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制度范文

2024-05-07

利益制度范文(精选12篇)

利益制度 第1篇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法》64条,第三人请求权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概念界定

(一)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概念及价值

1.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概念

通说上认为, 第三人利益合同, 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 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我国台湾学者亦有相似的观点, 如王泽鉴先生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定义为当事人一方 (要约人) , 约使他方 (债务人) 向第三人给付时, 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 又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或利他契约。

2.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价值

合同相对性原理从罗马法时代就成为了不可动摇的原则。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所以能够突破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念而存在下去, 是私法自治的要求。“法无禁止即自由”, 只要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禁止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就是有效的。同时, 民商事交易日趋复杂, 为了避免多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繁琐, 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有其存在的必要。

(二)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特征

1. 非合同的缔约双方的第三人享有合同项下的利益

第三人没有参加合同的缔约过程, 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但却享有的合同项下缔约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为其创设的利益。例如, 运输合同中收货人作为第三人享有接受货物的权利;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作为第三人享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第三人获得这些利益并不以支付对价为基础, 而是来源于缔约双方的约定及承诺。

2. 双方当事人须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方为给付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负有向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的义务, 而是应该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为给付, 债权人并不享有受领权。第三人虽然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资格, 但是却可以接受第三人的给付。

3. 须使第三人取得对于债务人的权利

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权利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最重要的特征, 也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经由债权人的指令而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最重要的区别。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中, 第三人不仅享有受领权, 而且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在债务人不向自己为给付时, 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 第三人之所以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是因为第三人在合同中享有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 其有权因为自己的期待利益没有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经由债权人的指令而向第三人为给付”, 则系对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的坚守。若债务人未依约向第三人给付之时, 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为给付, 更无权请求债务人损害赔偿。第三人之所以接受给付, 并不是因为其享有缔约双方约定的合同项下的权利, 只是因为债务人依据债权人的指令而向第三人给付。债务人向谁给付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要求, 第三人并不享有任何的期待利益, 且第三人因为并不是缔约双方而无法主张权利。因此, “经由债权人的指令而向第三人为给付”中第三人并没有取得对债务人的权利, 这是其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最大区别。

二、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64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法条规定了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情形。但是由于该条文过于简单, 且只规定了债权人的违约赔偿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并没有规定, 导致学界对我国是否存在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产生了争议:

(一)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观点论争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论争议, 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合同法》64条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申, 或者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1]属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 第三人未取得任何履行请求权。[2]肯定说认为“从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出发, 第六十四条规定就体现了利他合同精神, 而第三人享有请求权是利他合同基本特征”, [3]而宽泛肯定说认为《合同法》64条其一是利他合同, 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其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 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 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 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4]

(二) 对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三种理论的分析

本文认为否定说所认为的《合同法》64条系对合同相对性的重申的这种解释, 使得《合同法》64条失去了规范的价值, 因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债务人不按照债权人的指令履行给付本来就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 在严守合同的相对性时, 第三人受领权的依据往往来源于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 但若二者并没有此类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只是出于捐赠的考虑向第三人为给付, 第三人的受领则无法律上的依据, 债务人则可以随时要求第三人返还, 不利于第三人的保护, [5]无法实现第三人的信赖与期待利益。

肯定说的解释方法能够保障第三人的权利, 使《合同法》64条存在真正的规范意义。不过, 本文认为这种广义的解释方法的目的固然是好的, 但是其超出了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条文已经明确的规定了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不是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的请求权从何而来呢?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将《合同法》64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我国《合同法》64条所规定的并不是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同时, 如果强行将《合同法》64条解释成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范, 则有造法之嫌, 立法上将不会予以修改, 会使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始终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 且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处于不同状态, 不利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完善。

而宽泛肯定说的解释方法中包含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这种截然相仿的观点会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即法官在援引同一法律条文时得出两种相反的结论, 不利于司法审判的一致性与权威性。

(三) 对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一种解释

本文认为, 我国《合同法》64条的规定并不是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也不是仅仅简单的对合同相对性进行重申。既然允许为第三人设定利益, 则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 而合同相对性体现的是缔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与第三人无关。所以难以认为该条规定系对合同相对性的重申。

本文认为, 我国立法的规定在合同相对性突破方面过于保守, 允许缔约双方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却仅承认第三人有限的权利———即承认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时, 第三人受领权的正当性。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当事人, 却享有期待受领的利益, 享有可以对抗债权人的受领权, 债权人若受领则构成不当得利, 债务人也不得以自己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关系而要求返还。且在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时, 若第三人接受受领, 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有异议而不同意第三人受领时, 债权人是不得再主张权利或者指令债务人再向其他人给付的, 以保证第三人不失去期待受领的利益。

但是若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为给付时, 则不应当做过于扩大的解释。应当认为, 我国并没有赋予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违约赔偿请求权, 理由如下:

首先, 欧洲大陆国家“利他合同”理论的关注焦点是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况下, 究竟依据什么标准以及在何种程度上 (比较宽泛还是比较严格) , 通过解释的方法认可。而且, 从《德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中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到, 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都是必备的要件。可见, 第三人独立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重要特征, 若缺失这一特征, 则不会产生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有的法律效果。

其次, 债务人有义务向第三人履行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 债务人负担履行义务是因为受到与债权人法律关系的约束, 其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履行是出于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并不享有合同关系, 双方并不享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

再次, 从我国立法体例上看, 《合同法》64条处于合同的履行一章, 该种立法体例强调的是债务人为了第三人的利益向第三人履行的一种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可以享有受领的利益, 却并不享有缔约双方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第三人只能依据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寻求对自己的救济。

综上, 本文认为《合同法》64条的规范意义, 至少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可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的交易规则以及其正当性, 保证了第三人受领权的权利来源。因此, 应当认为我国已经不再固守合同相对性原理, 只是我国目前对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仍过于保守。本文认为, 这样的解释方法能够体现出《合同法》64条的规范意义, 但却不至于超出法律条文所可能具有的含义。

三、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一)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立法体例上, 我国《合同法》64条处于“合同的履行”一章, 这似乎表明我国所规定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加侧重在履行方式上, 而不是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效力上。同时, 我国《合同法》64条规定的制度与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我国并未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 第三人并不对债务人享有权利, 而且由于合同当事人中的的债权人并不接受债务人的给付而享有利益, 往往会怠于行使自己对债务人的权利, 导致第三人无从寻找救济的途径, 失去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有的效果, 可见, 我国立法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定上过于保守, 这属于立法上的疏漏, 应当予以完善。

(二)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完善

1. 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请求权

赋予第三人独立的请求权, 并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否认, 而是在承认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一些突破。因此,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中, 应当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以及违约赔偿请求权。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 第三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 请求后若债务人仍然不履行义务, 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因为第三人毕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且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并不负有对价, 因此不应认为第三人享有和债权人完全相同的权利。因此, 在完善我国《合同法》64条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时, 只需要肯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以及违约赔偿请求权即可, 而不需要赋予第三人以代位权, 撤销权和解除权, 否则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价值则不复存在。

2. 将第三人利益合同放到“合同效力”一章

第三人利益合同更多体现的是缔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而不是债务人要按照约定的方式向第三人履行否则就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将第三人利益合同放到“合同效力”一章更符合其制度价值。只有肯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 才能使第三人获得正当的权利来源, 进而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放到“合同效力一章”, 也与域外立法模式相契合。

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系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 该项制度很好的适应了民商事交易日趋复杂频繁的需要, 体现了社会发展对于法学理论的推进作用。然而, 我国尚未建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因此有必要加以借鉴国外的立法体例进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请求权, 使得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能够真正的便利交易, 服务于经济交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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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2卷)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55.

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第2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四川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四川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所严格执行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本所成立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组长由本所主任担任。审查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审查本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三、对于与本所已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当事人,本所建立当事人信息档案。本所在与当事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应当谨慎严格审查。承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前,应当向本所行政办公室检索相关当事人的信息档案(包括咨询档案),查证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四、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现有下列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本所主任或者审查小组报告:

(一)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同时担任该案件中涉嫌共同犯罪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同时担任该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人、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本所律师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四)与本所已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的两个或者数个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案件,本所律师同时担任两方以上当事人的代理人。

(五)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又在该案件中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

(六)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或者诉讼相对方的律师是本所其他律师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七)本所律师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后,又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九)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的其他利益冲突情形。

五、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本制度第四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回避。尚未接受委托的,不得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者利益冲突方已委聘本所其他律师的,应当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协商不成的,应当与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或者没有支付 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但双方委托人签发书面豁免函的除外。

六、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者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或者本所其他律师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知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书面豁免函的除外。

七、专业组负责人对本组律师承办案件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负有审查义务。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经查证,若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不得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委托人签发书面豁免函的除外。

八、与顾问单位签订顾问合同时,应当在顾问合同中明示本所利益冲突回避制度,让顾问单位知晓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处理办法。

九、在执业活动中,如承办律师明知存在本制度第四条所列利益冲突情形而故意隐瞒事实并继续进行委托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的,除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外,视其情况予以记过处分,直至除名。

十、承办律师对因存在利益冲突而被审查小组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有异议的,可向审查小组提出异议申请,由审查小组组长作出最终决定并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十一、因存在利益冲突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后,承办律师应当书面报告本所主任或者本所合伙人会议,本所根据承办律师已进行或者完 成的委托事项向委托人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律师费。

退市制度应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第3篇

对于资本市场而言,运行良好的退市制度一方面能够剔除“烂苹果”,有利于市场正确定价,优化资金配置,实现股市的价值发现功能,另一方面能够形成对管理层的激励,提高经营水平。而缺乏退市制度的市场,注定会沦为一个圈钱地,造成A股“不死鸟”纷飞、“垃圾股”遍地的局面。

理论上讲退市制度的建立可以帮助中国A股市场结束这一局面,但数据显示,中国的退市制度明显徒有虚名,A股依然是只只进不出的“貔貅”。截至2013年,A股退市企业仅86家,深沪股市近十年退市企业与新上市企业的数量之比仅为0.05,相较下,纳斯达克这一比例为1.6,纽交所与伦敦交易所则为1.1,远高于中国A股;而从年退市率看,仅以2011年为例,主要的欧美交易所退市率年均为5%,而沪深两市这一比例仅为0.1%。

寄希望于如此有名无实的退市制度扭转目前A股的颓势,无异于痴人说梦。如果要彻底实现市场的有序进退,改革究竟应该何处着力?

