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2022-07-23

制度是前人经验与血泪的总结和提炼,是行为的基本准绳,必须执行到位。如何制定一般制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第一篇: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四川省律师协会制定的《四川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所严格执行利益冲突回避制度。本所成立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小组,组长由本所主任担任。审查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审查本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三、对于与本所已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当事人,本所建立当事人信息档案。本所在与当事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应当谨慎严格审查。承办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前,应当向本所行政办公室检索相关当事人的信息档案(包括咨询档案),查证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四、本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发现有下列利益冲突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本所主任或者审查小组报告:

(一)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同时担任该案件中涉嫌共同犯罪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同时担任该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人、

1 犯罪嫌疑人的律师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本所律师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四)与本所已建立法律服务关系的的两个或者数个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案件,本所律师同时担任两方以上当事人的代理人。

(五)本所律师在诉讼、仲裁类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后,又在该案件中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担任代理人。

(六)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或者诉讼相对方的律师是本所其他律师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七) 本所律师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后,又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九)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的其他利益冲突情形。

五、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本制度第四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回避。尚未接受委托的,不得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者利益冲突方已委聘本所其他律师的,应当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协商不成的,应当与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或者没有支付

2 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但双方委托人签发书面豁免函的除外。

六、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者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或者本所其他律师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知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书面豁免函的除外。

七、专业组负责人对本组律师承办案件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负有审查义务。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经查证,若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不得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双方委托人签发书面豁免函的除外。

八、与顾问单位签订顾问合同时,应当在顾问合同中明示本所利益冲突回避制度,让顾问单位知晓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处理办法。

九、在执业活动中,如承办律师明知存在本制度第四条所列利益冲突情形而故意隐瞒事实并继续进行委托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的,除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外,视其情况予以记过处分,直至除名。

十、承办律师对因存在利益冲突而被审查小组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有异议的,可向审查小组提出异议申请,由审查小组组长作出最终决定并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十一、因存在利益冲突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后,承办律师应当书面报告本所主任或者本所合伙人会议,本所根据承办律师已进行或者完

3 成的委托事项向委托人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律师费。 十

二、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律师事务所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树立律师的良好职业形象,根据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所所有执业行为。

第二章 利益冲突事项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利益冲突,是指本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利益冲突行为,是指本所或者同一律师已经或者拟代理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相悖的利益关系,但仍然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

第六条 本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委托的;

(二)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此前任一程序中代理一方,又接受对方委托的;

(三)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个人的对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各方委托,而接受委托的;

(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者其近亲属与该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或其委托人存在利益冲突而接受委托人委托的。

1 第七条 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虽非对立但存在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委托的;

(二)在同一刑事诉讼案件中,担任两上或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人的;

(三)担任各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又在其他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委托人的对立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此前任一程序中代理一方,又接受对方或者虽非对立但存在利益冲突的他方委托的;

(五)在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代理双方或者多方的。但是,以非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涉及双方或者多方法律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本所不同律师办理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法律事务,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及相对方当事人书面说明,并告知其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

经委托人签发豁免函表示同意,本所律师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利益冲突行为:

(一) 本所不同律师分别接受同一案件双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

(二) 在公司重组、并购、改制、投融资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本所律师分别接受同一事务双方或多方委托。 第九条 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并且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

(二)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

(三)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四)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律师向委托人履行了本条所列告知义务,而相关委托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已经取得了相关委托人的同意。

第三章 利益冲突事项审查

第十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本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一条 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明示,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方可报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章 利益冲突事项的处理

