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的合理性

2022-07-22

第一篇:论安乐死的合理性

安乐死具有合理性的理由

主要来自叶冠志同学

赞成安乐死的大前提是,每一个过敏都有着良好的医疗保障,具有完善的缓和医疗措施,并且对相应的法律措施加以完善和规范。即在尊重中国现实的前提下提倡安乐死。

1.生存权利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为让病人减少痛苦,早日脱离苦海,而且死亡也迫在眉睫,当病人有强烈意愿以死亡来解决痛苦时,应可以允许医师刻意以死亡来终止病人的生命,可避免生活质量更恶劣和破坏身体的完整性。

2.对家庭有利

病者的家庭、亲人也都是很痛苦的。因为日夜陪伴着病者,亲眼目睹病者身体和心灵上的双重痛苦,亲人自己身体上和心灵上的痛苦,并不比病者轻。比病者更为痛苦的是,还要忍受病者的伤害。因为痛苦难耐,性格脾气变得暴躁,病者常常会伤害到家人。可忍受总是有限度的,俗话说久病床前无孝子。家人忍受的时间长了,脾气性格也会变得暴躁,最终发泄出来,以暴对暴,恶性循环。久而久之,家庭关系就会崩溃,甚至走向不可想象的极端。

绝大多数家庭都会承受不了巨额的治疗费用,最后债台高筑而陷入苦难的深渊,可到头来,又往往是人财两空,最后,留给家人的是,丧失亲人和负债累累的双重痛苦。 3.以下

约翰·密尔提出了一条著名原则:“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 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法律理由)也就是说, 一个人只有在自己享有自由的过程中侵犯到了他人权利的情况下, 他人才有权要求停止其行为。结合安乐死这一问题来看, 当我们处置自己生命的时候, 我们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 没有伤害了别人的利益,那么我们为了减少自己所受的无谓痛苦而结束自己的生命没有什么过错。

现代社会的人们认为, 衡量生命的好坏不再在于生命数量的多少, 而在于生命质量高低。我们不应该只追求于生的舒服, 而且还要死的安乐。(理由1)培根早在《新大西洋》中指出:“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 而且还要减轻他们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 不但会有利于他们的健康, 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让医务人员眼睁睁看着明知无法挽救的病人每日都遭受病痛的折磨, 这就符合所谓人类尊严的伦理道德原则吗? 对病人的家属来说,在面对自己的亲人完全没有恢复可能、在已死去了的灵魂的状态下继续生存, 也明显缺乏社会意义。病人的家属不但要忍受精神上的痛苦, 并且还会背负着经济上的巨额负担。所以, 对于在目前根本就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来讲, 让他在没有痛苦中适

- 1抢救重病患者才得到发展的。医学的发展和临床研究是有一定联系的,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绝对的,很多医学上的成果是先在实验室中研究出来,然后再适用到临床的。如果为了所谓的“医学进步”,而忽视患者不愿忍受的万分痛苦的客观事实,把患者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这并不人道。(2)即使安乐死合法化了,并不意味着每个绝症患者都会选择或者必然选择安乐死。实行安乐死也并没有否定人们救助生命,没有否定为积极挽救生命所作出的种种努力及其成果,这些努力及其成果对于延长人的生命,提高生命的质量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拓展了患者选择的范围与空间。(3)随着公民文明素质的提高,越来越多请求“安乐死”的患者愿意将遗体捐献给医疗科研单位,这无疑会为医学研究提供更多的在疾病不同发展阶段的实物标本,促进医学发展。(4)医疗科技水平确实日益进步,但是医学的进步没有阻止更为可怕的疾病出现,而且还不能从根本上解除顽疾带给患者的巨大痛苦。艾滋病肆虐多年尚未降服,非洲一些地区又出现了原因还不知晓的“埃博拉”病毒。因此,承认现有医疗水平的不足,赋予绝症患者选择安乐死的权利,不仅尊重绝症患者的个人意愿,维护其人格尊严,而且能使我们更加清醒地正视医学的局限,加强医学研究,提高疾病防治水平。(5)严肃对待安乐死,并不等于从根本上摒弃安乐死。安乐死的原则是严肃的而非轻率的,必然要有权威的、科学的会诊与确诊,必然要有严格的、受到监督的法律程序和技术程序来保证其正确实施。即使偶见个别误诊病例,也不能成为反对安乐死的理由。登山、攀崖、赛车甚至足球、排球运动,都免不了会死人,为什么不去禁止反而深受人们热爱?

