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制度探讨论文

2022-05-07

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缓刑制度探讨论文(精选3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摘要]缓刑是刑法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之一。文章对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缓刑的种类、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和数罪并罚中能否适用缓刑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缓刑制度探讨论文 篇1:

浅析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及完善

【摘要】我国的缓刑制度在立法及执行上存在弊端,导致缓刑制度的运用成效不明显。本文对我国的缓刑制度进行具体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以期我国的缓刑制度能够更加科学完善。

【关键词】缓刑制度;立法现状;缓刑执行

缓刑在我国和国际社会中都得到了广泛应用,属于非监禁刑,对社会、犯罪人、受害人、社区来说是有显著益处的。缓刑在刑罚中属于自由刑,是基于人道化的刑罚制度,在减少刑罚支出、改善罪犯再社会化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方面有重要作用。我国的缓刑制度使用期较短,在理论及实践上都存在不足,与国外相比有很大的差距。

一、我国的缓刑制度立法

(一)缓刑的种类

一个国家的状态分为战乱时期与和平发展时期,缓刑种类与此相符合,分为战时缓刑制度及一般缓刑制度。战时缓行制度具有一定的时间性,是在特定的战争时期的缓刑制度。概括来说,战时缓刑制度是在战时对判处一定刑罚但并没有现实危害的犯罪军人,给其戴罪立功的机会,表现较好的,可以撤销其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与一般缓刑制度相比,战时缓刑制度有一定局限性与历史性,并且其法律后果也比一般缓刑制度要轻。一般缓刑制度是罪犯在缓刑执行期间表现较好,可以不再执行原判决,但是其犯罪事实仍然存在。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方式有很多,但是缓刑制度只适用于剥夺自由的犯罪分子,对于其他的刑罚方式不适合;缓刑制度实施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的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可以说是实质条件也可以说是关键条件。缓刑制度实施的目的就是在人道主义基础上给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犯罪分子的行为仍然危害社会,那么缓刑制度的实施就是加重社会的不稳定性,是不可取的;缓刑制度的实施是为了帮助犯罪者加快再社会化,而有多次犯罪行为的罪犯,其再社会化的几率很低,对社会的危害很大,从宽的刑罚会助长其犯罪的气焰,因此,缓刑制度将累犯排除在外。

(三)缓刑的执行

任何刑罚的执行都是一个过程,有一定的考察主体及服刑时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制度,也应有考察主体及服刑时间。我国缓刑制度的考察主体是公安机关,但所在单位及基层组织有配合义务;缓刑的服刑时间有具体的要求,最少不能少于两个月。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不足及改善措施

(一)加强缓刑执行中的监管,提升缓刑制度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现行缓刑制度上,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宣判缓刑生效后,执行通知书不能很快送到执行机构,对缓刑犯的监管没有交接,判决几乎成为一纸空文。监管主体公安机关、缓刑犯所在单位、社区对缓刑犯的监管方面不了解,导致缓刑犯得不到有效监管,这样既不利于法律的震慑作用的体现,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面对这样的情况,需要加强对缓刑执行过程的监管。由此是否可以考虑将监管主体改为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刑事侦查案件,因为基层的公安人员较少,不能及时监管缓刑犯,而司法机关主要负责对犯罪者的论罪处理,对于缓刑的观察内容较明确,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犯罪者的心理、人格了解较清楚,能够采用合适的方法加快缓刑者的再社会化,对于缓刑制度的法律效力的实现有积极作用。同时,司法机关作为监管主体能够在缓刑犯所在单位及社区普及一定的法律知识,使缓刑犯所在单位及社区了解监管内容,实现辅助监管的作用,加强对缓刑者的教育,使其早日实现再社會化。

(二)增强缓刑判定的客观性,保证缓刑制度的正确实施

缓刑实行的实质条件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但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有太大的主观性,没有客观的判定标准,容易导致缓刑制度流于形式,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我国缓刑的适用性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有一定的随意性。总体来说,我国的司法制度还有一定的漏洞。这就需要在立法上加强对缓刑制度的解读,立法机关需要在客观上明确缓刑适用的条件,避免模棱两可或者无法客观衡量的条款,保证法律的严谨性,同时要加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保证司法机关的判决不受其他人为因素的干扰。

由以上可知,缓刑制度有很大的人道主义优越性,但是我国的缓刑制度还存在很大的问题,我们应在立法及实施过程中保证缓刑制度的严谨性,维护法律的权威,同时还应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融入更多的人文关怀,使法律与道德情感有一个平衡点,加快和谐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敦宁.缓刑适用的规范化进路——以

