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范文

2024-05-05

物权保护范文(精选10篇)

物权保护 第1篇

一、虚拟财产研究的逻辑起点

(一) 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网络游戏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新词, 随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的增多, 这个词也频繁地出现在各大媒体上, 但现行法律对虚拟财产这个概念尚无定义。网络虚拟财产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一个新的概念, 一般认为最早是起源于网络bbs, 但真正产生是网络电脑游戏的出现, 在游戏中有可以存储的游戏账号、等级、装备等, 同时人们发现, 这些是可以进行现实交易的, 或要获得这些需要时间和金钱的投入, 于是人们开始将这些作为财产来看待。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玩家在网络运营商所运营的虚拟架构世界环境中一切社会关系的客体。它存在于网络环境中, 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数字化、非物化的网络虚拟物, 主要包括网络游戏账号、游戏金币、虚拟装备以及网民的电子邮箱、网络寻呼等一系列的信息类产品。归纳起来其主要特征有:虚拟性、合法性、价值性、流通性和限制性, 其中虚拟性和价值性是核心特征。

(二) 虚拟物的性质

随着商品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 财产权客体的范围大大扩张了, 人们对物的概念也有了新的认识。物的范围早已不限制在有形、有体的范围内, 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 都可以认定为物。在现代社会中, 物的形态已表现为三种:一是有体物, 即能够占据一定物理空间的物;二是无体物, 虽不能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 但可以通过感观感受或者特定的设施加以识别、控制、使用的物;三是抽象物, 即有形物品的抽象化, 亦被认为是以价值形态存在的物 (如票据、仓单、有价证券) 。综合来看, 无论是哪一类物都具有三个共同的特征, 即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的可能性、特定性和价值上的独立性。

笔者认为, 针对这三点特征虚拟财产均具备。首先, 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因为通过网络技术我们可以对其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和管理, 网络游戏的玩家可以通过对自己的账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的干预, 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具体操作网络虚拟财产, 比如可以对OICQ号码进行买卖、使用、消费等等。其次, 虚拟财产也具有物的特定性。虽然虚拟财产是感观无法确定的数据, 但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对自己的帐号设置密码来防止他人对自己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 也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虚拟财产进行买卖、使用、消费, 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其价值, 运营商也可以依据协议对其进行保管, 在有效的运营期间具有同一性, 说明虚拟财产具有一般社会观念或经济观念中的特定性。最后, 虚拟财产具有价值的独立性。它主要是网络运营商通过金钱和劳动的付出取得的, 大量金钱的支付和劳动的付出, 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 当网络虚拟财产同现实中的货币价值挂钩时, 其经济价值就突显了出来, 所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方式上看, 网络虚拟财产确实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综上, 笔者认为应当将虚拟物品认定为一种特殊的物, 运用物权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的意义

对网络虚拟财产赋予物权属性, 是具有现实意义, 主要体现为:

(一) 促进网络游戏发展的需要

随着网络进一步普及, 网络产业成为社会一项重要的产业, 而且会进一步发展, 同网络有关的网络虚拟财产会越来越多, 为了使得网络游戏能够正常并进一步发展, 有必要赋予网络虚拟财产以物权属性, 明确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 从而为网络虚拟财产所有者进行法律保护提供一个提前, “有恒持产有恒心”, 网络游戏玩家才会参与网络游戏, 网络运营商才会提高网络服务, 从而推动网络游戏以及相关的网络产业发展。

(二)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归属和解决相关纠纷的需要

网络虚拟财产是由网络运营商通过网络游戏提供, 由网络玩家通过注册而获得, 并且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和流通是要借助网络运营商服务器, 因此我们需要首先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是玩家还是运营商, 赋予网络虚拟财产以物权属于则可以很好的解决归属问题, 这是债权说不能很好解决的。同时赋予物权属性后,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网络游戏玩家, 对于发生盗号玩家就可以以此来恢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 对于运营商随意处分网络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限制, 从而可以较好的处理相关纠纷, 使网络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 这对玩家和运营商都有利。

三、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

(一) 对虚拟财产进行物权保护的法理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 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这里所说的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财产, 也应该包括无形财产。《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的物, 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 依照其规定。”因此, 虚拟财产是可以成为民法和物权法保护的标的。

(二) 虚拟财产物权保护的方式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 虚拟财产被侵害, 可以从物上请求权角度进行保护。物上请求权, 也称为物权的请求权, 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 物权人为了排除或预防妨害, 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虚拟财产存在网络空间, 始终处于网络运营商的保管之下, 网络玩家虚拟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形式有两种:一是使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丧失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如窃取网络游戏装备、游戏玩家的游戏装备被游戏运营商无故删除等;二是妨碍所有权人对其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 如向所有权人电子箱发送垃圾信件等。

下面就虚拟财产返还请求权和妨害除去请求权进行阐述。

(1) 虚拟财产返还请求权。虚拟财产所有权因侵权而丧失有两种情况, 一是第三人非法窃取;二是网络运营商无故删除玩家的虚拟财产。对于这两种情况的侵权, 网络玩家都可以要求侵权者返还虚拟财产, 恢复权利状态。然而, 由于虚拟财产不同于传统的物, 常态下虚拟财产由网络运营商保管, 因此虚拟财产返还请求权与传统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有所不同, 不存在实际的交付。

(2) 妨害除去请求权。由于网络运营商或第三人的原因使网络玩家的虚拟财产无法正常使用, 影响其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发挥时, 网络玩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恢复对虚拟财产的完整使用。这里有个特殊的情况, 就是如果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网络玩家对虚拟财产所有权行使的妨害, 例如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向网络玩家的电子信箱大量发送广告等垃圾邮件, 占用网络玩家电子信箱的存储空间, 大大限制了其电子信箱的使用功能, 在这种情况下, 虚拟财产所有权人除了可以直接要求该第三人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外, 还可以直接向网络运营商请求排除妨害并防止再受侵害。

四、结论

随着我国网络的进一步普及, 网络游戏成为部分人群的重要生活的组成部分, 于是关于账号、游戏等级、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其中一些已经进入司法领域, 但是我国的相应立法却处于落后状态, 因此需要加快这一方面的立法。但在立法之前一个首要的问题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在学术界已经有一些讨论, 但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因此, 在没有专门的立法出台之前, 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当属于物权保护, 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尹飞, 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2]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3]梁慧星, 唐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研究 第2篇

