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2024-05-10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精选6篇)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1篇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鼓励与支持进行排放污水的再生利用。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城市排水、排洪管理的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指导与协调市、区的排水、排洪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组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实施;

(四)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监管、市场规范。

(五)实施排水许可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环保、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国土、交通、财政、物价、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财政应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可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的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含香洲主城区)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金湾区、斗门区及各经济功能区的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及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一)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污水分流。

(二)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三)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污水管道混接。

(四)已建污水截流管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湖塘、河道(涌)、雨水沟渠;未建污水截流管的地区,污水排放应当经环境保护论证和排水许可。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厂地址、处理深度和设施规模。第十五条 实施各类城市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鼓励跨地区建设污水、污泥处理设施。

项目建成后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污泥处置行为:

(一)污泥处理厂投入运营后,擅自停用污泥处置设施或擅自将污泥随意倾倒,造成二次污染的;

(二)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造成污染纠纷的;

(三)擅自接收超标的工业废水,造成污泥重金属严重超标,不能综合利用的。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时,如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申请人事先应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一)城市排水设施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属不变更城市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或规划条件明确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专项规划审批,建设单位应将审批情况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属申请变更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的,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在市规划部门审定前,申请人事先应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视排水条件不同,应当建设的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

1、污水管线尚未覆盖区域的民用建筑物需设置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化粪池;

2、从事餐饮业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隔油设施;

3、洗车场、建筑工地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沉淀池或预处理设施;

4、新增城市排水设施接口需增设沉泥井或格栅井;

5、自建排水设施的,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需设置检测井;

6、其它特殊行业的排放依据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取得规划管线位置批复后,应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并获批准后,方可接入。接通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在排水口设施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施工保护协议书,因施工损坏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区(含经济功能区)的公共排水设施建成后,应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单位或业主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取得同意并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建设施工、活动期间必须无条件服从排水、排洪要求,保证排水、行洪畅通。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具有城市排水、排洪功能的湖塘、河道(涌)、沟渠或改变其走向、断面。

(一)属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和管理保护范围内,拟覆盖或改变其走向、断面的申请,应由规划、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确定不保留的湖塘、河道(涌)、沟渠,并且覆盖或改变其走向、断面对原有排水、排洪系统不造成影响的,在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申请经批准同意实施,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参照上述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同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要求,必须同本辖区市政排水专业机构签订协议,承担覆盖范围内的湖塘、河道(涌)、沟渠的堤岸修复、渠底硬化、清淤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他水中障碍物,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提出意见,报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或改建。

第三章 排水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凡直接和间接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

已建投产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必须按国家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正常运行。经处理排放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必须符合现行的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第三十一条 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前文统一)需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污染物浓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接纳标准。不符合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接纳标准,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三款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外,有关部门还应责令排水户限期整改至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能达标排放的,不得继续排放。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向市政管道、沟渠和河道(涌)等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或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申请排水许可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由具有水资源论证资质、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出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2、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3、生产产品种类、用水量、排水量和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

4、受纳水域水质保护要求,排放污水对水域水质、水功能区的影响;

5、水质保护措施、处理设施出水检测报告(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和效果分析;

6、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7、论证结论。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排污口、或使用公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许可手续,视具体情况填报《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或《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排水的,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接驳公共排水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合格后,方可排水。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工地临时排水许可证。

若各类建设工程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第三十六条 《排水许可证》、《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如需续期,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批准的施工工期。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的种类和浓度以及排污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发生下列排水条件变更,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均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污口位置、排水方式、高程、方向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发生变化或者增高。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提前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提前24小时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是否允许在事后合理期限内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的接驳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市政排水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施工。

第三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运营责任单位,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设施的生产运行情况与排放污水(污泥)的检测统计资料。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特许经营权,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合同)。

暂不具备条件实行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的,可在核定实际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第四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应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或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市、区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负责。

