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思想汇报范文

2023-04-29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第1篇

[摘要]缓刑是刑法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之一。文章对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缓刑的种类、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和数罪并罚中能否适用缓刑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缓刑制度;缓刑考验期限;罚金刑;数罪并罚

[作者简介]邓崇专,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硕士,广西 南宁,530003

一、关于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

我国《刑法》第73条第3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何为“判决确定之日”,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理解。有的将其理解为判决作出之日,有的则将其理解为判决宣告之日,还有的理解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从“判决确定之日”的字面上分析,其的确是一个笼统的、不具体的时间界定。因为无论是判决作出之日,还是判决宣告之日,抑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都可以理解为“判决确定之日”。这里的关键就是“确定”二字容易导致对其内涵理解的多项性,因而司法实践中对缓刑考验期限起算日的界定出现混乱,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在所难免。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是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很显然,要正确理解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就必须把握刑罚得以执行这一时间点;而刑法执行的根据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才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就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判决确定之日”应按学界通说理解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具体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查机关也未提出抗诉的,从判决宣告之日起经过10日生效,即为判决确定之日(死刑判决除外);对于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二审判决宣告之日即为判决确定之日。据此,上述把“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作出之日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其作出的判决只要未向被告人宣判,其效力就不及于被告人。

而上述把“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宣告之日的观点也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或检查机关还有法定的上诉或抗诉期限,在这一期限内,判决即使宣告,但还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在判决结果都不确定的情况下,缓刑考验期限起算日当然也就无法确定。为了能给审判实践明确界定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实现司法统一,笔者建议应将《刑法》第73条第3款修改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关于缓刑的种类问题

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Hill)所首倡;而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则始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综合各国刑法的规定,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

所谓刑罚暂缓宣告,也称“宣告犹豫”。它是指对被告人所犯之罪确认后,在一定期限内不予宣告。在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发生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不再宣告对其所科刑罚的制度。所谓刑罚暂缓执行,也称“执行犹豫”,它是指对被告人宣告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如果在刑罚考验期限内发生了应当撤销缓刑的法定事由,即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反之,缓刑考验期限届满后则不再执行所宣告的刑罚的制度。所谓缓予起诉,也称“起诉犹豫”,它是指对犯有轻微罪行的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暂缓起诉的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76条和第44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这一种类,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由此,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刑罚暂缓宣告和缓予起诉这两种缓刑制度。

刑罚的谦抑性是刑法适用的重要理念之一,其本质是排除刑罚的万能性。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的适用应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而缓刑制度的建立,正是刑罰谦抑思想的具体体现。其不仅有助于避免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弊端,而且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而且还有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从而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和刑罚的社会化。

然而,从现实以及发展的眼光分析,我国刑法只设置刑罚暂缓执行这一种缓刑种类,应该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尽管刑罚暂缓执行这一刑罚制度体现了上述多种作用,但是它毕竟让犯罪分子时刻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随时被实际执行。这种心理压力已成年的犯罪分子或许能够承受,而对于未成年的罪犯来说,这一压力显然有超出其承受力之虑。而且,由于未成年罪犯处于接受教育的特殊阶段(有些甚至还是在校学生),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考察内容和公安机关作为考察的主体,不但与未成年罪犯这一特殊群体不相适应,而且也不利于未成年罪犯的继续学习。为了能更好体现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更能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刑法中设立刑罚暂缓宣告的制度,这一制度只对未成年罪犯这一特殊群体实行。其基本构架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对某些构成犯罪并符合这一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判定其构成犯罪,但暂不对其宣告刑罚,设置一定的考查期,让其在学校或社会上继续学习和生活,考查期届满后综合其悔罪表现再作出是否宣告刑罚判决。刑罚暂缓宣告的基本内容可以设定为:(1)对于应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18周岁的罪犯,如其系初犯、偶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且为在校学生或有条件继续学习的,可以对其暂缓宣告刑罚;(2)根据不同情况设置3个月至1年的考查期;(3)考查期间,将其送至特殊少年教育基地(法律规定全国各地应设立这样的基地),考查的内容(适合于未成年人)为学习法律情况、遵守纪律情况、文化课学习成绩以及劳动情况等;(4)考查期届满后,对考查内容进行综合评定,对符合条件的即作出不再宣告对其所科刑罚的决定;(5)对于累犯、主观恶性较深、罪行严重的,不适用刑罚暂缓宣告。