关键词:保护;物权法;占有

一、我国物权法占有保护制度的缺陷

1.无私力救济

占有人享有私力救济权这一项权利在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占有的保护最重要的是反应迅速,占有的事实状态一旦受到侵害就意味着已经破坏了社会的安宁秩序。因此,法律应允许占有人立即以私力排除此种妨害。否则将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都应是必要选项。唯有如此,对占有的法律保护才是完整的。我国不仅要允许私立救济的存在,且应借鉴他国占有制度把私力救济分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种形态,对应的两种权利分别为占有防御权和占有物取回权。但在实施自力救济的同时,也有必要对私力救济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2.无时效取得

我国现行立法认为,取得时效具有“不劳而获”的性质,因而仅对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规定,而未对取得时效之制度做出规定,这对生活中财产的利用和流通造成了秩序混乱,带来极大的不便。我国仅在《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虽实体权利本身存在,但物权人已丧失诉讼权。照此规定,若占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不主动归还财产,即不再追究占有人的确认和保护,占有人也不可能靠对方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取得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另一个方面原物权人虽仍有实体权,但并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取得其所享有的物权,这使得社会的某一部分经济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一些纠纷不可避免的发生。因此,无论是为了给占有保护提供保障还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均应制定时效取得制度。

3.无先占取得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若发现无主财产应返还给权利人,若不能找到权利人,则应该上交有关部门;若超期无人认领,则归国家所有。本文认为超期无主物交由国家所有是没有必要的。对于价值较小的无主物而言,国家没有必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管理,此时由新的支配状态可以把拾得人即占有人看为是事实上的权利人。这在生活中是合乎情理的,但在我国的物权法上,并没有得以肯定,造成法律和现实脱节,这是我国法律上的一种缺陷。

4.没有规定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的关系

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是两个诉讼基础及目的的、性质效果截然不同的两个诉,是我国民法对基于本权的占有的合法性予以默认的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使用上存在着很大差异,经常出现合法占有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单设占有之诉,可以更充分地保护无本权占有。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是相互独立的,一方消灭它方也并不当然消灭。占有之诉不得以本权之诉为由来判决,本权之诉亦不得以占有之诉为由来判决。当事人即便占有之訴败诉,也并不影响其提起本权之诉。但是本权人提出的反诉或另行提出的其它诉讼,应于占有之诉一起,合并审理。审理时,应以本权人和占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占有物的最终归属。

二、占有保护的途径

自罗马法以来,占有的保护便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的民法对占有的保护可分为债权法上的保护和物权法上的保护。[1]在我国物权法中,占有的保护仅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债权法上对占有的保护赋予占有人对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物权法中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又称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占有财产受侵害时,可以请求侵害人回复其原有状态的权利。换句话说,是指占有人请求依国家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保护其占有的权利。各国法律皆具有这样的特点,已在物权法中规定物上请求权后,仍要明确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因就在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必须首先证明其本身有权利的存在,这不仅对举证人难度很大,对一些无权占有人来说,则是根本不可能的。而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人只要证明对占有物有管领事实即可得到充分保护。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进步,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存在有着更为广泛的意义。不仅为了保护本权,维持社会的法律秩序,而且出于保护债权的利用权人利益的目的。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因妨害或侵占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占有保护请求权包括三种形式: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2.占有的债权法保护

除了物权法可以保护占有之外,债权法也同样保护占有,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2]

(1)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占占有物或妨害占有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通常上讲,侵害占有的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支出费用的损害,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支出费用,本可以向回复请求权人请求偿还,但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致使不能求偿而受到的损害;二是使用收益的损害,指占有人对于占有物不能收益或使用,而产生的损害;三是取得时效损害,是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侵夺,致使时效中断,从而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损害。综上,能够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只有前三种,取得时效的损害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三是责任损害,指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而致使灭失、毁损,对回复请求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2)不当得利请求权。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占有作为一种利益应该可以作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占有人依据不当得利之债权,也即是向不当得利之人请求返还占有的权利,根据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可把不当得利分为非给付不当得利和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所谓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由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所谓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利益,因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如依无效,可撤销合同的履行而取得占有或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不当得利。对方当事人可以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回占有物。

参考文献:

[1]钱凯.论我国占有保护请求权体系之构建.南阳理工学院学报,2009(5)

[2]张喻忻,陈永祥.统一救济模式下的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以占有保护请求权为视角.学术论坛,2010(4)

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 第3篇

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人们渐渐意识到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 但当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发生之后, 被侵权人真正能够合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寥寥无几。究其原因, 客观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 网络平台的管理缺陷, 导致被害者求告无门, 无法可依;主观上由于人们在这方面的维权意识淡薄, 维权成本大等原因, 导致网络用户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 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有调查显示:在一百位青年人参与者之中, 90%的人都曾经玩过或者现在正在玩网络游戏。高达70%的人都曾经历过游戏帐号被盗, 网络虚拟财产遭受损失, 并且, 这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都没有得到合理的保护。据调查显示, 至2014年, 我国的网络游戏用户已达到3.68亿, 而该领域的法规却屈指可数。

二、网络虚拟财产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简单来说就是“虚构的、不是实际存在的财产”。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进行明确定义, 而在理论界也众说纷纭。跟其他法律概念一样, 网络虚拟财产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虚拟财产, 多为收费邮箱、网络游戏中得金币、角色、点数、装备、“宝物”等。广义的虚拟财产, 多为所有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的有专属性的虚拟财产, 除了上面所说的, 还包括网络虚拟社区中的账号、虚拟货币、微信、免费邮箱等等。而随着时代的进步, 虚拟财产内涵也会随之丰富。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很多争议。杨立新教授把网络虚拟财产确认为一种特殊的物, 将其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之中, 采用物权的保护方式, 制定一些特别规则。新生事物的不断出现, 物的范围亦不应该局限在有体物的范围, 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的, 均应当认定为物权客体。

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一种特殊的物, 原因如下:第一, 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比如, 用户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意买卖网络社区中的虚拟账号, 也可以对其账号设置密码以保护个人信息资料等等。第二,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 当然不可避免的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如运营商投资开发网络需要付出金钱和劳动, 这些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 而当人们将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买卖交易时, 其所具有的独立的经济价值也就突显出来了。第三, 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空间。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中, 但其也必选占据一定的空间才能存在。以上特性为网络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物在使用方式和保护方式上的共性奠定了基础。

四、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规则

前文中提到,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 将其作为物权客体, 归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 但现行物权法并没有这方面相关规定。因此, 要将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物权保护的立法, 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则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各界一直都有诸多争议。其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 网络运营商还是网络用户?若要将网络虚拟财产在立法上进行保护, 首先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上, 法律应当加以认定。