退市制度主要有自愿退市与强制退市两种,后者旨在针对经营业绩不合格或者有发行欺诈、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的上市公司。

显然,实行强制退市、剔除害群之马,在目前上市公司造假成风的A股市场中无疑更有意义。但是在建立中国的退市制度时,必须注意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使中小股东可以获得补偿,而不是成为牺牲品。退市制度能够做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关键在于以下3个方面。

第一,刚性退市。刚性退市必须首先是程序性退市,杜绝走人情的情况,也必须结束目前两期警告的制度安排,毕竟,警告两次后上市公司都会进行公关活动,如此一来,警告制度就变成了变相的提醒制度。

第二,杜绝买壳。买壳上市的现象实质根植于中国的发行制度的弊端,更重要的是,买壳交易的存在赋予了上市公司规避退市的制度激励,更使得企业钻空子逃避退市。

第三,严惩恶者。这是保障退市制度运行的重中之重,在勒令退市的同时,必须对作恶者处以严惩,对投资者进行补偿,具体而言就是加强对上市公司大股东、中介机构等方面的监管与惩处。仅以香港洪良国际案为例,大股东要求以股票回购的方式补偿股民,共计10.3亿元,而中介机构被罚2500万元,保荐代表人被罚150万元并且永远罚出场外。

只有做到了刚性退市、杜绝买壳、严惩恶者的退市制度才能蛇打七寸,触及上市公司的痛处,最终实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中国的资本市场才能够真正实现与春天的约会。

限定继承制度是利益博弈的产物 第4篇

一、继承方式的历史渊源

自然人死亡后, 于民事财产关系方面必然产生两个问题:死者遗产的归属问题及其生前所欠债务的清理问题。为解决这两个问题, 尤其是对后一问题的妥善安置和理论探讨, 继承制度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历史演变, 并在其过程中不断完善自身的价值取向以适应人类自身的生活需要。

所谓概括继承, 源自古罗马法, 即继承一种概括的权利或者权利和义务的全体。亦可表述为:当一个人接受了另一个人的法律外衣时, 一方面需要承担其全部义务, 另一方面享有其全部权利。[2]换言之, 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一切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都由继承人来承受, 其不仅要以自己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而且对不足清偿部分还要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偿还。对继承人来说, 继承人可以获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 但亦应负担其生前的所有债务, 换言之, 继承遗产的同时也继承了债务人的“身份”;而债权人则不用担心债务人的死亡而危及债权。诚然, 这样做主要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计的, 并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身份和财产看成一个整体。这也就是古代宗祧继承中的强制继承原则, 即正统继承人无继承选择权, 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即“身份”的延续, 这种身份作为被社会认可的地位和家族嫡传的象征) , 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 这种义务的强制性, 使得继承人丧失了是否参与继承的选择权, 无论是遗产, 还是债务, 都强加给继承人。从此可以看出:古代继承法并不承认亲子的独立人格, 其只有在继承了“家长的身份”之后, 才被赋予人格自由, 但这种自由需要承担巨大的债务风险——“身份”亦“枷锁”。这种枷锁不仅是社会对继承人精神上的一种束缚, 而且是继承人的一种财产负担:假如继承人有清偿能力, 则除了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外, 尚可维持生活;如果继承人无清偿能力, 那将是一个沉重而长期的负担, 以至于终年劳累也难以偿还被继承人欠下的债务, 必然会出现影视作品中卖儿卖女的现象。[3]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 法学家阶层开始对概括继承制度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检讨, 提出了新的主张。到罗马共和国时期, 大法官就赋予继承人以拒绝继承的“不参与遗产权”, 即在遗产有不足以清偿债务危险时, 继承人可以声明不参与处理遗产, 通过将遗产交由遗产债权人处理的方法, 免除承担责任。[4]这样, 继承制度就从概括继承演变为单纯的财产继承取代了全部法律人格的继承, 并赋予个人民事主体资格, 承认每个人生而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时的继承制度已不再是增加给继承人的负担, 而是通过有限原则约束了遗产义务承担的范围, 从而使继承人彻底摆脱了参与继承的恐慌以及世代承受的精神负累。实质上, 这样的改变是对统治阶级利益的一次挑战, 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 限定继承制度诞生了。

二、限定继承的含义

限定继承, 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留债务只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偿还, 对超出部分的债务, 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这样就使得继承人同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部分”脱离, 在用继承份额偿还之后, 即使余有不足, 也不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清偿。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 也实现了理性人意思表示自由的初衷, 割断了先有身份而后才能为相应行为的传统观念的束缚。设立限定继承, 就在于既保证了遗产首先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务, 又保护了继承人的权益, 维护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所以, 无论是概括继承, 还是限定继承, 都是在债权人利益和继承人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的一种利益平衡方式, 其目的就是要做到使债权人和继承人都同时得到相应的利益选择, 并付出可接受的利益成本和必须承担的较为合理的法律风险;同时, 为了达到这种平衡而做出的选择方式还要能被社会民众所接受和认可, 并逐渐形成一种默许的良规, 也就是必须达到社会规律的适应性要求。在这个利益冲突和妥协的过程中, 最终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概括继承被以维护继承人利益为目的的限定继承所代替。但需要说明的是:限定继承在维护继承人利益的同时, 并未忽略债权人的利益, 其仍然承认交易的合法性及存续, 只是为继承人和债权人分别设置了更为合理的抗辩权和催告权。

虽然继承人只以继承额为限清偿债务, 从表面上看似乎对债权人不利, 其实对于债权人而言, 其债权额并未因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而减少。换言之, 债权人仍可以就其债权额之全部请求继承人偿还, 只不过继承人享有以遗产为限承担责任的抗辩而已。这样就促使债权人于被继承人生前积极行使债权请求权以保护其自身利益, 从而缩减其债权风险, 保护交易利益的可持续性。倘若继承人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清偿遗产债务, 则由于债权为有效存在, 遗产债权人的受偿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继承人事后不得以其不知享有抗辩为由要求返还。[5]这就是我国许多学者提出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特殊形式, 即对死者而言, 因其死亡事实的发生, 其个人财产处于一种“破产”的状态, 其对债权人只承担有限责任, 如果不能完全清偿, 则适用破产免除其偿债义务, 同时也不会将这种义务连带给其他人, 这也是我国法律承认父与子人格相互独立的一种表现。

三、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的建议

第一, 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保护的机制失衡。

在我国, 继承人仅以遗产总额为限负清偿责任, 对不足清偿部分概不负责。从我国历史来看, 这种制度既无须继承人另作意思表示, 也无须为此开具遗产清册, 简单易行, 是新中国继承法较以往旧民法前进了一大步。[6]但从现实情况来看, 没有与限定继承制度配套的遗产清册制度, 使得遗产和继承人的固有财产难以分离, 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足。所以,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核心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生活中, 继承人经常采用将遗产与自己财产混同来抗辩清偿责任, 而债权人又难以举证证明继承人的混同行为和被继承人的具体遗产。这样就使本应平衡的机制倒向了继承人, 因此, 从证据法的角度观之, 遗产和遗产清册作为继承人抗辩遗产债权人的证据, 在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利益冲突上, 应当由继承人举证更为合适, 但我国目前对此规定仍由债权人举证。可想而知, 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与遗产的分离, 债权人又岂会知道, 这只会途增债权人的交易成本, 无异于削足适履。因此, 改变传统的举证模式, 在限定继承制度已经对继承人利益做出让步的同时, 也应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切实的保障。

第二, 对遗产的管理和处理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继承法制定时, 以破除长期压制在人民心目中的身份继承的阴影为出发点, 取消了身份继承和宗祧继承, 把是否继承和参与分配交由继承人来自由行使, 所以并未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 对于公民按自己意思处理继承问题的制度已经非常成熟, 规范继承行为的制度却一片空白, 一旦出现存有遗产的继承人或其他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 如何追究民事责任, 却无所适从。[7]因此, 设置遗产管理人已非常必要, 但需要说明的是:若要求每个遗产的继承案件都设立管理人, 确实增加了继承人的支出, 而且以传统观念分析, 对于家庭内部的事情一般不太愿意由外人介入, 对设立遗产管理人可能未必支持。但是, 从交易安全性和减少纠纷的角度来看, 遗产管理人的设立可以解决在划分遗产与家庭财产及遗产分割方面的纠纷。

第三, 遗产债权的清偿缺乏对债权人保护的特殊程序性规定。

当遗产不足以支付继承费用和债务时, 程序的作用就凸显出来, 而清偿程序的缺位, 就必然导致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现象的出现, 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难以查证, [8]即使继承人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被发现, 并不影响继承人的有限清偿责任, 往往使恶意继承人逃脱法律的制裁。[9]因此, 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则可以弥补这一缺憾, 即继承人必须建立遗产管理人和遗产清册、遵守法定举证程序, 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利益, 否则就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后果, 平衡了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较量。

摘要:传统观念中, “父债子偿”、“父债子讨”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通常将继承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时至今日, 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 则“父债子可不还”、“父债子亦不能讨”, 而当采用限定继承时, “父债子可讨”、“父债子却不必还”, 这时继承已被当作一种权利来看待。从义务到权利的过渡, 不仅是身份继承向财产继承的转变, 更是继承观念在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利益权衡的重大变革。

关键词:概括继承,限定继承,身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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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威海市防止利益冲突制度 第5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有效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党政领导干部的个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者维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矛盾,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党和国家机关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四条 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坚持健全机制、科学规范、预防为先、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基本表现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礼品等馈赠以及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与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大额资产交易、借贷、委托理财等行为。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知悉内幕信息后,参与或者委托他人参与相关利益活动,或者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他人用于谋取利益活动。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出现下列行为:

(一)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包括以他人名义入股)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或者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的股份、证券;

(三)兼职取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或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第十一条 与党政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或者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公共资金使用领域中,参与涉及本人以及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和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相关事项的讨论、研究、决策等工作。

在其他公务活动中,参与涉及前款人员具体事项的规则制定、调查、讨论、审核和决定等工作,主要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行政审批、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事项;

(五)行政协调、物资资金调配事项;

(六)其他存在职权影响的事项。

第三章 防止利益冲突的主要措施 第十三条 健全完善和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本规定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如实报告。

新调任职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形成专题书面报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并同时抄报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实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各单位应当在接收文件、听取汇报、信息收集等未公开信息流入或产生的第一时间、第一环节,对其是否属于内幕信息进行甄别,对认定的内幕信息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保密管理。

实行信息披露申请制度。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就本规定第二章所列利益冲突表现中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事项,向存在利益冲突的党政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信息披露申请。有关单位受理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作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情况说明。对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廉政承诺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对报告登记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作出承诺。

党政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发现其存在利益冲突方面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经本机关、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主动回避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具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基本表现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主动向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组织依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利益冲突基本表现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和干部管理权限,主动向上一级主管领导书面提出公务回避申请,组织依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实行利益相关人回避申请制度。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可以就第十二条所列利益冲突基本表现,向涉及利益冲突的党政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其回避的申请。