第四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责任:(一)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所有者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横街小巷、城中村、旧式住宅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所在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需资金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第四十三条 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程对公共排水设施按时进行疏通、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定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清疏。

第四十五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及时通知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排水、排洪的安全通畅。确需暂停排水中断使用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协助抢修,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第四十六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排水专业机构、或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等相关单位,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排放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七条 电力、通讯、交通、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应优先满足排水、排洪的特殊要求,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第四十八条 为保证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要求,凡涉及下列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保护方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五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五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六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五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排水管道(渠)干管边缘线两侧各五米以内,以及其他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和其他地上构筑物,确需建设的,须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五)主要河道(涌)、干渠(沟)至排海(河)口两岸外侧原则上应不小于10~15米(已按规划建成的河段除外);支流河道(涌)、支渠(沟)至排海(河)口两岸外侧原则上应不小于5~10米。

第四十九条 在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管理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相关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管理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必须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和业主均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湖塘、河道(涌)、沟渠管理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如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领取占用、挖掘执照,并按规定缴纳占用和挖掘修复费用。占用、挖掘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内,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景观外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应按规定要求逐步退让规定的管理保护用地。

第五十三条 在具有城市排水、排洪功能的河道(涌)、沟渠内,严禁设障阻水,应当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依法清障。第五十四条 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在汛期时,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五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投产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加强生产运行和出水水质、污泥的检测分析、计量检查和监督管理,以及成本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管网等)产生的污泥、固体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处置,超标外运的污泥、固体废弃物视同污水处理超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排水、排洪功能、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用、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用地和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井、钻探、取土、开采、打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植树、埋杆;

(四)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五)未经批准直接向市、区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水;

(六)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雨、污水分流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七)向本市、区属排水管道、河渠、雨水井、检查井等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以及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八)其它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在湖塘、河道(涌)、沟渠管理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湖塘、河道(涌)、沟渠填土造地;

(二)擅自利用湖塘、河道(涌)、沟渠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湖塘、河道(涌)、沟渠设泵取水;

(四)在湖塘、河道(涌)、沟渠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在已经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三)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

(五)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六)在湖塘、河道(涌)、沟渠管理保护范围内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道(涌)、沟渠影响行洪的;

(七)擅自在湖塘、河道(涌)、沟渠设泵取水的;

(八)擅自利用湖塘、河道(涌)、沟渠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九)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三同时”规定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十)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排水、排洪专项规划要求实施的;

(十一)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

(十二)擅自在城市河涌、沟渠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以及擅自覆盖、堵塞城市河涌、沟渠的;

(十三)已覆盖城市沟渠、河道的单位未按规定清淤养护的。

(十四)未经市、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湖塘、河道(涌)、沟渠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十五)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十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第六十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拒不将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

(三)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的;

(四)不办理排水许可报批,进行排水接管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继续排水的;

(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七)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处,未按规定设置隔油设施、或沉泥井、格栅井、化粪池、沉淀池、检测井等,或者设置的检测井不符合规定的。第六十一条 排水户取得排水许可后,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超过污水接纳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日排水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水户水质浓度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排水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中的沉淀物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

(二)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的;

(三)临时变更排水条件不采取应对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第六十三条 运营维护管理的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行业规定养护维修公共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组织抢修、疏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时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运营管理单位的资质。

第六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五、四十七、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拒不缴纳交纳污水处理费的,除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外,按每日3%补交滞纳金。

第六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政排水专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塘湖、河道(涌)、沟渠管理保护范围内违章搭建或设障阻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管部门制定拆除计划,责令搭建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执行。第六十八条 盗窃、破坏公共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 无理阻扰或干扰市政排水专业管理机构、运营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等工作人员依本条例进行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抢修、监测、检查、作业等行为,由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阻扰或干扰;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其他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橡胶坝、水闸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具有城市防洪、排洪、蓄洪功能的湖塘、河道(涌)、沟渠等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0 年 1月 1日起施行。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排水安全、畅通,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但农田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 排水应当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安排排水基础设施建设,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经济功能区应当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其他公共排水设施,提高本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领导与协调本行政区域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排水管理方面的工作,建立各职能部门相互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排水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实施排水许可,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对排水设施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排水主管部门)以及经济功能区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水政监察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排污许可,征收排污费,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参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

