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债务范文

2024-05-05

共同债务范文(精选8篇)

共同债务 第1篇

一、法律、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变化

1950年《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 由本人偿还。”1980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 由本人偿还。”199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是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二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 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四是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2001年4月《婚姻法》进行了修改, 第41条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2003年12月《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实施,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弊端

在《婚姻法》解释 (二) 出台前,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基本一致, 包括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但《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则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明显不同的规定, 除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 只要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 负债处于婚姻存续期间, 则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解释与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要件显然存在矛盾, 后者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于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范围内, 前者不作限定, 两者范围不同, 区别很大。

按照该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虚构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因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成为配偶的债务, 这会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 破坏诚实信用原则, 损害诚信守法者利益, 直接危及婚姻安全。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境外立法考察

《德国民法典》第1365条规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担处分其全部财产的义务。婚姻一方如果未经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担此种义务, 则必须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该义务……”第1367条规定:“未取得必需的同意而采取的单方面的法律行为无效。”德国法显然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于因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或经配偶同意产生的债务。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 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 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 不在此限。”日本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也限定于日常家事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也将家事代理权限定在“日常事务”范围内。《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也都在规范夫妻共同债务时, 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于因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或经配偶同意或表见代理成立等产生的债务, 而非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就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规范途径

1.《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应是对《婚姻法》第41条的解释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范虽为离婚后的债务处理, 但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规范应无区别。也即婚姻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解释 (二) 第24条和《婚姻法》第41条规范的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前者为司法解释, 后者为法律, 两者规范同一对象, 故前者应属对后者的解释。解释 (二) 所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债务”应解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唯有作此解释, 方能与《婚姻法》第41条规定契合, 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否则, 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就与《婚姻法》第41条冲突;与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悖, 故前述文意解释不当。

2. 夫妻共同债务应限定于因婚姻生活产生的债务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将债务范围限定于夫妻共同生活范围之内。现实中, 夫妻两地分居、夫妻单方和朋友聚会等所负债务不认定成夫妻共同债务, 显与社会一般观念不合, 故应对夫妻共同生活作扩大解释, 或者用婚姻生活这种不确定开放概念来取代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

夫妻生活中, 双方除了夫妻关系之外, 还有其他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购置房屋、衣物、食品等应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 因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了婚姻生活, 其法律后果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但夫妻一方因婚外情、嫖娼、吸毒产生的债务等非婚姻生活涵盖而产生的债务, 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生活是一个不具体的概念, 而且外延较广, 但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亦可概括其原则范围:一大类是生活性消费, 二大类是生产经营活动, 三大类履行法定义务。这样就排除了明显不属于婚姻生活范畴债务, 如前所述, 因吸毒、赌博等非日常生活需要活动。另外, 这种不确定性概念能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 进而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现实的社会生活。故婚姻生活这一本质属性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和首要前提, 只有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才能兼顾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的保护, 进而确保立法目的实现。

婚姻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内在本质属性, 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区别所在, 也是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因此,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限定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其实就限定于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 第17条规定, 夫妻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 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 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一般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婚姻生活需要”范围内, 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除了日常生活, 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也逐渐进入婚姻生活, 夫妻双方对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非常清楚, 生产经营等投资带来的收益一般也用于婚姻生活。因此, 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

依前所述,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要件有二, 一是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 二是债务为婚姻生活所需或因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产生。法律要件二可分为二种情形, 一是债务为婚姻生活所需, 二是债务为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产生。第一种情形, 债务因婚姻生活所需产生, 如配偶另一方否认债务为夫妻婚姻生活所需, 债权人要证明债务为婚姻生活所需很困难, 除非能证明债务直接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某种需要, 证明债务直接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某种需要其实也不容易。事实上对夫妻婚姻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 法院从来没有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因夫妻何种具体生活需要产生, 债权人也只需证明通常人们有理由相信债务用于夫妻婚姻生活就可以了, 无需证明债务用于某种具体需要或者用于婚姻生活需要。第二种情形乃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的一种现象, 有些夫妻有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 有些夫妻没有生产经营等活动。没有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的, 则夫妻不存在此类夫妻共同债务;有生产经营等投资活动的, 则夫妻可能存在此类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因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产生, 债权人是否需要证明配偶一方的负债为具体生产经营等投资产生?对债权人来说, 这种证明要求明显过高, 也不太可能。事实上, 如果能证明在债务发生前后夫妻从事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 而债务未超过生产经营等投资的可能范围, 通常人们有理由相信债务因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而产生, 就可以认定该债务因生产经营等投资而产生。换句话说, 债权人只需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债务用于夫妻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综上, 法律要件二可以归纳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用于夫妻婚姻生活或生产经营等投资行为。