有关单位受理回避申请后,依照《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等规定作出决定,并于3个工作日内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反馈申请人。

第十八条 健全完善并认真落实党务、政务公开制度。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将党政领导干部履行公共职责的权限、分管工作和相关工作程序、时限、标准、依据等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信息,依法对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鼓励、支持人民群众监督党政领导干部违反防止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发挥人民群众在防止利益冲突中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统筹协调,加强监督检查,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内容,每年集中报告;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利益冲突信息库,将个人信息资料、利益申报、回避、信息披露等情况系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和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利益冲突的材料;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利益冲突的材料;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有关领导干部报告利益冲突的材料。

第四章 发生利益冲突的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表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接受的礼品登记上交;接受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消费支出,由个人支付相关费用。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调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具有第八条表现的,应当按照新调任职务规定要求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辞去相关职务,按规定处理持有的股份(有价证券),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组织报告。试用期满(无试用期的任职满三个月),仍未依照有关规定纠正、处理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表现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表现之一和其他利益冲突表现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发生与公共利益冲突的行为,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拒不执行回避决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管理监督不到位发生利益冲突问题的,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干部的责任。第三十条 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和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直属机关、镇(街道)科级负责人,基层站所负责人,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科级负责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幕信息”,是指政府或者其他公共机构没有披露或者尚未公开的公共设施建设、商品价格调整、税率调整、银行利率调整、企业重组、签订重大交易合同、投资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等各种信息,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可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的管理办法及配套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威海市纪委、威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简析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制度 第6篇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

一、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而把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纳入到公司法的范围中来,并规定了许多对公司债权人有利的制度。从我国目前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阶段: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现象较为普遍。股东虚假出资严重影响了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和维持,损害了公司、足额出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给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造成较为严重的破坏。

公司法中更多的是关注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事后救济,忽略了对于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其他未履行其出资义务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追究。后来颁布了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一司法解释确实弥补了《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债权人追究虚假出资股东赔偿责任”的漏洞,为公司债权人追究虚假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于该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的范围、承担责任的方式等都没有规定。

2.确立了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滥用,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阻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直接追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当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公司法二十条的规定对解决我国公司以往实践中存在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提供了毅力的法律依据,对于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和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被异化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3.运营阶段:公司运营过程中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运营中规定了很多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具体的表现在以下方面:

(1)《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间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新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对公司的赔偿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就间接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我们还可以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使他们在为公司和股东尽责的同时,同时承担起对债权人的义务。

(2)《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和“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进行了规制,间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公司法》十六条规定了在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世纪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百二十五条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表决的规定以及二百一十七条对“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关系”的范围的界定,都有利于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就间接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公司法》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公司的强制审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注册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并在二百零三条规定了违反财务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借助于注册会计师从外部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减少公司会计造假,以防止公司损害公司相对人的特别是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在二百零三条规定了违反财务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再度完善我国公司法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建议1.完善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规定

公司人格的独立和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石,“它既能使股东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是能使股东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此制度对公司的债权人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不够细化和完善,笔者认为对此制度,首先应当细化法律规定,应当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际操作流程,该实际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保护公司人格否认实现中的诉讼参加主体,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诉讼程序的适用等。其次,对于一般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借鉴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归责。但是该举证应当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从而既有效的发挥了举证的积极作用,又能有效的避免由于举证困难而造成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被动。

2.进一步完善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司法诉讼制度

现行《公司法》的第152条在股东利益受到间接损害时赋予了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力。借鉴该规定,赋予公司债权人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必要的。赋予债权人以派生诉讼权不仅可以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诉讼方面提供更全面更强有力的保护,同时债权人因关心自身利益而关心公司利益,从而提起了派生诉讼,这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使我们能够更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公司董事等经营者的行为,更好地规范公司的行为。所以,从公司法的角度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既是一个动态的工程,又是一个系统化的工程,不仅需要法律的不断完善来加以保护,更需要各方主体的配合才能实现。

参考文献:

[1]吴楠.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法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宅基地制度改革不能侵犯农民利益 第7篇

习近平12月2日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会议审议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会议指出, 土地制度是国家的基础性制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和任务, 这3项改革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村民自治制度等一系列重要制度, 关乎城镇化、农业现代化进程。要始终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农民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 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推进。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关系密切, 可以作统一部署和要求, 但试点工作中要分类实施。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是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底线、是试点的大前提, 决不能逾越。对宅基地制度改革的试点条件和范围要严格把关, 不能侵犯农民利益, 同时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进城落户的条件。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 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推进。

利益集团游说博弈对贸易制度的影响 第8篇

一、利益集团博弈行为模型的建立

Grossman与Helpman在GH模型中假设贸易政策是由政府与有组织的利益集团之间相互作用而决定[3],n个利益集团分别代表各自产业利益,在劳动报酬为1的前提下,利益集团i的福利为:

其中pi和p*#i分别为产品i的国内价格和世界价格,li和αi分别为产业i的人数及该人数占总人口的比例,mi和Si分别为产品i的进口量和消费者剩余。利益集团游说政府的目标便是提高产品i的价格及降低其他产品价格,并从生产中获益、从消费中得到剩余。因此,社会总福利表达式为:

由于利益集团与政府间形成两阶段非合作博弈,利益集团在均衡条件下给出政治捐献安排,政府拿经济福利与游说集团的政治捐款进行交易。在格罗斯曼和赫尔普曼 ( 1994) 模型中[4],政府被假定为既喜欢来自游说团体的政治捐款,也关心社会的总福利,假定线性目标函数能代表这些偏好:

G( p) 是政府的目标函数,Ci( p) 是第i个产业的捐款计划,W( p) 是总社会福利,a是政府赋予政治捐款中社会福利的权重,游说团体捐款的福利净值为vi( p) - ci( p) 。政府和游说组织之间的相互作用的效率决定了政策结果是其共同剩余的最大化值,可表示为:

关税使共同剩余最大化必须满足下列一阶条件:

因此,可以从下式中得出ti:

ti是产业i的从价保护关税的均衡点:

该方程既说明在游说竞争情况下存在贸易保护的最终理论预期,又说明上游和下游用户之间的游说竞争所产生的利润可以由等式右边方括号内各项计算得出。下游用户游说降低了预期的保护水平,说明关税水平越低,政府赋予社会总福利的权重越大,则进口需求弹性越大。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工业产出和贸易数据来自世界银行的贸易和生产数据库,出口数据取自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的工业统计数据库,各个国家的进口需求弹性是使用凯恩特的收入函数方法进行6位数协整估计出来的 ( Kee et al. ,2008) 。现将方程 ( 6) 中右边的观测值移到左边,可以把关税方程式表示为 ( 7) 的形式:

单一的参数a是通过关税方程 ( 7) 的随机抽样中估计出来的,通过引入一个附加误差项ui获得,并假设为独立同分布并且为常数,表示如下:

在方程 ( 8) 中参数βc( 用下标c表示反游说团体) 的估计值能从左边表达式的简单平均获得,βc可以转化,从而产生参数a估计值,估计方程的系数β是不受任何内生变量影响的。

在没有这种游说竞争存在的时候,方程 ( 8) 将简化为:

方程中系数βc和βnc的估计值是各自因变量的简单平均值,如果给予正的中间投入量,可知从方程( 8) 中得到的βc的估计值高于从方程 ( 9) 中得到的相应的βnc的估计值。

二、利益集团的博弈竞争影响贸易制度的实证分析

借鉴Grossman与Helpman ( 1994) 提出的GH模型,在对该模型加以改进的基础上,本文通过将垂直生产链纳入考虑范畴以探讨游说博弈对于贸易政策的重要影响。尽管将游说竞争考虑在内之后所得到的福利重视度的估计值比不考虑时的值要低,但这不应该减少理论检验和实证分析的值。若特定变量选择了游说竞争,这些变量只有通过一个关税预测方程的完整推导才能确定,游说竞争的定量相关可以由数据的分析来确定。因此,可以通过收集各个国家、各行业和各时间段的数据使用普通最小二乘法 ( OLS)获得系数βc和βnc的无偏估计值[5]。

为了简单起见,本文以收集的30个国家的数据进行的β参数估计。由于该理论结构假定在一个国家内各个不同行业之间使用共同的参数,可能估计中存在行业固定效应与理论不符,即使用这些估计值就像βc和βnc的估计值一样,应该原则上与通过普通最小二乘法得到的点估计值完全相同。所以,关于面板固定效应,福利重视度应该是衡量不同时间段行业效应的总体平均值[6]。

根据表1至表3的数值分析,韩国、日本、新加坡和美国的参数估计值相对较低 ( 即a的隐含估计值相对高) ,孟加拉国、喀麦隆、墨西哥、巴基斯坦、泰国、斯里兰卡获得了更高的参数估计 ( a的隐含价值则较低) 。这10个国家中除了新加坡之外,日本和韩国隐含值的比例大约是下限国家的30 - 50倍。跨国家之间的a隐含值的差异与贸易政策制定相关的政府福利重视度是契合的,也解释了游说竞争系统地改变了a的隐含值。在所有的样本国家中,一旦考虑中间投入的使用,a的估计值将会被降低。a的估计值减少的幅度是值得注意的,因为有超过30个国家的样本,a的估计值都比考虑中间投入使用时的原值的一半还低。

本文在前面已经讨论过忽视游说竞争将会怎样导致对政府福利重视度的错误估计,假设如果政府愿意贱卖政策,游说团体之间的竞争会产生作为均衡结果的自由贸易。由于注意到自由贸易的结果忽视了游说竞争的程度,可能导致分析人士做出错误的结论———政策是由政府为了追求福利最大化而制定的,引入游说竞争进行分析确实会降低政府福利重视度的大小,而且这个影响非常显著[7]。

现在做一些细微的修改,以便更直接地检验游说竞争的作用。具体而言,将生产中的中间投入部分移动到方程的右侧,可以得出方程 ( 10) 的形式。

将方程 ( 14) 中上游与下游部分分离,可以写出下列计量经济模型:

在此ui是正态误差项,βu> 0代表与上游进口竞争的国内生产商的系数,βd< 0指与中间投入使用相关的系数。注意a的估计值可通过分离上式 ( 11) 中的任意参数获得: βu( 给出au) βd( 给出ad) ,有au=ad,上游和下游生产商相等权数,等式 ( 11) 可以检验理论约束的有效性。