污水处理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排水主管部门经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依法确定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鼓励与支持排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和推广,鼓励节约用水和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支持污水、中水、雨水以及污泥的综合利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促进排水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排水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的排水专业规划由各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市排水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排水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排水规划与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协调发展以及建设、运行、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排水设施的规划遵循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排水设施的建设实行厂网配套、管网优先、适度超前、兼顾景观的原则。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土地的利用和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排水规划。

现有的排水设施用地和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及排水设施预留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雨水、污水合流排放。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暂无法进行改造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污水纳入污水管道或者进行预处理。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应按照有利于雨污分流的原则对配套排水设施进行设计与施工。

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污泥处置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鼓励跨行政区域建设污水、污泥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及排水设施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及排水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第二十条 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排水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后,其自建排水设施方可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无需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其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管道接驳后,连接管及相关附属设施,经排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管道接驳,由建设单位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管养

第二十四条 市、区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负责;经济功能区、工业园区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其管委会负责。

横街小巷、城中旧村、城乡结合部等产权不明或者难以划分责任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及其他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并监督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户的管网接驳行为。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的维护工程应当按规定期限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实施前款作业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发生排水管道断裂、冒水或者排水设施缺损、滑塌等事故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到投诉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依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事先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不得强行排放。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尽快完成抢修、维护作业;作业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水。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异常致使处理后的污水不能达标的,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配合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者意外事件,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和造成危害,并及时报告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排水主管部门。

排水设施抢修维护时,市政、电力、通讯、交通、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监督、指导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建立健全排水设施安全生产、维护管养、运营报告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受理公众投诉,公布检查和投诉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做好防汛准备工作;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做好防洪排涝工作。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做好运行、维护的工作记录,定期报送统计资料、建立相关信息档案,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可以调阅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集中处理。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接入排水设施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监测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信息,并可以将相关数据信息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排污许可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排水主管部门。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排水许可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补办排水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或者临时排水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规定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的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符合条件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应设置排水控制装置,为监测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第四十四条 餐饮、酒店、汽车修理、洗车、美容美发、加油站等经营单位、住宅小区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格栅井、化粪池、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由排水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为:

(一)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和排水支线管道两侧各三米以内;

(二)排洪渠(沟)、河道(涌沟)按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红线确定或者两侧五至十米以内。

公共排水设施属于水利工程的,防护范围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重要的排水设施,应当在防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内,除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景观外不得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退让出保护用地。

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修筑桥梁、道路、铺设地下管道、线缆或者破渠、穿渠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前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经排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并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因作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涝功能的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需要临时覆盖、占用、穿越、挖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移动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改变其功能;

(二)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篦;

(三)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井、钻探、取土、开采、打桩、植树、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和排洪渠、暗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污泥、杂物等废弃物;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施工泥浆、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六)把油烟、废气排入排水设施;

(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八)在排洪渠(沟)、河道(涌)内设障阻水、蓄水;

(九)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以及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况外的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二)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

(三)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第五十条 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

(二)外运、倾倒污泥;

(三)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

(四)接收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

第五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不再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和建设,优先支付公共排水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五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受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水处理费使用情况年度报告,经审计后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既违反排水管理,又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与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建或者重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不申请竣工验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排水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运营管养单位的资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污水处理厂擅自停产、减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运营管养单位或者排水户不配合相关监测工作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进行排水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进行污水排放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双倍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水质浓度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限期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禁止其向排水管网排水。有排水许可证的,暂扣或者吊销排水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排水主体、排水许可内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排水许可证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未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涝功能的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排水户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雨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或者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或者外运、倾倒污泥,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或者接收工业废水和其他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在城市供水范围内不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催缴自来水费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及时上交或者拒交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排水专业管理机构和所属水政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排水活动,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排水,是指使用排水设施收集、输送、处理、利用、排放污水、雨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排洪渠(沟)、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是指排水管道、排洪渠(沟)、泵站、污水处理厂等运营单位;

