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仇式反腐制度化的正当性研究——以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为例

2023-02-18

一、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简介

2013年8月, 上海某公司负责人倪先生通过网络公布一段视频, 举报上海高院陈某某、赵某某等法官接受吃请、去夜总会娱乐, 并集体招嫖。2013年8月6日晚, 上海市纪委的通报显示, 上海市纪委及上海市高院决定, 给予陈某某、赵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由上海市高院提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按法律规定撤销其审判职务, 开除公职。给予倪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免去其市高院纪检组、监察室相关职务, 给予王某某留党察看两年处分, 由上海市高院提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按法律规定免去其审判职务, 撤职处分。给予郭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相关企业给予其撤职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上海市公安局已对赵某某、陈某某、倪某某、郭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①

该案的起因是曾为某案件当事人的倪先生怀疑处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在处理自己的案件过程中有司法腐败行为, 在申诉无果, 举报上访无效的情况下, 实施私家侦探式的调查, 包括跟踪和偷拍, 最终揭露上海高院法官集体嫖娼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法官嫖娼案中的复仇式反腐

从程序的角度看, 与传统的处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程序不同的是, 在该案中, 侦查的主体不是检察机关, 而是公民个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此, 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依法享有侦查权。②

在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揭露的过程中, 在举报上访无效的情况下公民个人购买各种先进的设备, 实施侦查, 意在通过事实证明法官赵明华存在司法腐败行为, 只是最终的结果虽然没有能够直接证明, 却牵连出一系列的法官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从结果上看, 倪先生亦用自己的方式达到了两个目的, 从个人角度上说为自己“出气”, 从国家角度上说公民参与了反腐败。

这种用自己的方式实现正义的行为不免让人联想到“复仇”。“仇恨本身是一个心理学名词, 即仇视、愤恨, ‘强烈的敌意’。”③情绪化的仇恨行为显然有碍理性思维, 在这种极度负面情绪的控制下, 人的最常见的反应就是复仇。这是一种基于本能的生物性反应, 但是同样受到社会文化的深层次影响从而形成复仇文化。④因此, 不少中外学者认为东西方文化的不同造就的复仇文化也不同, 中国古代更倾向于一种“法外复仇”, 而西方文化更倾向于“法内复仇”。⑤那么在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件中, 我们的举报人究竟是“法外复仇”还是“法内复仇”呢?三、“法外行为”的“法内复仇”

要考察在该案中举报人倪先生的复仇行为是否是法内复仇, 就要考察两个重要方面, 一是倪先生的复仇手段是否是合法手段, 二是倪先生的整体复仇行为有没有侵犯其他法益。

(一) 私力救济式的复仇

倪先生的行为与民法上所说的私力救济十分相似。私力救济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之一。私力救济, 指当事人认定权利遭受侵害, 在没有第三者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 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 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 实现权利, 解决纠纷。⑥在法律规范上, 除了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其他方面的私力救济上, 我国尚处于未明确状态, 但并不代表法律完全排除私力救济的形式。原因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尽管通过司法实现正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但司法却不一定导向正义, 有时甚至会阻碍正义实现。一方面源于正义、司法的概念跟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 另一方面, 司法对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的强调不可避免会导致一定情形下实体正义的失落。此种情形下, 私力救济对正义实现便具有不可忽视的替代和补充作用。⑦

二是私力救济虽常被看作司法外行为, 但它决非纯粹的私人行动与法律毫无关联。“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基于法律背景知识而实行私力救济。私力救济是当事人不通过法律程序依私人力量解决纠纷, 但在这一过程中, 私人却会有意无意借助法律的力量, 如通过诉诸有关欠债还钱的法律规定而强化自身力量, 最终实现权利救济之目的。”⑧可见, 法律抑制私力救济, 但也被作为一种知识运用于私力救济中。

当事人确实没有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 而是依靠自身或者说是私人力量。但与私力救济中私权与私权的对抗不同, 本案中的当事人实施的是私权与公权的一种对抗。但是, 这种私力行为具备私力救济的外在特点, 遭受侵害, 不通过法定程序等, 虽属“法外行为”经以上论述发现却是一种在法律框架内的法外行为, 并且与传统的复仇相比, 倪先生并没有施行“个人对个人”的报复行为, 而是通过自己的侦查提供了证据, 用证据而非武力说话, 因此并未违法。正如“执法界的最大英雄, 是善于找证据的天才, 而不一定是孔武有力, 亦不一定是神枪手。”⑨