虚拟网络的所有权归网络运营商所有, 这点争议不是很大。但就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而言, 笔者倾向于都该归属于网络用户所有观点。主要原因在于网络用户对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付出了相应的代价———金钱和时间精力, 而网络运营商仅仅提供了类型或者说是一种平台。所以, 网络用户并不仅仅只应该享有使用权。另外, 用户与运营商之间是合同关系, 这种合同条款一般由网络运营商制定, 合约内容更偏向于运营商。为了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 笔者认为, 虚拟财产之所有权也应当归属于用户。就网络游戏而言, 如果虚拟财产所有权归于网络游戏运营商所有, 那么运营商删除游戏玩家的虚拟财产将处于免责状态, 这对于投入大量金钱以及精力的玩家明显是不公平的;若网络虚拟财产归游戏玩家所有, 那么对于游戏运营商的上述行为用户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

(二) 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保护规则

在侵害网络虚拟财产责任追究方面, 要建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请求权制度。

虚拟财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我国的《物权法》第34条对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也有着明确规定。如果虚拟财产遭受损害灭失, 用户便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网络用户和无权占有的第三人之间常常需要用到此项权利。如无权占有的第三人用非法手段占有虚拟财产时, 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便可以行使该请求权来保护合法权益。

网络虚拟财产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法》第36条规定了恢复原状请求权。虚拟财产常常会被大多数用户赋予其特殊意义, 有时网络用户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并不能及时得到满意回复。比如网络玩家的账户及虚拟道具被游戏运营商因种种缘由被查封、删除后, 此时, 用户可以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 要求网络运营商将其账户、道具恢复到权利被侵害之前的圆满状态。

五、结语

虽然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相对滞后, 但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 已经逐渐开始默认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和继承权。比如网络财产丢失造成损害, 法院判决赔偿;到网络上偷人家的财产, 也认为是犯罪。这些判例都证明了司法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承认以及保护。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教授曾表示, 法学界正在推动对于虚拟财产继承权的工作, 目前包括他在内的多数学者表示支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普及, 我们相信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立法不会相隔太远。

摘要:所谓网络虚拟财产, 是存在网络空间中的, 能够用现实生活中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在特征方面它与传统类型的财产不同, 可以将它看作一种特殊的物, 适用物权的保护规则。在权利分配方面, 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也应当归特定的所有者。作为一种新兴财产, 目前我国法律对它的保护相对滞后。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物, 应当将其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畴, 并制定相应的物权保护规则。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物权保护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报》, 2004年12月, 第6期, 第6—10页.

[2]刘昱.《论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广西大学, 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2015年5月, 第19页.

[3]秦思源.《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物的属性与物权法保护》.载《法治与经济》, 2011年3月, 总第270期.

[4]曾宪义主编.《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设, 2004年9月第一版, 第29页.

论物权的民法保护之范式论文 第4篇

摘要:物权的民法保护不仅涉及物权的安全,还决定了民法责任体系的构架。物权保护有不同方式,即侵权请求权方式、物上请求权方式和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其中第三种方式具有合理性,建议我国采纳该范式。物权保全请求权具有适宜保护绝对权利的特点,我国绝对权保护可准此建立。

关键词: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绝对权;范式

物权的民法保护范式有3种可能,即侵权请求权方式、物上请求权方式和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我国立法采取哪种方式较为科学,不仅关系到物权之安全,同时还影响民事责任体系的构架。笔者希望对该重大理论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国立法选择理想的保护范式。

一、 侵权请求权方式

事实上,物上请求权为侵权请求权所取代是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本区别之所在。自从普通法有了侵权行为法,移物行为的侵权请求权就取代了所有者返还请求权。尽管法系背景不同,但大陆法系似乎有将传统属于物上请求权保护的领地让与侵权请求权的苗头。如不可量物侵害传统上为物权法所调整(如德国民法第906条与第1004条),但在现代社会,若将不可量物侵害限定于土地以及所有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是十分落后的。在法国,这个问题交由近邻妨害侵权请求权解决。而在德国,有学者主张将不可量物侵害作为一般人格权侵害加以构成。其原因在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被害者已经不再局限于土地保有者或直接相邻人,受害者所受的损害不仅仅表现为其物权的损害,在精神感官、行为自由和感情领域也带来相应的损害。[4]不过,不可量物侵害的加重与扩大虽造成了侵权请求权将取代物权请求权的假象,但大陆法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依然在物权请求权的框架内进行。如德国依然是通过第906条与1004条加以规范。同时德国法院以最可能的合理方式解决了不可量物侵害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即在侵权行为法之外发展起来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它与严格责任非常接近。这种解决方式为荷兰、意大利和瑞士等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接受。我国立法秉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将物上请求权归入侵权请求权无疑是打破大陆法系物权与债权的.二元财产法结构,否定物权的优先效力,与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格格不入。其理由如下。

首先,物上请求权的存在是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基础与表现。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而物上请求权既是这种区分的基础,也是这种区分的结果。如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对其物享有取回权,这种取回权的依据就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若否认物上请求权的存在及其合理性,则物权的优先效力便不复存在,物权与债权的界限也会消逝殆尽。

其次,从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来看,物上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如果物权人的物权受到妨害,只须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便可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不必就相对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问题举证。而侵权行为则以过错责任为主体,需要过错作为其构成要件。若将所有的请求权规定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中,则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该请求权需要过错为要件,二是以过错为中心的侵权行为法演变为无过错责任法。显然,这两种结果都是不能接受的。物上请求权纳入侵权请求权,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问题。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妨害预防等物上请求权用于一般侵权,并不需要过失,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中,过失为不可或缺的要件,这样会出现一般侵权行为法内部的不和谐。[5]

再次,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目的不同。侵权行为请求权主要是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只是取得对赔偿金的支配,具有债的一般担保作用。物上请求权的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物上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物的返还请求权起不到一般担保的作用。

最后,侵权请求权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我国采纳了广义的债权的概念,将传统物权法中的物上请求权包含于侵权请求权之中。这种立法体系虽然带来了民事责任体系的统一性,但由于侵权请求权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及时效适用方面,均比物上请求权严格得多,因此,这种做法对于物权人利益保护是极其不利的。[1](79)