(四)排水户,是指将雨水、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五)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3篇

根据《城市排水 (雨水) 综合规划编制大纲》及《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 (2014版) 的精神, 珠海市于2014年相应提高了城市雨水设计标准, 一般地区由以前的2年一遇提升至3~5年一遇 (部分重要区域提升至10~20年一遇) ;城市排涝标准由以前的“10年一遇24小时设计暴雨1天排至免排水位”调整为“有效应对30~50年一遇降雨”。

由于市政排水设计和水利排涝设计均是以设计暴雨推求设计最大流量, 作为城市排水管网和排洪渠 (河道) 规模控制的依据, 而市政排水的设计暴雨主要依据暴雨强度公式进行计算, 水利排涝设计暴雨则一般以24小时设计暴雨过程线作为暴雨输入推求得到, 两者之间是否匹配将影响整个排水防涝体系能否实现预期目的。

本文从设计暴雨雨峰及设计洪水流量两个方面进行对比, 探寻两者设计暴雨间的直观近似衔接关系。

1 设计暴雨雨峰

1.1 市政排水 (雨水)

根据2014版室外排水规范的要求, 珠海市在近30年连续降雨观测资料的基础上, 编制了新的暴雨强度公式, 并以此作为城市排水管网计算依据, 本次以新暴雨强度公式作为分析基础。

表1-1使用最近30年资料推算的珠海单一重现期暴雨强度公式

我国城市排水设计中应用最广、最简单的雨型是均匀雨型, 但这种雨型的计算结果经常偏小, 且与绝大多数实际降雨不符。1957年Ke ife r和Chu根据强度-历时-频率关系得到一种不均匀的设计雨型, 也称芝加哥雨型, 该雨型中任何历时内的雨量等于设计雨量, 其一次确定的降雨过程可在各段管道计算时适用, 同时根据珠海市典型降雨的特点, 将雨峰设置于前部1/3处, 计算得到的各种重现期下的珠海市设计暴雨过程线见图1-1。

1.2 水利排涝

由于水利排涝设计暴雨过程需依据相应流域参数确定, 此处选取珠海中心城区的凤凰河流域进行计算。凤凰河主要接纳老香洲区域雨水, 汇水面积约15.19km2, 全长约5.33km, 河道平均坡降2.92‰。

凤凰河流域内无满足《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洪水计算规范》的长系列暴雨观察资料, 因此设计点暴雨量均值、变差系数参数、点面折算关系均采用广东省水文局2003年编制的《广东省暴雨参数等值线图》和《广东省暴雨径流查算图表》进行计算, 离差系数Cs=3.5Cv, 点面折算关系系数取为0.98~1.00。金凤路排洪渠流域暴雨统计参数及设计暴雨如表1-2。

凤凰河排洪渠流域m1=2.1小时, △t=0.5小时, 最大24小时设计毛雨过程用24小时、6小时、m1整、1小时、10分钟共五段控制, 按四舍五入取整小时数m1整=2小时。根据设计雨型得到计算时段△t=0.5小时的不同重现期设计暴雨过程如表1-3所示。

1.3 暴雨雨峰比较

由于水利排涝设计暴雨过程不能计算得出逐分的暴雨时程分配, 故对市政排水设计暴雨过程线进行处理, 对历时为180min的暴雨过程线, 以每30min历时累加其雨量, 与水利设计暴雨过程线进行雨峰对比, 结果见图1-2。

