“纳斯夸米亚”。毫无疑问地,严格来说这等于什么都没告诉我们,而只能说它不是一种迷惑也不是一个谬误。为了将它阐释清楚,我们必须遵循边沁(Bentham)最初的教导:我们必须将“纳斯夸米亚欠你1000英镑”这个陈述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并且可能要用到如下方式来描述它:

1.这里,在纳斯夸米亚的版图范围内有一套正在起作用的法律体制;根据这个体制的法律的规定,遵循特定条件的特定人,可以为某种目的而被授权去接受一笔款项,以及为其他行为。这类似于那些按照要求在私人个体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人们的行为。

2.当这些人去为这些行为时,特定的后果就会接踵而至,这些后果与那些由私人间类似行为所具有的后果非常相象,它们包括法律规定的人从法律规定的那些资金中偿还所欠款项的责任。

3.“纳斯夸米亚人欠你1000英镑”的表述并不能说明存在这些规则,也不能说明这些存在这些情况;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当这些规则存在时,这个表述就是正确的,并且会被用于在特殊个案中根据这些规则推出一个法律结论来。

到底需要给出多少细节,需要根据质疑者困惑的程度而定。如果他所有的迷惑只是不能讲清楚谁或者什么是纳斯夸米亚,以及不能说明这些理论在此问题上解释力的缺陷,那么他将会对上面的做法感到满意。但是,他当然也会为一个完全同样的法律体制的概念所迷惑。这是一个一以贯之的法律体制,它的存在贯穿了许多不同人的生活,因此,才得以提供对“纳斯夸米亚”的阐释。[19]如果真是如此,就轮到对这一点进行阐释了,就如能以同样的方式所作的那样。

当然,没有什么可以阻止此一方法适用于昙花一现的技术性一人公司上,现实主义者认为这是他们理论的难点。[20]为了解释什么是有限公司,我们必须援引相关的法律规则,是它决定了那些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一个典型的陈述如“史密斯有限公司欠了怀特 10英镑”才具有真实性。那么,我们必须表明一个有限公司的名称是如何作为一个法律结论的一部分而运作的,此法律不仅适用于特殊的公司规则,也适用于一些其他规则——比如合同规则,这些规则最初被制定出来是为了规制个体之间的关系。确乎无疑的是,必须强调,根据特定规则所限定的条件,其他规则被适用于个体行为的方式,虽截然不同于除这些特殊情况之外这些规则适用于人们的方式,但还是有某些相似之处的。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重述我们公司法中熟悉的原则来表达,“一个公司是一个与其员工截然不同的实体”,一如“一个有限公司的名称被用于一个法律结论之中,此种法律结论在一种特殊的境况下适用法律规则,它所采用的方式,虽截然不同于除了这些情况之外其他规则适用于人们的方式,但还是有一些相似之处的。”此种重述将会表明,我们所做的与变异性的或者拟制性的实体并无关系,而是与一种虽然新颖且范围有所扩展但依然十分相似的对法律规则的使用有关,也与其所涉及之表述的使用有关。

如果我们详察那于常识而言极为诱人的理论类型——它告诉我们说,那些指涉公司的陈述都是“一些简称”,因此可以被简化或者转化为仅仅指涉个人的陈述;那么,我们就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他们的错误所在。他们的错误在于试图去寻求一种转释或者将之转化为其他形式的陈述,这些被转化的陈述仅仅指涉的是公司而非去详细地列出某些条件——只有在这些条件下,这些陈述才具有真实性;这些陈述也正是通过这些方式而被使用的。但是,在评估这些常识性的理论时,必须注意到法律规则所使用语言的一个基本特征,虽然努力试图对其进行转释,但它依然是模糊的。如果我们研究一个简单的法律陈述,例如“史密斯与Y签订了一项合同”,我们就必须将这个法律结论的涵义与其他两方面区别开来:(1)与一个保证其真实性的关于事实的陈述相区别,比如当事方签订了一个书面协议,也要与(2)一个真实的关于法律后果的陈述相区别,比如,根据协议Y必须去做某些事情。乍一看来,这里有存在一些令人迷惑的地方;好像,在事实之间存在着某些媒介性的东西一样,是它们使得法律结论与法律后果具有真实性。但是,当我们去观察游戏这种简单的情况,我们就会明白这是什么。当“他出局了”说的是一个板球击球手时(不管是选手这样说,还是裁判这么说),这既不能证明球击中了三柱门是一个事实性的陈述,也不能说明他肯定要离开球门。这只是一种表达意见的言论,其功用是从特定的规则中推出结论,根据这些规则,在如上述例子的情况下,会发生这类的后果。在试图做出解释时,如果我们说,它仅仅意味着事实,或者仅仅意味着后果,抑或甚至意味着这两者的结合,那么,很明显我们应该去忽略它的含义中的某些重要的方面。一个综合的陈述“球击中了三柱门,他必须离开球门”,并不能得出“他出局了”这样的结论。这是因为,它不能再现那么一个独特的方式,最初的陈述以这种方式从一个特定的但并未明言的规则中得出一个结论。根据此规则,具备这样的条件就会必然发生这样的结果。并且,没有任何转释可以既阐释清楚其起初的情况又能再现此一特征。

我之所以对这一点抓住不放,是因为那些关于集体人格的常识性理论的就是在此败走麦城的。[21]这个理论——对关于个体们的诸多权利与义务的陈述来说,指涉公司的陈述都不过是被歪曲了的简称而已——往往都是被如此牵强附会地解释的,根本不值得去认真考虑。我们很容易发现,一个关于有限公司权利的陈述与一个该有限公司的员工拥有那些相同权利的陈述,两者并不是一回事。一种从史密斯有限公司向唯一持股人史密斯之间的转让行为,当然与从史密斯到史密斯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同。但也有少数的理论家——包括霍菲尔德(Hohfeld)在内,在论述这种类型的理论时,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必然的微妙性。霍菲尔德认为,说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与说公司职员与Y之间订立过一个合同,自然不可混为一谈:他认为,去界说一个公司中有关的自然人的能力(capacities)、权利(rights)、权力(powers)、特权(privileges)以及责分(liabilities)受到影响的方式时,需要花特别的心思并且较为复杂。尽管表面上有着强大的姿态,但这一理论仍然失败了。这是因为,尽管它能够告诉我们原初陈述给人们带来的法律后果,但是它不能向我们解释这种陈述本身所具有的力量与意蕴。这种所谓的转释还不如“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这一原初陈述,因为它不能告诉人们,原初陈述过去是如何根据一些与公司有关的特定规则以及那些由个体们而扩展的规则推出一些法律结论的。因此,那些转释尽管十分精巧复杂而且匠心独运,但能为我们提供的东西却十分有限;不过,另一方面它又给了我们太多太多。它拆解了“史密斯有限公司与Y之间有一个合同”这一简单陈述的统一性,并且代之以一个关于无数个体的无数的法律权利、义务、权力等等的陈述。这些人,我们从未想过或从来就本不应去想他们也参与了原初陈述的制作。[22]由此,当更近距离地认真详查时,正是那些被这种以常识式的分析方式所吸引的人,才感觉上当受骗了。而且,他们的确是被欺骗了,仅仅是因为他们不应该抓住现实主义者或者拟制者的理论当救命稻草。因为他们在这种转化里所遗漏的那些因素,与个人的相似性,原初陈述的统一性及其对事实的直接适用,既不能在这些理论中得到,也不能从对原初陈述的转化中得到;它只能从对某些条件的详尽描述中获得——根据这些条件一个此种形式的陈述才是正确的,以及从对某种独特方式的详细描述中得出,在个案中,它正是根据此种方式才从某些特定规则中推出一个结论的。

当然,我仅仅只是讨论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我早已提出,如果我们能充分地表征出那种独特的方式——正是以这种方式,关于法人的表述才能够被用于一个法律体制之中;那么,就不会有以“什么是一个公司?”形式存在的残留问题。如果我们坚持采用一种并不恰当的定义或者阐释方式的话,这种残留问题好像也仅仅只有一个。对关于法人之表述的意蕴而言,那些传统形式的理论只能够给出一个歪曲的说明;这是因为,尽管它们内部互相敌视,但他们都坚持这样的一个预设,即,这些表述必定都能够代表或者描述什么。而且,他们将它视为一个复杂的,也许是深奥的或者拟制的实体并对它的独特性做出了彼此毫无关联且毫不协调的说明;尽管独特性并不存在于这里,而是寻在于那些表述的独特特征之中——这种表述在对规则的阐明或者适用中。但毫无疑问的是,并非是那些有组织的集体的法律人格问题,而毋宁是它们的“道德”人格问题最能导致困扰;这些困扰的存在与法律规则无关(一个关于“非拟制”的模糊的感觉,正印证了这个事实),并且看起来没有任何集体名称或者简称的理论会是充分的。因此,我们不禁会问,“什么是教堂?什么是国家(nation)?什么是学校?”:“什么是协会或者有组织的集体?”但此处,我们应该再用如下的问题来替代这种一直令人沮丧的问题[23]:“在什么条件下我们可以把大量的人或者一系列的人视为许多个人的集合体?以及,在什么条件下我们可以采用那些解释而非硬为撮合?——这些解释,是根据与个体们的相似性,通过扩展而得出的。”如果我们这样问,并且去探究那些使用这些典型句子(“国家被蹂躏了五十年,”“大学表达了它的谢意,”“人群愤怒了”)的条件,我们将不会再对集体人格进行讨论(以及实际上的个体人格),就好像它仅具有一个单一的身份或者某些身份的一个组合而已。因为,我们将会发现许多不同种类覆盖范围相当广泛的条件(心理的或者其他方面的),从此等条件出发,我们采用这些统一的个性化方式进行讨论。对于某些法律或者政治的目的而言,这些条件中的某些部分将显得十分重要,而其它部分则不那么重要。毫无疑问的,团体理论(Genossenschafttheorie)多愁善感的情绪之一端就是,与大街上漫步的众多寻常百姓相比,结合正是作为结合才显得十分重要和值得重视的。尽管结合实际上所具有的多样性比其实际表现出来的要多得多,但仅仅只有结合仍然是不够的。