共同债务确认书 第2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东山支行:

申请人

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东山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装修业务,需将信用卡授信额度临时调整为(人民币大写)

(人民币小写)

。申请人自愿将上述额度全部用于装修消费并在贵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是本人与申请人

共同债务,本人与申请人系

(关系),申请人

在贵行的上述透支额度由我与申请人共同偿还,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绝无异议。

特此确认

确 认 人:

身份证号:

共同债务 第3篇

关键词:几笔债权;共同债务;个人债务;认定

一、案情

2013年1月17日,被告蒋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至2013年2月归还,每月按月息支付4%,逾期不还一切责任都由借款人负责。2013年4月23日,被告蒋某、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6月13日,被告蒋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蒋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33万元,支付利息32万元(以80万元为本,按年利率20%计算两年),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审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約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蒋某返还借款133万元,并支付利息32万元(以80万元借款为本,按年利率20%计算两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3万元的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是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返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80万元、5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两笔借款金额均超过了一方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且被告李某亦未在事后对债务进行追认,故本院不认定80万元、5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返还借款80万元、50万元,支付利息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一、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支付利息32万元;二、被告蒋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9300元,被告李某负担35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三、评析

债权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多笔债权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就各笔债权单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就会相对简单、容易些,但有的债权人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往往会就夫妻双方的、夫或妻一方的多笔债权在一个案件中向夫妻共同主张权利,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就几笔债权一并主张权利,因有的债权的相对债务人可能为夫妻双方,有的债权的相对债务人仅为夫或妻一方,因此建议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先就一并起诉几笔债权的案件撤诉,再就各笔债权分别起诉,如果是夫妻共同的债务的,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如果是夫或妻一方的债务的,债权人仅起诉夫或妻一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已就多笔债权在同一案件中主张权利,虽然可能涉及某笔债权的债务人为夫妻双方,某笔债权的债务人为夫或妻一方,但考虑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分别列项予以判明。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就第一种观点,虽然法院相对更容易处理,当事人愿意撤诉,重新就几笔债权单独起诉当然更好,但也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并不愿意撤诉,其认为无论几笔债权中其中有一、二笔只有夫或妻一方签名,但几笔债务都是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要求法院就几笔债权判决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此时作为法官的我们,必须硬着头皮对此类案件作出处理。但笔者也同时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应基于夫妻身份关系。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只能处理一笔债权债务关系,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就几笔债权一并主张权利时,如果查明的某笔债务的债务人是夫妻共同的,则判决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查明的某笔债务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判决夫或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在判决主文中可以就查明的事实分别列项予以判处,这样虽然会增加一定的工作量,但这既能方便当事人的诉讼,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初衷。

参考文献:

[1]丁巧仁.《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1版。

作者简介:

丁国芳(1976~),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滨海人民法庭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浅析虚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第4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虚构,离婚诉讼

所谓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是指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实际存在, 而夫妻中一方通过与亲友串通制造假证、伪证, 虚构有共同债务的事实, 请求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 或请求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 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

一、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

(一) 利益驱动与诚信缺失所致

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是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 该条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按照该条的文义, 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审理离婚案件时, 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2) 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3) 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 由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清偿。