第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利益冲突情况,应书面告知委托人暂时中止代理行为,并立即向律师事务所报告,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处理利益冲突事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本所律师正在办理的业务中有利益冲突事项,应视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本所同一律师在同一业务中接受双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应当对律师予以批评,并保留一方委托人的委托,解除与其他委托人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解除委托关系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二)律师事务所数个律师分别接受同一案件双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商请各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委托人拒绝签发豁免函的,根据本制度确定的原则,保留一方委托人的委托,解除与其他委托人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解除委托关系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三)律师事务所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接受委托人委托,或办理的后一个法律事务与前一个法律事务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协商解除一个案件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该委托 3 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协商不成的,应当解除后一个案件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该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四)本所律师代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时,应当解除委托关系或将案件移交本所其他律师办理。

第十四条 对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针对本制度所列情形,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一)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二)查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三)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四)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五条 本所、律师因违反本制度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本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所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委托人因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造成本所、律师违反本制度的,应当由该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经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通过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合伙人会议(或律师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篇:威海市防止利益冲突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有效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党政领导干部的个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者维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矛盾,可能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党和国家机关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四条 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坚持健全机制、科学规范、预防为先、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基本表现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礼品等馈赠以及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与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大额资产交易、借贷、委托理财等行为。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知悉内幕信息后,参与或者委托他人参与相关利益活动,或者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他人用于谋取利益活动。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出现下列行为:

(一)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包括以他人名义入股)经商办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或者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的股份、证券;

(三)兼职取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或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第十一条 与党政领导干部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或者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公共资金使用领域中,参与涉及本人以及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和其他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相关事项的讨论、研究、决策等工作。

在其他公务活动中,参与涉及前款人员具体事项的规则制定、调查、讨论、审核和决定等工作,主要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行政审批、行政复议、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事项;

(五)行政协调、物资资金调配事项;

(六)其他存在职权影响的事项。

第三章 防止利益冲突的主要措施 第十三条 健全完善和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本规定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如实报告。

新调任职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形成专题书面报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组织(人事)部门并同时抄报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实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各单位应当在接收文件、听取汇报、信息收集等未公开信息流入或产生的第一时间、第一环节,对其是否属于内幕信息进行甄别,对认定的内幕信息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保密管理。

实行信息披露申请制度。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就本规定第二章所列利益冲突表现中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事项,向存在利益冲突的党政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信息披露申请。有关单位受理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作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情况说明。对存在利益冲突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廉政承诺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对报告登记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作出承诺。

党政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发现其存在利益冲突方面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经本机关、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主动回避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职责中,具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基本表现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主动向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并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组织依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利益冲突基本表现之一的,应当按照《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和干部管理权限,主动向上一级主管领导书面提出公务回避申请,组织依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实行利益相关人回避申请制度。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可以就第十二条所列利益冲突基本表现,向涉及利益冲突的党政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其回避的申请。

有关单位受理回避申请后,依照《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等规定作出决定,并于3个工作日内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反馈申请人。

第十八条 健全完善并认真落实党务、政务公开制度。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将党政领导干部履行公共职责的权限、分管工作和相关工作程序、时限、标准、依据等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信息,依法对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鼓励、支持人民群众监督党政领导干部违反防止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发挥人民群众在防止利益冲突中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统筹协调,加强监督检查,将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内容,每年集中报告;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利益冲突信息库,将个人信息资料、利益申报、回避、信息披露等情况系统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和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利益冲突的材料;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利益冲突的材料;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有关领导干部报告利益冲突的材料。

第四章 发生利益冲突的处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表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接受的礼品登记上交;接受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消费支出,由个人支付相关费用。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调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具有第八条表现的,应当按照新调任职务规定要求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辞去相关职务,按规定处理持有的股份(有价证券),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组织报告。试用期满(无试用期的任职满三个月),仍未依照有关规定纠正、处理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表现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表现之一和其他利益冲突表现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发生与公共利益冲突的行为,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拒不执行回避决定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管理监督不到位发生利益冲突问题的,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十条 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和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直属机关、镇(街道)科级负责人,基层站所负责人,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科级负责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幕信息”,是指政府或者其他公共机构没有披露或者尚未公开的公共设施建设、商品价格调整、税率调整、银行利率调整、企业重组、签订重大交易合同、投资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等各种信息,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可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的管理办法及配套制度。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威海市纪委、威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防止利益冲突:预防腐败的有效制度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防止利益冲突作为有效预防腐败的重要举措,正日益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2009年10月,在北京召开的“亚太经合组织反腐败研讨会”,其主题正是“APEC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在我国,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中央高度重视,成为国家廉政建设的重要方面。今年1月,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指出:“要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形成有效预防腐败的长效机制”。