制度完善为中心的理论探讨[J].法治研究,2014(09)

[2]李昌森.浅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

题及完善对策[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4(02)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作者:王鹏博

缓刑制度探讨论文 篇2:

缓刑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缓刑是刑法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之一。文章对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缓刑的种类、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和数罪并罚中能否适用缓刑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缓刑制度;缓刑考验期限;罚金刑;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邓崇专,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硕士,广西 南宁,530003

一、关于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

我国《刑法》第73条第3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何为“判决确定之日”,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理解。有的将其理解为判决作出之日,有的则将其理解为判决宣告之日,还有的理解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从“判决确定之日”的字面上分析,其的确是一个笼统的、不具体的时间界定。因为无论是判决作出之日,还是判决宣告之日,抑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都可以理解为“判决确定之日”。这里的关键就是“确定”二字容易导致对其内涵理解的多项性,因而司法实践中对缓刑考验期限起算日的界定出现混乱,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在所难免。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是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很显然,要正确理解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就必须把握刑罚得以执行这一时间点;而刑法执行的根据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才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就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判决确定之日”应按学界通说理解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具体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查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的,从判决宣告之日起经过10日生效,即为判决确定之日(死刑判决除外);对于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二审判决宣告之日即为判决确定之日。据此,上述把“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作出之日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其作出的判决只要未向被告人宣判,其效力就不及于被告人。

而上述把“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宣告之日的观点也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或检查机关还有法定的上诉或抗诉期限,在这一期限内,判决即使宣告,但还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在判决结果都不确定的情况下,缓刑考验期限起算日当然也就无法确定。为了能给审判实践明确界定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实现司法统一,笔者建议应将《刑法》第73条第3款修改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缓刑的种类问题

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Hill)所首倡;而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则始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综合各国刑法的规定,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

所谓刑罚暂缓宣告,也称“宣告犹豫”。它是指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认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宣告。在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不再宣告对其所科刑罚的制度。所谓刑罚暂缓执行,也称“执行犹豫”,它是指对被告人宣告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如果在刑罚考验期限内发生了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反之,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的制度。所谓缓予起诉,也称“起诉犹豫”,它是指对犯有轻微罪行的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暂缓起诉的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76条和第44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这一种类,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由此,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刑罚暂缓宣告和缓予起诉这两种缓刑制度。

刑罚的谦抑性是刑法适用的重要理念之一,其本质是排除刑罚的万能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的适用应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而缓刑制度的建立,正是刑罰谦抑思想的具体体现。其不仅有助于避免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弊端,而且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而且还有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和刑罚的社会化。

然而,从现实以及发展的眼光分析,我国刑法只设置刑罚暂缓执行这一种缓刑种类,应该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尽管刑罚暂缓执行这一刑罚制度体现了上述多种作用,但是它毕竟让犯罪分子时刻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随时被实际执行。这种心理压力已成年的犯罪分子或许能够承受,而对于未成年的罪犯来说,这一压力显然有超出其承受力之虑。而且,由于未成年罪犯处于接受教育的特殊阶段(有些甚至还是在校学生),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考察内容和公安机关作为考察的主体,不但与未成年罪犯这一特殊群体不相适应,而且也不利于未成年罪犯的继续学习。为了能更好体现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更能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刑法中设立刑罚暂缓宣告的制度,这一制度只对未成年罪犯这一特殊群体实行。其基本构架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对某些构成犯罪并符合这一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判定其构成犯罪,但暂不对其宣告刑罚,设置一定的考查期,让其在学校或社会上继续学习和生活,考查期届满后综合其悔罪表现再作出是否宣告刑罚判决。刑罚暂缓宣告的基本内容可以设定为:(1)对于应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的罪犯,如其系初犯、偶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且为在校学生或有条件继续学习的,可以对其暂缓宣告刑罚;(2)根据不同情况设置3个月至1年的考查期;(3)考查期间,将其送至特殊少年教育基地(法律规定全国各地应设立这样的基地),考查的内容(适合于未成年人)为学习法律情况、遵守纪律情况、文化课学习成绩以及劳动情况等;(4)考查期届满后,对考查内容进行综合评定,对符合条件的即作出不再宣告对其所科刑罚的决定;(5)对于累犯、主观恶性较深、罪行严重的,不适用刑罚暂缓宣告。