二、 物上请求权方式

这种方式对于物权保护堪称全面有力,但并非完美无缺。以物上请求权行使的费用分配为例。如A的土地与B的院子相邻,A下挖土地使之与B的院子有一米的落差,某天B院子的堆放物滚落到A的土地上。A可以要求B搬走其物。但搬运费用如何负担,则有不同观点。[8]一是行为请求权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无过错责任,通常应为对方承担费用返还或者排除妨碍。该观点的不足在于,若该妨害为不可抗力造成,则也需要相对人承担责任,是极不公平的。同时还会造成争先恐后行使请求权的局面,因为谁后行使请求权,谁将承担责任。二是所有人责任说。这一观点的基本思想是,费用应该由造成妨害的所有人承担。若占有人非基于本意占有,则只要占有人容忍所有人将其标的物拿走,此时费用理所当然的为所有权人负担。此种观点不妥之处在于,如小偷将某人的汽车用后弃置他人的庭院,而某人必须负担费用将其拖去报废站,对于某人而言,不免过于严酷。三是请求权人承担费用说。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的对方只有容忍相对方排除妨碍的消极义务,而行使请求权所需的劳务与费用,原则上应为行使请求权人负担,若引起侵害的原因在于对方,则可以侵权行为请求对方赔偿。如因A的下挖,造成堆放物滚落,则A应该负担相应的费用。不过,依此观点B需要自己负担费用,然后对A的侵权行为举证,这种做法既不经济,对于B而言也不公平。四是支配与责任区分说。该说认为,请求权的行使毫无疑问应该是有支配权者,而对方仅有容忍支配权人除去妨碍的义务;至于责任问题,则应属于“责任”原理的问题。所谓的责任原理,即是指侵权行为法及其相关的债法上的责任原则。当然,若涉及到相邻问题,应利用相邻关系的责任原理加以解决。四种观点之中,第四说将权利实现所必需的费用按照责任原理来处理,较为妥当,是目前最有影响的观点。

三、 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

物上请求权按其内容可以分为纯粹的物上请求权与完全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纯粹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是指针对物权本身而发生返还、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而完全意义上的物上请求权,除了上述内容外,尚包括上述关于物上请求权的伴随性请求权在内。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针对这种分类,将纯粹的物上请求权归入物上请求权调整,而剩下的则由侵权行为法或者其它制度来规范。如可以把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占有人占有期间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所获得收益、行使物上请求权的费用负担等,委诸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制度调整,剩下原物和附属物(含孳息)返还、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等三方面归于纯粹的物上请求权。这种区分方式也可称为“范围”区分方法,其实质是将物上请求权的范围加以限制,而将物权附随性请求权委诸以侵权请求权为中心的其它制度加以调整,从而实现对物权的全面保护。

四、 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扩张适用

物上请求权的首要法律价值是效率,它具有及时有效保护物权的特点。它除了能有效保护物权外,其中的物权保全请求权还可广泛用于与物权类似的民事绝对权益。这也是采纳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模式的又一优越之处。

我国同样有必要依此建立绝对权益的保护制度。例如在我国知识产权学界,学者多主张通过物上请求权的方法保护知识产权。[14]有学者认为我国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15]更有学者认识到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的保全上的共同点,而提出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即传统民法对物权提供防卫性保护与进取性保护,使物权之权利主体拥有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与知识产权之上亦应存在此双重保护,即不但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当存在人格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16]这些观点从个别民事权利立论,虽然发现了其与物上请求权的某些共性,但并没有看到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适用于整个绝对权体系。在将来的我国民法中,物权保全请求权可进一步上升为绝对权保护范式;侵权请求权则与之配合,着力解决责任分配问题,二者合力构建和谐的民事绝对权益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 温世扬 物权法要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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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90。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 第5篇

一、物权变动的方式

我国的物权变动的方式存在两种:第一种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第二种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是目前物权变动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将公示作为物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第二种是指将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有效要件, 第三种是指将前两种折中的观点。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产生来自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可个体的行为与法律事件。同样个人的行为又可以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 维护交易安全需要

在物权法法律关系中, 往往存在一组冲突的关系, 即交易的第三人与物权所有人的关系, 但是法律此时应该保护谁呢?这从本质上来看就是一个交易安全与所有权的保护。法律应该考虑两种利益背后所代表的利益价值。动的安全以保护交易过程中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目的, 保护的是新的交易秩序和安全, 此种安全又称为“交易的安全”, 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秩序, 保护大多人的利益。而静的安全保护的是原权利人的占有和归属利益, 其目的就是维护本来井然有序的经济秩序。

(二) 提高经济效益考虑

随着商品的不断深化发展, 市场经济中存在着大量的大规模交易, 并且交易的频率越来越高, 而我们的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则应该迎合该发展方向。同样地, 经济的不断发展也在促进私法的调整对象, 使之范围不断扩大, 它们两个之间是相互促进相互协调的关系。保护已经发生的动态的交易关系, 对占有标的物的主体推断其有处分权, 否则会影响交易的快捷。

(三) 表彰社会公正理念

从保护社会的整体交易秩序来考虑, 原所有权人的财产被他人无权处分以后法律禁止原所有权人基于物权绝对效, 则这种规定是法律理性的选择, 法律从平衡角度考, 当所有权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 放弃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 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体现了公平正义理念。

三、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考察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是无水之源、无本之木的, 因各国的历史传统, 国情及法律理论基础不同, 这种差异也体现了各国关于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 法国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法国民法典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以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基础, 所采取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受罗马法所有权观念性、所有权和占有相分离的影响, 法国立法者认为:所有权是观念性的权利, 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实现, 登记或者交付仅具有对抗效力, 不是物权变动的必备条件, 即不登记付或不交付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国民法典的历史传统以及动产与不动产本身的区别来看, 对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和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分别以不同的法律加以保护。

(二) 德国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物权行为论是德国民法的经典理论, 其主要体现出维护交易安全, 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出发点。德国民法典规定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 第一个买受人由于与让与人签订买卖合同在先, 但是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手续, 因此, 如果该动产没有交付或者登记, 则即使是签订合同在先也无法取得该物权的所有权。同样, 第二个买受人如果已经完成了交付或者登记, 则即便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后也照样可以取得该所有权。

(三) 瑞士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瑞士民法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德国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按照本国国情, 进行了吸收和改变, 一方面吸收了德国的保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明确的优点, 另一方面则舍弃了德国高度抽象的无因性理论, 使物权变动更加的让普通民众更容易接受, 也使得物权变动的发生不再如此抽象。从而创设与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因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对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时, 使得公示成为生效要件, 通过权属的明确来保护第三人利益。

四、我国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一) 我国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缺陷

1.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完善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还不完善, 导致存在当事人利益的极大损失, 虽然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相关的规定, 但对于此项制度的建立仍然应当审慎对待。[3]不动产不同于动产的取得方式, 前者应该以登记作为公示的基本方法, 善意的受让第三人只能通过不动产登记薄上显示的登记内容安排自己的交易活动。相反, 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作为取得要件, 只有占有动产才会具有公信力, 此时的受让人基于公信力产生合理的信赖利益。

2.“善意”的标准不明确

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进行统一规定是我国《物权法》的特点。可是目前的物权法在善意取得问题上的规定还仍然停留在原则层面, 具有极大的笼统性, 并没有从根本上对二者进行比较与区别。因此, 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 应该对相关区别进行细致的规定, 只有区别清楚了, 我们的法律在适用中才不会漏洞百出, 这样才有利于保护社会秩序, 保护交易安全。