一、防止利益冲突的概念

所谓利益冲突就是指政府官员公职上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具有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亚太经合组织界定的防止利益冲突原则是:公务员要避免任何影响其个人或家庭财务利益的公务行为,避免接受任何与其职位、职能和责任冲突或容易产生冲突的职位、职责以及金融、商业、信托的或其他相关利益。

显见的事实是,国家公职人员在任职期间,都必然具有两种身份,代表两种利益:一为政府官员身份,代表公共利益;一为私人身份,代表个人或其亲友利益。公职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必须恪尽职守,全心履行职务。因此,所谓防止利益冲突,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防止公职人员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私人身份所代表的私人利益之间出现冲突。

廉政制度健全的国家和地区较早重视利益冲突的问题,并探索出许多防止利益冲突的有效措施。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回避。如美国要求政府公职人员必须作出书面保证,保证自己在工作中如果遇到涉及自己股份利益的事时,就不再参与这项工作。投资利益的申报和处理。如香港规定公务员有申报利益冲突的义务。一旦存在“主要官员”的投资或利益跟他的公职有或似乎有利益冲突时,就可要求有关官员采取放弃投资利益、避免再购入有关投资利益或予以出售、把有关投资利益交由他人全权托管等措施避免利益冲突。从业限制。香港对主要官员从事商业性活动作出限制规定,要求主要官员“在任期内,除非获得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不可作为主管、代理、董事或幕后董事、雇员或以其他身份,直接或间接参与任何其他行业、商业、职业、商行、公司(私营或公营)、商会或其他类似组织、公共机构或私营专业服务机构的工作;或涉及上述有关职务”。资产处理。如加拿大要求公职人员任职后120日内,必须把构成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的资产处理完毕,或以公平交易的办法卖掉资产,或把资产委托给政府安排的信托人管理。离职后行为限制。如加拿大要求政府各部部长在离职后2年内(其他官员1年内)禁止到与其任职期间有工作关系或联系较密切的公司任职;所有官员在离职后一定年限内不准作为某公司的代表或代理与其原任职单位打交道,不准代表其他国家对政府进行游说活动,不准利用原掌握的内部信息谋取利益。

二、构建我国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建议

当前我国主要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共同构建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相关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制度包括回避制度和从业限制两项。总体来看,我国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的相关制度并非完全阙如,但与廉政制度发达的国家相比,制度设计还存在相当的距离,可从几个方面健全和完善。

完善回避制度。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规定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不强,如回避的范围、程序、法律后果等,都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我国回避制度包括公务员法中规定的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三项。具体来说,地域回避中,应当回避的“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究竟是哪些部门,并不具体,可进一步明确为“负责组织人事、财务、行政审批等重要权力部门或乡级、县级机关的内设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同时,公务回避中,以存在“利害关系”作为公务回避的核心条件,但法律中并未进一步明确究竟何谓“利害关系”,可进一步对可能影响公务执行的各种利害关系作出具体列举,明确“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利害关系,是指除本人利害关系、亲属利害关系外的,与当事人之间是密友、同事、同学等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关系,或公务员与所处理的事务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等。此外,对回避程序,我国公务员法规定了自行回避、申请回避以及不经申请的直接决定回避三种方式。但整个回避程序中仅有回避方式的原则性规定,其他如回避申请的法定期限、当事人提出回避的具体方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裁定是否需要回避的“机关”,公务员法第70条也仅笼统规定为“机关”,究竟具体是指哪些机关,语焉不详。

