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

2023-01-19

第一篇: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

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

县委办公室工作人员 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委办公室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定》及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全县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委办公室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县委办公室系统全体工作人员。

承担公共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适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职责过程中,其私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获取利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执法裁量、人事管理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工作人员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人: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共同生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视为前款规定的特定关系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私人利益,不仅包括工作人员本人的利益,而且包括其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第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利益冲突包括以下类型:

(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从利益相关者收取利益:

1.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2.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3.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4.以集资、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5.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与工作职权有关的信息谋取利益;

6.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二)工作人员利用公共权力的影响,直接或间接地实现自己或特定关系人的私人利益:

1.处理涉及自己或特定关系人的公务;

2.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在同一单位或有特定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任职,有特定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在成长地等特定地区任职;

3、允许、纵容特定关系人从事与本人职权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2 4.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5.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6.其他利用职务影响获取私人利益的行为。

(三)工作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利用公共权力的影响,在公务过程中以公共角色的身份参与私人事务,为自己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人利益:

1.违反规定兼职;

2.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

3.违反规定退休或离职后从事与原任职务有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八条 防止利益冲突,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共利益优先。工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能时,应当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以公共利益为行为最高的衡量标准。要求其正确处理或限制可能对履行公务产生妨害的私人利益,自觉排除有碍公正履职的私人利益冲突影响,否定应当放弃参与有关公务的执行。

(二)透明与审慎。工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准定,做到公开透明,及时报告有可能损害公正履行公务的私人利益;工作人员应审慎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中的行为应受到严格的监督;在处理利益冲突过程时,其行为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公开性。

(三)增强个人责任和表率作用。工作人员要时刻牢记和履行自身的公共职务责任,时刻保持廉洁,随时作出表率,应当以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式来处理利益冲突。工作机关要以有效的防止利益冲突政策和行为来展示表率作用,不断增强工作人员个人和工作机关履行职权的公信力。

第九条 工作人员禁止借行使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市

3 场监管、消费维权等职权,或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涉及本人或特定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工作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作机关从事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审计工作。

市县两级工作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在任命、选配各个职位、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考虑工作人员亲属关系等因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适当回避。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原定上不能在本人成长的街道、乡镇辖区任工作所所长,原定上不能在本人成长的社区、行政村辖区担任片(段)长。

市县两级工作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在任命、选配各个职位、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考虑工作人员的成长地等因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适当回避。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禁止允许、纵容特定关系人从事与本人职权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一)不准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

(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默许、纵容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三)不准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四)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特定关系人从事经商、办企业等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一)不准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等事项;

(二)不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各类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为,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禁止违反规定兼职或从事营利性活动。

工作人员退休或离职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禁止从事与在职时职权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七条 新进入工作系统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原从事其他职业或从事有关营利性活动的,在入职前应当辞去原职业或以转让、停业等适当方式停止有关营利性活动。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的对象和内容如实申报个人有关利益事项。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5 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自觉遵守本规定,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对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则

************工作人员

防止利益冲突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及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机关工作人员,简称**人员,是指**市************系统全体公务员。

承担公共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适用。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利益冲突,是指**人员在履行公务职责过程中,其私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获取利益。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执法裁量、人事管理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员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人: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共同生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视为前款规定的特定关系人。

第六条本规则所称的私人利益,不仅包括**人员本人的利益,而且包括其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第七条本规则所指的利益冲突包括以下类型:

(一)**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直接从利益相关者收取利益:

1.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2.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3.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4.以集资、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5.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与**职权有关的信息谋取利益;

6.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二)**人员利用公共权力的影响,直接或间接地实现自己或特定关系人的私人利益:

1.处理涉及自己或特定关系人的公务;

2.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人在同一单位或有特定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任职,有特定管理职权的**人员在成长地等特定地区任职;

3、允许、纵容特定关系人从事与本人职权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4.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5.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6.其他利用职务影响获取私人利益的行为。

(三)**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利用公共权力的影响,在公务过程中以公共角色的身份参与私人事务,为自己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人利益:

1.违反规定兼职;

2.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

3.违反规定退休或离职后从事与原任职务有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八条防止利益冲突,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共利益优先。**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能时,应当坚持公共利益优先,以公共利益为行为最高的衡量标准。要求其正确处理或限制可能对履行公务产生妨害的私人利益,自觉排除有碍公正履职的私人利益冲突影响,否则应当放弃参与有关公务的执行。

(二)透明与审慎。**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准则,做到公开透明,及时报告有可能损害公正履行公务的私人利益;**人员应审慎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中的行为应受到严格的监督;在处理利益冲突过程时,其行为应当具有一致性和公开性。

(三)增强个人责任和表率作用。**人员要时刻牢记和履行自身的公共职务责任,时刻保持廉洁,随时作出表率,应当以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方式来处理利益冲突。**机关要以有效的防止利益冲突政策和行为来展示表率作用,不断增强**人员个人和************机关履行职权的公信力。

第九条 **人员禁止借行使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市场监管、消费维权等职权,或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

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涉及本人或特定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有本规则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审计工作。

市县两级**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在任命、选配各个职位、岗位**人员时应当考虑**人员亲属关系等因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适当回避。

第十二条**人员原则上不能在本人成长的街道、乡镇辖区任**所所长,原则上不能在本人成长的社区、行政村辖区担任片(段)长。

市县两级**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在任命、选配各个职位、岗位**人员时应当考虑**人员的成长地等因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适当回避。