本文对三大洲30个样本国家选取数据进行实证研究,得出利益集团的游说博弈对贸易制度影响的估计结果和检验报告,见表1至表3。在用最小二乘法估计方程 ( 11) 中的参数βu和βd的时候,由于理论结构假设所有产业有共同参数a ,估计中考虑了工业固定效应并非与理论完全相符。在一些国家 ( 哥斯达黎加,匈牙利,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和秘鲁) ,统计上对反游说的直接证明较弱,但是从论理上说这些国家估计值的方向是正确的。一般来说,βu和βd彼此绝对值的大小差不多,使得au和ad相差不大,许多国家的检验之所以被拒绝,是因为βu和βd本身的高精度估计。由于报告的a值受βu= βd的约束,在新加坡、日本、韩国有较高a值,在巴基斯坦、墨西哥a值较低,在表1至表3中有关各自国家的福利的估计值与预估情况基本一致,除了哥伦比亚、德国、丹麦、日本、韩国、墨西哥、荷兰和美国等外都满足汉森检验,由D - W - H检验表明本文采用有效手段进行的大部分解释变量具有外生性 ( 除了阿根廷、智利、中国、法国、英国、日本、韩国、墨西哥、马来西亚、秘鲁、菲律宾、泰国和委内瑞拉) 。一般来说,βu和βd的绝对值非常接近,a值也不会随采用的系数大幅度变化,βu估计值大于零,对本文所有的样本国家来说具有重要的统计意义,方程中用于使用中间投入品的系数是负数也对大多数样本国家具有重要意义,直接证实了游说博弈在贸易政策决定中的作用。

三、我国在制定贸易制度时应该采取的措施

我国不仅要制定和完善国内的贸易制度,还要积极制定和调整对外贸易政策,这就不可避免地会触动不同利益集团的既得利益,面临着各方的游说博弈与竞争,遭遇到贸易摩擦与贸易谈判等具体的矛盾[8]。因此,我国制定相关贸易政策的各职能部门应采取相应地应对措施。

第一,合理考虑利益集团的诉求。由于我国存在着诸如国营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各类非政府组织等对贸易政策制定有影响力的利益集团,他们会以隐蔽、分散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各行政主管部门寻租,政府在实施国民经济市场化进程中应科学制定相关贸易政策,权衡各方利益集团的诉求,并兼顾公共福利,以促进国民经济顺利运行[9]。

第二,尽管贸易摩擦与纷争难以避免,但在面对游说博弈时应尽量避免贸易摩擦与纷争,合理协调各游说集团的利益有助于我国更好地开展各种对内与对外贸易活动。

第三,利用游说博弈策略维护国家的整体对外经济利益。我国政府和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应积极利用游说博弈策略,以维护中国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利益。我国可利用西方民主制政治体制下允许游说和合法捐献的现实,加强与我国贸易伙伴国或贸易摩擦国利益集团的经济交往和情感培养工作,促使他们能更好理解和配合我国的外贸政策; 还可以利用他国利益集团来游说各自国家政府调整对华贸易政策,避免对华可能产生不利后果的现象发生。如为了进一步拓展美国市场,我国可以自己组建游说团体或者雇佣美国专业游说公司对美国两院进行游说工作,积极争取对华具有紧密经济利害关系的利益集团对中国的支持,用优惠外贸政策吸引欧美等国对华投资,还可大力扶持中国企业对美进行投资。为了抵御外国利益集团对我国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我国政府或相关外贸企业应积极与当地劳工组织等相关利益集团建立良好关系,巩固中国在该国的政治基础,增强中国企业在国外的政治和经济影响力。

第四,在制定双边或多边贸易政策时要尽量实现多方利益集团利益的共赢。要考虑达成尽可能稳定与可行的贸易协定,一方面使谈判双方或多方的联合利益实现最大化; 另一方面,在制定特定产业的贸易政策时,要尽可能维护本国政府和企业的利益。在考虑国内特殊利益集团政治和经济诉求的同时,还应该考虑外国相同产业利益集团的政治力量的影响力,适当满足他们的利益诉求。

养老保险制度中性别利益的精算分析 第9篇

新中国建立以来, 我国一直实行男女不同退休年龄的政策。建国初期, 我国男性工人和职员退休年龄都是60岁, 女性工人和职员退休年龄都是50岁 (1) 。1955年底女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年龄提高到了55岁 (2) 。1958年, 全体“女职员”的退休年龄都从50岁提高到55岁 (3) , “女工人”退休年龄还是50岁。从此, 我国男女退休年龄一直是男60岁, 女55/50岁, 至今未变。

我国原来养老金发放的计发标准是职工的连续工龄。如1958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 连续工龄满20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由于男女职工一般都能达到20年的连续工龄, 且当时工资增长率非常低, 女性早于男性退休对养老金的影响很小甚至没有影响。即使是由于退休年龄早使得女性的工龄较短, 比如只有15至20年, 女性的养老金与在职时工资水平相同的男性相比高达93.3% (70%/75%) ;再比如只有10年, 亦与相同工资水平的男性相比达到了80%。所以, 当时男女差别退休年龄并没有引起注意, 也没有产生异议。随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逐步完善、个人账户的引入、工资增长率的增大, 由现行政策规定男女不同退休年龄所导致的性别利益问题就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在现行制度下, 女性先于男性退休究竟是使男女退休后养老金差距较就业时工资差距是扩大了还是缩小了?若是扩大了, 有差别的退休年龄就造成了女性权益的受损, 那么受损程度有多大呢?若是缩小了, 是否会造成女性越来越早的退休呢?

一般来说, 男女养老金水平的差别是其就业模式差异的结果, 是就业时工资差距在退休后的延续。但养老保险制度又具有调剂收入再分配功能, 导致养老金的相对水平又并非与在职时工资的相对水平完全一致。男女之间养老金的相对差距是扩大还是缩小了, 取决于具体的制度安排。我国现行制度规定,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以退休前一年的社会平均工资和指数化个人平均工资的平均值, 每缴费一年按1%计发, 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累计额除以实际计发月数。在现行养老保险制度下, 男女退休后养老金的相对水平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男女就业时工资水平不同引致的差异;二是男女退休年龄不同引起缴费年限不同所导致的差异。也就是说, 养老金的性别差异可以分解为两部分, 即就业工资水平不同所产生的差异和缴费年限不等所产生的差异。本文纯粹考察不同退休年龄所引起性别差异的养老金。

一、精算模型的建立

1. 参数假设

要考察单纯由男女退休年龄不同所导致的养老金差异, 必须剔除在职工资水平不同对养老金相对水平的影响, 才能考察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所造成的差距。为了定量求得这种差距, 须对一些参数作出假设。

为了剔除在职时工资水平不同产生的影响, 设男女职工工作时领取的工资相等, 职工a岁开始就业, b岁退休, 从参加工作起到退休时的工资是平均增长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也是平均增长的, 且两者的增长速度相等, 年增长率为k。职工参加工作第一年的月工资额为w, 此时当地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 且有。工资在每月的月末发放。从参加工作到退休时, 企业和个人的缴费一直没有间断, 则缴费年限为n (n=b-a) ,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占个人工资额的比例为c'。个人账户累积额记账利率为r, 养老金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按复利计息。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实际计发月数为d。

2. 建立模型

b岁职工到退休前一年年末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S为:在职期间职工缴纳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累积到退休前一年年末累积额总和, 即

按照现行规定, 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数额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为: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为y=y1+y2。

为了具体核算其数值, 也为了简单起见, 设职工的工资增长率k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记账利率r相等。假设男女职工20岁开始工作, 由于我国政策规定男女工人、女职员的退休年龄分为60岁、50岁和55岁, 也就是说女工人、女职员和男职员的缴费年限分别为30年、35年和40年。也即女工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比男职工减少了10年, 女职员比男职员减少了5年。女工人、女职工和男职工到退休时的养老金分别设为wf50, wf55和wf60, 其实际计发月数分别为d1, d2和d3其值分别为:

按照现行政策的规定, 养老金个人账户是在职工的平均预期寿命内等额发放的, 只有社会统筹部分的基础养老金才进行指数化调整, 调整幅度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增长率的一定比例, 设该比例为α, 当女工人到60岁时, 其月养老金为:

女职员到60岁时, 其月养老金为:

则同时参加工作的男职工、女工人到60岁都退休时, 其养老金之比为:

男职工和女职员到60岁退休时领取的养老金之比为:

由式 (1) (2) 可知, 法定退休年龄的差异导致养老金差距与职工在职时的工资相对于社会平均工资的比例、工资增长率和职工退休后指数化的基础养老金有关。根据各省相关资料可知, 50岁、55岁和60岁退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实际计发月数即d1, d2和d3分别为:195、170和139个月。为了更好地比较由缴费年限所产生养老金的差别, 即退休年龄对养老金产生的差异, 本文设计一个社会理想人, 所谓社会理想人, 是20岁工作, 60岁退休, 工作时一直领社会平均工资, 且工资增长率和养老金个人账户增值率都为k, 设社会理想人退休时的养老金为wlxr,

二、测算结果及分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博时养老基金投资公司预测的长期运营利率约为5% (1) 。所以本文设k=50%, α=0.5时, 通过测算, 可得男女工人60岁都退休时的养老金之比及各自和社会理想人养老金之比如表1所示。

从测算可知, 在职时工资相同的男女工人, 到60岁两者都退休时, 女工人的养老金低于男工人的养老金, 这种差距还随着在职时工资水平的提高而增大。当两人都领社会平均工资时, 女工人和女职员60岁的养老金只是男工人养老金的68%和79%, 其32%和21%差距完全是早退休十年和五年造成的。当在职时男女工人的工资水平较低时, 如低于社会工资60%水平时, 60岁时, 女工人和女职员的养老金则是男工人养老金的80%和86%;当在职时工资水平是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时, 女工人和女职员的养老金只是男工人养老金的50%和78%。也就是说, 工资水平越高的女职工, 由于这一政策规定, 所产生的养老金相对损失越大。这与1958年政策设计时男女退休后养老金之比的90%多甚至100%相比, 有着极大的差距, 女性权益受损巨大。

从以上男女工人和社会理想人养老金之比的测算还可看出, 工资相对水平低于社会平均水平的男性工人, 其退休后, 养老金的相对水平均高于在职时的相对水平。但是, 对于女性职工则不然, 在职工资水平越高, 退休后养老金的相对水平越低。如当在职工资相对水平为70%时, 女工人养老金的相对水平为60%, 和在职时的相对工资水平的差距是10%;当在职时相对工资水平为90%时, 养老金的相对水平只有65%, 相对差距为25%;当在职时相对工资水平为300%时, 养老金的相对水平只有122%, 差距为178%。这种差别完全是由于退休年龄不同的缘故所造成的。也就是说, 由于女性退休年龄低于男性, 造成了女性退休权益的受损, 受损的额度随着女性在职时工资相对水平的提高而增大。

