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2024-05-09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精选12篇)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第1篇

一、正当防卫的含义和构成条件

(一) 正当防卫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的含义进行了界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二) 正当防卫构成条件

第一, 防卫意图。从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可以看出, 防卫的意图应当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意图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重要条件, 如果个体在主观上不具备正当防卫意图, 则不构成正当防卫。如互相斗殴, 虽然双方都有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 但缺乏防卫意图及正当防卫前提, 此斗殴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再如, 故意挑衅和引诱对方对自身进行侵害, 并依此为借口进行防卫的行为, 也不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 防卫起因。开展正当防卫的起因应当是侵害者正在实施不法侵害, 侵害行为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如果不存在不法侵害, 也就没有正当防卫行为的出现。需要注意的是, 只要侵害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不论其是否达到犯罪程度, 防卫人都可以对侵害者实施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行为不能推测或臆测, 需真实客观存在, 否则则属于假想防卫, 不构成正当防卫, 并根据错误事实程度责任。

第三, 防卫对象。在实施正当防卫时, 方为对象应当是不法侵害人。通过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反击也是最直接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方式。根据侵害人行为的非法性, 法律允许防卫人对侵害人权益进行反击, 但是不能对第三者实施防卫。

第四, 防卫时间。防卫时间是指侵害正在进行, 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还没有结束的这段时间就是防卫时间。我国法律对此进行限制规定, 是为了防止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侵害行为没有开始, 或者危害结果已经产生, 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即防卫时间不成立, 也就是所说的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事先防卫是指不法侵害人还没有实施侵害, 因而事先防卫实际上是一种“先下手为强”的非法状态。如果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防卫人仍然对侵害人采取了打击权益行为, 则属于事后防卫, 也不构成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第五, 防卫限度。防卫限度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在我国刑法中还没有明确必要限度的标准, 一般从实践来看, 必要限度要以防卫强度与不法侵害行为程度相当, 且能够制止不法侵害, 同时没有过分悬殊差异。另外, 我国《刑法》也对无限防卫进行了规定, 第20条第二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 造成伤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 不属于防卫过当, 不负刑事责任。”无限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状态。

二、防卫过当的含义和构成条件

(一) 防卫过当的含义

防卫过当, 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 防卫过当构成条件

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 但防卫过当又不同于正当防卫。其构成条件如下:

第一, 发生在对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的过程中。

第二, 防卫行为超出必要限度, 与不法侵害行为有较大悬殊和差异, 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例如:对于盗窃行为, 当防卫人与盗窃者开展正当防卫时, 其限度要有所控制, 达到制止盗窃违法行为为限度, 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如果采取了杀死偷窃者这种情况就超越防卫目的和防卫尺度, 则属于“明显”范畴。

第三, 在主观上对其过当结果具有罪过, 如间接故意或过失, 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了重大损害。防卫过当使合法的防卫行为转化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

三、正当防卫认定及防卫过当责任承担

(一) 正当防卫的认定

1. 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内涵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定义中规定防卫必须是“正在进行”, 那么如何理解“正在进行”这个概念, 遗憾的是目前为止, 对“正在进行”这个概念还没有统一的标准, 法律学者对这一概念仍然存在争议。但是大部分学者也认为应当以具体行为和客观状况作为标准来判断“正在进行”这一状态, “正在进行”是一个马上发生, 或已经发生, 又或者已经存在, 并且还在持续当中的状态。

2. 防卫行为的适当性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但是, 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 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应考虑到防卫行为与侵害程度的均衡关系。一般来说, 行为人的防卫行为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和事前进行判断, 选择何种程度的防卫行为, 以使防卫行为符合适当性和必要性。如侵害行为的手段、侵害状况以及危险性来做判断。防卫人对侵害人要最大可能采取宽大原则, 使用最柔性的防卫手段。例如, 当家中遭遇盗窃时, 对窃贼可以使用武力防卫手段, 但不能将侵害人致死。

3. 法益损害的衡量

实施不法侵害的侵害人, 其权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防卫行为在防卫过程中也会对侵害人造成伤害, 其法益损害程度与防卫手段有直接的关系, 由于法律中规定了对正当防卫行为的限制, 因此对防卫让对侵害人造成的法益损害也应当有所限制。一般来说, 对防卫行为是否正当和构成法益损害, 需通过“显然失衡”这一学说进行判断, 这种方法关注的是侵害与防卫的方式, 当侵害、防卫与所产生法益损害有着密切联系时, 才可以做反向思考。但是, 对防卫行为的失当情况, 则没有准确的标准, 难以衡量, 只是将“失当”作为辅助判断方式。

(二) 防卫过当责任承担

防卫过当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要首先对防卫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认定, 确认其防卫是否出于挑衅或故意, 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 全面过失说, 当防卫过当的行为发生时, 防卫人是由于自信和疏忽造成的损失, 则认为罪过形式只是过失。第二, 疏忽大意过失说。第三, 排除直接故意说, 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 而不可能是直接故意。第四, 排除过失说, 是指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不可能是过失。第五, 故意与过失说。

在防卫过当行为中, 由于防卫人对防卫过当行为的产生, 不可能是主观直接故意, 因此, 我国刑法中普遍接受的是排除直接故意说。对于防卫过当要产生的刑罚,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这一责任承担的判定, 要根据防卫过当的目的、强度和罪过形式等, 确保防卫过当责任承担公平合理。

四、结语

综上所述, 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 是我国司法实务和司法理论讨论的重要课题。我们应当积极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理论和经验和刑法学中的可能性理论, 把握好正当防卫的限度标准。

摘要: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 历来是司法理论界讨论的重要课题, 在解答这一问题时, 既要考虑司法事实, 也要根据《刑法》及其他法律条例进行界定。本文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进行了浅述。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构成条件

参考文献

[1]高铭暄, 马克昌.刑法学[M].四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2]侯国云.刑法总论探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3]游小华.正当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J].河北法学, 2009 (4) .

[4]陈漩.正当防卫中风险分担原则之提倡[J].法学评论, 2009 (1) .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案例分析 第2篇

XXXX XX 授课教师:XXX 我们首先来看一个案例:

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7月2日,为防止他人在自己饲养的鱼塘内偷鱼,就在鱼塘的四周架设了电网,并写上“偷鱼者防电”字样。夜晚,李某离开鱼棚到家中睡觉。当日夜晚,王某携带偷鱼工具到李某鱼塘内偷鱼,手刚一触到电网,当即倒地身亡。次日晨,李某听说王某触电后,即先到鱼棚内切断电源,而后对王某进行了人工呼吸,但无效果。为掩盖自己的罪责,李某将鱼棚四周的电网全部拆除,而后伪造了王某自己用电偷鱼不慎死亡的现场。

看了这个案例,我们可能想知道到底李某为防止盗窃私设电网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答案是否定的,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已经算是防卫过当了。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包括以防卫装置进行防卫的情形。在本案例中,李某为了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私设了电网,其目的是为了防盗。虽然防卫装置是预先设定的,防卫效果是在不法侵害发生时产生的,所以也符合防卫适时性的要求。当然,以防卫装置进行防卫也存在防卫过当和因故障而防卫不适时的情况。因此,对于因防盗而非法设置电网的行为,不能否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防卫的意图,客观上具备一定的防卫性,但是由于防盗而造成偷鱼者死亡,则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我们再来看另外一个案例:

李某在某市场以卖水果为生。2007年1月15日,李某守在水果摊前卖水果。王某要买水果,于是过来询问价格,感觉价格合适并买了5斤水果。傍晚王某来到李某的摊位前,说是因为水果不好吃想退掉已买的水果,李某不同意。于是王某拿起水果扔向李某,李某随即躲闪没有打到李某。王某因为水果没有打到李某,更加愤怒,于是上去朝李某的脸部打了两拳,因李某长得瘦小,王某长得高大,不敢还手,还是躲闪。王某于是上去掐住李某的脖子朝其腹部用脚猛踢。李某想跑,王某拽住他继续殴打。李某情急之下拿起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某腹部刺去,王某倒地。李某拨打了110与120,王某经鉴定构成重伤。

在本案例中,被告人李某在遭到王某的不法侵害时,一度采取了克制与躲避的态度。后为避免自己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刺伤。李某将王某刺伤后没有继续刺伤王某,而是拨打了110与120。其防卫程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与程度相适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以上两个案例是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稍微利用法律的知识就可以明了地分辨出来,那有没有既可以认为是正当防卫,也可以认为是防卫过当的时候呢?