三、关于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罚金是附加刑的一种,它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从刑罚理论上讲,罚金属于财产刑。我国刑法只对主刑(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了缓刑,而对于附加刑之一的罚金刑没有规定缓刑。从现实的需要以及发展的眼光看,笔者认为,罚金刑也应适用缓刑制度。主要理由为:

1.罚金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刑罚方法。由于罚金的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也因罚金具有自由刑无法超越的优点,因而许多国家的刑法

将罚金规定为主刑之一大量适用。比如日本,1977年被判处罚金的达250多万人,占被判刑总数的95.7%。另外,现代的刑罚体系是一种轻缓化的刑罚体系,量刑的缓和化、轻刑化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同趋势。为此,各国为完善罚金的刑罚方法,采取了许多立法、司法措施,从而使罚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我国应本着立足本国国情、求实创新、展望未来的原则,力求与世界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应提升罚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把附加刑的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并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所以,对罚金刑适用缓刑,不仅是为迎合罚金的地位,也是迎合世界的共同发展趋势。

2.罚金刑能满足一般缓刑所要求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一般缓刑适用条件是犯罪人的罪行较轻(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较小(不是累犯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其主要宗旨是体现刑罚的经济原则,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最佳效果,并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社会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偶犯或初犯;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单处罚金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见,在单处罚金刑的情况下,犯罪人基本满足上述一般缓刑所要求的适用条件,而且也能最大程度地体现缓刑制度的主要宗旨。

3.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可保持刑种之间的协调。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种。其中,并处罚金是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附加适用罚金。然而在并处罚金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出现刑种之间不协调的结果。例如,《刑法》第328条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假如判处某犯罪人2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并处罚金,即主刑适用缓刑,附加刑不适用缓刑,那么这一结果就使主刑和附加刑之间不协调。这种不协调不仅在刑法理论上根据不足,而且在适用上多有不便。所以,为了保持刑种之间的协调,罚金刑也可以适用缓刑。

四、關于数罪并罚中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对于数罪并罚的条件下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我国学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论者主张,在数罪并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该说认为,数罪并罚与缓刑二者之间并不排斥,只要犯罪人被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同时符合其他适用缓刑的条件,就可以对犯罪人宣告缓刑。持否定论者主张,在数罪并罚的条件下不应适用缓刑。该说认为,一人犯有数罪,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不能轻信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适用数罪并罚的犯罪人不能宣告缓刑。笔者赞成肯定说,即认为在数罪并罚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主要理由为:

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唯一不适用缓刑的就是累犯,而对犯数罪者适用缓刑并未作出任何限制。因此,只要犯数罪者不属累犯,对其适用缓刑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2.数罪并罚情况下其刑罚可满足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而在数罪并罚情况下,有的完全可以满足“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件。尽管数罪并罚的实质是依照一定的法定原则,解决对行为人所犯数个罪的各个宣告刑与执行刑之间的关系,亦即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执行刑,但这与一人犯一罪情况下所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刑,二者实际上并无相异。因为无论是一人犯一罪的宣告刑,还是一人犯数罪的执行刑,它们都是判决所判处的最后需执行的刑罚,部属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

3.一人犯数罪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也可满足缓刑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下,未必不能满足这一条件。持否定论者从一人犯有数罪推出该行为人必然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观点,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精神的。因为,犯罪的复杂性决定了一罪的情节未必就比数罪的情节轻,数罪的情节未必就比一罪的情节重。如一人犯数罪时不满18周岁,被胁迫参加犯数罪,数罪都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等等。此外,犯数罪者也可能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非必然无悔罪表现,如一人犯数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全部退赃,等等。所以,数罪并罚案条件下排除适用缓刑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4.当今世界各国,纷纷对传统自由刑及监狱的种种弊端和危害进行了改革。首先是从传统的罪刑均衡的量刑原则,发展为责任与预防相结合的量刑原则;其次是形成了量刑缓和化、轻刑化的刑罚体系。据此,在适用刑罚时,尽量避免适用自由刑、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比率。同时,为实现刑罚的谦抑性,扩大适用缓刑。在西方许多国家,缓刑被认为是实现刑罚经济性原则(谦抑原则)的重要方式,尤其是二战以后,缓刑适用比率日益增加。所以,数罪并罚条件下排除适用缓刑,明显与量刑的世界性趋势相冲突。

[责任编辑:戴庆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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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思想汇报范文第2篇