司法实务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方面, 一般的做法是:对能够认定的债务由双方协商承担, 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份额。这样处理只是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的份额定量化, 并不实际现时清偿债务。这种做法相对于《婚姻法》41条本身的含义显然是一种变通的做法, 因为法院仅判决了双方对债务承担的份额, 并没有对给付行为、给付期限做出判决, 实际并未要求双方“清偿”债务。但即使如此, 因债务的承担而对财产分割产生的影响, 也足以使离婚案件当事人觊觎。因为, 如果能够使法院确认己方所虚构的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 法院就会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 或者判令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 不论哪种结果都意味着自己可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

(二) 当事人复杂心理因素所致

无疑, 利益驱动是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显而易见的原因。但同时, 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夫妻感情的复杂性, 更多的时候, 在看似利益之争的背后实际纠缠着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多年的感情纠葛形成恩怨, 在无法通过法律或周围环境对己方的支持, 使得自认为受到的压抑和委屈得到补偿和宣泄的情况下, 虚构债务, 在经济上使对方受损而使己方获利, 在当事人看来不仅不应受到谴责, 反而具有正当性。因为对于离婚原因等问题认识的同一性, 这种心理同样适用于帮助当事人虚构债务的亲友。

(三) 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行为难以制裁所致

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及其亲友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47条也明确规定:“离婚时, 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 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实际上, 还是由于家庭生活的隐秘性, 法院即使对一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 由于取证困难, 也难以做出该方是虚构债务的结论, 也就无法应用《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制裁。

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及困扰

司法实践中, 出于追求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的考虑, 法官对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己方亲友为债权人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采取审慎的态度。如果没有记载款项进出的银行账户、存折等强有力的证据佐证, 即使该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 法院在判决中也经常以“证据不足, 不予采信”作为对该项主张的答复。法官如此处理的考量无疑有其合理性, 因为如果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 势必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 更助长了虚构债务这一不法行为的蔓延。

但是, 法官仅仅出于怀疑和推测而对此类债务不做认定似乎在法律适用上也有所欠缺。《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此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 一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 法院却仍以证据不足为由, 不采信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 又有加重该方举证责任的嫌疑。

三、处理建议

在离婚诉讼中, 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 应当予以认定, 并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份额。而对于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

因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其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 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在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共同认可的情况下, 对债务及其在夫妻间的分担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定, 应该还具有保全证据的意义。它可以有效防止双方离婚后, 由于个人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变化, 对本无争议的事实以不诚信的态度予以否认、混淆, 影响司法机关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性质的认定, 进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

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 第5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完善

夫妻是具有法律效应的信任关系,夫妻双方自法律效应起效那天起就具有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因此,法律原则上要求夫妻需要向对方高职自己的财产和债务状况,并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而如果婚姻关系失败,一方当事人如果仍然要求另一方承担婚姻关系中的债务,则有可能影响到另一方的正常生活。因此,如何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成为了重要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认定程序问题

离婚案件中,其实很多夫妻并不会主动要求对方来偿还共同债务。但是我国的《婚姻法》在这方面却明显的对这方面进行了规定,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的。而且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实际上也是离婚诉讼中的内部问题,这其中应该如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较为复杂[1]。此外,离婚之后的夫妻事实上已经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婚姻法范围。二者并不属于同一样的法律范畴,因此在法律关系方面就存在问题。最后,即使经过法院的判定或者夫妻的双方协议,但是债权人如果没有参与审查,则有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很多人认为,夫妻双方如果因为个人原因造成的负债情况,如赌博、酗酒等应该属于个人债务,但是对于这方面的规定,立法中却没有提出具体的解释。

2.司法实践问题

首先,司法实践中如何举证是个重要的难题。在夫妻债务共同偿还的过程中,认定制度强调要根据债权人的思维和能力等来评定共同债务的事实。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如何举证个人的能力和地位却是个难题。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解决案件中,对方必然需要提供反证来推脱自认。但是,就正常的夫妻关系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是由一方来保管的,而另一方面很有可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只是得不够清楚,而如果举债一方故意伤害另一方面的权益,也不会特意告诉另一方自己的债务情况[2]。这种情况给司法举证带来了更多的难题;其次,裁判难。在裁判中,要真正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十分困难。例如,很多当事人的债务欠条是自己的亲朋好友写的,甚至还有的后来补上的借据。这种情况下,如何判定这些欠条和借据的真实性就成为了一大难题。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举证说明这么债务确实属于债务纠纷,那么法官就可以认定债务成立。但是,在实际的债务认定过程中,债务的认定是较为谨慎的,这样就会导致很多债务被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此外,法官在虚假债务的处理上也存在一定的困难[3]。不少当事人会在经济利益、道德观缺失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下,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经常会制造虚假的债务,而这些虚假债务的债权人一般均为举债人的亲朋好友。而这些债务的真实性其实是十分难以举证的,这就给不少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建议

