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023-01-09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2005 年公司法修订后产生, 目前作为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产物, 国内学者对其争议极大。我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在于, 一方面是可以缓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由于利益冲突而造成的公司发展困境, 从而稳定公司发展, 减少公司解散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国家为支持创业鼓励人们创建公司, 人数要求减少了一定的限制。除此之外, 2014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生效后, 立法上又废除了法定资本制, 不再要求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 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门槛一度降低, 人们纷纷通过设立一人公司来实现自己的财富梦想。然而在给投资者带来经营方便与巨大收益的同时, 一人公司的出现也对债权人利益存在着较大的威胁, 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股东滥用权利等等这一系列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 二) 研究意义

通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性质的研究, 分析其对债权人利益产生的威胁, 进而针对目前立法现状寻找不足之处, 只有将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法律条文具体化, 建立一个完善的、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体系, 才能切实可行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才能发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真正作用。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质及对债权人利益的特殊威胁

与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 一人公司由于其性质的特殊, 公司法中设立的一些关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在一人公司的管理中就丧失了其实际意义, 例如传统公司中股东之间建立起的相互监督机制就并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因此, 总结一人公司其具有的特殊性十分必要, 具体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 一) 股东具有唯一性

与传统公司相比, 一人公司的股东具有唯一性。这就会导致对股东的约束力降低。一方面, 传统公司中股东之间相互监督的机制无法在一人公司中得以实现。传统公司由于是建立在复数成员基础上的, 因此内部存在着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 公司利益对所有股东都有一定的“涉己性”, 因此公司对于任何一个股东都有较强的约束力, 从而内部监督的机制就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 股东的唯一性导致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减少。传统的公司要求复数股东共同决策, 而一人公司全部由单个股东的意思进行管理经营, 因此对公司的利益缺乏一定的保障。对于一人公司, 朱慈蕴教授认为, 在一人公司中, 法人社团行呈隐性状态, 而实质意义之社团性的丧失的确产生了许多问题[1]。由于监督机制无法实现, 责任承担主体约束力较小, 从而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业与一人股东之事业在很多方面的混同”。

( 二) 治理模式简单

《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 不设立董事会, 可以设一至两名监事, 不设监事会。”对于一人公司而言, 《公司法》并没有详细规定是否设立如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明确规定。对于股东会, 学者们对一人公司是否有必要设立股东会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完全可以以一人股东的意思表示代替股东大会决议, 而且决议的效力生效与否, 或者决议是否存在都依赖于一人股东的主观意思[2]。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难以适用于一人公司, 但若以股东个人意思代替公司的意思, 则会引起股东和公司意思的混淆, 弱化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对于董事会, 一人公司一般由股东建立公司的董事, 从而直接导致监督职能消失且股东也不再是维护公司权利的主体。对于监事会, 监事会是股东会设的审计机构, 通过对董事经营的监督, 将结果反馈给股东, 若一人公司中股东同时兼任公司执行董事, 那监事会或监事便无法发挥其功能, 这种治理结构完全成为了摆设。因此, 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实际上是由股东控制着整个公司的运转, 从而各个机关之间的制约机制就无法像传统公司一样发挥其作用。

( 三) 分离原则模糊

分离原则是股东责任限定在其出资或所持股份范围之内的前提, 即股东若想承担有限责任, 必须将其出资归于公司, 脱离其控制和支配[3]。分离原则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相分离, 并且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分离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割断了股东与公司的责任连带关系, 独立稳定的公司财产可使债权人能对公司财务状况有一定的了解, 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因此股东不得对公司的经营活动任意干预[4]。但在一人公司中, 股东不仅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者, 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或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者的幕后指挥者, 是否在真正意义上达到分离无法去考察。并且单独股东可自己支配公司财产使其流失于公司之外, 从而所有风险都让债权人承担。

三、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 一)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现状

新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1. 对股东进行了规定

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不能重复设立多个一人公司, 禁止所投资的一人公司再投资。防止自然人把公司资产转移到其他公司中。除此之外, 也有明确的公示及信息披露制度,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公司登记及营业执照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从而可使债权人了解交易对象的公司性质和单独股东的信息, 对投资风险进行正确的评估。

2. 对组织机构进行了规定

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对简单灵活, 不设立董事会, 股东行使权利无须经过普通公司的议事规则, 只需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即可。

3. 对审计进行了规定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从而保证公司的财务状况真是有效, 保证债权人能全面了解公司具体的财务情况, 是一种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方式。

4. 对有限责任进行了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 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较少, 有较大的完善空间。

( 二)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缺陷

尽管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改, 但仍有部分规定不明确, 而且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非传统公司, 相关特别规定较少, 虽然给股东提供了经营方便的途径, 但不能很好的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总结的立法缺陷主要有:

1. 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2014 年3 月1 日施行的新公司法, 取消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 万元的最低出资额, 立法者的目的在于鼓励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最低出资额的确定可以保护一人公司中债权人的利益, 一个公司资本基础的多少是衡量该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的重要指标, 这说明公司的资本越多, 偿债能力越强, 债权人风险越小。因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以及施行了认缴制都对债权人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5]。