2 设计暴雨流量计算

根据广东省有关规定结合珠海实际, 水利排涝在计算其洪峰流量的计算一般采用广东综合单位线法或推理公式法, 而市政雨水在计算其流量时一般采用室外排水公式法。

2.1 广东综合单位线法

2.2 推理公式法

2.3 室外排水公式法

式中:Q为设计洪峰流量, L/s;Ψ为综合径流系数;F为汇水面积, hm2;Q为设计暴雨强度, L/ (s·ha) ;

3 对比分析

3.1 雨峰对比

由图1-2可知, 珠海市市政排水与水利排涝设计暴雨雨峰衔接对比关系见下表:

3.2设计流量对比

由表1-4可知, 珠海市市政排水与水利排涝设计暴雨流量衔接对比关系大体如下表:

4结语

市政道路排水施工管理 第4篇

关键词: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管理;排水系统

1、市政道路排水系统

1)雨水井

雨水井侧面有孔与排水管道相连,底部有向下延伸的渗水管,可将雨水向地下补充并使多余的雨水经排水管道排走,减缓地面沉降及防止暴雨时路面被淹泡,在目前的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中,雨水井一般在三灰碎石完工后,在黑色路面施工之前进行,它的目的是有利于道路积水的排出,常用的雨水井有八六式雨水井,带沉泥井的双箅、四箅、八箅式雨水井等多种类型。

2)沉泥井

沉泥井其实就是带沉泥槽的检查井,因为该井可以把污水中泥土等杂质聚集起来,泥土可以在该井内沉淀。在市政道路排水系统中,沉泥井一般与雨水井同时施工,它的目的是对路面因为雨水冲刷而带来的淤泥和垃圾进行沉积、储存。沉泥井把經过该井的污水及时截流,短时间停置,通过泥土杂质的比重大于水的原理,让污水中的杂质在井内沉淀,对污水起到初步过滤的作用。

3)过街排水管

过街排水管是雨水井和沉泥井内部重要连接管道,管材应选用正规厂家生产的,排水管材进场后应进行外观检查,要求外观质量表面平整,不得有破损、脱皮、蜂窝、裂纹等现象。过街排水管的施工一般在二灰土施工结束,铺三灰碎石之前,它的作用是将道路积水导入排水检查井内。

2、市政道路排水工程的意义

虽然我国在城市道路建设方面起步较晚,然而在市政排水工程的发展中,对于其建设水平在一定意义上也得到了提高,尽管和国外一些国家的发展相比较,我国的市政道路排水工程还存在很多问题和困难,其排水质量还是很难有效的满足人们的需求,达不到其既定的标准。城市道路排水工程的意义在于其为实现城市现代化排涝除渍的重要基础,只有确保排水系统的质量,才能够有效的确保市政排水的能力,才能够有效的将市内的废水以及污水和降水等快速的排出,防止因为降水量过大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产生的积水,这对于人们生活的安全性以及舒适性的提高非常重要。在城市的整体发展水平中做好城市的排水系统非常重要,当前,我们的市政排水工程还需要加强改进,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提高城市污水降水以及废水的处理能力,然而还是很难实现对水进行净化以及处理的能力,这样就导致了大量的水资源的浪费。同时城市排水系统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排水量不够大导致城市因雨水或台风山洪等自然水灾造成的积水量过大,就会引起一系列的重大安全事故

3、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中存在的问题

1)施工材料质量不合格。

在市政道路排水工程中,施工材料的质量对于其非常重要,材料质量如果不合格,再先进的施工技术也不可能有效地保障施工质量。但是,很多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单位忽视了对施工材料质量的严格把关,使用不合格或者过期的水泥,石子和砂石中的含泥量过高等等,都严重影响了市政道路排水工程的施工质量。

2)管道安装不符合规范。

排水管道的安装是市政道路排水工程中最关键的施工工序,排水管道的安装质量对于市政道路排水系统的正常运行以及整体功能的有效发挥有着非常重要的关系。然而,目前,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单位的管道安装工人的专业技术能力不足,复测不精确、挂线不到位、防线位置不正确等,导致排水管道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了管节错口、管道反坡以及位移超标等问题,影响了排水工程的施工质量。