如果我们将“什么是公司?”这一问题搁置起来,并代之以“根据何种条件,法律才将责任归于公司?”来进行提问的话,就有可能阐明一个法律体制的实际运作。而且,当法官——他们被假定不能进行立法——将那些本为个人制定的规则进行新的扩展从而使之适用于法人团体时,这也可能会引出那些会产生问题的论题。例如,在犯罪方面,进来将那些涉及知情(knowledge)与故意(intention),或者其他的一些主观(mental)因素的责任扩展至公司 [24],这些责任意味着,如果一个自然人的佣工在其受雇佣期间有犯罪行为(actus reus),并且在做出这些行为时是知情的且是故意的,该自然人将不会负刑事责任。对目前这种有问题的论题,有两种不同的描述方式,一种富于启发性,另一种则颇具误导性:更确切地说,这两种方式就是在“一个有限公司可能犯下涉及知情与故意的罪行吗?”这一问题中,对“可能(can)”一词的阐释方式。富于启发性的方式将会把这种扩展所具有的障碍展示出来,这种障碍存在于下述类型的类推中,在使法人团体适用于我们总体的法律框架时,遵循了这种类推。毫无疑问,占主导地位的是类推个人为其佣人在受雇佣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正是利用这种类推,公司的责任才从合同扩展到一般的侵权行为,然后又扩展至恶意侵权;同时,法律上关于本人及其代理人的一整套词汇已经被改造的能适用于有限公司的情况。除了针对所考虑的犯罪类型外,这种类推将会毫无用处,并且,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这是法庭惟一可为法院所利用的类推吗?法律在一问题上是封闭的吗,或者,在将那些原本适用于个人的规则适用于公司时,是否还存在其他标准?事实上,法官们早就不认为他们应该被限于这种方式,而且在英国法中寻找某些典据——从而将那些实际操作公司之人的行为和精神状态归责于公司中是可能的,这一点也已经常地为人所指出。另外一种类推的来源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被采用或者应得到采用,还是一个有争论的法律论题,但重要的是看到这一点,正是此一法律论题——而非什么逻辑论题——才是问题的特质所在。那么,这就是一个单词“可能(can)”在“一个公司为其涉及故意欺诈犯罪行为负责任是否可能?”此一问题中的力量。[25]相反,相当令人困扰的表述论题的方式则是引入对什么是对公司的定义,并从这些定义中推论出手头问题的答案。“公司仅仅只是一种抽象,一种拟制,一个形而上学的(metaphysical)的实体。”“公司没有思想(mind),因此不会去故意做什么。”这些观点使得论题更为混乱,因为看起来,它们好像是关于公司本质的真理性看法——我们是通过定义来获得对这里的公司的认识的;所以,所以表现出的是,倘若要想让所有关于公司的法律陈述之间没有逻辑上的矛盾,他们就必须与这些定义相一致。因此,好像在那些在法律体制中所实际使用的类推之上——使用这些类推是要将为个人而制定的规则适用于公司——还有一些其他什么似的,同时它也构成对这种适用的限制或者控制。而且,确乎无疑的是,一种被认真对待的拟制理论所能够带来的不必要障碍,与现实主义者的理论一样多:因为,正如现实主义理论所要告诉我们的那样,公司不能够为这样的协议所束缚,该协议授权另外一个公司直接操作其业务任命其人事班底;因为,这将会把一个具有真实意志的人[26] “降低到工具的地位”。因此,一种拟制理论好像在宣扬说,公司“不可能(cannot)”犯下某些罪过,因为它没有思想。

事实上,在阐明法律的这一分支时,对“拟制”概念使用中的虚伪的暗示(suggestio falsi),对于我们的考量可谓嘉惠良多。它特有的缺陷想要掩饰的是,当通常适用于个人的语汇以及所涉的类推适用于公司时,在现有使用这些表述的模式中包含着根本的差异所以在含义上发生了转变。甚至在最为简单的情况下,当我们说“X是Y公司的一个雇员(servant)”时,证明“X是一位雇员”这一表述之使用的正当性的事实,与支持“史密斯是Brown的仆人(servant)”的事实,并非完全(just)相同。因此,当与公司的名称相联时,任何日常的语汇抑或短语都会具有特殊的法律用法,因为这些语汇现在是与事实有关联的,而且,它们不仅仅与英国的一般规则相联,也与英国法律的规则相联;这非常类似于下列情形,我们通过在一个游戏的几圈牌中使用赢得(take)与输掉(lose)这些词汇而对他们进行扩展时,通过游戏的规则,它们就与事实联系起来了。现在,当我们在这里讨论“拟制”时,当将日常的表述与公司的名称相联时,我们就无法公正的对待这一在对日常表述的使用之中存在的根本差异;我们仅会对它的进行歪曲。这是因为,举例来说,当我们说起一个位于英国的公司时——哪怕它的职员或者雇工在昨夜的一场爆炸中全部丧生,这些词汇的意思仍然只有通过检视法律规则才能得以确定;这些法律规则规定的是,在何种条件下这样一个陈述才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我们谈及“拟制”,我们指得是我们是以在那些语汇通常所具有的意蕴上使用它们的,并且装作肯定有某些东西存在,此等词汇就是适用于这些东西的。在小说——真正的虚构(fiction)——中,我们的确保持住了此等语汇的日常含义,假装真的有这么一批人,并且他们是一种日常意义上的存在。这恰恰就是我们在谈及法律上的公司时所不能够做的。然而我觉得,那一直威胁阻碍法律发展之路的最为古怪的逻辑片断之一的混乱的根源就在于此一由拟制而来的意思转移。[27]一度有人认为,公司没有真实意志而只具有由法律所施加的拟制的意志,并且,由于此一被施加的意志仅能影响合法的后果,我们就不能说——如果我们要保持自己的逻辑一致的话,公司可以犯下罪行,或者甚至可以包括民事侵权行为。当然,这种对拟制的使用可以魔法般地召唤起一幅神话般的图景:法律将意志吹入有限公司的鼻孔,虽然这种意志是拟制的,但法律依然象它的创制者——上帝的意志一般。*但是这种图景甚至比寓言还要具有误导性,因为它隐匿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当我们将“意志”一词用于公司时,它的意思发生了转移:公司具有某种意志的含义并非它想采取某些合法或者非法的行为,而毋宁是指,某些曾用来描述个体们志愿行为的表述,可能会在某些条件下用到它身上;这些条件则是由法律规则所规定的。而且,从单纯的事实来看,法律的确在一个非常广阔的领域为这些表述(这是将意志引入公司所可能具有的一切含义)规定了条件;不能推断说,这些条件不包括犯罪或者侵权行为。也因此,与一个实实在在的人的相似性及其意思转移,对法律陈述的模式非常重要——这些陈述指涉的都是法人。但这些正表明了它们是什么。类推并不是相同,因此,尽管我们现在可以(像律师们那样)说公司的确有过欺诈的故意,但这依然没有任何理论意义;而且,意思的转移也非拟制。因此,在与本不相关的法律设定(law-created)之纯粹意志的概念保持逻辑一致性的要求上,本增加法官的困难。这些处于判例法的体制下的法官,好像要面临正义的要求的时刻,必须决定,潜藏于法律中的类推(相似性)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允许他们将本为个人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扩展到公司上。

这种事后诸葛亮似的(post-mortem)补救已经持续了很久。我仅仅补充这样一点。当然,如果认为关于此种定义的法理学的历史就成了失败的记录——哪怕是非常富有启发性的失败,那确实是太小心眼儿(provincialism)了。恰恰相反,在关于应该采取何种行为以满足法律语言的诸多特质以及对其独特概念的阐明方面,它堪称提供了大量无价的线索。除了边沁的告诫与实践之外,巅峰时期的奥斯丁(Austin)也有堪称已臻于化境的努力;还有布赖斯(Bryce)具有深远意蕴的观察[28]:基本的法律概念也许根本无法定义而只能够描述;另外很大程度上在波洛克(Pollock)与梅特兰[29]的意见中展示了,权利救济的相互影响是如何引发了那些词汇的特殊用法的。当然,在考克雷克(Kocourek)*与凯尔森(Kelsen)的著作中,也有大量有价值的论述。我所疑惑的是,从《法学汇纂》(the Digest)*的标题《论占有的得失》(De acquirenda vel de amittenda possessione)* 及其对那毫无结果的问题“什么是占有?”的回避中,发现一种对某主要原则的内在肯认,是否有些愚蠢?该原则主要指的是,只有通过对某些条件的考量,法律词汇才能得以阐明,而在这些条件下使陈述在其中具有其典型用法的那些陈述才是正确的。但是,尽管法律定义的主题有着这样的历史,但也只是从哲学关注点向语言学转变这一有益的转向发生以来,人类思想与交流的整体风格的那些基本特征才脱颖而出;这种风格与规则及其对行为的适用有关。直到我的同代人告诉我如何进行观察为止,至少我未在前人的著述中看到多少关于这点的内容。

(译者:支振锋。本文译自哈特自选论文集‘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第一篇,限于译者能力,虽极尽绵力,错舛之处仍恐多有,请方家不吝赐教!本书中文版法律出版社已出。译者电邮:lordlawyer@sina.com.)

附 文

参看下列批评与评论:

1、L.J.Cohen,《法理学中的定义与理论》(Theory and Definition in Jurisprudence),Proc.Aristot.Soc.Suppl.xxix(1955),213,以及我随后的答复,同上,238页。

2、P.M.Hacker,《法理学中的定义》(Definition in Jurisprudence),Philosophical Quarterly,xix (1969),343.

3、J.Horwitz,《法律与逻辑》(Law and Logic, Springer Verlag,1972),156.

4、J.Ross,《漫话类推》(Portraying Analogy,Cambridge 1981),202-7.