实行安乐死并不是对社会责任的否认。(辩驳理由)任何权利都是以一定义务为界限的。在现代社会中,生命属于自己,也包含着他人的利益和社会责任,比如,对子女的抚育,对老人的赡养、对爱人的呵护等。任意处分自己的生命会导致人们轻视生命,甚至将其作为逃避责任的一种手段,对此,法律是绝对不能认可的。但是,一个病入膏肓、痛不欲生的安乐死适用对象,已根本无力承担原有的社会责任,甚至反而会给他人带来更大的不幸、苦难和损害,如巨大的经济负担、沉重的精神压力、疲惫的体力消耗。此时,他选择安乐死就谈不上对他人利益的侵害,更不是对社会责任的逃避,而是停止对他人利益的侵害或尽量降低给他人和社会带来的损害。“从法律上讲,请求安乐死的人,他们的生命中包含着他人的利益,即对他人的义务,要么这些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要么义务人在客观上不可能或无力履行这些义务。”显然,这种情况下放弃生命比延续生命更有利于本人、他人和社会利益。因此,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选择安乐死没有侵犯他人的利益,也不构成对其社会责任的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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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 立法的争议 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

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安乐死”的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来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的死亡。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二)、“安乐死”立法定义的要求

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能莫冷两可、模糊不清。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三)、立法中“安乐死”定义必须严格要求

“安乐死”不能滥施,只能对有必要的人来实施。立法中的“客观存安乐死”定义更应严格规范,从根本上说,立法中的“安乐死”定义必须先符合以下几点要求:

(1)、被施以“安乐死”的人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且在垂危状态下,面临死亡,精神和躯体都极端痛苦。 (2)、“安乐死”必须出于病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在病人已无意识的情况下,可由其家庭成员(配偶、子女其他直系亲属)同意。

(3)、“安乐死”必须使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 安乐死必须符合以上几点要求才能真正的称之为“安乐死”其主要 目的是为需要的人解除不必要的痛苦。因此,“安乐死”概念绝不能泛 化,不能滥用,否则就会变成一个非常危险而令人畏惧的词语。

二、关于我国“安乐死”的概况

(一)、我国“安乐死”观念的萌生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而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从安乐死的研究、宣传、立法、实施的全局来看,还有一些基本认识、基本观点需要进一步解决,而这些也造成了众多不同意见的产生了多方面的争议。

(二)、我国“安乐死”观点的发展与现状

“安乐死”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社会学界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三、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一)、中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马克斯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盛名权力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鄙人和结果。

《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活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宪法》的这一规定说的是国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并没有限制公民“安乐死”的自由。而且,对公民的私权利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公民选择“安乐死”是他们的自由。随着社会的进步,当“优生”的生存观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之后,同样应尊重“优死”的权利,无可救治的绝症患者应有权利选择有尊严地死去。

2、是否违反刑法“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

虽然从刑法上来说“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种种条件,但是从本质上看还有许多不同之处:

第一,两者出发和目的不同。“安乐死”已免除特定人群痛苦为出发点;而“故意杀人”却是以报复夺取金钱等为出发点。

第二,实施者不同。“安乐死”是由合法合格的医护人员操作完成;而“故意杀人”没有特定的人群为实施者。 第三,运用的手段及方法不同。“安乐死”一般使用药物,采取无痛苦方式终结生命,而“故意杀人”则不管用任何手段、方法强制性剥夺其生命。

第四,性质不同。“安乐死”是善意的,而“故意杀人”是恶意的。

第五,主动方不同。“安乐死”是被实施人主动提出,是由被实施人的主观意志支配,而“故意杀人”完全由实施者个人主观意志支配。

所以,目前不能将“安乐死”列为“故意杀人罪”。

(二)、“安乐死”在我国有立法的必要

实际上,安乐死立法并不象很多人说的那样,是“超前立法”。安乐死立法非但不“超前”反而“滞后”。因为“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出现在人们的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调整时,立法者行动缓慢以至于使其所进行的立法调整未能及时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的需要,甚至这种社会关系出现较长时间后才对其加以立法调整的立法方式——滞后立法。