3)回填土出现沉陷现象。

市政道路排水工程中回填土的施工质量对于整个工程的结构安全有着直接的联系,目前,大量的市政道路排水工程中因为回填土含水量过高、填料质量不合格、排水管道周围的回填土没有严格按照要求分层进行密实,导致排水管道多个部位的回填土出现沉陷问题,给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埋下了很多安全隐患。

4、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管理

1)在原材料方面的质量控制管理

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企业要严格把关排水系统的原材料质量,采购人员要选择质量较高的水泥、砂石、石灰等原材料,不能使用含泥量较大的粉砂,碎石的压碎值和粒径以及砂石的含泥量都要严格符合相关要求,严禁使用含泥量超标的砂石,并且要选择强度较好的质量合格的水泥。采购人员在采购排水管材时,要注意选择正规的、信誉较高的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必须能够提供相应的力学实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明,按照施工要求选择排水管材的种类,排水管材进入施工现场之后,相关的管理人员要仔细检查管材的外观,不能有裂纹、蜂窝、脱皮、破损等问题,严禁使用质量不达标的管材。

2)管道安装时的质量控制管理

a.管道的安装。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在安装排水管道时,要精确测量管道的坡度和直顺度,准确计算两个管道端头之间的距离和探出检查井的长度,在管道上挂边线,在管道的安装过程中,随时控制、随时检查,调整好每一个排水管道的高程和中心线。

b.管道的接口。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单位必须要使用高质量的接口填料,按照科学的施工工艺和合理的试验配合比组织施工建设,避免排水管道在外力的影响下出现接口开裂或者破损的问题,通常排水管道的接口主要有刚性接口和柔性接口两种,在安装管道的刚性接口时,首先要按照施工的要求准确下料调配配合比,确保砂浆的和易性及强度,提高水泥沙井的质量和抹带砂浆的稳定性;其次,要清洁管道的接口缝隙,抹带施工之前要进行凿毛处理,确保管缝和管道中心的完美对接;最后,等到管带凝结之后,将管缝进行勾抹,将砂石浆嵌入管道缝隙中,提高管道接口的密实性。在安装管道的柔性接口时,首先清刷干净管道的外部插口和内部承口,将胶圈套在管道的接口位置,保证管道承插口工作面的密实和平整光滑,管道接口要保持均匀一致的环形间隙,将管道柔性接口密实好,防止出现漏水现象。

c.闭水试验。在对市政道路排水工程进行回填施工之前,要通过闭水试验对市政道路排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全面的检查。首先,用水泥砂浆将实验管段两端的管口和检查井、雨水井中的支管管口堵死,然后进行抹面密封,等到管口的水泥砂浆完全凝固晾干之后,往排水管道的上游井内灌水,检查排水系统的排水井、管道等是否存在漏水问题。

3)检查井施工。

管道在安装之后就可以进行检查井的施工。在对检查井进行施工中需要做好以下几点:a.检查井砌筑:在砌筑检查井之前,首先需要对所砌筑的砖进行透水作业。砌筑的灰浆一定要饱满,砌缝确保平整;抹面也进行压光,不能出现裂缝以及空鼓的现象,这样主要是为了确保砌筑的质量。对于井壁一定要保证竖直,防止上下层砖块对线,不能有通缝现象出现;在进行圆井的砌筑中,一定要加强对圆度的重视,在对内径进行校核中通常利用挂线进

行。同时还需要按照设计要求做好收口作业。对于检查井,每天的砌筑高度通常是不能超过2m。b.流槽砌筑:流槽需要和井室一起砌筑,并且还要保证雨水流槽高度和主管的半径能够相平,流槽的形状还需要和主管半径的半圆弧相同,污水流槽的高度需要和主管内顶相平,下半部分为与主管半径相同的半圆弧,上半部分与两侧井墙相平行,宽度和主管管径确保相同。