注释:

[1] 在其一篇极富教益的《国际法及其有关法律一词的论辩》“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Controversy concerning the word law”(British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45,148)的文章中,Glanville Williams教授在回答那些问国际法是不是法律的人时,就采用了这一捷径。但是这个方式也太简捷了;因为,疑惑并不总是或仅仅是由关于词汇或者本质的迷信而生,亦非由他所攻击的实际问题上之“口头表述”上的困扰而生。此处的困扰从三个方面产生:(i)坚定的(well-founded)信心,认为当用于国内或者国际法时,“法律”一词并不仅仅是一个同音异义字;(ii)一个错误的认识(不仅仅是关于复杂的法律与政治表述,如“法律law”、“国家state”、“国族nation”等方面的谬误,而且也有关于次等的如“一个游戏”上的谬误),认为,如果一个词汇并非仅仅是同音异义字,那么它所适用的一切场合都必须要么拥有一个单独的品性(quality),要么共有一些品性。(iii)对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差别的一种夸张性表述,归咎于这样的一个错误。这个错误认为一个主权者的“命令”是一个普通特征的某一特殊形式,此一特征是某一法律体制逻辑上的必然物。也即是,一个体制下的规则何以得到识辨的检验与标准。当然,对这三个方面适当的关注仅仅只能表明(通过揭示论题的复杂性以及暴露某些偏见),那些国际法尽管与国内法存有许多相异之处,称之为“法”并不是武断的-就好像称单人纸牌戏(patience)为一项“游戏”并不武断一样,尽管,也可以说它不同于马球或者水球游戏。但是无论哪一情况下,于那些对此等差别留有深刻印象的人而言,都不存在一个决定性的答案。

* 指得是三种思想的组合、混合在一起。——译者注。

[2] 这种周期性三重态的一般形式,可以粗略地归纳如下。第一种类型的理论告诉我们,一个词汇代表某种熟识情形(familiar)的意料之外的变化——一种综合复杂的情况(fact),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期望某些东西是划一而简单的;一个未来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期望某种东西是现在的;一个内在的心理情况,此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期望某些东西是外在的;第二种类型的理论告诉我们,一个词汇代表某种意义上的拟制(fiction);第三种类型的理论(现在已经不流行了)告诉我们,一个词汇代表某物之所以不同于其他事物,仅仅在于我们不能触摸(touch)它,倾听(hear)它,观察(see)它,感受(feel)它。

[3] W.W.Cook,《法律冲突中的逻辑与法律基础》The Logical and Legal Basis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Cambridge Mass,1949),第三十页:“‘权利’与‘义务(duty)’-并非切实的物体(objects)或实体(entities),它们可以脱离官员行为而具有独立存在;相反,它们是一系列专有名词,通过它们我们可以相互表述某些事件可能发生的特定后果-官员的行为„„因此,我们必须经常地抵制倾向„„去使抽象的权利具体化„„。”

[4] Karl Olivecrona,《作为事实的法律》Law as Fact (London ,1939),第九十页:“当我们将权利定义为某些种类的权力时,可谓一语中的。但是,这种权力在现实的世界中并不存在„„它与其拥有者的实际控制也并不一致„„也与其拥有者利用(set)运转中的法律机构(legal machinery)的实际能力并不一致。”亦参见A.H?gerstr?m,《法律本质与道德的深度检视》(Inquiries into the Nature of Law and Morals,Broad, Stockholm编,1953),第四页:“在寻找与我们关于权利的观念相对应的事实时,我们面临着一个无法克服的困难。这就迫使我们假定不存在这些事实,并且我们会关注到那些与现实无关的理念。”在第六页:“因此,它表明了我们所质疑的那些观念不能被简化为任何现实中存在的东西。理由就是,它们植根于传统的那些关于神秘力量或凝合的理念之中。” [5] 《法理学演讲录》(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5th edn, London,1881),ii.609-700. [6] P.W.Duff,《罗马私法中的人格》(Personality in Roman Private Law,Cambridge,1938),p.215.

[7] 参见Olivecrona,前引书,上文注释4,第88-89页。 “想发现与权利的观念相对应的任何事实都几乎是不可能的。权利避开了每一个试图对它进行详细说明的努力,并且将之置于社会生活的事实之中。尽管与事实相连„„权利在本质上仍是与任何事实都不相同的东西。”

[8] 参见《政府片论》(A Fragment on Government),ch.V,notes to section vi: §(5)“为了祥释诸如义务(duty)、权利(right)、资格(title)等词汇,以及其他同种类型的、充斥了伦理学与法理学的术语,或者我被蒙蔽,或者这种通过它任何指令都能传送的唯一方法,就是在此已经给出例证了的。§(6)不仅当一个词汇自身被转化为另一个词汇时,可说这个词汇被释义阐释了。当一些由此一词汇作为组成部分的句子被转化为其他句子时,也可以说这个词汇被释义阐释了。§(7)通常的下定义方法-正如逻辑学家所称之属加种差(per genus et differentiam),在很多的情况下,根本达不到目的。”亦可与边沁的《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相比较,ch.XVI,para 25;《法学总论》(Of Law in General),附录C,para 17; Chrestomathia in Works,vii.126n.(Bowring edn.,1838-43);Essay on Logic in Works,viii.246-81.

* 板球最早出现在18世纪的英国乡间,当时是乡下绅士们最喜爱的体育运动。板球看起来打法十分简单,每方11人轮流上场打分,得分高者即为胜家。队员使用的球拍是一块木板, 打的是红皮小球,和美国的垒球十分相似,都要求投球手投掷的速度越快越好,对方击球越远越好。但板球比赛规则能写上十余页纸,细节更是多得数不清,上场又有一些附加的条条框框。正是这数百年积累下来的繁文缛节的规矩,才使板球特别富于英国绅士味。而且,板球不欢迎女性,甚为保守。此次笔者翻译,由于板球规则过于复杂,笔者又不懂板球规则,并且无可请教之人,所以一些游戏术语的翻译未必准确,区区下情,尚祈读者批评。——译者注。

[9] 然而,正是对规则语言的这些特征的忽略,已经使对占有概念的解释变得复杂起来。理所当然,在这里(i)被附于特定事实的特定法律后果与(ii)那些事实之间的词汇是模糊的。但是,当我们能够在这些使用方法中用第二种来定义该词时,我们往往倾向于认为会有一些什么客观的东西存在。它真正的或本质上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这种占有不倚赖于任何法律体制。而且,如果不将对它“占有”一词的使用限于这一点的话,那么在此法律体制的的术语中,也一定会有某些不合逻辑的东西出现(参见Paton,Jurisprudence,2nd edn.,461)。但是,独立于一个法律体制的规则之“占有”的唯一含义,在一般非法律的使用中的含义是模糊的。并且,无视这一点,也并非什么逻辑上的缺陷。或者再一次的,也许我们可以认准了一定会有某些孤立的因素,并且这些孤立的因素对于不同的案件而言都是很正常的。而且,这些案件尽管各不相同,但规则对它们一视同仁。正如经典理论所作的那样,这将使得我们要么选择一个较有影响的案件作为范例,同时将其他案例降到“例外”的层次;要么利用说明性的工具模糊那些事实真正的差别(“实际的”或“拟制的”占有)。成见以及对某些一般特征的探求,易于在任一案件中牵制我们的重要探察,这些探察是(1)在一个特定的法律体制中,占有权获得或者丧失的条件是什么?(2)一个特定体制有哪些一般特征,以及在这些观照中,使得不同的案件被一视同仁地对待的实际理由是什么? 比较 Koourek,Jural Relations(Indianapolis,1927),ch.XX各处,见‘持续性占有(continuing posseion)’以及“合法占有(legal possession)”。

[10] 诸如“他有权”这样的表述以及其他我在此讨论的表述,法律从业者们最好能够理解它们的独特功用。这种理解的方式可以是把它们与关于让与(conveyance)的有效的词汇相比较,从而与列举性的叙述性词汇相区别。关键的相似之处是,“他有权”就像“X特此让与财产”一样,是用来对应(operative with)法律规则而不是去表述或描述事实的。的确,这里面也存有巨大的差异:一个说“他有权”的人通过从规则中推出结论的方式来对应规则,而一个在让与中使用有效的词汇的人则有着一些行为,规则从而将某种法律后果附于其上。

[11] 边沁反对法律语言通常的定义方法的理由是,“在这些抽象的术语中,我们可以很快达致没有更为高级种属的境地。一种属加种差(per genus et differentiam)的下定义方法,当被用于这些时,很明显它难以带来任何进步。„„简而言之,它还不如以这个方式去定义前置词或者连接词。„„a通过a„„a由于a„„如此这般地对它们进行定义。”《政府片论》,第四章,注释6,§§7-8.

[12] 实际上,他提出了一个更为严格的要求,也即,那些转化形式在协商中应该被估算进来,以提出对“宗旨”或“意图”的设想。这与边沁的经验主义形式是相一致的,但是这种转释(这与现代“正流行的定义”是相一致的)方式的效用却与此要求无关。

[13] 《政府片论》,ubi sup.

[14]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ch.XVI,para.25.

[15] 这种仅仅对第一种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相关的)进行处理的方法,通过霍菲尔德(Hohfeld)的区辩已经较为突出。但是,对于“自由”、“权力”以及“豁免”等情况而言,同样形式的阐释也可以采用。并且,我想这表明了那些通常未被给予解释的情况,也即,为何这四种簇类(varieties) 尽管各不相同但却都被指涉为权利。正在变得一体化的要素好像是这个:在所有四种情况中,法律都特别地认可一个个体的选择,这种认可的形式或者是通过消极地不予阻止或阻挠(自由或者豁免),或者采取积极的姿态去为它赋予法律后果(主张或权力)。在消极的情况下,无论该个体选择为某种行为还是避免某种行为(自由),抑或是保持其自身的法律地位不变(豁免),都不会有法律对他的干预;在积极的情况下,法律为该个体的选择赋予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某个其他的人应该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也可能是该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应予变更。当然,当我们说无论这四种可能的哪一种情况下某人都具有权利时,我们所指的并非他所实际做出的任何选择,而毋宁说指得是这样的一种情况:要么,相关的法律规则是这样的,如果他做出了选择,特定后果的就会随后发生;要么是,如果他做出了某种选择,法律将不会阻止他。如果有某些不能被放弃的法律权利存在的话,它们将需要特别的对待。

* 阿卡狄亚,古希腊的一山地牧区,以境内居民生活淳朴与宁静著称,就像我国传说中的世外桃源。——译者注。

[16] “说他们(早期罗马法学家)曾问及或者被问及这个问题,完全是不可能的。”Duff,前引书,supra,134.但是,关于它所主张之回答的形式却是错误的,并且,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

* 梅特兰(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1850-1906 )英国法律史学的拓荒者,奠基性人物,是他真正从历史的角度开始系统地关注普通法。而他和另一位普通法大师波洛克爵士合著的《英国法律史—爱德华一世以前》》(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则是该时期(维多利亚时代)英国法律史研究中的经典著作。-译者注。

[17] 比较前引Duff著作第209页与216页注3.留意,梅特兰与基尔克之《团体理论》(Genossenschafttheorie)的精确的歧异之处的讨论。J.A.Mack,《集体人格:对梅特兰的脚注》(Group Personality: Footnote to Maitland),《哲学季刊》(Philosophical Quarterly) ii,1952,249.