三、关于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罚金是附加刑的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从刑罚理论上讲,罚金属于财产刑。我国刑法只对主刑(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了缓刑,而对于附加刑之一的罚金刑没有规定缓刑。从现实的需要以及发展的眼光看,笔者认为,罚金刑也应适用缓刑制度。主要理由为:

1.罚金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刑罚方法。由于罚金的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也因罚金具有自由刑无法超越的优点,因而许多国家的刑法

将罚金规定为主刑之一大量适用。比如日本,1977年被判处罚金的达250多万人,占被判刑总数的95.7%。另外,现代的刑罚体系是一种轻缓化的刑罚体系,量刑的缓和化、轻刑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同趋势。为此,各国为完善罚金的刑罚方法,采取了许多立法、司法措施,从而使罚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我国应本着立足本国国情、求实创新、展望未来的原则,力求与世界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应提升罚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把附加刑的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并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所以,对罚金刑适用缓刑,不仅是为迎合罚金的地位,也是迎合世界的共同发展趋势。

2.罚金刑能满足一般缓刑所要求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一般缓刑适用条件是犯罪人的罪行较轻(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较小(不是累犯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主要宗旨是体现刑罚的经济原则,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最佳效果,并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社会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偶犯或初犯;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单处罚金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见,在单处罚金刑的情况下,犯罪人基本满足上述一般缓刑所要求的适用条件,而且也能最大程度地体现缓刑制度的主要宗旨。

3.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可保持刑种之间的协调。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种。其中,并处罚金是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附加适用罚金。然而在并处罚金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出现刑种之间不协调的结果。例如,《刑法》第328条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假如判处某犯罪人2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并处罚金,即主刑适用缓刑,附加刑不适用缓刑,那么这一结果就使主刑和附加刑之间不协调。这种不协调不仅在刑法理论上根据不足,而且在适用上多有不便。所以,为了保持刑种之间的协调,罚金刑也可以适用缓刑。

四、關于数罪并罚中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对于数罪并罚的条件下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我国学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论者主张,在数罪并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该说认为,数罪并罚与缓刑二者之间并不排斥,只要犯罪人被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同时符合其他适用缓刑的条件,就可以对犯罪人宣告缓刑。持否定论者主张,在数罪并罚的条件下不应适用缓刑。该说认为,一人犯有数罪,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不能轻信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适用数罪并罚的犯罪人不能宣告缓刑。笔者赞成肯定说,即认为在数罪并罚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主要理由为:

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唯一不适用缓刑的就是累犯,而对犯数罪者适用缓刑并未作出任何限制。因此,只要犯数罪者不属累犯,对其适用缓刑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2.数罪并罚情况下其刑罚可满足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而在数罪并罚情况下,有的完全可以满足“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件。尽管数罪并罚的实质是依照一定的法定原则,解决对行为人所犯数个罪的各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亦即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执行刑,但这与一人犯一罪情况下所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刑,二者实际上并无相异。因为无论是一人犯一罪的宣告刑,还是一人犯数罪的执行刑,它们都是判决所判处的最后需执行的刑罚,部属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

3.一人犯数罪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也可满足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未必不能满足这一条件。持否定论者从一人犯有数罪推出该行为人必然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观点,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精神的。因为,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一罪的情节未必就比数罪的情节轻,数罪的情节未必就比一罪的情节重。如一人犯数罪时不满18周岁,被胁迫参加犯数罪,数罪都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等等。此外,犯数罪者也可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非必然无悔罪表现,如一人犯数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全部退赃,等等。所以,数罪并罚案条件下排除适用缓刑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4.当今世界各国,纷纷对传统自由刑及监狱的种种弊端和危害进行了改革。首先是从传统的罪刑均衡的量刑原则,发展为责任与预防相结合的量刑原则;其次是形成了量刑缓和化、轻刑化的刑罚体系。据此,在适用刑罚时,尽量避免适用自由刑、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比率。同时,为实现刑罚的谦抑性,扩大适用缓刑。在西方许多国家,缓刑被认为是实现刑罚经济性原则(谦抑原则)的重要方式,尤其是二战以后,缓刑适用比率日益增加。所以,数罪并罚条件下排除适用缓刑,明显与量刑的世界性趋势相冲突。

[责任编辑:戴庆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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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崇专

缓刑制度探讨论文 篇3:

试谈我国的缓刑制度

摘 要:本文对我国的缓刑制度的性质、种类,缓刑制度的执行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缓刑 考验期限监督 执行 撤销