健全从业限制制度。从业限制是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中的重要内容。鉴于我国特定的历史、现实原因,有关公务员从业限制的规定几乎空白。公务员法仅简略地规定:公务员不得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行为。从建构防止利益冲突制度的角度,当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健全我国公务员从业限制制度:一是严格禁止公务员从事经商、办企业行为。公务员经商、办企业行为,不仅导致公务员无法专心从事公务活动,而且,严重扰乱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极易滋生腐败。二是禁止公务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事与其职务存在利害关系的行为。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完全禁止公务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事一切商业性经营行为显然不现实,但禁止其从事与其职务存在利害关系的特定行为却完全应该。如司法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就不应当从事律师及其他诉讼业务;城建部门公务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则不应当从事工程承揽活动。三是限制公务人员的兼职行为。近年来,公务人员的兼职行为呈愈演愈烈之势。对公务人员的兼职行为,可区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别对待。营利性的兼职行为,极易造成权钱交易,实质上即为一种变相腐败,应绝对禁止。非营利性兼职,如在一些学术机构中的兼职,虽难以直接认定为腐败行为,但客观上仍助推了学术腐败之风,应严格限制。四是离职后行为限制。目前我国对特定种类的公务员,如法官、检察官,有离职后一定期限、一定区域内不得从事律师等特定职业的限制。但对其他公务员,尚不存在一般性的管理制度,从防止利益冲突的角度,有必要对公务人员离职后,不得从事与其原职务行为相关的事务作出一般性规定。

建立投资利益申报、处理制度。国外普遍存在公职人员投资利益申报、处理制度,如美国就存在盲目信托管理制度(即把个人财产转移给可信托的自由经营者,而财产的主人不可知道如何经营其财产,以避免由于财产问题可能引起的利益矛盾)。从借鉴域外经验的角度,建立我国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制度,有必要在适当的时机,作出要求公务人员任职前必须进行投资利益申报的规定。一旦主管部门认为其投资行为可能与其职务存在冲突,则可要求其作出放弃投资、委托管理等相应的处理。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特别要注意理顺党纪国法之间的关系。从域外经验看,加拿大制定了专门的防止利益冲突法,我国香港地区则通过相关法律文件在公务员管理制度中体现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从建构系统、严密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制度的角度,可借鉴域外集中、简明扼要规定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制度的做法,通过统一的国家立法,系统全面地建构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制度。鉴于防止公职人员利益冲突是公务员管理的重要方面,同时考虑节约立法资源,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可修订公务员法,在公务员法中设立专章系统全面地规定防止公务员利益冲突制度。(《中国监察》杂志2010年第7期)

第五篇:关于建立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体系的思考

王延会

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既是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创新”的核心问题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强调“要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此前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按照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现代市场体系要求推进相关改革,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完善公共资源配臵、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市场运行机制。”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不是指某一个具体制度,而是一个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的建立,是当前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创新的重要内容和核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狭义的利益冲突,是指发生在领导机关、领导干部中公私利益冲突行为。这方面的利益冲突也是普遍存在的。比如,一些领导干部的家属、子女在其领导的地区、行业工作,该领导干部就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家属、子女在职务职级晋升和经济利益等方面给予额外关照的可能性。又比如,某些特殊行业(如债券)的管理人员,存在因为知道“内部消息”而为自己或家人、亲友牟取私利的可能性。再比如,一些领导干部的家属子女都在国外生活,自己一个人在国内为官(即群众所说的“裸官”),一旦其家属子女所在国与我国利益发生冲突时,该官员就存在为谋求家属子女受到对方关照而牺牲我国利益的可能性。还比如,一些国有企业领导人,存在为自己家属、子女、亲友所办私营企业关照生意、牺牲国有企业利益的可能性。