* 基尔克(Otto von Gierke, 1841—1921年),德国法学大师,其代表作为《自然法与社会理论:1500-1800》(Natural Law and the Theory of Society,1500-1800,Trans. by Ernest Barker),以及《历史视域中的团体》(Community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 a translation of selections from Das deutsche Genossenschaftsrecht , translated by Mary Fischer ; selected and edited by Antony Black )。其团体理论曾为纳粹利用。——译者注。

* 应该是委内瑞拉或阿根廷等人使用的南美洲语言,英文意思与“some guy and some other guy”同。——译者注。

[18] 《道德人格与法律人格》(Moral Personality and Legal Personality),Collected Papers (Cambridge,1911),iii.318-9.

[19] 也即是说,我们要阐释“同样的法律体制”这个表述,就必须表明那些能充分满足关于此一论题之陈述的真实性的条件。“现在,在英国,正在起作用法律体制,与1900年的法律体制没有什么两样。”在这里,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是,对“同样的规则”之表述的阐释。

[20] 参见Wolff,《论法律人的本质》(On the Nature of Legal Person),54 Law Quarterly Review,494 at 504;Duff,前引书,n.6 supra,218.

[21] 它还是对在“事实”与“法律后果”之间存在的第三者(tertium quid)的觉察所作的解释,正是它导致了对许多法律概念进行分析的困难,比如法律上的身份、地位(status)。一个奴隶的身份并非(以奥斯丁为先导pace Austin)仅仅是对其权利与义务的通称:这里面有一种意蕴,意味着他的身份地位所具有的一些“后果”;也正是这种意蕴告诉我们,离开球门的义务就是被迫“出局”的后果。* 关于这几个术语的翻译,这里采用了业师夏勇先生的经典译法。——译者注。

[22] 参见Hohfeld,《基本的法律概念》(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New Heaven,1923),第198-200,220页以下。尽管Hohfeld时不时的论述显得好像他关于权利、义务、能力等的论断与最初的关于公司的论断意思相同[“我们的意思只不过是说,通过对能力等等的描述可以解释什么„„关于自然人而言”],我依然认为,他认识到了有关公司的论断不能被“简单化”为关于诸个体的论断,而是如他说言的“自成一格”(第198页),并且,这也说明为何拟制主义者(fictionist)、现实主义者以及集体名称理论会曲解法人团体的概念。他所没有认识到的是,在使用这些特殊的形式进行表述时,我们并未“描述(原文作者在此括号里面注明”斜体字为我所加“,译成汉语时,译者将之改为仿宋体-译者注。)„„公司职员生产成本与利润的独特过程”(第199页),而是根据某些特殊的规则推出一个法律结论。这里有一点区别被忽视了(参见上文27页),这是在一个关于某一法律规则的论断与通过适用某一法律规则而推出一个结论的论断之间的区别。无视这一点,对分析法人团体概念所造成的困扰将会与对分析权利概念所造成的困扰一样大。

[23] 沮丧即是指,只要我们为一些基本的东西所迷惑,而不是说我们仅仅关注某些特殊类型的有组织集体及其与其他事物的区别。参见上述31-32页(此编码为原书页码,请参阅本书边码——译者注)。

[24] DPP v.Kent and Sussex Contractors ltd.[1944] K.B.146:(“故意的欺骗行为援用了一个文献(document)而它实际上是有问题的。”并且,“做了一个他们认为在实际情况下是错误的的论断。”)Moore v.Bresler,Ltd[1944] K.B.551:(“故意的欺骗行为援用了一个实际情况下有问题的文献。”in a material particular)

[25] 自然,也正是以这种方式,那个依然莫衷一是的问题“公司为一种超越权限(ultra vires)的越权行为负责是否可能?”才应予考量。

[26] 参见Wolff前引书n.20 supra,54 Law Quarterly Review at 501,他在这里援引了德国最高法院的裁决。

[27] 在对于此一混淆惯常的可能性做一说明时,在对法律的这个分支所作的阐明中,我将不再使用“拟制”一词;尽管Wolff博士(前引书,505页)依然打算将其“作为一个公式”来保持。

* 这里哈特可能使用了一个典故。《圣经?旧约?创世记》的第二章说,上帝在前六天创造了光、气、水、鸟兽虫鱼、山川百物之后,在第七天创造了人。这一段说“神用地上的土地造人,将生气吹在他的鼻孔里,他就成了有灵的活人,名叫亚当。”哈特说法律将意志吹进公司的鼻孔,是用来形容公司的意志是拟制的、被赋予的,而不是公司自己本来所拥有的。——译者注。

[28] 《历史与法理学研究》(Studies in History and Jurisprudence,Oxford,1901),ii.181.“他(Austin)既没有意识到法律理论中所存在的某些困难有多深,也未注意到有一些法律概念,对它们进行描述比直接下定义更保险。”但是,比较Austin,《法理学演讲录》(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5th edn ) ii.1076:“事实上,这些术语(terms)的某些部分并不允许以一种正式或者规范的方式去下定义„„而且,至于其他部分,以那种方式定义最终也将是毫无助益的。”

[29] 《英国法律的历史》(History of English Law,Cambridge,1985),ii.31页以下。 * 考克雷克(Albert Kocourek,)美国分析法学家代表人物之一,密执根大学的法学硕士。1907年在西北大学法学院任职,自1914年,担任法律教授。他把法律规则体系划分为三个方面的要素,即潜在的法律规则体系、事实情况和司法关系。——译者注。

* 公元6世纪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命令汇编的罗马法典,共五十卷。

材料科学与工程的定义范文第2篇

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生产过程模拟, 训练学生专业操作技能, 使学生较熟练掌握生产各个环节的实际操作, 加强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技能训练, 培养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是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教育深化教学改革, 提高教学质量的重要内涵和有效途径。为了保证学生具有一定的工程知识和动手能力我校适当增加了教学实习的课时数, 增加了课程实习的周数, 并相应的增加了课程实习内容。使学生在实践方面得到充分的锻炼, 几年来的实践表明, 这一举措对促进实践教学, 提高学生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1 传统的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课程设置

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是根据教育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 为拓宽专业口径, 在原来食品工程、农产品贮藏与加工、食品分析与检验等专业基础上合并而成, 几乎包括了食品工业的各领域。目前, 国内多数地方院校食品专业的课程体系设置大同小异, 基本上按照“基础、专业基础、专业课、实践环节”四大模块设置。

1.1 基础教育课程

基础教育课程主要包括大学英语、高等数学、法律基础、思想政治课、大学物理、计算机基础、普通化学、有机化学、分析化学、物理化学、生物化学等。

1.2 专业基础课程

专业基础课程包括食品工程原理、食品加工与保藏原理、食品化学、食品微生物学、食品分析与检测、食品营养与卫生学等。

1.3 专业课程

由于学科基础差异和地方培养需求的差异, 这部分课程设置差异较大。通常在传统食品工艺学的基础上, 以专业课程组或课程方向形式出现, 如食品工艺类、食品工程类、酿酒类等。每个课程组或专业方向又设有数门主干课, 使学生在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上进一步获取专业知识能力。

1.4 实践环节

为了保证学生具有一定的工程知识和动手能力、独立思维能力、创新能力, 该专业普遍设立实践性教学环节, 使学生在这些方面得到锻炼。通常分为课程实验环节和课程设计环节, 以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实践环节还包括最后的毕业设计 (论文) , 使学生获取信息的能力、运用理论知识综合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综合训练和考察。但是各地方院校由于实验室建设规模和资金投入的不平衡, 在实践教学环节上也有较大差异, 尤其是专业课的课程实验、实习和课程设计。

传统的食品专业课程体系虽然在不断完善, 但是面对新的形势和市场需求, 相对死板的课程设置模式很难培养出市场需求的“厚基础、宽口径、强能力、高素质、广适应”的复合型人才[4]。

2 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课程改革

2.1 合理调整课程实习时间

课程实习时间的设定是十分重要的, 实习时间的长短关系到实习内容、人员、教学计划的安排以及实习费用的支出, 并且与教学实习的深入性和效果相关。在教学过程中, 适当增加教学实习的课时数, 一般由原来的3天延长到一周到10天时间, 相应的专业课程都安排了教学实习, 使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总的专业教学实习课时数保证在30周左右的时间;实习期间不休息, 抓紧进行, 学生们普遍反映内容充实, 时间紧凑, 达到了实习的要求。

2.2 合理增加教学实习内容

在教学计划规定的实习时间内, 尽量多的安排教学实习内容, 尽量解决由于各方面因素, 特别是实习经费紧张的问题, 解决实习时间长而实习内容不够充实的难题。在保证经费充足的基础上不断丰富教学实习的内容, 大部分专业课程在教学实习过程中不但安排校内实习, 还安排一定的校外实习。校内实习包括:综合性试验、观看教学录像、参观校内生产基地;校外实习包括参观校外实习基地、参观相关食品加工车间。校内实习可进一步加深学生对课堂知识的了解, 比如观看教学录像, 相关的专业教师会选择有针对性的教学录像让学生进行观看, 录像内容与课堂教学内容密切相关又对课堂教学内容有所补充, 且形象直观的讲述相关专业内容, 学生观看后可对相关专业知识有更进一步的了解;综合性实验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 还能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 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专业知识;校外实习基地主要承担“生产过程实践”的现场教学任务, 以培养生产过程宏观思维为主线, 学生置身于真实的工业化生产环境中, 可望实地熟悉生产过程, 学习和感受生产实践知识, 这项活动必须依靠良好的厂校共建得以实现。