我们来看一下下面这个经典的案例:

被告人张津龙,男,29岁,河北省新乐县人,系个体业主。2000年某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津龙在某市场卖布。刚饮过酒的被害人李志泉走过来指着一块布要张拿给他,张某问明情况将布拿给李某。李某接过布简单看了一下,嫌布小,即扔到张某的脸上,张某拿过布也抽了李某的面部一下,双方发生口角,后经他人劝开。张某为避免事态扩大,急忙收拾部分布离开市场。当日下午5时许,张某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发现。李某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张某的面部。将张某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张某的眼皮,但张某没有还手。接着李某又用右臂夹住张某的颈部,继续殴打张某。由于李某身高体壮,张某身体瘦小,张某挣脱不开。张某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某乱捅,将李某的右手臂捅伤,但李某仍未停止对张某的殴打,张某又将李某的左腹部捅伤,李某才将张放开,张某也没有再捅李某。李某的腹部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津龙的行为属于防卫性质没有异议,但对其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津龙的行为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李志泉的侵害只是使用拳击,并未使用凶器,而张津龙却用水果刀对李志泉乱捅,按照防卫的手段、强度相适应的标准来衡量,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同时,李志泉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对张津龙的生命构成威胁的程度,张津龙却使用凶器进行还击,致使李志泉重伤。从这个角度看,张的防卫行为也是超过了必要限度,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津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非此不可,无论使用什么手段,也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防卫都是适当的。李志泉一只手夹住张津龙的颈部,另一只手用拳猛击张的头部,致使张无力反抗,挣脱不得,身体受到严重的威胁。李身强体壮,张身体瘦小,张是为了摆脱李的不法侵害才用水果刀乱捅的。乱捅中,李的手臂被划伤,但仍未停止侵害,直到腹部被刺中,李才松手,张也随即停止了反击行为。由此可见,张津龙的防卫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近代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是将本来应由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法力所不能及的紧急情况下,赋与公民奋起自卫的一项正当权利,它本身意味着对国家刑罚权的一种补充。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这是有条件的。我国刑法理论对正当防卫行为的构成条件作了必要的限制,即在主观方面特别强调正当防卫行为人的防卫意识,并通过刑法中“错误理论”中的认识错误来区别“正当防卫”与“假想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防卫意识判决行为的合法性,区别“挑拨防卫”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特别强调行为人行使正当防卫行为时的时间与方法,以及对抗程度的适度性,恰当性。以“正在进行”(即紧迫性)限制其正当防卫的时机,区别“正当防卫”与“防卫不适时”(事前防卫与事后防卫)的构成要件。通过其方法与程度“大体相当”的判断,限制其行为“防卫过当”。

本案例中之所以产生以上不同意见,究其原因,是基于对以下问题理解不同所致。其一,关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其二,关于无限度防卫的范围。

一、准确理解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起始时间。不法侵害开始的把握。在理论上存在两类观点:

一是单一标准说。如着手说(即不法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进入现场说(即只要不法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侵害的危险就己存在,就是不法侵害的开始)。在实践中广为接受的为着手说。

二是双重标准说。双重标准说采用一般与特殊两种标准确定不法行为的起始时间。一般标准为着手说,即着手就是不法侵害开始实行之时,特殊标准为紧迫标准,即对于那些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等暴力行为,虽然尚未着手实行,而只要临近着手,由于其己使合法权益面临着遭受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性,就应将其视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例如杀人、抢劫、强奸、伤害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从犯罪未遂说来讲尽管未达到着手的程度。但是,由于其给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的威胁迫在眉睫,亦应视为不法行为己经开始,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开始,应当是指不法侵害行为达到这样一种状态,其己经开始实施,并且使其侵害对象受到直接威胁,如不采取防卫行为,将会受到侵害的。因而,其特点为:

其一,客观方面不法侵害有一定积极的作为,且己经开始,因而不同于犯罪未遂的着手。

其二,从侵害行为的程度上看,该侵害行为的对象己经受到现实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胁,达到了如果无防卫措施,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将会受到损害的程度,对这一标准可简称为危险紧迫说。就本案来说,张津龙在李志泉打碎张的眼镜,碎片划破了张的眼皮,李又用右臂来住张的颈部,继续殴打张,张挣脱不开时,即侵害行为的对象己经受到现实直接的迫在眉睫的威胁,张为逃脱挨打,才掏出水果刀朝李乱捅,也即如果无防卫措施,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将会受到损害。因而本案被告人采取防卫行为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要求的,即:侵害行为己经开始,且人身危险己经直接迫近。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第3篇

一、自救行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救行为只能在紧急情况下才能实施。一般情况下,权利的救济与恢复都是依靠国家公力救济实现的,但国家公力救济并不是万能的,在其来不及救济的紧急情况下,为了使行为人的权益得到保护或恢复方可实施自救行为。(2)自救行为必须具有目的的正当性。自救即自己救济自己,行为的主体是行为人自己,救济的对象是行为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见,自救行为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如果维护的不是自己的权益,而是他人的权益,就不是自救,而是他救。如果维护的不是合法权益,而是非法的,就不符合自救行为的宗旨,也不为法律所承认。从主观方面来看,自救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目的的正当性,不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法律和社会公众所认可。(3)以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为前提。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是实施自救行为的前提条件,因为自救顾名思义是自我救助、自我恢复,只有权利受到侵害才有救助或恢复的可能性,没有侵害就不存在救济。当然,自救仅仅就是为了恢复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造成新的不法侵害。(4)自救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而且是辅助性的救济手段。救济权可以分为公力救济权和私力救济权,自救行为是私力救济的一种。如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权利或恢复原状的行为,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等。这些充分体现了自救行为私力救济的属性。其中,私力救济是公力救济的补充,仅仅在公力救济无法实现救济目的时,才可以实施自救行为。可见,自救行为作为私力救济是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的公力救济的补充,是一种辅助性的救济手段。

自救行为的本质属性是研究自救行为问题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它揭示了自救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学者们在其论著中对此问题或者只字未提,或者未将其阐述透彻。因此,自救行为的本质属性是自救行为理论体系的基础,对自救行为是出罪还是入罪,如果出罪应该符合哪些条件,应将其放在刑法体系中的哪一部分,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建立在自救行为合法性依据阐述清楚的基础上的,如果对这一问题避而不谈或谈不清楚,那么其他问题也就无法论述清楚。在自救行为的定义中应体现这一根本问题。

二、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自救行为和正当防卫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都要求在紧迫情况下才能实施,在手段上都要求社会相当,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因此,有人主张将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予以扩张,由此吸纳自救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扩张不但会破坏正当防卫理论的完整性,而且也忽略了自救行为的独立性,既不能完善正当防卫,也不能安置自救行为,使两种制度不可避免地发生本不应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毕竟两种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各有特点,应该予以区分。第一,行为主体范围不同。正当防卫既可以由权利受侵害者本人实施,也可以由他人实施;而自救行为只能由权利受侵害者本人实施,不能邀请权利人以外的第三者加入或由第三人单独实施。第二,行为保护对象不同。正当防卫既可以保护本人权利,也可以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要求只局限于自己的权益;而自救行为仅限于保护本人权利,出于保护他人权利目的的不能实行自救行为。第三,实施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同。正当防卫的实施前提是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自救行为的实施前提则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终了,不法侵害造成的侵害状态继续存在,如果在行为当时不实施自救行为,则被侵害的权利事实上不可能或显著难以恢复。可见,对法益的侵害是正在进行还是己经终了,是划定正当防卫与自救行为的时间界限,那种将正当防卫的成立时间予以扩张的观点,忽视了自救行为内在的价值意蕴,因而是不可取的。第四,保护的权利性质不同。正当防卫所保护的权利包括任何受到急迫侵害的权利。而自救行为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通过当场救济能够恢复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由于自救行为是一种事后救济,所以不能任意扩大其权利范围。第五,侵害行为的性质不同。正当防卫所面对的不法侵害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自救行为所面对的不法侵害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第六,行为强度不同。正当防卫可以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财产进行直接的损害甚至杀害,刑法针对某些暴力性犯罪规定了无过当防卫权;而自救行为是进行事后救助,一般仅限于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自由、财产进行拘禁、扣押等,自救行为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后果,那么就要相应地追究自救行为人的责任。第七,“紧迫”的内涵不同。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表现为如果当时不进行正当防卫,则不法侵害将会对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自救行为的紧迫性表现为如果当时不进行自救行为,则被侵害的权利事实上不可能或显著难以恢复。