(二) 对我国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1.应当建立完善公示公信体系

为第三人利益保护提供可供实践操作和便利公开查阅的客观标准。按照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的要求建立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制度, 其基本规则是:物权变动必须向社会公示, 物权变动一经向社会公示, 即产生公信力, 推定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正当性。未向社会公示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根据公示的权利状态进行交易的, 推定第三人主观为善意。

2.应对“善意”的判断明确化

(1) “善意”时间点的判断。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规定不太明确, :动产以交付为公示要件, 因此判断动产的善意则以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为准;相反, 不动产没有占有这样的说法, 因此,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要件, 因此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则以让与人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产生于物权登记后, 如果第三人是基于对登记的合理信赖而进行交易, 则此时我们就应该将该第三人认定为善意。反之则认定为恶意。[4]所以判断不动产的受让人是否善意, 应当看其是否是根据对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信赖利益而进行的交易。

(2) 关于“善意”的判断方法。而对于动产而言, “善意”的判断标准则相对复杂。在具体的实践中, 我们都知道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要件, 但是出让人可能因为形形色色的原因而享有对动产的占有权, 如果出让人将动产让与给第三人, 这个时候我们无法判断出让人是否享有该动产的处分权。如果受让人基于合法的占有而对该动产享有信赖, 此时我们的法律必须给予合法的保护。对于不动产而言, 其判断标准比较简单, 在受让不动产时, 受让人有合理的理由信赖不动产登记的事项, 就可以认定为善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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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泽鉴.民法物权 (第一册) (通则·所有权)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69.

[3]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1.

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第6篇

一、形式平等保护

法律是调整社会利益分配的一种工具, 其功能的实现离不开社会中人的适用、遵守等, 也就是法的实效。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的制定乃是为了实现其所设立的价值追求即功能的实现。德国著名法学家魏德士就法律的功能进行了高度的概括, 其中之一就是“形式上的调整功能, 阻止混乱发生。”纵观近代各国立法, 这一概括无疑是对法律与平等关系的各种立法模式的一种宏观性的总结, 形式上的调整, 依笔者看来就是指受相应法律管辖的公民平等的使用相应法律。法律的制定需要经过复杂的社会调查, 严谨的逻辑等科学的立法技术, 将反映统治阶级的价值诉求以明确清晰的法律条文形式表现出来。法的功能性之一预测功能就是通过对法律的直观理解而来。法律条文的清晰性能让即使不懂法的人通过相对应法条的阅读过程中, 知道何为法律所禁止的, 何为法律所倡导的, 并通过对自己行为后果的推导, 得出其行为最终在法律上的评价。从清晰的法律条文中, 我们所可以推导出的仅仅是机会上的平等, 也就是保障形式上的平等。

立法者不可能在实质上对各种物权进行平等保护, 立法者不得不将形式平等作为物权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形式平等要求立法者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更加的强调立法技术性上来。物权法涉及步入民事生活领域的每个人, 其调整范围极其的广泛, 所涉及的又是每个人切身利益, 这导致物权法不得不对同类事物进行抽象分类概括, 以期所有物权都在其保护范围之内。在民事生活领域之中, 每个公民可以利用其所合法拥有的财产进行市场交易, 不同的人将用得到不同的结果, 有的使财产增多, 有的使得财产减少。从表面上看, 似乎物权法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贫富差距。高富平教授认为:“物权法的确与这种意义上不平等或贫富差距相联系。但是消除这种结果不平等不是物权法的任务。”从法理的角度来考察高教授的观点就是指在形式平等下, 法律对个人、集体、国家仅仅提供的是与其生产、生活、工作等有关的相同的条件。其强调的是人处于他人相同的条件下, 做出相类似的结果预期, 然而纵然在完全一致的条件之下作出相同的决定, 其也应知其在社会现实各方面影响下也会出现各种不同的结果。可见物权法上的平等仅是形式上的平等, 即机会平等。以其功能的角度来讲, 其所保护的或者说其目的不是法律所适用后所产生结果的平等, 而是保护形式上的平等。物权法上的平等实质是形式平等, 任何一种立法都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采用形式平等立法模式必然地将立法的重点用于立法的技术上。一般采用抽象的语言来对调整对象进行界定。其不可避免地可能对法律适用结果造成不平等的后果。

二、某种程度上的同质财产的平等保护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生产力水平、人民生活水平都还比较低下。物权法用抽象的条文将进入民事生活领域内的物加以保护必将进一步提高人民生产的积极性, 促进生产力发展。然而物权法上对物的保护是平等的么?笔者认为, 其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平等的, 就平等而言也仅仅是同质财产上的平等保护。物权法第五章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财产范围以及保护力度。就其立法模式来看其将不同的物进行了分类, 再将各类物用抽象的表达来确立其归属。其实质上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将物进行同质财产的保护。国家拥有矿产、水流、海域、野生动植物、无线电频资源, 以及其他依法归国家所有的资产。这些由国家所有的公共财产主要包括: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设施、公共道路等。虽然国家有这些物的所有权, 但不享有这些物的处分权, 因为这些物是排除于私法之外的物。换句话来说, 国家仅有所有权而无实质意义上的处分权。

三、结语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平等, 其追求的平等是形式上的对于同质财产给予一定程度平等的保护。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应在乎于经验。法的制定永远滞后于社会生活, 而法在实践中不断的完善自身。就目前而言, 我们应该肯定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的积极意义。在物权法实施以来, 我们看到个人、集体的财产得到了更好的保护。公民对自己平等享有的物权认识更为的深入, 究其根源在于物权法上的对于同质财产的平等保护。相信将来, 随着实践的进一步发展, 立法者将就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作出更好的定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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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政法保护的若干问题探究 第7篇

物权具备着非常显著的私权属性, 这便使得物权行政法保护在法律保护的整个体系当中占据着极为重要且特殊的地位。虽然我国立法部门已经制定出了物权保护方面的行政机关条文和行政权, 广泛的涉及到了物权与行政权二者之间复杂而多重的关系, 但是在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交融以及利益冲突, 经济发展造成的资源短缺, 最大化财产效用问题等形势下, 怎样正确的对行政法律保护加以行使, 则是在依法行政及依法治国的过程当中, 必须深入的进行研究和分析的一个迫切问题。