2.3 适当增加教学实习学分

在增加教学实习内容的基础上, 适当增加教学实习学分, 对学生进行适当的约束和鼓励, 使他们在实习过程中自觉遵守纪律, 并自觉学习, 保证学生能够很好的利用课程实习的机会, 多动手、多动脑、多学实践性的知识。

2.4 课程实习形式的改革

教学课程实习形式的改革主要表现在:在课程实习过程中采取公益专业劳动、课程实验教学和教学实习、科研训练与课程论文、社会实践环环相扣的方式进行, 四年实践不断线, 从大一开始年年到食品工厂去。从专业劳动、课程教学实习, 都要深入到企业、工厂, 从易到难、由表及里地接触实际, 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获取感性知识, 进行基本技能训练, 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和动手能力, 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此项目由于工作超前、基础好, 研究过程中做了大量细致的调查、研究、考察、分析、讨论、磋商工作, 研究目的明确、意义重大、方法、步骤、措施得当、工作得力, 新计划特色突出, 试行后会获得良好效果, 并会起到示范和辐射作用。

3 课程实习实施的保证

3.1 课程实习经费

保证课程实习的实施, 要有充足的实习经费, 在这一点上学院做到专款专用, 保证学生课程实习经费充足。

3.2 保证课程实习中试验的正常进行

由于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专业特点决定课程设置中注重学生实验能力的培养和技能的提高, 学院2003~2004学年、2004~2005学年、2005~2006学年设置综合性、设计性实验的课程占实验课程总数的比例分别为80%、82.8%、88.1%;对综合性、设计性实验分别进行了论证, 并写出实验指导书, 保证其教学效果。另外, 依据专业学科的特点, 制定“食品学院实验室开放管理制度”, 对学院的5个教学实验室和6个研究室及校内实习基地对本科生实行开放管理。实验室开放形式分为科学研究型、科技活动型和自主实验型三种类型, 开放时间实行定时开放和预约相结合的原则, 面向全院师生, 为师生的科研需要和培养需求服务。

3.3 充分利用校办厂进行模拟生产实习

我校校办工厂四条生产线:面包生产线、肉制品加工生产线、乳制品加工生产线、啤酒加工生产线是专为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建设的课程实习基地, 在教学过程中, 我们充分利用校办工厂的优势进行模拟生产实习, 部分实验课在校办工厂进行, 并进行小班教学, 保证每个学生都有机会进行操作, 有效地增强了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让部分学生参与校办工厂的生产加工、销售和管理, 使学生对食品加工企业有初步的了解。在学生的参与过程中, 有的学生还能针对校办工厂的产品, 根据学生的需要提出较好的点子, 不仅使学生自身得到了锻炼, 也为校办工厂注入了活力。

3.4 建立良好的校外合作企业

与学校周边城市的知名企业加强联系, 在学校周边城市建立教学基地, 以保证学生的课程实习内容中的校外参观学习部分, 我们与周边城市的几十家企业建立合作关系, 并聘请其中的高级技术人员为校外导师, 这些企业不仅为学生提供实习场所, 更为毕业生提供大量的技术指导, 为指导学生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经过长期的教学实习改革, 本专业已形成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建立了强实践、重技能的应用型人才培养体系。在人才培养方案上, 实践教学体系方案突出了公益专业劳动、课程实验教学和教学实习、课程设计、科研训练、毕业实习、设计、社会实践形成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基础实践阶段;第二阶段:专业实践阶段;第三阶段:综合实践阶段, 包括毕业实习和毕业设计) 、四个系列 (实验实习系列;专业实践系列;毕业实习系列;社会实践系列) 和八个环节 (公益与专业劳动;课程实践教学;课程教学实习;课程设计;科研训练;社会实践;毕业实习;毕业设计) , 环环相扣, 实践教学四年不断线。

摘要:本文针对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的专业特点, 总结了在教学过程中对教学实习进行改革的经验。

关键词:食品科学与工程,教学实习,改革

参考文献

[1] 张剑, 李梦琴, 冯勤, 等.食品科学与工程专业教学体系改革的实践与探索[J].高等农业教育, 2007, 6 (6) :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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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赵希荣, 陈晓明, 聂凌鸿, 等.提高食品工程专业实践教学效果的思考[J].淮阴工学院学报, 2005, 6:6~7.

材料科学与工程的定义范文第3篇

一、我国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发展现状分析

(1) 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技术水平落后, 并且专业的技术人员相对匮乏。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并没有精湛的技术, 在技术研究当中还存在一些漏洞, 同时, 涉及到的知识面比较狭窄。除此之外, 从思想上也相对落后, 导致我国技术人员在思想方面与国外的先进思想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我国的信息科学与工程的发展较慢, 技术上创新不及时。如果思想以及理论没有得到有效的创新, 就会与国外的之间的差距逐渐增大。

(2) 资金投入较少。虽然我国意识到了光电信息技术的重要性, 也将该产业作为了重点产业, 但是实际上, 对其投入的资金还相对较少, 也正是由于研究资金的匮乏, 妨碍了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的研究进程。

(3) 提高专业技术培养, 对于高校而言, 应不断提升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专业的培训, 促进对该专业的改革与创新, 但是就目前而言, 高校对于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专业关注较少。

二、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的发展前景和规划

(一) 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的发展前景分析

(1) 军事方面。电力通信应用是军事方面使用较早的一种技术, 由于过度依赖, 导致通信内容无法真正得到有效的保障, 有时会出现被窃听的情况。但是彩该技术, 不但可以快速的完成通讯任务, 而且可以保证通讯的安全性, 进而使得整体的军事作战质量得到提升, 同时也不会受到任何天气的干扰, 在军事方面应用当中还可以进行信息的获取、信息的传递以及信息的储存, 具有一定关键的作用。

(2) 在工业生产上。该技术在工业生产方面的应用, 不仅能够较少成本, 使得生产效率得到提升, 而且还可以使得工业机械保持相对较高的灵敏度, 减少材料的浪费, 以光电材料替代传统的材料, 增加了企业的盈利, 也为工业生产带来了新的发展方向。

(3) 医学领域方面。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 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在医学中应用非常广泛, 比如激光治疗。其充分利用了激光技术来清除皮肤上的斑点。又如, 监护仪上的血氧探头, 先是电信号激光的发出, 通过光打在手指之上, 检测回收到的透射红外线, 把光信号转化成为电信号, 然后在计算出血液当中氧气的饱和度。

(二) 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的发展规划

(1) 国家应该对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的发展进行不断创新, 加大在资金方面的投入, 从而保障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研究能够有效进行下去。

(2) 从研究人员的角度而言, 不应该将全部的精力放在技术上, 应先积极的学习先进的技术, 提升专业知识, 然后在学习其他国家在此项技术的发展经验。与此同时, 还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认识到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目前我国还处在发展的新时期, 而国家非常重视人才以及技术的发展, 所以, 不断学习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 顺应时代的变化, 有效提升我国技术的创新。

(3) 从高校的角度而言, 应不断加强对人才的培养, 高校应更加不断完善培养机制, 并对其进行详细的划分。了解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今后人才培养的方向, 对专业进行更加详细的划分。从教师的层面来说, 应找到教学的重点, 从一个小的知识点进行教学, 使学生能够全面掌握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的知识, 提升对人才的培养。另外, 还要按照技术的发展方向, 不断建立健全培养模式, 把之前的教学观念摒弃, 同时在使用其他发展较强学科引导这项技术不断向前发展, 最终有效提升人才的培养。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 本文主要是对新时期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的发展前景进行详细研究, 该项技术不仅对于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而且对于各个领域都有着非常大的帮助, 本文不仅对我国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发展现状进行分析, 还对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的发展前景和规划进行详细的研究, 希望能够推进此项技术的发展, 为我国作出巨大的贡献。

摘要: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 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实践证明, 在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中, 各个行业都积极引进先机技术以及先进设备, 在这当中, 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是新时期中新型产业, 不管是在科技、军事, 还是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过程当中都能够运用, 有效满足生产部门的各种要求, 对企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文主要是对新时期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的发展前景进行研究, 希望能有效的促进该技术的发展。

关键词:光电信息科学与工程,发展,新时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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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科学与工程的定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工程教育专业认证;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教学改革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高等教育正从大规模高速度扩张向高质量内涵式发展转变。目前,工程教育专业认证已成为提升中国工程教育质量的重要手段和推动建设一流本科专业的重要举措[1]。高等工程教育专业认证制度发端于美国,2006年中国教育部开始组织试点开展工程教育专业认证工作。经过10年的发展,2016年中国正式加入国际工程教育《华盛顿协议》组织,标志着中国高等工程教育质量认证体系实现了国际实质等效,标志着中国产出的工程师具有国际互认的竞争资格,相当于中国高等教育培养的毕业生拿到了进入国际就业市场的 “通行证”[2-3]。工程教育专业认证标准的核心理念主要包括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理念、产出导向的教育体系和持续改进的质量观三个方面,以学生的培养目标和毕业要求的达成指导教师日常教学活动,学生的表现是工程教育成功与否的焦点[4]。

材料科学与工程是一个涉及材料学、工程学和化学等方面的较宽口径专业,属于工学学科门类之中的一级学科。截至2019年初,中国40余所高校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通过工程教育专业认证,大大提高了中国材料工程教育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材料类专业是专业布点数最多的工科专业之一,材料类专业人才培养质量对于中国工程教育的整体质量具有决定性影响。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是重庆交通大学“十三五”期间重点建设学科,是学校“交通+材料”重点新兴交叉培育学科和重点专业特色提升学科。重庆交通大学以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认证工作作为材料类专业发展的突破口,全面深化工程教育改革和专业内涵建设,构建科学合理的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新工科创新人才培养模式,适应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以及区域产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鉴于此,课题组将结合重庆交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人才培养现状,围绕工程教育专业认证标准,从培养目标、教学模式、毕业要求、课程体系、持续改进、师资队伍等方面开展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探索研究,以期为相关高校材料类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提供参考。