1.完善确认制度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过程中,认定制度与推定制度是并存的。认定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真实情况,但是认定制度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力度不足。推定制度则刚刚相反,会减少对夫妻利益的保护。两种制度的并存面对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因此并不存在可以同时存在。但是,这两种制度的共同存在却有可能使夫妻共同债务出现不同的结论。因此,这两种制度一定要区分适用。其次,要明确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区分界限[4]。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的区分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这是当前我国婚姻法中应该要注明的地方。如果将个人债务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将会严重侵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要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还需要明确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以便对双方都做到公平。

2.加强程序规则保障

首先要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程序,对于举债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要求举债人能够找出有效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如果证据不够充分,而对方极力反对,那么则视为个人债务;其次,要正确分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十分重要。婚姻家庭的生活十分的琐碎,很多开支的详细说明必然无法提供较多的证据[5]。此外,还有婚姻中的许多情况均不适用于“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举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因此,在这方面也需要更加确认。当然从这角度来说,还需要司法有关部门能够适当调整证明的标准,根据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诸多因素来制定证明的标准。而法官在司法案件中也必须要加强对经验法则的重视,要求法官的判断和裁决均不能够违反经验法则。

三、结语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确认问题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当然也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异之后应该如何来承担债务需要以确认共同债务为基础,因此,要求相关立法和司法人员需要更加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当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为认定程序问题和司法实践问题,因此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确认制度,并加强程序规则保障。

参考文献:

[1]于霞.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09:79-80+82.

[2]李洁.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J].法制与社会,2012,35:239-240.

[3]伍蓉玲,阮芳.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缺陷及实践问题[J].经济师,2013,03:70-72.

[4]钟广夏,丘耀辉.浅议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3,08:63-64.

[5]侯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反思[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4:31-33.

作者简介: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初步研究 第6篇

关键词:共同债务,财产公证,家事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该规定, 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 配偶不论是否知道, 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 对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除非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

一、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不足

案例:1995年, 黄男带着女儿黄甲、儿子黄乙和陈女带着儿子陈丙、女儿陈丁再婚。2005年8月, 由于家庭矛盾, 黄男与陈女带着儿子、儿媳妇分居。2006年2月, 黄甲起诉黄男和陈女称, 黄男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两次向其借款共120800元, 由黄男出具借条一张为证, 请求法院判决黄男和陈女归还上述借款。黄男承认借款属实。陈女辩称, 她并无向黄甲借款, 且黄男与黄甲是父女关系, 黄男与其分居多时, 该借条明显存在伪造嫌疑。即使借款属实, 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需要, 其不用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借条是2006年1月黄男写给其女儿黄甲的, 陈女并无签名。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 认为黄男向黄甲的借款发生于黄男与陈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因陈女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黄男的个人债务, 且黄男与陈女对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也无约定归各自所有, 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黄男与陈女的夫妻共同债务, 为此而判决黄男和陈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该案例的判决依现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但很难形成内心确信, 原因在于上述法律规定值得商榷。 (1) “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中“明确”没有法律界定; (2) 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向外负债, 谁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便夫或妻想约定, 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 (3) 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 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但在中国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数量很少且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 第三人无从知晓; (4) 完全排斥其他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情形, 具有扩大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嫌, 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进行虚假诉讼。

因此, 现行法律条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方法虽易于操作, 但其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 明显过于笼统、苛刻。这给某些居心叵测者可乘之机, 致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纠纷层出不穷。为保护夫妻财产权的, 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应寻求较为合理的途径。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及司法回应