第十三条**人员禁止允许、纵容特定关系人从事与本人职权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四条 **人员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一)不准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

(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默许、纵容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三)不准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

他亲属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四)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特定关系人从事经商、办企业等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人员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一)不准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等事项;

(二)不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各类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为,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人员禁止违反规定兼职或从事营利性活动。

**人员退休或离职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禁止从事与在职时职权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七条新进入**系统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原从事其他职业或从事有关营利性活动的,在入职前应当辞去原职业或以转让、停业等适当方式停止有关营利性活动。

第十八条**人员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要求的对象和内容如实申报个人有关利益事项。

第十九条**人员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自觉遵守本规则,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对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局党组组织领导本规则的实施。市局纪检监察部门、人事教育部门按职责分工抓好本规则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检查。

各县级**局党组负责本规则在本单位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市局纪检监察部门、人事教育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浙江省党员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的个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时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它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奖惩、执法裁量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第二章 防止利益冲突的行为限制

第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正确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持公共职务廉洁性。为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须对领导干部作出相应的行为限制。

第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其他企业,不准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不准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辞去领导职务,并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所得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持股份或证券作出处理,或辞去领导职务;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有关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所得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以集资、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得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辞去一方职务或立即停止有偿中介活动,并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所得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不准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其中担任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的党员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执行上述规定的同时,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还不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不准从事广告代理、发布等经营活动;不准开办律师事务所或者代理诉讼;不准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性活动;不准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违反本条各款规定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停止、退出所从事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辞去所担任的职务,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党员领导干部,其分管或办理的公共事务,涉及其配偶、子女移居国家和地区的,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主管部门责成其回避。

第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独立监事。担任与原业务工作无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原所在单位的同级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利益回避与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事项,应主动回避,并向纪检机关报告。回避既可以是党员领导干部申请调整分工、调换岗位或辞去相关职务;也可以是其本人或利益关系人主动停止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强制回避决定。强制回避可采取停职、调离岗位、责令辞职或免职等方式。对党员领导干部未主动回避而造成重大影响的,或拒不执行强制回避决定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对第三方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回避的申请或举报,纪检机关应进行调查,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如需回避,应明确回避的方式。

第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自觉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对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各级纪检机关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利益冲突回避信息档案,并负责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交通运输行业防止利益冲突若干规定

为深入推进《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贯彻执行,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行业公职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央纪委有关要求,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基础设施建设领域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

1.不准干预或插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为利益相关人中标提供便利。

2.不准干预或插手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高估、虚报征地拆迁等级和数量。

3.不准干预或插手建设项目的工程分包、劳务用工和材料采购,指定或介绍分包单位、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供应商。 4.不准干预或插手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计量支付和资金拨付,违规审批和支付资金。

5.不准干预或插手对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问题的调查处理,影响查处结果的客观公正。

6.不准干预或插手建设项目的各类中介服务,违规指定相关代理、评估、咨询、审计等机构。

7.不准干预或插手建设项目的交竣工验收,降低标准通过验收。

8.不准干预或插手公路经营权转让,违规变更收费公路性质,干扰经营权授让和转让费用、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标准的确定。 9.不准干预或插手建设市场资质管理和信用管理,放宽准入标准。

二、运输市场管理领域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

1.不准干预或插手道路客货运输、水路客货运输、港口场站经营许可。

2.不准干预或插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车辆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

3.不准干预或插手道路旅客运输班线、旅游客运、出租车和公交客运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

4.不准干预或插手船舶的法定检验以及依法选择代理、保险机构、交易机构等。

5.不准干预或插手企业技术改造和节能减排项目等专项资金的申请。

6.不准干预或插手从业单位、人员的资质管理、证件管理和信用管理。

三、行政执法领域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

1.不准对有利害关系的车辆、船舶免于检查,降低处罚标准。 2.不准在事故调查中有倾向性地收集证据,故意减轻相对人的责任。

3.不准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放宽标准或变通批准。 4.不准强行推销或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的车辆、船舶器材及配件。 5.不准强行指派拖车、拖轮或指定车辆维修站点、船舶修造厂。

6.不准利用行政执法权或违规使用执法标志标识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四、领导干部亲属从业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定

l.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或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和物资设备经营活动。

2.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或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咨询和招标投标的中介活动。

3.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或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船舶代理、船舶货运代理、船舶燃物料供应、船舶贸易及船舶租赁的中介活动。

4.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或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公路水运客货运输、城市出租车企业经营活动。

5.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五篇: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部属(管)医院:

为进一步促进卫生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范权力行使,防止利益冲突,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送我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

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卫生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范权力行使,防止利益冲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下列人员: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

(二)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级以上干部及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科级以上负责人;

(三)公立医疗卫生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四)公立医疗卫生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领导干部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所具有的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第四条

领导干部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招投标及基建项目承发包等市场经济活动。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卫生行政许可和审批等事项,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上的影响干扰正常的医疗卫生监管、卫生执法等活动。

第七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等营利性活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医药企业或者中外合资医药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兼任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职务;未经批准不得在卫生社会组织等单位兼职,或虽经批准兼职的,不得兼职取酬。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公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及时说明情况,并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与讨论研究的干部任免、职称晋升及人员考录、考核、奖惩等重要事项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招投标采购项目、基建项目承发包、重大资金拨付等项目承担单位或者项目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评审评估、考核的医疗卫生单位或者科研项目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审评审批、检验检测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的;

(五)本人认为有利害关系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立医疗卫生单位党委(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亲自抓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工作。本部门、本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实施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给予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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