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最新

2023-05-28

第一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最新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一、 音像出版单位持有《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实施出版计划备案制度:两年一次的审核登记制度

正规的音像出版单位向省级出版行政部门上报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省级出版行政部门回复审核意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重大选题备案有特殊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

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向省级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样本, 20日内审核同意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署备案。

二、 音像制作者:音像出版单位和持有《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独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

音像出版单位也可委托持有音像制品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需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三、 音像复制单位:《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与委托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

验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新闻出版署印制、省级出版部门领取)、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办法还需要音像制品发行 许可证各承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国权(1995年2号文)复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还应出示经过登记的出版合同。制品管理条例(2002年)规定保存2年,办法 (1996年)规定保存3年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办法规定不得自行出版、复制、批发音像制品。

四、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

五、 批发、零售、出租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和登记手续,就可以批发、零售本单位的音像制品。

第二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5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 年3 月16 日国务院第14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

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出版

第八条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复制

第二十条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四章进口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三十六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送审稿)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

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载有录音、录像节目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硬盘芯片等磁带、光盘或移动存储介质以及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载体形态。”

第四条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和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和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

第七条 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条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发行音像制品。”

第十二条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并由委托单位出具规定格式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第十四条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发行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必须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发行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九条 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发行和放映。”

第二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或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应当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发行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发行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发行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条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三十二条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发行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发行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发行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 第三十四条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四篇: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53号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海关 总署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进口的管理,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与合作,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凡从外国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和进口用于出版及其他用途的音像制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和内容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音像制品进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

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国家对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具有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初审能力; (五)有与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音像制品进口经营许可证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委托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批准的出版业务范围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业务。

第三章 进口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音像制品实行许可管理制度,应在进口前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审查批准取得许可文件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设立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进口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进口音像制品成品,由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草案或订单; (三)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四)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或录像制品报审表; (二)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件; (三)节目样片; (四)中外文曲目、歌词或对白;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其中,属于音像制品成品的,批准单当年有效;属于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准单有效期限为1年。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音像制品进口协议或者合同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当符合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要使用经批准的中文节目名称;外语节目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封面包装上标明中外文名称;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国家版权局的登记文号和新闻出版总署进口批准文号;利用信息网络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相关节目页面标明以上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经批准进口出版的音像制品版权授权期限内,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该音像制品成品。

第二十五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 第二十六条 进口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向海关办理音像制品的进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音像制品进出境,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以及进口后随机器设备复出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不适用本办法,海关验核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音像制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的进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的《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40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家正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

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的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健康发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发行国产音像制品;国家鼓励和支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在农村建立发行网络,销售音像制品。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2 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在其批发经营场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四)规划发展5个以上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者10个以上连锁专设经营柜台;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四)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连锁经营单位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配送机构和配送管理制度等情况;

(七)相应的计算机管理条件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经营方式。采用特许连锁方式的,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1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全资或者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者与连锁总部无资产

4 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直营连锁门店或者设立连锁经营柜台不需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可以凭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出具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报门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开办特许连锁门店,连锁门店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已具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将本单位的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称、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但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连锁经营单位或者通过互联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批准个人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公开批准文件,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

5 音像制品;

(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三)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四)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六)其他违法音像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以备查验。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或收据,并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应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连锁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0日内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

6 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仓库或者配送中心的具体地址、管理人员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提供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音像制品展览、展销、订货等会展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音像制品样品及票据等材料,填写音像制品鉴定登记表;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和地点,提出鉴定目的和要求。

文化行政部门受理音像制品鉴定申请的,应当指定2名以上精通鉴定业务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音像制品鉴定结论,出具音像制品鉴定书。

音像制品鉴定书应当载明申请鉴定的音像制品的名称、载体、出版发行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等主要特征,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有效证件及联系方式,以及鉴定结果等。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7 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掌握音像市场法规政策和鉴别违法音像制品的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第三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2年内受到文化行政部门2次行政处罚,再次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或本办法规定的;

(二)停业整顿期间擅自营业的;

(三)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经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

第三十八条 托运、邮寄、运输或者储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或者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提供

9 场所、代理等便利条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没收上述音像制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或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制品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以欺

10 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第四十六条 批发、零售、出租含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的,当事人对违法音像制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违法音像制品、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应建立行政处罚公示制度,方便公众查阅。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是指向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零售,是指向消费者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是指向消费者租赁音像制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包括销售、办公和仓储场所。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2002年3月5日发布,2004年6月2日修订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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