一、 缓刑制度的概述

(一)缓刑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二)法律性质。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应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的基础而独立存在。若犯罪人未被判处刑罚拘役、有期徒刑,就不能判处缓刑。缓刑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一是在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二是在一定时期内保持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即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刑就不再执行。

二、 缓刑的执行及存在的问题

(一) 缓刑的考验期限。

我国缓刑考验期限存在的问题表现在:第一,在确定缓刑考验期的具体刑期上却显得较为混乱,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有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有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也是2年;甚至有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4年,让人感激缓刑考验期的规定随意性很大。 第二,我国的考验期限的长短主要是掌握在法官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上的判断,只有法官的裁定权,而没有检察官和公安机关的裁量建议权。 可能出现法官对缓刑考验期限长短判断的误差。

(二) 缓刑的考察机关。

我国缓刑考察机关存在的问题表现在:第一,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的、独立的机构承担的。第二,公安机关作为缓刑的执行机关,从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执行缓刑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身份和职能不相称,同时也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三)缓刑的执行内容。

缓刑的执行内容实际上就是缓刑的考察内容,是对缓刑犯在缓刑期间的表现进行考察,是实行缓刑制度的主要内容,也是缓刑考察成败的关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缓刑犯来说,遵守法律,这是最低限度要求。(2)按照执行缓刑判决的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生活、工作、学习等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缓刑犯必须严格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不经批准不得任意会客。(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其活动区域应当所到一定的限制。

我国缓刑执行内容存在的问题表现在:由于我国的缓刑人员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都是行为控制方面的规定,而没有促进缓刑人员再社会化方面的规定;只有约束缓刑人员行为规范而没有具有促进缓刑人员悔改自新的意义。不利缓刑人员从新走进社会。

(四)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

三 、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关于缓刑的监督机关。

由于我国的缓刑监督工作不是由专门的、独立的机构承担,缓刑的监督工作不见如人意。有时还出现公安机关对缓刑人员不管不问的情况,法院对缓刑人员“一缓了事”。缓刑人员在不少地区出现放任自流现象。 对于出现这种缓刑监督管理不力现象,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建立专门的、独立的缓刑考察机关。是完善我国缓刑监督体制的必然选择。有论者指出,鉴于公安机关不暇顾及人员监督工作,可以考虑将缓刑监督工作划归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规定成立由司法局为主,公安、检察、法院三家参加的缓刑人员考察机构,负责缓刑考察工作。 还有论者认为,鉴于公安机关对缓刑监督力度不够,可以考虑建立我国的执行观护人制度。从理想的角度看,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缓刑监督工作最合适。

(二)关于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

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乃是进一步加强缓刑立法的当务之急。 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和学者们的观点。规定缓刑人员监督考察的命令性规范,必须履行一定除判决之外的法定义务,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扶助家庭成员、偿还债务等。最重要的是规定有利于促进缓刑人员再社会化条款。比如参加教育式的职业培训、参加工作、参加社区服务、从事一定量的无偿公益性劳务等。

(三)关于缓刑的撤销。

在刑罚修改中,人们注意到强化缓刑的严肃性,提出对缓刑考验期内的大法不犯、小错不断的缓刑人员加以惩戒,但对缓刑的撤销的慎重性考虑不够,出现了惩戒大法不犯、小错不断的缓刑人员的唯“撤销主义”,认为惩戒上述缓刑人员只有采取撤销缓刑的方法。 而缓刑撤销的基本价值是迫使缓刑人员遵守监督考验制度,积极改恶从善。对于没有达到必须撤销缓刑的缓刑犯,可以采纳学者们提出的“延长考验期”的制度,这样做既可以对表现不好的缓刑犯予以惩戒,促使其认真改造,又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

四、结束语

缓刑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抗制犯罪的刑事政策犯罪的刑事政策担任重要的角色,在我国也得到了比较广泛地适用。但是,由于我国的缓刑制度还处于完善过程,为了更好地掌握、正确运用缓刑这一项制度,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我国的缓刑制度的基础理论、立法规定、司法实践经验以及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不断完善其内容,从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缓刑制度。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在职研究生,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173页.

刘家琛.当代刑罚价值研究.载李文燕、左坚卫.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完善.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629页.

张慎佑等.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法律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1期.

王国鑫.对我国刑法中缓刑制度的立法思考.法治论丛.1996年第1期.

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47页.

王作富.刑法完善专题研究.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2页.

赵秉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50页.

作者:林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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