一、我校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介绍

重庆交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发展历史可追溯到1951年建校时成立的建材教研室,服务川藏公路建设;2000年,本专业获批材料学硕士授权点;2001年,本专业开始招收本科学生;本专业是重庆市重点学科、重庆市特色专业建设点、重庆市“三特行动计划”特色专业及特色学科专业群;2015年,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成立;2018年本专业获得重庆市首批“一流专业”称号。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紧密结合交通、土建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的人才需求,“立足交通、服务西部、辐射全国”,是西南地区唯一以培养交通土建材料人才为主的专业。本专业已有60余年历史,形成了学科基础扎实、教学科研平台优势突出、产学研融合的“材料+交通”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特色。

目前,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在校生600余人。2016年,学校对材料类专业实行大类招生;2018年起,本专业生源地拓展到20个省市。本专业生源主要以重庆市为主,约占55%~66%,这与学校立足西南经济发展需求的定位相符。2016~2018年毕业生一次就业率均达到95%以上,升学率达20%左右。

二、材料科學与工程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思路

围绕“材料+交通”的新工科学科专业,以工程技术人才培养为导向,将人才培养模式优化为“基础培养+工程培养+综合培养+创新培养+国际化培养”的五级基本架构,着重建立和完善以工程能力和创新能力培养为核心的实践教学体系,着重建立和完善工程培养和综合培养相结合的教学方式,既要培养学生专业业务能力和工程素养,还要培养学生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表达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以及团队合作能力,强调职业道德和安全与环保意识等综合素质。

(一)人才培养目标要与社会经济发展、学校定位紧密结合

从行业、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和学校“交通+”学科专业发展目标要求出发,确立了以交通与土木建筑材料研究与应用为特色的高素质应用型人才培养为目标,综合考虑本专业毕业生在毕业后5年左右能够达到的职业和专业成就,以工程教育专业认证标准引领设计人才培养方案的思路。一是对照《工程教育认证标准解读及使用指南(2018版)》要求,修订培养目标,重组课程体系,深化课堂改革,健全评价机制,完善条件保障,着力建立持续改进机制。二是根据专业定位,深入东南大学、同济大学、长安大学、石家庄铁道大学等国内知名院校广泛调研,分析了在课程设置、办学定位等方面的区别,更加清晰地明确了我校材料专业以交通土建材料为主的培养特色。同时,结合我校“以工为主、多学科协调发展,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办学定位,本专业针对交通土建材料复杂工程问题开展人才培养,是典型的工科专业,与土木工程、交通运输工程、管理工程等优势学科交叉融合发展,交通特色鲜明,办学历史长,资源充足。三是专业人才定位与我校人才定位一致。我校的人才定位是“培养基础知识扎实,适应能力强,富有创新精神、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本专业的人才培养定位为“适应能力、实践能力和终身学习能力强,富有社会责任感、职业道德和创新精神的高素质工程技术人才”。专业人才培养定位与学校人才培养定位是一致的。四是根据毕业要求和服务面向,深入行业、企业调研,参照职业资格标准,分析行业、企业用人需求,确立了土木工程材料和材料工程检测技术两个培养方向。本专业学生毕业后能够研究、分析和解决材料领域较复杂的工程问题,能够胜任交通与土木建筑工程有关的材料设计与研发、工程应用、质量检测、技术管理等工作,以更好地服务交通运输行业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二)以学生为中心的全过程学习指导模式改革

传统的传授式学生培养是以教材为中心、教师为中心、教室为中心,导致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学习主动性较差、学习质量评价欠科学。以学生为中心是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核心理念,强调以学生发展为中心、以学生学习为中心、以学生效果为中心,强调在整个人才培养过程中学生的主体性和全过程性,从关注生源、入校学习到就业发展全程跟踪指导,贯穿学生从入口—出口的全过程[5]。以学生为中心,就要考虑学生作为个体“人”的发展需要,激发学生的个人潜能,进而贡献社会。以学生为中心,要让学生充分了解本专业的培养目标、课程体系和毕业要求等,要让学生知晓毕业时应具备的知识、能力和素质,了解实现毕业要求的路径,了解课程学习与实现毕业要求的关系,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本专业建立了学生思想跟踪机制、“2+2”学业与专业相结合的学习指导导师制、学业帮扶机制、学籍警示机制,专业教师在学生学习指导中发挥主力作用,开展学生学习指导、职业规划、就业指导、心理辅导等,选拔学生尽早融入教师科研项目,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工程素养。以学生为中心,就要实现以教师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向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的转变。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强调学生是学习的主体,要充分发挥学生学习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贵在参与、贵在指引,强调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工程能力的培养,从学生毕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和个人职业发展规划出发,打牢知识基础,发展创新能力,提升工程素养。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对教师无论在教学水平、业务素养,还是创新能力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加强调知行合一,课堂与课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要让工程实际案例、科研项目进入课堂,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标,以学生能力培养为导向。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模式改革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化教学技术,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多媒体图、文、音、像、影并茂的特点能够创造出更好的教学环境,是当前一种有效的现代教学手段。雨课堂、超星智慧课堂等智慧辅助教学工具的运用,增强了师生互动交流,覆盖了课前—课上—课后的每一个教学环节,提高了学生学习兴趣。

(三)以产出导向为目标进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

《工程教育认证标准解读及使用指南(2018版)》规定了“12条能力要素”,围绕“学生能做什么?学生该做什么?学生会做什么?”展开,体现解决“复杂工程问题”的能力,支撑专业培养目标,体现本专业特色[6]。深化工程教育认证理念,必须牢固坚持立德树人这一人才培养的根本要求。立德樹人是中国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本质要求。立德树人的重点是以德为先、能力为重,要将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教育教学全过程,实现全程育人、全方位育人,要将课程思政全覆盖,真正做到各类各门课程与思政课程相结合协同育人[7]。将“两路”精神融入思政课程,推进课程思政和专业思政,建立 “三全”育人体系。培养学生解决复杂工程问题的能力是工程教育专业认证毕业要求的重要标准,也是高校培养高素质工程技术人才的关键内容。为了支撑毕业要求的达成,本专业开展了产学研融合的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制订了“1.5+2+0.5”的大类招生、专业模块、校企联合人才培养方案,构建了“通识教育、学科教育、专业教育、第二课堂”课程体系,模块化设置了素质拓展、专业拓展、前沿微型、创新创业课程。加强国家级、省部级和校外实践教学平台建设,创新实践教学模式,支持本科生参与科研活动,早进课题、早进实验室、早进团队,将企业技术需求引入毕业论文(设计)。结合行业发展、区域需求、专业特色,依托交通土建工程材料国家地方联合工程实验室、道路与桥梁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国家级校外实习基地国家山区公路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庆市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校企资源,构建产学研一体化的工程实践平台,着力以毕业要求为准绳综合提升人才培养质量。

(四)对支撑毕业要求的课程体系进行建设

课程体系是支撑毕业要求的达成的灵魂,合理与否直接影响人才培养的质量[8]。结合企业、行业、教学反馈意见,依据专业培养目标及培养要求,以工程教育认证标准规定的12条毕业要求为准则,建立支撑毕业要求的课程体系,形成课程体系与毕业要求的关联度矩阵。本专业课程体系包括通识教育课程、学科教育课程、专业教育课程和第二课堂等环节,各环节按照逐步、关联、推进的方式进行。本专业课程体系设置中,强调数学与物理、化学等自然科学类课程的重要性,确保学生能够应用数学与自然科学的基本原理,解决材料科学与工程领域的复杂工程问题;强化工程基础类和材料专业类课程的教学,通过工程基础类课程、材料专业基础类课程以及土木工程材料、材料与工程检测技术模块专业课程综合培养学生解决复杂工程问题的专业能力;通过实习、实训、毕业设计(论文)、参与工程项目等方式培养学生的动手、创新能力,锻炼理论知识工程应用能力;通过人文与社会科学类通识教育课程的开设,培养学生在从事材料科学研究领域及工程实践时拥有所需的理想信念、语言、经济、环境、法律、伦理等基本知识,服务于社会。本专业以材料科学基础、胶凝材料及制备工艺、水泥混凝土及制备技术、沥青及沥青混合料、材料检测技术作为专业核心课程。专业课程按方向划分为两个课程模块:土木工程材料模块和材料与工程检测技术模块,学生可根据自身的兴趣和特点选择一个专业方向进行学习。专业通过细化课程目标,建立课程学习目标与毕业要求指标点的对应关系。课程体系的每门课程对毕业能力的达成要有明确的贡献。教师要明确教学策略,强调学生的学习成果,而不是教师的教学内容,要改变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方法,建立开放的、启发的、研究的课堂教学模式。围绕课程目标,设计学习任务,通过作业、案例分析、课程设计、实验调研报告、期末考试等多种考核方式,开展课程达成度评价,反映课程目标要求的达成情况。聚合优质资源,实施全员参与,打造线上“金课”、线下“金课”、线上线下混合式“金课”和社会实践“金课”,推动“智慧课堂”变革,提高人才培养能力,合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做好虚拟仿真实验实训项目建设,开辟“智能+教育”新途径。

(五)以持续改进理念推进教育质量文化建设

持续改进是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核心理念之一,贯穿学生学习过程、培养方案制订、师资队伍建设、支持条件保障等方面[9-10]。一是建立健全教学过程质量监控机制。重庆交通大学高度重视教学管理机制的建设,现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校—院—系三级教学管理机制,各级教学管理的机构职能明确,相互补充。学校围绕畢业要求建立了详细的教学质量评价标准,针对课程教学大纲的编制与修订、课程设计教学、毕业设计(论文)等重要的教学环节,制订了相关文件。主要依据学生座谈记录、学生考核结果、毕业设计(论文)等反映学生学习效果的材料,并结合听课记录、学生评教结果等内容,对主要教学环节的质量进行评价考核和持续改进。教学过程质量监控机制包括校内和校外监控。校内监控建立了以“七评七导”为主线、面向教学过程的质量监控体系,对学校的教学质量进行系统化评估。其中“七评”包括专业评估、毕业实习评估、毕业设计评估、试卷评估、教材评估、实验室评估和教学单位评估;“七导”包括教学方法、教师成长、学生学习、课程建设、专业建设、教学管理和教学改革督导。“七评七导”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相辅相成。校外教学效果评价主要包括毕业生本人、用人单位、第三方机构等。课程教学质量评价是教学质量评价的核心和重点,学校、学院和课程教学团队都把课程教学质量评价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建立了完整的课程教学质量评价体系,包括学生评价、校纪教风学风督导、专家随堂听课、教学研讨、试卷分析、课程建设、年终考评等。实践教学主要包括实验教学和实习两个环节。实验教学按课程教学任务进行安排,对教学过程和环节的质量反馈按课程教学质量反馈机制进行,包括学生网评、成绩分析等。一是建立了毕业要求达成情况评价机制,对本专业本科毕业生的各门课程考试、考核材料,包括考试、测验、作业、实验(实习、设计)报告、读书报告、论文以及校内外问卷调查及跟踪反馈资料等,根据毕业要求达成度评价原理开展评价。二是建立了毕业生跟踪和社会评价机制。毕业生跟踪和社会评价机制是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持续改进之校外循环的主要手段,包括毕业生跟踪、用人单位评价和第三方机构评价。本专业持续改进机制如图1所示。