(二) 复仇对象的隐私权

私力搜证的外在行为尚未被法律禁止, 要印证行为的合法性, 还需要拨开其是否侵犯他人权利的迷雾。就此案来看, 实施私力搜证行为的倪先生是否侵犯了他复仇对象, 也就是上海高院法官的隐私权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考察隐私权的一般属性。现阶段公认的隐私权的概念诞生于1890年的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指出:“时至今日, 生命的权利已经变得意味着享受生活的权利———即不受干涉的权利……。新的科学发明和行事方法使人们意识到对人的保护的必要。”⑩我国大陆地区做出如下诠释:通说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属于自己私人生活范畴的事项依法自由支配并排斥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11) 学者杨立新将此概念细化为“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12) 可见隐私权的一大特点就是不受到非法行为的干扰, 表现出真实、隐秘而自我的人格利益属性。

那么案件中的倪先生的行为是否是非法的干扰行为呢?这就需要正确理解作为“官员”这一特殊人群的隐私权。他们的隐私权范围是否与普通老百姓一样呢?我认为对官员的隐私权要有区别于普通人的限定。“国家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隐私权应受到限制, 是因为他们的许多隐私已成为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的一部分, 已成为公民的民主权利 (包括知情权) 所指向和要求披露的对象。” (13) 因此, 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已高于官员个人隐私的价值。如果民众有权知道官员的学历水平以衡量其是否有与职位相称的执政能力, 那么监督知晓其道德水平更为重要, 因为道德水平是衡量其是否有执政的基本资格, 毕竟谁都不愿意一个道德败坏的人来领导自己。这样看来, 虽然倪先生走进了官员的私生活, 但是却以监督的方式实现了公民知晓官员道德水平的权利。

由此, 私力取证的复仇行为外在表现合法, 内在也未侵犯复仇对象的权益, 因为如上论述所指, 官员的某些属于隐私权的部分已经被公共利益消化, 成为公众应当知晓有权监督的一个部分。因此, 当今的法治发展赋予了“复仇”新的内涵, 即法律框架内的“法外行为”的“法内复仇”。

四、达致“反腐”效果的复仇

从案件本身出发考察倪先生的行为, 我发现, 无论是私力搜证的外在行为还是监督官员的内在表现, 这其中都包含了私权与公权力的对抗。倪先生跟踪法官的出发点是认为法官在裁判自己的案件时不公正, 甚至可能涉嫌司法腐败, 希望找到其司法腐败的证据, 而最终达到的效果是揭露了其道德低下, 以及违法的行为。虽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是否真的腐败了我们不得而知, 但是倪先生的行为本身以及目的和结果都达到了非常好的反腐效果。那么是否可以将这种合法性的“复仇”行为上升成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制度约束呢?如果可以, 这一制度约束的合理性又表现在哪里?

(一) 对抗危险的司法腐败

要知道私力搜证的对公行为是否能成为有效地约束, 首先要知道腐败, 尤其是针对本案中可能涉及的司法腐败究竟是怎样一种存在, 这种存在对于社会和民众来说又有怎样的危害?

“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 为了谋求和保护不正当的私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 利用司法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情交易、权色交易, 以至司法不法, 司法不廉, 司法不公, 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其本质是司法权的异化和司法权的滥用。”(14)众所周知, 司法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若不循底线, 违法甚至犯罪, 将使公民丧失被保护的最后屏障, 法律本身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整个社会将没有公正可言。

可见如果不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 公权力无限膨胀必将遭致恶果, 那么从维护公正和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 应该允许人民在这种“极限”情况下采取“自救”, 这样的自救对公权力来说, 就是“监督”, 形成对公权力有效的制约。我们说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如何关进去, 关进什么样的制度笼子?也许为私权开辟这样的渠道, 创造这种对公权力的监督方式可以为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带来新的思考。

(二) 对抗隐秘的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的危害严重, 因此有必要为公民开辟权利救济的渠道。那么将这种私力搜证的监督行为, 也就是倪先生的“复仇”行为上升为制度约束的必要性体现在哪里呢?这就要从司法腐败的特点说开去。