三、自救行为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自救行为和紧急避险虽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其差别也很明显。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第4篇

从上述案例, 我们不禁产生疑问, 张三、王五、李四、赵六等人在刘大等人破门前提前准备刀、木棍等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造成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 且该损害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 张三、王五、李四、赵六等人用刀或木棍实施打击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刘大等人轻微伤以上的伤害后果, 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从主观方面来讲, 故意伤害罪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该案例中张三等四人对于持刀或木棍伤害刘大等的行为主观心态上是为故意, 另外, 在刘大等人破门进入之前张三等四人提前准备刀和木棍等的行为已经反应出很明显的伤害意图, 此时他们完全有很多种方式躲开这场打斗, 但他们却采取的是准备凶器的行为, 更能体现出其主观上故意的一面, 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从客体要件来讲,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 上述案例中张三等人将刘大等人打伤, 造成刘大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事实, 侵害了刘大等人的身体权, 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从主体要件来讲, 张三等人系心智健全的成年人, 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

由以上分析看似本案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但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即正当防卫的角度来分析一下本案。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的规定可知, 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同时满足下列五个条件1, 存在实际的不法侵害;2,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 必须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4, 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 5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这是对一般正当防卫的规定。另外“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机人生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 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 不属于防卫过当, 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第20条第三款对于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参照刑法对于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我们可以看出:

张三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的防卫行为, 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本案中, 是张三等人在极力阻挡刘大等人的破门进入行为且无法阻止的情况下与刘大等人进行了打斗, 这是为了保全自身不受伤害而采取的不得已的对其伤害的行为, 符合正当防卫要求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因此张三等人所实施的是正当防卫的行为, 并不是故意犯罪行为。

张三等四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基于防卫的意识所进行的, 符合正当防卫主观方面的要求。关于防卫意识, 一般包括防卫意志与防卫认识。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指防卫人是要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 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本案中, 先是刘大等人在张三等人没有与其有任何接触的情况下采取无端辱骂的行为, 在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 刘大威胁似的回去叫人的话语使张三等人在心里上产生恐惧, 于是准备了刀和木棍等用以做心里上的安慰。刘大等人返回叫来其伙伴, 并在张三抵挡住门不让其进入的情况下硬是破门而入与张三等人产生冲突, 因此而导致刘大等人受伤, 可见张三等人主观上是不想和刘大等人产生正面冲突的, 其与刘大等人产生冲突并导致刘大等人受伤完全是出于防卫的意识而不是故意伤害的意识。基于以上表述可知, 张三等四人实施防卫行为时对于刘大等的不法侵害行为危及到自身安全的情形是知悉的;并看到刘大等人破门而入的行为将会给自身的生命健康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后才实施的。该行为也表明, 其知道该不法侵害是正在进行中的。即实施该防卫行为时张三等人主观上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

关于正当防卫的起因方面以及防卫的对象方面。结合本案事实:张三等人实施防卫行为系由于刘大对其正在实施不法的侵害行为。另外张三等人实施该防卫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也是刘大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本身, 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起因以及对象方面的要求。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 第一种结果认为张三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根据第二种分析的结果则恰恰相反, 认为张三等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 不负刑事责任。同一个案例, 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对于本案的两种不同的分析结果看似截然相反又互相矛盾, 其实认真比对这两种观点并不矛盾, 正当防卫本身其实已经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 即对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 但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相比主观上具有一层防卫意识, 即上文对于正当防卫观点部分的分析介绍, 而本案张三等人虽然提前准备了刀和木棍, 但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因为其并没有采取主动攻击的行为, 并且是在刘大等人采取故意伤害的前提下为保护自身利益而正当防卫,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 张三等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出版社, 2009.

[2]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1.

论警察执法防卫与控制 第5篇

摘要:警察防卫控制术是警察效制服暴力犯罪的警务技术,是警察在执法活动中,以法律为依据和准绳,,以徒手或警械武器为手段,以踢、打、摔、擒拿等技法,通过对防卫控制技能本身固有规则,特点及各种情况下实战运用和经验总结,从而形成的具有警察特色的特殊擒敌控制技能.是警察用来用来进行自我保护和制服、抓获、控制人犯的一种专门技术技能,它是警察执行职务中所使用的强制性手段之一。

关键词:警察、防卫与控制、能力、袭警

警察徒手防卫与控制能力是警察面对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在执行缉捕、捉拿、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等任务时,能有效制服、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并保护好自身及周边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所具备的徒手实战能力。尽管每个警察自身的防卫与控制能力不同,但在警察行业中却体现了共同的特征:法制性、行业性、体育性。警察防卫与控制能力是公安工作这一特殊职业能力的体现,它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和支配。警察在公安工作中运用防卫与控制技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做到依法行事。法律既为警察使用格斗技能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同时又严格制约着警察的格斗行为。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因工作需要,实施摔、打、拿、夺、押、铐、搜等技能和手段,但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打击罪犯和控制犯罪为目的。近几年来,随着暴力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严重暴力犯罪越来越向着多元化,武装化,智能化演变,犯罪行为越来越凶残,人民警察在执法行职务中伤亡人数不断增加,警察防卫控制技术面临着如何进一步适应警察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和新任务的要求,以及向系统化、实战化、法制化和战术化方向发展的问题。

2010年12月29日,德州市德城区发生一起杀人案件。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20分许,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警大队和岱宗坊派出所民警在协助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区分局侦查人员到案件重大嫌疑人之弟家中调查了解情况,在民警亮明身份,准备入户时,突然遭到室内两名犯罪嫌疑人员隔着栅栏式防盗门开枪射击,犯罪嫌疑人在将3名民警、1名协警打伤后,抢劫一辆过往汽车逃跑。接警后,泰安警方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指令巡特警、武警、刑警、交警等各警种在全城布控堵截。犯罪嫌疑人在驾车持枪逃窜过程中,开枪打伤两名驾驶员,并不断向同级民警开枪射击。经广大民警英勇不懈追捕,最后将犯罪嫌疑人围堵住,但犯罪嫌疑人仍持枪、持刀拒捕,民警与其进行英勇搏斗,当场抓获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另一犯罪嫌疑人在绝望中开枪自杀。缴获双管猎枪一支,自制小口径手枪一支,匕首一把,小口径射击运动弹180枚,猎枪弹7发。

泰安104事件中,警察如此大的伤亡代价,充分显示出了我国警察在掌握防卫与控制的欠缺,自我保护意识和警惕性差;也说明了现代警察教育体制亟待改变。解决此类问题,不仅要求教育体制改革,也要求警察要从自身做起。

一、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意识是警察防卫与控制能力的灵魂。警察实战中,一方面要保护自己,另一方面要制服对方,在这一过程中,意识对其防卫与控制能力的施展发挥起着积极的作用,是警察防卫与控制能力运用的灵魂,分为防卫意识坏人战术行动意识。警察防卫意识是根据敌我实际情况,正确的分配力量,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限制对手的特长而采取有效地策谋行动。防卫意识是一种思维能力,是在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一定指导思想的熏陶,以及平时的训练中养成的。警察防卫意识直接影响到警察自身安全。德国警务专家海尔穆特·胡伯教授认为,警察的防卫意识是直接影响警察在警务活动中的伤亡数量的主要因素之一。防卫意识在减少遇袭伤亡中的作用是第一位的,甚至起着决定性作用。防卫意识强弱与个体防卫技能掌握程度也有着密切的联系。个体思维的积极性不同,便会造成训练结果的明显差异,在警察实战意识培养中,要加强专业知识理论学习,让专业理论知识去指导实践,在格斗训练中,要把距离意识、解脱意识、击打意识、中止意识、制服意识、配合意识贯穿于擒拿格斗技能训练中;在战术训练中,要把战术机场动作意识、战术方法施展应用意识及战术行动中的思想作风贯穿于战术教学训练中。警察安全防范能力是安全执法和提高自身战斗力的有力保障。在警务实战训练中,应强化安全意识培养,强化解脱与防卫技术的掌握,将战术配合与安全防范相结合,法律知识灌输与防护技术训练相结合,以达到真正提高警察安全防范能力和队伍整体执法作战水平的最终目的。警察安全防范能力是警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表现在善于利用相关法律武器 保护自身的权利,更体现在警察执法办案过程中能动的利用技战术保护自己的能力,是警察安全 执法和提高自身战斗力的有力保障。实践证明,警察没有较好的安全防范能力,就不会产生真正的战斗力。