退休后基础养老金指数化调整幅度α变化时, 女工人与男工人, 女职员与男职员退休金之比如表2、表3所示。

通过计算, 可以看出:男女工人工资水平不变时, 男女工人的养老金随着基础养老金指数化调整幅度α的增大而增大;当社会统筹部分的基础养老金调整指数α不变时, 随着β的增大而减少。如在职工资水平低于或等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时, α每变动1个百分点, 退休后女工人的养老金与男工人的养老金之比就增加大约0.7个百分点, 退休后女职员与男工人的养老金之比大约增加0.4个百分点;而当工资水平高于社会平均工资时, 男女工人的退休养老金之比比较稳定, 变化幅度随的变动很小。

三、结论

在我国现阶段, 养老金还是城镇职工退休后主要甚至是唯一的生活来源, 女职工由于早退休, 导致养老金相对水平的下降, 也就意味着她们退休后的相对生活水平 (生活质量) 会下降。由于在职工作时, 女性的工资收入比男性低, 比如1999年, 女性收入仅为男性的80.42%, 导致了女性退休后生活相对水平会降低, 又由于我国退休年龄男女的不同, 更加重了这一差距, 使女性在养老保险制度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法定退休年龄规定不同导致的结果, 增加了我国养老金性别差异的不合理性。要改变这种状况, 就必须对我国现行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进行改革。从上述的测算还可以知道:退休后养老金的指数化调整幅度对男女养老金的差距起到了一个公平的协调作用。因此, 选择适当的时机提高女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 或者实行有弹性的女性退休年龄, 亦或是提高退休后基础养老金指数化调整幅度, 是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必要举措。

摘要:新中国建立以来, 我国一直实行男女有差别的退休年龄政策。这一政策在建立之初工资水平比较稳定的情况下, 对男女退休后养老金的影响极小;随着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 个人账户的引入且工资水平增长较快时, 这一政策对男女退休后养老金的影响是否如初?通过建立精算模型, 定量地分析后提出, 选择适当的时机提高女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 或者实行有弹性的女性退休年龄, 亦或是提高退休后基础养老金指数化调整幅度是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必要举措。

关键词:养老金,退休年龄,个人账户,性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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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1955年12月29日.

[3]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 195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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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rowers, Gerberetc.Acturial Mathematics[M].the society of Actuaries.First Edition.1986.

利益制度 第10篇

关键词:利益集团,会计制度,制度变迁,制度环境

一、文献综述

(一)国外文献

近年来关于利益集团对决策的影响及其后果越来越受到国内学界的重视。而在国际学术界关于利益集团的理论研究跨政治学、经济学与法学三个学科。在政治学领域,詹姆斯·麦迪逊被公认为是研究利益集团问题的“第一个重要的美国理论家”(诺曼等,1981)。他提出:“部分公民,无论在整体中属于多数还是少数,在共同的欲望或利益的推动下联合行动,但却与其它公民的权利或这个社会的长远和整体利益背道而驰。”与经济学将每个人视为理性经济人的原子式分析相对应,经济学家往往把利益集团看成是“一个由拥有某些共同目标并试图影响公共政策的个体构成的组织实体”。20世纪60年代,公共选择理论兴起。其代表性人物之一、著名经济学家奥尔森系统地分析了利益集团的形成及其内部运作情况。1980年代中后期,新制度学派在西方经济学界崛起,诺斯、托马斯(1999)以及诺斯(1990)等人在经济史研究中专门研究了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对经济制度变迁的影响过程。认为制度演进的方向与一个社会中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过程和结果相关。新制度学派还研究认为,从静态上看,制度演进的方向是由社会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利益集团决定的。而强势集团之所以能够决定制度演进的方向,又主要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获取国家政权的支持:或者通过赎买,或者通过强制。诺斯等人研究利益集团在制度演进中的作用,与政治学研究利益集团相比较,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政治学研究的利益集团是在制度均衡状态下的利益集团,政府的角色是在利益集团之间寻找平衡,因此,尽管某一项决策也许有利于某一利益集团,但长期间段内政府决策还是照顾到所有利益集团的利益的。

(二)国内文献

国内学者在国外利益集团理论的基础上,多从政治学角度对中国的利益集团问题进行研究。杨帆等(2009)认为中国渐进式改革的特点决定了利益集团发展的路径离不开权力和政策优惠,各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是中国民主法治改革的基础;谢海军(2009)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利益群体的演变轨迹首先是利益个体的凸显,然后原有阶层分化并重新组合为不同的利益群体,而不同利益群体在博弈中失衡,部分强势利益群体逐渐向利益集团演进;廖奎、尹招华(2008)认为现阶段我国利益集团主要包括垄断利益集团、境外利益集团、民间利益集团;刘伟忠、张宇(2009)指出改革开放至今,利益集团在中国业已出现并初具形态,与西方相比中国利益集团有着显著的自身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它们在政策参与过程中必然会遭遇种种困境,化解这些困境必须发挥政府的主导力量。政府应当在承认利益集团合法地位的基础上,安排其进入公共政策活动的具体环节,通过较为完善的制度设计彰显其民意表达的功能。

由上述文献分析可知,国内外利益集团理论的研究主要从社会政治角度、宏观经济角度两个主要方面进行。而对于具体制度变迁中利益集团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或者对于特定的具体制度,如会计制度的变迁,与其相关的利益集团又是如何参与到相应的政策制订过程的,国内文献少有研究。因此,本文在既有文献的基础上,尝试对我国会计制度变迁中相关利益集团问题进行探索研究,以期对我国会计制度的变迁改革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二、利益集团在社会经济宏观变迁中的演变轨迹与特征

(一)从20世纪80年代利益主体多元化,到90年代新兴利益集团形成

计划经济是政治经济文化高度一体化的体制,不存在公开的利益集团。20世纪80年代的改革开放造就了多元化5大利益主体: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垄断部门、企业、个人(姜洪,关山,1998)。计划经济下“条块分割”的体制,随着“放权让利”,逐步演变成为地方与部门利益。1985年实行财政包干地方政府有了独立利益。各经济部门政企分开形成了部门利益。国企改革和私人经济发展,加上以后的外资进入,形成了独立的企业利益。20世纪90年代以后,广泛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力变成商品,商品经济变成资本经济。权力创造市场,资本与权力高度结合,权力资本化从农业资本开始,逐步扩大到商业资本、生产资本、金融资本。外资大规模进入,直到全面开放国内市场,国际资本在中国迅速扩张。新兴利益集团是:国家资本、国际资本、民营资本。关于利益集团的形成标志,马克思主义有非常经典的表述。共产党历来把马克思主义先进理论的出现,作为工人阶级“从自发阶级向自为阶级转化”的标志。列宁论述革命党建设的必要性时说:社会是划分为阶级的,阶级是要组织起来的,其最高组织形式是政党,政党是需要理论的,而且由成熟的领袖集团所组成。当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代表人物、理论和理论家,能够系统而公开地表达和争取自己独立利益的时候,利益集团就算形成。

(二)21世纪中国进入利益博弈时代,垄断资本利用权力扭曲市场

国家垄断资本,专指国有企业改制深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国家垄断资本,主要得益于行政垄断。行业垄断指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实施强制交易或限制竞争行为。国家通过强制分拆、引入竞争的方式进行改革,如把电力行业分拆为五大公司。一些垄断、准垄断行业,由于管理制度上的不完善,监管缺位或不到位,内部运行机制不健全,成本核算不清晰、不透明,行业内个人收入和福利远高于社会平均水平,成为社会分配不公和贫富悬殊的突出表现。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凭借国家政策优惠和石油开采权、炼制权的垄断获得巨大利益。

(三)国际资本居强势地位,培植代理人进行寻租

国际资本在中国的直接投资,他们的独立利益是:争取优惠,垄断市场,控制行业,掌握标准,甚至通过各种手段打击竞争对手。各国跨国公司都建立了商会,谋求共同利益的典型行为,要求延长在华税收优惠。在起草《劳动合同法》等过程中,国际资本集团均有明显的集体行动。跨国公司的贿赂活动加剧了国内的腐败。美国政府通过多种途径,帮助企业巩固在华利益。中国每个已开放产业的前5名都由外资公司控制;在中国28个主要产业中,外资在21个产业中多数拥有资产控制权。在作为“产业之母”的制造业领域,都已被外商控股或即将取得控股地位。即使是被视为产业低端的流通行业,占有主导份额的大型超市领域,外资控制的比例已高达80%以上,中国零售企业只能在中低端市场经营。跨国公司凭借其雄厚的资本,通过企业并购、品牌控制等方式迅速扩大规模和实力,在中国骨干产业形成垄断,比如通过并购徐工控制中国重型机械产业,激起舆论的反对,三一重工为代表的民族产业也出现于历史舞台,这一并购案终于流产,中国政府关于审查外资,保障产业安全的法律也出台。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例还有德国舍弗勒集团整体收购洛阳轴承案、法国SEB集团收购苏泊尔案等。2006年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管理局六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明确指出,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如涉及重点行业,或导致拥有驰名商标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进行申报。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并购导致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都必须接受反垄断审查。国际资本也进入中国金融市场。至2006年有71家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了营业性机构,可在25个城市开办机构人民币业务;合资基金管理公司23家;合资证券公司7家;外资金融机构设立7家汽车金融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3家。截至2005年底,中国保险市场上共有保险公司82家,其中外资保险公司41家,分支机构接近400家,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已占全国保费收入的3.9%。2006年,丛亚平发表《警惕外资对中国金融资产的廉价购买》,通过描述我国金融企业向外资贱卖股权、仓促合资的事实,提出金融安全的严峻问题。国际投机资本利用人民币升值预期进入中国,加剧了股票和房地产市场的波动,控制国际投机资本干扰宏观经济稳定和输入通货膨胀,以及有可能集中撤资造成金融危机,成为经济安全的首要问题。

(四)民营资本具有两重性,需要上升为民族资本

民营资本有两重性,同国际资本与国家垄断资本有矛盾,反对政府过度干预,这是积极的一面,但是从根本上来说,没有国家的扶植,民营企业是发展不起来的。民营资本发展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应该上升到民族资本的高度,与国家利益保持一致。民营资本的先天不足,在于部分民营资本的“第一桶金”缺乏合法性,社会形象也不好。一部分原始积累来自于权力资本化,通过官倒、双轨制、非法集资、骗取贷款、股市做庄、房地产炒作、行贿、欺行霸市、造假、侵吞国有财产等方式获得财富。代表人物有优秀的民营企业家,也有投机商,带有投机性和买办性。民营资本作为利益集团,通过全国工商联或企业家协会等组织,采取集体行动;大多有正规的渠道,比如当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03年“两会”,非公有制企业人士做政协委员的100人,人大代表133人,比上一届增长5倍;也直接从政府部门或官员那里获得支持。房地产集团组织了完全独立的协会,有自己的代表人物和思想理论,抵制了国家的宏观调控,造成了全国性的房地产泡沫。