司法腐败之所以危害严重在于司法本身的特点, 如之前提到的保障权利的最后防线等等。在专业性、权威性的司法遭遇腐败侵蚀之时, 司法腐败呈现出手段多样、隐秘性强的特点。有些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熟悉甚至精通法律知识, 反侦查能力较强, 很善于伪装自己, 想方设法给自己戴上各种光环, 把自己打扮成一副清廉的形象, 借以骗取组织和他人的信任。如查处黑龙江省乃至全国有名的“哈尔滨国贸城案”、“朱胜文 (哈尔滨原副市长) 案”时, 负责预审的副组长、哈尔滨市道里区检察院党组成员、主管公诉的副检察长房久林, 体重从60多公斤瘦到40多公斤, 被誉为“反腐英雄”, 如今已被立案审查, 原因之一就是在黑龙江“宝马案”中接受吃请。 (15)

可见, 走进司法队伍的法律精英们因为精通法律, 又有多年的法律实践经验, 因此不严格自律的人会更善于钻空子, 更善于隐藏自己的违法行为, 那么这些违法行为就很难被发现。约束他们的行为或者预防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就需要一些特殊的方式。这时, 私力搜证的监督方式就为这群人敲响警钟, 一方面告诉他们有权并不能为所欲为, 另一方面也让他们知道为所欲为之后想不被发现也是不可能的。

司法腐败的危害性强, 因此需要制度约束, 这也是制度反腐的要求, 私力搜证的监督, 也就是“复仇”行为为制度约束提供了全新的思路, 并且由于司法腐败的隐秘性强, 往往不容易被发现, 因此更加需要运用特殊的方式来保障人权, 守住司法最后的底线。

五、结语

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让人们在感叹司法底线遭受践踏的同时也引发了对公民个人反腐方式的思考。倪先生的复仇式行为与私力救济行为有相似之处, 私力救济虽然没有完全被认同, 但法律并未完全排除其适用, 因为私力救济往往还是以法律的名义。倪先生的私力搜证行为也并未侵犯法官的隐私权,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部分隐私公众有权获悉, 因为这已经与公共利益相链接。这两面的论证证明了倪先生行为的合法性, 且在合法性的论证之中我发现私力搜证与隐私权包含的公共利益方面都涉及私权与公权的对抗, 这引发了将行为合法性的思考上升为制度合理性的思考, 通过对司法腐败的危害性与其隐秘性特点的解读, 论证了私力搜证行为反腐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由此, 被注入新内涵的复仇行为同时也被赋予了公民监督的反腐败意义, 验证了复仇式反腐制度化的正当性。

摘要:本文从上海高院法官嫖娼案出发, 从与私力救济的对比以及对官员隐私权的分析研究倪先生“复仇”行为的合法性。在合法性的考察中发现行为的本质是私权与公权的博弈, 从案件的揭露过程看出倪先生的目的结果都表现出了公民监督官员的反腐意义, 司法腐败的危害与其隐秘的特点说明了公民复仇式反腐制度化的可能和必要。这些都为公民复仇式反腐制度化提供了正当前提。

关键词:复仇式反腐,私力搜证,官员隐私权,司法腐败

注释

11百度百科.

22 任冬.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完善研究[D].内蒙古大学, 2014.

33[美]拉什·多兹尔.仇恨的本质[M].北京:新华出版社, 2004:39.

44 王文华.“法外复仇”传统与“仇恨犯罪”的抗制——以中国传统复仇文化为视角[J].法学论坛, 2011 (6) .

55 张建伟.基督山伯爵怎样复仇[N].检察日报, 2008.11.20 (03) .

66 徐昕.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正义——兼论报应正义[J].法学评论, 2003 (5) .

77 徐昕.通过私力救济实现正义——兼论报应正义[J].法学评论, 2003 (5) .

88 徐昕.论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交错——一个法理的阐释[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 (4) .

99 张建伟.基督山伯爵怎样复仇[N].检察日报, 2008.11.20 (03) .

1010 王利明, 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439.

111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 2010:616.

1212王利明, 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452.

1313肖潇.微博反腐中的公民表达权与官员隐私利益权衡问题研究[D].南京大学, 2013.

1414闫锋.司法腐败的特点、成因及治理对策[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9 (5) .

1515闫锋.司法腐败的特点、成因及治理对策[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9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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