这里所切入的利益冲突,是从反腐倡廉建设角度分析的,是指狭义的利益冲突。

事实上,上述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在少数领导干部中已经变为“现实”。面对大量的利益矛盾,一些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不惜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自己牟取私利,包括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任用私人等,与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冲突,影响很坏、危害很大。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其针对性和出发点正在于此。

从一定意义上讲,反对腐败的过程就是防止利益冲突的过程。所谓反腐倡廉就是反对用公权牟取私利,保证廉洁从政;而狭义的利益冲突,正是指权力寻租、以权谋私(私人利益侵害公共利益)行为,其结果就是腐败。从这两者的定义可以看出,防止利益冲突正是反腐倡廉的关键所在。因此,“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既是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创新”的核心问题。

防止公权私用。防止利益冲突,实际上就是防止公权私用。事实表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资源配臵、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简称“三公”领域)最容易产生利益冲突,是现实中发生腐败现象的重灾区。所以,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按照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现代市场体系要求推进相关改革,完善公共资源配臵、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市场运行机制。”

由于凡涉及具有公共属性的资源配臵、资产交易和产品生产领域,包括能够交易和可以交易的环节,都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和腐败风险,着力完善其市场运行机制,对于更有效地预防腐败、遏制腐败易发多发势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完善“三公”领域市场运行机制,要义是必须让事关公共利益的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所谓公共资源,是指属于社会公有公用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的来源,主要配臵方式可分为行政配臵、特许经营和市场化配臵,可以市场化配臵的领域主要集中在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经营性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所谓公共资产,主要是指可以进入产权市场交易的公共资产;所谓公共产品,一般是指具有非竞争性非排他性的产品,在公共产品生产上,既通过公共财政体系直接提供,又对具有混合性质的准公共产品允许民间参与投资,后者是完善市场机制的重点。根据党的十七大报告“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要求,《决定》提出完善“三公”领域市场运行机制,其要义就是把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运作的公共资源、公共资产和公共产品放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之中,最大限度减少或避免权力寻租的机会,逐步形成公共权力良性运行的体制机制。

完善“三公”领域市场运行机制,关键是转变政府职能、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的干预。近年来,各级政府不断转变经济管理职能,在建立“三公”领域市场运行机制方面进行了不懈努力,一些地方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对某些领域公共资源探索市场配臵机制;更多国有产权进入市场转让,以市场行为和制度执行代替行政审批,使国有资产在企业改制、结构调整中保值增值;垄断行业改革逐渐深化,公共产品生产引入竞争机制,加强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取得初步进展。但还有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部分地区市场配臵公共资源的法规和运行、收益、监督机制不健全,公共资源被低估贱卖;国企重组改制、国有产权流动主要靠行政审批,未全部进场交易;一些公共产品生产管理权与经营权不分,运行效率低下,有些“三公”领域成为腐败易发多发区。《决定》重申“按照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现代市场体系要求推进相关改革”,强调完善“三公”领域市场运行机制,就是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运行的干预,创新公共产品资源的生产、交易和配臵方式,营造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制度环境。

完善“三公”领域市场运行机制,可以把有效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关口前移并不断加以巩固。按照《决定》的要求,完善“三公”领域市场运行机制的着力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从公共资源配臵看,在政府投资领域须合理界定投资范围,健全项目决策机制,规范资金管理,在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方面,增强竞争的公平性透明性,在企业投资领域,政府要切实转变管理职能,严格执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从公共资产交易看,要明确交易市场监管主体,完善交易制度支撑体系,推进交易市场整合,加强市场中介机构监管,通过扩大产权交易制度覆盖面,继续扩展国有资产进场交易范围。从公共产品生产看,要加快管理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准公共品生产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探索投资主体多元化和生产模式多样化,同时进一步健全公共财政制度,加快部门预算改革,完善公共部门行政执法,使公共产品生产供给处于全程监督之下。通过制度创新,切实把涉及“三公”领域预防腐败关口前移,不断筑牢防止利益冲突、反腐倡廉的制度防线。

