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政办发195号

2022-07-01

第一篇:温政办发195号

温政办发20095号

温政办发„2009‟5号

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浙江省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在温垂直管理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行政问责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二月五日

— 1 — 浙江省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

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鲜牛奶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生鲜牛奶质量安全和消费者身体健康,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鲜牛奶,是指奶牛产出的未经加工的原奶。本规定所称生鲜牛奶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奶牛养殖业主、生鲜牛奶收购站(以下简称奶站)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生鲜牛奶等行为。

第三条 奶牛养殖业主、奶站经营业主是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依法对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含县,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按照“明确职责分工、完善监管制度、逐场(站)责任到人、强化责任追究”的原则,明确各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的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监管工作制度,落实奶牛养殖业主、奶站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责— 2 — 任人。

第六条 发生生鲜牛奶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对负有生鲜牛奶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经营主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监管责任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监管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七条 县级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落实监管责任人。必要时,县级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派驻监管人员实施现场监管。垂直管理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落实所属养殖业主单位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人及其监管职责。

(一)对奶站和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奶牛养殖业主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第一监管责任人为县级农业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第二监管责任人为县级农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第三监管责任人为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二)对其他奶牛养殖业主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第一监管责任人为乡镇政府的监管工作人员,第二监管责任人为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第三监管责任人为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 3 — 第八条 第一监管责任人职责: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时上报和依法处臵监管中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有关问题,指导督促奶牛养殖业主和奶站依法、科学经营。

(一)指导督促奶牛养殖业主做好以下工作:

1、完善生产制度。依法建立完善饲养管理、动物防疫、质量控制、安全管理和生鲜牛奶生产、销售、运输管理等制度。

2、落实防疫措施。依法落实强制免疫、定期消毒、疫病报告、牲畜标识等措施,不隐瞒动物疫情。

3、科学饲养管理。养殖场所和配套设施符合要求,及时清理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并作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做到选址合理、设施卫生、环境整洁。

4、严格质量控制。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牛奶;挤奶人员具有健康证明;及时清洗、消毒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挤出的牛奶在2小时内降温至摄氏0—4度;不得在饲养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在生鲜牛奶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生产的牛奶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得销售病牛乳和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牛奶;不得调入或销售未经检疫审批或有病的奶牛。

5、依法规范养殖档案。包括生产记录(存栏品种、数量、来源、进出场、繁殖和标识情况)、投入品记录(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和使用情况)、防疫记录(免— 4 — 疫、检疫、消毒、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生鲜牛奶生产销售和检测记录。

6、实行场(户)厂直挂。将生鲜牛奶直接销售给乳制品生产企业,引导奶牛养殖业主不向消费者直销生鲜牛奶。

7、及时报告信息。发生生鲜牛奶质量安全事故后及时向第一监管责任人、所在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二)指导督促奶站经营业主做好以下工作:

1、遵守准入规定。开办奶站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依法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生鲜乳运输车辆《准运证明》,销售生鲜牛奶应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收购场所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

2、健全管理制度。依法建立完善质量检测、卫生消毒、贮存运输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3、依法完善经营设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以及检测设备、低温运输设备等,并确保正常运行;定期清洗、消毒相关设施设备,避免对生鲜牛奶造成污染。

4、严格质量控制。应建立稳定的奶源基地,实行合同订单收购;奶源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变更奶源时应当事先向第一监管责任人报告并报农业部门备案;对收购的生鲜牛奶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实施逐批检测并留样备查;购销活动使用示范合同文本。

— 5 —

5、依法规范购销行为。不向消费者直接销售生鲜牛奶;禁止在生鲜牛奶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掺杂使假或添加任何物质;不收购和销售药残超标、有毒有害、病牛生产等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牛奶;不得在生鲜牛奶购销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

6、健全购销档案。建立完善生鲜牛奶收购、销售和检测检验记录。

7、及时报告信息。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及时向第一监管责任人和农业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三)对奶牛养殖业主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要求:

1、检查奶牛养殖业主的生产和动物防疫条件、管理制度。

2、检查奶牛存栏情况、健康状况和进出场奶牛检疫审批情况,投入品质量情况,挤奶设备和有关器具的卫生状况。

3、检查奶牛养殖档案。

4、建立详细的工作记录,每次现场检查、督促奶牛养殖业主整改和书面告知等事项,须经奶牛养殖业主签字确认。

5、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奶牛养殖业主整改,发现重大问题或者不及时整改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县级农业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报告。

6、现场检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2次,必要时,按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增加检查次数。

(四)对奶站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要求:

— 6 —

1、检查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生鲜乳运输车辆《准运证明》情况。

2、检查生鲜牛奶购销合同、生鲜乳交接单和奶源质量安全等相关凭证,监督奶站不向消费者直接销售生鲜牛奶。

3、检查挤奶、生鲜牛奶冷藏保鲜设施以及检测、低温运输设备的运行情况和卫生、质量安全情况,场所卫生情况。

4、检查生鲜牛奶收购、销售以及质量安全检测检验记录。

5、建立详细的工作记录,每次现场检查、督促奶站经营业主整改和书面告知等事项,须经业主签字确认。

6、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奶站经营业主整改,发现重大问题或不及时整改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县级农业部门报告。

7、现场检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2次,必要时,按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增加检查次数。

第九条 县级农业部门、乡镇政府及其负责人职责:县级农业部门、乡镇政府是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组织领导本单位履行规定职责。

(一)县级农业部门及其负责人职责:

1、贯彻落实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拟订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制度,提出监管工作意见建议,掌握工作动态,牵头组织监管活动。

— 7 —

2、负责落实所监管的奶牛养殖业主、奶站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人员,确保监管到位率100%。

3、书面告知所监管的奶牛养殖业主、奶站经营业主应当履行的质量安全责任、法定义务以及违法违规须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4、明确与第一监管责任人的职责分工、责任界线,并为其提供工作所需的相关条件。

5、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现场抽查、查验监管记录、听取汇报等方式,检查第一监管责任人的履职情况,指导督促建立监管工作档案,及时督促第一监管责任人按要求履行监管职责,并对其工作实施考核。

6、负责对第一监管责任人的业务培训,增强其为所监管的奶牛养殖业主提供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能力,指导签订生鲜牛奶指导性示范合同文本,引导奶牛养殖业主与乳制品生产企业实行场(户)厂直挂。

7、及时协调处理第一监管责任人报告的有关问题,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县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8、负责辖区内奶牛饲养以及生鲜牛奶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和生鲜乳运输车辆《准运证明》。

9、依法处理奶牛养殖业主非法使用投入品,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在生鲜牛奶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建立养— 8 — 殖档案等行为;依法处理奶站经营业主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牛奶,在生鲜牛奶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收购、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生鲜牛奶,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臵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等行为。

(二)乡镇政府及其负责人职责:

1、负责辖区内所监管的奶牛养殖业主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落实质量安全监管人员,确保监管到位率100% 。

2、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部署,组织开展质量安全监管活动。

3、书面告知所监管的奶牛养殖业主应当履行的质量安全责任、法定义务以及违法违规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4、明确与第一监管责任人的职责分工、责任界线,并为其提供工作所需的相关条件。

5、组织相关人员,通过现场抽查、查验监管记录、听取汇报等方式,检查第一监管责任人的履职情况,指导督促建立监管工作档案,及时督促第一监管责任人按要求履行监管职责,并对其工作实施考核。

6、及时协调处理第一监管责任人报告的有关问题,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县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职责:县级政府对辖区内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

— 9 — 当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履行本级政府规定职责。

1、贯彻落实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工作部署,明确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组织开展质量安全监管活动。

2、完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明确辖区内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的第一监管责任人、农业部门(乡镇政府)负责人、县级政府负责人,并登记造册,实行动态管理。

3、明确与县级农业部门(乡镇政府)负责人的职责分工、责任界线,通过现场抽查、查验监管记录、听取汇报等方式,检查第一监管责任人、县级农业部门(乡镇政府)负责人的履职情况,及时督促他们按要求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工作考核。

4、为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履行监管职责落实必要的人员、装备、经费保障,为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

5、及时协调解决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6、组织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臵和善后处理工作,保障养殖者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市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职责:

1、对辖区内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 10 —

2、贯彻落实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建立健全监管工作制度,组织开展质量安全监管活动。

3、负责督促辖区内县级政府落实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完善监管体系,及时协调、督促处理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负责落实市本级直接管理的有关场所的监管责任人,并明确其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监管制度。

5、发生生鲜牛奶重大质量安全事件时,组织、协调、指导县(市、区)政府做好应急处臵工作,并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省、市、县有关部门职责分工:

(一)有关部门职责分工:

1、农业部门。(1)负责生鲜牛奶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2)拟订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制度,提出监管工作意见建议,掌握监管工作动态,牵头组织监管活动,及时报告重大事项;(3)依法处理奶牛养殖业主非法使用投入品,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在生鲜牛奶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等行为;(4)依法处理奶站经营业主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牛奶,在生鲜牛奶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收购、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生鲜牛奶,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臵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等行为。其中县级农业部门职责见本规定第九条第一

— 11 — 款。

2、卫生部门。(1)督促奶站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依法核发《健康证明》;(2)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生鲜牛奶的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管。