“安乐死”在我国的确有立法的必要性,只有尽早立法,才能更好的促进我国法律的发展及完善,才能使类似悲剧不再发生。因此,我国应正确对待国情,正确处理舆论,在大局稳定的基础上,尽快实行对这安乐死的立法。

三)、我国“安乐死”立法必须符合国情

一个社会能够切实新生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这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那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字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荷兰、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安乐死立法,公用的限制条件主要有:(1)、经确诊,病人患有目前医学证明确实是不治之症;(2)、在病人的年龄要求上,荷兰明明确要求并必须是成人,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3)、在病人表达意愿的形式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要求病人必须神志清醒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美国加州法案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要求要有病人本人的签字;(4)、在由谁来实施安乐死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规定原则上应有医师去做,若不能由医生去做必须有足以说服人的理由,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要求由医生实施,且有许多其他限制条件;(5)、在选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问题上,荷兰的规定是要慎重地确定安乐死的方式,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要求实施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6)、在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上,荷兰明确强调了病人除安乐死外别无选择;(7)、在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上,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明确强调了它的唯一目的是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8)、在被授权者是否接受授权的问题上,澳大利亚北部的去法案明确规定要有医生签字同意;(9)、在病人提出要求后到实施安乐死之前是否有一段间隔期限的问题上,美国加州法案明确规定要在出于临终状态14天侯执行,澳大利亚北部地区法案明确规定在病人提出要求且获得医生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以上的“等待期”。 以上比较了世界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限制条件,而我国虽然要尽快立法,但也不能草率行事。我国安乐死立法。绝不能照抄搬荷兰、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而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定更加严格的、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条件。 第一,“安乐死”要由明确的定义。

第二,安乐死要有特定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具体为:(1)、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救治的不治之症;(2)、病人的剧烈痛苦无法抑制,且已迫近死亡;(3)、病人有要求安乐死的真诚意愿;(4)在不违背病人的意愿前提下,由医务人员提供的再无痛苦状态下加快结束或不再延长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5)、执行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学上被认为是正当的;(6)、它时在特定情况下病人利益的最高体现。

第三、要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通常以下三种认为实施对象:(1)、肉体和精神处于极端痉之中的绝症患者;(2)、靠人工维持生命长期昏迷不醒丧失自我意识的病人;(3)、有严重失陷的新生儿。

第四,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合法的安乐死形式既包括被动安乐死,也包括主动安乐死。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尽可能表达“安乐”本质,体现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未能的医务人员。

第五,安乐死的实施程序。基本应遵循以下程序:(1)、请求程序。请求必须是病人的意志清楚的情况下,出自本人的真诚意愿。对于陷入永久性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意愿的病人,可由其直系亲属请求,但需要得到有关部门和医疗单位的同意方为有效申请。(2)、审查程序。设立有医学专家、法医、医学伦理专家等共同组成安乐死审查委员会,其任务是对安匀死的申请进行严格的医学和司法审查,防止误诊和失控。(3)操作程序。安乐死申请的到批准后,必须由病人所在医院两名以上的医务人员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等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在实施前病人表示反悔,不同意实施安乐死,应尊重人的选择、不得强迫实施安乐死。 第

六、法律责任。(1)、对不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由确切证据证明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时在病人的真诚请求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但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仍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未经病人同意,病人亲属或医务人员对由行为能力的人擅自实行安乐死得,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按刑法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四、“安乐死”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存在着的积极意义

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迅猛发展着的我国,“安乐死”也早已不是什么新解名词了,许多人都声称到无法医治又承担巨大痛苦,选择安乐死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但不管安乐死的多么的首任青睐,目前它终究还未被中国法律允许实施。2003年8月,被称为“中国„安乐死‟之子”的王明成颓然离开人世,留下的是家里欠已久的债务,和人们对于安乐死话题更沉重、更深入的思考。

安乐死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第一,安乐死并没有对其他人造成任何的威胁;第二,安乐死的确帮助了很多生存无望的人结果了无谓得痛苦;第三,它乐死也在促进着人们对生死价值更深一步地理解,通过安乐死,人们从不同的角度理解了死亡,死亡对人们来说虽然是不愉快的事情,但未必是无意义、无价值的事情。