4)回填土时的质量要求。

在施工的最后一个阶段,就是做好回填土工作,在對前面工作确保完成的基础上进行回填土,其质量好坏对于管道的结构安全以及道路质量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我们一定要加强重视。在进行施工中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几点:a.回填土的质量选用:回填土工作做不好对于工程效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在对回填土的选用中一定要选择土质好以及没有碎石碎块土的土体。因为地区以及气候水质的不同,对于回填土的含水量要求也不同,因此就需要加强对含水量最佳值的控制。b.回填土厚度要求:在进行回填土工作中,一般是进行分层回填,然后对每一层进行夯实。每层回填土的厚度不能超过20cm,当填完每层土之后还需要对回填土的密实度进行检查,在满足要求之后再进行继续回填。

5)加强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综合素质。

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素质教育,充分调动施工人员的创造性、主动性和积极性,使施工人员熟练掌握排水工程的施工流程和施工工艺,结合施工人员的技术优势安排合理的施工岗位,实现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的综合利用,使每一个施工人员各司其职、各尽其能,不断提高市政道路排水工程的施工质量。

5、结语

市政道路排水工程的施工质量直接关系着整个市政道路排水系统的运行状态,而市政道路排水系统又关系着城市的整体形象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因此针对当前市政道路排水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市政道路排水工程的施工质量控制,确保市政道路排水工程具有良好的排水效果,推动城市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佟彩霞.市政道路设计应注意的问题探讨[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2(15)、

珠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5篇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本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的物业服务企业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证书。

市外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前,应当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

除有特别规定外,本条例关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做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建设单位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的,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最低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服务,提供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和园林景观等维护养护服务;

(二)公布日常维护费用等公共费用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基本内容:

(一)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标准、措施、目标;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管理的措施及目标;

(四)各方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七)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合同期限;

(九)合同生效条款;

(十)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含物业维护及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及管理、环境卫生维护及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物业使用禁止行为管理、档案资料建立保管以及其他物业管理服务项目。

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应当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管理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积极配合公安、人口计生、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

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单方收取公示范围之外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数量、单价、金额,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有关费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对需要使用水、电、燃气等服务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计量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否安装独立计量器应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未安装独立计量器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当月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物业交付业主后次月起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空置物业,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附加费用。

第六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未按时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缴,要求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缴。

业主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物业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产权转移的,受让人应当了解原业主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物业维修资金交纳情况。

受让人应当在办理转移手续后十五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解聘事项。双方商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没有作出是否续聘决定的,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履行。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决定不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终止物业管理服务之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有关物品和文件档案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涉及业主的信息资料也应当全部移交,不得外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接管工作,办理交接手续。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未办理交接手续前,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居民委员会应当尽快组织新旧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共同对物业共有部分以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书面确认。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建设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部分业主责任的,部分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全体业主责任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属于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六十七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和执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屋使用、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降低或者提高首层地面标高;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有部分,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功能;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将厨房间、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者转租;

(四)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擅自移动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五)超过设计规定的荷载使用物业;

(六)擅自改动、接驳共用管线;

(七)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厨房间改为卫生间;

(八)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需要。

第七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业主可以按划定的地点依序停车。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停放汽车或者作其他用途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车辆停放有特别保管要求的,由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七十三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安装室外设施,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登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装修保证金,用于可能因装饰装修活动对物业共有部分及毗邻房屋造成损坏进行赔偿的保证。装饰装修活动结束后,未发生前述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发生前述行为的,应当在整改完成后三十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以及安装活动进行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行为予以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之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属于正在实施的装饰装修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装修装饰虽已完工,但是危害到他人居住安全或者正常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强制拆除违法装饰装修,扣押有关建筑材料、物品、工具设备。