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

如果说“三公”领域是当前防止利益冲突的重点领域,那么,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就是防止利益冲突、有效预防腐败的关键环节。因为狭义的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正是权力寻租、公权私用。

四中全会《决定》强调,“以加强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监督为重点,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这可以说是防止利益冲突的治本之策。

防止利益冲突、反腐倡廉的实践表明,失去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从近年来查处的大案要案看,涉案单位都存在监督缺位或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有些违法犯罪分子收受贿赂长达数年,而组织上和有关部门却长期未能发现。一些地方和部门“带病提拔”、“跑官要官”的问题,也反映出在监督方面存在薄弱环节。加强上级党委和纪委、同级党委和同级纪委对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对人财物管理使用、关键岗位的监督,依然是健全和完善监督制度的难点,也是防止利益冲突、有效预防腐败的重要课题。

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防止利益冲突,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首先必须加强对决策权的监督。决策失误是最大的失误,决策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要按照四中全会《决定》的规定,体现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坚持和完善“凡是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要问题,必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这“三重一大”制度,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都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从目前情况看,一些地方和部门也确实存在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有的部门集“导演”、“演员”和“评委”于一身,给自己定规矩、给别人出政策、执行监督一肩挑等现象仍然存在。通过适当分解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使决策职能、执行职能、监督职能由不同部门相对独立行使,加强群众对重大决策的监督,是保证权力依法运行、最大限度地防止权力滥用和利益冲突的根本措施。

制约权力,必须完善党内监督制度。四中全会《决定》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要求,提出严格执行和不断完善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质询、罢免或撤换等党内监督制度,并强调地方党委常委会要把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工作作为向全委会报告的重要内容。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廉政承诺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和改进巡视工作,健全巡视工作领导机制,选好配强巡视干部,完善巡视程序和方式,提高巡视成效。这些都是加强党内监督、防止利益冲突的重要制度建设。

制约权力,必须增强监督合力。体现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专门机关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要求,《决定》提出“完善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统一管理,健全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监督的制度”,“完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加强对财政资金和重大投资项目审计”,对党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审计监督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也明确了对人财物管理使用、关键岗位监督的要求。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作用,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专门机关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的整体合力。

制约权力,必须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实行问责制。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二中全会、四中全会都反复强调要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推进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是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贯彻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的基本要求。权力是履行责任的重要条件,责任是行使权力的必然要求,任何权力都是与相应的责任相联系,没有脱离责任的权力。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防止利益冲突的重要举措。

推进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创新。

建立健全制度是防止利益冲突最有力的武器。完善公共资源配臵、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市场运行机制也好,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也好,都需要建立健全制度。推进防止利益冲突的制度创新,也是加快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利益冲突是一种客观存在,防止利益冲突就是防止利用公权牟取私利、私利侵害公利的可能性变为现实。在国家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公权必须存在的条件下,防止利益冲突的途径无非是三条:一是科学规范权力及行使权力的行为;二是提高用权者的素质;三是严肃惩处利用公权牟取私利、私利侵害公利的行为。这三条途径,都有赖于建立健全制度,即便是提高用权者的素质,也需要把教育与制度约束有机结合起来。可见,制度创新是治本诸策的重中之重。

推进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创新,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途径。改革发展中的重点领域、热点部位、关键环节,往往是利益冲突、腐败现象容易滋生蔓延的地方。惩治和预防腐败,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一些深层次矛盾的逐步解决。抓住了权力运行中容易产生问题的薄弱环节,就找准了产生腐败的关键部位,就明确了治理腐败的重点和目标。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既要加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的制度建设和创新,又要加强党内制度建设和创新,不断完善各方面的体制机制,形成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的有效机制。

防止利益冲突是一个长期任务,必须不断推进制度创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领导干部从政环境的变化,使利益冲突不断产生新的复杂动因和不断出现新的表现形式,因而健全和完善防止利益冲突制度是一项持续不断的工作。