作为安乐死的有限替代品,目前,一般实行两种做法:一个是尽量减轻患者的痛苦,比如,放宽吗啡等麻醉品的使用原则;再一个是放弃治疗出院回家,使患者能够在更自然的环境中尽量多享受一点做人的乐趣。但无论哪一样都无法从根本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如果病人在清醒且理智的情乱下,慎重的提出“安乐死”对其个人及其家庭也未必都是件好事。

在我国,一般家庭都无法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更何况有很多家庭收入低微。因此,有绝症病人的家庭通常都是心理负担,对家人更是心理及身体的双重负担。而适时,适当的安乐死,对病人个人来说即结束了无休无止的痛苦,也免去了等死的心进压力,更解除对家中亲人有种种愧疚;对病人家庭来说,也不必再承担巨大的身体与精神核压力,可以更从容的生活下去。虽然,在精神上要承受一定的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必然的,只是或早或晚的问题,家人是必定有心理准备的而从另一方面来考虑病人承受痛苦本身就使家人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痛苦,而病人早一日结束痛苦,家人心理也会早日获得轻松的。

综上所述,安乐死的存在的确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结合其立法内容可以看到,只要法律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对“安乐死”的操作程序等做出严格、细致的规范,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实话制度,完全可将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而立法者也应当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探讨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经验,尽快针对我国的安乐死例归纳总结,防止监用,将重病患者的“安乐死”权利落到实处。

第三篇:论我国“安乐死”的法律制度

内容摘要: 自“安乐死”一词衍生以来,伴随它的争议也不断激烈化。安乐死究竟合不合法,究竟该不该立法,也是众多人口中争议的焦点所在。本文从安乐死的定义、我国的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及合理性等几个大方面进行了论述。概括阐述了安乐死的定义、在国家的发展情况及国际个别国家对安乐死的立法,并针对我国各方面情况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作了几点的分析,主要从我国安乐死观念的出现、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安乐死研究的贡献、立法的必要、我国国情、立法条件等方面较具体的阐述了几方面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的争议立法的合理性

一、“安乐死”的法律定义 安乐死一词原自希腊文euthanasia,是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所组成。其原意是指舒适、幸福或无痛苦地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一)、“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积极与消极之分。广义理解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理解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为了解除病危重病人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停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死亡。 当然,在各个领域,对安乐死的定义也许不尽相同,但都不外乎局限在其本意“无痛苦的死亡”之中。《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安乐死是指在不可救药的患者或者病危患者的要求下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布莱克法律字典》对此的释意是从怜悯出发,把身患绝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百科全书,法学》定义为;对于现在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的痛苦,可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二)、“安乐死”立法定义的要求 在立法中,“安乐死”的定义必须严谨,细致,有名却的依据与规定,不能莫冷两可、模糊不清。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三)、立法中“安乐死”定义必须严格要求 “安乐死”不能滥施,只能对有必要的人来实施。立法中的“安乐死”定义更应严格规范,从根本上说,立法中的“安乐死”定义必须先符合以几点要求: (1)、被施以“安乐死”的人是换不治之症的病人,且在垂危状态下,面临死亡,精神和躯体都极端痛苦。 (2)、“安乐死”必须出于病人自己的主观意愿。在病人已无意识的情况下,可由其家庭成员(配偶、子女其他直系亲属)同意。 (3)、“安乐死”必须使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 安乐死必须符合以上几点要求才能真正的称之为“安乐死”其主要目的是为需要的人解除不必要的痛苦。因此“安乐死”概念绝对不能泛化,不能滥用,否则就会变成一个非常危险而令人畏惧的词语。

二、关于我国“安乐死”的概况

(一)、我国“安乐死”观念的萌生 在我国,“安乐死”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而安乐死问题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生的社会问题,其本身还在诸多问题需要妥善解决,才能推动其合法化。从安乐死的研究,宣传,立法,实施,的全局来看,还有一些基本认识,基本观点需要进一步解决,而这些也造成了众多不同意见的产生了多方面的争议。

(二)、我国“安乐死”观点的发展与现状 “安乐死”是改革开放的产物,自流传至中国以来,便在中国大地引起了越来越强烈的反响。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开因为他人实施安乐死手术,被病人一名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199

1、

5、17,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即王明成之母)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199

2、

6、25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中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自198