二、物权行政保护法所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 国有资产的保护有待于完善

在行使国有所有权、侵害国有财产的责任、国有财产范围方面, 我国的《物权法》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物权法》在保护国有财产的问题上, 依旧存在着一些欠缺: (1) 对《宪法》相关条文的重复。在一般规定当中, 《物权法》重复了我国《宪法》中的相关条文, 进而造成了部门法和《宪法》之间价值及功能的混淆。《物权法》首先声明了是根据《宪法》来制定的, 也就是说《物权法》立足于《宪法》, 其制定的依据也是《宪法》, 但是, 即便是根据《宪法》来制定的, 也没有必要重复其中的具体内容, 仅仅对《宪法》的条文规定进行具体化和充实化即可; (2) 过度强调国有资产主体缺位问题。有人认为, 国有财产利用率偏低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主体缺位, 因此《物权法》就着重的对其具体行使人进行了强调, 但是这并不能将所有权主体缺位问题加以解决, 这是由于在保护国有财产最为关键的是在《物权法》中切实的去确立国有财产的实践模式和产权地位, 并非是片面的强调主体缺位问题。

(二) 国家行政补偿制度有待于完善

行政法律的核心是行政管理权的实现, 多数行政法规和行政法律的内容均体现的是行政机关权威的树立, 但是在社会与国家利益的维护方面, 以及在保护法人和公民物权方面, 其力度依然极为欠缺。比如, 对侵害公私财物而未构成犯罪行为人予以拘留、警告, 则充分的使行政机关的权威得以体现, 但罚款仅仅使得国库收入增加, 但遭受侵害和损失的物权所有人并没有得到补偿或者赔偿。虽然为了公共利益政府部门对公民财产进行了一定的干预, 但是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是必不可少的。我国法律当中的公平原则也同样要求, 由于公共利益不得不将集体或者私人物权进行消灭时, 相关行政机构应当给予物权人相应的补偿, 以便于对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加以弥补。就我国的物权行政法而言, 《物权法》并没有详细的规定补偿的范围、补偿的标准, 并且还存在补偿结果和补偿行为缺乏有力监督, 以及补偿程序繁琐等一系列有待于解决的问题。

(三) 物权行政保护法的制度建设有待于推进

行政权侵入物权的领域是难以避免的, 并且已经成为了无法逆转的事实, 其中所存在的问题体现为: (1) “公共利益”方面的界定不够清晰。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相关法律当中都涉及到了“公共利益”方面的问题, 然而, 在具体的实践过程当中, 许多行政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 采取一些侵犯公民物权的行为, 比如强制拆迁居民房屋、擅自征用农民土地等等。从实质上来看, “公共利益”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这种不确定性不仅体现在受益对象上, 同时也体现在利益内容上, 各种对私有物权进行限制的行为都极有可能被当作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此可知, 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已经逐渐的成为了一个与私有物权保护有直接关系的重要问题。如果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界定, 那么必将造成公权的无限滥用和无限扩张以及公共利益的不断的膨胀, 最终导致《宪法》当中对私有财产保护方面的条文徒有虚名。

三、健全物权行政法保护的有效措施

(一) 对国有资产性质的定位加以完善

国有企业和国家是解决国有资产产权实践及基础模式问题的利益主体, 财产的所有权是国家, 而国有资产的利用人则是国有企业, 怎样切实的确保和巩固国家所有人的地位, 同时又可以独立完善国有企业的利用权, 传统的物权理论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物权发展的迫切需求。作为规范财产利用关系以及财产归属关系基本法的《物权法》, 不管是在立法技术上, 还是在经济基础的维护上, 都应当全面的规范国有资产。但毕竟《物权法》仅仅属于财产基本法的范畴, 不能完全解决国有资产的所有问题, 只能从基本理论的角度确立国有资产实践模式的产权基础, 赋予财产的使用主体一定的权利定性。因此。针对国有资产性质和保护方面的问题, 《物权法》必须作出详细的规范, 并确立科学有效的产权基础, 以切实的完善国有资产保护体系。

(二) 促进国家行政补偿制度的健全, 确定“公平补偿”的原则

要想真正的尊重及保护公民的物权, 那么就应当及时的对《宪法》的“公平补偿”原则加以确立, 而不仅仅是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补偿, 尽快的建立健全便捷与公正的补偿程序以及补偿机制, 为行政行为与补偿立法进行社会监督、行政审查及司法干预提供必要的《宪法》依据。应当确定平等保护私权利和公权力的长效机制, 确保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部门对物权的平等保护, 切实的保证当事人可以较为平等的参与物权补偿, 促进国家政府部门在考虑财产使用损耗、实际价值、市场价格及磨损程度, 以及当事人承受的精神伤害等多种因素的前提下, 充分的遵循公平的原则, 将利益衡量妥善进行, 使当事人能够真正的获得公正且公平的补偿。因此, 只有及时的将相关国家行政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加以制定, 尽快的将行政补偿原则加以确立, 并将行政补偿的具体法律责任、程序、监督措施、标准和方式加以设定, 形成系统化的行政补偿体系, 才能够做好物权的保护工作。

(三) 促使物权行政保护制度建设的推进, 明确“行政行为”

只有将《物权法》和行政法律二者的客观矛盾理顺, 才能够使行政权对物权的不良侵犯得以有效的制约, 与此同时应当建立健全限制行政权与保护物权方面的法律制度、设定事后救济及监督机制、界定政府权力的行使范围, 充分的避免政府任意扩张公权力, 进而使公民的私权力受到侵犯。一方面, 应当促进“公共利益”界定的法律化, 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的立法方式以及“土地法”来对“公共事业”的范围进行界定, 避免滥用征收权力的发生;另一方面, 应当促进行政行为的法制化和程序化, 不论是个人还是相关组织, 在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时均应当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 以充分的保障公民物权不受侵犯。

四、结束语

现阶段, 我国的物权方面的行政保护依然存在着许多有待于完善的问题, 并且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有利于提升我国的法治水平, 发展市场经济, 并且能够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当然, 我国的物权行政法保护以及法律保护不单单是一个深刻以及重大的理论性问题, 物权行政法保护更是一个深刻而又复杂的实践性问题, 因此, 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 尽快的完善物权行政保护、解决物权行政保护方面的诸多问题是尤为重要的, 相信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以及社会法律体系的健全, 我国的物权行政法保护会更上一个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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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第8篇

1 完善了农村集体所有权制度

现行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制度设计存在着所有权主体不明、行使缺乏规范等问题。现实中, 经常发生少数村干部侵害农民利益的现象。为了维护集体组织中农民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从以下方面进行了完善:

1.1 明确了集体所有财产归属

《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将农民集体财产的产权进一步明确为本集体组织中的农民所有, 产权主体更为明确、具体, 有利于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1.2 赋予农民对本集体重大事项的决策权