【摘要】缓刑制度旨在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鼓励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预防再犯。海峡两岸的缓刑制度存在诸多差异,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缓刑制度价值的实现。本文立足于两岸现行刑事立法,结合相关刑事法律的修改,展现两岸缓刑制度的差异,并以缓刑制度价值实现为标准,分析大陆缓刑制度现存的诸多不足,以期冀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缓刑;价值;适用条件;期限;考察机构

一、缓刑适用条件

(一)缓刑适用的对象条件

根据大陆《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对象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台湾地区“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即“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可见大陆和台湾的缓刑都适用于刑罚处罚较轻的罪行。

表面上大陆的缓刑适用范围要广于台湾,然而实际上台湾缓刑适用面却更广。第一,台湾地区的罚金刑属于主刑,而大陆地区的罚金刑属于附加刑,台湾缓刑的适用刑种即比大陆多出了一种,而由于台湾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面更为宽泛,则很大程度上拓展了缓刑的适用范围。第二,大陆刑法分则中,三年是有期徒刑中较高法定刑幅度和较低法定刑幅度的界限,这就给法官判处三年以上徒刑以排除缓刑适用留下了可能,同时很多罪行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①台湾刑法很多罪名配置的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等等,②这样就使得台湾“刑法”中能够适用缓刑的罪名多于大陆。

(二)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大陆《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有: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台湾地区“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缓刑适用实质条件是:1,认为暂不执行为适当者;2,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3,即使因为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但是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两岸法律都注重适用缓刑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一方面要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如都将犯罪人事后的态度或者表现纳入决定是否缓刑的标准中,“两岸缓刑制度的实质条件都注重犯罪行为的情状,犯罪后的表现,……,体现出缓刑刑罚价值的趋同”。但同时缓刑制度的差异也很明显:1,大陆《刑法》要求判处缓刑需符合四个条件,而且必须四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台湾“刑法”中只要求“暂不执行适当”作为实质条件,而且刑法并没有明确其内容,得交由法官进行判断;2,大陆刑法更多的考虑刑法防卫社会的功能,四个条件都着重于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和影响;而台湾“刑法”中不仅考虑罪后行为,也考虑犯罪人的罪前情况,体现保卫社会和防止再犯,感化教育并重的特点,更符合缓刑制度的价值。③

二、缓刑期限,犯罪人负担及考察机构

(一)缓刑的期限

大陆《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2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考验期为1年以上5年以下。④与此相比,台湾“刑法”并没有根据刑罚种类不同而对缓刑考验期有所区别,无论犯罪人被处以罚金,拘役或是有期徒刑,台湾“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缓刑考验期均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与台湾相比,大陆缓刑考验期限有两个特点:1,根据不同的刑法种类规定缓刑考验期;2,考验期的起点一般都略高于所判处刑罚的起点而低于刑罚的最高期限。一方面通过区别对待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根据犯罪人罪行的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确定不同幅度的考验期。另一方面对考验期起点的限制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权力,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考验期内犯罪人的负担

大陆《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台湾“刑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了犯罪人的八项义务,包括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等。

将上述条文进行对比,可以发现:1,大陆缓刑是“应当性义务”法官没有排除适用某一项或者某几项的自由,而台湾“刑法”则规定法官“得斟酌情形”进行裁量。2,大陆缓刑所规定的义务着重于对犯罪人的限制和制裁。相比之下,台湾缓刑期的义务内容更加丰富,不仅着眼于对犯罪人的限制,还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补偿和帮助这有助于防止缓刑期间内犯罪人放任自流导致缓刑有名无实,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也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补偿和抚慰,这充分体现了缓刑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⑤

(三)缓刑的考察监管机构

根据大陆《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担负了繁重的工作任务,导致监管工作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刑法》规定了对缓刑人员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然而,针对社区矫正的实施机构,《刑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台湾“刑法”也没有明文规定缓刑的监管机构,⑥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了犯罪人应当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劳动,在“保安处分执行法”和“更生保护法”则规定:犯罪人应服从检察官及执行保护管束者之命令,离开在10日以上时,应经检察官核等义务。⑦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台湾通过对缓刑期内义务履行进行规定来明确缓刑的监管机构,与大陆相比:1,台湾的考察机关机构更加多元化,有利于加强犯罪人与周边社会接触交流,促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为社会所接纳;2,通过对具体义务的履行落实监管机构职责的方式,更有利于督促相应机构进行监管;3,台湾地区基本遵循着“国家”,“社会”,“个人”三方主体共同参与的模式,这对大陆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注 释:

①如大陆《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如台湾“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意图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文书、图画、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军港、军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留滞其内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意图供行使之用,而贩卖违背定程之度量衡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③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在2005年修正“刑法”时,将原有的“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改为了现行法律中强调“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体现了台湾“刑法”更加注重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以感化轻微犯罪和初犯,促使其回归社会的立法宗旨。

④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⑤在“保安处分法”和“更生保护法”中关于保护管束的内容更为丰富和详尽,如犯罪人不得与素行不良之人往返,辅之以就业,就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等等。相比之下大陆刑法中对缓刑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更是易于导致缓刑制度趋于有名无实的现状。

⑥台湾“刑法”在2005年修改以前的第九十四条规定“保护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之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人之行之”,修改后删除了第九十四条导致《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缓刑的考察监督机构。

⑦参见“保安处分法执行”第74—2条,“更生保护法”第11条。

参考文献:

[1]史振郭.两岸缓刑制度的新发展与比较借鉴[J].犯罪研究,2012(3).

[2]欧阳竹筠,吴殿朝.对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

[3]龙洋.我国大陆与澳门、台湾地区刑法缓刑制度的比较研究[A].李希慧、刘宪权.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第1卷下册.

[4]马克昌.台湾地区刑法缓刑制度修正评述[A].李希慧、刘宪权.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第1卷下册.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第3篇

本人是一位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从事重大刑事案件辩护已经接近20年了,在风风雨雨中接触了大量刑事案件,在零零总总的案件中尤其是死刑案件给我的印象最为深刻,不仅仅是因为生命的珍贵,而亲属家人的期盼和努力更是让人不能释怀,每每接到这种生命攸关的案件,如坐针毡,唯恐稍有闪失,但当一个生命被挽救下来,心情之愉悦也是常人无法想象的,在此提出如下忠告,请善待之。

一:假如你的一位至亲因为某种行为可能触犯了法律,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有可能被判处极刑,这时请稳住情绪,和家里人进行沟通商量,这时一定要相信法律,相信法律的公正,你的至亲可能是无罪的也可能从轻处罚的,你的至亲现在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因此稳住情绪共同努力度过难关至关重要。

二:在最短的时间内及时和家里人协商聘请律师事宜,这是很重要的一环,因为只有律师才有权利和侦查机关沟通并可以到看守所会见本人,也只有律师才能了解案件的内容,才能有的放矢的开展下一步工作。

三:聘请律师不能盲目,刑事案件可以说什么律师都可以做,但效果却有很大的不同,年轻律师和资深律师经验差别就非常大,专业律师和非专业律师差别也是很大的,尤其这种涉及生命攸关的重大刑事案件,更要慎重。这里强调一点,不要只是一味的听从熟人介绍的律师,熟人介绍固然信任度高一些,但也有致命的弱点,就是介绍的律师未必是该专业的强项,所以只有货比三家再做决定,我手里的案子很多都是先经过熟人介绍不能办理了才找到我。

四:所请的律师主要看他的资历、专业、性格、言谈,尤其是律师的经验,一个好的律师可以在极其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找到无罪或罪轻的蛛丝马迹,这绝不是非专业律师或者做过几个案件就能轻而易举掌握的技巧和能力,需要大量的实践和刻苦的学习方能达到。所以选择律师是成功的第一步。

五:一个刑事案件一般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家机关的处理,时间有时是漫长的,这就需要家人耐心配合律师的工作,一步一个脚印的向前推进,律师的工作是极其严密和谨慎的,从表面看感觉律师就是会见阅卷调查等工作,没有新鲜的东西,实际不是这样的,律师的每一步工作都是进过深思熟虑后做出的,看似一个不起眼的辩护词,实际凝聚了律师大量的心血和汗水,每一句话都要有担当,所以家人要充分理解律师的工作,积极配合,向着最好的结果前进。