6、

7、3立案起,经过6年漫长的审理后终于有了结果。200

3、

6、6,王明成——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当事人之一,因胃癌晚期,不堪病痛折磨,提出为自己实施“安乐死”遭拒。

7、2,王明成最终没能达成自己安乐死的愿望,在一片争议声中离开人士。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同志生前也很赞成安乐死。而除了在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进行呼吁外,有些人士还在民间为安乐死奔走,准备成立纯民间的“自愿安乐死协会”。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三、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思考

(一)、中国关于“安乐死”的争议

1、“安乐死”是否存在违宪问题 马克斯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盛名权力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鄙人和结果。 2003年,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根据我国《宪法》四十五条:“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又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的规定,针对有政协委员在广东省政协及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应可以实行‘安乐死’”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反《宪法》。 此等说法引起极大争议。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和认为,《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有特定含义的。公民个人有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安乐死”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在不违背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对生命色特殊处分方式,这种处分是有严格的条件与程序的。现在欧洲一些国家所实行的“安乐死”立法都是在传统道德与现代法律之间所作的选择。因此,认为“安乐死”有背宪法,缺乏基本的构成要件。 笔者也认为,从法理上讲,公民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

第四篇:论安乐死的宪法分析(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论安乐死的宪法分析

选题意义:

一百多年来,人们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一直未曾停止过。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生活质量得到前所未有的提高而对生死统一性问题的理解更加深刻, 所以人们开始把生命的重心由优生、优育转移到一个相对空白的领域——优死上。面对生命的终止,应该选择怎样的方式结束生命,如何有尊严地死去, 就成为人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尤其对于那些处于生命的尽头,被病痛折磨,所谓“痛不欲生”的人们,安乐死或许是他们心中唯一的不得已的选择。但是无论从伦理还是从法律上,安乐死至今没有获得最坚定的支持和认可,这是争论的根源。也正因为如此,安乐死问题正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不管人们现在对安乐死持何种态度, 安乐死作为一种死亡选择的方式涉及到人的生命的价值和意义, 以及人的死亡权利等诸多最基本却着实重要的问题, 在未得到定论之前,显然不能简单予以是或不是的评判。探寻安乐死的社会价值与意义, 对提高现代人的生活质量, 维持个体做人的尊严,同时也为保障公民的生命权,无疑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既规范了根本的社会关系,也规定了社会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同时还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自由和财产,因此宪法的适用对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维护宪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由宪法引申出的各种专业法律如刑法、民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在各领域内发挥着积极的约束和引导用,但是作为法律根基的宪法却被人们忽视了。虽然身处这样尴尬的局面,但是宪法的基础地位依然不可动摇。面对安乐死这个在立法界存在着颇多争议的话题,面对专业法律的空白,只能从宪法中为其寻求法律依据。本文通过对宪法中最基本的生命权及其他与安乐死相关的法律要素进行分析,以期得到宪法对安乐死的基本观点,并为安乐死获得立法支持求根溯源。

本选题力求通过安乐死在我国的宪法分析,并借鉴外国的安乐死立法发展理论和实践,为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之路提供一些参考作用,但是作为法律根基的宪法却被人们忽视了。虽然身处这样尴尬的局面,但是宪法的基础地位依然不可动摇。面对安乐死这个在立法界存在着颇多争议的话题,面对专业法律的空白,只能从宪法中为其寻求法律依据。本文通过对宪法中最基本的生命权及其他与安乐死相关的法律要素进行分析,以期得到宪法对安乐死的基本观点,并为安乐死获得立法支持求根溯源。

本选题力求通过安乐死在我国的宪法分析,并借鉴外国的安乐死立法发展理论和实践,为我国的安乐死立法之路提供一些参考。

国内外研究综述:

关于安乐死的争议始终没有停歇,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现在尚无人能够提出一种令人信服的关于安乐死的论证。所以安乐死也一直是国内外众多学者研究的课题,关于安乐死的专家言论和文献著作层出不穷。安乐死本身具有强烈的复杂性,其涉及到多个领域——法学、伦理学、医学、哲学、社会学等等,其中在法学里面,又涉及到刑法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等,所以,如果没有多学科的知识积累,没有专业的科学论证,很难得出一个比较公允的结论。