(六)以工程教育认证标准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工程教育专业认证标准对师资队伍的数量与结构、师资水平、教学投入和教学责任提出了明确要求[11]。教师数量和师资结构满足各类教学活动需求,企业兼职教师实质性参与教学活动。专任教师的专业背景和工程背景需满足教学需要,指导投入需满足学生培养要求。这就需要建立一支教育观念新、师德高、教学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具有开拓创新精神、结构合理、专兼职结合、有丰富实际工作能力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和教学骨干。师资队伍建设的主要举措有:(1)坚持立德树人,落实“以本为本、四个回归”,引领教师发展。师德为先,学校实施师德一票否决和同行专家评议制度,执行德、能、勤、绩的综合评价标准;切实巩固人才培养中心地位,引导学生求真学问、练真本领;促进专业知识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相结合,做到课程门门有思政,教师人人讲育人。人才培养的质量和效果是检验高校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2)引培并举,提升师资水平。引进海内外优秀博士、知名教授和领军人才,聘请工程技术专家进课堂;通过校内培训与“传帮带”、境内外访学、企事业挂职等方式,提升教师教育教学能力;通过“引进+培养+聘用”的方式,以引进高层次领军人才、促进青年骨干教师成长、聘用企业优秀工程技术专家为重点任务,建立一支教学科研能力强、结构合理、工程实践经验丰富的高素质一流师资。(3)以本为本,健全基层教学组织。设立土木工程材料、材料与工程检测技术课程组和实验室,形成系—课程组—课程负责人分级负责的基层教学组织,围绕专业核心课程,以优秀教师为带头人,打造教学团队,全面落实“教授给本科生上课”制度。

三、结束语

依托学科专业优势,以工程教育专业认证“以学生为中心、产出导向、持续改进”三大核心理念推进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打造具有“材料+交通”特色的国内一流本科专业。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培养目标明确合理,毕业要求导向清晰,课程体系基于学习产出的教育模式(OBE)设置,教学活动以学生能力达成为目标,考核评价以课程考核、社会评价和毕业生评价三方为主,并有针对性地推进与持续改进。工程教育专业认证是学校创建一流本科教育的切入点,通过专业认证将实现该专业所培养的学生达到“华盛顿协议”的学历国际互认资格,进一步助推人才培养的工程能力和国际视野。

[ 参 考 文 献 ]

[1] 金达莱,张先明,陈世昌,等.基于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课程评价探索:以浙江理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为例[J].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2(6):118-123.

[2] 徐三魁,王良,邹文俊,等. 工程教育专业认证背景下专业课程考核方式的改革与实践[J]. 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4(5):109-113.

[3] 刘宝,李贞刚,阮伯兴.基于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大学课堂教学模式改革[J].黑龙江高教研究,2017(4):157-160.

[4] 李志义.解析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学生中心理念[J].中国高等教育,2014(21):19-22.

[5] 赵亦希,陈佳妮,陈关龙.以学生能力培养为导向是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基本准则[J].上海教育评估研究,2014(4):5-7.

[6] 李志义. 解析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成果导向理念[J]. 中国高等教育,2014(17):7-10.

[7] 石书臣.正确把握“课程思政”与思政课程的关系[J].思想理论教育,2018(11):57-61.

[8] 王晓薇,姜龙滨.基于工程教育认证标准计算机类课程体系建设与实践[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9,37(2):188-192.

[9] 徐升,林小英,裴义山,等.工程教育专业认证背景下环境工程微生物学混合式教学改革与实践[J]. 高师理科学刊,2018,38(12):93-96.

[10] 孙晶,张伟,崔岩,等.工程教育专业认证的持续改进理念与实践[J].大学教育,2018,97(7):71-73+86.

[11] 李华新,谭敏生.工程教育认证背景下计算机专业人才培养探索与实践[J]. 黑龙江教育(高教研究与评估),2018,1263(11):93-94.

[责任编辑:钟 岚]

材料科学与工程的定义范文第5篇

1. 地方高校土木工程材料实验室开放的背景

在我国的教学背景下, 实验室通常都非常重视课程教学, 并且在教室的引领下, 学生的主体地位得不到体现, 从而使得实验室的教学效果比较差。在土木工程专业的实验室教学中, 在设计时通常都围绕本课程来进行, 其内容也主要集中在一个或者几个相关的知识点上面。而且验证和演示的性质居多, 设计方面的实验比较少。尽管对知识点所具有的相关原理进行了呈现, 却没有重视学生思维能力的培养, 也忽视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1]然而, 教学改革的不断深入, 要求改变传统的实验室教学模式, 建设开放性的土木工程材料实验室, 推动人才培养的进程。

2. 地方高校土木工程实验室开放的探索和实践

2.1 推行开放性的实验教学机制。

在土木工程专业中, 建立起较为开放的教学机制, 有利于学生的探索实践。实验室把实验项目和相关设备的信息进行公布, 学生们可以通过网上预约的方式, 获得实验机会。从而在时间与空间方面, 完成实验室的开放。在该专业的教学实验大纲里面, 涉及到的实验要求相对较少, 负责实验的老师应当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 选择或者开除一些实验, 让学生进行选择。当教学大纲上的实验完成以后, 学生可以按照自身喜好和特点特长, 对选做实验进行筛选, 选择出符合自己特点和需求的实验, 在内容方面完成实验室的开放。[2]同时, 在开放性的实验教学过程中, 可以适当地增加一些具有设计性和研究型的相关项目。并且学生可以通过自身的探索, 对试验项目进行设计。从而, 在教学形式方面完成开放。这也符合因材施教的要求, 能使学生的实践能力得到很好地培养。

2.2 推动实验室管理体制改革。

如果要让当前的实验教学独自成体系, 就应当结合当前的人才培养标准和相关要求, 把以前分散开的、依附在各科课程的实验分离出来, 对实验内容与项目进行有机整合。从而使得理论与实验课程教学的体系共同作用于人才培养。在体制方面, 打破了原有的分割体制。从而, 使得实验室实现资源共享, 体系建设更加优化, 实验教学能够获得更多收益。从这个层面来看, 开放性实验室得到进一步的确定。同时, 将原有各专业的实验室进行有机整合, 并结合专业的实际情况, 对开放性实验室进行统筹安排。

2.3 推动实验室教学方式改革。

就土木工程专业的实验教学而言, 应当为学生的发展服务。这要求在学习方式、时间和内容方面, 为学生预留出较大的选择空间。对传统的一些不合时宜的教学方式进行改革, 配合当前的学分制教学, 推动实验教学的进一步发展。同时, 学生应当结合自身的一些需求和特点, 确定相关的项目, 并对实验的一些步骤进行设计。也可以按照自身的进度, 对试验时间进行选择。这样一来, 有利于改变传统的教学理念。从而建立起以教师为主导的教学模式, 学生在实验教学中的主体地位也能够得到保证。而在内容与形式方面, 应当建立起有一定特色的实验教学模式, 把现代教学中的一些先进教学理念呈现出来。这样的模式不但可以使实验教学中的一些要求得到满足, 还可以充分解放学生的个性, 有利于创新型人才的培养。

3 加强地方高校土木工程实验室开放的策略

3.1 合理调整实验室的结构。

在高校土木工程专业的实验教学中, 应当结合该专业的相关要求和标准, 认真分析实验室结构。在传统的教学模式中, 实验教学属于理论教学中的一部分。但是随着教学的改革和实验室的发展, 要求实验教学独立出来, 对实验方面的相关项目与内容进行重新设计, 从而成为较为独立的一个实验教学体系。如此一来, 理论与实践并重, 教学中也不会存在偏重于理论而忽视实践, 也不会存在偏重于实践而忽视理论。两个部分既相联系, 又各自独立, 共同作用推动实践教学发展。

3.2 加强对开放性实验室的认识。

在地方高校土木工程专业的实验教学中, 应当结合高校自身的一些实际情况, 对实验教学进行相应的改革。这要求首先要在思想认知方面得到提升, 打破传统实验教学中所谓的分割体制。并且需要各方面意识到实验室开放的重要性。在一级学科内, 要求跨部门和专业, 加强开放型实验室的建设, 使实验教学因此而获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3.3 建立有效的管理模式。

在实验室的管理方面, 改革管理模式, 使学生自主和实验室自主很好地结合起来。同时, 对实验室开放的多种形式进行探索研究, 制定出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 解决实验室因开放而带来的一些问题。如一些仪器和设备容易损耗;老化折旧的速度较快;实验室老师的工作量增大。健全的管理制度可以保证开放性实验室的正常运行。除此之外, 还可以对实验室的弹性管理方面的体制进行探究, 促进同校外一些项目工程之间的合作, 加强校企资源的共享, 使得产学研能够很好地结合起来, 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各方都能够从这种模式中获得较好的收益。

3.4 组建高水平的师资团队。

在地方高校土木工程专业的实验教学中, 高水准的师资团队对开放性实验教学相当重要, 它是这种教学模式的践行者。在教学过程中, 需要建立起一支结构比较合理、专业水平比较高的实验室教师队伍。对于土木工程专业而言, 其专业性比较高, 要求教师的也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水平。在日常管理中, 可以为教师提供一定的培训提升机会, 也可以为实验室教师创造一些到外面参访学习和深造的机会。同时, 也可以引进一些比较优秀的实验室教师, 并采取专职于兼职相结合的形式, 对校内外的教师资源进行整合, 使得开放性试验是教学的教师水平能够满足培养人才的需求。