理论上,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 (1) 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2) 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实践中,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1993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第十七条以描述的方式排除夫妻个人债务情形:“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 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 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 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其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 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理论及司法回应

《婚姻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 形成表见代理权, 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极大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 促进了经济交往, 同时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生活的便利, 减少婚姻生活成本, 维护民事交往的安定性和稳定性, 对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 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婚姻法没有直接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主要是由于我国在夫妻财产制上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 夫妻财产约定意识极弱, 实行财产约定制的夫妻少之又少。因此, 即使没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法定财产制足以调整家事代理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原则上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承认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婚姻法》解释 (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 就一般情形而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在日常家事范围内, 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 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 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 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四、“认定”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比较

由于各自的确认基础和价值取向的差异《意见》与《婚姻法》解释 (二) 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同。如果当事人握有的证据比较充分,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反之, 必须证明夫或妻个人所负债务确用于夫妻共同需要或配偶一方也分享了该债务利益。这对债权人来讲是积极事实, 可以举证证明, 对债务人配偶来讲是消极事实, 不能举证证明, 因此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但债权人如何控制债务人会转变债务用途?如何证明夫妻内部是否使用了该笔债务用于共同需要?债权人对此缺乏举证能力, 《意见》就此缺乏可操作性。而《婚姻法》及其解释 (二) 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 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 体现形式正义。但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以夫妻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在不能证明是两种法定除外情形下, 仍要承担败诉后果, 有违实质正义。

人的认识只能是用证据证明逼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司法的过程是用“法律事实” (形式正义) 为手段渐次实现“客观真实” (实质正义) 的。因此, 应将“认定”与“推定”优势相结合, 趋向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 构建完善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1]

五、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构想

保留《婚姻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 辅以相关制度设计, 是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应有之策。

(一) 分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

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 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 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除外。夫妻相对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 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也决定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 将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恰当。“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 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 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 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2]

(二) 严格限制夫妻一方单独巨额负债的行为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巨额负债, 须夫妻双方事先协商一致, 并有书面协议, 未经协商一致, 一方单独负巨额债务的, 除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外, 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是否为“巨额”, 此应由夫妻一方举证, 法官也可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判断。如果真是巨额负债, 会产生一种社会公信力, 法律上认为以一个“善良家父”标准拟制的债权人应征询债务人配偶的意见, 否则, 债权人就应自担风险。但如果债权人能够反证证明债务人负巨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 夫妻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 借离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 又可以防止配偶双方串通逃避债务, 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 完善夫妻财产公证和公示制度

首先,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等进行公证, 以便日后减少纷争, 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第二, 夫妻财产公证是夫妻双方的行为, 具有较强的隐密性, 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 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公证的内容的, 我国又未规定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 应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

(四) 建立分居债务制度

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 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 应按个人债务处理,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 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 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 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 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 分居期间, 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 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 仍然出借, 就应自担风险。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现实中, 不和谐的婚姻家庭也是大量存在的。有的夫妻关系恶化, 一方为报复另一方而通过钻法律的空子, 或真或假地制造债务以达到使对方痛苦难堪的目的。如果一概按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处理, 难免有以偏概全、曲解立法本意之嫌。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制度, 在夫妻一方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 对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的个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J].现代法学, 2000 (6) :102.

共同债务 第7篇

2011年11月28日, 周某起诉徐某、李某, 要求二人返还李某于2011年7月向周某的借款301万元。同时, 周某出示了一份由李某签字的格式合同———《借款协议》, 协议上载明:李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周某借款301万元, 李某以其个人财产作为担保, 保证到期还款。除此以外, 协议上还写到李某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 款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最后, 法院判决认定该笔债务的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 应由李某与徐某共同偿还。后徐某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根据这个案例, 我们来探讨一下民间借贷中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 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可见, 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 判断的标准是以“债务发生的时间”为主, 以“债务的性质”为辅, 夫妻双方之间的特殊约定仅作为例外情形。