我国有关安乐死的讨论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自1986年我国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第一起安乐死的案件,从此二十几年来,出现许多相关的文献,应当说,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研究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不足也很明显,首先,学者的研究似乎并未引起反响,相关立法仍处于停滞阶段,安乐死依然没有获得法律支持;其次,学者的视野比较单一,对于安乐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法学、医学以及伦理学领域,而法学领域中又集中在刑法学领域,由此造成观点相对狭隘,而缺少更广阔的科学性;再次,对于国外的安乐死立法及其理论的介绍,散乱而不成系统。鉴于此,本文欲从宪法学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进行一些分析和讨论,在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以求得一种宪法学上论证安乐死的思路。

主要研究内容:

1、导言:安乐死与宪法的关系以及目前研究概况;

2、安乐死的概念和类型:从多种角度解读安乐死的概

念,多种方式归纳安乐死的分类,以找到能够与宪法相关联的要素做进一步分析;

3、国外宪法关于安乐死的发展之路及我国安乐死的立法之路简介;

4、安乐死的宪法分析: 4.1宪法中的公民生命权; 4.2生命权与安乐死;

4.3安乐死的道德与法律关系; 4.4安乐死可行性和合法性分析;

5、我国的安乐死立法思考:结合我国目前社会和法律现状,对我国的安乐死立法工作作出个人见解性的预测及建议。

拟采用的研究思路(方法、技术路线、可行性论证等):

1、研究主要思路:本文通过国内外对于安乐死的宪法分析及立法工作的实际发展情况,阐明安乐死与伦理道德、公民生命权之间存在的联系,并克服其之间存在的矛盾,对安乐死在我国社会背景下的可行性和合法性做出分析,并思考我国宪法背景下的安乐死未来立法之路。

2、研究方法:本文将采取文献研究法、定性分析法、跨学科研究法、探索性研究法、经验总结法、描述性研究法等多种方法对安乐死的宪法分析这一课题进行较深入的研究。

3、可行性:关于“安乐死的宪法分析”这个课题,已经有众多的法学前辈做出过或深入或宽广的研究,因此借鉴之前的有关专著和文献,具有较为丰富的理论基础,再加上本人扎实的法律专业知识,积极与同学讨论研究,请教指导老师,在目前充裕的时间条件下,具有相对乐观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目录:

1、安乐死的伦理价值研究 郝杰 西南大学 2009

2、安乐死问题研究 杨克敏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3、“安乐死”问题的法理学思考——从死亡权角度的考察 李卓 吉林大学2004

4、关于安乐死制度的法律思考 霍述艳 山东大学2008

5、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杨艺能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6、美国安乐死运动 陈学娟 西南大学 2010

7、论安乐死—兼论死亡权基础 李晨凯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8、安乐死的非犯罪化研究 戴风玲 山东大学 2008

9、全科医师骨干对安乐死的认知、态度及意向的调查分析 黄婉霞 刘俊荣 王家骥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10

10、论安乐死合法化及立法构想 周瑞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11. 安乐死权研究 温静芳 吉林大学 2008

12、安乐死非犯罪化研究 李小旭 中国海洋大学 2011

13、安乐死与生命的尊严:国外安乐死研究的新理路 刘刚 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3)

14、关于蒲连升实施“安乐死”案的法律分析 何伟 兰州大学 2010

15、安乐死的民法学思考 张亚利 湖南师范大学 2008

16、刑法视野下的安乐死 郑娜 河南大学 2010

17、安乐死的伦理价值分析 李琰 河北师范大学 2007

18、安乐死立法的若干问题研究 赵雪莲 山东大学2005

第五篇: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类理性觉醒程度的提高,人们更注重生命的质量和价值, 在关注优生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优死。安乐死问题不断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安乐死作为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本质是保证死亡的质量,而不是决定人的生与死。然而安乐死问题多年来始终面临伦理道德困境,在各类观点的激烈争锋下,在我国当前的生产力水平下,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在讨论安乐死问题时应该注意平衡理性与情感关系。选择安乐死不是一种义务,提倡安乐死不是轻视生命。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件十分复杂而慎重的事情。

关键词:安乐死 现状 伦理困境 对策

死亡是每个人不可避免的话题,如何对待死亡,自古以来就争论不休。随着现代医药技术的发展,快速、无痛地死亡成为可能。安乐死,在现代医学背景下被重新提出。安乐死的提出,一方面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临终前有了自主地选择死亡方式的机会,另一方面又牵涉到广泛的伦理、法律、社会问题。尤其是近年来民间安乐死的实施,在我国造成了较大的争议。尽管国外已有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合法性予以肯定,但对我国来说,由于传统文化、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