3、质量技监部门。督促使用生鲜牛奶生产乳制品的企业建立生鲜牛奶进货查验制度,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逐批检测收购的生鲜牛奶,查验、保存生鲜牛奶运输交接单。

4、工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奶牛养殖业主、奶站经营业主、乳制品生产企业等生产经营主体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并加强注册登记事项的动态监管。

5、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6、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臵群体性突发事件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

7、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所需的抽样检测、仪器设备配臵财政补助资金以及必需的工作经费。

8、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履行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情况,查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行政监管部门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

(二)各有关部门层级分工:

1、县级各有关部门:(1)对辖区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责;(2)落实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 12 — 署的任务,建立健全监管工作制度;(3)根据职责分工,将相关环节、场所的监管责任落实到人,并履行监管职责;(4)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立即受理,不得推诿;(5)及时向县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质量安全信息以及需要上级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

2、省、市各有关部门:(1)对辖区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责;(2)按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和方案,健全监管制度;(3)负责指导、督促本系统依法履行职责;(4)及时协调、督促处理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政府报告重大事项并提出工作建议;(5)组织查处系统内跨地区重大质量安全事件和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规定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追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引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人责任。因监管力量不足,装备和经费保障不力,造成监管工作无法落实并导致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的,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 13 —

(一)对第一监管责任人的行政问责规定:

1、未按规定职责、程序、要求履行监管职责的。

2、发现违规使用投入品、掺杂使假、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的。

3、对业主报告的涉及质量安全的有关事项不协调处理,或应当报告而未向农业部门(乡镇政府)报告的。

4、无监管工作记录或记录不全,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规定要求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对农业部门(乡镇政府)负责人的行政问责规定:

1、对县级农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行政问责规定:(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拒不核发许可证,或核发许可证后不落实监管措施的;(2)对监管过程中发现使用违禁药物、掺杂使假、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未予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处罚的;(3)未对所监管的奶牛养殖业主、奶站落实第一监管责任人,或对第一监管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情况不开展监督检查,致使监管秩序混乱的;(4)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

2、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行政问责规定:(1)未按规定有效组织部署监管工作、落实监管措施的;(2)未对所监管奶牛养殖业主落实第一监管责任人,或者未对第一监管责任人的职责履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致使监管秩序混乱的;— 14 — (3)对监管过程中发现使用违禁药物、掺杂使假、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未予制止的;(4)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5)对生鲜牛奶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协调处臵不力,造成事态扩大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对县级政府负责人的行政问责规定:

1、未按法律、法规以及省和市级政府要求,明确监管工作职责,落实监管责任人和监管职责,导致监管工作职责不清或缺位,监管秩序混乱的。

2、对监管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不力,致使监管秩序混乱的。

3、未建立健全监管体系,致使监管力量不足,装备和经费保障不力,严重影响监管工作实施的。

4、对辖区内生鲜牛奶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协调处臵不力,或发生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后应急处臵、善后处理不力,造成事态扩大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5、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发生公共卫生事件或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其他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市级政府及其负责人:

1、未对市直属管理的生鲜牛奶生产经营场所落实监管责任人和工作职责,导致监管工作职责不清或缺位,监管秩序混乱的。

— 15 —

2、未建立监管工作责任制和问责规定,或对辖区内县级政府的监管工作推动、督促不力的,导致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3、对辖区内发生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臵、善后处理不力,造成事态扩大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4、瞒报、谎报、迟报或阻碍他人报告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

(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1、县级有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履行职责,并导致辖区内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质量安全事故的,追究县级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2、市级有关部门未按要求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导致辖区内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质量安全事故的,追究市级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3、省级有关部门未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导致省内发生特别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质量安全事故的,追究省级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行政问责规定。垂直管理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管行政问责规定。

第十七条 其他乳畜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及行政问— 16 — 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7 —

主题词:农业

牛奶△

责任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温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2月5日印发

— 18 —

第二篇:冀建质2012-195号(人工费调整)

冀建质〔2012〕195号

关于调整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综合用工单价的通知

发布部门: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号: 冀建质〔2012〕195号 日期: 2012-03-27 00:00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华北石油管理局:

根据我省当前建筑市场工人工资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综合用工单价进行调整,现将具体调整方法通知如下:

一、综合用工一类单价由58元/工日调至70元/工日,综合用工二类单价由52元/工日调至60元/工日,综合用工三类单价由39元/工日调至47元/工日。清、借工按照市场行情确定。

二、编制新建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均按本通知调整人工费。

三、以系数方式计算的措施项目和机械台班中,人工费均按综合用工二类计算差价,计算方法如下:

(一)以系数方式计算的措施项目中人工费:

人工费差价=(措施项目中基期人工费/40)×(60-40)

(二)机械台班中人工费:

人工费差价=(机械台班中基期人工费/40)×(60-40)

四、本次综合用工单价调增部分做差价处理,只计取税金。

五、本次调整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12年1月1日前已竣工结算的工程和在建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再调整。施工合同有约定人工调整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无约定的,按本通知调整。

六、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测算确定本地人工市场指导价,并按有关规定报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审核。

七、本次综合用工单价调整后仍不能满足实际工程需要的,承发包双方可以参照当地人工市场指导价或根据市场行情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八、本通知由河北省工程建设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三篇: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195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杭州市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 2003 ]第195号 【发布日期】2003-10-08 【生效日期】2003-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2003 ]第195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十条第十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发布日期】2005-09-30 【生效日期】2005-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依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第三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本省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和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具体规定,不得排放国家、本省禁止排放的污染物。

排污者依法应当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使用,不得排放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

第四条第四条 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对海洋工程、船舶、养殖等活动在海域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应当坚持“依法、全面、足额、按时”的原则,不得违法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不得违法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七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相关管理制度。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的,可以按国家、本省的相关规定减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等。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保护需要和经济、技术发展状况,依法制定并实施本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对国家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征收排污费。

第二章 排污费的收缴

第九条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必需申报的其他事项。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费,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下列事项:

(一)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排污费征收标准;

(三)对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或者其他核定依据;

(四)经核定的该排污者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以及其他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排污者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排污者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纳管标准向其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排放污染物。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依法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将未经正常处理的污染物排入环境。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声级,核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合适方式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排污者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核定所依据的数据和核定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是否准确;

(二)核定所适用的标准是否合法;

(三)进行核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备相应权限;

(四)核定程序是否适当;

(五)排污者认为核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排污费数额经核定无异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按《条例》规定的程序、期限和经核定的排污费数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征收排污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排污者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自事件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审批。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前款相同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或者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可以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负责审批。排污者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缓缴。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环境保护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依法征收的排污费必须于每月(如按季征收,则为每季)终了后10日内全数解缴各级国库,不得拖延、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9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80%缴入本级国库,10%缴入省级国库,10%缴入中央国库。

第三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缴入省级国库的排污费,列入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污染防治事项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

(二)污染治理或者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环境污染监控和事故预警系统建设;

(五)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的防治。具体使用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根据本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组织编制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省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重要性、紧迫性和综合平衡原则,进行筛选、排序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当年未完成的项目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年终有节余的,结转下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对环境保护、财政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坐收坐支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七)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饮食娱乐服务、建筑施工、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行业,依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方法难以核定污染物排放数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抽样方法,测算本地同行业的排污系数,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期限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尚未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在国家规定建设期限内,排污者已缴纳污水处理费且其排放的污水符合纳管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纳管标准的,依法缴纳超过纳管标准的排污费。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金办发81号

金办发„2011‟81号

中共金平县委办公室

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成立金平县“六五”普法和“四五”

依法治县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金平农场,县委和县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为确保我县“六五”普法和“四五”依法治县工作顺利开展,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成立金平县“六五”普法和“四五”依法治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长:马宁县委副书记、县人民政府县长

副组长:沈建伟县委常委、县委政法委书记

黑丽英县委常委、县委宣传部部长

—1—

杨照芝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海波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

吴勇县政协副主席、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

成员:陈锐县人民法院院长

—2 — 杜培祥代元红周正毛文强苏元梅李自新张天祥李林王钦刘宁罗方德李家南侯自祥普光文王光发陈云宁官朝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县委办公室副主任、县国家保密局局长 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县委政法委副书记 县委宣传部副部长 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 县政协经济社会法制委主任 县纪委副书记、县监察局局长 县委组织部副部长 县发展和改革局党委书记 县教育局局长 县农林水和科学技术局局长 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 县公安局副局长 县民政局局长 县司法局局长 县财政局局长

尹家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李松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丁建军县文化体育旅游和广播电视局局长

盘成勇县总工会副主席

吴伟弘共青团金平县委书记

黄素媛县妇女联合会主席

顾骞县公安边防大队大队长

李建有县公安消防大队教导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县司法局,由陈云宁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人员从成员单位抽调,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以上人员若遇人事变动,由相应职务人员自然替补,不再另行文通知。

中共金平县委办公室

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 9月22日

主题词:普法依法治县机构通知

抄报:州委普法办;

抄送:驻金省州属单位。

中共金平县委办公室2011年9月22日印

录入:县司法局校对:马荣杰 杨智豪(共印110份)

—3—

—4 —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警察思想汇报下一篇:古诗句名言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