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本意是因婚姻生活的特殊性而产生夫妻双方财政的混合而非独立。因此, 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应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或借款的目的最终结果是为了维系夫妻共同生活。因此, 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上, 不仅要关注债务发生的时间, 更应同时关注该笔债务的用途。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 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笔者认为, 法律之所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认定为共同债务, 主要是因为该笔债务是因家庭生活而产生, 用于共同生活, 所以应当由共同财产来偿还。但, 如果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 则不应当简单的认定为共同债务。

本案中:1、借款的性质:《借款协议》中写到“现因生产经营需要……本人愿意以个人财产及投资的产业作为担保……”。由此可看出, 在借款时李某就已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非家庭生活, 并且表示债务的性质为李某的个人债务;2、该笔借款没有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实际上, 由于徐某于李某婚后感情不和睦, 早已长期分居。2011年8月, 徐某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自双方分居以来, 各自财政独立, 李某对徐某以及婚生女李小某的生活不闻不问, 更不用说负责家庭生活开支。另外, 离婚时分割给徐某住房的购买时间远早于本次借款的发生时间, 不可能是用本案301万元借款买的。更重要的是, 该套住房名义上的分割给徐某, 实际上是给二人婚生女李小某的。综上, 这笔借款的用途已在《借款协议》中明确为“生产经营需要”, 而非“家庭生活需要”, 如果单纯的以借款发生的时间来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便有生搬硬套婚姻法的嫌疑了。

(二) 《<婚姻法>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适用问题

1. 应准确理解《<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的适用范围

周某主张李某与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笔者认为, 《<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是对《婚姻法》第41条所作的解释。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 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应当共同偿还。”据此, 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 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 除非有共同合意, 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而, 适用《<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的前提条件是《婚姻法》第41条。如果脱离《婚姻法》41条规定, 《<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不仅没有解释的根据和基础, 而且直接按照《<婚姻法>解释 (二) 》第24条推定判决, 一方虚假债务、因赌博等违法债务, 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2. 本案应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 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 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李某在借款时已明确表示借款时因其个人生产经营需要, 因此, 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借款已经支付

(一) 在一审中, 周某称301万元是通过现金一次性交付给李某, 这不符合生活经验与交易习惯, 并且周某一直拒绝回答现金交付过程具体细节问题, 如“301万元现金如何包装及交付”、“301万元现金所占的空间”, 一审法院也未进一步查实。徐某当时对款项交付细节提出合理异议, 并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但被一审法院驳回。笔者认为:在与生活习惯相悖的情况下大数额一次性交付现金, 债权人有义务对现金交付的具体细节作出准确描述, 格式合同中虽有提到已收到借款, 但, 鉴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是债权人, 不排除在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协议》, 《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也是基于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不受侵害。因此, 仅凭一份格式合同上的一句话来认定款项已交付是不严谨的。

(二) 在二审庭审中, 周某改口称301万元借款系之前多次借款的汇总, 并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卡2011年7月1日至7月14日间的交易明细单。这已证明:周某于2011年8月8日出借现金301万元给李某, 这既不是客观事实, 也不是法律事实。因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此外, 周某提交的其中国建设银行卡2011年7月1日至7月14日间的交易明细单, 不论是转账时间还是转账金额均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的约定不符。同时, 周某也没有提供该建设银行卡其他时间段的交易明细单, 或者周某其他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再者, 周某声称的转账100多万元给李某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款项?是李某向周某第几次借款?借款本金就是这100多万元吗?李某有没有还过借款本息?凡此等等, 这些问题周某均解释不清, 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 更加让人怀疑李某与周某之间2011年8月现金301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对于与本案类型相似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 国内其他省份的司法实践与法院指导意见均认为:在出借人缺乏收据或转款凭证的情况下, 仅凭借条要求借款人偿还数额较大的借款是不合理的, 应当要求出借人本人出庭陈述支付的具体细节, 如:《重庆高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 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 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 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 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 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 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 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 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 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 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共同债务 第8篇

我友张某下海后,倒过服装,卖过海鲜,当过中介,开过商场,交了不少“学费”,赔了不少钱,到他结婚时已欠下数十万元的账。现在他已结婚8年多,这些欠债一直没还,我们可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关于婚前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起诉他们夫妻,要求他们夫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这些债务?骁勇

骁勇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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