《物权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了集体组织成员的重大事项决策权, 主要包括: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以往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的情况下, 现有法律没有对管理者的权限进行限定, 导致经营管理者权利过分强大, 侵害所有者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少数村干部为了获得非法利益, 牺牲、侵害本集体广大农民的权益。同时, 上级集体随意侵占下级集体所有财产的现象经常发生。

《物权法》赋予集体组织中农民以重大事项决策权, 集体组织的每一项重大决定都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必须由农民自己决定, 任何一级组织都不能代替。这一规定, 体现了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主体地位, 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利益和集体组织的利益。

1.3 规定了本集体农民的知情权

《物权法》第62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这一规定赋予了本集体组织中农民的知情权。在以往集体所有权主体不明的情况下, 集体的大部分权力掌握在部分村干部手中。农民对于集体内部的重大事项, 尤其是本集体财产的状况知道的很少。这样既是对农民知情权的严重剥夺, 也会助长这些集体组织的负责人的贪污腐败行为, 造成了农村集体财产的流失, 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物权法》作此规定, 有利于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监督, 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1.4 赋予本集体农民的申请撤销权

《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 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是对集体成员诉讼权利的规定。此前, 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名义作出的决定, 或者这些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 认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 只能通过信访等途径解决, 而不能进入司法程序, 许多地方出现了农民集体上访的事件, 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因此, 《物权法》赋予本集体农民的申请撤销权, 为农民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司法途径。

2 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物权法》专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的重要权利, 受到《宪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保护, 并将保持长久不变。但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很多, 主要集中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能否自由流转等方面。《物权法》对许多争议做了比较满意的规定。

2.1 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长期以来,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有不同认识, 有的认为是物权, 有的认为是债权, 还有的认为物权具有双重性质。物权性质的不确定, 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 不利于农民权益的保护。因此, 《物权法》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若将承包经营权定性为债权, 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承包合同决定。发包人会利用其强势主体地位, 通过格式合同对承包人的权利加以种种限制和附加苛刻的义务, 并且由于债权的相对性, 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对其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合同双方一旦发生争议, 承包人只能通过债权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 而债权救济途径是相当有限的, 不足以及时充分地保护承包人的权益。现在将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则会产生良好效果。承包人可以依据物权性质对抗所有权人和第三人的非法干涉和侵害, 利用物权的法定保护方式充分、及时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有利于维护农民的自主经营权。现实中, 发包方经常利用其强势地位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 强迫农民种植和推广某种农产品的, 极大地伤害了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 损害了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 依据物权法定原则, 农民的自主经营权不受所有权人的非法干涉, 有利于充分保护广大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 有利于维护农民的自主经营权。

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有利于促进农地的自由流转, 有利于形成规范的农地流转市场, 有利于促进农业的规模化经营, 有利于维护农民的承包利益。以往农村土地的流转权掌握在农村一些领导手中, 流转土地要经村委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 使得土地的自由流转受到限制, 农民作为农村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对农地却没有真正的决策权。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承包人享有自主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有了真正的土地流转决策权, 有利于促进农地流转市场化, 有利于维护农民的承包利益。

2.2 明确了农民对承包土地的自主流转权

《物权法》在128、133条中针对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分别作了规定。《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农民依据《物权法》的规定, 可以依法自愿流转土地, 不需经发包人的同意。由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围彻底放开还尚需时日。但是, 随着农村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逐渐弱化、农民思想观念的转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将会进一步扩大。《物权法》作此规定, 一方面维护了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的权利, 另一方面又维护了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2.3 规定了承包地被征收农民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承包人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3 继续维持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有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十三章专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 条文比较简单。《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 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3.1 维护农民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利益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基于集体成员身份而无偿取得的福利保障, 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尚无法覆盖广大农村的现实情况下, 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了农民的基本衣食来源, 宅基地使用权解决了农民的基本居住问题。正因为保障功能依然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首要功能, 宅基地使用权的改革关涉到农村的稳定与发展, 国家必然对其慎之又慎。因此, 《物权法》继续维持现有法律规定, 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利益, 有利于农村的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

3.2 为将来相关法律的修改留下空间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人口流动的进一步加快, 农民舍弃宅基地到城市务工的现象非常普遍。农民创业资金的短缺又难以解决, 成为制约农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 拓宽融资渠道成为当务之急。解决农民融资难, 应充分发挥农民的不动产的价值, 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其融资的最为现实的选择。如果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与抵押, 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了农民的融资手段, 甚至会阻碍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实中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现象非常普遍, 城市居民到农村买房大量存在。基于这一现实, 《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 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没有明确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但为将来修改相关法律, 进一步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留下空间。

4 进一步规范了集体土地征收制度

由于征收具有强制性,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集体组织及其成员 (即农民) 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法律必须对集体土地的征收作出详细的规定, 以切实保障农民的权益。《物权法》对集体土地的征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明确集体土地征收的条件和程序。《物权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征收集体的土地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同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过去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 进行房地产开发和开发区建设, 违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随意征收农民的土地, 损害农民利益。党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要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范围。因此, 《物权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条件和程序的严格规定, 有利于规范政府相关不法行为, 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更加明确、合理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 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与补偿。”究竟这种补偿是合理补偿、适当补偿还是足额补偿, 很不明确。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 地方政府有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现实中往往出现政府相关部门故意压低补偿数额, 严重损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而《物权法》第42条则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这体现了对农民的关怀, 是”不与民争利, 还财于民”思想的体现。

针对现实中补偿费用不到位和被挪用侵占的现象, 《物权法》第42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有利于征收补偿费用切实落到农民手中, 避免被有关单位和人员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 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土地征收补偿更注重对农民生存权的保障

《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 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农民生存权的保障。在以往的土地征收中, 政府官员往往在给付了不足额的补偿款后, 对失去土地农民的不管不问, 使众多农民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 其生存权受到了严重威胁。《物权法》此款规定是对农民生存权的极大维护, 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

物权变动应采物权形式主义 第9篇

关键词:交易安全;保护物权;形式主义

一、交易安全的概念及对其保护的依据

(一)何为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就是一切以财产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有偿法律行为自身的安全,这种法律行为背后的当事人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的情形。交易行为追求高效率,当事人已经没有时间去鉴别真伪虚实,因此法律必须对善意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以促进交易行为的便捷性。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原因

所有权人和交易中的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它们都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为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所进行的必不可少的行为,无论你如何选择,都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保护所有权的规则源于权利不受侵犯的理念,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规则源于任何人对其不知也不应该知道的权利不负有义务的理念。对将来利益的稳定享有(静的安全)与对将来利益的必然获得(动的安全、交易安全)一般来说会并行不悖,但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形时,当代市场经济国家往往会更加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对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维护了交易社会的秩序和效率。