结束语

综上所述, 土木工程专业应当结合自身的专业特点, 不断完善实验室教学管理的模式, 建设专业的开放性实验室。对校内外的一些资源进行有机整合, 并充分利用起来, 使得实验室方面的教学资源能够获取最大化的效益。

摘要:开放性实验室的建设, 有助于实验室教学质量的提高。文章通过分析实验室开放的背景和相关策略, 总结了地方高校中实验室教学应当如何去探索与实践。

关键词:地方高校,土木工程材料,实验室开放,实验室探索,实验室实践

参考文献

材料科学与工程的定义范文第6篇

1. 新型建筑材料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

目前在我国的建筑行业中化学灌浆材料使用的比较普遍了, 化学灌浆是增强岩石工程的加固的, 除了传统类型的材料以外还出现了比如甲氰凌或者丙烯酸酯聚氨酯等灌浆材料, 这些新型建筑材料在使用中可以互传网络, 增强岩石基础的坚固性能。中国科学院广州化学研究所新研制一种浆材, 名为“中化—798”。这个发明为我国处理渗透性弱岩土的地层的化学灌浆技术带来了新局面。高强混凝土的研究开始于上世纪3O年代, 其中最成功的应用莫过于PHC管桩的应用, PHC管桩生产采用了高效减水剂, 强制搅拌然后高速离心等工艺, 其强度高, 拥有极强的耐打性能, 成桩质量可靠, 综合的经济成本等均优于传统材料, 应用十分成功。中国建材院成功研制了一种混凝土膨胀剂, 具有补偿建材收缩, 强度大, 抗渗, 抗冻结等十分突出的优点, 混凝土膨胀剂使得混凝土产生膨胀, 可分为径向膨胀和竖向膨胀, 径向膨胀使混凝土桩径向膨胀, 增加土层与桩的摩擦力, 竖向膨胀增加了桩尖的强度。竖向和径向膨胀的综合效应使得其水平承载力和垂直承载力均大大增强。在建筑中广泛应用于水利, 道路等工程中的粉煤灰拌合物是收集于煤电发电站的烟囱里面的灰尘和一般材料比如水泥, 石灰, 沙土等混合而成的建材, 其内含有大量的球状玻璃珠。这种收集的煤粉灰和石灰混在一起搅拌均匀就是“二灰”, 粉煤灰中的二氧化硅, 氧化铝等化学物质和石灰中的氢氧化钙反应生成硅酸钙, 铝酸钙等凝胶型物质, 在空气中会逐渐发生硬化从而产生强度。可广泛用来加固地基等。”二灰”又可以和其他诸多材料混合形成新的建筑材料, 比如将二灰混入混凝土中可使得混凝土发生的硬化强度大大增加。在现今的建材中, 还有一种引发建筑界广泛关注的材料那就是纤维混凝土, 它是一种新型的多相复合建筑材料, 根据使用的工程不同在水泥中掺入玻璃纤维, 碳纤维, 聚乙烯纤维等, 大幅度改善混凝土的抗裂, 抗弯曲或者抗拉等性能。总结现今我国的新型建筑材料, 金属饰板、空心砖, 粉煤灰、复合土工膜等新材料的使用已经相对较普遍。尤其是在混凝土的应用方面, 加入粉煤灰的混凝土可以有效地减少水泥的使用量, 减少浇板出现裂缝的问题。

2. 建筑工程新技术的具体应用

建筑工程的相关技术人员在制定施工方案时, 首先应考虑新技术的应用, 从而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质量, 节约施工材料、缩短工期, 提升建设工作效率。如果在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案设计整个过程中忽略了技术方案的制定, 或没提前制定和及时筹划将造成施工工期的延误, 严重影响工程项目的建设。如在工程建设整个过程中, 一套切实可行的施工技术方案能指导和控制建筑工程的施工, 使建设项目可以保质保量的朝着所定是目标顺利的完成。可以使建设项目降污减排、节支增效, 促进建筑行业的发展。比如:建筑工程采用地板式采暖技术。地板式的采暖系统优势在于室内无暖气片, 能充实应用建筑空间、整洁干净、便于装饰、温度适宜。建筑工程室内屋面应用隔气层和防水层的技术。从而建立防水层。在建筑工程的实际应用情形能提升建筑的防水特性, 而且成本较低。建筑工程多在基层上直接建立防水层, 并用在管洞周围、墙体阴角进行抹灰处理, 建筑基层有凹凸不平、表面粗糙, 如果直接在基层上建立防水层, 难以避免漏水现象。应根据具体的工程项目采用创新的技术, 从而能很好的处理建筑工程中的难题。应基层上铺设一层水泥砂浆找平层, 并按收光地面处理, 凉干后再形成防水层, 从而达到防水的效果。

3. 应用建筑新材料的质量控制要点

3.1 施工新技术对墙体的影响

(1) 保温墙体大部分是无机和有机材料复合的材料围护结构主要是由砂浆、无机材料, 石子、混凝土、等组合成, 为了确保建筑的保温性能和节能, 需将适当数目的乙烯泡沫模塑聚苯板以及常用的硬泡聚氨酯加入进去作为保温材料。现在市场上广泛使用的材料大部分是经过有机合成的, 利用这些材料的墙体在隔音上以及对重物的承载上都比其他墙体好很多, 而且保温效果明显。但是这种材料的使用一定要适应外界的无机环境, 也就是说在不同的环境条件下需要不同的操作工艺, 这也要求管理者不断对工艺条件进行更新, 从而适应各种环境条件。 (2) 保温墙面抗裂性能的要求比传统的墙体高首先, 裂痕这样的现象经常在该种材料的墙体上出现;其次, 表层以及墙体的防护层要对环境有着较高的承受能力;最后, 墙体的保温效果会根据材料的特定性能 (导热性) 发生很大的改变。针对此类问题, 在墙体进行施工的过程中首先要将裂痕问题解决好, 这是因为裂痕不但会在雨天渗水, 而且还会使墙体保温的效果大大的减弱, 甚至还会波及建筑物的使用。 (3) 节能墙体要求防水、透气一般所说的防水主要指的就是屋顶甚至是地下室的防水等, 现在指的是有效的防止墙体免受水体的侵蚀。保温板跟非保温板接缝的位置易出现裂痕, 因此应用有差别的材料于保温设备边缘处实施柔性防水的处理, 建筑工程进行施工的时候, 防水的特性务必要于墙体上显示出来。现在的保温墙体不至要能适应水分的侵蚀, 同时还应保证能够进行气体的流通, 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的阻挡水分渗进保温系统内, 同时还可以有效的防止水分渗透到墙体的各个保温材料中, 防止不良现象发生。墙体需要具备良好透气的性能是为了确保水分子可向外渗透, 因此墙体保温层应与相关透气性的规定相符, 面临此施工的近况, 对聚合水泥抗裂砂浆的应用能够较好地将此问题处理。

3.2 门窗、透明幕墙及遮阳系统的施工

门窗、透明幕墙的节能施工在建筑施工中, 为了保证门窗的良好气密性, 经常使用密封的胶水和其他材料密封。有那么多种类的门和窗封, 我们必须根据设计来决定。类型的窗户或幕墙通常被设计成密封的, 有时也会被密封多次。有必要应用抗老化和弹性材料, 广泛应用氯丁橡胶与三元乙丙。工作人员应将窗户跟幕墙间的防水及气密性的工作干好。 (2) 建筑遮阳系统的设计与施工建筑工程涉及到的领域范围很广, 难免会有一些炎热的地区, 所以在建造的时候选择遮阳设备是常见的, 这种设备同时还可以减少空调的使用, 节约了电能, 提高了经济性。

4. 新技术的质量管理

4.1 加强工人的专业素质

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主要从施工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入手, 以此来提高整体员工的工作素养。对于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来说, 企业单位可以对他们进行科学的培训, 为他们建立科学的工程管理理念, 并且也要对他们加强思想安全教育, 使其养成较高的安全意识。在强化施工人员专业素质方面, 最直接和有效的措施就是, 企业可以在工程项目施工之前, 对施工操作人员进行突击培训, 将施工中的各项技能和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进行教育和教导, 从而为施工的开始创造一个良好条件。另一方面, 专业人员也可以带领施工人员对可能使用的先进仪器设备进行简单使用和了解, 从而掌握一些技巧, 在施工中真正使用的时候, 可以有效避免一些错误的发生, 最后, 专业人员还应该将施工条例向素质较低的施工人员进行讲授, 从而保证施工能够顺利进行以及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4.2 先进技术的合理应用

改变传统落后的施工方法, 积极引入先进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技术, 使得施工过程更加具有科学性和规范性, 从而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此外, 科学合理的应用这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 在一定程度上, 有效的减少了工程建设中出现的安全事故, 进而促进施工过程能够更加顺利的进行。

结语

在建筑施工中应用新材料和新技术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其对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的综合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因此, 为确保建筑行业能够实现有效发展, 则需要不断加强对新材料和新技术的研究, 以此推进建筑行业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 各种先进技术和新能源以及新材料被不断使用到人们的各项社会生活中。这些先进技术以及新能源和新材料的应用提升了人们的物质生活质量, 人们在实现物质生活质量提升的同时, 对周边的建筑的质量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原有的建筑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已经不能适应现在人们的期许。为此, 提升建筑工程中实际质量的控制是目前建筑行业重要的研究问题之一, 也是各地政府相关部门的主抓问题。基于此问题, 本文围绕几个重点思路对提升旌工质量进行了分析, 并根据实际提出了几项具体有科学性的建议, 希望能够提升建筑的质量。

关键词:建筑工程,新技术,新材料,质量控制

参考文献

[1] 陈震欣.探究建筑新材料的使用及其质量控制问题[J].华东科技:学术版, 2017 (9) :43-43.

[2] 邴军.提高建筑工程管理及施工质量控制的有效策略[J].工程技术:文摘版, 2016 (9) :18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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