三、会计制度相关的利益集团构成与演变

(一)利益集团演变

改革开放以前,社会中仅存在着“自在的”利益集团,而不存在“自为的”利益集团。1949年至1978年间我国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掌握计划权力的仅仅是国家代理人集团。计划经济是通过行政控制建立起来的,其特点是国家的强制性与强迫性,并不是自发形成的,维系计划权力运行的制度基础是计划经济的行政控制。保守型的国家代理人集团是这个制度最重要的维护者。在这个体制建立的过程中,几乎各个利益方面一致同意,不存在不同的声音。在这种体制背景下,最初所产生的任何制度创新,都会被认为是异端,被作为“资本主义尾巴”割掉了,一个经济分析意义上的利益集团也无从产生。在这种宏观的制度环境中,也不可能存在经济分析意义上的与会计制度相关的利益集团。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所需资金由国家拨给,企业所实现的利润全部或大部分上缴国家,企业资金来源渠道单一,企业的经营方式单一,企业的会计信息主要是为国家服务。政府享有全部会计规则的制定权,成为会计制度供给的天然垄断者,会计则成为国家驻厂的“核算员”。显然在改革开放前在我国会计制度的供给者与需求者最主要的都是政府这一产权主体,因此不存在自为的与会计制度相关的多方利益集团。我国1979年以来的改革开放始自放权让利,其实这已经隐含着承认社会中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主体:即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这一改革的取向从一开始就是市场性质的,后来中共中央进一步明确了改革目标就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样市场取向的改革就自然而然地培育出了多元的利益主体,并且使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实现更加依赖于自身。在这种背景下,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中仅表现为“自在的”利益集团日益变成“自为的”利益阶层;各利益阶层的成员越来越意识到本利益集团的利益共通性,并且越来越以联合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如雨后春笋般崛起的民间团体与协会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据。1988年中共中央在十三届二中全会工作报告里第一次承认中国社会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集团:“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内部仍然存在着不同利益集团的矛盾。”此后,中国学术界对利益集团的研究不断深入,并且取得一定的成效。由于宏观上的制度环境的变化,出现了新的制度安排,并存在着大量潜在的利润,显然这为微观制度创新提供了条件,使会计制度环境变迁成为可能,即创造了与会计制度相关的“自为的”利益集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企业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分开,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机制转变,企业的产权结构发生变化,企业的资金来源渠道多元化,更为重要的是资本市场的发展,为投资者和筹资者的投资、融资活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因而会计信息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信号”,从而过度偏向政府这一产权主体利益的会计制度安排也不能得到公众的满意。当会计制度障碍和制度摩擦不断发生,制度接受者的不满积累起来,如众多的假账林立、利润操纵行为并逐渐成为制度运行的主要状态,就出现了制度非均衡。与会计制度相关的利益集团参与会计制度的博弈也成为历史的必然。改革是一个利益的重新分配和配置的过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与会计制度相关的利益集团构成范畴也在不断的丰富和演变。

(二)利益集团的构成

在会计制度的改革过程中,由于所处社会地位不同,人们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可大致分为会计制度的供给者即在会计制度变迁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发起和决定会计制度改革进程的政府、遵循会计制度提供会计信息的报表编制者、接受既定会计制度安排下的会计信息的信息用户、依照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对财务报表实施审计的审计人员。

(1)政府机构。20世纪80年代的改革,使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成为不同的利益主体,在会计制度变迁中政府扮演着一个最强势的利益集团角色。政府机构作为一个产权主体,在会计制度的改革中既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同时又作为其他各方的利益代表;既是会计制度的供给主体,又是会计制度需求的主要方面;既是国有企业的主要投资者,又是国有企业主要的债权人,因而在会计制度变迁过程中有着更为复杂的动因。总的说来,政府在会计改革中主要关注会计制度变迁对以下两个方面的影响:第一,税收征管。会计制度如何界定利润与收益,不仅会影响到税收征管中的所得与税率,而且直接影响到政府的财政收入。政府在这个问题上面又有两种立场:用户立场与监管立场。就用户立场而言,政府税收征管机关仅仅把自己看成是财务报表的一个用户。作为单个用户,它完全遵循会计制度制订的要求。它在会计制度的基础上,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来制定自己的税收。在这一立场上,它希望会计准则侧重于反映纳税人的经济真实。就监管立场而言,政府税收征管机关不再把自身看成是单纯的财务报表用户之一,而是把自身看成是财务信息的规范者。作为规范的制定者,它希望会计制度制定能够服从政府的税收政策。在这一立场下,它希望会计制度服务于政府的税管效率。第二,政府经济计划。政府机构在制定经济计划时,同样需要使用财务报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财务报表的主要作用就是为国家经济计划服务。虽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财务报表服务于国家计划的作用不那么突出,但我们仍不能否定其在国家宏观经济计划中的作用。然而,会计数据所能够为政府经济计划提供的信息量非常有限,而且还可能引起政府对企业当前时期、过去状况和期间经济变动的误解。如果政府部门希望以恰当的效率来取得和汇总数据,那么它就必然会干预会计制度体系的建立。但政府机构对会计制度的干预,也是有利有弊的。

(2)财务报表的编制者。从会计制度的功能性来看,财务报表的编制者是会计制度的执行者,是会计制度发挥其功能的一线人员。然而在两权分离的责任框架下,财务报表编制者不仅仅是主体会计人员,还包括呈报管理当局。财务报表编制者,表面看来,似乎是一个松散的利益群体,但结合本文第二部分,可以分析而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三大新兴利益集团,即国家垄断资本、国际资本、民营资本。他们在会计制度变迁中,必然会从自身利益出发,要求制度供给者能更多的从自向利益出发制定会计制度。而财务报表编制者的利益动机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以较低的成本从资本市场上获取其所需的资源;其次是以较低的成本揭示会计信息。总之,财务报表编制者总是希望会计制度能够比较概括、比较原则,使他们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在财务信息揭示方面拥有较大的灵活性,同时也竭力在制度制订时发挥他们的影响力。

(3)财务报表用户。财务报表用户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任何受到企业影响的利益相关者,都是企业财务报表的用户。虽然财务报表用户的构成极其复杂,其背景和信息揭示要求也迥异,但若撇开一般使用者的个体差异而从总体层面上来分析,财务报表信息用户可以大致分为这样几类:一是投资人,通常可以进一步分为国家投资和私人投资者;二是债权人,主要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融资机构;三是企业管理当局;四是政府机构,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从利益集团的角度分析,这四类用户可概括为:以政府为代表的权力集团;以资本为代表的新兴资本集团。除此而外的其他财务报表用户则是松散的利益个体,无法对会计制度变迁施加影响。而所有的用户对会计制度制定的要求至少有如下三个共同点:第一,会计制度规范下的财务信息应是可理解的信息;第二,不同企业间的财务信息是相互可比的信息;第三,企业所提供的信息必须是可靠的信息。

(4)财务报表的审计者。财务报表的审计者注册会计师是介于财务报告编制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人。由于注册会计师以第三者身份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鉴证意见,因而被誉为是市场经济中“不拿政府工资的经济警察”,在发展市场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注册会计师属于新兴的准利益集团——知识集团(主要指人文知识分子与专业技术人士)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是我国会计制度变迁过程中出现的新生事物,有其特殊的自身利益,但是他们对会计制度变迁施加影响的能力十分有限。注册会计师负责验证公司管理当局所提供财务报表的可靠性与公允性。由于经济事务中存在的不确定性,以及经济交易和事项的不断翻新,会计制度的灵活性为经理人员的会计选择提供了空间。这些选择是否恰当,便要借助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判断。若判断失误,则很可能招致诉讼引发名誉上或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注册会计师为了确保自身的利益,希望社会所提供的专业标准应当至为详尽。以使他们在执业时有具体规则可依,而不是只依靠职业判断。这样,即使出现风险,他也容易摆脱法律指控的困境。

四、会计制度改革的政策建议

(一)营造会计制度相关利益集团积极参与会计制度制定的环境

首先,应引导社会各利益集团积极参与会计制度的制定。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会计制度的制定关涉股东、经营者、债权人和政府四方产权主体的切身利益,他们均要求参与。作者认为引导的关键在于利益的让与和权利的让渡。不能实现自身利益的参与,任何产权主体都不会有动力。其次,应科学地认识到目前我国产权制度改革真正需要做的工作是什么。中国目前的问题不是所有制的改革,而是财产制度的自发型构。如果我们的改革者不能省悟到这一点,在市场运行的产权约束问题上仍采取诺斯在《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中所倡导的那种工具理性主义的思路(诺斯,1991),即不断地为现实的经济过程追求制度设计,结果可能会事与愿违地营造出一种畸形的市场体系来。国家政府在目前中国经济社会格局中的作用似不应是去急切地、揠苗助长地界定产权规则,而是在市场发育和专有产权型构之同时生长、相互作用的协同过程的一定阶段上对在这一过程中所自发型构而成的尊重专有产权的习惯、习俗和惯例进行制度化(王覃刚,2005)。

(二)科学认识政府主导型会计制度变迁,积极探索供给主导和需求主导的良性循环逻辑

诺斯的国家理论中,诺斯对国家的看法集中体现在这一悖论中“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而具体到会计制度,我们认为主要应看到,政府主导逻辑的局限性,也即政府主导可以使会计制度改革走向成功的道路,也可能使会计制度改革走向失败的边缘。另一个角度理解也即,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政府主导型会计制度变迁的利弊得失问题。政府主导的制度变迁在变迁成本、变迁时机等方面都有明显的优越性,但是政府理性的有限性也不容回避,从我国会计法的立法及修改等诸多方面不难看到。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会计制度变迁的着重点之一,应是政府如何处理其主导地位和现实的需求导向之间的矛盾。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一个理性的选择应是逐步凸现需求主导的特征而相对弱化政府主导的特征。