二、互相配合,搞好战术行动

战术行动运用的好坏是警察抓捕、控制对方的关键。战术行动运用不当,则可使自己处于被动,贻误战机,甚至影响自身安全。战术行动具有动态性,因控制目标和控制环境都处于动态变化中,因此警察要具备良好的反应能力和应对能力。战术行动前,要充分了解对方特点,摸清对方情况,熟悉作战环境,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自身同伴的优势,制定合理的战术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采取行动。公安实践中,因对抗控制的高危险、突然性,要求控制行动最好依靠多警的协同配合来完成。合理的配合能使警组成员之间形成整体合力,充分发挥警力优势。在战术训练中,应加强多警察协调作战的战术训练,设计多种应急预案,通过训练,熟悉操作流程,形成默契配合,养成相互配合的优良习惯。同时也要加强个体战术训练,在训练中积极向警察灌输法律意识、防范意识,训练警察快速攻击能力和灵活性,通过实战案例评析,培养警察观察问题、分析问题与处理问题的能力,让警察储备多种个人战术能力,为协同战术训练打下基坚实的础。

三、将法律知识与防护技术训练相结合

合法防卫、依法控制是和谐社会背景下警察个人防卫与控制的关键。在警务实战训练中, 应该渗透和体现合法防护理念,使防护技能训练和律知识灌输密切结合,使警察在熟知关法律知 识的前提下合理运用防护技术,从而对防护适用情形和尺度把握有更清晰的理解,做到武力使用 随着危险状况合法地升级,侵害到了什么尺度,就以相应的防护技能进行应对,并使防护与进攻 合理转化,这无论对犯罪嫌疑人还是警察自身的权益来说,都是一种保护,也才能真正做到合法 防卫、依法控制,提高警察的合法防护能力。

四、技术、技能是警察防卫与控制的根本 技术、技能掌握的程度是警察防卫与控制能力运用的根本。防卫与控制技术属于操作性技术,是指合理有效的发挥自身身体能力,并以操纵他人身体运动的动作方法。防卫与控制技术掌握的程度影响着警察防卫与控制技能的强弱,如动作技术的娴熟、巧用等,另外技术动作本身的结构是否科学也影响着其实用价值,警察学习和训练防卫技术,应以“简单、实用、好操作”的技术动作为主。技能是指能够按一定技术方法要求完成动作的基本活动能力,是运动技术赖以掌握提高的基础。身体活动能力越强,其完成动作的质量越高。防卫与控制技能是警察完成防卫与控制技术动作所应具备的身体活动能力。警察防卫与控制技能和对抗控制的客观环境紧密结合,可以说公安工作中,技能比技术更显得重要,这也要求我们在警察防卫与控制技能的训练中,要特别加强对技能的训练,我们要遵循”战训合一“原则,加强对那些简单、实用、操作性强的格斗技术动作训练,要结合警察个体特征,充分挖掘不同警察身体运动潜力,更要结合公安实战实际情况,针对不同环境、场所对象进行针对性训练。

可防卫空间的理论研究与发展应用 第6篇

关键词:可防卫;犯罪预防;空间安全;纽曼

引言

“基于地区的犯罪预防”概念是从20世纪开始出现的,当时西方的犯罪学家对一些高犯罪率的地区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去寻找其背后的成因。早期对于“基于地区的犯罪”的案例研究比较有名的是格林伯格等人在亚特兰大和佐治亚州做的邻里空间报告,他们将犯罪多发区与低或者无犯罪的地方进行了类比,并罗列出在设计中导致或诱发犯罪的特征和因素。虽然他们的发现并不具备普遍的适用性,但这是最早对“可防卫空间”理论的系统性探索。而在他们之前,人们对“基于地区的犯罪”理论局限于特定的邻里单位,比如雷皮特在1974年的报告指出,早期的发现往往是对多户型居住组团的单一研究,而缺少对建筑和设计特征的总结。但这些早期案例对后来形成纽曼的“可防卫空间”理论奠定了基础,并为后人发展“基于地区的犯罪预防”的设计方法提供了理论线索。

“可防卫空间”理论的由来与发展

1960年,简·雅各布斯在她的《美国大城市的死与生》中批判了现代城市中高耸的建筑与新出现的城市形态。她认为现代城市打破了传统城市中的邻里和睦格局,以此导致城市中的冷漠。新兴的建筑形式相对于传统的建筑,往往让人缺乏安全感以及归属感,因此使得在其中生活的居民对外界不关心,而失去在传统建筑空间下原有的社会责任心。这些现象都导致了城市中“灰色空间”的增加以及空间质量的降低。她主张通过设计,增加空间的可被观赏度来改善现代城市空间中的安全问题。

在继雅各布斯之后,并在结合了杰弗里在1977年提出的“通过环境设计来预防犯罪”(CPTED),纽曼则在他的《可防卫空间:通过城市设计来预防犯罪》系统性解释了“可防卫空间”的理念。作为一名犯罪学家,杰弗里总结了当时城市里集中出现的犯罪违法问题的原因,并提出通过对环境设计的改变与重塑来解决相应问题。但在当时,Jeffery的设想并没有得到大多犯罪学和社会学界的认同,直到1980年,Jeffery的设想在纽曼的“可防卫空间”里得到广泛的关注。纽曼总结性的将现代城市中的四个要素作为影响地区犯罪率的判定标准:自然监督、领域归属、空间期望、邻区环境。

纽曼进一步指出“自然监督”的作用,即人的视野对空间内部人的行为的影响。一般而言,犯罪往往在避开公众视野的空间中发生,而将一个城市空间设计成能接受到多方视线的开放或半开放的形式往往能有效抑制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从心理上抑制潜在罪犯。然而,“自然监督”并不是在所有公共场合都有效。雅各布斯提到的“大城市中的冷漠”指出,即使一个空间能得到足够多的关注,也有犯罪频发的可能。纽曼进一步总结出“领域归属”和“空间期望”这两个要素,并解释了人们对于空间不同层次的心理要求和期望,即当人对一个空间产生认同感与归属感时,所处其中的人才更可能主动担当起维护本地安全的责任。传统的居住组团(如国外的传统邻里单位、国内的四合院以及传统里坊)往往更能唤起人们对于公共空间的领域意识而自觉维护它的安全。而现代高密度的居住建筑往往从人们的心理上减淡了这种意识。

“空间期望”作为另一层要素主要体现在建筑的功能以及象征的意义上。一般建立在个人的归属感上,并会因个人主观认识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一个时尚购物中心往往会被认为是吸引年轻女性而非吸引喜欢古玩的收藏家,一个图书馆会更多地区吸引学习的人而非寻找休闲娱乐的人。这些都会对空间的安全和人们的心理活动构成很强的影响。合理安排地区的功能搭配,可以有效的抑制违法犯罪行为的滋生以及其心理活动。

最后,纽曼总结了相邻的空间和地区之间的影响和联系。比较有名的例子就是美国路易斯安娜州的新奥尔良市中心重建。由查尔斯和佩雷斯建筑公司合作设计,于1978年完成,旨在改善城市空间,解决该地区治安与贫困问题,却很快衰落为流浪者和治安问题集中区。其中一个原因就在于新区的建设没有充分考虑邻区的特点,而使得邻区现存的问题往新区转移。例如,从社会的角度来讲,邻区的贫穷往往会向被它们所包围或在它们之间的新区转移。因此,纽曼将“邻区环境”作为“可防卫空间”的一个考察要素。

“基于地区的犯罪预防”——“可防卫空間”理论的延伸

继纽曼的“可防卫空间”和Jeffery的“通过环境设计预防犯罪”理论,布兰庭汉提出“环境犯罪学”,并首次在犯罪学中,系统地将犯罪与违法行为归结到特定的地区和领域。包括后来的克拉克和施耐德,都指出在空间环境中的一些特定要素会为违法行为提供有利的条件,而这些要素又是可以通过设计来改善或者避免的。例如,在波尔对社会型居住社区的研究中,他发现对于公物的损坏往往发生在“半公共空间”里,而取消这些“半公共空间”而直接将“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相连会杜绝类似现象的发生。