第七十六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经营活动,应当首先征得相关业主同意。

合法利用物业全体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合法利用物业部分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

合法利用物业共有部分所获取的收益分配,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共有部分建筑物的比例确定。

第六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七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各自的物业日常维护责任及范围。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

第七十九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照明、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

第八十一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自行承担。

第八十二条 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按一事一筹、专款专用、业主自付的原则,按照其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份额承担,对维修责任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提倡业主以逐月缴纳或者其他方式先行筹集物业维修费用。

政府可以依法制定物业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办法。

第八十三条 物业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部分共有的物业,由共有部分的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共有部分建筑面积的份额共同承担;

(二)全体共有的物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份额共同承担。

第八十四条 人为造成物业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有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决定对全体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全体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对部分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部分共有部分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部分共有部分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维修决定作出后,按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维修费用的业主必须服从维修决定,承担费用,不得以放弃利用或者使用为由拒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八十六条 决定对全体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负责筹集维修费用;决定对部分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部分共有人推选的业主代表负责筹集维修费用。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意见的征集和物业维修费用的筹集,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推选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的业主代表负责。

第八十七条 需要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的,由共有部分业主自行决定采用何种方式确定维修方。

第八十八条 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应当制定物业维修方案,明确维修费用的用途及数额并向业主公布,费用的使用受业主监督。

第八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十条 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因维护物业共有部分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其他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因正当维护物业需要,必须进入物业专有部分的,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无理阻挠维护或者监督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有关责任。

第九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物业维护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拆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物业共有部分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管理协议,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未按照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当通过购买房屋的方式继续承担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责任。

第九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不符合使用要求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完善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计量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交接查验中发现问题的责任的。

第九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按照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以业主委员会身份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的。

第九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未按时退还装修保证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装饰装修或者安装行为进行制止并报告的。

第九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数量、单价、金额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且不合理分摊有关费用的,由区级以上价格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业主大会规程等具体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中有关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有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车库,是指规划批准用于停放汽车,层高二点二米以上的建筑物。

本条例所称车位,是指车库内划定的具体停车位置。

本条例所称物业专有部分,是指属于业主独立所有,由业主独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物业。

本条例所称物业共有部分,包括物业部分共有部分和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物业部分共有部分,是指属于部分业主共有,由部分业主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物业。物业全体共有部分,是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全体业主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物业。

第一百零四条 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6篇

发布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

发布日期:2006年03月30日 生效日期:2006年07月0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服务业,是指从事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行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用的服务场所,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卫生、体育、建设、公安、水务、交通、安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环保部门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不得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以下服务项目:

(一)歌舞厅、迪士高舞厅;

(二)机动车维修;

(三)产生恶臭、有害气体的服务项目。

第八条 不得在住宅楼设立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

第九条 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的经营木材、石材、玻璃、金属等服务项目,不得从事加工服务。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加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必须设置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项目的,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环保部门审批。选址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未经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服务项目不得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商和商铺业主不得向购房者或者承租者作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选址承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的规划设计图纸中设计有专门烟道,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方可作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的选址。

第十五条 油烟必须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潲水及其他残渣废物必须妥善收集,由专业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

修配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自行处理或者由专业单位处理。

违反规定排放潲水、其他残渣废物、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柴禾做燃料。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投入生产、经营、使用前必须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和验收。经环保部门同意试运行的,试运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服务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就擅自投入经营、生产、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服务项目必须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等污染物的,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改正期间,环保部门可以限制经营时间。

被限期改正者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改正,报决定限期改正的环保部门验收。

违反规定的,由环保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改正后仍不达标,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应加强指导服务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规模大小、造成污染的程度等情节,确定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服务项目,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务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环保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关闭的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楼层间隔”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的楼层。

“住宅楼”是指在规划功能上从首层至顶楼全部为住宅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是指在规划功能上部分为住宅使用功能,部分为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的规划,配套建设的成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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