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土资发201133号

2023-06-17

第一篇:鄂土资发201133号

鄂土资发(2011)94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专家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土资发〔2011〕94号

各有关地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下称基金项目)管理,根据我省地质勘查管理工作发展状况,省国土资源厅修订了《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和《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专家工作规则》(附件2),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强调以下几点:

一、基金项目的申报和设立,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立项指南》要求进行。

二、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依据《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负责基金项目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基金项目的野外检查和验收工作,由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组织监审专家进行;监审专家的组织与管理,按照《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专家工作规则》进行。

(二)基金项目的执行情况必须以双月报、半年报、年报的形式,分别报送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和项目监审专家;项目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须报项目重大事项专报;监审专家应及时向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反馈项目执行实施的客观信息,并对执行项目的成果提出评估意见。

三、基金项目的成果评审实行分类管理。探求有333及以上类型资源量的成果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申请,省地勘基金管理中心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进行成果报告和储量报告评审。其他成果报告,由省地勘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有关专家审查。

四、基金项目成果资料一律按照《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国土资源厅汇交,同时向省地勘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纸质和电子成果资料各一套。在本通知下发前完成的地勘基金项目,按本通知要求补交成果地质资料。

五、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资料汇交工作的基金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取得地质资料汇交凭证15天内,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并申请对项目决算进行审查、验收。竣工决算管理的有关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附件:

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doc

湖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专家工作规则.doc

第二篇:鄂土资办文[2009]90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时间:2009-07-17

鄂土资办文(2009)90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54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土资办文〔2009〕84号)和《湖北省矿业权实地核查技术细则》的要求,现就我省新设立矿业权核查定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9年7月1日后新设立的矿业权,必须按照矿业权实地核查技术要求进行现场实测,其中采矿权还应在登记发证前埋桩定界。

二、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委托有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勘测、埋桩定界。承担现场勘测定界的测量单位必须是在省厅备案、具有矿业权实地核查资质的单位。

三、对于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新立采矿权登记申请、变更矿区范围申请及采矿权矿区范围变更登记申请,省级发证的采矿权将委托省厅土地规划勘测院进行勘测定界。

四、对于划定勘查作业区范围申请、新立探矿权登记申请、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申请、探矿权勘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涉及调整变更勘查作业区范围的延续登记申请、探矿权保留登记申请,原勘查单位具有矿业权实地核查相应资质,仍由原勘查单位进行勘测定界。没有相应资质的,由省厅土地规划勘测院进行勘测定界。为保证质量,勘查单位须按照技术规定(见附件)进行,省厅土地规划勘测院对全省探矿权定界成果进行抽查,对发现重大问题的承担单位,将取消其矿业权实地核查的资质。

五、对于

三、四条所涉及的矿业权项目,均需提供1954年北京坐标系与1980西安坐标系两套坐标系统的拐点范围坐标,其中采矿权项目还需同时提供1956黄海高程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附件:新设立矿业权勘测定界技术规定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第三篇:建国土资[2008]35号

建宁县国土资源局

关于聘请曾明贵等93名村级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环保协管员为国土资源人民调解委员会

纠纷信息员的通知

各国土资源所,局各股(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国土资源信访纠纷,确保辖区社会安定稳定,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建立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通知》(闽国土资执[2007]22号)文精神,经党组研究决定,各乡(镇)村级协管员兼任国土资源纠纷信息员。聘期与协管员聘期一致,任期三年,由各国土资源所负责聘任。国土资源纠纷信息员人员如下:

1、濉溪镇:曾明贵、陈德水、肖利平、刘有根、林发根、艾凤标、林洪贵、聂林茂、李晓仔、罗叶平

2、溪口镇:周闽琼、李木发、陈秋福、陈江民、孔加浩、李水根、曹少华、何绍郎、朱义康、廖兆勋、谢光富、徐建新、艾运建

3、里心镇:黄在宗、王登云、谢传仁、邹文章、应盛林、代希龙、黄福厚、曾月荣、邱模贤、张天良、陈如根、苏建南、饶水财

4、黄埠乡:艾述富、程万仁、夏安胜、余锦强、吴正祥、黄林青、黄卫东、李瑞荣、黄时高、张文华

5、客坊乡:刘斯进、刘懿华、刘在祥、陈代清、谢忠先、谢文标、谢晓忠、张水龙

6、均口镇:卢明华、吴凤清、熊云辉、林天生、宁金钟、宁千锦、曾先才、陈聚城、张同根、揭贵财、张金良、孔荣经、李绍荣

7、伊家乡:肖云辉、杨裕华、何美发、饶学斌、付贤琴、黄燕平、柯荣宗、罗贤彬

8、黄坊乡:余雄进、程林武、邓真庆、王其明、孔国华、吴继星、朱宝明、李春保

9、溪源乡:吴健、杨麟祥、李忠进、杨国荣、丁进城、陈松麟、黄勇、许国民、许细发

10、综合农场:林国庆

建宁县国土资源局 二○○八年四月一日

第四篇:国土资发2010-219号

《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

219号

发布时间:2011-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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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海洋厅 (局),沿海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国家土地督察北京、沈阳、上海、南京、济南、广州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部、局机关各司局:

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建设用地、用海需求日益增大,围填海造地成为各地拓展发展空间、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经济持续较快发展的有效途径。但是,个别地方未能统筹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的关系,管理不严,盲目和过度的围填海活动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资源环境,也影响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沿海地区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极为重要。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海陆资源利用,有序开发海洋资源,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规划、区划对围填海造地的引导和管制作用

沿海地区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应坚持统筹海陆资源利用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和发展要求,以符合岸线演变规律、保护资源环境、提高防灾减灾能力、保障国防安全为前提,科学确定开发利用方向,合理确定围填海造地的用途、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对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严格控制建设用海和用地总规模,防止无序开发、过度利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涉及围填海造地的内容、范围和规模要相互衔接,近期围填海的规模、用途和布局要一致,远期围填海的利用方向不冲突。海洋功能区划已明确围填海造地规模和范围的,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明确规模和范围的,可暂不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安排围填海造地时,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按法定程序修改并分别报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二、强化围填海造地计划管理

围填海实行年度计划控制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统筹考虑围填海计划。海洋主管部门编制围填海计划要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做好衔接。国家海洋局负责提出全国围填海年度总量建议和分省方案,经商国土资源部与土地利用计划衔接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从2011年开始,依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资源部在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将建设用围填海计划同时下达。国家海洋局下达建设用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

沿海地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要求,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把握好调控的力度和节奏。围填海形成的土地,优先保障基础设施、民生建设等重点项目及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科学引导开发活动。各级海洋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24号)精神,坚持海洋环境保护和节约集约用海的原则,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会同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从严控制围填海造地的规模,确保年度围填海规模控制在下达的计划指标之内。合理安排围填海的用途,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建设使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计划指标,与建设使用围填海造地计划指标,不交叉使用,分别进行统计和考核。

三、严格围填海造地项目审查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根据 《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围填海项目,严禁将单个建设项目的用海化整为零、拆分审批。严格控制围填海活动,坚决杜绝没有实际需求就进行围填海的行为。

海洋主管部门在审查围填海项目时,应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配合做好围填海项目中涉及土地内容的审查。建设项目同时涉及占用陆域和海域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应相互征求意见,核定用地和用海规模。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和用海定额指标。按照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优化产业结构的原则,严格执行限制和禁止供地、用海政策。凡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一律不得通过审查。

四、规范围填海造地的供地方式

围填海造地用于建设的,分为按区域成片开发建设和单个项目建设两种方式。对区域成片开发建设的,由同级政府作为实施主体,编制区域用海规划,具体项目依法履行围填海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形成的土地按具体项目依法履行土地供应手续。对单个项目建设的,属于公益性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后,按划拨土地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属于非公益性且依法可协议出让土地的项目,签订协议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出让金与海域使用金的差价后,申请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属于经营性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海洋局另行制订规定。

要规范围填海形成土地出让的前期开发。围填海形成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具备开发建设条件

防止土地出让后不能按期开发,造成土地的闲置和浪费。

五、做好围填海造地形成土地的调查登记

沿海地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围填海形成的土地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实地认定围填海形成的土地地类,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规定,确定围填海形成土地的权属。

对具体围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办理海域使用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注销海域使用权。对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六、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监督检查

沿海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围填海造地形成土地后的土地违法行为。围填海形成的土地纳入每年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范围,确保依法依规管理和利用。相关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将围填海形成土地的利用和管理情况纳入督察范围。

沿海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监队伍,要加强围填海造地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非法围填海行为,对未经批准或擅自改变用途和范围等非法围填海行为,要强制收回非法占用的海域,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要加强对已处罚围填海的后续监管,有效防止项目单位继续违法行为。

沿海地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战略决策和总体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切实做好围填海造地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篇:国土资发[1998]7号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1998]7号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国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

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3)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它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

(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

(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

(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

(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

(1)探矿权人;

(2)探矿权人地址;

(3)勘查项目名称;

(4)地理位置;

(5)图幅号;

(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7)有效期;

(8)勘查单位。 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5)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家标准图幅号。

第(6)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第(7)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为准。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六)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立其他矿业权。

(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记,申请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它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 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象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包括以下内容:矿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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