于此同时,克拉克在1983年提到“情境犯罪预防”,即将犯罪与所处特定空间的情境相联系。即除了物理环境对违法者的心理影响以及为违法行为是否提供便利以外,社会因素和人们对于环境看法也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如果能在规划层面上合理安排空间的功能和分区,并引导人们正确使用,是可以起到解决相关问题的作用的。在这方面,斯旺西大学的教授Moore在它们所做的规划中指出在居住社区引入或加强安保的巡逻,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解决地区里的治安以及公物损坏问题。而实际上,这种解决方法又会随着时间推移有不同的效果。这跟人们对“巡逻”的认识和习惯又有分不开的联系。

结语

当代中国正值城市化蓬勃发展的时期,传统与现代的碰撞考验着每一个设计师对于建筑空间与环境的把握。发达国家在环境设计的安全已经有了一套较成熟的理论体系,为国内对基于规划设计来预防犯罪提供了依据与参考。而可防卫空间的理论在综合了人的心理,社会以及行为模式的基础上,深入探究并揭示一个更为安全的空间所具备的条件。它是一种多学科相结合的综合性设计策略以及设计艺术。

正当防卫与国家自卫权的比较 第7篇

通过对犯罪构成与正当防卫的分析可知, 正当防卫的行使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限制:

一是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此不法侵害行为一方面须严格界定为客观存在、真实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 绝对排除了假想防卫;另一方面, 定义为不法行为, 绝对排除了对合法行为实施的防卫。另外, 假想防卫, 则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罪过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1]。

二是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即不法侵害行为处于开始之后、结束之前这个时间段内。如果不符合这个时间条件的防卫, 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 属于故意犯罪。

三是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实施的对象只能是实行不法侵害行为的本人, 不能涉及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倘若对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任一第三人实施的, 则为故意犯罪的行为。

四是主观条件:即防卫意图, 是指实施正当防卫者需已经意识到了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并且已经下定了要制止此不法侵害的决心这样的一种心理状态。

五是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需小于或等于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预期后果。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为防卫过当, 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当防卫, 这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从《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可知, 国家自卫权的行使具体要受到以下五个方面的限制:

一是前提限制:即在行使国家自卫权进行武力攻击时, 安理会必须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自卫作战是安理会采取措施后的一种补救措施, 自卫权的行使有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 就是行使自卫权时, 安理会还未采取必要的、有效的办法, 以达到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目的之前。因为, 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保障体制是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的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手段。而国家的自卫权只是对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保障体制的必要补充, 其具体实行必须符合临时性、紧急性、唯一性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 国家的自卫权并不是也不可能成为对抗联合国决议的必然有效的行为方式, 更不能主观的将实施国家自卫权的时间延长、将规模扩大。

二是时间限制:即国家自卫权的行使须在武力攻击从开始到结束的过程中。即国家自卫权的行使所针对的是正在进行中的武力攻击, 且国家自卫权是此时可实施的唯一的可以维护国家权益的手段。因此, 国家自卫权的行使在时间上要求必须是及时的、必要的。总结而言, 国家自卫权的行使在时间限制上要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首先, 是时间上的紧迫性所要求的“合理期限”, 即国家自卫权的行使必须是在非法侵害国的武装攻击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合理期限内。如果受害国在遭受非法的武装攻击的很长一段时间以后才开始实行自卫, 那么这种自卫在时间上过于滞后, 是与国家自卫权的及时性要求截然相反的[2];其次, 就是没有任何其他的武力手段以外的方式可供选择, 即国家自卫权的行使是唯一且必要的。但是, 自卫国在开始实施具体的自卫反击之前, 自卫国对于所实施的自卫武力反击手段的唯一性, 有作出有效证明的义务, 即必须证明自卫无力反击行为是必须的、唯一的有效手段。

三是对象限制:通常理解为采取非法武力攻击的国家。

四是限度的限制:使用武力的实际程度必须限于反击武力攻击所必要的限度, 即通常所说的比例原则。国家实施自卫权的强度范围要符合相称性的原则, 这是与侵权国所实施的非法攻击行为比较而言的。也就是说, 自卫国实施的自卫行为的武力程度, 必须与此前的武力侵权行为相对称。

通过以上对正当防卫与国家自卫权的行使条件的分析, 不难发现, 正当防卫与国家自卫权行使的条件是基本相对应的。具体分析可知, 首先, 第一个条件中, 正当防卫只是规定了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及存在, 而在国家自卫权的第一个条件中, 不仅规定了武力攻击的存在, 更是详细地规定了“安理会采取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方法之前”这一更为全面的前提条件。所以我认为应当借鉴国家自卫权的这一长处, 在考虑不法侵害行为发生且存在的同时, 更要把“国家已将各种保护权利的途径已用尽”纳入其考虑的范围;其次, 在时间条件的阐述上, 正当防卫一般理解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即已经开始, 尚未结束”。我认为这一时间界限上的理解是较为科学和具体的。这与国家自卫权在时间条件上的阐述基本一致。最后, 对于国家自卫权应借鉴国内刑法理论中对于正当防卫限度的理解, 也就是说, 国际法上对于国家自卫权行使的限度也必须遵循一定的限度, 即“受害”与“反击”的程度必须是相适应的, 否则就如同正当防卫的防卫过当一样, 应定性为自卫过当。另外, 比照国内刑法理论中的“无限防卫”制度, 国际法上也应当规定与国家自卫权相对应的“无限防卫权”, 以用来惩治反人类罪、种族屠杀罪等严重的国际罪行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威胁世界的和平与安全的行为。总而言之, 国家自卫权的行使有原则也有例外, 我们认为其行使条件的五个限制为总的原则, 而“无限防卫”的情况则是唯一的例外。当然对正当防卫与国家自卫权的行使的限度条件均未作出具体可量的规定, 都是模糊的理解为“必要的限度”, 且此“必要的限度”无任何量化的标准可衡量。所以此限度中的“限”与“度”的界限成为了具体可操作性最差的环节。要求对此“限度”在书面上给以较精确的理解确是比较困难和苛刻了, 但只有不断的指出此问题, 引起更多学者的关注, 其进一步的发展才会具备可能性。

对以上两个问题比较可知, 两个问题可以相互借鉴彼此的优点, 进而达到完善正当防卫制度, 并且正确把握和理解国家自卫权的目的.最终将有利于保护个人, 国家的合法权利, 乃至对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194页.

论偶然防卫与犯罪 第8篇

关键词:偶然防卫,行为无价值论,结果无价值论

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防卫意识, 客观上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了防卫行为。例如:甲看到自己的仇人乙就在自己前方的山坡上趴着, 举起枪打死了乙, 事后查明, 甲在打乙的时候, 乙趴在山坡上正准备向丙开枪。甲的行为侵害了乙的生命权, 却在没有防卫意识的情况下, 阻止了乙的不法侵害, 保护了丙的生命权。

对于偶然防卫, 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1部分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 偶然防卫成立犯罪既遂2部分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 偶然防卫成立犯罪未遂3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 偶然防卫成立犯罪未遂;4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 偶然防卫不成立犯罪[1]。笔者赞同最后一种观点, 认为:偶然防卫不构成犯罪。

针对偶然防卫, 理论界存在着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两大学派, 这两大学派之争, 已经成为了当今中国刑法理论的主流, 这两大主流的代表人分别为:行为无价值论者———周光权;结果无价值论者———张明楷,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结果无价值论。

偶然防卫虽然在实践中极少出现, 但是其背后的原理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却是值得深究的, 针对两大学派的学说, 笔者不同意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 赞同结果无价值论的无罪说。

本文针对行为无价值的未遂说与结果无价值的无罪说展开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是犯罪未遂。”

行为无价值论者主张将偶然防卫作为未遂论处理, 是因为其将故意、过失认定为是主观上的违法要素, 根据行为无价值论者的观点, 成立正当防卫需要防卫人具有防卫意识。因为不是以防卫意识实施的反击行为, 具备行为无价值。但是, 由于偶然防卫在客观上产生了正当的结果, 结果是合法的, 因此, 要做到主客观相一致, 只能在未遂的限度内肯定违法性。[2]

对于行为无价值论的未遂说, 笔者认为不可取。对于我们上面提到的例子, 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 认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因为甲主观上是要杀乙的, 采取了杀人行为, 行为是违法的, 只是在结果上保护了丙的生命, 结果是合法的, 不能以既遂论, 就以未遂论。这样做就等于是以丙的生命来换取乙的生命,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 不是惩罚犯罪, 我们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违法, 采取了违法行为, 而全然不顾结果是否合法, 一概对其定罪, 这样总让人感觉有主观归罪的嫌疑。

结果无价值论的无罪论是笔者所采纳的观点。结果无价值论在理论上又分为防卫意识必要说和防卫意识不要说。

采取防卫意识必要说的观点的是黎宏教授, 他认为, 《刑法》总则中关于正当防卫的概念的阐述, 要正成立正当防卫, 应当在主观上具有防卫意识。[3]黎宏教授采取了防卫意识必要说, 认为偶然防卫在主观上没有防卫意识, 不成立正当防卫。但是, 黎宏教授也指出, 虽然偶然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 但是也不成立犯罪。笔者认为, 这样的结论与前提是矛盾的, 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 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被害人承诺, 正当业务行为等。那么如果把偶然防卫排除在正当防卫之外, 其也不属于其他的违法阻却事由, 那么偶然防卫又怎么是无罪的呢?