(三)加强内在会计制度执行的“自律”机制与外在会计制度执行的“他律”机制建设

诺斯认为意识形态是一种行为方式,这种方式通过提供给人们一种“世界观”而使行为决策更为经济,使人的经济行为受一定的习惯、准则和行为规范等的协调而更加公正、合理并且符合公正的评价。当然这种意识形态不可避免地与个人在观察世界时对公正所持的道德、伦理评价相互交织在一起,一旦人们的经验与其思想不相符合时,人们会改变其意识观念,这时意识形态就会成为一个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同样我们考察的会计职业道德、会计诚信等等内在会计制度的内容,可以规范到诺斯的意识形态理论中去。政府主导的会计制度变迁主要是外在会计制度角度,而相对固着的内在会计制度或非正式约束是否会对这种调整予以支持也是值得研究的。因此强化意识形态领域的阵地,有利于外在会计制度的执行和认可。当然我们也应该清楚地认识到意识形态领域变迁的长期性和自发性。制定会计标准本身内容固然重要,但确保会计标准的有效贯彻与执行同样十分重要,二者缺一不可。当前,强化会计标准的执行尤为重要而且迫切。(冯淑萍,2003)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会计法》首次将会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高度概括写进法律条款,确定了会计职业道德的法律地位。但会计职业道德、诚信等内在会计制度建设任重道远。首先,应通过媒体、正规和非正规教育渠道,加大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等会计职业道德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上下形成一种讲责任、讲敬业、讲诚信、尊重他人为荣;道德诚信缺失为辱,并将受到惩罚的良好的会计职业道德环境。其次,应积极探索如何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体系。为保证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实施,还应建立以行业自律为主的会计职业道德监督评价机制。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要有效能,总是隐含着某种对违规的惩罚。近年来,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件层出不穷,在很大程度上引发了社会,尤其是公众投资者对会计信息的信任危机。西方的证券监管实践表明,加强监管及加大处罚力度是有效的监管手段,而明确有效的追究相关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关键。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和中介机构是当前会计制度执行最主要的法律主体。但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刑法》及《注册会计师法》是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最为薄弱;因此,应借鉴美国《萨班斯一奥克斯莱法》,加强对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和中介机构的政府或准政府部门的会计监管力度,完善执行外在会计制度的“他律”机制建设;同时健全法律法规制度,加大对上市公司责任人和中介机构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与处罚力度,加大其违法违规成本。

参考文献

[1]杨帆、欧阳光、张驰:《当代中国利益集团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2]蔡炯、田翠香、冯文红:《利益相关者理论在我国应用研究综述》,《财会通讯》2009年第4期。

[3]皖河:《利益集团、改革路径与合法性问题》,《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2期。

[4]吴金群:《利益集团对公司治理结构变迁的影响》,《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5]伍中信、肖小风:《中国的过渡会计学:研究框架与现实评价》,《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2期。

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第11篇

摘 要: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标准的限制,也对出资时间的限制采取了认缴制,可能会有交易者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的保护伞,逃避责任,损害交易向对方利益。 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采用认缴,期限也由公司章程规定,在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的缴纳全凭公司章程的约束和股东的自觉履行,这就可能会出现投资者对缴纳期限做出不合理的利用,从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关键词:资本制度;债权人

一、新资本制度下对公司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担忧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标准的限制,也对出资时间的限制采取了认缴制,可能会有交易者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的保护伞,逃避责任,损害交易向对方利益。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学者认为需要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对债权人加以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改实缴制为认缴制是否会纵容股东不正当履行出资义务

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采用认缴,期限也由公司章程规定,在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的缴纳全凭公司章程的约束和股东的自觉履行,这就可能会出现投资者对缴纳期限做出不合理的利用,从而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甘培忠教授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修订中加上债权人能够及时援引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条款,把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缴纳情况是企业需要披露的重要信息。这种信息一经公示即为公众知晓, 交易相对人应当有足够的理性来判断是否与之发生交易。

二、对债权人保护的若干建议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并没有详细的或举例说明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情形,笔者认同朱慈蕴教授的观点,对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由债权人指控,法院基于经济情况加以判断。同时,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应当考量公司在设立时或增资时意欲从事的经营活动所需资金。另外,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还应当区分债权人是否是自愿交易。

(2)公司资本监控制度。资本信息公示制度在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所公示的公司信息应当确保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使交易者能较为方便地判断公司的诚实守信程度和偿付能力。

2.股东不正当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股东拖延缴纳或拒绝缴纳出资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出台后出现的最常见的情况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缴纳期限已届,但股东拖延或拒绝缴纳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不够严苛,由于只将股东除名且免除了其出资义務,而对该部分未缴足的出资未做后续安排而处于空洞状态。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资本达不到章程中规定的数额,法律应当对此加以完善。

(2)出资期限过长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过长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有学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修订中加上债权人能够及时援引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条款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深入探讨的学者提出具体途径,就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适用中,认定股东出资期限可以被加速到期。

对于这几点,笔者认为,法律修订、司法解释、法律解释都旨在完善法律体系,法律不是也不应当是一成不变的,缺乏法律依据并不能成为解决问题的答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在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条件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逻辑前提是存在股东出资期限的硬性规定,而新《公司法》将出资期限确定的权利交给了公司章程,而司法实践中仍然谨遵“不到期即无履行”的逻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无疑是有欠缺的,而修法后股东出资未到期,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更加凸显,应当对前文所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谨慎的扩张解释,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公司又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中,应当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规则。

参考文献:

[1]吕来明,杨明敏.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法律适用,2013(12).

[2]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J],科技与法律,2014(3).

[3]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J],商法研究,2004(01).

[4]张辉.《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以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为背景》,《2014年中国商法年刊》。

[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浅析造价咨询机构的利益分配制度 第12篇

关键词:利益分配,咨询机构,薪酬制度

1工程咨询机构利益分配原则

分配机制是否健全,分配是否合理,可以说是造价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内部管理中矛盾的焦点,对工程咨询机构的生存与长远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咨询机构是提供智力成果的中介服务机构,不同于一般企业以“制造产品”取得收益,咨询机构靠的既不是资本的投入,也不是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的更新,而是靠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专业知识、技能等无形的高智力劳动。它的产品的服务的优劣直接来自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人员的专业素质、执业水平、工作态度等。咨询机构作为吸收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执业人员从事这一职业的载体,就必须在利益分配中充分尊重他们的智力劳动,最直观的体现就是通过执业者自己的劳动获得较高的报酬, 注册造价工程师尤其是专业技术较强、综合素质高的人员,他们有非常明确的奋斗目标,有发挥自己专长成就事业的强烈追求,更在乎自身价值的实现,并期望得到社会的认可。获得较高的报酬也是得到在行业内或社会认可重要的一方面。

咨询机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高度统一的组织, 根据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考察咨询机构各个要素在创造收益中的“贡献”不难发现,专业技术、管理、甚至客户关系等要素,其贡献均比资本要素的更大且更重要,因此在咨询机构的利益分配上,人力资本应上升为利益分配的主要依据。因此有效的分配机制不仅要恰当地分析和衡量各个要素的贡献并尽可能予以量化,而且应当有适合的分配方式,落实到各个分配主体。

综合以上因素,咨询机构的分配制度应贯彻以下原则:(1)按资与按劳并重的分配原则,充分考虑智力劳动; (2)向员工适当“让利”。

2利益分配制度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2.1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公平与效率通常难以两全,只能根据一定时期或特定情况的需要有所侧重。目前,我国大多数咨询机构还处于比较艰苦的创业时期,选择的分配原则应该是以效率为主,兼顾公平。咨询机构要让那些敬业精神突出、肯吃苦、完成项目效率高的员工收入在全体员工中处于较高水平,能在全体员工中起到带头示范作用,让大家知道 “一份耕耘,一份收获”的道理。而在业绩工资的考核标准上要做到绝对公平,不能因人而异。

2.2接业务与做业务的关系

有些咨询机构的分配政策中,业务收入的相当部分给予开拓业务的员工,完成业务的分配比例不及开拓业务的分配比例,比如有些咨询机构开拓业务分配比例为项目产值的25~30%,而完成业务分配比例仅为项目产值的15%,这就非常容易挫伤业务人员尤其是业务素质高、 专业能力强的人员的积极性。这种现象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主要是我国造价咨询服务市场竞争激烈,部分机构(中小型机构表现尤甚)业务拓展压力大等。但如果分配政策过于向业务开拓倾斜,其负面影响也不可低估,如做业务人员积极性不高,执业质量不能保证等。

2.3合伙人与员工的关系

合伙人与员工之间的分配关系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整个业务收入中用多大比例用于员工分配;二是如何在分配中体现优秀员工的发展前景,为工程咨询机构的长远发展留住优秀人才。就前者而言,在确定分配比例时,应考虑咨询机构主要是“以智力而不是资本创造收益”这一特点,总体比例应高于一般生产经营性公司。就后者而言,主要应体现咨询机构“人合”特点,并非有资金就能成为合伙人,专业技术人员尤其是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都有期望自己能在将来成为咨询机构的“合伙人”。 因此,咨询机构应在分配中体现这种选拔机制,可将“提升为合伙人”作为利益分配的一种方式,鼓励优秀员工长期留下来工作并不断努力提高。咨询机构可在股权设置时留置一部分股权,即库藏股权。库藏股权作为一段时期不断吸收合伙人的预留部分,让优秀员工能看到实实在在的希望。

3工程咨询机构薪酬制度的特点

在现代企业制度中,设计与管理薪酬制度是很重要也很艰巨的一项工作。企业能否建立完善而有效的薪酬激励机制,对提高企业竞争力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员工所得到的薪酬既是对其过去工作努力的肯定和报偿, 也是对他们未来努力工作得到报酬的预期,激励其在未来也能勤奋工作。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威廉. 詹姆士研究发现:在缺乏科学、有效激励的情况下,人的潜能只能发挥出20-30%,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能够让员工把另外70-80%的潜能也发挥出来。所以薪酬制度是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机制,科学的薪酬设计能够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创建紧密协作的团队;反之则会阻碍员工积极性和潜力的发挥。

咨询机构理想的薪酬制度应着眼于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最大可能地发挥人才的能力这一目标。针对这一目标,咨询机构的薪酬制度应体现三个特点:第一是建立对外富有竞争力的薪酬制度,以吸引优秀人才;第二是加强企业薪酬的对内公平,创造公平、阳光的执业环境;第三是薪酬必须与考核机制挂钩,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以发挥员工的才能。