六:律师和你签完委托协议后就可以带着律师证和其他手续作为辩护人去工作了。这里强调一点,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情况,但不能阅卷,到了检察阶段律师就可以对整个案卷进行阅卷了,而且也可以和犯罪嫌疑人一起阅卷并沟通,这是法律的规定,最近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是较好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律师介入后,就要分析案情吃透案情,这是律师的主要工作,这个环节也能充分看出律师的经验和敬业精神,这里只是拿我本人办案的事实做一说明,没有自夸的意思,在我办理的大量案件中有的卷宗有数百本,如何阅卷是对律师的考验,有的律师主张只看关键部分,我认为这是非常不妥的想法,你不细看细致的分析,如何判断哪些关键哪些不关键,大量的案件细节都在一些不起眼的细枝末节里,也是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细节,你能说不重要?!我的做法是无论是否关键统统阅卷,全部拍照或者复印留存,对于案情复杂的要坚持画图做表格,上一次我接了一个二审的经济辩护案件,当时找到我的时候委托人也没有抱多大希望,只是认为我在这方面有一定经验,死马当活马医,但经过两个多星期的阅卷,制作了大量的案情分析图表,最后案情一下子明朗了,我坚信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其中的一笔款项是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而这笔款项占了整个一审认定款项的三分之二多,经过和二审法官的沟通,最后没有认定,改成缓刑。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一个律师工作的重要性,如果都认为二审改判的可能性很小就不去做了,那对当事人是多么的不公平。在二审改判率较低的情况下,很多律师包括某些法官一般就草草处理拉到了,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说实话,现在法官的工作量很大,如果每一个法官都花上几个星期的时间去分析画图制表,也是不现实的,这时候律师就起到很大作用了,律师不能像法官一样一天开十几个庭,如果这样也保证不了办案质量,所以当我把分析的数据表格一一呈献给法官的时候,法官对我的工作非常赞赏,现在业内有一种说法,认为法官和律师是冤家对头,我认为这是不对的,大部分的法官还是敬业的,一个敬业的律师应当是一个敬业的法官的参谋、助手,当一个法官对一个律师大加赞赏的时候,我相信这个案件结果已经没有多大问题了。

八:这里说说死刑案件的办案过程。死刑案件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的是一般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程序,如果一个案件被判死缓,要经过二审法院的复核,一般不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而死刑立即执行无论是否上诉,都是要经过最高法院的复核认定。我每年都办理一部分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案件,其中部分得到了改判,可能有人说你是吹牛吧,实际不是这样的,有很多的案件在下边判了极刑,到了最高院得到了改判,这得益于案件事实和律师的经验,当然北京的刑事辩护律师尤其是死刑复核专业的律师有其他地方没有的优势,例如法官的沟通、地域的便利等等,但无论怎样还是要找出改判的理由,这是最关键的一环,这就需要律师的经验与努力,当然沟通技巧也很重要哟。

九:所以,在至亲发生了某些问题可能判处死刑的时候,要沉着冷静,找对律师,千方百计的去寻找蛛丝马迹,不到最后一刻绝不放过,兴许“柳暗花明”就是你!

十:我这里对死刑案件粗略归纳了几点有可能从轻的情节,作为附件,请参考!当然,不能孤立的看这些问题,量刑是一个复杂全面的过程,个案不同结果也可能不同,需要律师法官的沟通配合!

死刑改判量刑标准

一:民愤不是极大的

二: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

三:刑事责任能力属限制责任能力的

四: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

五:一时激愤杀人的

六:出于义愤杀人的

七:民事部分得到调解,并作出适当的经济安排,被害人或家属不再追究的

八:职务犯罪中退回赃款,为国家挽回损失

九: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首要分子或罪行最为严重的被告人已经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的罪行

十:确有检举表现

十一:系邻里纠纷引起

十二;系婚姻纠纷引起

十三:被害人有对打行为

十四:案件的起因特殊

十五:案发系家庭纠纷引起

十六:案发系民事债务纠纷引起

十七:被告人家属协助抓捕

十八:有犯罪未遂情节

十九:被告家庭的具体情况

二十: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

二十一:无预谋犯罪

二十二:无预谋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往表现较好

二十三:非社会上的其他类型犯罪

二十四:有明显悔罪表现

二十五:有抢救被害人的表现

二十六:案件特殊情况

二十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十八:间接故意犯罪

二十九:老年人的犯罪

三十:互殴的情况

三十一:提供间接线索抓获其他疑犯

三十二:疑罪从无原则

三十三:有严重程序问题

三十四: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三十五: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

三十六:又聋又哑和盲人犯罪

三十七: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紧急避险

三十八:犯罪预备、未遂、中止

三十九: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四十: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四十一:有刑讯逼供现象

四十二: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认证的

四十三:其他留有余地的情况

以上量刑标准是本人在办理具体死刑案件时的总结与归纳,是从事死刑工作的经验与结晶,只代表个人的观点与意见,当然一个案件是否被判死刑或改判,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情况异常复杂,需要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共同努力,但对已判案件做一些总结,是非常有必要也是非常有意义的,在当今世界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的大趋势下,中国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但没有废除死刑,反而死刑罪名越来越多,研究死刑问题将是非常重要和非常重大的课题,也是比较敏感的话题,尤其是对司法人员更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缓刑思想汇报范文第4篇