综上, 笔者采纳了张明楷教授的结果无价值论的无罪说的防卫意识不要说, 既:一个行为之所以有阻却违法性, 是因为它保护了更为优越或者至少同等的法益, 或者是因为被害人放弃了法益的保护 (如被害人承诺) 。偶然防卫与正当防卫一样, 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因而阻却违法[4]所以, 笔者的观点是:偶然防卫不构成犯罪。

偶然防卫不构成犯罪, 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我们认为, 一个行为, 只有具有了现实的、紧迫危险性, 才值得去归罪。如果我们盲目地片面地认为, 只要一个行为, 主观上违法了, 客观上也违法了, 不管其结果是否挽回了另一个值得保护的法益, 而一概认定为构成犯罪, 那么, 刑罚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 主观归罪的案例将大量涌入, 这将严重损害更多的值得保护的法益, 更是与罪刑相一致原则背道而驰。

在我们这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国家里, 刑罚的目的不是惩罚犯罪, 我们保障人权, 是要更好的保护更多的值得保护的法益, 只要是一个行为在客观上保护了值得保护的法益, 那么, 我们就不能片面地将其纳入犯罪的范畴, 而是在主客相一致的范围内, 认定其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154.

[2][日]井田良.讲义刑法学.总论[M].日本:成文堂, 2008:260.

[3]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324-325.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 第9篇

一、正当防卫的定义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出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 属于正当防卫, 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又说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正当防卫的条件

根据刑法二十条这两款的规定, 正当防卫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 但是使用该权利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 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 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 要求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关键词“发生不法侵害行为”。

(2) 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 必须是对既现实存在而且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此处的时间关键点是“正在进行”。

(3) 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本人实行, 对于任何第三人都不适用。关键词“实施不法侵害者本人”。

(4) 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 正当防卫的主观思想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保护合法的利益的正当性, 这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 也是之所以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关键词“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5) 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 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即属于防卫过当, 应当负刑事责任。关键词“明显必要限度”。

三、关于正当防卫我的几点讨论

对于正当防卫的这几点规定, 我当然持赞成的态度, 因为其极大地保障了人民的合法权益, 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一些阐述, 我有一点小小的个人疑惑:即是第二款中的说明, 说“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这一条款, 我字面上的理解是第一款已经对正当防卫说了完全的说明, 第二款说“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而非说“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即是说在这里它也叫“正当防卫”, 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但是没有否认其正当防卫的定义, 后边“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对于“正当防卫”条件修饰, 即做条件状语, 再笼统的说这句的意思是:“正当防卫”在××情况下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这就与第一款的说明相冲突或者说与立法原意有了矛盾。或者也可以说我在这里咬文嚼字, 但是我不才地认为这里在文字的使用上有所不当, 对于法律特别是刑法这样严谨的规范来说, 应该是尽量精确和避免歧义的产生。

另外一点是关于“必要限度”的定义, 根据刑法, 防卫者是在对不法侵害者实施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前提下, 才能称之为“正当防卫人”, 否则便不构成正当防卫, 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在这里“必要限度”成为是否正当防卫的重要界限。对于“必要限度”, 我认为在这里刑法应当对此有所界定, 而不应当只是通过适用法律的受理法官进行主观认定, 这样容易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 对当事人双方都十分不利, 只有进行了较为清晰的界定, 才能既有利于鼓励公民去进行正当防卫, 也有利于防止正当防卫人的不必要的防卫过当而造成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人觉得此处容易产生一些理解性的问题, 因此想提出自己的疑惑。关于防卫过当, 是否一超过必要限度就构成?根据刑法的规定, 这一答案是否定的, 在超过必要限度条件的前面明明白白的写着“明显”两字, 然而对于这两个字的理解, 确是让人感觉十分模糊, 何为明显, 怎样才算达到明显的程度, 和前面的“必要限度”一样同样值得讨论。

还有一点就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的关系, 在一些学者的文章中我看到他们过分注重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讨论, 而忽略或者说淡化了“造成重大损害”在防卫过当构成中的地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是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 属于防卫过当吗?防卫过当是不是必须要求既“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又同时“造成重大损害”?如果只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是没有造成重大损害, 比如有不法侵害人抢劫当事人的一支去世父亲送给的很重要的钢笔, 但是当事人由于心中焦急拿出刀子捅向不法侵害人较为要害的部位, 但是由于不法侵害人本身棉衣太厚或者刚好衣服里揣了什么东西挡住了刀而基本上没有造成伤害, 这样防卫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呢?请注意, 在这里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 然而实际上却未造成重大损害, 这样的防卫是否是防卫过当呢, 举这个拙劣的例子是为了说明:我认为, 防卫过当既要求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而且还要达到“造成重大损害”的程度, 即这两者应该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造成重大损害”, 两者是并列的关系, 如果只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正当防卫, 而未造成重大损害, 依据刑法二十条的规定, 应当还只是法律上的正当防卫行为。

摘要: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共三款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 保护公民正当防卫的权利, 同时限制防卫过当的行为, 并对特殊防卫进行免责保护。但是在应用实践中, 仍然对该条款存在着诸多的争论, 由于其应用的现实性、广泛性、普遍性, 防卫制度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本文主要针对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试图使读者对正当防卫有一个较为具体的认识, 并且提出自己的问题以供讨论。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丁佳嘉.论正当防卫的起因及必要限度条件[J].法治与社会, 2010.10 (上) .

[2]左佳.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J].经济与法, 2010.

[3]杨恒建, 杨圆圆.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J].决策与信息, 2009, (08) .

[4]滕东明.浅谈刑法中正当防卫制度[J].科技·向导, 2010, (24) .

警察防卫与控制的要素分析 第10篇

关键词:警察,防卫,控制,要素

警察作为维护社会安定, 对抗犯罪分子,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主力, 在应对各种社会问题及犯罪事件中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浪潮给社会带来的冲击, 诸多社会问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违法犯罪分子小范围内的猖獗, 暴力抗法、阻碍执法事件时有发生, 面对这些情况, 不间断的持续提升警察自身的防卫与控制能力, 对于有效扼制犯罪行为, 打击犯罪分子及犯罪活动有着重要的作用, 同时对于提升警务人员保护自身能力也有着积极意义。公安部分加强警务人员防卫与控制能力培训, 既是执行任务需要, 也是对其人身安全负责任的表现。警察防卫与控制主要由六个要素构成, 下面我们针对这六种要素进行具体分析。

一.体能要素

体能要素可以说是警察防卫与控制能力的基础, 也是其职业所必须的一项关键要素。在执法过程中, 如果没有可靠的体能要素进行支持, 在对抗犯罪分子方面就极易落于下风, 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抓捕以及自身安全的保障。一般来说, 体能要素包括力量、速度、敏捷性、耐力、柔韧性等, 这些不同要素之间相互影响, 共同协作, 对于警察自身的体能素质有着重要影响。为提升警务人员的身体素质, 就要加强身体各方面素质的锻炼, 比如长跑锻炼耐力, 战术对抗锻炼敏捷性, 特殊技能训练提升身体综合力量与素质等, 这样才能在执行任务时具备过硬的身体素质, 适应恶劣复杂的环境, 更好的与犯罪分子作斗争, 打击犯罪活动, 保护自身安全。