防止利益冲突,首先需要明确公与私的利益边界,对领导干部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追求哪些利益正当、追求哪些利益不正当,做出具体明晰的界定,使领导干部能够始终依循一个合理的利益规则,避免因利益越界而损公肥私。这方面的研究,定性容易解决,定量和动态把握比较难,需要使研究视野穷尽利益冲突的各种可能。

如何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经常性管理和监督,切实避免出现管理和监督空档?如何克服党内好人主义倾向,改变干部管理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状况?如何突破“一把手”监督难的问题,促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在防止利益冲突方面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如何从根本上扭转重事后惩处、轻事前防范的局面,加强利益冲突的预防和源头治理,防止利益冲突的小问题发展成大问题?都需要深入研究。

落实防止利益冲突的新举措

完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

《决定》提出,“完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这是总结推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经验、针对一个时期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有效防止利益冲突,作出的重要决策。

随着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加强党内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需要。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特别强调要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这一规定回应了广大群众和社会完善财产申报、加强干部管理监督的呼声和期待。

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是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近年来查办案件情况看,一些领导干部多占住房、以房谋私问题突出;有些地方党政干部投资入股小煤矿产生大量腐败问题,严重影响公正执法;还有的领导干部利用配偶子女从业谋取不当利益。这些问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有的引发重大事故和群体性事件,给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最近,中央批准颁布新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着重规定了领导干部报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的具体办法。按照《规定》要求加强对领导干部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方面的管理和自律,有利于贯彻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规范从政行为。

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公职人员的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获外国国籍或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统称为移居国(境)外,是我国法律允许的。值得关注的是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而本人仍在党政机关和公共机构任职的公职人员,在某些领域已构成明显利益冲突,有的不适宜其从事的工作,有的涉嫌违法犯罪,可能或已经危及国家利益,亟需引起高度重视。从近期查处案件看,少数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出卖国家利益,为配偶子女定居国谋利益从而获得私利;有的人将非法财产逐步转移出境,涉嫌洗钱犯罪;有的人将国有财产擅自移到本人或家人境外户头,以便择机出逃;更有甚者充当间谍,为国(境)外敌对势力收集刺探输送情报。

加强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公职人员管理,需要准确划定管理目标群体和相应政策界限。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行为方式和涉及因素较为复杂,应根据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利益冲突、有效预防腐败的原则,借鉴国际上公职人员管理共性,从我国实际出发,对需要加强管理的目标群体及政策做出准确而清晰的界定。

首先,管理的主体应是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的公职人员进行逐人申报统计,每年将变更情况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其次,管理目标群体应是在上述机构单位担任一定职务的公职人员,在其配偶或子女移居国(境)外的规定期限内,须向干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规定的全部情况。再有,管理政策配套不仅要全面掌握公职人员及其移居国(境)外配偶子女的私人财产及其流动情况,而且在公职人员从业及工作岗位限制、出国和护照签证办理,以及干部管理的有关程序等方面,都要按专门规定严格执行并强化监管。

依纪依法查处和整治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

新形势下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比较复杂,近几年权钱交易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如以赌博或变相赌博等形式收钱敛财,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或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商品房买卖臵换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臵或以劣换优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借为名占用他人住房、汽车,为本人谋取预期的不正当利益等。这些行为都是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定性量纪方面存在疑义、容易产生分歧的违纪违法活动。与一般受贿形式相比,通过这些貌似合法的形式收受财物,更具隐蔽性与复杂性,且数额较大,动辄几万、几十万,甚至成百万、上千万元,危害大,影响很坏。

通过加大对以上问题的集中整治并与查办案件工作结合,互为补充,相互促进,对加快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2011-8-15

本文来自 99学术网(www.99xueshu.com),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上一篇:廉政电影心得体会下一篇:旅游学试题及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