一、部门定位

纽约市缓刑局属于纽约市政府部门之一, 它和同样作为纽约市司法部门的纽约市惩教局、纽约市警察局有着明确的职责划分: 纽约市惩教局主要负责惩教设施中的法律执行, 纽约市警察局则以综合执法为主要职责。

二、代表项目

纽约市缓刑局设置了众多颇具特色的社区矫正项目, 代表性项目如下:

( 一) 年轻成人扫盲计划

本项目为纽约市缓刑局与纽约市市长经济机会中心和青年与社区发展局共同发起, 旨在帮助16 - 24 周岁的年轻人掌握获得初级普通教育开发证书所需要的阅读, 写作或数学技能。8 个社区组织为该项目提供基础支持, 纽约市内的3 个公共图书馆系统为该项目提供9 个活动站点。

( 二) 邻间机会网络

该项目是纽约市缓刑局的代表性社区矫正项目, 旨在为缓刑人员联系并寻找其住所附近的资源和服务, 从而以社区网络组织的形式对缓刑人员进行矫正。该活动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 以年轻人的首创精神为核心元素, 有助于帮助黑人和拉丁裔青年实现其自身目标。

2. 项目办公室接近矫正人员住所, 便于矫正活动的开展。

3. 项目负责人员与社区组织共同办公, 最大程度为矫正人员提供机会和服务。

三、项目特点

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 纽约市缓刑局通过长期的社区矫正司法实践, 自身形成了较为丰富的社区矫正项目种类, 通过对以上矫正项目的分析, 可以看到纽约市的社区矫正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 一) 矫正方式丰富

以纽约市缓刑局正在实施的代表性社区矫正项目NeON为例, 在该项目中, 诸如舞会、音乐活动、戏剧创作、诗歌写作、探戈课程、英语课程、学习实验室、帮助青年学生做作业等都被纳入了社区矫正活动的具体形式, 不仅如此, 纽约市缓刑局还积极面向社会寻求合作, 以使其社区矫正项目内容更加丰富。

( 二) 合作机制较为成熟

纽约市缓刑局十分重视与纽约市政府部门、企业、社区组织和其他相关机构 ( 如学校、公共图书馆等) 的合作, 对于即将与其开展合作的相关企业或机构, 缓刑局会通过“美国卫生与公共服务部加速器系统” ( HHS) 对其资格加以提前审查, 从而保证缓刑局的项目得以顺利实施。

( 三) 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

纽约市缓刑局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会经常发布有关社区矫正项目的实施近况, 同时通过自己的部门刊物“Do more good”向社会发布纽约市社区矫正实施工作的最新进展, 这种和社会高度结合的活动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四、纽约市社区矫正现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是世界上社区矫正制度较为成熟的的国家, 纽约市则是美国社区矫正制度中具有代表性的地区, 通过对纽约市社区矫正制度的研究, 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有着诸多借鉴意义,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完善社区矫正相关立法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社区矫正法, 这对我国的社区矫正法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因此需要社区矫正法律工作者进一步对相关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加快我国社区矫正立法进程, 从而满足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实践工作的需要。

( 二) 推动社区矫正职业化

由于相关法律规范的不足, 导致当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身份定位依然不够明确, 长此以往, 不仅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良性发展不利, 同时也会对犯罪的社会控制起到消极作用, 因此, 只有尽快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职业化, 正规化, 才能保证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实施。

( 三) 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社会化

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并不长, 涉及范围也比较小, 因此社会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认识还存在误区,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被矫正人与社会的联系, 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 因此, 只有进一步扩大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 才能更加有效地促使被矫正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的应有之义。

摘要:美国是世界上社区矫正制度设置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 其中尤以纽约市为代表。本文拟对设立于纽约市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纽约市缓刑局进行简要介绍, 以期能对纽约市的社区矫正制度作出简要归纳和评价, 从而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美国司法,社区矫正,缓刑制度

参考文献

[1] DO MORE GOOD:A Progress Report from the NYC Department of Probation[EB-OL].http://www.nyc.gov/html/prob/downloads/pdf/dop_progress_report.pdf, 2015-5-10.

[2] Neighborhood Opportunity Network (Ne ON) [EB-OL].http://www.nyc.gov/html/prob/html/neon/neon.shtml, 2015-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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