二.心理要素

警察在执行任务过程中经常需要面对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 面对血腥的犯罪现场, 因此提升其心理承受能力, 以更加冷静、坚毅、果敢的态度面对各种突发事件及暴力分子, 才能更好的执行任务,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抓捕犯罪分子。良好的心理素质需要长期的培养与锻炼, 因此, 在训练过程中, 除了注意提升其身体素质之外, 还要通过多种模拟训练及突发演习增强警务人员的应变能力、心理承受能力及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面对实际案件时, 做到临危不乱, 镇静自若, 更好的应用防卫技能保护自己, 战胜犯罪分子。

三.组织要素

组织要素主要是执行任务中通过有效的配合行动达到取缔犯罪活动, 抓捕犯罪分子, 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警务人员组织配合的效果需要经过长期练习, 不管是在攻击、掩护、诱敌方面, 还是在统一部署、协同作战方面, 都要通过平时训练中的强化练习, 在具体实践中取得好的操作效果。在警务人员占据人数优势时, 需要应用组织配合减少损失与伤亡, 在人数处于劣势时, 更要通过优秀的组织配合提升行动成果, 充分发挥配合优势, 在减少伤亡的前提下达到最好的实战效果。但是同时, 也要注意对自身的保护, 静待时机或拖延时间, 一些以警务人员人身安全为最高考量。

四.装备要素

警务人员的装备水平高低在打击犯罪活动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直接影响到防卫与控制的效果, 尤其是在实战中, 装备的性能占据优势比例更大。警用装备要定期进行调整、补充和提升, 除了要具备保护警务人员生命安全的高性能之外, 在使用中也要以方便、快捷、趁手为主要考量。配备武器是法律赋予警务人员的特权, 在不滥用这种特权的前提下, 对于犯罪分子和犯罪活动要敢用巧用, 面对暴力拒捕的犯罪分子, 要高效使用装备进行抓捕, 对于带有管制刀具及强制器械的犯罪分子更要严格监控, 使用装备保护自己, 抓捕犯罪分子。日常训练中, 要加强对装备使用的训练内容, 减少因使用失误在执行任务中所造成的损伤, 充分发挥装备优势完成职业使命。

五.战术要素

战术要素主要是警务人员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所使用的一些配合战术及方法策略。比如在抓捕固守固定位置的犯罪分子时, 战术配合中不同人员的攻击、掩护、诱敌任务的分配就是一次有效的战术配合, 这除了能够提升抓捕犯罪分子的成功率之外, 也能尽量减少伤亡, 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成功。战术运用中, 要重点考虑敌我力量对比, 对于处在优势地位的犯罪分子做好战术规划, 以求以少胜多, 通过合理分配力量, 把握时机, 实施抓捕。对于处在劣势地位的犯罪分子, 更加不能掉以轻心, 要充分发挥优势, 震慑犯罪分子, 尽量以最小伤亡完成抓捕任务。在战术配合过程中, 每个警务人员都要充分发挥出自身特长优势, 通过合理配合, 将优势化为行动力, 促进防卫与控制的成功。为提升战术配合质量, 警务人员平时多多加强配合练习与实战训练, 以便在遇到突发情况时能够迅速进入状态。

六.技术要素

控制与防卫技术是警务人员在制定任务时制止犯罪活动, 实施抓捕行为的方法、技术和能力。在执行任务时, 受环境影响或时间限制, 更多的抓捕活动还是要依靠警务人员的身体素质与技术能力, 因此, 在平时训练中, 加强自身技术要素方面的锻炼, 提升实战能力非常重要。执行任务时, 要有效利用平时培养出的敏锐观察力和经验积累下的准确的判断力, 配合优秀的身体素质能力, 以娴熟过硬的踢、打、摔、拿动作, 稳、准、狠的攻击对方关节或要害部位, 使犯罪分子失去反抗能力, 成功进行抓捕。总之, 过硬的技术是取得控制与防卫胜利的重要保障。

警察自身全面综合素质的锻炼与提升是其防卫和控制能力得以提升的关键, 从体能、心理、组织、装备、战术及技术等方面加强训练, 可充分将这些优势转化为优秀的行动力, 为更好的完成任务, 维护社会安定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郑卫民, 姚春玲.谈警察徒手控制的技战术运用[J].职业时空, 2010, 06 (11) .

[2]、许韬.试论比例原则对我国警察权的控制[J].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4) .

[3]、郑卫民.浅论警察徒手控制与防卫技术的训练原则[J].南昌教育学院学报, 2010, 25 (4) .

[4]、黄立.论对警察行政权的法律监督[J].法学杂志, 2006, 27 (2) .

浅析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第11篇

关键词:防卫过当;处罚依据;刑事责任

一、防卫过当的表现形式

原苏联刑法法学者沙尔高罗斯基认为:“被认为是超过正当防卫限度而成立防卫过当的,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措施,其强烈程度与侵袭行为的强烈程度很不相称;二是防卫不适时。”

本文不同意“防卫不适时属于防卫过当的表现形式之一”的观点。正如原苏联刑法学家特卡钦科指出的:“不适时的防卫,就是侵害开始前或侵害终止后的防卫,既然已经不存在侵害的条件,当然就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法律根据。所以根本不存在什么超过限度的问题。”

本文认为,防卫过当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它既包括行为的形态,也包括行为造成的结果状态,二者是密不可分的。从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来看,行为是结果的前提,结果是行为的根据。两者统一于防卫的结果之中。防卫的结果也是定性防卫性质的重要根据和标志。

二、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是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防卫。因此,对于防卫过当的把握,根据法律规定,主要是把握防卫的必要限度以及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关于“必要限度”的理论观点是基本相适应说,这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指正当防卫行为在性质、强度、手段、后果上与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及防卫利益等大体相当,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略超过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但两者之间应大体相适应。

1997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作了重大修改,一是将“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修改为“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将“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害”,这两处实质性的修改,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正确把握防卫限度,首先要把握限度条件的核心,即“必要限度”,它是正确理解防卫限度条件的前提和基础;其次,正确理解限度条件的含义;第三,正确认定防卫过当。

何为“必要限度”?必要是指“不可缺少”,限度是指“范围的极限”,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最小限度内的行为强度(行为力度、打击部位、手段、工具等)和损害。必要限度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是质与量的统一体。

现行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现行刑法,防卫的限度条件是: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般而言,“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防卫所保护的利益明显小于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②不法侵害行为明显不具有紧迫性。③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防卫的强度明显大于不法侵害的强度。“重大损害”应当既包括人身方面的重大损害(重伤、死亡),也包括财产方面的重大损害。

“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重大损害”之间是互相交叉,互相界定的关系。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只有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的,才被认为是防卫过当。

三、我国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处罚规定及依据

我国现行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防卫过当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就在于它同正当防卫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是在客观上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过当侵犯了不法侵害者某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二是防卫人对防卫过当在主观上有罪过,使得本来可以控制在一定限度内的正当防卫,成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过当行为。防卫过当具备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就应受到刑罚处罚。对防卫过当采取从宽的处罚是基于防卫人的主观方面来考虑的,是从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考虑的。

之所以对防卫过当从宽处理,主要是:由防卫行为的防卫性所决定。防卫过当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和防卫者的主观罪过比一般犯罪要轻得多;由防卫情况的复杂性决定的,防卫者一般是在紧急的情况下开始防卫行为的,防卫过程中侵害的强度不断变化,而防卫行为的强度也只能随之变化,因而,在实施防卫的过程中,防卫人不可能完全自由地自始至终地准确把握防卫的强度;由刑罚目的所决定,防卫过当是防卫者为保护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过程中发生的,虽然其防卫行为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者主观上是过失的,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小。根据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防卫过当的量刑就应当从宽。

另外,对防卫过当从宽处理,也能更好地激励当事人行使防卫的权利,鼓励当事人在危急时刻,进行自救,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防卫权利。

四、关于防卫过当的定罪量刑

有学者提出对防卫过当的定罪应定为“防卫过当××罪”,本文赞同这种观点,认为这样定罪有助于区分防卫过当与一般犯罪,显得清楚明了。在决定防卫过当的处罚及其幅度大小时,就应斟酌以下因素:

面对短刀的防卫意识与技术的研究 第12篇

1、研究现状

徒手夺短刀一直以来都是擒拿格斗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也是擒拿格斗综合运用的体现。但在多年教学的过程中我逐渐发现,徒手夺短刀在教学过程我们存在很大的误区,首先在叫法上就已经误导了学员,“徒手”为什么要徒手呀?这就是一种误导。“夺”短刀,无论是警察还是普通公民或者是武林高手在面对短刀的袭击时,将短刀夺下来是一件很难很难的事情,徒手对短刀在武力已经相差悬殊,如果做不好非死即伤。所以在叫法上就不应该强调“徒手”和“夺”。另外,在教学内容上只强调技术的运用,不强调防卫意识的提高。我认为防卫意识的提高是决定完成技术动作的重要因素,也可以有效的避免袭击的发生。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区的人口急剧增加,加之人、财、物的不断流动和旧城改造工程的推进,对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对社会治安也带来负面效应。浏览各大媒体新闻,社会治安问题充斥版头,小至盗窃诈骗,大至抢劫杀人,每条新闻都刺激着观众的感观神经。短刀是所有罪犯使用最多的凶器,也是对警察暴力袭击的最主要武器。那么对短刀的防卫意识与技术的研究就迫在眉睫。

2、短刀的特点

俗话说一寸长一寸强,一寸短一寸险,短刀乃是所有凶器中的险中之险,也是所有凶器中最难防卫和最为常见的凶器。短刀的主要功能在于穿刺,在此基础上演化出:割、挑、削等使用方法,但万变不离其宗,刺击永远是短刀的主旋律。刺击的方法简单朴素,极易掌握,且由于攻击范围近导致力臂较长,这样在攻击中就促成了极强的稳定性,即使是未掌握短刀格斗术的普通人,也可以尽心施展,极快地实现杀伤力的传导。也正因如此,在当代搏击中,短刀是街斗中致死率排行第一的武器。

短刀分为正握(刀尖冲上)和反握(刀尖冲下)。正握的优点在于:攻击范围较大,攻击间歇较短,连贯性较强等。反握的优点在于:稳定性较强,攻击力量较大,攻击手法较为丰富等。短刀的攻击讲求连动性,正面进攻要配合步法,收肩、弓腰,谨慎控制重心,攻击短促有力。

3、防卫意识

3.1、避其锋芒、走为上计、寻求法律保护

在面对持有短刀的歹徒时,只要他没有对你和他人生命构成威胁,我们及时走开显然是明智之举。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我们不能拿自己的生命去做赌注。例如:男子甲在大街上不小心与男子乙相撞并发生争吵在互不相让时,男子乙突然从兜里拔出一把短刀,俩人随即打斗起来,结果是男子乙将男子甲捅成重伤,男子甲住院治疗留下终身残废,男子乙判刑入狱失去了长达十几年的自由。这种案例在电视上,报纸上比比皆是、极为普遍。如果当男子乙拔刀一瞬间男子甲这时转身离开不但可以很好的保护自己,同样也保护了对方。男子甲的走开并不是纵容男子乙的这种行径,而是为了很好的保证自己,在自己安全的前提下向公安机关寻求保护。这样既保护了自己,也给对方以应有的处罚。

3.2、控制情绪、保持距离

一般来说,在面对持有短刀的歹徒时,普通人很难控制情绪。因为人们在看到寒光闪闪的短刀时,大脑会突然间一片空白、心跳会急剧加速、声音会突然升高、全身的血液向头涌甚至浑身发抖乃至于肌肉抽筋。在这样生理反应的作用下,你会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为。例如:废话太话多、摆出一副格斗的架势或是突然主动扑上去与之搏斗。这样作无异于去送死。因为废话太多会引起歹徒的烦躁和焦虑,歹徒情绪不稳会对你的生命构成威胁;摆出格斗架势并不能吓倒歹徒,反而会激怒歹徒给自己带来更大的危险;主动扑上去与之博斗等于自杀。例如:一名歹徒拿着短刀吓唬一名刚刚走上工作岗位的警察,并警告警察别过来,否则我捅死你。这名年轻气盛的警察,由于碍于面子和维护警察所谓的尊严,一步一步的逼近这名歹徒,并在脑海里回想着在警校学习的空手入白刃的技术,同时摆出了一副格斗的架势,歹徒将短刀狠狠的刺向警察时,这名警察才发现自己是错误的,但已为时已晚,年轻的生命就这样结束了。此类案例在暴力袭警中,具有普遍性。

事实证明年龄大、阅历丰富的人控制情绪能力越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深呼吸,降低心跳的速度;少说话,语调平稳;有可能的话尽量拉开距离,因为离短刀越远你的威胁感越弱。

4、防卫短刀的技术原则

4.1、尽量不要徒手

在面对对方的持刀袭击时,自己能有把刀是最好不过的情况了,但如果没有刀可用,随便拿起什么随手可得的东西当作武器,用来延伸自己的手臂,或阻挡对方的刀子,都是非常可行的办法。还要学会干扰对方的注意力,比如向对方的眼睛泼饮料或扔烟头,都可以使你有时间逃跑。最有效的应该是大点的东西,如瓶子、椅子、盘子等。这些办法都可以使你不需要进入对方刀子的伤害范围而使对方受伤。

不要在意自己在对付对方袭击时所使用的东西或手段,任何可以帮助自己的东西和手段都要毫不犹豫的使用。要知道,刀子在中国伤害案件位列第一位,在美国的伤害案件中位列第二,在加拿大的伤害案件中位列第一。你要知道任何有效的手段和东西都可以用来阻止对方的持刀攻击。

对于使用工具要有一个正确的态度,要练习用棒子、短刀、长棍和刀剑对付敌人。任何可用来发挥与这些东西相类似作用的东西都可以用来当作武器。你还可以练习扔石头、瓶子、眼镜等。要习惯于运用任何可作武器的东西,要有意识地练习使用它们。

4.2、阻挡与攻击相结合

短刀的强点和弱点离的很近,强点在刃尖,弱点在手腕。杀伤点和弱点绑定在一起,这就增加了短刀防卫的难度。很多学员电视、电影和一些教学书籍里空手入白刃的功夫,认为只要下苦功练习,就可以随心所欲地的正面夺走敌人的短刀;其实是否能够夺到短刀,完全取决于对方是否愿意大幅度送出手腕,而绝非单方面的强调自身能力所能实现的。至于那些一厢情愿地贸然抢夺做法,更是坚决的不可取行为和自杀行为。抵御短刀的方法并非一定要夺到短刀,只要成功阻挡住手臂的移动路线,就可以使对手的每一次攻击化为泡影。但一味的阻隔并非长久之计,需要在每次阻挡成功后或阻挡的同时,瞬间反击,运用打击技术迅速攻击对手的要害,如攻击失败,则继续等待对手攻击,捕捉下一个机会。切不可贪功冒进,一击不成,又加一击,甚至连环攻击,让对手收回去的短刀二次出击,和你进行对攻,那样必败无疑。

4.3、向后躲闪为主

面对持刀对手时,防守方法以向后躲闪为主,躲闪同时伺机打击持械手。短刀实在太灵活了,出手能刺,回收时还能割,不像其他武器只要防住出手那一下就行,侧闪时对手完全可以抓住机会在收刀时稍微变化角度再给你来一下,所以如果你没有刀棍等可以在格挡同时进行打击的武器就不要侧闪,在直线上拉开距离是最安全的方法。两脚前后站立,重心放低,上身稍前倾,头略向前探,一般格斗时视线都锁定在头肩部位,也会习惯地根据头肩部判断距离,而作为重点攻击目标的胸腹部与头肩部在纵向上还有点距离,这样可以使对手难以精确判断,在防守时不用移动太大距离即可达到防守目的。向后移动时速度要快,要整体移动,重心不能有偏移,距离不要过大,以对手刀无法接触我,但我的手可以接触对方持刀手为标准,保证后退躲闪时有足够的距离打击对手的持械手。

徒手对刀是非常危险,因为血肉之躯一但被匕首、铁棒之类的物体击中将会遭到严重的伤害。对刀的防卫是高层次的功夫,对身体素质和基本技术有很高的要求。所以尽量避免同持器械的歹徒搏斗,没有人会保证百分之百会成功。如果能跑掉尽量跑掉,不要拿生命去做赌注。

摘要:徒手对刀是非常危险,因为血肉之躯一但被匕首、铁棒之类的物体击中将会遭到严重的伤害。对刀的防卫是高层次的功夫,对身体素质和基本技术有很高的要求。所以尽量避免同持器械的歹徒搏斗,没有人会保证百分之百会成功。如果能跑摔尽量跑掉,不要拿生命去做赌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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