2. 公示及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公司法》中明确表示了一人公司股东做出经营方针或重大决策时,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相关利益, 但若股东做出决议时并未做出书面形式置备于公司, 公司法中也未规定相应处罚。关于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补偿, 法律上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特别的规定, 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股东, 关于规定股东的查阅权并没有太大的约束力, 而关于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查阅, 公示及信息披露制度中并未说明。

3. 关于审计的规定不够详细

新公司法只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出具财务报告。虽然承担监督的最后一道外部屏障是会计师事务所, 但公司可能通过贿赂、买通等方式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法律中有关审计的具体程序公司法并未提及, 这很可能导致年度审计流于形式, 监督力度大大降低, 没有达到立法的目的。

4. 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

虽然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一人公司必须要设立董事会, 如果一人公司不设立董事会, 只设立一名执行董事, 董事可以自主决策, 保证一人公司的高效运作, 但这样一来一人公司一元化的股权结构就使其缺乏有效的制衡机制。由于股东的一元化的特性, 直接将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拿来用是不可行的, 法律需要就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质将投资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结合起来对其进行相应的规定。

四、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 一) 采取折中资本制完善一人公司资本制度

2014 年《公司法》修订之前, 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缴清注册资本10 万元, 其目的在于提高设立一人公司的门槛, 保证一人公司资金, 对债权人利益起着一定的保障作用。但其缺陷在于要求股东一次性缴足资本金, 有可能造成公司资金大量闲置, 另一方面可能会降低人们办公司的积极性。于是2014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并取消了10 万元的门槛。但一个公司资本基础的多少是衡量此公司承担债务能力的重要指标, 公司的资本越多, 偿债能力就越强, 债权人的风险就会变小。由此带来的新的问题是债权人利益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为了既可以鼓励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促进经济发展, 又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可以在缴纳10 万元最低出资额与现行公司法取消最低出资额之间折中选择, 根据每年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降低最低限额, 仍采用认缴制, 这样不至于设立的门槛过高, 但又同时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保障。

( 二) 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一人公司特殊性质对债权人利益带来的损害。因此一方面应加大信息披露的内容。除了在营业执照上载明是自然人独资以外, 还要把披露的内容扩大至公司的经营、解散等方面, 对于单独股东置备于公司的关于公司决议的文件, 应规定债权人有权查阅公司文件, 包括章程、财务报告、股东会议记录以及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相关的文件, 并制定具体查阅公司决议的法定程序, 赋予债权人审查无力清偿其债务的公司的资产流向的权利。同时还应针对股东不履行其法律责任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具体情况的赔偿规定。另一方面可以建立信用信息公开平台, 虽然我国放松了对公司设立登记的管制, 但仍应加强后期营业监管。建立信息公开平台, 将有违规行为的一人公司列入“黑名单”并进行公示, 并对其经营的某些方面做适当的约束限制, 不仅惩罚了单独股东, 同时也提醒债权人其存在的风险。

( 三) 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制

首先可以建立一人公司保证金制度, 这种制度是指公司成立之初将一定资金存于银行形成保证金, 如果公司净资产少于某一固定金额时, 银行就有权对公司的保证金进行冻结, 从而可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通过保证金直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6]。其次要对一人公司每年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明确的规定, 不能由与公司单独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并且会计师事务所应对一人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一定责任, 如果因此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失, 要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后, 可以考虑向一人公司指派财务人员, 或者由会计师事务所委任财务人员对其进行日常记账及编制报表工作, 但薪酬不由公司负责。从而可以保证会计、审计的独立性。

( 四) 制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

陈良军提出制定一人公司机关组成特殊规范, 认为对一人公司机关的组成及运行规则做出必要调整有利于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7]。我们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方面来讨论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关于股东会, 一人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 并且要发挥其决策高效的功能, 不必设立股东会, 但一定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程序, 即做出的决策由股东签字后放于公司, 以便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进行查询和监督。对于董事会, 可以通过除单独股东以外的员工进行民主选择产生董事, 可以对董事的任职期限做出限制等。对于监事会, 可以通过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监事, 监督董事等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如果不设置监事会, 也可以让公司员工、债权人、银行代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代表担任独立监事。董事会与监事会的任职资格问题十分重要, 不论从哪方面考虑, 其最终目的在于有效分离公司的所有和经营。

摘要:我国修订后的新《公司法》中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 但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质, 会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如何完善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成为当前研究的课题。本文通过介绍研究背景和意义, 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质, 结合目前我国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现状及立法缺陷, 提出相应完善措施, 以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更进一步的保护。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207.

[2] 崔完玲.一人公司:韩国商法的困惑[J].咸宁学院学报, 2003, 01:11.

[3] 刘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 2002, 01:64-67.

[4] 黄国剑.论我国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D].清华大学, 2005.

[5] 苏婷婷.论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J].法制与经济, 2015, 11:66-67.

[6] 金灿.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013.

[7] 陈良军, 陈文.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J].武汉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0, 01: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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