一、 安乐死的历史溯源及发展现状

安乐死是现代社会兴起的一种死亡方式,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由弗朗西斯·培根于1905年首创。其思想和行为可谓是源远流长。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纪录。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尽管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却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从17世纪开始,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开始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当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识,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深刻影响着法学,医学,伦理学以及社会学等领域。许多西方国家出现了以追求人道待遇的“志愿实行安

乐死协会”等组织。这些组织的出现,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更起了推动作用,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的民意测验也体现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

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超出21周岁,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国均提出过安乐死法案,但均未获通过。直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的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2002年,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安乐死的权利。2014年2月13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将在此后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

我国学术界关注安乐死问题始于1987年。1994年冬天第二节全国“安乐死与临终关怀学术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与会者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加强安乐死与人权,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人中又有相当多的患者曾强烈要求过安乐死,但因当前在我国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安乐死作太多的法律规定,只是仍将安乐死视为非法剥夺人的生存权利。但消极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文化心理和社会心理上所接受,并默许这种行为。虽然现在我国法学界、医学界的有

关人士也在主张为积极安乐死立法,详细解释执行条件和步骤,但又由于安乐死所面临的伦理困境与传统道德观念的冲突以及涉及的学术领域较为复杂,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依然较为缓慢。

二、 安乐死的伦理困境

如何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 在伦理学界还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当我们在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 总是涉及到不同的角度,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标准进行评价,总会造成评价过程中的矛盾。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矛盾。一个绝症公民,在“最低生存质量标准”之下,被医学维持着生命。当希望和快乐永远不再,生死之辩,必然滋生多元价值观。生命神圣论者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 “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 直至其生命的终结。而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的放弃, 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 因而是不道德的。尤其是“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如: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而生命质量论者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的生命固然神圣, 但人的生命也应该讲究质量, 对于那些生命无可挽回, 处于极度痛苦之下的患者来说,其生命质量是很低的。因而, 在医药卫生资源、个人经济实力有限的情况下, 与其不惜成本挽救延长其生命, 不如让其安乐地死去, 既节约了家属的开支, 又能节省下有限的医药资源, 用到急需这些资源来恢复健康的病人身上, 有利于保证和维持家属及其他人的生命质量,也是维护生命尊严的表现。所以,安乐死是道德的。

2. 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的矛盾。在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中资源分配始终是争论的焦点。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社会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治之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其安乐死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反对者则认为,虽然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非常有限,但如果以“节约资源”为名为患有不可治愈病症者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则可能导致对人的功利化理解,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因而

每个人理当享受基本的生存权利,以“节约资源”为名使不可治愈者或植物人安乐死强制性地剥夺了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恰恰破坏了社会公正。

3.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的矛盾。安乐死中关于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间的矛盾其实反映了从古至今医疗体系中伦理决策原则相互之间的冲突性。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这本身就是一对固有矛盾。在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下,很多重症患者依靠科技维持其生命,但以病痛折磨和低质量生活状况为代价,而一旦帮助其解除痛苦,就意味着生命的停止。现代医疗体系中的尊重自主原则和不伤害原则,其根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患者利益,但又有其各自的伦理依据和对象性要求,从而在具体医疗情境之中,就会形成对待安乐死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希波克拉底宣言》中明确表示“我绝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传统医学伦理观也认为:医生的神圣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一旦主动安乐死合法化, 则会极大地破坏行医的内在本质及其使命的深邃内涵。这类说法着重体现了延长病人生命的要求。而安乐死赞成派认为当死亡不可避免,勉强维持生命只是延长痛苦的时候,医生的唯一可能行使的职责就是及时解除其病痛折磨,给身患绝症处于晚期极度痛苦状态的病人以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安宁状态,使病人在一种相对舒适的状态下走向生命终点,这较之在极度痛苦中缓慢死去更为人道和符合医学伦理,对病人是有利的。安乐死尊重身患绝症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从道义上满足其最后的要求, 这既符合自主原则, 也正是医学人道主义的真正体现。