3.1提供对外富有竞争力的薪酬

较高的报酬会带来更高的满意度,与之而来的还有较低的离职率。薪酬缺乏市场竞争力,将使企业人才流失,其结果是造成企业不断招聘新员工以满足运作需求的同时,老员工又不断离职的恶性循环,这是企业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从经济上来说也是不合算的。而且员工频繁离职必然使得项目工作推进造成无序状态,影响咨询执业质量和进度及业主对咨询机构的满意度,会让业主反感从而可能丢失客户,因为咨询机构的业务如结算审核、跟踪审计等有时间跨度长的特点,既有建设工程本身特性又有其单件性,某个咨询员手上的几个项目从开始介入项目到熟悉项目,包括熟悉项目自身及与之相应的关联人如施工咨询机构及业主方的人员,然后中途离职,这对企业和员工双方都是有损失的,无论新老员工前后交接得再没问题,都没有原先员工继续将项目干到彻底完成好。员工频繁离职也会对企业在行业内或给业主造成不良影响,至少给人的感觉是某某咨询机构人员不稳定,或是管理层对员工过于苛刻等,也会让业主怀疑某某咨询机构能否胜任咨询工作。

为了保证提供有竞争力的薪酬,咨询机构必须考虑本地区同行业相似规模的企业薪酬水平,以及本地区同行业的市场平均薪酬水平,保证自己的薪资在市场中的竞争力。

3.2确立对内公平的企业薪酬

企业内部不同工作之间的薪酬比较是薪酬内部公平问题。研究发现,从企业内部来讲,员工关心薪酬差别的程度高于薪酬水平。所谓“不患寡,只患不均”。员工常会把自己的薪酬与企业内相同或相近工作性质的其他员工的薪酬进行横向比较,如何使个人薪酬差别既能鼓励先进又能被大多数员工所接受,这对薪酬管理来说很重要,但往往又容易被忽视而且也不容易做好。

要想达到对内公平,第一要注意业绩工资考核不同专业工程间工作量多少、难易程度、所需知识及能力的差异,在考核业绩工资时要尽可能地细化加以区分。目前咨询机构内员工的业绩工资考核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按咨询人员所完成项目的咨询结果即工程造价或核减金额(用于结算审核项目),如很多咨询机构土建工程标底编制按造价的0.03%计取,二是按项目实际收费的比例,如按实际收费的20%计取。但据笔者了解,很多咨询机构在制定薪酬制度时未能充分考虑公平因素,比如在标底编制项目中土建工程与市政工程的差别、土建工程与单独装饰工程及景观工程的差距、同为土建工程高层住宅与办公、综合楼的差距等因其工程自身特点,在标底编制项目过程中复杂程度、工作量多少、难易程度是大不一样的,应该要从公平因素出发,对业绩工资考核时加以区别对待。如在标底编制项目中以土建工程的业绩工资考核标准为基数,其他专业在此基础上上下浮动,市政、绿化工程按标准的80%,装饰、景观工程按标准的200~300%。

第二要注意在管理层分配项目给员工时也要做到相对公平,避免分配项目不公平造成员工收入差距过大、挫伤部分员工的积极性甚至会造成员工与员工之间、员工与管理层之间产生矛盾等负面影响。据笔者了解,这种情况在中小咨询机构中较为普遍,如某些咨询机构的管理层在机构内部搞“小团体及帮派”,将大项目、容易形成产值的项目分配给“亲近派”员工,而有些管理层则不是本意要这样,但未能注意并及时调整。从而造成能力及资历相当的员工年收入差距甚至超过一倍以上。因此咨询机构的管理层一定要认识到分配项目不公平所带来的危害,严重的会造成优秀员工辞职流失、机构内部凝聚力差、团队及合作精神不强、员工对企业缺乏信任感、管理层的威信及执行力下降,这也是人力资源管理的大忌,咨询机构一定要杜绝这种现象。当然在分配项目时绝对的公平是不现实的,关键是管理层主观上要有这个意识,另外发现不公平时要及时调整。

3.3建立公平有效的考核制度

咨询机构可从综合素质、职业道德、工作业绩、执业质量、档案管理、社会信誉等方面对员工进行考核。综合素质包括团队精神、沟通协调能力、继续教育、理论水平等方面。工作业绩可从员工在考核期内平均完成产值来衡量,这里的“产值”不是员工所完成项目的企业实际产值,而是参照某地区某一时段市场上咨询收费情况经折算后的产值,折算后的产值也可直接作为员工业绩工资的基数,因为同一类型每个项目咨询机构实际收费标准不可能是一样的,比如对标底编制项目,可统一按标底总价的0.12%计取产值,这样对所有员工才是公平的。执业质量、档案管理的考核可参照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的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检查或信用评价的细则,如中价协 (2008)013号文件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检查暂行办法》、苏建价协(2012)6号文件《关于开展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星级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 等。社会信誉包括客户满意度、获得奖励等方面。

考核必须有一定的量化指标,不同层次人员的分值权重要有所区别,比如高层次人员的综合素质、社会信誉方面的分值相对较高,低层次人员业务技能、执业质量方面的分值相对较高,因高层次人员如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的业务技能方面本身就比低层次人员如刚工作不久的毕业生要强得多,高层次人员更要注重在团队精神、沟通协调能力等方面的提高。考核的指向要明确和单一, 具有鲜明的导向性。员工从指标中可以了解自身职责和工作重点,考核的结果要与岗位的变动挂钩,通过晋升将绩效评价与薪酬紧密联系起来,尽量使激励机制简单、明确而有效。考核评价过程要规范、公平,考核结果出来后,需要给被考核者改进业绩的机会。

目前稍具规模的咨询机构大多都有相应的考核制度,但多数流于形式、内容空洞、可操作性不强,或者是光有制度而将其束之高阁,没有去执行,也就无法验证实际运用中有哪些内容需要改进,哪些内容不切实际从而摒弃,也就不能起到考核制度本身应具备的增强员工的执业责任心、发挥员工潜能、激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如何使考核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尽量地要使每个考核内容都有量化分值对咨询机构是一个难点,从上分析可知,工作业绩、执业质量、档案管理的考核的量化分值较为容易,可结合上述相关文件来制定,而综合素质、职业道德、 社会信誉等方面的考核的量化分值较难,值得咨询机构探索、思考。笔者认为应结合本企业自身情况,由企业管理层给出考核制度的初稿,再经全体员工讨论形成,然后在实践中运用,发现有问题之处再加以不断调整、完善, 调整后再运用于实践中,这样才能有一个切实可行、让员工信服、真正发挥其作用的考核制度。

4薪酬制度的设计

考察国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薪酬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固定工资制和浮动工资制。固定工资制的基本做法是,将工薪唯一与职级挂钩,一个级别一种工薪,员工提高收入的唯一途径就是努力工作,获得晋升。在固定工资制下,工资成本与业务收入的联系不大,咨询机构的人工成本是相对固定的,在此之下,也有少量的奖励和变动成本性质的工资,如加班费、年底资金、目标考核奖等。浮动工资制由两部分组成:基本工资、业绩工资。各企业具体比例差别较大,有的基本工资占的比重大一些, 超过30%,有的则是完全的浮动工资,即员工收入唯一与业务收入挂钩。

显然完全在全部员工内实行固定工资制是不现实的,因为咨询机构的产值是靠专业技术人员来完成项目获得咨询费。大多咨询机构采用浮动工资为主的形式, 这样有利于调动员工积极性,也符合“多劳多得”的基本劳动报酬原则,但企业内部少数的高级管理人员宜采用固定工资模式,即通常所说的年薪制,如部门经理、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等,这样做不与业务收入挂钩才能安心搞好技术管理、执业质量复核等工作,而且他们的收入要与具体做业务人员的全年收入要相匹配,要处于他们的上游水平。

这里重点说下浮动工资制中的业绩工资的设计,如前所述目前咨询机构内员工的业绩工资考核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按咨询人员所完成项目的咨询结果即工程造价或核减金额(用于结算审核项目)为基数乘费率,该费率随工程专业不同、难易程度不同可调整,不与咨询机构的实际收费挂钩,如很多咨询机构土建工程标底编制按造价的0.03%计取,二是按项目实际收费的比例,如按实际收费的20%计取。假设某员工完成某土建工程标底编制,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咨询机构实际收费为0.12%, 则按第一种方式某员工的业绩工资为1000*0.03%=3000元,按第二种方式为1000*0.12%*20%=2400元。笔者建议按第一种方式考核业绩工资,优点是:第一,对员工来说较为公平,因为每个项目咨询机构的实际收费是不一样的,甚至相差很大,如群体住宅小区项目标底编制与单独的单体工程如办公楼或综合楼相比,群体住宅小区项目收费正常情况要比单体工程收费要低很多,而对员工而言,咨询机构的收费高低与他们没有直接关系,这样就避免如按实际收费来考核,同一类型项目业绩工资会相差较大,从而带来不公平。第二,考核直观明了、计算简单,员工做完项目自已就能知道某项目的业绩工资,无需关心项目的收费情况,而且项目收费情况也是咨询机构的商业机密,也不宜让过多员工知道。

5福利制度

咨询机构除了按规定为执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等外,还应摸索、探讨和建立包括“退休保障制度”在内的系列福利制度。

由于咨询机构还处于艰苦的创业阶段,加之咨询机构内专业技术人员流动频繁,实行全员退休保障制度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这里指的退休保障制度是针对一些对咨询机构作出重大贡献的创业者,以及依靠其卓越的专业服务技能为咨询机构创造巨大的无形资产的专业人员。在其因年龄和健康原因离开机构后,他们给机构留下的无形资产,依然会使咨询机构长期受益。建立退休保障制度,一方面是对他们工作的肯定,免除其后顾之忧,使他们在职期间能够全身心投入到本职工作中,真正做到以机构为家。另一方面,根据咨询机构现有的分配制度有时并不足以对其所作出的贡献予以充分的补偿, 建立这一制度也是一种修补性措施。

对享受退休保障人员的确定及制度的建立,应由合伙人等权力机构确定。

另外考虑到咨询机构员工劳动强度普遍较大、劳动强度不均匀的状况,以及《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建立适用于咨询机构的带薪休假制度。在国内一些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已比较普遍地实行了这种做法,只不过各自做法不尽相同。有些机构会根据年龄及工龄结合上年度的综合考评给员工不同时长的带薪假。调查表明, 带薪休假制度作为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对咨询机构的员工有较强的吸引力,而且学历越高的员工对其关注程度越高。

福利制度仅是利益分配制度的一方面,但在某一地区咨询机构的薪酬制度特别是业绩工资的考核基本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如果某咨询机构有较好的、能为员工着想、人性化的福利制度,对吸引高素质人才是很有吸引力的,对企业内部员工的凝聚力的增强也有直接的作用,各咨询机构可结合企业文化建设,在福利制度上多做文章, 如每年组织外出旅游、免费体检、让员工外出接受培训等,虽然会增加一些咨询机构成本,但长远从人力资源管理、人才聚集方面来看,肯定是大有裨益的。因为说到底咨询机构的竞争很大程度上是人才的竞争。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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