二、当前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交易安全保护的缺陷

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债权意思主义完全实现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物权变动完全基于债权行为,但难免有违交易安全之目的。债权形式主义在意思主义基础上,加上登记或者交付的事实行为,但是物权合意仍被包含在债权合意之中,难避意思主义之嫌。

(一)债权意思主义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无需除当事人债权合一意外的其他构成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基于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会发生物权变动。其结果往往是第三人不能从外部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以及变动的具体时间,权利的真正归属,难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因为根据意思主义,只有该财产交付或者办理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与物权的对世性、支配性相违背。

(二)债权形式主义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物权变动的模式是将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合二为一,指物权通过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协议意外,还需要有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要件。这里的登记或者交付只是形式而已,但是并不承认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合意,因此,原本物权行为效力上的瑕疵,转而会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

三、物权形式主义与完善我国交易安全保护机制的契合

1.物权形式主义对我国交易安全的保护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达成债权合意以外,还需要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物权形式主义区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而这也恰恰填补了债权意思主义以及债权形式主义在交易安全保护方面的欠缺。

2.诸多不确定因素在物权变动过程中被大大减少

具体而言,物权形式主义中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解决了所有权变动过程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物权变动仅是物权行为和公示手段的结果,从而使其确定性大大提高,交易中的相对人得以依据有效的处分行为顺利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可再为处分,使得交易链得以顺利地延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得到维护。

3.增强了物权公示的公信效力,鼓励市场交易

在对交易安全保护方面,物权形式主义原则强化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公示原则通过公示的公信力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而物权行为一旦和债权行为相区分,则是通过切断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效力的联系来保护交易安全,并使得公示所确认的权利形式不会因瑕疵而轻易被推翻,从而使公示真正具有了公信力。

4.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追求真正的公正

物权保护 第10篇

一、坚持平等保护物权对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障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

衡量法治政府的首要标准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说,法治的所有价值目标都可以归结为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公民自由意识和能力的提高。法律至上性的最终目标也是为人的权利和自由发展服务的。因此一个国家一个政府能否正确看待公民的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一个政府是否是法治政府的重要标准。物权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之一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确认,赋予其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在公民私有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以此保障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

(二)限制政府的权力行使。

《法律牛津大辞典》对法治作出这样的解释:“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保护措施……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也就是说法治政府的重点不是“治民”,而是“治官”,其基本的精义在于“治国者先受治于法”。建立法治政府的重要目的就是要针对权力与权利关系的合理配置,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把权力自觉地规范在法律的框架下,使其严格地遵守法律、依法行政。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容许任何人自由创设物权或者变更其内容。这一原则不但将普通的民事主体排除在外,而且将政府及公权力排除在外,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改变物权的内容和物权的种类。物权法明确了物的归属,规定了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和绝对性 (对世权) ,即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包括政府在内都负有不得侵害该物权的义务。若受到他人的侵害时,物权人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排除他人的侵害以回复物权应有的圆满状态。物权的这一特性,确定了对公民基本财产权的保护,同时也对政府公权力的使用作出了具体而严格的限定。凡物权范围之内是私人权利的空间,物权范围之外才是公权力的活动空间。

二、法治政府应有效地依法平等保护物权

(一)树立物权平等的法治观念。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要想在实际生活中行之有效,取得预期的效果,就必须同国民的思想观念形成一种相互配合、彼此协调的关系,否则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会在一种不相适应的文化氛围中扭曲,甚至失去存在的价值。平等保护原则主要含义就是所有权不应因所有权人而不同,即使是公有制经济成份或者国家投资形成的法人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也是平等的。而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凡民事主体或市场主体即不再按照主体的性质加以区分,在市场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受到同等的保护。因此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物权平等原则的认识,充分认识宪法和法律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的重大意义,牢固树立依法平等保护和正确行使财产权利的物权观念,为实施物权法营造广泛的社会思想基础。

(二)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1. 依法行政首先保证程序正当

王名扬先生曾论述:“一个健全的法律,如果使用武断的专横的程序去执行,不能发生良好的效果。一个不良的法律,如果用一个健全的程序去执行,可以限制或削弱法律的不良效果。”法治社会的重要宗旨就是保护人权。虽然实体法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力量,但要使人权保护的实体法真正发挥作用,更多要依赖于程序法的力量,用程序限制的规范公权力,才能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物权的平等。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物权平等原则的内涵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保证行政程序正当:一是行政行为的公正性。物权平等原则的基本要义就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这种实体法上的平等性落实在程序中就要求行政行为在行使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相对人的权利,尤其要注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不能因为行政相对人是普通公民就可以有所偏私。二是行政过程的参与性。财产权是公民生活得物质基础,是其获得幸福和尊严的物质保障,为了维护公民稳定的生活基础,就要求各类行政主体在作出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允许当事人参与到行政程序中,就行政行为是否作出、如何作出提出有利于自身的意见或提供证据,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公平。三是行政行为的公开性。行政行为的做出要透明化,每一阶段和每一步骤都应以公民和社会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特别是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必须保证其公开性。

2. 依法行政其次要保证权力有限

法治政府是有限政府。有限政府在行使权力时首先要做到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要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必须将政府的权力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公权力的滥用、缺位和越位,进而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最终损害公民的合法利益。因此凡是影响公民权利的政府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授权。法律没有授予的,就不得行使国家权力。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也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物权法虽然是民事法律规范属于私法的范畴,但是它划分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对公权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各级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必须依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正确地履行职责。首先要求行政行为的消极行使,即物权人在法定限制范围内自主行使对物或财产的支配权,政府行为应当“低位退出”。其次要求行政行为的积极行使。物权平等原则不仅体现在赋予公民财产权利,而且体现在公民财产权利收到侵犯的时候应当受到应有的保护,这是平等保护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是平等保护原则的根本标志。而拥有公权力的政府及政府部门则依法承担着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职责:(1)政府有义务对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以保护受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2)政府有义务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三)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法治政府。

法治政府还是服务政府。法治政府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政府要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的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政府依法行政从根本上讲是依人民意志行政。因此,建设法治政府,必须坚持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要在建设法治政府的过程中实现建设服务政府的目标,就必须进一步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更好地为基层、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那么根据物权平等原则的内涵要求,政府应当积极地承担服务职能,通过行政合同、行政登记、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人性化现代管理手段和人性化的执法方法更好地促进公民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保障物权平等。

参考文献

[1]周永坤.规范权力[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2]李萍, 姚爱芹.《物权法》对依法行政的影响及推进[J].行政与法, 2008, (1) .

[3]陈大为.和谐社会视角下法治政府建设探析.中国期刊网优秀硕士论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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