4.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的矛盾。我国传统孝道的根深蒂固是阻碍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的安乐死讨论中,支持与反对的伦理之争主要表现为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安乐死的支持者则坚持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

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

我国的传统“孝道”中其实包含有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使得个体如果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安乐死可能得到“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所以这种外在的道德评价与现代社会的亲情理念、新时期的“孝道”相违背。因此, 在我们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 到底应以何者为依据? 这也是目前存在的矛盾之处。

三、 解决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对策

目前在部分国家安乐死已经获得合法化地位,然而在我国多年来依然存在重重障碍。是否可以依照法律实行安乐死,则要看这个社会是否重视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因此,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需要建立在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体制和公民的道德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的基础之上,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在我国目前还不具有适合合法化的土壤, 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戴孝”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医疗卫生体制不完善, 医生的职业道德建设尚待加强。

1.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安乐死问题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 不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 安乐死就无从立法。我国传统文化主导和支配着国人的价值取向, 数千年来,“生命神圣”、“命由天定”、“好死不如赖活着”,的传统道德观导致的文化滞后和国人观念保守, 人格独立意识缺乏,生命尊严尚未树立起来, 阻碍了国人对安乐死的接受。尤其是“戴孝”的传统文化,仍然在左右着人们的思维和意识。其实,“戴孝”的结果就是颠覆孝道。死者已矣,真正的孝道,是在死者生前给予其物质、精神的满足,是重视死者留下的活生生的生命。但是, 道德是由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 而不是人的主宰, 因而传统道德是可以改变的。这就需要改变传统道德而接受新时代的道德,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为此,对于合情合理的安乐死案例,在处理过程中应更为妥善,可以适当宣传积极安乐死方面的知识,充分引导大众, 使

其逐步认识到积极安乐死的合理性,转变民众传统的道德评价机制。从媒体、政府行为、社会公益、学校教育等多个层次, 宣传无神论、医学知识, 树立新的伦理道德观。

2.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在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工作,才能真正使安乐死得以有法可依,然而法律漏洞又极易被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健全法律制度的过程仍然漫长而艰难。其注意事项主要在于:(1)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哪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2)安乐死要有特定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3)要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4)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尽可能表达“安乐”本质,体现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法的医务人员。(5)安乐死的实施需履行严格、合法的程序。(6)法律责任。对于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现象,法律应明确其相应责任。

3.完善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障的全面性、普遍性及医疗制度的规范性、医疗服务质量的保障,是安乐死得以存在的基础。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不断发展,正朝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迈进。医改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断健全,2006年开始,新型农村的合作医疗让贫苦的老百姓看得起病,尤其是大病。这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生长的土壤。然而,相比国外发达国家尤其是安乐死合法的国度,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仍需完善。(1)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2)加强城乡医疗服务体系建设;(3)健全医疗保障体系;(4)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4.加强医生职业道德建设。医生是安乐死的直接实施者,其职业道德关系对患者、对社会伦理道德评价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争势必对医生造成伦理困惑。因此,需要适度转变现代医德,加强医生职业道德建设。但是强调现代医德的转变并非是要摒弃医生传统“救死挟伤”、“最大限度维持患者生命利益”等义务,而是在综合“患者权利”、“生命价值”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更加深人严谨地看待生命、看待死亡。医学既是一种救人的艺术,延长寿命的工具,也是一种死亡的艺术,解除痛苦的良药。医生的职责既应该是救人于

危难、解除病痛,也应该是给予患者最大限度的权利、保持患者最大限度的尊严。

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安乐死已逐步成为一种社会需要,也经历了激烈的论争和实践的碰撞,就应该正视这个问题而不应一味地回避。在伦理学的国度里,安乐死应是合法的,甚至是值得提倡的。尽管安乐死的合法性在社会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可,尽管安乐死的有效实施仍在文化、法律、道德方面存在难以攻克的难题,但是我们可以满怀信心地为安乐死的造福人类斩棘开道,毕竟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参考文献

[1] 王海明.新伦理学[M].商务印书馆,1995. [2] 傅伟勋.死亡的尊严与生命的尊严[J] .正中书局.1991. [3] 孙效智.(安乐死)的伦理反省[J] .文史哲学报.1996. [4] 余锦波.伦理与道德[J]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5] 李 洋, 刘 鑫. 我国安乐死立法的障碍分析[J]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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